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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提升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

单国钧

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是涉外法治建设和法治环境、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在国际范围内,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都是基本的发展方向。近年来,在我国加快对外开放的过程中,不少地方开始了对于涉外商事纠纷(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探索。201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简称《意见》),围绕“一带一路”倡议从国家层面正式开启了我国国际商事纠纷多元解纷机制的建设,特别是提出了“一站式”的特色发展要求。根据《意见》,法院是我国国际商事纠纷多元解纷机制的基本依托,由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牵头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同时,以调解、仲裁为重要方式,推动建立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效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突出“一站式”方式,以“一站式”推动诉讼与调解、仲裁的有效衔接,并实现便利、快捷、低成本解决纠纷的效果。应当说,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简称“一站式”机制)吸收了我国国内民商事纠纷“一站式”机制的经验,其意义在于使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效衔接、紧密配合,从而实现便利、快捷、低成本的基本效果和最大优势。《意见》印发后,我国国际商事纠纷多元解纷机制在中央、地方两个层面展开快速推进,“一站式”机制的平台建设也多点铺开,短期内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但同时,也应当看到,与“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要求相比,与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倡议全面落实和我国对外经贸关系快速发展的需求相比,无论在操作层面还是制度层面,我国的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机制还有很大的完善、提升空间,并且这种完善和提升具有相当的紧迫性。与此相联系,“枫桥经验”作为我国预防、解决矛盾纠纷乃至社会综合治理、国家治理的典范性经验,具有与时俱进、不断创新的品格,并有深厚的历史文化内涵,应当是发展完善我国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机制的重要文化与经验支撑。深入汲取“枫桥经验”的理念、思路,对于完善、提升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机制一定能够发挥积极的建设性作用,这个过程同时也是对“枫桥经验”的弘扬与再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加强涉外法制建设,营造有利法治条件和外部环境。这进一步要求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上加强自觉、加快步伐,努力推动、做实我国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机制的完善。

一、我国“一站式”机制建设的概况

在中央层面,为深入贯彻落实《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在深圳、西安分别设立第一、第二国际商事法庭。2018年8月 26日成立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经三批次共聘请了61名国际商事专家委员。建立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机衔接的“一站式”机制,经两批次共选定10家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和2家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并特邀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以调解员身份加入。2021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托多个诉讼服务与网络系统,建成“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并上线启动,实现了国际商事法庭诉讼机制与调解、仲裁机制的在线对接和信息共享,并为中外当事人提供立案、调解、证据交换、开庭等纠纷解决全流程线上办理。该平台提供中英文服务界面,还融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域外法查明统一平台的功能。

在地方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涉外商事案件比较集中的地方布点批准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自2020年底以来在苏州、北京、成都、厦门、长春、泉州、无锡、南宁、杭州、宁波、南京、青岛设立了共12个国际商事法庭。同时,多个地方积极推进“一站式”机制平台建设。经不完全统计,截至2023年11月,全国依托地方法院设立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解纷中心有10多家,如北京法院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上海浦东法院涉外商事纠纷一站式解决工作室、淄博涉外商事纠纷调解中心、江西景德镇国际商事一站式解纷中心、浙江青田“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深圳市涉外涉港澳商事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深圳前海合作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粤澳涉外纠纷调解中心、佛山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一站式禅城多元解纷中心、重庆国际商事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成都天府中央法务区涉外商事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成都青白江法院涉外商事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铁路港片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国际商事多元解纷中心、长春中院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

上述地方性的“一站式”机制平台进一步体现出“一站式”机制是我国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突出特色。这些机制平台有以下几个共同特点:

其一,以法院为依托,引进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形成“诉讼+调解+仲裁”的基本工作格局。“一站式”机制之所以以法院为依托,原因在于,诉讼是最基础、最重要、最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对于调解、仲裁有着支持、保障和指导、监督的作用。在依托法院的“一站式”平台之外,还有不少地方由司法厅(局)牵头组织国际商事纠纷解纷中心,突出调解的作用,并注重引入知名仲裁机构,这些解纷中心通常也会和当地法院建立密切的业务合作衔接关系以获得有力支持,可以说是“一站式”机制的发展中版本。

其二,衔接的重点是诉调对接。如,在工作流程上,虽然常有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委派调解,但主要是由法院在当事人起诉的案件中甄别适合调解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后导入“一站式”平台的特邀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后当事人可就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又如,在调解员聘任与使用上,基于调解涉外案件和涉港澳台案件的需要,平台一般会通过特邀调解组织引进部分外籍调解员或港澳台的调解员,并运用“双调解”方法,由境内、境外调解员分别对境内、境外当事人做调解工作。这在广东、海南、福建、江苏、浙江等地尤为突出,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再如,在具体机制上,实行中立评估机制,聘请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担任中立评估员,由法院建议当事人选择中立评估员出具评估报告对判决结果进行预测,以促进当事人自行和解或接受调解。

