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刑法所蕴含的巨大危险表明,这一体系的发展存在着重大的不合理之处。这是一种运作上的不合理。对存在不合理与运作不合理必须予以区分;存在与运作属于不同层面的问题,运作不合理与存在不合理并无必然联系。
如前所述,既然风险是现代刑法所在的结构性环境的有机构成因素,既然刑法中的政策对应于风险而生,则只要风险存在,刑法决策者做出政策导向的功利选择便属不可避免。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因素决定了预防导向的政策型刑法存在的合理性。因而,尽管推定、持有、危险犯、法人责任等现象可能看起来是对传统刑事责任基本原则的偏离,但这种偏离未必说明这些制度技术本身不妥当,而只是揭示一个事实:刑法的实际运作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理论的叙述方式却没有做出相应调整。需要警惕的并非这些制度技术本身,而应当是刑法立法或司法中对它们的滥用。
这便涉及如何为预防刑法的制约构建一种可行的、合理的制度框架的问题。如果说预防刑法是风险社会中刑法为保持自身的开放性而做出的调适之举,其出现具有相当的必然性,则如何控制预防刑法所蕴含的内在危险,便是为维护法治国的基础价值所必需。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刑法体系发展的当务之急,是如何在确保有效的应变性的同时,不至于危及公正的价值,对个体自由构成严重的威胁。对于刑法体系而言,这样一种既要确保开放性又要顾及公正性的任务,为当代的风险社会所特有。因而,希冀单纯地回归古典来解决刑法体系在当代所面临的问题,未免过于乐观,且不可避免地有用旧瓶装新酒的嫌疑。语境变了,问题变了,解决方案自然也需要做相应的调整。自然,这并不意味着古典的刑法理论在当代不再具有任何适用的价值,而只是说照搬古典理论解决不了当代的问题。就刑法体系内部而言,古典理论中围绕个体权利保障所发展出来的各种机制,尤其是以原则形式表现出来的部分,对于制约预防刑法的内在危险具有重要启示与借鉴意义。
一直以来,受奥斯丁(Austin)理论的影响,法律实证主义将法律理解为单纯的规则的集合。其基本信条之一认为,一个社会的法律就是由该社会直接或间接地、为了决定某些行为将受到公共权力惩罚或强制的目的而使用的一套特殊规则。
与法律实证主义的见解不同,在当代法律体系之内,原则不同于规则的特性逐渐得到承认,被认为也是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德沃金(Ronald Dworkin)这样来定义“原则”:“它应当得到遵守,并不是因为它将促进或者保证被认为合乎需要的经济、政治或者社会形势,而是因为它是公平、正义的要求,或者是其他道德层面的要求。”
原则与正义之间的内在关联,使得原则不仅区别于规则,也区别于政策:“原则的论据意在确立个人权利;政策的论据意在确立集体目标。原则是描述权利的陈述;政策是描述目标的陈述。”
在德沃金的理论框架中,原则不仅属于法律的内容,而且是确保与维持法律一致性或整体性的重要基准:只有诉诸原则,法律解释才能够确保整体性,从而不至于陷入“棋盘式”的法律分割局面;只有诉诸原则,才能把分散的和彼此冲突的规则协调起来;只有诉诸原则,才能在缺乏规则的情况下,对法律进行补充,从而对案件做出正确的判决。同时,原则是权利的抽象表述,在承认权利具有优先性的社会,必须承认原则的优先性。
德沃金进一步认为,就规则、政策与原则之间的关系而言,为确保法律的整体性,首先,规则必须符合政策或原则,否则无效。其次,政策必须符合原则,否则无效。如果规则违背政策,却符合原则,该规则的有效性应得到确认;如果政策和原则对规则的限制或禁止不合理,则应请求法院重新解释政策和原则。
此外,原则的内涵并非固定不变,它虽具有稳定的内涵,但始终处于发展之中,会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具有新的意涵。
