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对胡塞尔现象学的系统性与历史性研究主要聚焦于他对感知的现象学分析。这种选择有诸多动机,而“现象”概念本身也不无贡献。然而,“意义现象”或“判断现象” 1 并不必然暗含理念性意义如同事物在观看中显现的那样在现象学意识中被给予。本文的任务便是对意识与理念性-同一的意义之间的关联做出现象学描述。这是贯穿胡塞尔全部哲学工作的中心论题。他的教师资格论文就已经提出概念与心理学起源关联的问题。而直到《欧洲科学的危机与先验现象学》(德文版《胡塞尔全集》第六卷),逻辑性的本质真理与明见性之关联问题、原初经验与语言澄清之关联问题,以及被书写固定下来的理念性意义或文化对象与其历史传承之关联问题仍然是胡塞尔的中心关切。
下面的考察将局限于语言表达的意义和客体化行为之间的关联。情感和意愿体验的语言表达问题,特别是意义(Sinn)概念扩展而应用于感性经验的问题(以及由此围绕经验与判断之间关联的整个问题群)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可能出人意料的是,我也将避免讨论真理问题。实际上,真理问题在胡塞尔对意义意指问题的处理中只扮演次要角色,此外在胡塞尔哲学范围内对该问题的适当处理将指向被本文排除的经验与判断之关联问题。同我先前对真理问题的讨论一起,本文对胡塞尔判断理论的研究是为将来批评性考察胡塞尔有关经验与判断之关联的理论做准备。
在本文中,我将向胡塞尔现象学提出两个基础性问题。第一,如果意义与理解意识之施行(Vollzug)相关联,意义的理念性意味着什么?我们如何区分不同类型的意义的现象学所予方式?比如,形式-逻辑的意义本质与命题意义,其所予方式如何区分?普通语言以及理想语言的命题意义,又是如何以不同方式被给予?第二,如果我们将对意义的理解视作一种意向性体验,那么如何理解意义与其意指对象的关系?另外,这种意向性意指理论如何规定单称词项与述谓命题的意指?
胡塞尔《逻辑研究》第一卷的书名是《纯粹逻辑学导引》。之所以称之为“导引”,是因为胡塞尔在此仅仅满足于单纯勾勒纯粹逻辑学的任务。为此,胡塞尔更加深入地探讨了纯粹逻辑学的逻辑基础,并将其与心理学或认识论的基础严格区分开来。纯粹逻辑学是一门自主的独立科学,其研究对象包含纯粹逻辑概念与法则,而且这门科学的语句同样奠基于纯粹逻辑的概念与法则(最终奠基于纯粹逻辑公理)之上。这些纯粹逻辑的概念与法则或者涉及逻辑语句(Aussage)的形式本质或者涉及其对象的形式本质。因此,纯粹逻辑学分为两个彼此关联的学科:形式语义学和形式本体论。在本文语境中我们只关注形式语义学,它是一门纯粹逻辑的意义理论。该理论的第一任务在于区分独立和非独立的意义形式并且表述它们的组合规则。比如,把命题的独立意义同谓词的非独立意义加以区分,并且探究哪些形式的非独立意义以及以何种句法连接的形式属于何种语法上正确的命题形式。在先天的意义形态学或“纯粹语法学”基础上,形式语义的演绎逻辑学从有效性视角研究意义形式之间的组合。一个逻辑矛盾语句,比如“所有A都是B,所有B都是C,并且存在一个不是C的A”,或许满足纯粹语法法则,但并不满足演绎逻辑法则。在胡塞尔看来,形式语义学的最高任务是发展一种关于可能理论形式的理论,一种研究众多科学论述可能形式的公理演绎体系。
本文将不讨论下列这些常被探讨的论题:胡塞尔的纯粹语法学是否受限于印欧语言的经验结构?胡塞尔关于完整的形式演绎公理系统的构想是否在数学上是否幼稚的?形式语义学是否可以独立于其对象性关联项,即形式本体论而获得表述?我在此感兴趣的只是以下问题:胡塞尔的形式语义学依赖怎样的意义概念,以及《逻辑研究》第一研究怎样理解形式语义法则应用于事实思考和言说的可能性?