其三,诉仲衔接的内容较少。主要是在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对仲裁当事人申请保全和申请执行提供支持。有的法院在这方面也有创新,如北京四中院探索仲裁司法确认案件诉前调解机制,针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开展前端评估,对于仲裁协议明显有效的,通过诉前指引,引导申请人到对应的仲裁调解机构进行仲裁前调解,调解成功既可以使当事人少走弯路,亦可节省当事人的解纷成本,从而发挥出诉仲对接的优势。

其四,功能内涵不断延展。不少平台在诉讼、仲裁、调解衔接配合的基础上,从为便于解决涉外商事纠纷提供服务保障角度考虑,把涉外翻译、域外法查明等相关机构吸纳进来,有的还进一步把咨询、公证、评估等相关机构引入。如深圳市涉外涉港澳商事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整合当地法律资源,形成了咨询、调解、仲裁、诉讼、公证、评估“一站式”国际化法律服务的新体系。这和近年来我国一些地区兴起的中央法务区的发展有契合之处。我国的中央法务区以四川天府中央法务区为肇始,注重的是各类法律资源的整合、融合,建成了全链条全周期的法律服务体系和公正、高效的司法保障体系,由此形成良好的法律服务保障环境,并促进法律服务产业的发展、增长。中央法务区的一个重点就是涉外商事法律服务保障,有的地方的中央法务区在完成“建平台、聚资源”之后迈进“提功能、升业态”的过程中,在精细化发展路径上也在积极推进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机制平台建设,如海丝中央法务区就在构建全链条国际商事海事纠纷解决体系。

其五,充分运用信息化。多数“一站式”平台的中心网站与特邀进驻机构的线上工作平台相衔接,实现线上诉、仲、调“无缝”链接,同时,打造全流程线上解纷平台,实行线上+线上、现场+远程服务,由此极大地方便了当事人。

二、对“枫桥经验”的探讨和对“一站式”机制的检视

(一)对“枫桥经验”的探讨

“枫桥经验”是在我国社会主义教育活动期间创造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经验,其基本内容是“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枫桥经验”的基本性质是预防纠纷、解决纠纷的理念与方式方法。在不同历史时期,“枫桥经验”都有新的发展,增加了新的内涵和方法。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枫桥经验”实行专群结合、群防群治,被广泛应用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基层社会稳定,成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典范。党的十八大以来,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枫桥经验”实现方法上的法治化转型,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发展,广泛应用于基层矛盾化解、维护基层稳定和平安建设,又成为基层依法治理的经验。从“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发展到“矛盾不上交,平安不出事,服务不缺位”;从直接针对矛盾纠纷的预防、化解发展到立足源头治理、制度建设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枫桥经验”是党治国理政的重要经验。要通过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相关制度、机制,努力将矛盾化解在基层。

应当说,“枫桥经验”是与时俱进的工作经验,其基本的品格是守正创新。这里的“正”也就是“枫桥经验”的本质属性,创新均是围绕本质属性的创新。其本质属性包括:一是坚持党的领导。“枫桥经验”围绕基层治理、统筹各方面资源力量,充分体现了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优势。二是以人民为中心。“枫桥经验”始终坚持群众路线,“为了群众,依靠群众”,最大程度发动群众力量,实现人民群众的最大利益。三是服务保障大局。“枫桥经验”始终以预防、化解矛盾纠纷为基点,围绕党和国家不同时期的中心工作、重要任务而发展。四是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枫桥经验”不仅融合了现代法治精神、原则、理念,还创造性地承继了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民本思想、和合思想和乡治文化等。

新时代“枫桥经验”的创新集中体现在法治化、治理化上,即运用法治思维和采取法治方式预防、解决矛盾纠纷和推动治理、实现治理。它在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的重要表现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快速发展和“一站式”机制建设取得明显成效。前者主要体现为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专业调解均得到发展,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服务人民群众和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有效地把非诉讼纠纷机制挺在前面;后者主要体现为将多元纠纷解决方式进行空间集合和资源整合,加强相互衔接和配合,并充分运用线上方式与智能化手段,为群众和社会提供集约、便捷快捷、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法院内,“一站式”机制主要体现为“法院+”多元纠纷解决体系,通过建立广泛的诉调、诉仲、诉讼与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分流对接平台,“分调裁审”机制改革全面落地。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便利了各级法院和各系统、各地区调解组织的工作对接。在法院外,“一站式”机制主要表现为“一站式”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由相关主管部门在基层整合各类调解和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律师事务所等非诉讼化解资源,形成集约办理、涉及广泛、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体系。从以上不难得出,我国国内的多元纠纷解决“枫桥经验”机制平台建设已经获得了比较深入和成熟的发展,这是新时代“枫桥经验”创新发展的重要成果。而我国的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机制来源于我国国内的“一站式”机制,可以说其本身就带有“枫桥经验”的浓厚因素。进一步分析,“枫桥经验”既然是围绕预防、化解纠纷的法治化治理经验,与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机制在基本性质上是契合的,其经验应当可以运用于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机制的完善。当然,一直以来,“枫桥经验”适用的语境是国内的矛盾纠纷,确实与国际商事纠纷不同,在运用中需要研究国际商事交往和国际商事纠纷的不同定位、不同特点与不同要求。