德沃金对规则、政策与原则之间的关系的处理富于启发性。政策与原则的关系,实际上就是功利与权利之间的关系,也就是法律体系的开放性与公正性之间的关系。由于原则关注个人的权利,以原则来制约政策因而意味着,以权利的王牌来克制功利主义的整体性考察方式的消极的一面。功利主义具有强调社会整体的福利总量,而无视福利在不同个体之间如何分配以及个体的特殊性问题。对于各式各样的功利主义而言,“尽管它们计算政治决定对不同的个人的影响,并从这个角度关心个人的福利,但它们把这些影响淹没在整体或者普遍之中了,并且把整体和普遍的改善看作理想,完全不考虑任何个人对于理想的选择”。
这种以整体图景和整体理解为前提的假设的决策模式(独立的观察者),对功利主义思想来讲至关重要:独立观察者的意象使用了亚当·斯密创造的“公正旁观者”中所使用的概念,这种意象提供了判断社会幸福总量的机制。由于这个人体验了世界上现有的一切痛苦和快乐,必定会以一种使他/她体验的幸福总量最大化的方式从事其行为。并且,由于所有事情都被集合起来了,所以,快乐与痛苦的分配无关紧要,分配模式的总量才说明问题。这个人总是偏爱导致最大快乐总量的分配模式;不管是什么模式。
尤其是功利主义否认个体自由具有独立的价值。一旦发现可以促进社会整体性的集体福利,功利主义往往允许强迫个人牺牲情况的存在。依照这种看法,人是没有其内在价值的,而仅仅是一些增加或减少其单一的内在价值(即集体福利)的体验的被动接受者。
功利主义的前述缺陷,必须诉诸以自然权利或道德权利为基础的权利理论来予以纠正。
无论是从关注重心还是思考路径来看,权利理论都表现出不同于功利主义的特点。如哈特所言,功利主义是一种最大化的以及集体化的原则,它要求政府将所有人民的整体福利或者幸福的净余额最大化,而自然权利是一种分散性及个人化的原则,它的根据在于每一个单个个体的基本利益的优先性。作为最后的手段,在纯粹的功利主义,也即总体的集体公共福利或幸福的最大化作为价值的最终标准,与一种关于基本人权的哲学,这种哲学为了每一个人而坚持认为,优先保护个体特定方面的福利以及将此作为对功利主义集体利益最大化原则的限制,两者之间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
哈特因而认为,密尔的自由原则与功利思想之间存在内在的冲突,并且这种冲突不可能在功利的框架之内予以解决。
应当说,自由本身能否被纳入功利的范畴之内来理解或许存在争议,但无论如何,关注集体福利总量的功利与关注个体利益的自由之间,的确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内在紧张。“任何以权利为基础的理论都必然认为权利不仅仅是有目的的立法产物,或者明确的社会习俗的产物,而是判断立法和习俗的独立根据。”
就此而言,以涉及个体权利的原则来约束旨在实现集体目标的政策,有助于在追求福利最大化的同时切实保障个体的自由。在刑法体系越来越趋于政策化与功利化的背景之下,强调原则的重要性可谓正当其时并且是当务之急。忽视原则势必带来极为不利的后果。正如德沃金所言,“假如我们对原则如此漠不关心,以至于每当政策符合我们的意愿时,我们便给政策涂脂抹粉,那么,我们既欺骗了原则,也消解了原则的权威”。
就刑法领域而言,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一直被认为属于“传统法治国的自由的工具”之范畴,其对于个体自由的维护可谓至关重要。胡萨克明确指出,刑事责任基本原则反映了正义的要求;违反这些原则属于对个人权利的侵犯,而这种个人权利不仅是法律上的权利,也是一种道德权利。
为抑制预防刑法所固有的危险,在风险社会中,这些“传统法治国的自由的工具”又承担起制约刑法的政策导向的全新使命。霍尔教授(Jerome Hall)曾经归纳了八项基本原则,
即危害性原则、法定性(即罪刑法定)原则、犯罪行为原则、犯意原则、犯意与行为同时发生原则、危害结果与行为间的因果关系原则、辩护原则与证明原则,这些原则中的每一个至今仍在英美刑法界占据主流观点的地位。大陆法国家则多将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或合比例原则)、责任主义、行为要求、法益侵害、无罪推定等界定为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两大法系关于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尽管表述上存在不同,但究其实质内容并没有本质性的差别:除了重合之处,英美刑法中的犯意原则体现在大陆刑法的责任主义之中,前者的危害性要求也为后者的法益侵害理论所涵盖等等。刑事责任基本原则的有效性及其智慧已为长时段内的各种经验所佐证,它们构成刑法领域的一般处理方式,贸然的偏离必将损害自由,侵犯个体的道德权利。
