毫无疑问,统治加管理也会失序,甚至比治理失序更加剧烈,更加具有破坏力。不过,其维持秩序的时间也可能更长一些,或者其维持秩序的手段和技术更简单粗暴一些,而不像治理那样,似乎每天、每月、每年都在制衡、争执、诉讼。在治理环境中,尤其当分歧、争执与种族、宗教等问题纠缠在一起的时候,秩序会遇到更大的挑战。但是,当不得不正视和认可主体多元化、利益不一致、诉求不相同这种现实时,当不得不处于一个共治与制衡的体系中时,要达成治理秩序,而不是追求统治加管理的秩序,究竟需要什么样的核心机制?是以广开言路、兼听诉求、反复商讨、尽力协调来化解争执和掣肘、来求得一致与和谐吗?这些当然很重要。不过,达成治理秩序的核心机制,不是商谈,而是投票。
事实上,与很多人想象的恰好相反,商谈机制在实现良好的统治加管理秩序时,而不是在实现治理秩序时,会更加重要。让更多的人表述意见,与更多的人进行商讨,不但可以集中智慧,避免偏颇,而且是一种协调方式,可以起到润滑和妥协作用。这是一种典型的管理手段,也是一种典型的管理技巧。在管理学中,除强调组织、指挥等基于强制性权力的功能之外,也很强调软性的协调功能。管理学现在越来越注重领导力的建立,其实领导力在很大程度上就是领导艺术问题,包括如何通过商谈尽量把不一致转化为一致,把反对方转化为支持方。而在统治体系中,为了实现更好的统治,统治者的礼贤下士、听取诤言、征询民意,甚至一定程度的主动分权,都是很好的统治艺术。因此,在关于古代明君贤臣的传说中,不乏统治者兼听则明的故事,譬如中国历史上战国时期秦国的秦孝公与商鞅、甘龙、杜挚等人商讨国政,就是一个著名事例。而在关于帝王术的书籍中,更会有一些如何征询臣下意见、如何与皇室其他重要人物进行协商的内容,譬如《贞观政要》就是许多帝王的必读书,唐太宗也被许多君臣视为榜样。在统治加管理体系中,商谈以及征询、兼听,就好比统治与管理者手中的掸子,可以清扫掉许多灰尘。
而在治理体系中,商谈当然不可或缺,但远非那么重要。在治理体系中,永远都有掸子扫不到、清理不干净的地方,因为在这个体系中,主体多元化、利益差异化、表达和诉求多样化是天经地义的。也就是说,不同的人必定存在不一致。在这样的情况下,就需要投票机制来达成秩序。
在公司治理中,不管如何界定权利和权力,不管如何设置机构和人员,最核心的机制还是投票表决、投票选择。不管是哪个国家的公司法、证券法,都规定了比较详细的股东投票、董事投票制度来确定重要人选,做出重要决策。G20和OECD(2015)颁布的《公司治理原则》明确指出,股东的投票权利是治理的最基本要素;为了保证股东投票的顺利进行,应防止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故意在程序和方式方法上设置障碍,譬如将会场设在偏远地点、禁止代理投票、只能举手投票,以及不向股东提供有关信息、不允许股东查询有关资料等;这个原则还基于目前信息化、全球化的现实,鼓励公司采用互联网技术来减少投票障碍。这份文件煞费苦心地列明了一些具体细致的投票注意事项,目的是保障投票机制得到切实实施。如果不是至关重要,怎会如此事无巨细?在现实中,公司的重大事务都需要经过投票决定,譬如2022年,美国著名游戏公司暴雪是否接受微软公司收购,就由股东会投票决定,最后代表98%以上股份的股东投票同意这项收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分别简称《公司法》《证券法》)也明确列示了股东、董事的投票权利和股东会、董事会的投票机制。而在公共治理中,投票机制更具核心地位,不管商谈和辩论如何透彻,最后都需要投票来决定最重要的人选和政策。公共治理领域的投票决定机制不但存在于国家层面,也存在于地方层面。当然,投票机制在公司领域和公共领域遵循着不同逻辑。在公司治理领域,行使股东权利秉持的基本逻辑是财产权利,即不同的个人如果持有不同比例的股份,那么就有数量不同的表决权票数。而在公共治理领域,现代社会一般不再区分个人和家庭财产的多寡,而是秉持个人权利逻辑或公民权利逻辑,实行一人一票制度。
其实通过考察治理的历史渊源就可以发现,早在古希腊,无论是公民大会还是议事会,投票制度都居于核心位置,这与我国古代典籍乐于记载的明君兼听、从善如流之类的做法是两码事。