形式语义学的任务是(尤其从独立与非独立角度)研究意义(或意义群)之组合所服从的法则。与“经验性”法则不同,这些逻辑法则既不通过对事实进行归纳式普遍化而得到,也不在其应用中与事实相关。逻辑法则并不像事实法则那样仅有假言有效性,而是拥有绝对必然有效性。 2 逻辑法则,如矛盾律,对任何人、在任何时候和任何条件下都有效,也就是说必然而非或然有效。逻辑法则的这种绝对和普遍必然性让其成为“理念性法则”或“本质法则” 3 。对胡塞尔而言(在这一点上他追随莱布尼茨),本质法则是那些可以从本质中分析性推导出来并且仅适用于本质的法则。就形式语义学法则而言,这些“本质”是 意义的形式本质 。形式语义学法则奠基于形式基础概念(如“述谓命题”“真”)含义之上 4 并且适用于所有意义——所有意义都是“意义一般”这一最高形式语义概念的本质个别化(“意义一般”是形式语义学的最高概念)。因此,以下这条法则——意义不能同时、在同一方面既真又假——是从“真”这个概念的单纯意义中(分析性的)导出的,并且对所有(理念上可能的)的意义性都必然、绝对地有效。
今天的读者倾向认为在胡塞尔从心理主义到“逻辑绝对主义”的转向背后有博尔扎诺知识学的影响。然而,胡塞尔自己反复强调, 5 决定性的影响并不来自博尔扎诺而是来自洛采(Hermann Lotze)对柏拉图理念学说的诠释。只有当我们充分考虑到这一影响,我们才能理解为什么胡塞尔会说“逻辑意义”,或形式性意义本质与语义学本质法则“构成了普遍对象的理念性封闭全体,对这些普遍对象来说被思考和被表达是偶然的” 6 。确切说来,洛采影响下的胡塞尔柏拉图主义体现在,他以 本体论方式 从“逻辑意义”的理念性“ 存在 ”推导出理念性的,也即超时间的与绝对必然的“ 有效性 ”:“每一自在真理始终是其所是,它保有其理念性存在。它并不在‘虚空中某处’,而是在非时间性理念王国中的有效性统一体。” 7 换言之,在《逻辑研究》第一卷中,经验事实和逻辑意义本质之间,以及假言事实法则和必然逻辑本质法则之间的分别最终依赖经验存在和理念存在之间的分别。
这种逻辑意义理念有效性的本体论奠基对逻辑意义,尤其是纯粹逻辑法则的 应用 问题关系重大。它导致胡塞尔面临如下难题:一方面,胡塞尔必须承认,与逻辑法则发生关联的是“做出判断的存在者而非石头” 8 ;另一方面,他又必须坚称,对这些法则而言“被思考和被表达是偶然的” 9 。胡塞尔解决方案的要点在于将逻辑法则向具体思考行为的应用以及在具体思考行为中对这些法则的把握界定为一种 理念可能性 。这样,逻辑命题或法则的理念性的真就被理解为以绝对明见性把握这些逻辑真理的判断行为的“理念可能性”条件。 10 比方说,“A为真”这一逻辑命题与以下命题(在理念上)等价:“某人以明见性方式判断‘A为真,是可能的”。但胡塞尔反复强调这里的“等价”并不意味着“同一”,因为,就其自身而言,纯粹逻辑命题并未对可能的明证性条件做出一丁点陈述。纯粹逻辑意义只是通过事后“改造” 11 才以“间接”方式获得与主体行为发生理念性的可能关联。纯粹逻辑并不涉及具体判断行为和思考行为的意义,而是涉及以公理化方式得到奠基的普遍本质,其中并不包括实在的判断行为而只包括“理念性个别物……真正的种” 12 。只有当纯粹逻辑意义不再通过逻辑学家的眼光而是带着知识论兴趣被考察时,纯粹逻辑意义的主观所予性问题才得以提出。《第六研究》第二篇发展的本质直观学说构成了对这个新知识论问题的回答。值得注意的是,尽管《逻辑研究》第一卷秉持极端的反心理主义和逻辑绝对主义基本倾向,但它已然预见到这一回答的一些核心要素:“体验是实在的个别物,具有时间规定性,它们变化并消失。但真理是‘永恒的’,或者毋宁说是理念,并且作为理念是超时间的。……然而,人们也认为真理有时‘进入’我们‘意识之中’,由此被我们‘把握’和‘体验’。但在此涉及这种理念性存在时,我们所说的‘把握’‘体验’‘被意识到’,其意义完全不同于这些表述在涉及经验性,也即个别存在时所具有的意义。……具有关于真理的意识,正如我们具有关于种,例如关于红色‘本质’的普遍意识一样。……现在真理同样也是理念,我们对它就像对任何其他理念那样通过以直观为基础的理念化行为来体验……而且通过比较散乱杂多的具体个案获得对其同一性的明见性(也即明见的判断行为)。” 13
让我们总结一下《逻辑研究》第一卷的学说。纯粹逻辑学的语义学形式探讨意义的形式本质。纯粹逻辑法则的根源及其应用对象是形式意义,这种意义独立于一切心理行为而普遍有效并且属于理念性存在领域。由此,这些逻辑意义无法通过(理念性)存在和有效性彼此区分,而只能通过其普遍性等级来区分。如果我们采取知识论立场追问如何把握这些纯粹意义并将其应用于具体思考和言说,那么答案是:正如所有其他本质(如红)那样,即通过基于比较的普遍化(或理念化)和种的个别化。然而我们必须严格区分纯粹逻辑意义(本身)与各个具体判断的意义(特别是日常语言中言语行为的意义),这一点至关重要。日常言说的特殊之处在于它通过特定内容关联于事实或经验事态(而非本质)。如果我们谈论一件偶然的、常常也是转瞬即逝的事情,这种语句的意义似乎很难被界定为必然的。即便有理由甚至赋予这些命题一种超时间意义,这种意义与个别言语行为的关联也有待澄清。因为稍加反思便会发现以下主张毫无意义,即认为这种日常语言意义就其本质而言也同纯粹逻辑意义一样与具体言说行为没有任何关系。下面我们要探讨这种新的意义结构及其与个别理解行为和断言行为的关联。
