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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能动性与格沃斯道德哲学

在上一章,通过辩证必要性方法,笔者对格沃斯道德哲学进行了宏观介绍。本章将进一步充分澄清格沃斯道德哲学的“能动性”概念,及其在对道德最高原则的辩护与对道德规范性来源的说明中的作用,进而更加深入地阐发格沃斯道德哲学的基本思路。能动性是格沃斯道德哲学的核心概念。它既是整个道德哲学的方法论起点,也是其规范性关切的终点。格沃斯试图建立一种规范性的能动性概念,继而通过对能动性的理性结构以及其存在的必要前提的分析来说明道德最高原则何以是可能的。格沃斯认为,一个具备基本理性的能动者,只要通过对自己的能动性进行实践性自我理解,就不得不认同一条道德原则,即“总是按照你和他人平等的普遍权利所要求的那样去行动”这一普遍一致性原则(PGC)。格沃斯道德哲学的规范性既不来自外在神圣意志,也不来自形而上学的本体预设,更不来自任何具体的经验善,它建立在能动者的实践性自我理解之上,即建立在能动者对其能动性的反思所产生的辩证必要性之上。

一、背景

能动性是道德哲学讨论的核心概念 。能动性一般指能动者自觉且自由的实践能力。能动者的行为若被外在力量挟持,或能动者完全无法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自由,他/她就不具备一般意义上所谈的能动性。能动性涉及道德规范性来源(何为善)、对道德最高原则的辩护(何为普遍有效的道德法则)、道德实践的动机(为何要道德),以及道德对伦理实践的意义(人与人如何相处)等诸多道德哲学基本问题。道德哲学通常把道德同某种特殊的能动性连接起来,并通过这种联系来说明道德最高原则何以是可能的。例如,我们可以将人对特定感官或精神愉快的追求,对特定力量、德性和信仰的追求当作道德的基础。这样一来,一个原则之所以是道德的,或许是因为它可以指导我们获得以上所言及的善。在此语境下,道德奠基在特定的能动性而非一般的能动性之上。

这种将道德原则的推论建立在特定的能动性之上的做法招致了两个困难:一方面,它对持有根本不同的道德直觉的人来说欠缺说服力。设想一个极端案例,一个社会认为偷窃行为本身是道德的,不偷窃则是道德无涉甚至呆板的。在这个社会中,那些所谓“呆板”的人可能被淘汰,剩下的人因都认同偷窃是道德的而争相偷窃,不断精进偷窃技术。但与此同时,他们又努力捍卫自己的财产,发展防盗技术,这样最终达到一个平衡态。“人总是应该竭力偷窃又防止被偷”这样一个原则在一个小偷群体中,完全可以被作为一种职业伦理原则来践行。道德学家必须向他们解释为什么只有不偷窃而非偷窃的能动性才能用作道德的基础,这一工作实际上是困难的,因为人们持有根本不同的道德直觉。另一方面,在持有相同的道德直觉的人中,人们虽然可以达成应该将特定善当作道德根基的共识,但往往无法立刻说明这种道德的规范性来源,即为什么我们的共识有资格为道德奠基。历史地看,共识并不是静态的、一成不变的,它本身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发生变化。过去的共识在今天看来可能是陈旧的,甚至是错误的。正是在这个情境下,格沃斯独树一帜地提出道德规范性应该建立在能动者对自己最为一般的能动性的辩证慎思的基础之上,道德原则只能从能动者最一般的能动性中引申出来。

二、能动性与道德原则推论

格沃斯的能动性观念既是其道德哲学的方法论起点,也是其所要保障的规范性价值终点。虽然格沃斯本人并没有专门去讨论能动性,但其道德最高原则的推论却始终预设了特定的能动性观念。笔者将扼要地介绍格沃斯对道德最高原则的辩护,进而将其预设的能动性观念提出来考察。

