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多边贸易体制中的互惠
现有研究对于多边贸易体制中互惠的法律属性、层次和内涵缺乏系统的梳理,因而存在不同学者在不同层面讨论互惠问题的现象,整体上呈现出碎片化的特征。巴顿(John H.Barton)等将互惠定义为多边贸易体制的一项基础性原则,并将其解释为成员应相互给予减让以实现利益交换的平衡状态。然而他们并没有对互惠原则及其所统领的规则进行系统性解析,而只是笼统地讨论了互惠原则适用于GATT早期各轮谈判以及再谈判的情形,并将非互惠原则视为对互惠原则适用的挑战
。何梦笔(Carsten Herrmann-Pillath)提出互惠是多边贸易体制不成文的宪法性原则,反映了每一个国家贸易政策的帕累托改进效果,以“协商一致”为动态等值
。杰克逊(John H.Jackson)则从实际削减贸易壁垒的操作层面入手,将互惠视为多边贸易谈判的惯例和目标。他提出,互惠是一种政治判断。G ATT主要的谈判方都要求互惠,而不论互惠究竟意味着什么。事实上,互惠在实际的关税减让谈判中难以评估,计算各种非关税措施的等同关税价值则更加困难
。基于上述判断,杰克逊还提出,互惠与主权概念具有密切关联,其都因过分注重重商主义传统而不再适应今天的全球化体制。赵维田则关注到了互惠内涵的复杂性,并从相互、互惠与对等三种含义出发解读reciprocity一词。他认为,相互意味着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而对等则类似于美国实行的有条件最惠国待遇中的“等量补偿”
。除了不同学者对于多边贸易体制中的互惠的不同定性之外,现有研究还涉及多边贸易体制中互惠的分类、功能、关键性的特征和局限等多方面内容。
1.互惠的分类
许多学者在关税减让的背景下研究不同种类的互惠。在不同学者的归纳下,多边贸易体制中的互惠可以分为以下类别。
第一,具体的互惠与扩散的互惠。基欧汉(Robert O.Keohane)对于互惠问题的重要贡献在于他在吸收了其他学科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将国际关系中的互惠层次作了系统梳理,并确定了具体的互惠(specific reci-procity)和扩散的互惠(diffuse reciprocity)两种被广为援引的分类类型。具体的互惠是指特定的行为体之间以一种严格限定的顺序交换等值物品的情形。这是经济学和博弈论对于互惠的典型定义。而扩散的互惠出现在许多社会学文献中。扩散的互惠关于对等的定义没有那么准确。行为体可能被视为一个群体而非特定的个体,且交换的顺序并没有被严格限定。基欧汉详细阐述了具体的互惠和扩散的互惠在单独促进国家间合作过程中的优势和弊端,并提出具体的互惠是世界政治中最常见最稳定的形式,但也强调扩散的互惠存在于需要广泛协调不同利益的合作型国际机制中。他指出无论扩散的互惠还是具体的互惠都无法单独成为规范国际贸易行为的理想原则。多边贸易体制能否成功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能否使得两种类型的互惠相互协调与融合
。
第二,机会的互惠与结果的互惠。格哈特(Peter M.Gerhart)区分了机会的互惠与结果的互惠。他提出机会的互惠意味着不同国家同等程度地开放市场,或作出同等程度的市场准入机会的减让。结果的互惠是各国从互惠减让中获得的实际利益的对等,也是WTO成员维护WTO体制的必要影响因素。因此即使WTO通过机会的互惠要求成员作出关税减让,仍然需要运用结果的互惠对贸易合作进行再调整。即以机会的互惠为主,结果的互惠为辅
。阿尔宾(Cecilia Albin)提出,WTO体制既需要机会的互惠以充分利用市场的力量,最大效率地创造价值;也需要结果的互惠以兼顾不同成员之间的差异性,确保WTO成员都能够在谈判中获益,因而拥有继续参与谈判、善意执行规则的动机
。
第三,一阶差分的互惠与现状的互惠。在国际贸易中一种常见的衡量互惠的标准就是通过衡量市场准入机会增加的水平,这种类型的互惠主要针对的是贸易的增量,而不考虑不同国家先前的市场开放水平。经济学家巴格瓦蒂(Jagdish N.Bhagwati)将这一标准定义为一阶差分的互惠
。何梦笔提出的现状的互惠(status quo reciprocity)概念,意味着由一国单边确定市场准入权利的减让幅度,或单边确定需要统一适用的规则。前者的代表规则是有条件最惠国待遇,后者表现为以《TRIPS协定》为代表的统一适用规则。其衍生物主要是指由美国主张的绝对的互惠,它不再意味着对等的减让幅度,而是指某领域内对等的开放水平,也因而成为其指责与他国间贸易关系不公平的理由和借口
。现状的互惠要求既可以存在于国家层面,也可以存在于部门层面;既可以是对最终达成的贸易结果或贸易额的要求,也可以包含对贸易条件和生产条件一致性的要求。后者通常被称为国内贸易规制和监管标准的“协调”(harmonization),以实现公平的市场竞争。
第四,正面的互惠与负面的互惠。法德(Shahrad Nasrolahi Fard)对正面的互惠与负面的互惠作出了区分。正面的互惠是指给正面的行为以正面的回应,即以善意回报善意。而负面的互惠是指给负面的行为以否定性的回馈,即以恶意对抗恶意。二者都在国际政治、法律和经济谈判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正面的互惠体现为国家间合作,是国际社会长期和平与稳定的关键。在当今世界,单个国家无法依靠自己的力量来面对各种挑战,国家间相互依赖程度的加深导致了各国在许多问题上需要开展合作