仔细分析,前述刑事责任基本原则实际上可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具有宪法意义的或者构成法治国基础的原则,包括罪刑法定原则、法益保护原则、责任主义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与合比例原则等;第二类是效力仅局限于刑法内部的原则,如行为要求原则、犯意与行为同在原则、因果关系原则等。
罪刑法定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是法治原理在刑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它普遍为各国的宪法所纳入(在美国,这两项原则的内容乃是通过宪法中的正当程序条款与禁止制定溯及既往的立法等规定来体现),也为很多国际公约所公开承认。我国虽未将罪刑法定与无罪推定明文规定在宪法之中,但从法治原则中能够推出,个人享有非经法律明文规定不被法外定罪,以及非经依法审判不被恣意定罪的基本权利。就法益保护原则而言,由于现代国家的根本目的是要保障国民的自由与福利,法益概念理应以之为基础来进行界定;
故而,但凡无益于对个体自由发展与基本权利实现的保障的,相应的行为便不应纳入刑事制裁的范围。这意味着法益保护原则虽难以被认为是宪法性原则,却可以从构成宪政基础的国家目的之中引申得出。
至于责任主义原则,在大陆法体系内,它通常是被纳入宪法的范畴来理解的。比如,在德国,责任主义原则不仅被宪法化,而且是以非常引人注目的形式被宪法化:它被认为扎根于德国宪法首要的、至高的规范,即《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所规定的人性尊严不容侵犯的规定之中;同时,它也被认为与宪法上法治国的基本原则相关联。
英美法系的加拿大,自从1982年通过《权利与自由宪章》之后,其最高法院开始积极探索实体刑法的宪法基础。在1985年的判例中,加拿大最高法院明确提出,犯意要求之于可施加监禁的犯罪而言,具有宪法性的地位;绝对责任(或称严格责任)不能与监禁刑相结合,对可施加监禁刑的犯罪适用绝对责任,违反《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第7条的规定,即任何人享有生命、自由与个人安全的权利,该项权利除根据基本正义原则之外不允许被剥夺。
就我国而言,由于宪法学理上认同人性尊严是作为基本权利与相应制度的核心基础,因而,责任主义原则的宪法意蕴应不容否认。
此外,比例原则是通过平衡目的与手段来体现法的正义。一般认为,广义的比例原则包括三项子原则,即适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与狭义上的比例原则。适合性原则要求公权力所选择的手段与所要达到的目的有关,且前者有助于该目的的推进或达成;必要性原则要求对于目的的达成来说,无法通过采取其他给个人造成更少侵害或负担的、更为轻缓的手段同样好地实现;狭义的比例原则主要衡量手段所欲达成的目标和手段对公民权利限制之间是否保持一种适度关系,考察此手段实现的目标价值是否过分高于因实现此目标所使用的手段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损害。
在如何制约立法机构的入罪化权力方面,德国宪法法院主要适用比例原则的标准。
比例原则表明了对基本权利主体的立场:个人自由不能被强烈侵犯,除非所追求的目的是必要的,并且侵犯影响与所追求的目的是均衡的。比例原则阐明了包含于最终的法治国分配原则(Verteilungsprinzip)中的举证规则:人类自由具有初显性,国家对人类自由的限制必须证明“在自由民主社会是必要的”。
比例原则不仅在德国的法律体系内享有不容置疑的地位,它也已经对欧洲人权法院与欧洲法院的判决产生影响,并以不同的方式为包括英国、法国、葡萄牙、意大利、奥地利、希腊等在内的欧盟成员国所接纳。
在当前,将比例原则引入我国法律体系之内,基本上成为国内学界的共识。同时,借助比例原则来审视与反思刑法中的相关问题的研究,也已较为多见。