(二)对“一站式”机制的检视

如何运用“枫桥经验”进一步完善、提升我国的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机制呢?发展的目标任务决定着工作的方向。就此首先要对我国发展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目标进行清晰界定。

国际商事纠纷多元解纷机制是涉外法治的重要内容,也是法治化、市场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涉外法治的发展定位决定了我国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目标定位。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推进涉外法治工作,根本目的是用法治方式更好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促进国际法治进步,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这是关于涉外法治发展定位的基本指导思想,对此务必深入理解。

其一,要立足高远,胸怀两个大局。在两个大局中,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是影响当前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前途和走向的关键变量,而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则从外部环境影响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战略全局。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是国际共通话语。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是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在法治领域的要求和体现,推进涉外法治要站在有效应对挑战、防范风险和更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高度。

其二,要直面问题,切实提升我国的法治竞争力和斗争能力,构建中国特色、融通中外的涉外法治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法治是国家的核心竞争力,并日益成为国际斗争和博弈的重要支撑力量。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世界进入动荡变革期,国际竞争越来越体现为制度、规则、法律之争。推进涉外法治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要服务保障我国高水平开放和高质量发展,要在对外斗争中维护我国国家和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为此,要在尊重国际基本法律准则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我国法律在解决涉外法律纠纷中的重要作用,掌握国际法律斗争的主动权,占领法治制高点,敢于向破坏者、搅局者说不;要积极阐释中国特色涉外法治理念、主张和成功实践,积极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赋予中华法治文明新的时代内涵。

其三,要走向世界,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当前,全球治理体系正处于调整变革的关键时期,中国的发展与全球治理体系的完善密不可分。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走向世界,以负责任大国参与国际事务,必须善于运用法治。我们要弘扬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理念,在尊重和维护国际规则的基础上,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推动相关制度规则成为全球共识,做全球治理变革进程的参与者、推动者、引领者,为全球治理体系变革贡献中国智慧、中国方案、中国力量,推动国际秩序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以国际良法促进全球善治,助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按照推进涉外法治工作的根本目的,我国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目标定位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为中外当事人提供公正、高效、便捷、低成本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更好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为“一带一路”倡议,中国与相关国家的双边、多边经贸协定以及与世界各国经贸关系的往来提供法治保障。其二,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结合我国实际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探索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上形成中国特色的规则、制度优势和国际社会认可的中国经验,把我国打造成为“国际商事纠纷优选地”。其三,积极参与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则制定,主动传播中国经验,并广泛交流和汲取国际上的有益经验,推动世界范围内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化、完善。

同时,还应当注意的是,加强涉外法治建设需要尽快培养一大批涉外法治人才,这是发展好我国涉外法治的长期关键要素。而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是涉外法治的基本实践领域,所面对的各类实际问题都需要解决方案,需要理论和实践的深度交融与互动,这对于涉外法治人才的快速培养意义重大。因此,我们应当把涉外法治人才的培养贯穿于实现我国国际商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和“一站式”机制的目标定位的过程中,其基本的方法就是理论、实务融合和资源整合,尽可能把现有的涉外法治的理论研究者和执业者吸纳进来,促进理论和实践发生“化学”反应,由此促进理论研究者和执业者的双向提升,并带动培养更多的涉外法治人才。

结合以上目标定位,可以看出:一方面,我国的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机制汲取了国内“一站式”机制的经验,具有有机衔接、紧密配合、功能互补、公正高效低成本的优势,体现出明显的中国特色。同时对国际上其他国家的经验有所借鉴,并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另一方面,我国的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机制,无论是“一站式”,还是作为其基础的各主要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方式,都还在探索完善之中,距离我国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目标定位还有较大的差距。特别是,近年来世界范围内对于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竞争成为国际竞争的重要内容,不少国家为优化本国营商环境和提升国际话语权,都在大力发展本国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如欧洲的伦敦商事法院、海湾地区的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亚洲的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等。这更突出了我国完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及“一站式”机制的现实紧迫性。