。国际法意义上的合作则意味着两个或多个国家为实现特定的目的在法律机制下自愿协调行动。由于国家间互动交往包含利益的平衡和分配,互惠在国家间谈判达成政策协调的过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第五,部门内的互惠与跨部门的互惠。米切尔(Ronald B.Mitchell)和基尔巴赫(Patricia M.Keilbach)分析了部门内的互惠和跨部门的互惠两种不同类型。他们指出,当国家行为能够产生对称的外部性时,国家进行相互合作的动机更强烈,因此各国只需要在具体的议题内部进行互惠减让。而当国家行为产生非对称的外部性时,国家面临的收益分配和协议执行的问题会更加严峻。具体议题内部的互惠仅会使部分国家获益,而另一部分国家需承担额外的执行成本。因此在面临棘手的分配问题时,国家有必要扩大国际机制调整的范围,利用议题之间的联结获得更多的合作激励
。部门内互惠的标准来源于竞争性市场的理念。美国独立的企业以及行业团体相信,有限的市场限制了美国企业的竞争力以及收益的上限,因此其更愿意支持部门内的互惠。但美国的行政部门通常支持跨部门的互惠,因为在多边贸易谈判中,各成员往往需要为最终达成协议作出妥协,这种妥协通常发生于部门之间。
第六,直接的互惠与间接的互惠。诺瓦克(Mart in A.Nowak)和西格蒙德(Karl Sigmund)提出了间接的互惠的概念。不同于两个行为体之间直接发生的互惠关系,间接的互惠通过提高行为体的合作声誉来促进合作。行为体的合作声誉越高,其他行为体就越倾向于与他展开合作,尽管他们之间在过去并没有产生过直接的合作关系
。换言之,间接的互惠是一个行为体在历史中发生的互惠关系,通过产生合作声誉间接导致了他与另一行为体之间的互惠关系。
2.互惠的功能
不同的学者分析了互惠的多种功能意义。第一,互惠对贸易自由化的促进作用。虽然支持自由贸易的经济学家认为一国能够从单边的贸易自由化中受益因而质疑互惠的经济学意义,但在政治经济学方面互惠推动贸易自由化的作用被普遍认可。正如麦金尼斯(John O.M cGinnis)和莫维塞西恩(Mark L.Movsesian)所言,WTO体制的引擎是互惠,互惠为贸易自由化提供了动力。它不但有利于创造出口机会,也有利于解决国内的集体行动问题。因为拥有比较优势的生产者对获得国外新的市场的期望促使这类生产者在自己的国家游说支持进一步削减关税
。也有以谢笠天(Pasha L.Hsieh)为代表的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寻求特殊与差别待遇而没有互惠地开放市场、参与谈判是发展中成员在GATT时期贸易回合谈判中被边缘化的主要原因
。第二,互惠限制“搭便车”的作用。关注到互惠的这一功能的学者大都重视互惠在美国贸易政策中的起源,以及互惠贸易政策在多边贸易谈判中的影响力。体现了互惠原则的主要供应方规则便是GATT时期美国倡导的一项有效促使贸易伙伴开放市场的谈判规则,用以避免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可能导致的“搭便车”行为。第三,互惠对国家间合作的促进作用。国家间相互依赖程度的提高需要各国开展更多的国家间合作,而互惠在促进国家间政策协调、平衡国家利益和权利义务过程中发挥着关键性作用。国际规则为国家权利义务的平衡提供了以互惠为基础的法律交易框架。第四,互惠对于规则的执行作用。互惠不仅仅是一种谈判方式。一旦条约谈判成功,互惠就转化为一种条约义务,以及自助执行条约的方式。特别是在没有超国家机构的无政府状态下,互惠在裁判、执行国际规则的过程中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五,互惠在维护国家主权方面的法律意义。以芬格(J.Michael Finger)和温特斯(L.Alan Win-ters)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协商一致决策方式下达成的多边贸易协定本身就定义了互惠,因为基于国家同意而达成的协定能够促进实现所有成员均认为对其有利的结果
。协商一致或全体一致的决策方式本身就是国家主权平等的体现,而互惠通过确保每个国家都能从条约中受益而扮演了“试金石”的作用。第六,互惠的道德意义。卡普斯坦(Ethan B.Kapstein)提出扩散的互惠的概念符合罗尔斯(John B.Rawls)的差别原则。正如罗尔斯所说,差别原则表达了一种互惠的概念,它是一个相互得利的原则。扩散的互惠有助于确保社会秩序对每个人来说都是合理的,特别是那些弱势群体,社会秩序在这种意义上就是平等的。因此以扩散的互惠为交往基础的国家在互利的国际合作中将会享有更大的空间
。
3.互惠的模糊性
许多学者指出了多边贸易体制中互惠的模糊性。这种模糊性首先体现为互惠标准的模糊性。格哈特提出,互惠的标准是通过谈判的过程自我定义并自我实现的。在整个谈判的过程中,不存在外部的监督标准来决定成员间是否已达成了互惠的要求,也不存在相关的裁决机构基于互惠标准判断成员达成的协定的正当性。更重要的是,WTO成员也无法详细确定互惠的要求,因为这种标准本身就是不可执行的。WTO只能通过设置相关机制来管理谈判的进程和谈判方的行为
