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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地方性事务认定的理论框架与原则

通过对域外实践的考察,可以发现,鉴于事务领域概念的空洞性,直接在宪法或统一立法中将地方性事务界定清楚较为困难。可以考虑的一种思路是模仿日本法模式,主要依靠各个领域单行法的规定来认定地方性事务。但这种模式需要单行法规定完整且细致,在当前阶段,我国单行立法尚难达到此种程度。 针对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可以考虑的方式是,根据《宪法》的宏观规定,在理论上构建地方性事务的中观层面判断模式,同时在微观层面结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单行法。具体的判断方法分为两点:第一,若单行立法有具体划分,在其不违背宪法的情况下即按照单行法认定;第二,若单行法未明确规定,则按照中观理论层面的判断标准进行识别。本部分首先基于宪法讨论宏观层面的理论框架,然后在此基础上构建中观层面的权限配置模式。

我国《宪法》对于央地权力划分的基本原则规定于第3条第4款:“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该款对国家机构纵向职权分配的要求包括两个部分,其一是“中央的统一领导”,其二是“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这两个要求相互间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那么它们的含义应当如何理解?毛泽东曾在《论十大关系》中指出:“我们的国家这样大,人口这样多,情况这样复杂,有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比只有一个积极性好得多……为了建设一个强大的社会主义国家,必须有中央的强有力的统一领导……同时,又必须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各地都要有适合当地情况的特殊。”这段话指出,中央统一领导的意义在于“建设一个强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至于中央统一领导与建设一个强大的社会主义国家之间的关系,中国人大网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解释指出:“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国家只有一部宪法和一个最高立法机关,只有地方接受中央的统一领导,才能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法制统一。” 可见,中央统一领导的目的可转化概括为维护国家统一和法制统一。另外,《论十大关系》中的这段话也阐明了发挥地方积极性的意义,即可以有效处理当地特殊情况,或者说提升地方治理的效能。

因此,通过对《宪法》第3条第4款的解释,我们可以得出央地权力分配中的三项基本原则:国家统一原则、法制统一原则、地方治理效能原则。这三项原则中,国家统一原则具有绝对性,而法制统一原则和地方治理效能原则可互为边界——不能因为过度强调法制统一而损害地方治理效能,同样也不能因为追求地方治理效能而破坏法制统一。故而,我们需要进一步对法制统一原则和地方治理效能原则进行解释,分析其背后的理论意涵和所追求的目的,进而明确两者之间的关系。2016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49号,以下简称《意见》)的内容,对于进一步理解上述宪法原则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该《意见》要求将体现国家主权、维护统一市场以及受益范围覆盖全国的基本公共服务确定为中央事权,将所需信息量大、信息复杂且获取困难的基本公共服务优先作为地方的财政事权。从内容上说,国家主权事项与维护国家统一密切相关,可为国家统一原则容纳;维护市场统一则与法制统一具有天然的联系,全国统一的市场必然需要全国统一的法制;而公共服务的覆盖面大小以及信息获取的难易程度则关系着公共物品的提供效率,属于地方治理效能原则的范畴。

上述《意见》的内容主要反映了经济学和管理学领域的讨论成果, 部分体现了“财政联邦主义”的理论观点。财政联邦主义虽然含有“财政”两字,但并非仅局限于财政领域,而是用于确定政府职能在不同层级之间分配的一整套理论体系。 该理论在讨论公共管理事务层级分配时的基本逻辑可被归纳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社会管理的权力应该被尽可能地下放给较低层级的政府。原因在于,行政管理者与民众的距离越近,则对信息的掌握就越全面,也就越能清晰地知晓本地的实际需要。而中央政府因为对各地差异化的信息不敏感,因此只能提供一刀切的公共产品,这会造成较大的效率损失。即便中央政府有充分的信息可以为各地提供差异化的公共产品,其结果也很难令人满意。因为中央掌握的资源来自全体国民的纳税,若完全按照各地的需求来提供公共产品,那一定会导致部分地区纳税少却获得了更多的服务,另一部分地区纳税多却缺乏对等的回报。所以,将职能直接下放给各个地方政府既有利于效率,也有利于公平。第二个层次,职能也不应该无限制下放给最低层级的政府,而是需要有一定的限度。若权力下放层级过低,致使政府的管辖范围小于其所提供之公共产品的受益范围,那么就意味着本地财政承担了本区域以外的服务供给,长此以往会挫伤该政府提供此类公共产品的积极性。 简单来说,财政联邦主义主张将公共事务管理权交给管辖范围正好等于该公共事务影响范围的政府,并将具有外部效应的职能交给覆盖范围更大的上级政府。

