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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纵向法律保留下的立法权配置

综合纵向法律保留的范围和程度两个方面的考虑,前述三大领域中的个别保留规范的适用可进一步精确化。

(一) 限制权利的措施保留

限制权利的措施包括刑罚、行政处罚等制裁措施,也包括征收、税收等非制裁措施。这些措施的运用意味着对自由、财产等权利的剥夺。但不同措施所剥夺的权利性质不同,其中有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也有普通法律乃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所规定的权利。若承认在社会主义国家,权利系法规范所创制,则限制权利措施的设定权应当由创设该权利的规范的同位规范保留,否则在上下位法之间会产生逻辑上的冲突。也即宪法创设的基本权利应当由宪法规定剥夺措施,法律创设的权利应当由法律规定剥夺措施,依此类推。不过,创设权利的规范可以授权其下位规范剥夺该权利,如宪法可以授权由法律来规定限制基本权利的措施。但若宪法未作授权,则一般法源文件不能规定,故而我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原则上无权设定刑罚、税收、征收等剥夺基本权利的措施。

当然,授权包括概括授权和具体授权两类。在限制权利的措施方面,概括授权是指允许下位法规定该措施,但不指明适用条件或适用的幅度。如将某种刑罚的设定权概括性授予下位法,即意味着下位法可以任意规定以某种刑罚为后果的犯罪的构成要件,或就该刑罚的幅度作任意规定。在严格保留模式下,概括性授权只能由权利的创设规范完成,也即不能进行概括性转授权;如宪法所创设的基本权利只能由宪法概括授权法律或地方性法规剥夺,但法律不能再次概括授权地方性法规剥夺宪法创设的基本权利。但在不严格的法律保留模式下,概括转授权可在一定程度上被允许,拥有国家统一立法权的最高权力机关仍然可以通过法律的形式概括授权地方立法机关规定剥夺基本权利的措施。

我国在社会主义国家性质的影响下,剥夺基本权利的措施应当采用严格保留的模式。故法律不应将宪法创设的基本权利的剥夺措施概括转授权给其他主体。但基于实践的复杂性,具体的授权应当被允许,这也是功能适当原则的体现。如我国《刑法》将部分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权交给“XX管理法规”, 此为针对个罪构成要件的具体授权。被授权的“管理法规”从横向角度说为行政法规,而纵向角度说则可为地方性法规。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6条规定:“……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此为针对适用幅度的具体授权。鉴于该法未明确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税额的形式,被授权的省级政府应可以通过地方政府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作出决定。具体授权相对来说范围有限,且较为明确,不会实质性破坏权力分配的整体结构,故此规定模式可被接受。

(二) 组织性事务保留

组织性事务包括两类规范,一类是调整组织和组织间关系的规范,即国家权力结构规范;另一类是调整组织内部关系的规范,即组织内部结构规范。成立新的管理组织,涉及组织间关系,但组织中增减机构则仅涉及组织内部问题。有学者将此归纳为组织权力的第一次分配和第二次分配。 此处所称的“组织”并非所有具有机关法人地位的组织,而是特指宪法意义上的组织,即从中央到地方各级的立法、行政、司法、监察权的享有主体。如《宪法》第10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这说明行政权的享有主体从宪法上说是各级人民政府,而一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属于行政权的内部结构,不在整体上承受行政权。

在单一制国家,国家权力结构需要具有整体性和协调性,故而中央和地方所有的立法、行政、司法、监察权力之间的纵向与横向关系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统一掌握,均属于法律保留事项。我国《宪法》第78条、86条、95条、124条、129条和135条构成了组织性法律保留的个别规范基础,法制统一原则中的政治统一维度则构成了组织事项保留的一般规范基础。以行政组织为例,上级人民政府和下级人民政府之间的关系需要由法律规定,其他形式的法源文件不能创设新的地方政府,或者创设在实质意义上行使地方政府权力的机构。所以,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地方性法规设立开发区管理机构的做法即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因为这相当于实质上产生了一个类似于一级人民政府的机构。并且,组织性事项与社会主义国家性质相关,应当奉行严格的法律保留;在宪法直接要求组织性事项由法律保留的前提下,法律也不应概括性授权地方立法机关设立开发区管理机构。当然,地方性法规可以在中央立法机关的具体授权之下设立类似机构(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个别地区设立开发区管理机构),以回应经济发展实践的需要。