。罗兹(Carolyn Rhodes)提出,涉及非关税壁垒的互惠贸易谈判相比于互惠的关税谈判更难衡量,各国在实践中通常以某国是否签订了统一适用的协定作为标准,但这样的标准无法准确衡量特定的贸易协定给不同成员方带来的不对称影响
。柯曾夫妇(Gerard and Victoria Curzon)认为,互惠是一个非常不稳定的术语。互惠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价值判断,难以进行客观衡量,这也解释了为何GATT/WTO谈判都是让成员方自主对互惠的标准进行衡量,而从未对每一回合的谈判结果进行具体的计算和判断
。正如米切尔和基尔巴赫认为,互惠很少会为各谈判方带来平等的成本收益,但互惠所具有的平等的外衣能够避免收益分配矛盾变得过于尖锐,从而避免其成为争议的焦点
。
多边贸易体制中互惠的模糊性还体现为互惠类型的模糊性。格哈特认为,WTO体制中的互惠类型具有模糊性。这种模糊性难以被解决,因为是内在于WTO体制的,导致WTO规则同时包含了确定性与灵活性。不同的利益相关者也可能在多边贸易体制内支持不同类型的互惠。然而,不同的互惠类型所代表的价值需要被平衡。尽管WTO在整体上看是以规则为基础,并崇尚机会的平等,但WTO成员有时也会致力于实现结果的互惠而不只谈判贸易规则。换言之,WTO成员也会选择将结果为导向的谈判作为对规则的补充
。多边贸易规则灵活性存在的目的是为了协调机会的互惠与结果的互惠,以确保WTO规则能够在环境改变的情况下仍然产生令所有WTO成员满意的结果,在分配问题难以解决或未来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推动体制向前发展
。
4.对等减让的局限性
多边贸易体制中的互惠经常体现为对等减让。学界有一些研究成果探讨了多边贸易体制中对等减让的局限性。部分学者提出,对等减让难以约束成员权力的滥用。尽管以贝格威尔(Kyle Bagwell)和思泰格尔(Rob-ert W.Staiger)为代表的经济学家提出,对对等的期待可以减少贸易谈判中市场规模的影响力并约束权力的作用,仍然有学者强调了对等在约束国家权力方面的局限性。例如斯通(Randall W.Stone)认为,不能将国际机制中的行使规则与实践相混淆。尽管谈判过程中权力的行使会受到对等减让规范一定程度上的约束,但贸易体制中的谈判仍然是以权力为基础的
。伍尔科克(Stephen W oolcock)则全面分析了影响国家间经贸谈判结果的因素。他指出每个贸易谈判的参与方都有自己的获胜区间,而单纯依靠对等谈判并不能决定国家间贸易谈判的结果。这一结果要受到国家相对经济实力、国际制度或国际机制、市场、国家利益、国内决策机制和价值理念等多重因素的联合作用影响
。
更重要的是,发达成员长期以来操控着多边贸易体制中互惠原则的走向。关税减让和市场开放的对等主要是在发达成员拥有比较优势的领域内开展,发展中成员难以在其比较优势领域通过对等谈判获益
。WTO前总干事素帕猜(Supachai Panitchpakdi)指出,发达成员长期实行选择性贸易自由化,在其具有比较优势的领域要求以对等实现贸易自由化,在农产品、纺织品等具有防守利益的领域则以各种形式提供灵活性与豁免
。
一些国际法和国际政治学者讨论了对等与发展中成员关税减让的适配性问题。修德克(Robert E.Hudec)和芬格承认,虽然对等对于发达成员而言可以成为打开其贸易伙伴市场的有效工具,但对于绝大部分发展中成员而言,由于市场规模的局限性,以对等为基础的谈判无法为其提供充分的出口机会,也无法给予其足够的经济权力和实力来对抗来自发达成员的贸易保护主义行为
。戈尔斯坦(Judith L.Goldstein)和斯坦伯格(Richard H.Steinberg)提出,GATT/WTO的对等减让规范并没有对所有成员产生同等程度的影响力。只有那些拥有较大市场的成员方才能通过主要供应方规则而加入到关税的互惠减让过程中。对等使成员方在GATT/WTO的谈判权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其由市场规模以及威胁关闭市场而产生的影响力
。卡普斯坦提出,对等减让实质上限制了部分发展中成员对多边贸易谈判的有效参与。因为发展中成员难以提供充分的市场准入份额,所以其难以在多边贸易谈判中享有足够的话语权
。伊斯梅尔(FaizelIsmail)客观全面地总结了发展中成员参与GATT和WTO谈判的实践。发展中成员曾反对将互惠原则作为GATT的核心原则,因为发展中成员缺乏讨价还价的能力,无法在对等的基础上从发达成员那里获得有价值的让步
。
还有一些学者揭示了多边贸易体制中严格的互惠在维护形式公平上的作用,以及推动实质公平方面的不足。例如韦德(Robert Hunter Wade)提出,互惠原则与非歧视原则致力于增进国际贸易的形式公平;而非互惠则致力于实现实质公平。考虑到发达成员与发展中成员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差距,应当增强对发展中成员的非互惠优惠待遇
