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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本章小结

(1)古典刑法理论借助事后的制裁来实现预防效果,在犯罪论的构建中根本不考虑预防因素。预防刑法的出现则意味着,在危险初露端倪时国家就要通过预防措施加以遏制或去除,事后的制裁成为预防无效时才会动用的补充手段。预防性的国家行为更易逃脱传统机制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它在防范自由所遭遇的个别危险的过程中,也在整体上削弱了社会秩序的自由品质。因刑事可罚性的前移而带来的刑法膨胀的趋势,或者说“刑法防卫线的重大扩张”,对启蒙以来的自由主义构成严峻挑战。

(2)有关风险刑法理论的争论,由于现有的研究大多采取的是狭隘的研究视角,支持者忽视了风险社会的语境给刑法理论的根基所带来的冲击与消极影响,反对者则要么暗度陈仓,要么使刑法理论的发展日益地与社会的发展相脱节。这两种立场都不可取。风险刑法理论的真正命题在于,应当如何看待与处理刑法体系的预防走向。明智的态度理应是,在正视预防走向的前提下,从现有体系中发展出合适的控制标准。一方面,要强化刑法内部的保障机制;另一方面,要强化宪法对于刑法的合宪性控制。

(3)立足于刑法体系内部,古典理论中围绕权利保障所发展的各种原则,对于制约预防刑法的内在危险具有重要作用。有必要借鉴德沃金有关规则、政策与原则的关系界定,借助原则来制约政策,即要求政策必须符合原则。政策与原则的关系,其实就是功利与权利之间的关系。根据所涉权利的重要程度,可以将刑事责任基本原则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具有宪法意义或构成法治国基础的原则,包括罪刑法定原则、法益保护原则、责任主义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与合比例原则等,该类原则无论如何不允许被突破。第二类是效力仅限于刑法内部的原则,如行为要求原则、犯意与行为同在原则等,该类原则容许设立例外,但设立者应承担说明必要性与正当根据的责任。 phHu2YDAxiQesXyu95lyMVK4EcRydNrQsrP4R4S8azAV0LT+iTY7pZSY8l3CqgX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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