日常言语是一种通常服务于说话者之间交流目的的行动。粗略地讲,语言交流可以被视作主体间借助语言符号进行的信息交换。在言说者看来,如果聆听者理解了他要对其表达的内容,那么他的信息交换就是成功的。言说者的这种经验包含着:他可以从聆听者的(语言或前语言的)行为中感受到其所传达的信息被成功接收了。如果我们把交流的内容称为“意义”(Bedeutung),那么意义就是言说者所说的或聆听者所理解的。 14 因此,成功的交流包含着言说者和聆听者共享同一的意义。即使我们不考虑主体间交流的情境,每一个别言语行为也包含着同一的或可同一化的意义。这样,我可以在一个(甚至使用不同的语词)新的言语行为中重复我现时言语行为的意义。而且我也可以在很长时间以后再次当下化曾经表达过的意义(至少当该意义以书写方式固定下来时)并重新表述该意义。比如当一个人在家里看过空空如也的冰箱后列出购物清单时,他期待到了商店后依照这个清单购买的是他在家里准备要购买的东西。这个例子也表明不同的执行行为中意义的同一性与意义的恒定性或超时间性绑在一起。这种意义的恒定性,指的是在不同时间点以及众多行为中该意义被重复识别的可能性;胡塞尔将意义的恒定性称为(日常语言)意义的“理念性”或(如果更少误解的话)“非实在性”。胡塞尔借此要表达的是,意义并不包含于单个具体理解行为的实在性之中,或者说,对意义的每次理解都包含着重新理解同一意义的可能性。不过,意义的非实在性并不只针对理解行为的实在性而获得规定;它也针对语言符号的实在性。意义并不本质地束缚于个体语言符号(如语音,书写符号或打印字母等),而且正如翻译的可能性所显示的那样,甚至也不束缚于特定的自然语言系统。(翻译日常语言要比翻译理想语言遇到更多问题,我们后面还会论及个中缘由)。
基于以上初步描述,我们可以说语句意义的理念性具有“差异中的同一”的结构。差异既是在时间中个体化理解行为的差异,也是语言符号的差异。我们是要从差异中导出同一,还是反过来把同一视为差异的前提,这对任何语言理论而言都是影响深远的理论决定。索绪尔以及跟随其后的大多数法国结构主义者显然认为差异具有优先性,并将意义径直理解为语言符号差异的结果。而胡塞尔走的则是相反路线,并把意义理解为在不同语言符号中获得表达的同一。在他的理论中,我们不仅无从谈论差异性对意义的创立作用,而且根据德里达令人信服的诠释,《第一研究》中“本质区分”的目标恰恰是消除一切差异以便获得(自身)同一意义的精神内在性。无论是不同语言符号的物质性,还是言说者的言说意愿与聆听者的理解之间的差异性,这些都不属于意义的本质。因为(日常)语言的本质,在其最纯粹的形式中,体现在“自言自语”中,这时“我们通常只需要想象的词语,而不需要现实的词语” 15 。胡塞尔指望通过对“孤独心灵生活”内在性的现象学反思来把握什么是理解意义。这最终要涉及恰当描述个别(意识)行为和其中所理解的理念意义之间的关联。
然而,到底什么是 理解 语言意义?胡塞尔回答得很坚决:“自言自语的思考者‘理解’自己的话,而这种理解根本是现时的意指。” 16 而“现时的意指”“根本”是对语言符号的客体化把握, 17 “这种独特的、与表达相关的、将表达照亮的、赋予表达以意义 并因此而赋予其对象性关系 的行为体验” 18 。因此,理解语言表达就是理解它意指 什么 ,而这又等于说以意向性方式与其所以为(vermeinten)的对象相关联。这种为理解语言表达引入的自明规定很可能是胡塞尔意义理论中影响最为深远的预先决定。对胡塞尔的意义理论来说,这种决定正是其以下独特之处的根源:对意义和意向性意指行为对象之区分的追问,以及对以时间方式个体化的理解行为和理念性意义之间关联的现象学描述。
理解是一种意向性行为,而按照胡塞尔的一贯界定,意向性行为是同时既标明(bezeichnen)又规定(bestimmen)对象的体验。这种意指功能独立于意向对象的现实存在。 19 如果把这个界定应用于任一语句,这就意味着关于某对象的谈论必然同时(指示地)指向和在内容上(述谓地)规定该对象。与意指对象的内涵(intensionale)关联同时也是对该对象的意向(intentionale)规定。同时,胡塞尔认为,意指对象的存在规定性(现实的、想象的还是虚假的,等等)对于意向性意指的现象学规定而言是不相关的;这是相对于弗雷格语义学一个值得注意的偏离。
意向性行为不仅标明和规定其意指对象,而且以不同的信念态度来进行标明和规定。以《逻辑研究》的术语来说,只有“题材”(Materie)和“质性”(Qualität)的统一才构成“客体化行为”的“意向性本质”。质性说明的是对对象的意向性意指的信念或设定特征。胡塞尔对不同题材形式(单束的和综合的)、质性(客体化行为和奠基其上的非客体化行为及其信念变更)以及直观充实的分析为不同言语行为建立了一门广泛的类型学:名词化和命题性语句,对象性语句和情感表达,感知判断和想象判断以及把所有这些行为转为提问或猜测等的信念变更。信念质性及其变更与言语行为主体有着直接关联。无论我们如何理解语言表达对其意指对象的指向,该对象被设定的模态必然指向说话者的主体态度。针对同一现象,以言语行动或言说者意图为导向的当代语言理论诉诸“言外之力”(illocutionary force)或“命题态度”。[但大多数当代语言理论并未在行为类型(如断言、命令等)与其信念变更(如考量、怀疑、否定等)之间做出清楚区分。 20 ]
将言语行为或对表达意义的理解视为意向性行为,这带来了怎样的语言哲学后果呢?首先,言说被理解为 关于某物 的言说。人们所言说的对象是被意向性意指的对象。由此,该对象的直观所予蕴含着对言语行为的本质性区别。在本文中我们暂且忽略这一点,而主要关注第二个后果:语言符号的意义依赖一种解释性把握,以将这些符号与被标明的对象置于意向性指向关联中。用胡塞尔自己多少有点误导性的术语来说:意向性行为是一种“赋义行为”。赋予表达的意义并不是一个外在标记;相反表达与意义构成本源统一。在事后赋予语言符号以意义这种特殊情形中,胡塞尔考虑的是对之前所接受的毫无意义的声音组合获得灵光乍现的理解。我不想否认,这种关于赋义的意向性行为的学说乃是基于对语言符号功能十分有限的理解。德里达也曾合理地指出,把对意义的理解界定为一种意向性行为,这首先是以 说话者 为导向,因为说话者 意图 有所言说并为此使用约定俗成的语言符号。我们或许可以进一步发展这一想法,从而不止将意义意向视为表达意愿,而是直接视为 由意图引导的行为 。由此,对意义的理解就会是聆听者对言说者意图的承认或是从被理解的言语行为导出的新的行动。例如我们通过感知判断的沟通造成对方观看方式的改变。