。廖凡提出,互惠原则是多边贸易谈判的基础,但其强调的是形式上的公平和机会上的均等,因而存在深刻的内在局限
。车丕照提出,多边贸易体制中的互惠原则对国际法的一项重要挑战在于,多边国际法律安排能否兼顾互惠原则与公平原则。由于国家间地位的平等和缔约自由,以条约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国际法对国家间利益的分配通常是互惠的。但互惠的国际法并不等同于公平的国际法。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需要通过非互惠来实现效果上的公平
。还有学者提出,形式上的对等和公平实际上表现出不对等和不公平,是对发展中成员利益的忽视。而非对等和非互惠的规定恰恰体现了实质上的公平与互惠
。
(二)多边贸易体制中非互惠基本问题
学界对多边贸易体制中的非互惠缺乏系统、完整、准确的界定,大都以GATT1994第四部分作为讨论多边贸易体制中的非互惠的依据。这一概念的模糊性恰恰证明了发展中成员想要在多边贸易体制中推进非互惠所面临的困境
。加西亚(Frank J.Garcia)使用了“非互惠义务原则”的概念。他认为市场准入是通过贸易法调整不平等问题的关键变量
。而非互惠原则的核心就是通过不对称的贸易自由化,以矫正不公平的贸易收益分配,保护发展中成员的利益不受损害
。他提出非互惠原则有两种基本形式:第一种是充分的非互惠义务。发展中成员可以通过谈判承担与发达成员不同的义务,其贸易壁垒削减的水平并不依照发达成员的削减水平而定。第二种是有限的非互惠执行。WTO成员作出的贸易壁垒削减水平是相同的,但是发展中成员并不需要以与发达成员相同的速度进行削减,换言之,发展中成员被赋予了更长的执行期限
。整体而言,学界对于多边贸易体制中非互惠问题缺乏清晰的解读,大都将给予发展中成员的特殊与差别待遇作为多边贸易体制中非互惠的主要研究内容。
1.特殊与差别待遇
部分学者分析了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正当性基础。主要集中于弗兰克(Thomas M.Franck)的国际法公正理论
、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国际合作发展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国际法的法律多元化理论等等。蔡从燕则从契约法的视角分析了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正当性基础,他提出WTO发展中成员与发达成员之间存在法律能力上的差别,因此现代契约法中有关保护契约弱者的规范设计可以为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提供契约法上的依据
。
国内外大量研究成果分析了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不足。主要可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规则用语模糊且具有软法属性,导致其对发达成员缺乏强制力约束,且难以在争端解决实践中进行认定。有学者全面分析了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软法性质,并把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分为四类:“可自由裁量条款”“尽最大努力条款”“事实上无拘束条款”“强制性但没有实际意义的条款”
。第二,发达成员对自身义务的规避,导致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实施效果不佳
。发达成员频频运用关税高峰与关税升级,且在实施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过程中,多从自身需求出发,没有充分考虑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的发展需要。第三,缺乏界定“发展中成员”的标准体系,且当下WTO体制中发展中成员与发达成员的二分法无法充分反映WTO成员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能力差距
。第四,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无法反映发展中成员和发达成员在执行多边贸易规则时的成本收益差距,因而无法矫正结构性失衡
。以柳井秋子(Yanai Akiko)为代表的学者提出,特殊与差别待遇并非依据法律规范和标准建立,在很多时候是发达成员和发展中成员政治妥协的结果,因而缺乏法律基础
。曾华群指出,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效果不佳的原因包括,发达成员掌控着WTO体制发展方向的主导权,而发展中成员不仅在经济实力方面不足,在制定、运用“游戏规则”方面也处于劣势