也就是说,治理框架下的重要工作是投票,统治加管理框架下的重要工作顶多就是明君兼听、从善如流。而到了当今时代的现代治理中,投票机制的核心意义怎么强调都不过分。真正的投票机制的确立,意味着个人可以按照自己的理解和意志来表达意见,做出自己的选择。这意味着个体主义得到确立。是否有投票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的性质和历史的走向。众所周知,古希腊时代就有公民大会的选举和表决制度,但通常并不是投票,而是公民聚集到现场,即到公共场所(republic,拉丁语为res publi-ca)以举手方式进行表决。雅典选择官员的方式除了直接选举,也可采取抽签方式,这反而可以避免操纵。而在古罗马,平民会议最初实行口头表决,后来逐步发展为公开的记名投票制度,再后来又引入秘密投票法(Lex Gabinia),以防止投票者受到威胁、恐吓或感到难为情,据说罗马哲学家西塞罗认为秘密投票可以保障个人的自由权利。投票制度在西方世界重新得到更广泛的行使,应该与个人权利的复兴有很大关系。英国学者麦克法兰(2020)就认为,英国的个人主义和投票制度在中世纪之后走在整个欧洲的前列,至少从13世纪开始,英格兰就是这样一个社会:个人比团体更重要,甚至财产所有权也是个人化而非家庭化的。而在中国古代历史上,很少看到个人投票以及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史料。当然到了20世纪,特别是21世纪,几乎所有社会都认识到个人投票的重要性。
不过也需指出,投票决定机制并不一定意味着完全平等和完全正义。首先,投票有可能被操纵,譬如被强权要挟、被暴力威胁、被人情裹挟,以及被金钱收买、被虚假信息欺骗、被极端思想蛊惑等。即使到了现代社会,要想彻底解决这些问题也殊为不易。其次,投票也有可能在技术上存在偏向性。投票是高度技术性的工作,如何设置投票资格和被投票资格,本身就可能导致倾向性结果。更进一步,要不要给投票人分类、分组,要不要采取多种形式的投票,如何认定无效票,都具有高度的技术性,且影响投票结果。再次,投票率暗藏玄机。投票率几乎不可能达到100%,因为总会有一些人放弃投票。这时,如何影响具有不同选择倾向的人群的投票率,实际上就影响了最后选择,但低投票率的人群如果对最后选择并不满意,就会出现冲突。即使不存在上述问题,投票也难以排除经济学中所谓的“社会选择”困境,即由投票决定的集体选择与一部分人的个体偏好存在冲突。此外,有许多议题,特别是公共事务、社会生活、人类和平与发展中的许多议题,并不适合通过投票来选择解决方案。这些议题往往与文化碰撞、资源争夺、种族矛盾、宗教冲突、制度分歧,甚至与领土纷争等联系在一起,如果通过投票机制寻找解决方案,反而徒添争端。
尽管如此,也没有更好的方案来取代投票,以达成治理秩序。更现实的路径是寻找更加合理的投票制度,并激发人们的投票积极性。譬如在公司领域,我国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构建公司法律和公司治理时,主流声音是“同股同权”,即一个公司中的所有股东按照同样比例的股份有同样多的投票权,并认为这是一种天经地义的平等制度;但后来发现,一些国家有着“不同股、不同权”的制度,即允许设立类别股份,不同类别股份有不同比例的投票权,由此我国也开始引入这样的制度,并且还引入了累计投票制度。在具有公司法悠久历史的英国,进入21世纪之后,也进行了公司治理的重大改革,其中一项内容就是投票制度改革,特别是优化了小型封闭型公司的投票制度,譬如关于股东大会的书面决议,仅要求简单多数或拥有75%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视为有效(郭富青,2008)。在公共领域,投票制度经历了更加漫长和巨大的改革,譬如西方国家的成年女性、财产很少的成年男性,都是很晚才获得投票权;而具体的投票方法改革,譬如投票方式的多样化、对计票过程的严密监督等,更是不胜枚举。从历史趋势看,投票机制改革的确越来越多地考虑平等、越来越多地追求正义,因为更加平等、更加正义的秩序才是真正的治理秩序。
毋庸讳言,投票机制绝不是达成治理秩序的全部,在一些领域,在危难关头,少数人特别是那些具有高瞻远瞩能力、悲天悯人情怀、勇于决断气质的贤智者,相互合作寻求解决方案,并说服其他人接受解决方案,就极为可贵。少数人通过合作达成秩序,这在古代更为普遍,但他们往往是长老、贵族、军阀或世袭者等人物,并常常裹挟多数人服从自己的权力、利益、认知,因而存在巨大的局限;而在现代社会,如果少数贤智者受到社会监督和法律约束,可能有助于克服这些局限。但无论如何,这些方式都不是构建现代治理秩序的核心机制。
投票在哪里都可以发生,例如,小孩子的游戏中也会有类似投票的东西,而投票真的可以做出决定与选择,投票真的被相信和接受,那一定不是小孩子的游戏。而投票成为治理秩序核心的基础是法治。没有法治的保证和认可,投票就是游戏。