如果对表达的理解只是对在言说中被意指对象的意向性意识,那么我们就无法再回避 意义和对象 的区分问题。如果对表达的理解在于意向性地指向被意指对象,那么被理解的表达意义岂不等同于意指对象?不是!胡塞尔在《第一研究》中说,意指对象只是语句 对之有所言说的 对象并因此有别于其意义,也就是有别于言说者 之所 说和聆听者 之所 理解的内容。意义与对象相区别的一个鲜明例子是名字。“耶拿的胜利者”和“滑铁卢的失败者”这两条表述陈述了不同内容;虽然这两种描述意义不同,但它们意指同一个对象,即拿破仑。两个表达由不同的意义意向赋义,但这两个意义意向共享意指同一个对象的意向性指向。对不同意义具有同一对象的这种可能性,胡塞尔的解释诉诸意义意向的意识结构而非对“耶拿的胜利者”和“滑铁卢的失败者”这两条表述具有(经验)等价性的认识(即知道在此涉及的是对同一现实对象的两种真的规定)。我们将名字这类的表达视为对对象的一种特定的有意义的标明。因此,根据胡塞尔,我们可以合理地说,“表达借助意义来标明(命名)它的对象,或者说意指行为就是意谓各个对象的特定方式——只是这种有意义的意谓方式以及意义本身可以在对象方面保持同一的情况下发生变化” 21 。我们后面还会再讨论这种分析是否也可以扩展到对述谓命题的理解中。
胡塞尔现象学进路的意义理论的根本特点在于,它对语言表达的理解以及其意指指向的分析都诉诸对 意向性意识 的功能性描述。我们所提出的理念性意义与在时间中定位的陈述之间的关联之核心问题,使得我们不得不提及 现象学反思 的问题。如果说意向性意识是胡塞尔意义理论的核心概念,那么我们就无法回避如何以现象学的方式通达这一意识的问题。这一问题之紧迫性在于,对唯我论式内省的批评在很多人看来足以让他们忽略胡塞尔的意义理论。把意向性意义现象翻译为语言表达使用规则的术语,这种对立的尝试虽然出自好意,但同样回避了对胡塞尔理论本身的探讨。在本文语境中,我们要把关于意向性意识之现象学描述的问题限制在语言表达的意义意向上并且不触及感性经验的意向性意义结构问题。正如胡塞尔在《第一研究》中就已经强调的那样,我们可以肯定的是意义意向不是在想象图像意义上的私人性意识内容。 22 相反,意义意向要在语言符号中得到表达并由此被置入主体间的经验世界中;而在语言表达中内在性与外在性彼此交错。即使我的意义意向比起其他言说者的意义意向更本原性地为我所通达,我对自己的意义意向也不具有一种既是主题性的同时又是直接性的知识。对我的意义意向的反思(如对意识一般的反思)是对意识的意识,这是一种当下化行为而不是直接的内省。 23 在现象学反思中,个体性的意义意向也被描述为本质个别性(eidetische Singularitäten);这里涉及的是个体性行为的本质,此外该个体性的行为也是以普遍方式被界定的意向性功能统一体的载体。在我们的语境中,反对把现象学反思和心理学内省混同的最本质论证在于,意义意向必然指向理念-同一的意义。由此,我们再次回到我们的核心设问中。
我们已经指出,对表达的理解在于为该表达赋义的 意义意向 之施行。这一意义意向既标明又界定其意指对象。我们也已经指出,在每一表达中真正被理解的是 意义 ,而意义是理念性(或非实在性)的,也就是说,是在众多语境中的同一,对言说者和聆听者同一并且可以作为同一者被重识或重复。但这些在时间中个体化的意义意向与理念-同一、非实在的意义之间彼此如何关联呢?如果说在意义意向的施行中表达的意义得到理解,那么把意义理解为意义意向的意向性对象,这看起来就是很自然的。但根据胡塞尔,表达的意义恰恰不是意义意向的意向性对象;相反,理解表达意味着“通过”其意义来意向性地指向该表达所言说的对象。由此,我们很自然地 将意义把握为意义意向的某种特征 ,把握为对对象进行言说的特定方式、对对象进行意指的特定方式。 因此 ,当众多语句以同样方式或者说以同样规定性来关联同一对象时,它们就具有同一且统一的意义。考虑到这些描述,胡塞尔把同一意义理解为理念性行为结构,这种行为结构在同义表达的众多意义意向中得到个别化。换言之,意义的同一性就是“种的同一性……与理念-同一意义关联的众多个别性自然就是相应的意指行为的各个要素,就是各个意义意向。因此,意义与各个意指行为的关系……就如同作为种的‘红’与这里放着的、全都‘具有’同一种‘红’的纸条的关系一样” 24 。按照《第五研究》更加严格的术语,普遍意义的这种个别化并不涉及个体意义意向完全心理学意义的具体化(意义不是心理学意义的类概念),而只涉及其本质要素即其题材和质性,或其“意向性本质”。该意向性本质是 个体性 的行为要素,因此在其中个体化的理念性意义不是二阶的理念性。 25 顺便提一下,在随后的论述中,胡塞尔越来越让步于如下倾向,把理念性意义单独视为行为题材的种。这种看法虽然能够系统性阐述断言、命令、愿望等可能具有的共同意义内容,但同时却遮蔽了一切意义的信念要素,而对这一要素所进行的彻底探究恰恰构成了现象学意义理论的主要贡献。