。另外,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缺乏基本法律原则的支持,这也导致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沦为WTO例外,以及成为发达成员对发展中成员单方面的施舍。
2.发展中成员分类
有学者对主要WTO成员在发展中成员身份问题上的立场进行了总结
。其中,美国认为WTO成员自我认定发展中成员地位是导致WTO无法有效运转的主要原因。美国希望借助特殊与差别待遇的改革削减享受特殊与差别待遇的成员数量,提高WTO贸易自由化水平,提升成员间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欧盟认可发展中成员获得援助和灵活性的需要,但要求改变对发展中成员“一刀切”式的认定方法,要求以实际发展需求为导向,以客观证据为基础,提供差异化的特殊与差别待遇。对于美欧的立场,大部分发展中成员表示反对。以中国和印度为代表的发展中成员提出联合提案,强调发展中成员参与多边贸易体制的能力缺失,并认为发展中成员普遍适用特殊与差别待遇的基础条件并未消除。也有巴西、韩国等成员在此问题上转变了立场。发展中成员和发达成员两大阵营在发展中成员身份认定、发展中成员政策空间等问题上分歧较大,甚至存在相互对立的利益冲突。有学者分析了美国要求部分发展中成员“毕业”的原因。其中包括:第一,美国与部分发展中成员经济发展水平差距缩小,引起其自身被赶超的忧虑;第二,美国认为对发展中成员不加区分地给予发展中成员待遇是造成多哈回合谈判失败的重要原因;第三,美国将国内结构性失业及部分行业国际竞争力不足归咎于现行多边贸易体制的不公平;第四,美国试图以对等的贸易思维服务“美国优先”的战略目标
。
对于中国的发展中成员身份问题,国内绝大多数学者认为中国应当坚持发展中成员身份,并与广大发展中成员深化合作,维护发展中成员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的利益。彭德雷、周围欢、屠新泉提出,在本质上,一些发达成员提出公平贸易与互惠的主张也是为了巩固并扩大其比较优势
。而中国与广大发展中成员仍存在合作基础,中国应当团结发展中成员,积极参与WTO未来规则的制定。以徐崇利为代表的学者提出,中国可以在符合自身经济发展实力的前提下,适当降低享受特殊与差别待遇的水平
。还有学者分析了我国发展中成员身份对改善全球治理的意义。新兴经济体与其他发展中成员必须用“一个声音说话”,方可提升整体话语权和博弈能力
。我国作为发展中成员的重要代表,能够带领广大发展中成员弥补传统全球经济治理体系中的发展赤字。
3.多边贸易体制中非互惠原则的必要性及其引发的争议
发展中成员自加入多边贸易体制开始,就与互惠原则之间发生了复杂的互动关系,并在多边贸易体制中成功引入了非互惠原则。大部分学者认可为发展中成员提供在非互惠的基础上进行的关税减让的必要性。韦德提出,考虑到不同成员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非互惠原则应当被强化
。伊斯梅尔强调每个成员需要有一定的发展空间,依靠其自身的判断,采取最适合本国的政策。发展中成员尤其需要一定的政策空间来利用适合于本国的贸易政策和产业政策调整其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多元化、设定适合的经济发展阶段性目标。霍克曼(Bernard M.Hoekman)提出一揽子协定下的WTO规则不应对所有WTO成员强制性统一适用,他建议将WTO规则区分为核心与非核心协定。前者适用于所有成员,而发展中成员可以以满足发展目标为由免除特定的非核心义务。布朗(Andrew G.Brown)和斯特恩(Robert M.Stern)提出了尊重国家贸易政策规制权的重要性。当今世界仍然由不同的主权国家组成,这些国家都拥有自己的国家市场、目标和政策,因而这些目标和政策应当被认为具备一定程度的合法性。应当由各国自主决定其自身的社会标准和经济目标,自主决定如何调整本国国内法律和实践,以实现与其贸易伙伴之间的协调。这种方式才应被作为实现互惠贸易自由化的基础
。戈尔斯坦和斯坦伯格关注到非互惠在协调不同成员方利益并推动谈判进程方面的作用。他们提出非互惠原则在20世纪80年代开始被打破,1994年乌拉圭回合之后,非互惠实质上成为多边贸易体制中的例外而非规则。正是这一趋势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WTO谈判的僵局
。
但与此同时,也有不少学者对非互惠原则持怀疑态度。以特松(Fer-nando R.Tesón)和克利克(Jonathan Klick)为代表的学者认为,贸易自由化能够从个体和整体方面增加所有参与者的利益,因此是消除世界贫困的最有效率的方式,而对发展中成员的优惠待遇并不能产生相应的效果
。还有观点认为,对非互惠原则正当性的认知也可能是主观的
。多边贸易体制中的公平和平衡并不是一个可以衡量的现象,相反它非常容易受到其支持者的操纵。特别是考虑到WTO成员立场多受到其国内利益集团的影响,贸易关系的“公平”与否很可能成为这些利益集团实行贸易保护主义或迫使他国开放市场的借口。修德克也对公平贸易的道德基础持怀疑态度。虽然他认可了公平的规范性价值,但是他认为这一规范性价值在实践中难以实现。“发展中成员究竟应当从发达成员处获得多少优惠以实现实质公平?”“哪些国家是发展中成员而有资格享受非互惠待遇?”