所有的公司治理,不管是什么模式,不管有哪种形式,都以公司法、证券法、合同法等法律和经济体的法治体系作为基础。我国于1993年颁布的第一部《公司法》就详细规定了股东、董事的投票制度,从而使投票结果具有法律强制效力。加拿大法学家柴芬斯(2001)在分析公司治理时就明确指出,公司主要参与者,包括股东、债权人、董事、管理者之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利益冲突和风险问题,法律构成了应对这些问题的治理基础。OECD(1999)在20世纪末推出第一版《公司治理原则》时,就明确指出公司治理实践,包括投票实践,应该符合法治,并且应该是透明的、可实施的;不同股东,譬如小股东和大股东,在利益、责任、能力方面存在客观差异,控制性股东还可能从事自我交易而转移利益,并且股东与董事、高管在利益和认识方面存在更加显著的矛盾冲突,因而需要法治作为公司治理的基础。而社会治理和国家治理中的投票,如果没有法治基础,更加不可想象。当然需要澄清的是,如何才算得上真正的法治,并不是本章甚至本书的任务,但可以认为:制定法律,严格甚至严酷地实施法律,并不等于法治;如果法律惩治不能机制化地覆盖到统治者和顶层管理者,则肯定不等于法治。
治理秩序的法治基础最终会体现在诉讼上。没有诉讼和判决、法律的执行,当然不是真正的法治。G20和OECD(2015)颁布的《公司治理原则》就明确指出,股东权利(当然也包括投票权利)得以执行的渠道之一,就是对管理人员和董事提出诉讼。例如,小股东集体诉讼制度目前已经成为颇有威力的诉讼方式,据说其历史可以追溯到英国13世纪衡平法院的判例,它在20世纪60年代被纳入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法之后就得到了广泛应用。当然,诉讼也包括一些股东或者债权人及其他人对其他股东的诉讼,特别是对滥用控股权的大股东的诉讼,以及对不当行使决策权的管理层的诉讼。在2007年次贷危机前后,美国花旗集团当时的董事长、临时首席执行官、前首席执行官就被一些股东起诉,起诉事项是这些高管在次贷证券投资上的决策失误及由此导致的巨额损失。
在公共治理领域,投票也可能引发诉讼,譬如在2020年美国总统大选中,特朗普认为他与拜登之间存在选票争议,并引发了诉讼,当时落选的特朗普在2023年被佐治亚州地方检察院正式起诉,罪名包括虚假陈述、唆使公职人员违法以改变总统大选的投票结果。
在更早的2000年美国总统大选中,候选人戈尔与布什之间的得票差距极小,这也引发了计票方面的诉讼。
而要应付大量诉讼,法庭体系和法官队伍的建立健全就至关重要。英国之所以能成为基于投票和法治而获得秩序的典范,很大程度上在于它很早就建立了法庭体系和法官队伍,正如英国历史上著名的法学家黑尔(2016)阐述的,当社会和平和正当秩序被错误、暴虐、邪恶破坏时,就可以用普通法将它们祛除。
当然,对诉讼的判决要成为一种秩序,关键在于判决能否得到较为普遍的认可,并得以有效执行。譬如2000年美国总统大选的计票诉讼,戈尔和布什双方的上诉经历了若干回合,不同法庭对计票方式等事项也存在分歧,但最后,戈尔还是接受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不再继续争执,而承认布什胜选。
如果大量判决得不到当事人的接受和社会的认可,即使一个法律严密、法院遍布的社会,也很难说存在基于法治的治理秩序;相反,这样的社会充斥着对法治的蔑视、对治理的无视,很有可能走向社会动乱和暴力革命。从根本上说,司法判决要得到普遍的认可和尊重,前提条件就是法律本身应该大体公正、良善,法官队伍大体清正、有操守。因为法律判决不但涉及法律条款的历史变迁,还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官个人的宽严把握和认知倾向,如果法律不是以公正、良善作为基础,法官不能保持基本的清正和节操,那么判决就会陷入混乱和无耻的境地。因此,基于法治的治理秩序的达成,并不是通过一些法律条文就能实现。
而在一个全球化的环境中,由于不同国家的公司法、证券法、合同法以及选举法、民法、刑法都存在差异,同时,一个国家的公司乃至政府机构,不可避免地会进入其他国家开展经营、从事工作,所以在当今时代,无论在公司领域还是公共领域,基于法治的治理秩序的达成还会面临不同国家法治体系的冲撞,面临国家之间的博弈,特别是大国博弈。这种冲撞和博弈,一方面可能促成治理秩序的形成,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失序和失控,因为迄今为止并不存在一个全球政府和全球法院,也不存在一套得到全球共同遵循的投票规则和司法判决体系。如果试图建立一套得到全球共同遵循的投票规则和司法判决体系,则意味着许多国家要在法治主权方面做出让步和妥协。但是,全球化很难停下自己的步伐。如果全球治理秩序跟不上全球化的脚步,全球性的失序和失控将会加剧。这是一个严峻的新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