我们后面还会再追问是否 在现象上 可以合理地把意义视为同一的行为结构。在寻找另一种意向相关项含义的意义概念之前,我们还要提出一个关乎一切现象学意义概念的问题。这一问题是:《逻辑研究》第二卷将日常语言意义之理念性(或非实在性)界定为 本质 (或种)的理念性是否合理? 26 这一学说显然将个别判断行为和非实在的(日常语言的)判断意义之间的关联等同于《导引》(即《逻辑研究》第一卷)所描述的纯粹逻辑意义本质和理念化行为或其种的个别化之间的关联。如同纯粹逻辑的意义本质在可能的本质直观之理念行为中得到个别化一样,语句的理念性意义是在众多陈述行为中获得“个别化”的本质。把语句意义的理念性与形式语义本质的理念性相等同,以及把语句意义在各个陈述行为中的个体化与纯粹逻辑本质的种的个别化相等同,这在《逻辑研究》中始终是胡塞尔坚持的看法。在此,我简要指出,胡塞尔如何一步步对《逻辑研究》的这一学说展开自我批评。早在《观念一》(德文版《胡塞尔全集》III/1)出版前,胡塞尔就已经获得了如下洞见:不是所有判断行为的意义都可以被视作本质。到1920年前后,他已经确信作为个体判断行为 理念性 意义的意义不是本质。
对于我们在上文以临时和模糊方式所称的“日常语言的意义”,胡塞尔直到大约1908年时才有了明确的理解。他称之为“经验性意义”(特别参见A I 11, 32 [可能写于 1908年]);诚然,这一称谓是可能引起误解的。虽然经验性意义是理念性的,即超时间的判断意义,但其意指对象并不是本质,而是事实(即经验性事态)。与此相对,与本质或本质真理相关的判断行为,比如像“2 < 3”这类语句,具有“先天意义”。经验性意义与先天意义的主要差别在于,对经验性意义而言,作为现实设定的判断行为之意义和作为纯粹想象的判断行为之意义,两者真值并不相同。 27 然而,毫无疑问,现实施行的判断“这个铅笔是红的”和具有同样字句的纯粹想象的判断具有共同内容。这一共同内容难道不是意义,而该意义难道不是那个在带有信念的判断和纯粹想象的判断中得到个别化的本质吗?胡塞尔的回答是,这样一种本质虽然可以被表达,但它并不等同于两个判断行为的意义:“经验性意义并不是(在共相[Eidos]意义上)理念,这种理念可以从现时意指或想象意指中抽取出来;而红是这种意义上的理念,它可以从事实的红色感知以及准红色感知,即红色想象中被抽取出来。” 28 与此相反,对先天意义来说,无论“2 < 3”这个语句是现实被施行还是单纯被想象,其真值都是一样的。我们还必须要追问先天意义与本质所共有的这种特征是否意味着先天语句意义应当被视为本质。无论如何,可以肯定的是,就经验性意义而言,想象和现实语句意义之间的根本区别不允许我们将其视为本质。经验性意义与事实相关;虽然它是理念性的(即超时间性的),但其理念性并非本质含义的理念性。这样我们也就明白,为什么胡塞尔在《逻辑研究》中没有认清经验性意义的独特地位:作为事实(真理)的理念性意义,经验性意义既非理念性本质也非经验性事实,因而在《逻辑研究》的二元本体论框架中找不到位置。在1918年写给因伽登(Roman Ingarden)的信中,胡塞尔明确提及我刚刚阐释过的文本。他写道:“我正在重新检视我关于判断理论……错综复杂的论证,这些手稿处理的是……不同层级的客体性体验的‘意义’(直观……;未经变更的[设定性和中立的]述谓行为的意义等)问题。就主要问题而言,早在《观念》出版前,我就已经获得了关键性洞见。我早已认为《导引》中的立场是错误的,或者说只适用于本质真理……。错误首先在于我在述谓判断命题与意义的命题体验中把‘意义’以及‘命题’理解为本质或在本质( 种 )意义上的‘理念’。” 29
在进而考察与经验性意义相对立的先天意义是否应被视为本质这一问题之前,我们还想回顾一下两种意义形式的区分。这涉及在个体 判断行为 意义内部做出的区分,因此与《导引》(即《逻辑研究》第一卷)中的自在意义(Bedeutung-an-sich)并不直接相关。相反,这里涉及的是两种不同言说类型之间的区分,即使这一视角在胡塞尔那里并不明显。正如我们在数学和逻辑学中所见,我们可以把对理念-同一对象的言说称作“理念语言”表达,而人们通常把与之不同的使用经验性意义的语言称为“日常”或“普通”语言。让我们暂且满足于以上对“理念”语言和“普通”语言之间的区分,继而直接考虑以下问题:胡塞尔对经验性意义的分析能为我们理解日常语言做出什么贡献?经验性意义对实在对象的意指总把对这一对象的可能经验作为中介。比方说,只有当我们的日常生活世界中确有那么一类我们可以坐上去的对象时,“椅子”这个词的意义才是可理解的。而如果涉及区分“椅子”和“圈椅”的不同意义,我们又必须诉诸关于坐的舒适程度的经验。因此,对经验性意义或日常语言表达的理解蕴含了在先被给予的共同的经验界域。这一经验界域或者经验世界不只是变化着的、在空间和文化上有边界的等,它也可以是纯粹想象出来的。但是想象的经验世界不仅预设现实的世界,而且它本身也是一个想象出来的现实世界(对小说中的人物来说,小说的世界就是现实世界)。在《形式与先验逻辑》中,胡塞尔把这类其理解必然蕴含对“经验世界”指向的意义或语句称为“临时性判断”(okkasionelle Urteile)。 30 由此我们很容易理解,不仅人称代词、物主代词、指示代词以及动词时态是临时性表达,而且所有日常语言表达都是临时性的。 31 要想充分展开这一思想的理论价值,理解日常语言意义所必需的语境就不能被片面地理解为前语言的经验世界,而要同时也被理解为语言的(或至少是符号的)意指系统(Verweisungssystem)。这样,我们就必须承认对日常语言表达的理解不仅与生活世界的、主体间的经验界域密不可分,而且同时蕴含着把交流情境视为在先被给予的语言系统之现实化的前理解。当然,并非日常语言中的所有表达都像“你”“我”这些人称代词那样以同样明确的方式关联着“交流话语的实在性” 32 。但在我看来,所有经验性意义都只有在其他经验性意义构成的隐含背景中以及由此在实际的主体间话语界域内才能得到理解。我们还会看到,胡塞尔把X作为意向相关项意义的意指对象的学说为这种看法提供了支持。