必须承认,我们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上还存在着短板,这也是我国涉外法治的一个短板,集中体现在,我国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还未在国际上取得比较明显的优势,美誉度还不高,这和我国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以及对外经贸往来的数量与活跃度明显是不匹配的。具体主要表现在,由我国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受理处置的案件量不够多,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选择我国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自觉自愿性不够高。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发布的《一带一路工程项目争议解决机制调研报告》显示,参与“一带一路”工程项目的企业中,选择最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谈判或高层会谈、商事仲裁及商事调解,仲裁中选择境外仲裁机构的居多。又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2年受案4 086件,其中,双方均为境外当事人的国际案件数量仅为83件。应当说,涉外法律制度是一个体系,一个国家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影响力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但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自身品质无疑是最重要的。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涉外法治工作要一体推进涉外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服务,形成涉外法治工作大协同格局。涉外法治工作大协同格局无疑为我国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提升、完善创造了关键的外部条件。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加强涉外法治建设既是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的长远所需,也是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应对外部风险挑战的当务之急。据此,我国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和“一站式”机制的完善毋庸置疑是加强涉外法治建设中的重要工作。当前,将“枫桥经验”运用于我国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主要是在坚持党的领导下,以人民为中心,立足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统筹好各方面的资源力量,深入结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吸收借鉴世界范围内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经验,在优化、完善基础上较为快速地形成我国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则与制度优势。这种完善、提升应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一站式”机制的完善,也即国际商事纠纷多元解决方式之间的相互衔接和配合的优化,这既包括微观方面的具体操作设计,也包括相关的制度规范的设计;另一方面是我国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思路和各类纠纷解决方式的完善。它们是“一站式”机制的基础和根本,它们的完善必然能够促进“一站式”机制的优化、提升。

三、“一站式”机制在微观层面的进一步完善

“一站式”机制的完善可以从两个层面考虑:一是操作或具体方法层面,即从具体的“一站式”机制的工作出发,通过工作措施的改进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二是制度层面,即将某些工作措施纳入法律、司法解释,从而实现“一站式”机制的完善。

(一)在操作层面完善“一站式”机制的方法

针对“一站式”机制内部衔接上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针对性的对策。

1.“一站式”机制内部衔接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1)在诉讼与调解衔接方面的主要问题。

“一站式”机制在诉讼与调解衔接方面普遍面临着调解案件数量较少、调解案件成功率较低的问题。主要原因是,“一站式”机制只是从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中筛选可调解案件,而没有发挥吸附和化解涉外商事纠纷的作用。应当看到,“一站式”机制旨在打造涉外商事纠纷解决方面诉讼、调解与仲裁配合紧密、衔接流畅的运行机制,但如果没有较多的案件量,显然就无法有效发挥作用。特别是,当前我国需要加快涉外法治建设,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领域需要通过办理大量的案件来积累经验、完善机制、培养人才,亟须积极发挥“一站式”机制吸附涉外商事纠纷的作用。对此需要强调的是,这和国内矛盾纠纷强调开展诉源治理的要求是不同的,也是不矛盾的。我国国内矛盾纠纷数量庞大,同时法律体系的发展趋于完善,在此形势下实现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和治理能力的提升,必须突出诉源治理。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成为“诉讼大国”,我国有14亿人口,大大小小的事都要打官司,那必然不堪重负!“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因此要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前端化解、关口把控,推动形成化解矛盾纠纷的合力,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这也是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的要求。而涉外法治情况有所不同,其面临的任务是加快建设,并有效应对国际竞争和国际斗争,在发展阶段上处于积累量变以实现质变的过程,因此应当突出发展一定的案件量。同时,由于我们在涉外案件的处理上亦采取多元解纷机制,把调解和仲裁挺在前面,也能够合理统筹兼顾诉源治理。总之,面临的问题不同,要因时而变,因势而变,让“枫桥经验”在涉外法治领域发挥相应作用。

那么,如何发挥“一站式”机制主动吸附涉外商事纠纷的作用呢?关键在于进驻更多有影响力和专业性的特邀国际商事纠纷调解组织和配备专业强、知名度高、多元化的特邀国际商事纠纷专家调解员队伍。国际商事纠纷调解对于调解组织在影响力、专业性、权威性方面有很高的要求,对于调解员有很强的专业知识、专业经验与专业方法的要求,这与国内的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等都是明显不同的。正因如此,需要坚持市场化机制,给予国际商事纠纷调解组织和专家调解员较高的报酬,否则就不足以将其吸引入我国的“一站式”机制中。

(2)在诉讼与仲裁衔接方面的主要问题。

“一站式”机制在诉讼与仲裁衔接方面的主要问题在于,对涉外仲裁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裁决执行的管辖与对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管辖连接点不同所引发的衔接阻碍。具体而言,申请证据保全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执行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撤销裁决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导致“一站式”机制所依托的法院虽然可能对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有管辖权,但对于涉外仲裁的保全、执行并无管辖权,从而使得“一站式”机制中诉讼与仲裁的日常衔接受到限制,往往是限于聘请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来参加案件的诉前调解,导致诉仲衔接虚化为诉调衔接。

2.加强“一站式”机制作用的对策

针对“一站式”机制内部衔接上存在的主要问题,为实现各种解纷方式的更好衔接配合,在操作层面主要有以下方法对策:

(1)加强引进知名国际商事纠纷调解组织和加快建设专家调解员队伍。

“一站式”机制的运作要依赖调解的日常作用发挥,必须有高水平、多样性和便于当事人选择的调解组织和专家调解员,这样的调解组织和专家调解员同时也能发挥吸附涉外商事纠纷、增加受理案件量的作用。在调解员队伍建设上,要形成高质量、多层次、国际化的专家调解员队伍。要与进驻的特邀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协商选任专家调解员,包括选任较大数量的外籍专家调解员,同时要注意引进和选任我国的知名专家学者、资深涉外商事执业律师、商业协会推荐的专家调解人等,充分发掘资源,扩展我国的国际商事纠纷专家调解员队伍。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法院在“一站式”机制中重在建设平台,也没有给专家调解员提供较高报酬费用的财务渠道,因此法院不宜建设自己的专家调解员队伍,这是与国内矛盾纠纷“一站式”机制明显不同的。国内“一站式”机制通常有地方财政的支持,法院有根据工作需要建设自己的调解员队伍的空间。在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机制中,如果法院要引进特定专家担任专家调解员,可以与进驻的特邀调解组织协商,将相关专家调解员置于相关的调解组织之中。还需要注意的是,法院虽然没有自己的专家调解员队伍,但必须管理专家调解员队伍。基本方法是,立足便于管理和日常规范的需要,制定专家调解员的选任、管理与考核办法。另外,从更好宣传专家调解员队伍和方便当事人选择的角度考虑,可以对选任的专家调解员在区分国籍、身份、工作语言、擅长专业领域的基础上制作专家调解员名录,从而更好发挥专家调解员的作用。

(2)立足强化调解作用和更好资源整合,明确区别于“一站式”所依托法院管辖范围的“一站式”机制的案件范围,并建立相应的配套机制。

“一站式”机制运行的基本方式是从所依托法院拟立案的有管辖权的案件中选择适合调解且当事人愿意调解的案件,经匹配与选择委派给进驻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确认。这种运行方式和司法确认的管辖规定是一致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一站式”机制所依托的法院只能对其委派诉前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司法确认管辖权,而对非经法院委派、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当然有司法确认管辖权,对这类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只能依法定管辖和地域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应当说,这种运作方式导致“一站式”机制的案件范围局限在其所依托的法院的管辖范围,由此势必会限定“一站式”机制作用的发挥。“一站式”机制适合在涉外商事案件较多较集中的地方建立,而不需要每个法院都围绕涉外案件建立“一站式”机制,否则不利于资源整合的实效,最终也必然不利于形成我国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因此,从根本上说,“一站式”机制应当具有在一个区域中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的紧密衔接、流畅配合来形成处理、解决涉外商事纠纷的整合性的优势。因此,妥当的思路是,在涉外案件较多较集中的地方建立“一站式”机制,并允许其产生一定的辐射效应,即不限于其所依托法院的管辖范围,可以将更大区域的案件吸附进来,这样才能充分发挥“一站式”机制的优势。由于仲裁收案依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并且法院的法定管辖也不能突破,因此所谓扩大“一站式”机制的案件范围实际上应该体现在调解案件范围的扩大上,而调解也是最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解决方式,确实从其特性上也能发挥吸附纠纷的作用。同时,按照“一站式”机制的原理,由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所吸附的更大范围内的涉外商事案件,应当保证可进行相应的司法确认。

在上述基础上,对“一站式”机制所涉的案件范围可做进一步分析。从调解来讲,因为调解并没有管辖之说,调解组织收案的范围可以不受限制,但从司法确认的跟进来讲,由于所依托法院的司法确认管辖权受限,就需要建立法院之间较为便捷的司法确认协调机制,这种协调在实操上是必然有其限制的。由此决定了“一站式”机制的调解案件范围应有所限制,具体设计上应当根据区域的案件情况和发展思路来定。以北京四中院为例,设立在该院的北京法院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系经最高法院批准设立的,从其命名来看其职能不局限于北京四中院的案件管辖范围,而应当及于北京市的整个市域。如果立足于为服务保障京津冀协同发展营造一流的法治化、市场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该“一站式”中心的收案范围还可以再相应扩大。

从以上可见,在现有司法确认的管辖标准之下,扩大“一站式”机制案件范围,就必然面临着建立就当事人的相应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配套协调机制。那么,如何建立这样的配套协调机制呢?可以由“一站式”机制所依托的法院协调建立,但在超出其职权职责范围的情况下则应当由其上级法院统筹建立。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立足支持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机制的完善,在全国法院范围内明确各级法院、各相关法院的配合职责。

总之,扩大“一站式”机制的案件范围、实现在一定区域内集中办理涉外商事纠纷是充分发挥“一站式”机制作用和形成其优势的必然要求。这对于充分培育和发展我国的商事调解也是必不可少的。

(3)以调解为基本连接点强化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灵活多样的配合、衔接,为当事人提供选择和保障其权益的实现。

通常而言,调解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愿,是解决商事纠纷的最佳方式。因此,“一站式”机制的基本点是以调解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围绕调解,在仲裁与诉讼两方面都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利益诉求进行相应的配合和转换。在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一站式”机制应向当事人推荐、释明对其最为有利的解纷方式,由当事人在仲裁或诉讼中选择。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如果可以在国内执行,则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确认,以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如果需要在国外执行,可以经进驻平台的仲裁机构将调解协议转换为仲裁裁决书,以便于能够适用《纽约公约》,在国外得到承认和执行。另外,在法院受理的涉外商事纠纷中,确有一部分更适合以仲裁方式解决,如双方能够形成仲裁合意的案件、被执行财产主要在境外的案件等,这些情况也为诉讼案件向仲裁案件的转化提供了可能。