(一)格沃斯道德原则推论

格沃斯认为道德哲学的实践目的无非是指导人如何过善的生活。所谓“过”善的生活,无非就是“做”对的事情,按照善的目的和正确的原则来实施行为。因此,他将行为当作规范性考察的起点,继而考察行为的理性结构所预设的基本条件是什么。在上一章笔者简要介绍了格沃斯的道德推论,这里笔者将更加清晰地介绍道德推论的详细步骤。格沃斯认为:

(i)所谓行为,无非是PPA欲求某种目的并试图实现该目的的活动(Gewirth,1973,pp.21-42)。

(ii)目的之所以是目的,无非说明它是值得欲求的,即善(good)的,这是分析的(Gewirth,1973,pp.48-63)。

(iii)如欲求某目的,PPA自然欲求实现该目的的手段,这也是分析的。

(iv)特定自由和福利是实现特定目的的必要手段,而基本自由和福利是实现一切目的的必要手段。

(v)考虑(iv),PPA只要行动,就必然欲求自己拥有基本自由和福利。PPA因此必须声称有权获得基本自由和福利,即别人不得任意剥夺它们(Gewirth,1973,pp.63-104)。

(vi)世界由很多PPA构成。根据(v),当PPA注意到其他人也是有目的的PPA,并因此欲求基本自由和福利时,根据LPU,他/她必须认同其他人同其一样有基本自由和福利权。他/她如果仅认为自己有这些权利而别人没有,就会陷入自相矛盾。

(vii)根据(vi),PPA必须认同每一个PPA都有平等的基本自由和福利权(Gewirth,1973,pp.129-150)。

(viii)综上,格沃斯的道德最高原则可表述为“总是按照你和他人平等的普遍权利所要求的那样去行动”,即普遍一致性原则(PGC)

格沃斯的论证初看很简单,值得商榷之处却很多。PGC推论显然预设了一种特定的能动性观念。系统考察这一观念有助于我们深刻把握格沃斯道德哲学的内在逻辑。以下笔者将从能动性的理性结构、能动性在对PGC的辩护中的作用以及它与道德规范性来源的关系这三方面讨论能动性的内涵。

(二)能动性的理性结构

所谓能动性,无非就是PPA有行为能力的一种状态。格沃斯道德哲学所预设的能动性有其自身的理性结构。在他看来,行为和一般的运动(movement/behavior)不同。钟表表针的走动、石块的滚动等仅是一连串复杂的机械传动或物体在自然法支配下的移动现象。一个患有严重精神病的人的盲动也仅仅算是运动,因为完全受到本能/自然法的支配。相比之下,行为则是PPA为了实现特定目的的自发行动(Gewirth,1973,pp.26-27)。格沃斯将行为的理性结构表述如下:我自发地做X,以便实现目的E(I voluntarily do X for the purpose of E)。

“自发性”(voluntariness/freedom)和“目的性”(purposiveness/inten-tionality)是构成能动性的两个最基本要素(Gewirth,1973,pp.27)。自发性意味着PPA的行为未彻底受外在胁迫,是PPA可控的。士兵机械地执行命令或走夜路遭歹人劫财都不算是严格的行为,而加入选择(可以选择是否当兵或走夜路)就是行为了。目的性则有两方面的内涵:首先,目的性指向一种理性能力,即PPA有能力为自己的行为设定目的,确定一个可欲求的对象。其次,目的性指向一种辩证能力,即PPA可将对目的的欲求当作自己行为的一种理由,形成原则来指导行为。格沃斯对行为的规范性分析,说明他所理解的主体是一个有预期和目的的PPA。针对PPA的能动性,有几点要澄清。

