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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大数据侦查法治化的理论界说与现实动因

大数据侦查作为一种新技术、新模式、新机制,对刑事侦查带来的影响是多方面的,既包括了侦查理论层面又包括了侦查实践层面。在肯定了大数据侦查现实必要性与理论正当性的基础上,还应当进一步明确大数据侦查法治化的基本涵义,分析大数据侦查法治化的现实动因,并将程序法治作为开展大数据侦查的前提,保证大数据侦查正向效能的释放,有序推进大数据侦查法治化建设。

一、大数据侦查法治化的理论界说

大数据侦查法治化,简而言之,就是大数据侦查技术、活动和程序的法治化。

法治是相对人治而言的一种规范模式,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本表征,其核心要义是“良法善治” 。其中“良法”是指一项好的制度,应当综合考量公正、效率、秩序、人权、和谐等基本价值要素;“善治”则是指一种治理的方式、方法,包含以人为本、依法治理、公共治理的基本特质,强调公权力行使的正当性、规范化与法治化。

有学者指出,刑事侦查法治化,是指职业化的侦查主体在实施侦查活动时,严格遵循现代化的法治理念,在法律框架内依法侦查,从而达到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实现公平正义的法治化运行状态。 据此,大数据侦查法治化,实际上就是在综合考虑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提升破案效率与追求实体公正等价值要素的基础上,同步跟进大数据技术运用的发展趋势,搭建起一套相对完善而合理的法律规制框架,各诉讼主体运用法治思维依法开展侦查活动、监督活动、审查活动抑或权利救济活动,从而保证大数据侦查始终处于法治化的运行状态中。

伴随着信息革命的又一次飞跃,大数据时代国家治理现代化同步跟进,这集中体现于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的互动关系中,这种基于信息数据的良性互动关系,有赖于法治化的程序规范。大数据运用于侦查,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以有利于提高侦查破案、防控犯罪的效率提升;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其也加剧了侦查权力恣意的风险。不管是在以事实真相为依托的犯罪控制层面,还是在以人权保障为依托的程序正当层面,都带来了深刻的影响。由此看来,因大数据侦查而引发的“有关技术的权力”与“有关数据的权利”张力更加明显。此时程序法治就要发挥出其作为“权力抑制器”与“权利稳定器” 的重要作用。就目前学界研究来看,前者更侧重于强调个人信息大数据在强化犯罪控制方面所蕴含的巨大潜力 ;后者则更关注大数据侦查过程中对公民基本权利所造成的冲击风险,这种关注的思考集中表现在对知情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控制权等实体性权利的保护,而在实现以上权利保护的过程中对于程序的法律规制显然必不可少,积极推动大数据侦查法治化,意义重大。

总而言之,对大数据侦查法治化路径的探寻,需要以现代法治理念、程序正义理论为指导,顺应信息数据革命的发展趋势,通过完善程序法律制度、优化诉讼实践流程、营造程序法治环境,实现大数据侦查的规范化,最大限度地降低侦查过程中的技术权力恣意风险,切实保障数据主体的相关权利,最终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

二、大数据侦查法治化的现实动因

与传统侦查相比,大数据侦查作为一项新兴的侦查技术、侦查活动、侦查模式,在对数据资源的利用过程中存在着高度的侵犯风险,且在法律规制方面存在巨大盲区。数据不仅关乎记忆,更关涉权力。 大数据侦查的开展如若没有程序法治作为保障,便犹如脱缰野马,不仅容易迷失方向,使侦查效能减损,还很有可能出现对于公民个人权利,尤其是数据信息权的肆意践踏,成为大数据时代新型冤假错案的始作俑者。因此,实现大数据侦查法治化,是侦查机关借助大数据技术开展侦查活动的基础前提,是在开展大数据侦查过程中保障基本人权的重要根基,是大数据时代侦查程序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然要求,更是法律在面对技术进步时所应当具备的一种积极理性的规范作用。

首先,从权力运行的角度来看,开展大数据侦查是行使侦查权的一种表现形式,特别是在侦查单轨制的制度背景下,权力主体有且只有国家侦查机关,国家侦查行为本质上拥有的是在特定情况下一种合法侵犯公民权利的、具有天然暴力倾向的强大公权力,因此它的行使必须受到严格的程序法律约束,防范权力恣意,保证合法性与正当性。否则,一旦出现因权力滥用而导致的冤假错案,将会大大折损国家机关在公民心目中的权威、公正形象。已有学者指出,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围绕数据展开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第三方网络平台对于数据的实际控制呈现出了侦查权的显性扩张;此外,因为大数据带来的立案程序虚化、数据收集目的错位以及分散式立法与模糊性授权等问题,实际上也显现出了侦查权的隐性扩张脉络。 所以说实现大数据侦查法治化,实际上是在发挥程序法治“权力抑制器”的作用,在大数据侦查活动中可以降低技术权力恣意的风险。

其次,从权利保障的角度来看,大数据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将受到尤为明显的影响,包括知情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等,在缺少法律规制的“权力+技术”组合面前,原本就已处于弱势防御状态下的犯罪嫌疑人将更无还手之力,沦为权力恣意之鱼肉,一系列人权保障问题势必接踵而至。另外,伴随着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等技术的广泛使用,删除权、被遗忘权、算法解释权等一系列新型权利步入公众视野。上述权利保障并非仅仅针对犯罪嫌疑人而言,还包括案外人员。由于虚拟空间内的数据信息多数情况下是混杂的数据集合,所以如何确保与案无关的普通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同样非常重要。因此,实现大数据侦查法治化,既能够让以人为本、无罪推定等基本人权理念更好地落实到侦查实践中,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公权力面前亦能实现基本权利;又能够让每一个普通公民的合法权利在网络时代背景下有所延展并得以保障。从此意义上来看,实现大数据侦查法治化,实际上是在发挥程序法治“权利稳定器”的功效,在大数据侦查活动中保障每个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

再次,大数据侦查活动对侦查程序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程序都带来了变革式的影响,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子程序,需要秉承“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双重目标,往返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进行价值权衡。保证大数据侦查在程序法治框架体系内运行,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正如有学者所言:鉴于社会信息化的总体趋势,要想调和这些冲突,需要以信息革命引发的“权力—权利”二元互动关系变革为出发点,寻求犯罪控制与保障人权两项刑事司法基本价值之间的新平衡点,并对具体的程序规则进行修正。 可见,实现大数据侦查法治化,亦是侦查活动乃至诉讼活动价值平衡的内在需求,程序法治是保证大数据侦查实体效果与程序效果协调统一的关键,需要从法治效果、社会效益等多个方面予以综合考量。

最后,纵观整个法治社会发展历程,我们要顺应时代发展潮流与法治文明之趋势,积极推进大数据侦查法治化建设,此乃大势所趋。科技进步需要法律及时作出积极回应,法治发展虽不像技术更迭那样日新月异,但有其自身一以贯之的路径选择,即对新兴技术加以刚性规制与柔性引导,从而驱除技术滥用所可能造成的风险,尽可能地发挥其对司法进步与社会发展的最大价值。整体而言,当前大数据侦查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权力触角扩张、个人权利空间限缩等危及司法公正的风险和实害,为了趋利避害确保大数据侦查更好地发挥其正向价值,亟须对其进行合理规制,实现大数据侦查法治化,确保侦查权力在正确规范的法治轨道上健康运行。 8nMq9bVJgLCPX7BmozzHdn1TXIevotg3qRI45mG4X3/joMmu0Agqc/QxEpUhrzd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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