(4)从衔接、配合及便捷程度上加大对仲裁的支持。

仲裁是当今国际上公认并广泛采用的商事纠纷的解决方式。目前“一站式”机制中,诉仲的日常衔接较弱,应当加强法院对于仲裁的衔接、配合,否则不利于形成我国涉外仲裁的优势。目前对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管辖连接点与对涉外仲裁所涉及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裁决执行的管辖连接点不同,不利于实现诉仲的日常衔接。这方面一个可行的办法是,由“一站式”机制所依托的法院与相关法院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申请人就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申请可以通过仲裁机构向“一站式”机制所依托的法院提出,由该法院协调依法有管辖权的法院快速、高效予以解决。建立这样的协调机制实际上方便了仲裁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同时也有利于促进这类事项的集中办理,有利于“一站式”机制所依托的法院积累办理涉外仲裁保全的专业经验。当然,这种协调机制由于涉及多地点的中级法院,在省内宜由高级法院统筹建立,在跨省情况下则需要由不同的高级法院协调建立。

另一个可行的办法是在司法实践中建立仲裁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机制。仲裁机构由于没有强制性权力,无法依职权调查取证,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也即有正当理由需要调取证据时,应通过法院支持仲裁的渠道来解决。这种机制最终会提升仲裁的吸引力和纠纷解决机制的整体公信力。目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未做明确规定,可以在实践中探索由“一站式”机制所依托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参照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条件来把握是否准予调查取证。当然,探索这一机制应当不限于涉外仲裁,也可以适用于国内仲裁。比如上海市高院制定的《上海法院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专项行动计划6.0版》明确,在深化重点环节流程再造过程中,探索司法支持仲裁案件审理开具调查令机制。这种强化司法支持、协助仲裁机制先行先试的探索无疑是有益的。

(5)进一步提升“一站式”机制的信息化水平和传播力、影响力。

信息化既能为当事人提供快速、便捷、低成本的通道,也能为“一站式”机制赋能、提质、增效。特别是,“一站式”机制的信息化应当建立调解、仲裁、诉讼之间衔接、配合的信息实时共享,意见实时沟通和环节实时衔接的信息化工作系统,它可以使“一站式”机制从实物空间扩展到网络空间,从而在更大范围达到便捷的效果。同时,还要看到,信息化也是提升传播力、影响力的重要依托,通过信息化方式可以极大提高传播时效和扩展传播空间。因此,“一站式”机制要充分重视提升信息化水平。以北京四中院为例,“一站式”中心主要依托于“北京法院分调裁审平台”“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开展,两个平台均能够实现线上谈话、线上提交材料等事项。目前正在探索建立开放的、全流程、全覆盖的信息化工作系统。同时,该院在互联网上建设了“北京国际商事法庭”中英文网站,网站对北京国际商事法庭的基本情况、典型案例、工作动态等都进行中英文双语宣传,并专门开辟“一站式”中心专栏,精准介绍“一站式”中心的流程、机制和进驻的特邀调解组织、专家调解员,并且嵌入各合作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的网站网址和公众号,有效链接信息化工作系统,进一步强化法院、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的互联互通、共治共享机制。

(二)在制度层面完善“一站式”机制的相应对策

在操作层面加强“一站式”机制作用的多种方法中,有的方法不需要上升为法律机制或者通过法律机制来保障,而有的则需要法律机制进行调整创新,否则其操作层面的作用就会受到制约、限制。同时,这种法律机制调整创新的目的指向可能不限于“一站式”机制,其作用范围能够扩大到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上。实际上,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解纷机制必然有其内部的衔接、配合,对其相互间的衔接、配合机制在法律上应做到尽可能完善。这样的制度完善能够给“一站式”机制提供更大发展空间,促进其发挥更大作用。