第一,正如第二章已经扼要地指出的那样,PPA的能动性并不要求人持续对自己的行为保持自觉。因无法进行自发的、有目的的安排,精神病患者无意识的动作不算行为,但健全人下意识的动作则仍是行为。当有解释自己行为的必要时,健全人始终能将行为的目的当作行为的理由,针对其他人的质询进行辩护。例如,渴了取水喝大多数时候并不要求PPA时刻保持自觉,不需要PPA意识到自己是为了实现解渴的目的而形成准则,并按照“为了解渴我用杯子取水喝”这一准则来行动。但当别人问能动者为何喝水时,他/她将能够进入一种自觉状态。通过自我反思,他/她可以解释自己喝水是因为渴。可见,格沃斯的能动性要求PPA有基本的反思能力和自觉,但并不要求这种反思能力和自觉时刻呈现,而仅要求它在诉诸解释和辩护时发挥作用。

第二,格沃斯并未对能动性进行形而上学讨论。格沃斯既没有讨论PPA的行为是否可能是真正自由的,也没有讨论人的根本自由性是如何可能的。立足于现代科学世界观,他对自由意志的形而上学讨论并无太大兴趣。PPA的自由性完全是从实践角度获得解释的:一个自由的行为在消极意义上应不受外在胁迫,在积极意义上应对行为结果有一定的认识。只要具备这两者,PPA的行为就是自由的。当然,对一个决定论者来说,PPA可能只是自感未受胁迫,实际上恰恰相反,PPA的自由因此是一种幻觉,由认知不足所致。决定论者的反驳并不能否定PPA的自由性。首先,决定论者对不自由的确信本身也不可证明。其次,即使PPA的确是傀儡,在实践中他/她也不得不预设自己是自由的,以便有所行动。如无此预设,PPA就无法将自己的目的作为自己行为的理由,一切责任,包括道德、职务和角色责任都将完全不再可能(Gewirth,1980,pp.35-36;Beyleveld,1992,pp.68-69)。

因此,作为一个PPA,他/她必然要相信自己和他人在实践中是自由的。格沃斯的PPA可以是一个本体论意义上的决定论者,同时又持有对实践性自由的信仰。这种实践性自由也非常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它是可观察、可描述、可传达的。例如,当一个人发现某地治安很差,出于安全的目的杜绝夜晚出行时,其行为就是自由的。而当其为了享受夜宵而放弃安全选择夜晚出行时,其行为还是自由的。格沃斯既不需要像康德一样建构一个现象界和本体界二分的世界,也不需要建构一个存在本能和理性巨大张力的人论。对格沃斯来说,建立一种在当代有说服力的道德哲学,恰恰需要放弃过度的形而上学讨论。因此,道德哲学的难点在于如何在可观察、可描述、可传达的日常经验和必要的理性预设的前提下推论出道德最高原则。

第三,PPA的能动性是一个最为基本的能力。作为一个PPA,其能动性包括四方面内涵:首先,它应能够为行为设定目的,寻找实现此目的的手段。其次,它可以帮助PPA塑成行为准则,即能够按照形式逻辑的基本要求,通过推理和归纳进行“思想”。再次,它能够对众多目的进行排序并做出选择。最后,它还要能给PPA提供行为的动机(Gewirth,1973,pp.22-24,190-199)。PPA的能动性之所以是最为基本的一种能力,是因为这种能动性并非要求在复杂的情况下总能输出实质上最好的决策和行动。只要PPA能够设定目的,塑成行为准则,比较目的并产生道德动机,他/她就算具备PPA的基本能动性。可见,只要是PPA,就都平等地具备这一能力。在PPA能动性的理性结构分析之上,我们才能深入理解格沃斯道德原则推论的内在逻辑。

(三)能动性与对PGC的辩护

以上论述廓清了格沃斯能动性的理性结构,回顾了从(i)到(viii)的论证过程,接下来,笔者将进一步阐述PPA的能动性在对PGC的辩护以及对道德规范性来源的说明方面的重要功能。格沃斯在步骤(i)中提出了一个规范性的行为概念,这在上面的“能动性的理性结构”中已讨论过。但从(i)到(ii)的推论需要澄清:为何PPA欲求一个目的,他/她就必须认为这个目的是善的。PPA对目的E的欲求有如下可能:

