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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代币发行融资( ICO)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金融市场产生了新的变革,去中心化的区块链技术催化了新型融资方式的诞生。 2008年,署名中本聪的作者发表了《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电子现金系统》的文章阐述了比特币和区块链的技术, 匿名性、去中心化、不易更改等特点使比特币引发全球广泛关注, 基于区块链底层技术的各种数字货币应运而生。对于数字货币、加密货币、虚拟货币和代币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定义,理论与实务界经常会将数字货币等同于虚拟货币。主流观点认为广义的虚拟货币除了指Q币等虚拟货币以外,还包括比特币等数字货币,加密货币则是数字货币的另一个称谓。代币和比特币等主流数字货币有所不同,是由企业或项目方在区块链上自己设计并准备未来发行,还没有得到社会广泛承认、不能在交易所交易的虚拟货币。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发展,ICO融资模式就用了代币的表述,故本书除了比特币、以太币等主流数字货币以外,将企业自行设计并准备发行的虚拟货币统一称为代币。随着区块链技术的成熟和普及,将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各类数字货币作为融资对象已成为可能,ICO融资模式应运而生。 ICO 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系英文 Initial Coin Offering的简称,字面意思为首次代币发行,通常是指初创区块链公司通过发行代币的方式进行融资,交易模式为投资者用比特币、以太币等主流数字货币购买初创区块链公司设计并准备未来发行的代币,后者用获得的数字货币在二级市场兑换为法定货币来支持企业的发展,投资者可以获得代币上市后的服务或利润。 具体运行模式有类股权模式的ICO和非股权模式的ICO两种。所谓类股权模式的ICO,是指初创区块链公司以类似公开发行股权的方式发行数字代币,筹集资金用于公司或者项目的发展;非股权模式的ICO,指初创区块链公司以待开发或者正在开发的代币为对价获取投资者投资的模式。投资者持有的代币会随着初创区块链公司项目运行的好坏而波动,如果代币可以上市交易,投资者可以在自己认为合适的时机在比特币交易所抛售,换回比特币等通行的数字货币,进而“兑换”为法定代币。

一、代币发行融资(ICO)的实践争议

案例:2015年,被告人温某、王某等人成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搭建网络平台,设置宝特币(也称TRC币)投资理财项目,对投资者发布白皮书宣称,宝特币具有区块链性质、有开源代码,总量只有2.1亿枚,是中美澳三国的数字货币团队联合通过挖矿方式获得的互联网虚拟货币,和比特币一样可以在世界各个交易网站流通交易,投资者可以线上租赁宝特币挖矿机挖矿获利。 2016年,温某等人又搭建了国际积分和扶贫积分交易平台,让宝特币的投资者把名下的宝特币兑换成国际积分,宣称可用于中石化加油站、新能源的士车的消费,可以在网上用积分缴纳罚款和社保,还可在台湾用宝特币支付70万商家产生的消费等。同年6月初,宝特币的挂网价格每枚达4.11元,交易规则被设定为只涨不跌、不能低挂,需以5元以上高价卖出。通过上述方式,温某等人共吸收资金1.2亿余元。被告人郭某等人在推销宝特币的过程中,大力宣传宝特币的二种盈利模式:一是矿工收益,即会员在指定的矿机网站注册,以租赁矿机挖取宝特币方式获利;二是推广收益,推荐会员注册或自己注册成为会员,推荐一级会员可获20%的直推奖,直至九级结束。郭某等人共发展六级会员83人。

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王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利润高回报为诱饵进行虚假宣传,虚构宝特币线上线下项目,诱导受害人进行投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郭某等人以投资虚假货币为名,要求投资者购买宝特币、注册矿机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推广返利,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温某、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郭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温某等人没有非法占有投资者钱款的目的,没有提供具有融资性质的金融产品,其发行与交易代币的行为不具有集资诈骗罪所要求的利诱性特征,投资者的利益主要来自代币在二级市场的买卖或发展会员所获得的动态和静态收益。现实生活中许多非金融性质的实物商品均有二级转售市场,如将实物商品的提供者宣称的可投资获利视为“对获利的承诺”,会扩大非法集资刑法规制的打击面,故对于投资者在二级市场投机获利的,被告人如果在代币发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或发展会员达到三层以上的,应与郭某等人以诈骗罪或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假借区块链技术发行代币,以静态收益与动态收益为诱饵,搭建网络交易平台并自行设置代币变现条件及交易价格,其主要目的并非在于代币的设计或未来的上市交易,而是将代币作为诈骗的一个工具。对于在代币销售过程中行为人采取的传销模式,只是犯罪的外在表现形式,不能因手段行为而定量刑较轻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忽视了对案件的完整评价,从实质要件而言,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诈骗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温某等人将发行宝特币作为融资的手段,搭建网络交易平台,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形成资金池,并进行带有证券性质的交易,区块链和代币只是被告人集资诈骗的幌子,投资者的盈利并非来自宝特币未来上市交易后的服务或利润,只是被告人运用资金进行的资本游戏。被告人郭某、温某等人共同吸收资金共计1.2亿余元,其行为不但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也侵犯了投资者的财产权益,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罪要件。

