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的职业心理素质是一个需要认真探索的新课题。
当代社会,可以说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直接关系着中国律师的职业命运。律师的职业心理素质问题,也是当前和今后长时期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亟待解决的问题。面对新形势的要求,有些理论研究已跟不上现实需求。尤其是在目前正进行“转型”的特定背景下,多元文化的交织、不同价值观的碰撞、法治的国际化与本土化等,都对律师整体素质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律师应当与时俱进,任重道远。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著名法学家、终身教授江平曾郑重说过:“法治天下”,“律师不仅是法治王冠上的一颗宝石,也是民主王冠上的一颗宝石。律师作为一个群体,理应在中国法治的舞台上、中国民主的舞台上扮演更为主动的角色!”为此,笔者结合近40年的执业经验,仅从律师的职业心理素质方面进行论述,试谈一点自己粗浅的看法。
所谓素质,最初是指个人与生俱来的解剖生理特点,称为生理素质,这些特点是由遗传获得的,因此也叫遗传素质。随着社会进步和科学的发展,人们拓宽了对素质这一概念的传统理解与应用范围。心理素质或称心理品质就是这一概念的拓宽与应用,包括了人的智力因素和非智力因素两个方面。
人的心理素质具有多侧面性,律师亦不例外。它包括人的认识、情感、意志、个性等各个侧面。若就其中的某一种心理素质而言,也具有多面性。如一个人的性格,常常由许多对立的方面组成。坚强与懦弱、谦虚与狂妄、自信与自卑、保守与创新等,都可能体现在某一个人的性格之中。
我们必须充分认识:人的心理素质具有可塑性。在人类活动中,人的认识品质、情感品质、意志品质、个性品质等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潜在性。有时候人的心理素质,在没有得到充分显露和发展的机会之前,往往是一种潜在的东西,只有通过有关的学习、训练和实践的活动才能显露出来。比如人的体育才能、音乐才能、发明才能、刑事侦破才能、辩护才能等,只有通过学习、训练和实践活动才能充分地显现出来。
人的心理素质还具有可变性。历史事实告诉我们,人的某些心理素质既受先天生理素质的影响,也受后天环境和实践活动的影响。实践活动和心理训练能使某些素质得到发展和提高,而长期脱离某种实践活动,则可能使某些心理素质下降甚至丧失。
律师的职业心理素质,指从事执业——担任民商事、行政委托、刑事辩护和非诉讼常年法律顾问等以及涉外案件的律师,所应当具备的符合律师职业工作需要的认识、情感、意志和个性等品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