(a)PPA欲求E,且认为它是善的。

(b)PPA欲求E,但认为它不善不恶。

(c)PPA欲求E,但认为它是恶的。

(d)PPA欲求E,并因此不得不认为它是善的。

需要注意的是,只有(d)才是格沃斯的立场。(a)是可能的,但(a)中E的善恶取决于能动者的态度,因此是任性的,它不对PPA构成绝对规范性。PPA可以认为E是善的,但也可以转脸斥其为恶。在(b)中,PPA可能觉得E本身价值中立,仅为实现目的的工具。比如,我们既可以用刀来杀人也可以用刀来做菜,刀无善恶。在(c)中,PPA可能既欲求E又觉得E是恶的。PPA可以有罪恶的欲望。虽然一些道德实在论主义者或许会认为善是超越主体、客观存在的。一个物和行为之所以是善的,是因为其分享这个善,具备了善的属性(Korsgaard,1996,pp.28-40)。但格沃斯所讨论的善指的是PPA出于理性的需要,赋予E的一种积极价值(proactive value)。在(d)中,说PPA必须认为E是善的,并不意味着E在客观上(objectively或者inter-subjectively)就是善的,这对所有PPA都适用。它仅指PPA从个体角度出发,必须认为E是可欲求的、对其个人来说有价值的。如果特定的E对PPA没有价值,PPA就不会觉得其值得欲求并将之设为目的。

因此,一个道德实在论主义者可以既认同自己的目的E是有价值的、可欲求的,进而是格沃斯意义上的善的,同时又认为E从客观上讲是恶的,自己有罪恶的欲望。他/她可以认为刀这种东西从本质上讲是恶的,在一个没有刀的世界里,人们将不知道什么是砍杀。但从主观角度来说,不管用于善的还是恶的目的,只要用刀,他/她就要从第一人称视角对持刀赋予积极的价值,觉得它是可欲求的,进而具有一种辩证的善。格沃斯不关心善的实在论,他试图说明,从PPA能动性概念中我们能分析地得出,目的之所以是目的,恰恰是因为PPA认为它是善的。这种善完全是PPA对自己能动性的辩证思考所必然带来的一种规范性承诺,因此既不具备道德意义,也没有普遍有效性。

从(ii)到(iii)的过渡是纯粹分析的。一个PPA之所以是PPA,就是因为他/她是有目的的存在者。而一个有目的的存在者如欲求目的E,则必欲求实现E的手段。进而格沃斯试图在步骤(iv)中寻找能动性所预设的普遍前提条件。要想实现特定的目的E,PPA需要特定的自由和福利。例如,为了照顾母亲,PPA认识到他/她应该不被强迫参军,即拥有免于服兵役的自由;应有基本的食物,即拥有基本生活保障的福利。没有这两者,PPA将无法实现自己的目的。虽然不同的行为要求不同程度的自由和福利,但只要行动,PPA就需要最一般意义上的自由和福利。PPA只要试图实现能动性,就起码要求自己在不被胁迫的同时有保障生命的基本资源,否则,任何行为都无法实现。这种最一般意义上的自由和福利,从PPA的内在视角来看就是基本善(generic good)。因此,一个PPA必须声称自己欲求基本善。若非如此,他/她则一方面承认自己是有目的的存在者,另一方面又拒斥实现自己能动性的必要条件。问题是,一个PPA是否可以理性地拒斥自己的能动性呢?考虑以下情况:

(a)PPA是否可以选择自杀?

(b)PPA是否可以选择被奴役?

(c)PPA是否可以选择涅槃?

