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并非一个法律术语,这一名称最早见于国务院1986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已失效)中,早期将其称为“乱集资”“有偿集资”“高利集资”等。 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作为非法集资犯罪的基本内容,但没有使用非法集资这一概念。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对非法集资的概念作了界定,认为非法集资是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将非法集资界定为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集资活动。上述概念的内涵在之后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条例等不断发展、变化。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2010年非法集资司法解释》)明确了非法集资具有违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利诱性四个特征。 2021年,国务院公布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进一步作了规定,提出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融合了金融、科技力量的非法集资衍生出新手段,金融学界普遍认为互联网领域下的非法集资是指发生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参与互联网金融的单位或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许可,借助计算机、通信终端等信息设备,利用第三方支付、网络银行、网络贷款投资等渠道,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它诞生初始是带着新型金融模式的“光环”而来,借助互联网技术的融资打破时空限制使资金实现快速流动,以解决中小企业借贷难问题,并且需求方和供给方无需像传统融资模式一样以银行业为中心,而是通过特定的互联网平台来进行信息的沟通、交流和交易,使融资模式出现去中心化的趋势。
从非法集资概念的发展与演变可以看出,金融、技术与法律的相互交织,使互联网金融领域下的非法集资因涉及多领域、多学科而呈现出复杂样态。借助于科技力量的集资行为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辐射效应风险叠加,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行政不法与刑事犯罪界限模糊,网络借贷、股权众筹等融资模式游走于法律规定的模糊地带,已成为我国金融风险防范的重要领域。艺术品资产份额化交易、区块链技术上发展起来的代币发行融资、证券型通证融资等新型模式,因自身固有的风险属性叠加发展过程中的异化,使金融、技术、法律更加杂糅在一起。司法实践中,继P2P网络借贷爆雷后,非法集资类的刑事案件大幅增加,在上海地区已超越信用卡诈骗案位居金融犯罪首位。德鲁克说:“在几百年中,如果从一个更长远的视角来书写我们这个时代的历史,史学家们可能会发现最重要的不是技术,不是因特网,也不是电子商务,而是人类的情况发生了史无前例的变化。这是历史上第一次,拥有选择的人数有了极大增长,而我们的社会却还没有完全准备好应对这一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