不难发现,包括罪刑法定等原则在内的第一类原则,基于其之于法治与宪政的基础性地位,故无论如何都不应被突破,它具有如其他涉及基本权利的宪法条款相同的地位。以此类原则与其他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条款来制约刑法体系中的政策化与功利化的走向,体现的正是宪法对刑法立法与司法的合宪性控制。比如,在1962年的Robinson诉California案
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认定,麻醉剂成瘾属于一种病,加州关于使用麻醉剂成瘾构成犯罪的规定,违反了宪法第八修正案有关残酷的、不同寻常的刑罚的规定与第十四修正案有关正当程序的规定。在判决理由的论证中,人们不难发现刑事责任基本原则的实质性支配力:既然麻醉剂成瘾属于一种病,它是被告人所无法控制的一种“状态”,当然就不应对其进行谴责;一旦将这样的状态纳入犯罪,便属于施加残酷的、不同寻常的惩罚。这显然是遵循罪刑法定与责任主义原则的结果。
效力仅局限于刑法内部的第二类原则,虽也涉及个体的权利,但由于并未牵涉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或法治国的基础价值,故可考虑做区别性的处理。这一类原则所涉及的权利,比较接近于德沃金所谓的“相对权利”。“相对权利是指受到特定条件限制的权利,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一项权利与另一项权利相冲突时,不得不通过权衡而进行协调;二是在十分特殊的情况下,如在紧急状态下,权利不得不对集体目标做出让步。但是,权利‘只服从紧急状态的目标,而不能被政治管理的任何目标所击败’。”
据此,在紧急状态下,或者原则与原则之间发生冲突的场合,应允许设立原则的例外。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否定这类原则的约束力,下文将就如何处理此类原则与相应例外的问题做进一步的阐述。
效力仅局限于刑法内部的原则,包括行为要求原则、犯意与行为同在原则等,对于保障个体权利,制约刑法体系过度的政策化与功利化也具有重要的功能。不过,它们本身是普遍化与抽象化的产物,在变动不居的社会中,将之贯彻到底有时会产生不可欲的后果,人们又该如何处理此类原则与特殊情形(可称为“例外”)之间关系呢?
关于原则与例外关系的处理,一般有两种应对模式:一是扩张包含在原则中的概念的意义范围,从而容纳这些例外情况。很显然,现行刑法体系经常采用这种技术,比如,拓展行为范畴从而将持有、不作为纳入其中,将法益侵害解释为包含对法益的实际侵害与对法益的侵害危险两种情况等。二是构建“原则—例外”的关系模型。在这种模型中,原则的内涵基本保持稳定,例外被置于原则之外解决。胡萨克指出,原则与例外之间的关系有三种解释方式:
(1)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乃是基于正义的绝对且不容侵犯之要求,因而违反原则或者原则的例外将一律受到谴责A;(2)基本原则被构建为表见性要求(prima facie requirements),只要不太经常,违反原则或者例外情况的发生被认为没有威胁原则的资格,不会产生道德性的疑虑,也无须为偏离提供特别的正当性根据B;(3)基本原则可以为更为紧迫的道德性考虑所突破,但在任何情形下都有理由不侵犯原则所保障的表面性权利,偏离原则需要具备特别的正当性理由C。
上述第一种应对模式通过扩张意义而消解例外,将使原则的内涵与边界趋于不稳定,易于为人任意解释而从根本上丧失约束力,这对原则所保障的权利将是致命的。第二种应对模式在原则之外处理例外,能够让原则保持约束力,又兼顾一定的灵活性,因而比第一种模式显得合理。在第二种应对模式的三种解释方式中,A将原则过于绝对化,不但无法阻止不可欲的结果,还会使原则丧失生命力。原则之所以对行为的指导有价值,不是由于例外总是遭到否弃,而“恰恰是因为例外随时间流逝而受到认可,且其表述也根据延续的经验而得以精致化”。
B与C均将例外的存在视为正常,并认为例外并不影响原则的资格与价值,二者的区别在于,原则的约束力范围如何,以及偏离原则是否需要提供正当化根据。由于B认为原则的约束力只及于多数场合,且无须为偏离提供正当性根据,这就为规避原则提供了可能的空间,从而使例外或违反原则的情形无法得到有效的规制,导致权利被肆意地践踏。C中的原则,其约束力覆盖所有情形,具有作为批判工具的功能,例外与违反原则的情形因此受到原则与正当化根据的制约。相对来说,C是处理原则与例外之间关系的最为可取的构建方式。