格沃斯认为,一个PPA当然能够敌视自己的能动性。这里的“能够”意味着PPA可以主观上厌恶能动性,并尝试通过各种手段终止它。但PPA却不能够“理性地”拒斥能动性。(a)(b)(c)都可以被看作PPA终止能动性的尝试,这三种尝试本身就是特定行为。如果要实现以中止能动性为目的的行为,那么PPA必欲求基本善。这意味着他/她起码有自杀、自弃以及自我实现的必要空间和资源。因此,PPA厌弃基本善进而拒斥能动性虽然是主观上可能的,但实际上却否定了他/她把自己看成PPA本身,这会在一个人的意志中引起自相矛盾。可见,实践能动性本质上是一个PPA之所以是PPA的内在要求。

步骤(v)认为由于PPA必欲求基本善,因此他/她必须声称自己有权获得基本善。格沃斯从PPA对基本善的需要推出PPA有针对基本善的权利引起了最大的争议。一般而言,权利观念的辩护和实现都依赖特定社会文化和制度的安排。基本善权只有在现代国家中才可能实现。这意味着权利观念在文化中深入人心,特定社会中的制度安排使得权利具备法律地位,并有强制性力量保证权利的实现,等等(Beyleveld,1992,pp.153-154)。实际上,格沃斯所说的基本善权并不预设特定社会规则和制度安排,也因此不具备法律意义,它仅是PPA从个体内在视角不得不对自己的能动性做出的一种规范性回应。这里的“有权”也不具备道德意义,仅意味着PPA认识到基本善的绝对必要性(categorical necessity),他/她必须反对PPAO(other PPA,即其他PPA)任意侵害其基本善,否则自己将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在此过程中,PPA对基本善的诉权(claim rights)完全出于谨慎理性(prudential rationality),而非出于道德考量。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PPA仅对基本善而非特定善诉权,一个PPA不能因为要旅行就有乘机权。PPA的诉权也仅对自身有规范性,这意味着一个PPA根据能动性的需要,必须认同自己应当获得基本善并反对PPAO夺走基本善,否则他/她将陷入自相矛盾的非理性境地。可见,PPA对基本善的诉权并不意味着客观上PPA对基本善有权,而仅仅意味着PPA从其自身角度必须考虑(must consider)有基本善权。这一必要性被格沃斯称为辩证必要性(dialectical necessity),即从PPA内在慎思的角度出发,其实践性自我理解(practical self-understanding)对意志产生了一种绝对的规范性。PPA的诉权是PPA实践性自我理解的内在需要。

从(v)到(vi),格沃斯进而将PPA放入生活世界考察。由(v)可知,PPA的能动性要求PPA必须考虑他/她有基本自由和福利权。一个PPA注意到世界上有PPAO,考虑到PPAO同其一样有能动性,根据LPU,PPA必须承认PPAO与其一样有基本自由和福利权。如果他/她仅认同自己有权而认为PPAO无权,这相当于认同能动性既是又不是基本权利的基础,这显然自相矛盾,因此是非理性的。当然,PPA在实践中完全可以非理性地按照自相矛盾的方式制定行为准则。但只要他/她是理性的,就不能这样做。进而,从(vi)到(vii),格沃斯推论出了道德最高原则PGC:“总是按照你和他人平等的普遍权利所要求的那样去行动。”综上,需要特别强调的是,PGC本身并不是从能动性概念中通过纯粹分析的办法得来的,PPA对PGC的遵守才是从PPA对其能动性的实践性自我理解的分析中得来的。实际上,PGC并不能被证明。作为道德最高原则,对其的证明本身总要预设它。这里笔者使用辩护(justification)一词,指的是用理性的办法析清其不可否定的道德原则。

三、能动性与道德的规范性来源

以上笔者介绍了能动性概念在格沃斯对PGC的辩护中的重要作用。虽然PGC的推论很严格,但关于格沃斯道德哲学的规范性来源则有很多争议。以下笔者将回顾一些学者对格沃斯的批评,在此基础上从规范性来源角度进一步讨论格沃斯的能动性概念。

