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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互惠与非互惠基本概念厘定

分析多边贸易体制中的非互惠问题,首先要澄清非互惠的基本含义。非互惠起源于互惠,本节试图对互惠与非互惠的基本概念进行梳理。互惠与非互惠这一组概念本身具有复杂性、多变性与模糊性。这些特征既为互惠与非互惠的学理分析增加了障碍,也为推进多边贸易体制中互惠与非互惠制度建设制造了困境。

一、reciprocity的内涵与翻译

本书所指的互惠是由英语单词reciprocity翻译而来,因而要想澄清互惠与非互惠的基本概念,有必要追溯reciprocity一词的词源含义与用法,还需要探究reciprocity在汉语中的翻译,解释reciprocity对应的中文词语在词典中的一般含义,分析reciprocity的中译能否准确、充分地阐释该词的基本含义。

(一)reciprocity的一般含义

Reciprocity是一个多义词,在字典中的一般含义较为宽泛。《牛津英语词典》将该词的一般含义界定为“两方主体或事物之间相互行动、相互影响、相互取予等交往行为存在的状态或形成的关系”,也形容“相互间作用与反作用” 。在国际交往的层面则定义为“两个国家相互或对等地给予优势和优待,以形成商业关系的基础”,还用以形容“两国相互作出的行为或反馈” 。《韦氏新大学辞典》将名词的reciprocity解释为一种相互依赖、相互行为或相互影响的特质或状态,也表示优势或优惠的交换。并从多个方面解释了作为动词的reciprocate:相互取予;相互或等量交换;返还、报复(在性质或数量上);报答、回报(通常不是对等的) 。《布莱克法律词典》将reciprocity一词的内涵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含义代表着相互或双边的行为。第二层含义意味着为了商业和外交关系相互给予利益或优待。该词典进一步将第二层次的含义作了三种解释:其一,利益的相互关系;其二,以一种行为或事物交换价值基本等同的其他行为或事物;其三,等量的利益或优势。第三层含义则尤指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即一国对他国知识产权的保护,仅限于他国在同等程度上认可本国公民的同等权利。《元照英美法词典》对于reciprocal一词作了五个层面的解释:第一,相互的;交互的;有来有往的。第二,互惠的;对等的;相互补偿的。第三,相同的;相等的。第四,回报的;答谢的;报答的。第五,相应的;相互补充的。这五种解释是对于reciprocal较为宽泛的释义。此外,还有国内学者总结了reciprocity一词的三种常见用法——互惠、对等和相互,这三种含义在reciprocity的英文原义中均有相应的体现。

通过分析reciprocity一词的一般含义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第一,这一概念具有双重指涉性。它可以形容特定行为,例如彼此采取特定的行动,彼此间“给予—接受—再给予”的交互过程,以及“以牙还牙”的报复行为。这种相互作出的行为往往显示出彼此间地位的平等性。另外这一概念还可以形容行为体双方所交换的内容,包括价值基本相等的物品,也包括等量的权利、利益和优惠。第二,“相互性”是各层含义均内在包含的重要元素,因为reciprocity代表一种社会关系的存在,且这种关系是相互的,而非单方建立的。第三,价值的对等是行为体互惠交往过程中需要秉持的标准,但并不总是构成互惠的必要条件。特别是reciprocity指涉对象为特定行为的时候,并不必要或难以对所交换的事物进行具体的价值衡量。另外,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下,例如当reciprocity意味着报答、回报、答谢等含义时,交换物的价值只需要基本相等或成比例相等,而不需要严格一致。上述几点可以从对reciprocity的学理分析中获得进一步印证。

在学理上,reciprocity这一概念具有两个至关重要的维度:权变性(contingency)和对等性(equivalence) 。互惠的权变性表明互惠是一种有条件的行为,取决于其他行为体是否作出期待中的给予报偿的反馈。互惠的对等性表明,在互惠的关系中必须存在某种大体等价的交换。这种粗略的对等对理解互惠而言是必不可少的,这就排除了那些不公正的、无回报的剥削行为。但互惠不等同于严格的对等,一个行为体给予的利益是否必须与其接受的利益对等是一个经验主义或实证性的问题 。换言之,并非所有的互惠都要求严格的对等。