依据这种构建方式,预防刑法首先须受刑事责任基本原则的规制,任意地突破和偏离原则所设定界限的做法将不被容许。正如罗克辛所言,在借助刑法与风险作斗争时,必须捍卫法益关系与其他法治国的归责原则;在不可能这样做的地方,刑法的介入就必须停止,“刑法的空间只存在于风险决定能够公平地归咎于个人的场合”。
这意味着,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对基于政策的任何立法与司法决策都具有直接的约束力。与此同时,在“原则—例外”应对模型中的C类解释方式之下,背离刑事责任基本原则而将某种状态(包括持有)、思想与意图、不作为、危险犯等予以犯罪化的做法,则需要提供特别的理由。立法机构、法院或者控方必须承担说明正当根据的责任:为什么某些特定的犯罪不应以一般方式来进行处理。在基于政策的立法与司法决策中,仅仅宣称存在一定的公共利益,并没有达到要对个体自由施加此种枷锁的程度,不足以突破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
要建构“例外”,超越为第二类刑事责任基本原则所保障的个体权利,所提供的理由应符合以下标准:(1)存在压倒性的、紧迫的公共利益;(2)没有合理的其他替代手段,并且建构“例外”与惩罚的目的并非不一致;(3)非如此不足以保护公共利益,或者成本太大为刑事司法系统所不能承受;(4)建构“例外”不会压制社会可欲的行为;(5)存在提出积极性抗辩的机会,证明程度只要达到优势证据或合理的怀疑程度即可;(6)有明确的适用范围限制;(7)可以无偏私地、非歧视地得到处理,且具有操作上的可行性。在此基础上,必须进一步考察,这样的例外是否背离第一类刑事责任原则,是否违背涉及宪法基本权利的其他条款,以确保例外的设立满足合宪性的条件。
试举一例予以说明:2000年英国《恐怖法》(the Terrorism Act 2000)第11. 1条规定,成为如I.R.A之类遭禁止组织的成员即构成犯罪,该规定不仅旨在禁止加入I.R.A的“行为”,同样适用于对在法令实施之前加入的那些人。很显然,该条惩罚的是成为恐怖组织成员的状态,因此,它有违刑事责任基本原则中的行为要求。那么,它是否有特别的理由构成一种例外呢?综合对照上述7个标准,基于“9·11”事件以来恐怖活动的发展态势已经对平民的生命与健康构成严重威胁,存在压倒性的紧迫的公共利益当属毫无疑问,兼之该法又提供了积极性的抗辩事由,
此处惩罚的实际上是可控制的(也即是有行为加以证明的)一种状态。同时,这一规定并没有违背第一类刑事责任基本原则与其他涉及宪法基本权利的条款。因而,在本书看来,这样的例外是合理的刑法体系所能够接受的。
就第二类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而言,确立例外的必要性意味着承认,在对相关立法或司法决策的正当性进行论证时,除传统的原则型论证进路外还存在政策型论证进路;而对例外的严格规制,又表明这两种进路并非独立而平行的关系。政策的论证与功利逻辑相呼应,它是目的导向的,通常只考虑共同体的利益;原则的论证则以公正为基础,强调本身的妥当性,往往以守护个体权利为宗旨。这两种进路所代表的价值之间,是正与正的较量而非真与伪的对抗。这意味着两点:一是对立价值之间必须妥协,不能为提升一方价值而牺牲另一方价值;二是对立价值之间具有限制功能,即一方价值对于另一方价值的消极面有限制作用。
很显然,不计任何社会成本而守护个体权利或者完全无视个体正义而维护共同体利益的立场都显得过于极端。因而,问题不在于是否应该在两个极端之间求取中间立场,而在于如何求取其间的平衡。
归结而言,就第二类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而言,由于并不属于法治国的基础性设定的范畴,它们只构成法律运作中的决策基点。如果需要、可行并且结果好,此类原则是可以突破的,也可以存在例外。当然,设立相应的例外不允许突破第一类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与其他的宪法性规定。对这一类原则与相应的例外之间的关系作这样的处理,相信是风险社会中刑法发展的必然的、合理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