结合前述,在制度层面完善“一站式”机制主要应在立法上做到以下三个方面。立法上不能及时完善的,可通过司法解释先行完善。

(1)明确法院对于其特邀的商事调解组织所达成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管辖权。

近年我国立法上不断完善对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的司法管辖问题,增加了地域管辖的联结点,增加了按照调解协议所涉纠纷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在纠纷本身对应中级法院管辖时可由中级法院管辖),并明确法院对于委派特邀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有司法确认管辖权。这些都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以此强化调解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其中,明确法院对于其委派的特邀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有司法确认管辖权,目的就在于推动法院“一站式”机制的建设。但如前所述,将“一站式”机制所依托法院的司法确认管辖权限定在委派调解的情况下,实际上是根据法院管辖权范围来定可委派调解的案件范围,这也就限制了调解的作用和“一站式”机制的成效。这一问题在现有立法下可通过建立协调机制适度解决,但显然,立法的完善可以更好解决该问题。这种完善方案就是:将司法确认管辖权范围扩大到进驻“一站式”机制的特邀调解组织所调解成功的全部案件,既包括接受法院立案前委派调解的案件,也包括自行接受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案件。立法上如果做这样的完善,无疑能够大幅提升“一站式”机制下特邀调解组织、特邀专家调解员的吸引力和对涉外商事纠纷的吸附能力。实际上,从道理上讲,经过法院认可的特邀调解组织和专家调解员,同样要按照法定条件进行司法确认,不应当根据是否由法院委派调解来区分“一站式”机制所依托法院有无对相关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管辖权。同时,从便于当事人选择和更好实现当事人权益的角度考虑,立法上在做上述完善的同时,宜保留《民事诉讼法》第205条中关于通过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的管辖规定,即当事人双方可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这样的立法方案,可以让当事人根据其利益诉求与实现情况,在多个管辖法院中选择最合适的法院提出申请。

(2)明确建立法院对于仲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给予调查取证的支持机制,并明确建立法院对仲裁当事人申请行为保全的支持机制。

支持调查取证是我国目前诉讼对于仲裁支持的制度规范中明显欠缺的,同时又是维护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支持商事仲裁发展所必需的。由于实践中经常会碰到仲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而需要调查取证的情况,法院在这方面的支持能够弥补仲裁强制力的不足,最终会转化为仲裁对于当事人的吸引力。同样,对仲裁当事人申请行为保全的支持机制也是实践中需要而制度上还没有的,也应当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上建立起来。

(3)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院对该仲裁协议所引发仲裁案件中的各类支持保障事项有管辖权。

这些支持保障事项包括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行为保全以及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这种完善旨在推动法院在支持涉外仲裁事项方面的集中化管辖和专业化积累,不断提高办理质效与办理水平。同时,从便于当事人选择和更好实现当事人权益的角度考虑,现有立法上关于相关支持事项的管辖规定仍然保留,以便当事人在更多的管辖法院中选择最合适的法院。

四、“一站式”机制在基本制度构建层面的提升

“一站式”机制作为多种解纷机制衔接、配合、融合的平台,其功效、影响力的提升既要靠调解、仲裁、诉讼之间方便、流畅、快捷的衔接和配合,也要靠调解、仲裁、诉讼各自的发育和完善。毋庸置疑,涉外商事调解、涉外商事仲裁以及涉外民事诉讼三大制度是“一站式”机制的根本基础,基础强、根本强才能使“一站式”机制更强。如何完善这一根本基础涉及我国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理念与思路。理论界、实务界对此已有很多研究,颇值借鉴,本部分对此不做长篇大论,仅提出基本的观点。

(一)我国国际商事解纷机制发展完善的总体方向

涉外法治涉及国际领域,要遵循国际法的基本理念和准则,在此基础上又要结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中国的涉外实践发展中国特色的规范和制度。这种结合的目的在于寻求解决问题的多元的、更优的方案,由此既发展中国的理论体系与话语体系,又能够推动国际规则的优化、完善。我国国际商事多元解纷机制的发展完善一方面要面向世界,符合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发展的世界潮流,学习借鉴一些国家好的经验,坚持多元化、国际化、专业化的方向;另一方面则要立足我国,依据我国的文化与实践发展出中国的经验。进一步分析,应当看到,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中,仲裁具有主导和优势地位,调解有明显加强的趋势,诉讼方面围绕国际商事法院和国际商事法庭的竞争趋于激烈。我国的国际商事多元解纷机制需要统筹定位好仲裁、调解、诉讼三者的相互关系。应当大力发展涉外商事仲裁,全面培育涉外商事调解,切实实现涉外商事审判的公正高效,并为涉外商事仲裁、涉外商事调解提供充分的司法支持。同时,还应当注意将我国好的价值理念和经验做法体现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中。以北京四中院为例,在审理涉及某外国公司案件中针对该外国公司账目管理方面存在漏洞、在诉讼中不能举证的问题,在公正高效处理案件的基础上,向该外国公司发出司法建议,该外国公司积极回复,表示要通过针对性措施并切合企业实际,采取开发线上签章等软件、加强专业人员培训等措施预防纠纷、规范经营。这就把我国的能动司法理念和提出司法建议以促进治理完善的做法应用于涉外商事案件办理中,在国际层面取得了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全面培育涉外商事调解