基于互惠的基本内涵,互惠可以被分为具体的互惠与扩散的互惠两种类型。这是基欧汉对于互惠概念作出的最经典且被广泛引用的分类。具体的互惠类似于对等,是指特定的行为体之间以一种严格限定的顺序交换等值物品的情形。这是经济学和博弈论对于互惠的典型定义,以利己主义的理性选择理论为基础。但是在实践中,这种对等性如何实现会成为很大的困难,因为相对方对于对等的判断往往会偏向自身利益。而在扩散的互惠中,对于对等的要求并不严格,行为体可能被视为一个群体而非特定的个体,且交换的顺序并没有被严格限定。扩散的互惠更强调在整个群体内达成的平衡。换言之,“如果每个人都为提供公共产品作出了一定程度的努力,你也必须这样做” 。扩散的互惠多出现在社会学文献中,需要由普遍被内化的义务感来维持。互惠规范既可以包含道德因素,也可以包含实用主义与利己主义因素,但是互惠规范对于自我利益的理解要更为宽泛,且对于其他行为体的“善意”更加信任。具体的互惠与扩散的互惠作为两个轴点,共同位于一个连续的统一体当中 。二者之间密切关联,且可以相互转化。多次重复的具体的互惠为扩散的互惠创造了信任的条件,从而有助于扩散的互惠的实现,而扩散的互惠的衰退可能导致行为体偏向于采取以对等为基础的有条件的利益交换。

(二)reciprocity的翻译

国内对于reciprocity一词最常见的翻译是互惠和对等两种。《现代汉语词典》将互惠解释为“互相给予好处”;将对等解释为(等级、地位等)相等。《古今汉语词典》将互惠解释为互相给予好处;将对等解释为“平等,相等或相当的(地位、条件等)”。

国内学界对于reciprocity的翻译和理解有两种偏差。第一种偏差是将reciprocity翻译为互惠,又把互惠想当然地理解为共同获益,而不去考虑reciprocity在西方语义中的相互和对等的成分。第二种偏差则认为互惠与对等是一组相互排斥的概念,从而将二者完全割裂。例如有学者认为reci-procity翻译为对等更为贴切。理由是对等既有积极对等也有消极对等,二者都在国际政治、法律和经济谈判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由于在国际法和多边贸易体制中,国家都可以依据reciprocity采取报复措施,因此reciprocity应当翻译为对等而非互惠 。也有学者因此认为,“对等原则的外延要大于互惠原则的外延”,因为“互惠原则仅仅适用于两个国家间相互给予优惠和便利,并不涉及彼此间相互限制、歧视或敌视”

事实上,仅因为对等的含义更能体现消极的报复和反措施,就认为对等的外延大于互惠的判断是不准确的。因为reciprocity一词,从“以善报善,以恶报恶”的角度理解,原本就存在积极和消极两面。根据前文的分析,reciprocity这一概念体现出的是由权变性与对等性这两个关键成分所支撑起来的一个谱系,而对等只是这个谱系中非常重要的一点,消极对等所包含的报复行为正是对这一点所在社会关系具体的体现。虽然对等在国际关系与国际法中被广泛适用,但是仍不能概括reciprocity以及整个国际社会交往的全貌。相比之下,互惠的对等性并没有非常严格,在此意义上更符合reciprocity的区间性特征。因此,本书倾向于将reciprocity翻译为互惠,而将具体的互惠这种特定类型翻译为对等。互惠包含了对等,也包含了不符合严格对等的更为宽泛的互惠关系。但需要注意的是,互惠(reciprocity)不能等同于互利(mutual benefit),因为互利更强调相互获益的结果,而reciprocity并非仅仅关注于共同受益的结果,而是更注重相互给予的行为进程,且互惠关系中的行为体双方并不必然能通过互惠(reciprocity)的过程实现互利(mutual benefit)的结果。

因此,reciprocity一词究竟应译为互惠还是对等不能一概而论,应视情况而定。互惠比对等一词更能体现个人或国家间的交往关系,而对等比互惠更能强调行为或利益交换价值的等同。正如古尔德(Alvin W.Gouldner)所称,“互惠并非一个存在与否的概念,而是存在着数量上或程度上的差异” 。在利益交换的区间范围内,一个极端是交换利益或价值完全对等,而在另一个极端中,某行为体可能没有为他所得到的利益提供任何回报。但是这两个极端在社会关系中均较为少见,更为常见的情况则体现在利益交换区间的中间范围,即某一行为体或多或少会为其接受的利益提供大致相等的回报。