当然,并非所有形式的言说都是临时性的,只有日常使用经验性意义的言说才是如此。与之相反,如“2 < 3”这样的理想语言语句所关联的对象是本质,而本质摆脱了一切同对象性事实和主体性经验界域的必然关联。另外,先天意义的语言表达不蕴含对现时交流以及自然语言共同体语境的指向。理想语言表达具有相对于一切经验性、临时性语境的独立性,或者具有绝对同一性和单义性,这不仅构成其毫无困难的可翻译性之基础,而且也允许构建形式化的人工语言。尽管如此,先天意义作为语句意义始终与众多可能实施的行为相关联。由于先天意义的真值并不随其为现实设定性还是想象性的语句意义而发生改变,我们很容易把先天意义及其意指对象皆视为本质。但当胡塞尔尽力对各个判断行为与其先天意义之关联进行细致的现象学分析之后,他拒绝了这一看法。在一个写于1920年并被部分用于《经验与判断》的文本中,胡塞尔简明扼要总结了这一现象学分析的结果:“命题是理念性的;我们之所以这么说,因为任意多数的陈述行为以及无论哪一个陈述主体都可以陈述同一命题并使其具有同一意义。这实际上使我们很容易认为,这一命题作为具有种属普遍性的东西而归属于陈述该意义的众多行为,这就如同作为种属理念的红归属于众多红色的东西……但这根本就是错误的。的确,每个理念作为理念一定是普遍的……但并非每个理念都在种属的意义上是普遍的,并非都是种的普遍性……为了把握命题‘2 < 3',我们不需要对做出‘2 < 3’这一判断的诸判断行为进行比较,我们不需要进行普遍化的抽象,因此我们也永远不会认为命题是种属性的东西,仿佛在每个判断行为中存在某种与之相应的特殊的环节、某种个体性命题。每个判断就其自身而言都意味着这一命题,这一命题,其被意谓者从一开始就是理念性的(非实在性的)……每个行为就其自身而言都意谓着同一命题,这种对同一命题的意谓是每个设定的个体性环节,而被意谓者不是个体性的而且也不再被个别化。” 33 没有任何作为语句意义的理念性意义应被视为本质;对此,区分“先天性”意义和所谓的“经验性”意义并不会带来什么改变。同经验性意义一样,先天性意义不在个别判断行为中被个别化,而先天性意义也并不通过对个别判断行为中的某些要素进行抽象的普遍化而得到把握。由此可以得到双重结果:(1)先天意义作为语句意义应该与意义本质区分开来,而意义本质是形式语义学的对象;(2)虽然语句意义与各个陈述具有内在关联,但它不应被视为陈述的理念性本质或判断行为的本质。 第一点 尤其涉及《导引》(《逻辑研究》第一卷)中的意义理论。前文刚引述过的文本区分了对先天语句意义的理解和基于比较的普遍化抽象或本质直观, 34 并且在此过程中常常依赖《逻辑研究》第一卷的表述方式。先天的语句意义不是本质(因此,纯粹逻辑语句的施行意义也不是本质);它们只有事后通过形式化和抽象普遍化才成为本质,成为纯粹语义学的对象。因为,正如《导引》早已正确地指出,像“意义一般”“命题一般”等这些逻辑意义本质恰恰通过其与陈述行为的内在无关性来把自己刻画为本质。不过《导引》错误地尝试基于对个别判断行为的比较来把握这些意义本质。无论如何理解“本质直观”的过程,作为其范例性出发点的个别性不是个别的判断行为或这些行为中的单纯要素,而是非实在的(经验的或先天的)语句- 意义 。反过来,形式性逻辑意义本质并不在行为中而是在语句意义中得到个别化,而语句意义自身也不再通过各个陈述行为得到个别化。这将我们直接引向 第二点 ,即如下洞见:语句意义不仅不是 本质 ,而且不是 行为 的本质。任何理解表达的人把握的不是言说者与意指对象发生关联的方式,而是,如胡塞尔自己已经在《第一研究》中指出的,某人 所说 之事以及某人 所说所关涉 之事(《逻辑研究》第二卷第一部分,第46页)。表达的意义是所说之事,是“思想”(弗雷格)而不是言说方式。而且,个别陈述行为已经蕴含了以意义方式被意指性的非实在性;意义不是本质,无须经由对不同陈述行为的比较性抽象才能被聆听者和言说者意识到和理解。相反,如果意义被规定为行为本质,我们就既无法理解单个陈述如何可以包含同一意义,也无法理解同一意义如何可能在单个陈述中起作用而不丧失其同一性。这些考量很可能也是使胡塞尔从1908年开始(“意义与判断理论的基本问题”课程)引入意向相关项含义的意义概念的原因。我们接下来要更加准确地考察这一意向相关项的意义概念。与上文讨论过的意向行为的意义概念相比,这一概念的重要优势在于,它能够无须借用逻辑的种概念并以现象上更合理的方式阐释语句意义与陈述行为的直接关联。不过我们还将看到这种优势也有其代价,也即意向相关项的意义和意向性对象之间的关系在本质上变得难以确定。
如果我理解了一个表达,那么我就理解了该表达说了 什么 。由此看来更加合理的做法是,不把意义看作意义意向的特征而是看作其意指性。在原初施行的理解行为中,意义意向首先直接指向意向性对象,而仅仅以隐含的、非主题的方式指向意向相关项意义。只有在附属的反思行为中,也就是在一种中断了原初意义施行的态度中,这一意义才得到明确把握。在这种新态度中,我不再通过对表达的理解意向性地指向表达的对象,而是转向理解本身,即意义意向和如其在意向中被意指的“被意指者”之间的关联。这个在意义性意指方式中的被意指者,即表达的意向相关项意义,并不是我对该语言表达的现时理解行为的实项组成部分。这里涉及的是在众多理解行为和不同语言表达中被理解为同一的 理念性 意义。虽然对此意义同一性的明确意识要求一种统括了众多个别意义意向的同一综合之施行,但这些意向中的每一个别意向都已经蕴含了该理念-同一的意义; 35 对同一性的明确综合意识并不要求对个别意向之意义意指性进行普遍化操作:“每个判断就其自身而言都意指这一命题, 这一 命题,而此被意指者从一开始就是理念性的(非实在性的)。