另一个方面,一个组织内部结构并不影响国家整体的权力结构,因此并不需要法律保留,而可以由该组织自行决定。不过,由组织自行决定并不意味着由地方组织自行决定。以行政组织为例,虽然地方政府组成部门的设置权被保留于行政系统内部, 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的规定,机构设置方案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这是我国行政机关保持上下机构对应的必然要求,当打破了机构对应时,单一制国家的许多调控政策可能难以贯彻,或者出现大量的协调困难。 行政编制的控制比机构设置更加严格。虽然若从信息和效率原则出发,确定人员编制的权力适宜由各个机构自行掌握,但人员编制问题亦涉及财政经费,在我国预算软约束以及中央财政兜底的背景下,这项权力仍然需要由中央保留。目前我国《宪法》第89条直接将编制审定的权力赋予国务院,采用了最高行政机关保留的模式。

在行政组织的纵向保留中,相对复杂的问题是组织的职权是否需要中央立法保留。不同于机构和编制,职权具有对外部相对人的影响,并且职权配置也涉及不同组织之间的关系,因而此类规范有接受立法机关保留的必要。不过,有关职权的规范内部还可以作进一步的分类。仍然以行政组织为例,与职权相关的规范可以分为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宏观层面的规范被称为“组织规范”,即将行政事务分配给不同行政机关的法律规范;微观层面的规范被称为“根据规范”,即在组织规范规定的所辖事务范围内,立法机关事前承认行政机关的具体活动、并规定其实体要件和效果的法律规范。 组织规范事实上并未直接影响外部相对人,这类规范可比照组织内部机构的设置规范,由行政机关自行规定。而根据规范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从横向保留的角度说,其应由立法机关制定。但根据规范本身涉及的都是具体事务,大多数并不带有政治统一的必要性;故除了内容直接涉及政治统一、市场统一的规定外,这类规范不需要由中央立法保留。

(三) 其他重要制度保留

除基本权利和组织事项以外的其他需要中央立法保留的制度,也均可被归入到有政治统一必要或市场统一必要这两类当中。

因政治统一必要而应由法律保留的重要制度包括《宪法》第8—11条、第16条、第17条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第31条规定的特别行政区制度,第111条规定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第115条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立法法》第11条规定的国家主权制度、财政基本制度、海关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等。上述事务若是根据宪法的规定需要法律保留,则其应被法律严格保留,不得由中央立法机关转授权地方立法机关。

因市场统一而应由法律保留的制度包括《宪法》第10条第4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制度,第18条第1款规定的外商投资制度和《立法法》第11条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以及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此外,国内贸易、交通运输、快递物流、市场监管等领域的事务亦与市场统一直接相关,应当由中央立法保留规定。而与市场流通无直接联系的环保、安全生产、消防、劳动者保护等则不必纳入中央立法保留的范围。

在这其中,民事基本制度是否必须由中央立法保留尚可进一步讨论。事实上,民事制度中的合同制度和物权制度明显与市场交易相关。合同制度本身是商事制度的核心,各地合同制度如若不相同,则交易将难以进行。物权制度的统一有助于维护当事人对物的信赖,减少检索物上负担的成本,从而降低交易成本;物权法定也有利于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否则同一名称的物权在不同法官处的含义是不一样的,司法审判将无法进行。 然而,同样属于民事制度的婚姻家庭制度、侵权责任制度则与市场交易并不直接相关,虽然中央立法机关可以规定有关事宜,但并没有必要将它们纳入中央立法保留的范围。另外,如前已述,与涉政治性问题的事务不同,以上涉市场交易的事务即便需要法律保留,中央立法机关亦可通过概括授权方式允许地方立法机关进行规定。当然,在实践中,市场经济天然的一体性会促使中央立法机关谨慎进行此类授权。 sySV4F98b/n8g1G+ZyaQi2sDaV1BfL+WVSkWXd3gbGtL4hIz/2oM0a8ZiNfNYP3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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