虽然对等策略在促进行为体间的合作问题上能够发挥重要作用,但是现实中,许多行为体增强社会凝聚力或主动提供公共产品的行为并不能仅仅依靠对等获得解释。同样地,在国际社会中,对等或具体的互惠事实上只调整着国家行为的一部分而非全部。具体的互惠容易导致内部管理的混乱和谈判的僵持 。从这个意义上讲,具体的互惠势必需要扩散的互惠作为补充。扩散的互惠多出现在具有共同利益和观念的同质性社会群体中,但其单独使用可能会产生“搭便车”的问题 。由于单独依靠具体的互惠和扩散的互惠都无法为促进合作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各国为扩大彼此间合作的范围,有必要在进行国际制度设计时综合利用两种互惠类型。

综合以上讨论,互惠是一个多义词,具有相互、互惠、对等几种常见含义,包含了权变性与对等性两个重要的维度,经常被区分为具体的互惠(对等)与扩散的互惠两种典型的类别。互惠是由权变性与对等性成分支撑起来的一个谱系,而对等只是这个谱系中非常重要的一点。互惠包含了对等,也包含了不符合严格对等的更为宽泛的互惠关系。

二、多学科背景下的互惠含义解读

互惠并非国际法和国际关系中的专有词语,事实上不同学科都对这一概念作了大量研究。互惠在经济学、社会学、法哲学等不同学科领域的含义具有差异性。只有综合分析、阐释互惠在不同学科背景下的基本含义,才能对互惠这一概念作出更加全面、深刻与系统的理解。

(一)经济学意义上的互惠

经济学和博弈论视角下的互惠大多体现为“一报还一报”的策略,也即对等的策略。经济学的相关辞典中大都将对等作为解释reciprocity的关键元素 。国际贸易中的互惠通常也是指国家以对等减让的方式来保持贸易平衡,谋求贸易自由化的实现

博弈论对于这种对等策略促进合作的作用作出了科学和理性的分析论证。对等策略对利己主义的理性行为体之间的合作促进作用可以追溯到阿克塞尔罗德(Robert Axelrod)设计的“重复囚徒困境”的计算机竞赛。在其预先设定的“重复囚徒困境”模型中,每个参赛者被要求提供一个计算机程序以体现其博弈策略。经过不同参赛程序的对局和博弈,在先后两轮比赛中得分最高的策略均为最简单的“一报还一报”策略,从而揭示了对等策略在建立、促进合作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虽然现实中并非所有的博弈都符合“重复囚徒困境”模型,但在双边博弈中,只要相互合作比相互背叛更能产生令人满意的结果,且存在背叛的诱惑与动机,对等策略就会成为一个有助于促进合作的具有吸引力的策略。

“一报还一报”所体现的对等策略以理性的利己主义假设为前提条件,使其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阿克塞尔罗德“重复囚徒困境”的计算机竞赛模型结论也为国际关系新自由制度主义者论证国家间合作的可能性提供了颇具说服力的理论基础 。然而,“一报还一报”的对等策略在现实中仍具有显著的局限性。首先,由于自身认知以及利用信息能力的有限性,完美的理性决策者在现实中并不存在。行为体的有限理性导致其无法对每一个问题的所有选择方案都进行成本收益计算,相反,为高效开展合作,他们需要简化自身决策程序 。其次,理性选择模型下“一报还一报”的互惠并没有对权力的不平等性给予充分的讨论 。在不平衡的权力作用下决策者的行动并非完全自愿且不受限制的,导致最终的合作结果可能会牺牲一方的利益而使另一方获利。最后,“重复囚徒困境”模型假设博弈双方都是纯粹的利己主义者,但没有为道德规范以及观念的作用留下充分的空间。不考虑行为体的价值观念将导致理性选择的逻辑在经验上缺乏力量 。经济学与博弈论视角下的对等策略的局限性需要通过其他学科对互惠概念的界定加以适当的弥补。

(二)社会学意义上的互惠

人类学与社会学更看重互惠的社会规范内涵。互惠是一般的社会交换所应遵循的最基本的规范 。正如古尔德所说,互惠规范具有两种最基本要求:人们应当帮助那些帮助过他们的人,以及人们不能伤害那些帮助过他们的人 。因此,互惠规范的内化会产生一种义务,在道德上促使行为体回报那些曾给予他们利益的人 。互惠的动机既可以来自从互惠中实际获得的好处,还可以来自互惠规范的内化。此时行为体所共有的被内化的互惠规范将发挥重要的作用,使社会体系中的各个行为体凝聚在一起;并且比起互惠义务的“完成时”,互惠义务的存续状态更能够促进整个社会体系的稳定。