二、代币发行融资(ICO)的全面禁止OR沙盒实验

(一)代币属性的不同界定

2017年12月,全球最大的期权市场芝加哥期权交易所( Chicago Board of Trade,CBOT)与芝加哥商品交易所( Chicago Mercantile Ex-change,CME)相继推出比特币期货合约,使得一直处于灰色地带的数字货币得到主流金融机构的认可。 2019年,美国证监会主席Jay Clay-ton澄清说比特币不是证券:“加密货币是主权货币的替代品……(他们)用比特币取代日元、美元和欧元。这种货币不是证券。” 美国的SEC指出,公司和个人越来越多地考虑将初始代币发行( ICO)作为筹集资金或参与投资机会的一种方式;尽管这些数字资产及其背后的技术可能为进行金融交易提供了一种新型而有效的手段,但由于与传统资本市场相比,这些资产的市场监管较少,因此它们也带来了欺诈和操纵风险的增加。 SEC针对加密创业公司TurnKey Jet提交的ICO问询信件,在回信中发布了首份ICO监管指引,表示如按照《证券法》与《证券交易法》的要求,允许提供并出售特定条件下使用的Token, 无须将其注册为证券。 但2020年,SEC又将ICO视为具有证券属性的产品,作为证券的ICO需要在SEC进行注册或者豁免注册, 否则个人可能会受到起诉和最高五年的监禁。 截至2021年3月13日,SEC已就ICO所涉问题进行多次监管或提起诉讼。 2021年2月1日,SEC指控自然人Krstic和DeMarr推广了未经注册的数字资产Bitcoiin2Gen证券的初始代币发行( ICO),违反了《证券法》的反欺诈和注册规定,而Enos则协助了欺诈行为,骗取数百名散户投资者超过1100万美元;美国纽约东区检察官办公室和司法部欺诈司对De-Marr提起刑事诉讼。 2018年到2019年,Telegram的制造商通过ICO筹集了17亿美元,但由于开发团队涉嫌非法活动,2019年10月SEC指控制造商违反《证券法》第5( a)和第5( c)条的注册规定; 2020年3月,美国纽约南区地方法院发布初步禁令,Telegram必须向投资者退还17亿美元和支付1850万美元的民事罚款。 综上可以看出,美国对代币的态度存在反复,但最终认为其仍然属于证券,对ICO的监管适用证券发行的相关规定,非合格投资者将不被允许投资。

英国金融行为管理局( The 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FCA)指出,ICO是指使用虚拟货币从公众筹集资金的数字方式,也可以称为“代币销售”,这是一种高风险投资。一些ICO具有与首次公开募股(IPO)、私人配售证券、众筹甚至集体投资计划类似的功能,一些代币也可能构成可转让证券,因此可能属于招股说明书范畴。

(二)代币的三种监管模式

新加坡是全球最大的ICO执行中心之一,与其他国家的监管机构建立了多项国际合作,以支持ICO友好生态系统的发展,它对ICO项目实行逐案评估的原则,认为部分ICO 项目会受到《证券和期货条例》( Securities and Futures Act,SFA)第289章的约束。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MAS)于2017年11月14日发布并于2020年5月26日修订了《数字代币发行指引》(《 A Guide to Digital Token Offerings》,以下简称《指引》),作为新加坡金融法律在实际应用于数字代币行业时的官方解释及澄清性文件, 而非正式立法或对现行法律的修改。《指引》指出如果数字代币构成证券等资本市场产品时,它将受到MAS的监管,否则,对于金融机构可被定罪和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罚款;对于自然人一经定罪,可处不超过50万美元的罚款或不超过10年的监禁或两者兼处。虽然新加坡对数字货币的规定较为宽松,但MAS在2018年4月也对数字货币交易所和初始代币发行( ICO)提出警告,提出如果在平台上交易的数字代币构成证券或期货合约,则必须有MAS的授权;发行代表公司股权的数字代币,则应提前在MAS注册招股说明书,否则停止发行、退还资金。英国实行的是监管沙盒制度,纳入其中测试的金融产品将不受部分金融监管规则的约束,也不会对金融消费者造成实质损害,创新性金融产品和服务可以在相对比较自由的监管环境中进行试验。