修德克认为,对上述问题的回答难以获得确定的法律依据,故不愿为贸易政策的道德讨论留下充分空间。
面对上述质疑,有学者从维护特定国际组织或国际体制内部的公平原则出发,论证非互惠原则存在的必要性。詹姆斯(Aaron James)提出了结构性公正的概念。国际贸易体制中的贸易事实上是一种合作性的市场依赖的实践,完全不同于一些经济学家想象中自发进行的自由贸易。这就是结构性公正原则所适用的社会现实。依据结构性公正原则,自由贸易只有在优势和劣势在制度背景下被恰当分配时才是公平的。除非存在过渡期等补充性的非互惠制度安排,否则贸易自由化的规则可能对发展中成员不公平。因此,发达成员对发展中成员的非互惠支持是其参与多边贸易体制应当付出的公平成本
。斯蒂格利茨(Joseph E.Stiglitz)和查尔顿(An-drew Charlton)客观地指出,考虑到发展中成员与发达成员之间显著的权力不对称,发达成员在贸易自由化和开放市场的进程中能够获得更多的收益,而发展中成员需要承担更高的执行和适应成本。因此对等减让不应继续成为多边谈判的核心特征,发展中成员应当被给予更长的履行义务的过渡期。但他们也担忧一个过于强调非互惠的回合可能会让发展中成员缺乏参与谈判的动机从而进一步被边缘化,削弱其在多边谈判场所的话语权
。苏佩拉马尼亚(Manickan Supperamaniam)指出,贸易本身就会带来发展问题。特别是由于发展中成员一直都是规则和标准的接受者,而发达成员在多数情况下只是输出了自己的规则,WTO规则执行的成本在不同的协定之间与不同的成员之间均具有显著差异。WTO的执行需要时间、技术、资金等成本,对于大多数发展中成员而言,在不弥补这些执行成本的情况下,WTO规则的执行将会挤压其发展空间
。
还有学者反对在探讨非互惠的正当性基础时采取唯经济学和唯效率论的做法。以Chin Leng Lim为代表的学者提出,认为G ATT/WTO只服务于效率这一价值的说法本身是有历史争议的。因为对于效率这一价值的纯粹支持只是来自部分缔约方,并非其所有的成员
。桑普森(Gary P.Sampson)提出,对于自由贸易是不是解决全球贫困问题的最有效的方式,在经济学特别是发展经济学上也仍存有争议。以中国为代表的亚洲国家崛起的实践表明,虽然全球化是经济增长的主要引擎,但是全球化的主要受益者并不必然是那些经济政策最开放的国家。即使是贸易自由化这个最简单的政策建议,对其效果的评价仍然要取决于对执行这一政策建议的政治经济背景的判断,包括应该实行何种程度的贸易自由化,如何处理市场失灵的情况,如何对贸易自由化产生的收入和资源进行分配,能否保证贸易自由化在政治上具有可持续性等诸多考量因素
。詹姆斯提出,国际贸易体制中的贸易自由化进程是具有合作性质的社会实践,对此进程的治理不能由经济学家垄断
。
公平正义实现途径的不确定性呼吁更具包容性的民主治理进程,而非“虚无主义”。即便哲学家对于国家公平正义的需求尚未达成共识,怀疑主义者的批评并不能撼动非互惠原则在多边贸易体制中存在的合法性基础
。对非互惠是否具备充分法理的分歧表明,学界对这一概念仍存在进一步讨论的必要性。
(三)在WTO体制内完善互惠与非互惠的政策建议
迄今为止经济全球化并没有惠及所有发展中成员,反而加大了世界经济体之间的经济发展差距。多边贸易体制中的互惠与非互惠并未在调整成员间收入差距、矫正结构性失衡等方面发挥应有作用。部分学者就如何在WTO体制内完善互惠与非互惠提出了相应的政策建议。
1.在多边贸易体制中推行扩散的互惠
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的前任秘书长里库佩罗(Ru-bens Ricupero)曾提出,国际社会需要以宽泛的互惠关系为基础建立,且国际经济关系的互惠必须是真实的。真实的互惠必须体现于国家间谈判、决策和争端解决的各个环节中,必须考虑各国经济结构间的非对称性。里库佩罗认为,多边贸易体制需要重新进行更加公平的利益分配,以确保在各WTO成员间建立起真实的互惠关系
。卡普斯坦建议强化在原则层面的扩散的互惠的重要性。他认为,多边贸易体制的互惠原则必须是宽泛的、扩散的互惠,这样的互惠给所有的WTO成员都施加了恰当的义务和责任。而以对等为条件的互惠难以被视为公平的贸易体制基础。因为互惠概念必须承认不同经济体之间相对的实力差距,必须对发展中成员的利益足够敏感
。阿尔宾提出,互惠必须考虑谈判参与方之间在资源等方面的差异。互惠通常情况下是为了实现整体的收益的平衡,需要参与方尽可能地去作出贡献,而不必然是作出同等程度的关税减让