根据上述理论,可以归纳出两项原则:其一可被称为“职能下属化原则”(the 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 即公共职能应尽可能下放给最靠近群众的政府部门;其二是范围对等原则,即公共产品覆盖范围应不大于提供该产品之政府的管辖范围。这两项原则均是从公共产品的供给效率出发进行考虑,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平衡和制约关系。在一般情况下,范围对等原则构成对职能下属化原则的限制,避免因过度放权导致公共产品的供给普遍存在外溢效应而降低供给效率。但这一限制并不绝对,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地方可能对特定公共产品具有十分强烈的需求;虽然可能存在其他地区搭便车的问题,但本地居民也仍然愿意加强对这种公共产品的供给。所以,根据职能下属化原则,就算某项事务存在外溢效应,也至少应将相关立法权限向较低的层级下放,以使地方政府具有提供这类公共产品的权力。这体现了立法权分配与执法权分配的不同之处。对于立法权来说,范围对等原则的重要性程度相对较低。地方完全可以制定具有外溢效应的立法,以满足本地特殊化或阶段化的需求。假如地方政府因为外溢效应的存在不愿供给某项公共产品,则可以不行使有关该事务的立法权,但这并不排除其未来仍有立法的可能性。可见,外溢效应(正外部性)不是规范制定权层级配置的主要影响因素,不必然阻止立法职能的下放。

不过,若地方立法在某些领域可能产生负外部效应,那么这些领域将不再适用职能下属化原则,典型的如全国市场的统一与开放。市场统一与开放对国家整体以及具有要素优势的地区而言至关重要,因为这是促进资源合理配置的最基本条件,有利于经济发展质量的提高。然而对于许多地方来说,设置市场壁垒可以保护本地落后企业,进而保护本地税源。此时,中央与地方所追求的目标存在差异。若将该权力交由地方,可能会带来相当多的机会主义行为,产生显著的负外部性,从而破坏全国统一市场的建设。即便部分地方政府追求开放的全国市场,但事实上他们也欠缺相应的能力来进行全国范围的市场维护。若没有一个统一的协调者,地方政府促进市场开放的愿望只能通过区际合作协议来实现,这在范围和效果上都无法和中央政府直接运用强制力促进市场开放相比。所以,为保持整体秩序的稳定,与市场统一相关的职能应由中央政府负责。如前文所述,各国均把与市场交易相关的立法权上收中央政府,该现象有其必然性。其背后的原则即可被称为“市场统一原则”。

除前述经济层面的影响因素以外,政治或法律领域的研究者在讨论央地立法权分配时,还会关注经济因素以外的其他方面。比如有学者指出,“为维护国家共同体的存在所必需的事项和维护一个国家基本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统一性与和谐性所必需的事项”应当由中央规定。 这主要涉及对政治性影响的考量。事实上,部分立法事务的纵向配置逻辑在经济层面难以得到十分圆满的解释。比如刑法制度其实完全可以由各个地方自行规定,这不仅有助于根据地方情况实现刑事惩戒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也不会直接影响全国市场的统一(只需严格限制与经济有关犯罪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以我国为例,犯罪与刑罚是《立法法》第12条中规定的法律绝对保留事项,除法律以外的其它规范性文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涉及。立法工作人员针对这一条款的释义指出:“刑罚是统治阶级以国家名义惩罚犯罪的强制方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最严厉的处罚措施……以何种刑罚去惩罚犯罪则是一项严肃的国家行为和国家权力,必须由国家法律予以规定。” 这展现的逻辑是,较为严厉的国家暴力行为的设置应由中央政府垄断,防止合法的暴力权力遭到滥用。同时,这种对强制力的垄断也是中央政府权威的重要体现,若授予地方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中央权威。

