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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地方性事务”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功能

我国立法体系中“地方性事务”这一概念的主要功能是辅助立法权在不同层级立法机关间的分配。 从表面上看,立法中的地方性事务概念是联邦制国家才需要的法律术语,因为联邦制国家须在宪法上划分中央与地方各自的权限范围。对于单一制国家来说,“地方的权力是中央赋予的,不存在只能由地方立法而中央不能立法的情况”;“也就是说,地方事务系非终局性的,地方立法并无独立、自主空间”。 从这个角度看,地方性事务概念在我国似乎并不具备直接划分央地权力的功能。但即便如此,这并不妨碍此概念具有公法上其它的重要功能,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地方性事务的探讨有助于认定地方立法适合的存在范围。《立法法》第81条第1款规定,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其中,“城乡管理”的范围大小,以及列举之后的“等”字应如何理解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实际上,在规定以上领域时,立法机关主要参考了先前我国49个较大的市的立法实践, 但在理论基础的整理上相对有限;故而目前立法机关也难以从原理上直接回应地方立法适合的领域范围,只能采取个案化的方式逐步确定。对地方性事务内涵的研究也有助于从理论上反思《立法法》有关地方立法权范围设定之条款的合理性。

另外,处罚、许可、强制等三种主要行政手段的设定权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如何分配,其内在标准始终晦暗不明。如《行政强制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该款中的“地方性事务”是何含义缺乏清晰解释,导致地方立法机关无所适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中虽然也对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设定权进行了具体规定,但缺乏具有统领性的基础概念或原则。《行政处罚法》强调,地方性法规不能设定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法》则禁止地方立法设定需要全国统一的资格资质、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许可,同时禁止地方立法通过许可限制商品或服务的流动。然而,“全国统一”该如何理解,诸如无期限扣留许可证等措施是否应比照吊销许可措施之类问题,则需要结合对设定权分配更深刻的反思方能回答。

其次,厘清地方性事务概念有助于解决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在论及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冲突的问题时指出:“地方性法规对属于地方性事务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需要全国统一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可见,若地方性事务概念得以清晰界定,则审判活动中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选用问题将更为明确。这也将有效提高审判活动的效率。

再次,地方性事务可以被用于辅助解释“不抵触”概念。下位法不抵触上位法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的疑义。从字面意义上理解,所谓不抵触,即下位法不违背上位法的规定,不与上位法直接发生冲突;但是若上位法没有规定,则下位法可以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其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中也指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不能与之相违背……中央立法不能一步到位的,地方可以先行立法”

不过问题在于,什么情况下才能认为“上位法未作出规定”。此时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上位法就某个领域作了规定,那么下位法就不能针对这一领域再行立法,即上位法“领域优占”。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上位法已经调整了某一领域,但只要没有对某项特定的行为进行调整,则下位法仍然可以增加调整该项行为的制度;但若上位法已就该行为作出规定,则下位法不能进行补充,即上位法进行“制度优占”。第三种观点认为,上位法虽然已经针对具体行为作了规定,但也许并未规定完整;地方立法的补充或扩展是对上位法没有规定之情形的添附,故并不抵触。也即上位法仅对地方性法规不能直接违背的内容作了“冲突排除”。

那么,在以上不同的观点之间应当如何取舍?笔者认为,选择的依据即在于对该条地方立法内容所涉事务性质的判断。若立法涉及的领域属于地方性事务,则应当赋予地方立法更多的自主权,此时应适用“冲突排除”观点;而若规范所涉领域不属于地方性事务,则地方立法权需要收缩,应当更多偏向于“领域优占”或“制度优占”观点。事实上,在我国《立法法》第82条中,以地方性事务为界,也已经有了执行性地方性法规和自主性地方性法规的区别。 法律中的这种分类富有启示意义。对执行性立法而言,其主要功能是细化上位法条文,它们是中央立法的延伸,因此不能随意创设新的规定。对自主性立法而言,由于其属于地方性事务,地方立法机关应有更大的自主性空间,自然可以进行创设性规定。因此,明确地方性事务的内涵与外延,对认定下位法是否抵触上位法将有十分积极的作用。

综合以上三个方面的制度功能,有关“地方性事务”的研究可能也有助于回应当前存在的诸多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地方政策的合法性问题,如网约车的规制、房屋限购令、非本地户籍人员入学门槛、大中城市人口管理等。若上述事项属于地方性事务,那么地方立法将会有更大的操作空间,其合法性的认定方式也将需要重新考虑。需要说明的是,对地方性事务的判断应以具体的条文或者制度为单位,而非以整部立法或者立法领域为单位。一部立法中可能包含诸多方面的制度,其中有些属于地方性事务,有些则属于中央事务,不可一概而论。下文将在比较国内外立法事务分配之制度实践的基础上,梳理有关地方性事务的理论探讨,并试图提出立法内容分类及相应的立法权央地配置模式。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立法权分配不同于通常所谓的“事权”分配。事权既包括规范制定权,也包括规范实施权,而立法权仅为规范制定权的一个部分。在政治学或经济学对央地权力分配的讨论中,一般不严格区分规范制定权和规范实施权,只是笼统地加以论述。但在法学领域,进一步的分类有其必要,因为这两者的纵向分配遵循不同的逻辑,其法律意义也有所差别。可以想见,某项事务由某个层级的政府负责实施,并不意味着调整这项事务的规范也应由这一层级的政府或立法机关来制定。我国绝大多数的行政管理事务由县、乡两级政府承担,但他们在处理这些事务时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均由上级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制定。也即地方在掌握执法事权的同时并不意味着其也必须掌握立法事权。另外,政治学、经济学领域特别注重财权与事权的匹配问题。其所谓与财权分配相对应的事权主要是执行权,与立法权分配关系不大。因为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意味着一级政府所承担的行政任务与其财政汲取能力相适应,而只有执行权的多少才代表了该级政府实际需要承担多少行政工作,立法权配置与日常行政任务的多寡无直接关系。本章在探讨地方性事务概念时,主要将指向立法权的纵向分配问题,而执行权分配的问题(如审批权的纵向分配)应予另文讨论。 ZoyMfzPFxr6GyORia6IOZ775wd2jn146U/R12gNZNEqz7arhFVCo0rvdowuoH3U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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