(一)“是”与“应当”、“事实”与“价值”的鸿沟

有学者认为,在格沃斯的讨论中,PPA的能动性仅是一个描述性概念,能动性所必需的基本自由和福利也仅是经验事实。格沃斯在描述性概念和经验事实基础之上建立起了道德哲学规范性,似乎有失严谨,犯了从“事实”推论到“应当”的逻辑错误(Beyleveld,1992,pp.121-129)。实际上,格沃斯既不是在人类学意义上也不是在人的本质意义上谈能动性的,他建立的是一种对行为的规范性理解。格沃斯也没有预设一种价值实在论立场,认为有外在于主体的善。道德的规范性既不是建立在概念上也不是建立在事实的判断上,而是建立在PPA对其能动性的辩证慎思基础上。PPA根据其能动性的要求,不得不将基本自由和福利看作实现一切目的的必要条件,因此必须赋予其积极价值,将其看作基本善。如此,事实与价值的鸿沟通过主体内在的辩证慎思被桥接了,笔者将在后面的章节中专门讨论这一问题。能动性在格沃斯道德哲学中弥合了事实与价值的鸿沟的同时,给予了PPA从事道德行为的动机。一个PPA对PGC的遵守完全出自他/她对能动性进行实践性自我理解的必要性。问题是,这种动机是否仅仅是自私的?如果是,那么格沃斯道德哲学并没有为PPA提供道德,而仅提供了自私的驱动。

(二)从自利准则到道德原则的过渡

卡林(Kalin,1968)认为,从(v)到(vii)的推论完全建立在PPA自私的动机之上。PPA对基本善的欲求是自私的,对PGC的认同是为了防止自己的基本善被PPAO夺走。将道德的规范性建立在PPA对基本善自私的欲求之上是错误的。道德自利主义认同每个主体都应只按照最大化自己利益的原则行事,这个原则虽然可以普遍化,但却不能是道德原则。格沃斯并不认为自己是一个道德自利主义者,在他看来,一个PPA不可能同时又是道德自利主义者。道德自利主义者的普遍行为原则要求他/她认同每个人都应按照最大化自己利益的原则行事,即使这样做会损害PPA自己的基本善(Gewirth,1973,p.84;Beyleveld,1992,p.181)。比如,一个道德自利主义者会认同“每个人都应该不择手段地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这一原则。当PPAO践行该原则时,他们很可能会侵犯这个道德自利主义者本人的基本自由和福利。当然,他/她完全可以接受这一点,认为这个世界本身就是弱肉强食的。但是PPA无法理性地(符合逻辑地)接受这一点,因为接受一个弱肉强食的世界实际上就是否定自己的能动性,承认PPAO可以剥夺自己的基本善。PGC的推论在方法论上是自我中心(self-centered)但非自私(selfish)的。说一个主体是自私的意味着:首先,主体只照顾自己的利益,并往往(但不必要)以牺牲别人的利益为代价;其次,主体有选择利他行为的自由,但仍然选择自利行为。考虑以下情况:

(i)行为者A总是欲求财富,以至于以牺牲别人的财富为代价来获取更多财富。

在(i)中,他/她所要遵守的准则为“我总是要不择手段地最大化自己的财富”。这意味着:(a)最大化财富是我的目的;(b)我可以选择是否通过损害别人的利益来满足私利;(c)但根据(a),如果损害别人的利益可以优化我的利益,那么我选择这么做。满足以上条件,我们认为(i)中的行为是自私的。但PGC的推论并不满足以上条件,其思路是情况(ii):

(ii)PPA不得不欲求自己的能动性,并因此欲求自己的基本善。因此,PPA所要遵守的准则为:“如果我是一个PPA,那么我不得不欲求自己的基本善。”