。格林(Wil-liam Scott Green)呼吁不应只关注互惠概念本身,还应关注互惠原则或规则适用的前提、背景和框架
。崔凡和洪朝伟则分析了多边贸易体制中对等原则与非歧视原则的联系,提出对等与最惠国待遇之间的关系可能存在四种情况:对等直接违背最惠国待遇原则、对等被当作最惠国待遇的合法例外或豁免、对等与有条件最惠国待遇相容,以及对等与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相符。进而他反对过于狭隘地定义对等,并倡导以扩散互惠为主、兼顾特定对等,以多边互惠为主、兼顾双边对等,以全面互惠为主、兼顾产品对等,以避免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对多边贸易基石造成破坏
。
2.协调多边贸易体制中的互惠与非互惠
部分学者意识到,互惠与非互惠关系的不明确已构成了多边贸易体制中非互惠制度建设的障碍。以梅迪纳德·索菲(Igor Abdalla Medina de Souza)为代表的一些学者提出,多哈回合曾提倡的发展理念与多边贸易体制的对等规范相互竞争和冲突,因而限制了发展理念的实际作用。发展中成员当下面临的挑战是如何在对等、特殊与差别待遇,以及发展关注之间进行协调
。纳利卡(Amrita Narlikar)对发展中成员参与GATT/WTO的过程作了实证分析。她提出在乌拉圭回合之前的GATT谈判期间,发展中成员持续要求强化非互惠制度安排以促进谈判结果体现分配正义和结果公平。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发展中成员转而参与到以互惠为基础的一揽子协定谈判中,以接受新议题为代价来换取发达成员的关税减让。然而在WTO成立之后的谈判中,发展中成员认为在乌拉圭回合过于仓促地接受了对等谈判,导致自身面临沉重的执行成本,于是决定在接下来的多边贸易谈判中兼顾程序公平和结果公平。纳利卡将发展中成员在WTO成立后的立场转变解释为既没有直接拒绝也没有全然接受对等
,但她却没有透彻分析发展中成员立场转变背后的原因和机理。虽然她正确地归纳了发展中成员基于多边贸易谈判的实践经验而最终在对等与非互惠之间选择的中间立场,但是她没有在理论层面对这种中间立场进行解读和剖析。同样,兰普(Nicolas Lamp)揭示了为何发展中成员在多边贸易体制中所获得的非互惠优惠并没有真正回应这些成员的发展需求。他指出,发达成员承诺给予发展中成员的非互惠关税减让并非来自发达成员与发展中成员之间的谈判,而是最惠国待遇将发达成员之间的对等谈判利益扩展到发展中成员的结果。兰普虽然意识到主要供应方规则几乎剥夺了发展中成员参与谈判的机会和资格
,然而这一觉知也未能触及多边贸易体制中互惠与非互惠的结构性问题。概言之,虽然学界现有研究成果关注了多边贸易体制中对等与非互惠的关系问题,并呼吁在推进非互惠制度改革过程中对互惠原则予以重视,但始终没能将这一问题进一步上升到理论层面来探讨。多边贸易体制中的互惠与非互惠的关系没有得到充分的论证,对于如何推动互惠与非互惠的协调也缺乏相应的解决方案。
3.对特殊与差别待遇的改革建议
由于非互惠概念的模糊性,学界尚未形成完善多边贸易体制中非互惠制度的系统性方案。绝大多数的研究集中于WTO体制下特殊与差别待遇的改革。WTO前总干事素帕猜曾提出要通过巩固加强特殊与差别待遇,使“发展”成为多边贸易体制权利义务的主流
。有学者提出要加强发展中成员联盟,以推动WTO特殊与差别待遇的“硬化”。Yong-Shik Lee提出制定《发展促进协定》,允许发展中成员实施“发展促进关税”和“发展促进补贴”;并创造一个贸易与发展理事会,专门处理贸易与发展问题
。有学者建议设定各个部门领域内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不同适用条件,以明确发展中成员享受特殊与差别待遇的具体标准
。苏佩拉马尼亚提出,应建立一系列清晰的标准,作为特殊与差别待遇的基础。这样的方式能够解决发展中成员间的差异性带来的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适用困境,且能够避免“毕业”和“分类”等敏感问题
。还有学者提出要建立能够反映经济社会发展综合水平的多维指标
。米查洛普洛斯(Constantine Michalopoulos)提出要为发展中成员提供更加充裕的执行期限,使其建立起履行义务所需要的制度能力
。有学者提出应注重发展中成员的能力建设,包括与贸易伙伴谈判的能力、执行贸易规则的能力,以及在国际经贸市场上竞争的能力