两个意指同样命题的判断行为意指的是同一者,而不是每个行为单独意指作为要素的个别命题……命题自身对……这些行为来说……是作为同一化行为相关项的同一者,而不是作为基于比较的叠合行为相关项的普遍者。” 36 我们的核心问题关涉的是对个别意义意向和语言表达的理念-同一意义之关联的现象学描述;对此,这一引文给出了明确回答。然而,我们并不能满足于此,因为将意义刻画为隐含的意向意指性和显明的反思对象,这看起来威胁到了 意义和对象 的区分。指出我们对之有所言说的对象是自然的直接意向对象,而意向相关项意义是事后的反思对象,这还不是令人满意的回答。如果说独特的现象学意义理论将自身理解为对言语行为中蕴含的意识结构所作的反思性分析,那么意向相关项意义和对象之间的区分就必须在纯粹现象学反思的框架中得到理解。于是问题就在于,如何区分意义意向的意向相关项的两种不同结构或者对象意指性的两种不同形式。让我们来考察一个形式最为简单的述谓命题,比如“这支铅笔是红的”。根据胡塞尔,这一命题的意义,即我要言说的或所理解的是这一指示对象是红的这一事态。该事态只是在后来的意义反思中才被明确意识到,而正如胡塞尔在最初引入意向相关项意义概念时就曾指出的那样,这包含着对该事态的名词化。 37 我所理解的是“这支铅笔是红的”,它是标明和规定着意义意向的意向相关项。由此我们很容易把意义对象等同为其规定承载者:“这里的这只铅笔(……是红的)。”在《逻辑研究》中,胡塞尔就已经区分了“如其被意指的对象和截然……被意指的对象自身” 38 。当他在1908年的课程中明确引入意向相关项意义概念时,他将对象更精确地刻画为统括众多意义的“同一性述谓”之极 39 :“被命名的对象,对之有所言说的对象,是在规定判断统一体中……众多规定性所关联的同一者。” 40 大约从1911年起,胡塞尔也将这一“诸规定性的同一承载者”简单的直接称作“X”。 41 在其作为名词化意义的主词对象的原初被给予性中,此“X”是一个“不可分离的”(德文版《胡塞尔全集》III/l, § 131)“意义要素”:“被意指的对象是属于命题本身的意义要素,而不是超越命题之物。在定言命题中,我们拥有意义统一体而且其中被意指的对象具有由被意指的谓词所赋予的特征,该对象是在这些谓词中被意指的,并 通过 这些谓词以特定的方式被意指……。” 42 在对表达的理解中我们“通过”意义指向对象,用这种新的反思-现象学的语言来表述,这意味着意向性行为经由一个命题的谓词(或定语)规定而关联于其主词。(我们在此仅仅粗线条描绘的)这一学说的最显著理论后果在于,现实的直接对象从现象学-反思的意义理论研究领域中消失了。当然,在现象学的结构描述中区分真的意义和假的意义始终仍是一项重要任务。但对意义的客观意指问题而言,这些研究不再具有本质相关性。我们无法通过考察具有分析等值性或经验等值性的意义来确定意义的意指对象。意义对象是其(名义上的)规定性基底而不是其真值。在现象学-反思的意义理论框架内,关于真的意义(“真命题”)和现实对象(“现实事态”)之间的关联,我们只能说:“判断的意指性……命题可以是真的也可以是假的。但只有当它为真时,即当具有这一内容的判断正确时,我们才能说,在现实中存在与此判断 相对应 的事态……但该现实事态并不是真命题本身。” 43
对意指对象进行现象学分析的重点在于描述语言意义的语境,而不在于对象的本体论规定。因此,它明显更接近结构语言学而非弗雷格。对胡塞尔而言,言说的对象不是独立语言之外的实在自身。我们对之有所言说之事并不等同于我们所说之事,但两者“不可分离”。意指对象只能通过在语言性意义语境中做出拣选而得到把握。如果我们注意意义是理念性的语言构成物,那么意义语境就是主体间共同体的语境,该共同体不仅言说而且将意义代代相传。我们在理解中指向的对象是以历史和文化方式为中介的对象。
1 手稿B III 12, 172a,大概写于1910。
2 《逻辑研究》第一卷,第62、117页等。【译者注:本文引用胡塞尔著作时标识的页码如无特殊说明均为《胡塞尔全集》相应卷册的页码,在中文译本中对应于页边码。参见〔德〕埃德蒙德·胡塞尔:《逻辑研究》,倪梁康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7年。本文引用的胡塞尔原文中译均来自译者本人。】
3 《逻辑研究》第一卷,§§ 24、37、39。
4 《逻辑研究》第一卷,第139、122页。
5 参见Edmund Husserl, <Rezension von> M.Palâgyi: Der Streit der Psychologisten und Formalisten in der modernen Logik, in: Zeitschrift für Psychologie und Physiologie der Sinnesorgane 31 (1903) 287-294, p.290; Edmund Husserl, Entwurf einer “Vorrede” zu den “Logischen Untersuchungen”,in:Tijdschrift voor Filosofie 1 (1939) 319-339, 128ff。
6 《逻辑研究》第二卷第一部分,第105页。
7 《逻辑研究》第一卷,第130页;参见《逻辑研究》第一卷,第117、179页,《逻辑研究》第二卷第一部分,第101页,特别是Edmund Husserl, <Rezension von> M.Palâgyi,第290页。
8 《逻辑研究》第一卷,第142页。
9 《逻辑研究》第二卷第一部分,第105页。
10 《逻辑研究》第一卷,第129、183—184页。
11 《逻辑研究》第一卷,第183页。
12 《逻辑研究》第一卷,第173页;比较第178页。