在社会学家看来,互惠不仅仅是物品的流动,更是物品流动与社会关系之间的联系。社会关系影响着物品流动的方式,而物品流动受到社会关系的规制。在互惠模式中,互惠双方地位不一定平等,互惠交换不一定等价,互惠行为的目的不一定是获利,还可能涉及情感和道德等社会性因素。互惠涉及给予、接受和回报的义务,是维系整个社会的基本作用力 。在这个意义上,社会学意义上的互惠并不要求严格的对等,因为严格的对等不足以维持社会的情感、规范和凝聚力。这也是社会学意义上的互惠对对等的要求较为宽松的重要原因。

然而,互惠在不同的群体中可能表现为不同的种类。因而在不同的社会关系中,互惠所表现出的社会纽带的强度不同。有学者曾描述过两种极端的互惠形式,一种是慷慨互惠,另一种是消极互惠 。慷慨互惠是一种利他的交换过程,“回赠之不及,不会导致物品赠予者停止馈赠”。慷慨互惠经常发生于亲属之间,慷慨互惠淡化了互惠的义务,对于回馈的期望不受时间、数量或质量的限制。而消极互惠则代表一种“只进不出”的企图,双方的目的都是从对方的出价中获取自身的最大利益 。在两极之间则存在着物品交换平衡的递增或递减,同时也伴随着社会距离的变化。整个互惠体系的中点则是等价互惠。等价互惠是指在有限与狭窄的时段里的直接等值交换,比慷慨互惠更具有“经济色彩” 。等价互惠无法接受物品的单向流动,如若在有限时间内行为主体未能实现等价互惠,他们之间的关系便随之瓦解。

上述互惠类型代表着互惠体系中不同的节点或区间,每一种类型都表现出不同程度的亲近性、团结度和慷慨度。这些特征的强度呈现出同心圆的结构。家庭关系处在同心圆中心,而邻近区域、国家、国际社会则依次向同心圆的外围延展 。每个区域都由某种特定的互惠模式占据主导,慷慨互惠仅在同心圆中心控制着很小的领域,等价互惠更符合中间区域的特征,而建立在纯粹利己主义之上的消极互惠更容易出现在外层区域。社会群体特征与互惠类型的关联说明,随着社会关系紧密程度的发展,互惠中的对等程度会发生变化。国际社会的同质性越强、共同体特征越明显,则互惠越容易体现为扩散的互惠或慷慨互惠。

图1-1 不同群体利益分配曲线

(三)法哲学意义上的互惠

Reciprocity无论从词源还是词义上看都是具有典型西方色彩与渊源的术语。想要澄清互惠的内涵及其对国际法、国际经贸关系产生的影响,还有必要探索互惠一词在西方法哲学中的含义。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在《尼各马可伦理学》中专门论述了互惠的正义。他将正义区分为普遍的正义与具体的正义。其中具体的正义又包括分配的正义、矫正的正义和互惠的正义。亚里士多德认为,分配的正义是“依照比例关系对公物的分配”,强调因人而异的分配,即给相同的人以相同的待遇,给不同的人以不同的待遇,最终实现成比例的平等。“合比例的才是适度的,而公正就是合比例的” 。在互惠的正义中,亚里士多德强调回报的作用。“回报是共同交往的纽带,没有回报就不能相通”。又由于“不相同的、不相等的东西之间才有相通”,互惠的正义应当符合比例原则,而非平均原则,即行为体按照特定的比例进行交换 。在经济交往中,人们发明了货币作为中间物来衡量交换的物品是否等值;而在社会交往中,法律就是起到标准作用的中间物。可见,在亚里士多德关于正义的论述中,无论是分配中的互惠还是交往中的互惠都是由比例关系构成的。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平等地对待差异者与不平等地对待无差异者一样是不正义的。

美国著名的新自然法学家富勒(Lon L.Fuller)将互惠这一概念引入了合同法领域的学术探讨 。富勒通过互惠原则将法律和道德紧密地联系起来。因为不论是道德上的义务还是法律上的义务都可能从一项交换中产生,而互惠则确立了义务同交换之间的亲缘关系。“社会是由一条无所不在的互惠关系纽带绑在一起的”,“每当一项义务诉求需要为自己寻找正当化理据之时,它总会求助于类似于互惠原则的东西” 。不同的互惠关系可能会具有不同的可见度(有时是显而易见的,有时更加微妙和隐秘),并构成了衡量义务的不同标准 。由此可见,富勒对于互惠的理解是十分宽泛的,互惠是一个社会概念,贯穿了整个法律和道德的体系。