随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的出台,以及《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生效和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该公约,涉外商事调解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的作用有明显加强的趋势。这种趋势有其内在原因,在商事纠纷解决上,调解有独特的优势,主要是自愿性强、中立性和保密性高、节省时间和成本、非对抗性和灵活性、有利于维护商业关系等。归根到底,调解更符合商业的逻辑。因此,在不少国家,商事调解被纳入国内商事纠纷解决和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法律程序中。《新加坡调解公约》旨在为国际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提供国际法的依据,由此必然进一步推动调解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的广泛适用。应当说,我国有深厚的调解传统,并以“和合”思想为其哲学渊源,但商业调解同一般的民间调解不同,其特点是专业化、类型化、职业化,这是需要专门培育的,也是我国目前还欠缺的。《新加坡调解公约》无疑提升了我国全面培育涉外商事调解的紧迫性。我们要全面培育商事调解,并优先培育涉外商事调解,把优先培育涉外商事调解和涉外法治人才的培养密切结合。就此应当加强立法,制定出基本的法律依据。重点之一是建立涉外调解的规范机制,特别是涉外专家调解员的资质与等级评定;重点之二是激励涉外专家调解员,建立规范的调解收费机制,保障涉外专家调解员的高水平报酬,进行专业细分和职业保障,并鼓励商会、专业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资源和力量参与其中;重点之三是甄别和制裁虚假调解,加重虚假调解各方的法律责任。另外,应当考虑参照《新加坡调解公约》关于国际调解协议的承认和执行、司法审查的内容规范我国法院对于涉外商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以便在规范涉外商事调解的同时为我国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做好准备。同时,上述过程也是我国培育、发展国内商事调解的过程。

(三)大力发展涉外商事仲裁

各国仲裁机构为了满足国际商事交易规则统一、快捷高效的需要,相互沟通、交流合作频繁,商事仲裁的国际化趋势日益明显,各国仲裁规范和仲裁实践的差异在逐渐缩小。在这种趋势下,我国要大力发展涉外仲裁并取得竞争优势,应当突出以下方面:其一,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要顺应国际仲裁发展趋势,尊重和延续国际仲裁通行做法和惯例,同时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更好兼顾公平和效率方面做出探索,发展中国经验。其二,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要重视开拓国际案源,为走出国门的外向型中资企业提供跟踪服务及延伸服务,加强与在华外企及其行业协会的工作联系,积极与境外商会和行业协会建立合作关系。其三,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要进一步提升仲裁员国际化程度,吸纳国籍更多元、数量更多的外籍仲裁员,以吸引不同国家的当事人选择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其四,要适度开放我国的仲裁服务市场,允许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将其视为中国的涉外仲裁,赋予其相应权力,同时依法进行司法监督,促使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在良性竞争中稳步发展。

(四)切实实现国际商事审判的公正高效

诉讼在涉外商事多元解纷机制中是最后防线,可以隐而不用,但有着定盘星、压舱石的作用,对一国涉外法治和涉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影响力举足轻重、无可替代。涉外商事审判应当加强对涉外商事仲裁、涉外商事调解的支持,彰显仲裁友好型司法、调解友好型司法,做实做活和仲裁、调解的融合与衔接,为仲裁和调解加持加分。就我国国际商事审判自身而言,面临的国际竞争很激烈。以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为例,都在全球范围内聘任法官以提高其国际化水平和国际认可度。我国国际商事审判要在国际竞争中取得优势,必须依托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经贸关系往来,面向世界,围绕公正高效突出以下方面:其一,落实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扩大司法管辖权相关规定的修改完善,并通过司法解释进行“原则+具体”的阐释以实现适度扩大司法管辖权。譬如,在外籍当事人申请我国法院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情况下,我国法院取得对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其二,尽快推动形成我国法院在法律适用和国际条约适用方面的专业优势,办出更多有国际影响力的案件,同时对国际范围内国际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加大理论构建和理论研究,做出有国际影响力的成果。采用“集中力量办大事”的方法,由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分层整合好全国的、省域的涉外审判力量并加强指导。特别是要整合各高级法院的涉外商事审判力量和在全国布点的国际商事法庭,挖掘现有案例和问题,引入涉外法治理论界的资源,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中走精品战略,努力实现“弯道超车”。其三,立足我国实际并参考国际商事法院、法庭的经验与通行做法,不断优化、完善国际商事法院、法庭的程序机制。同时,把推动我国司法理念和经验做法的国际化与更好满足中外当事人对于国际性商事审判的多样性的需求结合起来,以中国经验擦亮中国品牌。其四,加强与更多国家的双边司法协作,同时对没有司法协作关系的国家,展现大国姿态,发挥主动引领作用,在互惠关系把握上从事实互惠转向法律互惠,最大程度便利我国涉外商事裁判在国外的承认与执行。其五,以加快推进我国涉外法治体系和能力建设为根本,积极参与到涉外法治工作大协同格局中。法院在公正高效办好案件、出精品案例、出有影响力的规则的同时,还要广泛搭建平台,促进理论和实践的深度结合与水平的提升,通过商会、企业协会参与走出去企业的合规建设,与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共同推动我国涉外法治人才的培养。这些工作既是人民法院置身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应尽职责,也是其实现自身工作水平快速提升的重要路径。

(五) 提升相关专业化服务水平

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良好运作,离不开外语翻译、公证认证、外国法查明等诸多专业化服务。在这些方面我们也需要加强规范,统一标准,不断提升服务保障水平。

(责任编辑:陶禹行) fl4EBfs0ef6OojiuJp5YiZjD3JUP3Lh19RkKSQfBLGZdbC8qtTGb8TD4mMOKZ7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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