13 《逻辑研究》第一卷,第128—129页;参见第101、186页及次页、74页及次页非常类似的论述。
14 这种对交流的描述不同于胡塞尔在《逻辑研究》第一研究第7节给出的描述。在那里,胡塞尔单方面着眼于言说者的(内在)意图,以至于聆听者所理解的实际上不是意义,而是言说者通过语言符号传达的各自意识内容。在我看来,胡塞尔的理论最多只能适用于以下情况:在交流失败的情形下,聆听者问言说者到底想说什么或者他“脑袋里”到底在想什么。
15 《逻辑研究》第二卷第一部分,第36页。
16 《逻辑研究》第二卷第一部分,第74页。
17 同上。
18 《逻辑研究》第二卷第一部分,第66页,强调系笔者添加;参见第97页。
19 参见Κ I 56, 42a(1894);A I 7, 25 (1896);《逻辑研究》第二卷第一部分,第52、54、412页及次页、373、387、425、434页;F 1 27, 53b, 48, 64a, 61 (1905); F I 25, 33b f.(1906/1907); F I 10, 28a (1906/1907); Β III 12, 173a(很可能写于1910年)。
20 参考Iso Kern, Idee und Methode der Philosophie.Leitgedanken für eine Theorie der Vernunft, Berlin-New York, 1975, s.185。
21 《逻辑研究》第二卷第一部分,第49页。
22 《逻辑研究》第二卷第一部分,第61页及以下。
23 参见Iso Kern, Idee und Methode der Philosophie, 245ff。
24 《逻辑研究》第二卷第一部分,第100页。
25 参见LU II/l, 51,417, 421, 436, 506.另外参见Κ I 56, 50a(1898年或之后)。对此参见LU II/2, 95以及Ernst Tugendhat, Der Wahrheitsbegriff bei Husserl und Heidegger, Berlin 1967, pp.43f., 58。
26 参见《逻辑研究》第二卷第一部分,第100—101、103、106—107页。
27 参见A I 11, 32b ff.und 47b(可能写于1908年);A VI 12 III, 4b, 14b, 39a, 88b(1909);Β III 12,176a(可能写于l910年);A VI 8 1,113a f.(1911);A I 20, 9 (1918); L II 11, 28f.und 31 a (1918);A I 11, 5b und 32b(Rb,可能写于1918年);Β III 12, 87a(可能写于1917年)。
28 见A I 11, 33a(可能写于1908年);另外参见32b(边注,可能写于1918年)。
29 Edmund Husserl, Briefe an Roman Ingarden, Den Haag, 1968, 9f.
30 《形式与先验逻辑》,第177页。《形式与先验逻辑》中对临时性判断的讨论与《逻辑研究》第一和第六研究中的讨论有很大差别。《逻辑研究》将临时性表达与“不完整的”“功能异常的”“模糊的”表达并列在一起(《逻辑研究》第二卷第一部分,第87页),并且最终通过诉诸“对自身人称性的直接表象”(第82页)或对以指示方式被指出的对象的直接直观(第84页)使其变得无害。胡塞尔甚至断言,原则上讲,这些“主观性”表达可以“被客观性表达所替代”(《逻辑研究》第二卷第一部分,第90页)。这一学说不仅依赖对内在性领域的一种形而上学偏好,而且它也缺乏对经验意义与逻辑-先天意义之间区分的理解。
31 参考《逻辑研究》第一卷,第XIV页。
32 参见Emile Benveniste,“La Nature des pronoms”,in: Problèmes de linguistique générale I, Paris 1966, p.252。
33 A IV 22,22b及以下(可能写于1920年)。参见Β III 12,90 a(大约写于1920年),48 a(1918年)和87 a(可能写于1917年)。Landgrebe在M III 3 IV 1的第132页以下和《经验与判断》第314页以下用到了前两个文本。
34 尤其参见《逻辑研究》第一卷,第128—129页。
35 参见F 15,91b (1908); F I 23,8a (1909); Β III 12,155a (1909);同上,173b (1910); Α VI 12 III, 82a(可能写于1918年);德文版《胡塞尔全集》第11卷,第321页。
36 A IV 22, 23 b(很可能写于1920年)。
37 F I 5, 70b [1908].
38 《逻辑研究》第二卷第一部分,第400页。
39 F I 5, 46b.
40 F I 5, 64b.
41 参见A VI 8 II, 143 b。
42 见B III 12, 53b [1921],强调为笔者添加。
43 Β III 12, 160a (1909),强调系引者所加。参见同一手稿,179a(1908)和164 b(1909); A VI 12 III,60b,63页(可能写于1908);同上,116a(可能写于1909);A VI 8 II, 140a (1909); A VI 8 I, 144a (1910); F I 15, 38b, 45b, 46b (1910/1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