,强调发展中成员和发达成员在能力建设方面的差异性而非经济地位上的差异性,以拓展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正当性基础。还有学者建议倚重双边和区域自由贸易协定,提出以多样化的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条款拓展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实施空间,建立合理有效的监督机制等多种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完善路径
。
(四)对国内外研究现状的评析
国内外不同学者已从不同学科角度、不同层次和不同类别对多边贸易体制中的互惠与非互惠进行了丰富的研究,研究内容涉及内涵、分类、功能、特征、正当性及争议、存在问题及完善等多个方面。但若想要从结构根源处透彻分析并破解多边贸易体制中的非互惠法律问题,为未来WTO改革和规则现代化进程作出贡献,现有研究仍不够完善和成熟,仍有一系列问题尚待学界作出进一步回应。
第一,学界缺乏关于互惠与非互惠的基本理论研究。特别是对于这一组概念的词源、词义、翻译等基本问题缺乏准确认识。互惠与非互惠基本问题的不明确,既为互惠与非互惠的学理分析增加了障碍,也为推进多边贸易体制中互惠与非互惠制度的完善制造了困境。另外,尽管互惠在社会学、经济学、哲学等学科领域已经具有较为成熟的理论基础,但是学界对多边贸易体制中互惠的研究更多停留在具体的规则和实践层面,未能汲取跨学科理论研究的精华,塑造符合WTO治理需求的互惠与非互惠原则与制度规范。
第二,现有研究对多边贸易体制中非互惠的法理分析不充分。学界大都从分配正义、实质公平等道德层面分析多边贸易体制中非互惠的正当性,缺乏从法律视角对多边贸易体制中非互惠正当性的论证,特别是对非互惠与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间的关系缺乏系统分析。对非互惠的法理分析不充分,将无法为多边贸易体制中非互惠治理困境和改革提供理论前提,也难以对要求弱化甚至取消多边贸易体制中非互惠的相关观点进行有力的驳斥。
第三,学界对于多边贸易体制中非互惠问题的研究大多聚焦于条款,而没有触及多边贸易体制改革的结构性问题,没有对多边贸易体制中互惠与非互惠中的权力因素给予足够的重视。特别是互惠作为国际关系中新自由主义的研究重点,被放置于约束国家权力的对立面上。虽然有学者指出互惠在约束国家权力和规制国家行为方面的局限性,但他们仍然是将互惠作为约束权力的主体,而非权力作用的客体。而实践证明,多边贸易体制中的互惠与非互惠是成员制度性权力的主要载体,反映了成员间的力量博弈。因而对于非互惠治理困境的反思,不能脱离多边贸易体制治理结构失衡的背景。
第四,对于多边贸易体制中的互惠与非互惠缺乏理论层面的关系阐释。一些学者独立地分析多边贸易体制中非互惠的治理困境和对策,没有充分考虑互惠与非互惠之间的应然与实然关系,仅仅呼吁在非互惠的基础上给予发展中成员更优惠的待遇。这种研究思路仍然是将互惠与非互惠视作相分离、相对立的,这正是二者在多边贸易体制中面临治理困境的主要症结。非互惠并不是对于互惠的否定,二者间充满了张力,但可以相互协调。因而想要研究多边贸易体制中非互惠的治理困境及其解决方案,必须处理好多边贸易体制中互惠与非互惠的关系问题。
第五,现有研究成果大都没有对多边贸易体制中非互惠制度的完善作出从理念、原则到规范、规则的系统性的制度设计,因此无法落实非互惠理念,并以该理念指导未来多边贸易规则的谈判。非互惠制度的完善需要在明确基本路径的前提下,提出具有可行性的具体操作方案。而现有研究尚未针对非互惠治理困境的症结与根源,对完善路径进行准确的定位,具体的改革方案也呈现碎片化特征。许多学者提出的解决方案只是在表面上提高相应非互惠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在技术上对于条款的不足之处进行修补。改善多边贸易体制中非互惠的治理困境的关键,在于利用以规则为导向的非互惠标准进行差异化的权利义务配置,不能仅依靠具体的非互惠条款的完善,而需要依靠系统性非互惠机制的运转。现有研究未能对多边贸易体制中非互惠的机制化建设给予足够的关注,提出的改革和修补措施没有从本质上改变非互惠条款的法律特征与属性,并不能从治理结构上解决非互惠原则被边缘化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