经济学、行政学上一般将政府的财政职能归纳为资源配置职能、再分配职能和经济稳固职能三个方面。其中再分配职能和经济稳固职能应当由中央政府行使,资源配置职能则需根据公共产品的属性分别由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提供。 也有学者将政府权力分为发展权、财政权、行政权和政治权四大类,并指出分权主要针对财政权和行政权。 上述理论分类的启示是,政治类或经济稳固类等与国家稳固密切相关的事务领域应当交由中央负责,而具体资源该如何分配使用,则可以交由地方负责。

一般从政治角度说,大多数国家会把外交、国防、国家安全等体现国家主权或权威的事务确定为中央事务;但在一个中央集权型的单一制国家,因政治考量而需被上收的立法权力不限于传统领域。例如,税收、发行公债等涉及财政资源汲取的权力,根据财政联邦主义理论应当交给各个地方自主规定,以实现高效率的资源配置。 然而在一个地方政府预算软约束的环境中(预算体支出超过收入时,并不会被清算破产,而是可以得到支持体的资金救助),中央政府实际上对全国地方政府的财政风险以及其背后的社会稳定风险承担最终责任。地方政府认为反正有中央政府托底,所以可能会有恃无恐,扩大举债规模,最终造成公地悲剧。另一方面,在地方民主制度尚不十分健全的国家,地方政治容易被大型企业或利益集团俘获,成为后者谋求私利的工具。比如地方的税收立法可能会在利益集团的游说下,不公平地削减某些领域的税负,或增加某类行业的税负。部分经济欠发达地区甚至可能进行掠夺性征税。已有研究表明,在中央政府未进行强有力管制的印度,地方政府大量的过度放牧行为导致了巨额的全国性财政赤字。而在俄罗斯,由于对地方较大规模的分权,中央政府难以施加有效影响,从而造成地方政府被寡头俘获。 所以,若一个国家既缺乏预算硬约束,同时其地方民主政治也难以对抗大型利益集团的俘获;那么,出于避免系统性财政危机以及防止地方政治失控的考量,应当将税收、发债等财政汲取方面的立法权上收中央,由中央政府为地方设定行为边界。否则地方政府大量的不负责任行为或资本与地方政治权力的勾结,将可能导致政治不稳定甚至造成国家分裂。

中央对财税立法权的垄断与中央对军事制度、国家安全事务、国家象征乃至宏观经济调控的垄断一样,都是为了树立和保障中央政府的权威。其目的在于维护全国范围的社会稳定、经济稳定,进而保障政治稳定和国家统一。我们可以将这背后的考虑称为“中央权威原则”。

至此,可以在理论上将中央与地方立法权的分配原则归纳为三个层次。首先,最为基础的是职能下属化原则。该原则意味着若没有特殊情形,立法事务应该尽量授权给较低层级的政府实施,尤其是带有服务性或供给性的事务应当尽量下放。因为这些工作大多是授益行为,下放一般不会产生破坏统一或稳定的问题,且由基层政府规定可以提高这类公共服务的供给效率。其次是市场统一原则。若立法事务可能会影响市场的统一或经济的整体性,则不应再将其认定为地方性事务,而需由中央政府负责立法。但鉴于市场秩序维护的复杂性,地方仍然可以保留实施性规则的制定权。最后是中央权威原则。对于那些可能影响政治安全、国家统一的事务,地方将没有任何权力规定,甚至也没有执行的权力。

图2.2 央地立法权分配的认定原则

以上理论分析得出的三项原则恰好可以构成宪法上国家统一原则、法制统一原则、地方治理效能原则在操作层面的展开。首先,维护国家统一应当包括维护国家主权的统一与完整,维护国家整体的安全与稳定。从对内的角度来说,这就要求增强中央政府在政治、经济、军事等各个方面的权威性和影响力。所以,在央地权力分配中贯彻国家统一原则,就是要强化中央权威。其次,法制统一最核心的目的在于全国市场的统一,而非所有方面的法制统一。明确这一原则的理论边界可以避免法制统一原则过度泛化,而将重点放在与市场交易有关的法律的一体化。最后,即便在单一制国家,绝大多数与政治、经济统一性无关的管理权力也应当下放给较低层级的政治主体,这样才有利于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提高治理效能。贯彻职能下属化原则是保障地方治理效能原则的必由之路。 aDRpbJ4gTszUC/c2mTggxebXBRtUF+An1S4CZwKzQIZpezO+YVdw94cpbC23p57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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