英国财政部通过修改英国的《反洗钱条例》(Money Laundering Regu-lations)实施了第五项反洗钱指令(5MLD),将通过ICO募集资金的加密货币业务纳入监管范围中。 自2020年1月10日起,在英国开展加密资产活动的现有企业必须符合《洗钱、恐怖分子融资和资金转移(付款人信息)条例》( The Money Laundering, Terrorist Financing and Transfer of Funds ( Information on the Payer) Regulations 2017),并且向FCA注册,否则可能会被刑事定罪,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单处或并处罚款。

日本不仅允许比特币流通,还允许符合条件的数字货币交易所挂牌营业, 目前有23个经日本金融厅( Financial Services Agency, FSA)批准的加密货币交易所。 2017年修订并于2020年生效的《支付服务法》《金融工具与交易法》,规定具有金融价值并可以用来支付商品和服务的加密货币如比特币、以太币、莱特币等可以在FSA注册,将加密资产包括在“金融工具”的定义中,提供或作为中介提供加密资产相关衍生工具的业务属于金融工具业务。总体来说,日本对数字货币采取了鼓励创新的态度,明确了数字货币及其交易平台的合法地位。

综合而言,对于ICO的运行模式目前是三种监管方式:第一种是全面禁止,以中国等国家为代表,禁止任何形式代币以及代币交易,认为数字代币不具有可交易性;第二种是纳入现行监管,以美国、日本等国家为代表,对ICO实行有效监管;第三种是监管沙盒,以英国等国家为代表,在一定空间内监管规定有所放宽,在保护消费者或投资者权益、严防风险外溢的前提下,尽可能创造一个鼓励创新的规则环境。三种模式虽然有所不同,但可以看出各国意识到数字货币对金融发展的巨大影响,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其纳入证券的范畴,监管措施趋向于严格。

(三)我国代币发行融资的流变

2015年,ICO从美国传入中国,各种五花八门的代币在中国涌现,本书收集的128份涉代币发行和销售的刑事、民事裁判文书,发现有MGC、PLUS等企业自己设计代币就达34种之多。 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防范代币融资公告》),明确指出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防范代币融资公告》还指出,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存在多重风险,包括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同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2017)》指出,中国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推动了金融服务的创新发展,但也容易导致风险扩散和交叉传导,特别是部分不法分子打着金融科技的旗号开展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影响了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中国互联网金融风险分析技术平台2017年8月发布的《 2017年上半年国内 ICO 发展情况报告》显示,2017年上半年我国已经完成65个ICO项目,比特币和以太币占90%以上,累计融资规模达26.16亿元,约有10.5万人参与。而据中国产业研究的数据显示,2018年年初我国利用区块链概念的传销平台已超过3000家,同年上半年141起虚拟货币传销案中,至少有65种所谓的虚拟货币实为传销噱头。如“万福币”曾号称“对接比特币”,在宣传资料和视频中使用“在人民大会堂召开全球未来财富领袖峰会”,许诺“一定让所有投资人赚到钱”;“暗黑币”幕后的公司在香港举办了启动大会,接待数千名投资者前往“观礼”。可以看出,因为区块链技术的火热、比特币的疯狂暴涨,吸引了大量带有投机性质的人涌向代币发行与交易市场,由此造成无论是ICO项目数还是融资规模、参与人数都呈现了递增的态势,ICO的癫狂也意味着类似于早些年P2P的金融体系风险正在聚积。 2019年,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发布《关于防范以区块链名义进行ICO与“虚拟货币”交易活动的风险提示》指出,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监测发现,一些不法分子打着区块链旗号大肆炒作“虚拟货币”,ICO与“虚拟货币”交易活动有死灰复燃迹象。究其本质,这并非真正基于区块链技术的金融创新,而是以区块链之名行ICO与“虚拟货币”交易活动之实, 违反了《防范代币融资公告》的有关规定。 kW1M7y4Dus+aT4YUhZ6pHjCvxrnXmjjm7wYxfC2nxA+30sey5Z6jJg+Xbf8lamw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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