互惠也是新自然法学家罗尔斯关于正义理论中差别原则的核心概念 。“差别原则要求较有利者的较高期望有助于最不利者的生活前程”。换言之,需要通过较有利者实现最不利者的最大利益。这个过程不是对最不利者的排他性恩惠,也不是对较有利者的剥夺,而是一个互惠的过程 。互惠在差别原则中的核心作用可以从不同群体利益分配曲线中得以阐释。如图1-1所示,原点 O 代表所有社会基本善都被平等分配的假定状况。曲线 OP 总在与水平轴夹角为45度的直角平分线下。 OP 曲线之所以朝着右上方上升是因为假定由社会基本结构确定的社会合作是相互有利的。差别原则只有当曲线 OP 正切于它接触的无差异曲线时才被完全满足,在图中就是 A 。(而从 A 点到 B 点过程中, x 轴的利益逐渐增加, y 轴的利益逐渐减少,虽然最终双方均获益,但这种“此消彼长”的情形仍然违背了差别原则对于互惠的要求。)

可见,相比于同质性较强的社会学意义上的互惠,法哲学家所理解的互惠的确更加重视对等性。但这种对等或是成比例的,或是兼顾弱势群体的权益,因而也不是严格的对等或绝对意义上的平均。相比于经济学意义上的互惠,法哲学家所界定的互惠还具有道德规范属性 ,它不是建立于严格利己主义基础上的“一报还一报”,而是或多或少具有利他性质,尊重他者的权益。正如罗尔斯所提出的,两个正义原则是为了促进整个社会实现相互尊重,“将其他行为体视为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

(四)国际关系与国际法中的互惠

鉴于对等与无政府状态下的国家间合作之间的密切关系,对等概念是国际关系新自由制度主义者的重要研究对象 。作为新自由制度主义者中研究互惠问题的代表人物,基欧汉通过与阿克塞尔罗德的合作,以“重复囚徒困境”下的计算机竞赛模型为基础,强调了国际机制在为国家间战略性互动提供背景过程中的关键性作用 。他们提出,虽然对等并不是完美的战略,但是在没有集权性强制力量的合作性协定中,对等仍然具有重要的价值。对等策略的成功实施依赖于国际制度 。国际制度虽然不能代替对等,但可以强化对等并使互惠制度化。然而,新自由制度主义者对于对等的关注更多是聚焦于其对于国家间合作的促进功能,以及国际机制的形成在实现对等策略方面的作用。他们忽视了对等本身可以成为国家权力运用的途径和媒介,因而成为维持甚至扩大不均衡的国家间治理模式的国际机制根源。自由主义国际关系学者将对等视为自由主义国际秩序的典型成分,将对等与权力和等级制相对立的研究偏好决定了其研究视角的片面性。

对等被普遍视为一项国际法上的重要原则。国际法上对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如果一个国家凭借某个国际法规范向对方国家主张权利,那么这个国家自己也应该受该规范的约束” 。《法学大辞典》将对等原则解释为“国家之间相互给予对方国家或其自然人以某种对等的待遇或权利的原则”。对等原则也是国际条约法的核心。通过国家同意而达成的国际条约为各国间的法律交往提供了以对等为基础的法律框架,从而决定了缔约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不履行相应条约义务的法律后果 。因此对等也是使缔约双方公平获益的合作安排和道德要求,是一项理论上附着在每一个国际法律规范上的条件 。对等原则还在国际习惯法的形成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国际习惯法的形成需要满足国际惯例和法律确信两个要件。法律确信意味着国家相信某一项国家实践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国家同意的间接表现形式。受到对等原则的深度影响,在国际习惯法的形成过程中,每个国家都知道自己的行为会被其他国家复制,从而其他国家也会获得同等的利益。但如果其他国家认为某一国家的实践违背了自身的权利和利益,它们将对该国家的实践表示反对,国际习惯法也就难以形成 。因此,在国际习惯法的形成过程中,对等原则为国家追求自身利益提供了约束框架。有学者认为对等原则源于国家间的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核心,也是国际法各项原则之首 。因为在国际法中,每个国家不论其大小、强弱和政治经济制度如何,都应当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交往。