根据(i),如(ii)为自私所驱动,这就意味着:(a)追求基本善是PPA的目的;(b)PPA既可理性地欲求能动性,也能拒斥基本善;(c)但根据(a),PPA仍然选择欲求基本善。显然,(b)条件在此是不成立的。实际情况是,只要PPA是理性的,他/她就不得不珍视自己的能动性及实现基本善,因此不具备理性地拒斥自己的能动性和基本善的自由。另外,即使PPA非理性地拒斥自己的能动性和基本善,这也并没有给PPAO带来利益。相反,这种非理性反倒可能会损害PPAO的利益。比如,当有PPA认为自杀是自己的责任时,这显然会侵犯PPAO的基本善权。根据LPU,他/她可能会认同自杀是所有PPA的责任。因此,如果道德推论还要以理性为依据,PPA对自身的能动性的珍视就不是一种自私行为,而是一种必要的理性行动。道德的规范性并非来自PPA的自私属性,而来自PPA对自我能动性的实践性自我理解中的辩证必要性。根据PGC,PPA显然并非只顾自己的利益,他/她还平等地照顾PPAO的基本权利,更不认可以伤害别人的基本善为代价来提高自己的福利。

(三)道德是认知和逻辑问题吗

邦德(Bond,1981)认为格沃斯的道德哲学推论把道德问题还原成了一个逻辑问题,因此道德上的善成了一种认知意义上的正确,而恶的行为则由人的认知缺陷所致。在邦德看来,逻辑错误只能在认知层面告诉我们一个命题是否为真,但不能知会我们道德上的善恶。一个恶的行为本身可能是完全符合形式逻辑要求的,而一个善的行为却未必如此。将PGC的规范性完全建立在LPU之上是错误的。

为回答这一问题,需要注意格沃斯并不认为PGC本身是一个分析陈述,“总是按照你和他人平等的普遍权利所要求的那样去行动”这一原则本身不一定为真,不这样做是完全可能的。格沃斯仅仅认为PPA出于逻辑必然性必须考虑按照PGC的要求行事为真(Gewirth,1973,p.154)。在此过程中,逻辑必然性仅仅是PPA认同并服从PGC的理由,但这并不是道德理由,而仅是理性的要求。逻辑规则在此并没有被当作道德规范性的基础,而仅是PPA服从道德原则和道德推论所依赖的一个理性标准。PGC的道德规范性并非建立在逻辑必然性之上,而是建立在人对自己实践性的自我理解之上,这一特定的理解会对自己的意志产生一种辩证必要性。针对这一问题,后面的章节将做更为细致的讨论。这里初步的讨论旨在说明在格沃斯的道德哲学推理中,道德规范性并非来自一种逻辑的规范性。

四、结论

综上所述,格沃斯的能动性概念是其道德哲学的核心。它不仅是其说明道德规范性的来源、为道德最高原则进行辩护的重要概念资源,同时也是主体辩证慎思的理性根据。格沃斯并没有将能动性建立在形而上学之上,而是主动回避了对价值本体论、形而上学的人论以及客观道德真理的探讨。他从道德主体的能动性的理性结构和必要条件着手,通过主体的辩证慎思而非纯粹的概念推演完成了对道德最高原则的辩护。在其以后的工作中,他试图从PGC所规定的消极权利向积极权利过渡,认为人不仅有不侵犯别人基本权利的义务,还有构造社会制度来保障和充分发展更高级的善,以便让每个PPA获得更高级的自由和福利的责任。格沃斯是一名典型的左派知识分子,在《权利的社群》一书中,他甚至认为公司和大学都应该采取民主选举制度,这种强烈的理想主义倾向也使他饱受诟病。格沃斯的卓越贡献在于说明了给道德寻找一个理性最高原则,借此来评判善恶的道德基础论尝试并非徒劳的。通过对能动性的实践性自我理解,每个人使用最基本的理性就能找到普遍有效的道德最高原则。道德不根植于神明的命令,不立足于超验的本体界,不来自对结果的功利计算,不是偶然的政治和文化共识,不是出于进化的需要,也不是权力虚妄的臆想构造。道德就植根于我们的能动性,只要通过严格内省,依循理性的要求,我们就能推论出道德原则,并对这个原则的要求表示认同和服从。下一章笔者将试图细致地重构格沃斯的论证,将他的PGC与康德绝对律令做比较。 L+3ZqrUftLWnB8zhn0u7oGwNslPFckLRJF5r2gOJj3YirbwpJcDdr3ekb4nB2zz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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