概言之,国际公法学者倾向于在对等的含义下讨论reciprocity,也因此将reciprocity译为对等,故也有学者将对等原则理解为一般国际法原则。例如著名国际法学家布朗利(Ian Brownlie)将对等原则界定为国际法一般原则 ,并认为其属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中第3项提到的一般法律原则 ,因而属于国际法渊源。国际关系新自由制度主义者也认为对等原则通过创造国家间权利的平衡,并惩罚不合作行为,对国际合作起到了促进作用 。自卫、反措施、报复等国际机制均有助于确保对等策略的实现。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将对等原则确立为国际法一般原则时,必须明确其指涉的范围。国际法的对等原则中对于对等的要求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要求行为体双方承担的义务或作出的行为完全一致;第二种并不要求双方受同样的义务的约束,而是要求在给予的利益数量或价值方面的对等 。而作为一般国际法原则的对等原则主要强调国家地位的对等,以及国家行为的相互性;对等原则并不强调国家间在互动交往过程中必须遵从绝对平等的利益互换或收益分配 。换言之,对等原则仅在指涉国家地位和基本权利义务时具有较为普遍的适用性

随着各国间技术和经济等多方面相互依赖程度的增强,通过更为宽松的互惠关系巩固国际社会的重要性越发凸显 。在国际私法领域,对等原则多适用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但晚近以来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实践开始放弃对对等的要求,越来越多国家的学者也开始反对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严格适用对等原则。我国学者同样主张从宽或软化对等原则在这一领域的适用。因为对等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受到传统主权观念的影响,但这一做法越来越不适应国际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的发展趋势。特别是当较多涉及私人权益保障,而较少涉及国家主权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对等原则的严格适用可能会产生相反的效果 。在国际经贸领域,有必要以更加包容和宽泛的视角来理解关税减让和市场开放的对等性。经贸谈判的当事人承诺作出的市场开放幅度是否对等很难进行精准判断,且WTO也没有事先规定任何衡量对等的具体标准和方法。经贸谈判的当事人双方所采取的针对同一产品的相同的开放措施可能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效果。即便是相同幅度的市场开放,对于比较优势不同的缔约方而言,意义也是不同的 。仅仅是国家地位的平等并不能确保各国间通过合作达到公平的效果,国家间实力差距以及日益增长的国际合作需要为放宽对等原则提出了新的诉求

三、non-reciprocity的概念厘定

厘清reciprocity的含义后,non-reciprocity的内涵也需要被进一步澄清。学界大多直接援引非互惠原则来解释给予发展中成员的特殊与差别待遇,却几乎没有给予这一概念一个准确的定义和分析。彼得斯曼(Ernst-Ulrich Petersmann)曾经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向相对具体地界定了非互惠原则:积极方向的非互惠是指发达成员作出有利于发展中成员的积极的额外承诺;而消极方向的非互惠是指赋予发展中成员在执行多边贸易规则时以更多灵活性和额外自由 。这一定义看似涵盖了非互惠的所有适用情形,但事实上尚不足以全面、准确地概括非互惠的内涵。考虑到reciprocity概念的多层次性和复杂性,对于多边贸易体制中non-reciprocity的内涵也应当进行进一步的区分。

根据上文的澄清与梳理,reciprocity一词具有三个常用含义:(1)相互性,表示相互的关系、行为;(2)互惠性,表示相互给予利益或优惠;(3)对等性,表示相互给予的利益或优惠的对等。作为reciprocity的相反概念,non-reciprocity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理解:

(1)非相互。即一行为体对另一行为体实施的单方行为,或建立的单向关系。

(2)非互惠。是指一行为体单方面给予另一行为体的利益或优惠。

(3)非对等。既指一行为体单方面给予另一行为体的利益或优惠,也指双方或多方相互给予的不对等的利益或优惠。

其中,第一层面的非相互是第二层面的非互惠的内在组成元素。而非对等既包含扩散的互惠下的非对等,也包含互惠之外的非对等——非互惠,因而严格来讲,非对等的范围大于非互惠。但考虑到学界对非互惠这一概念的惯常用法,本书仍将non-reciprocity一词的多层含义统称为非互惠,但在很多时候它意味着非对等。考虑到对等在标准确定上的模糊性和程度判断方面的困难,绝对的、精确的对等仅存在于理想层面,非对等在事实层面上是更加普遍的存在。特别是在国际经贸关系领域,对等受到权力的干扰,可能更加需要非对等或非互惠来实现效果上的公平,对于国家间经贸关系的研究应当给予non-reciprocity充分的重视。 zk33cS8FM6wUDLoj1BgDUqBJZZyCs6VfIW5urLeCSZoUHda6EYyR7lWz5sm1bnq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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