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讲人 程 雷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主持人 胡 铭 浙江大学教授
与谈人 董 坤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冯俊伟 山东大学教授
时 间 2022年5月6日19:00—22:00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我们今天讲座是由孙长永老师发起的。孙老师主持了教育部刑事诉讼法课程虚拟教研室。由该虚拟教研室发起的“全国青年刑诉学者在线系列讲座”活动非常有意义。它把全国研究刑事诉讼法的知名学者和青年教师,对刑事诉讼法感兴趣的同学,还有实务工作者凝聚到一起,通过线上交流方式来分享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研究以及对实践的体会。
今天的讲座是“全国青年刑诉学者在线系列讲座”的第一讲。前天的开幕式讲座,反响非常好,在线人数很多,已经超过万人,这几天我们专业的不少老师和同学们一直都在热议前天晚上的讲座。那么我们希望今天的讲座能够延续这样的一个热潮,继续深入讨论和研究刑事诉讼相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今天我们请到了国内知名刑事诉讼法青年学者程雷教授,程雷教授是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育部“青年长江学者”。在青年一代的刑事诉讼法学者当中,成就非常突出,对于理论和实践都有很深的造诣。今天我们请程雷教授跟大家一起来分享他的最新研究心得。同时,我们还请到了两位国内知名的刑事诉讼法青年学者作为与谈人:一位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董坤研究员。董坤研究员曾入选“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另一位是山东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冯俊伟教授。让我们大家一起来讨论相关的学术问题,首先,热烈欢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程雷教授做主题演讲。
谢谢胡铭院长的主持。首先感谢孙长永老师,西政刑诉团队,以及郭烁教授等一些青年同人的努力。在全国上下正在抗击疫情的关键时期,我们能够用这种线上的方式做一些学术交流是非常有意义的。对最近的《监察法实施条例》,我谈一些学习心得体会。
今天我主讲的主题是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看待或评价最近出台的我国第一部监察法规——《监察法实施条例》。我们很多听众对《监察法》应该并不陌生,这是2018年3月我国制定的一部全新的法律。进入新时代以来,这部法律的出台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着深远影响,特别是随着时间延长,这部法律的影响还在逐步扩大。《监察法实施条例》在监察法律体系当中,在法规层面是一部非常基础性质的法规。探讨这个条例,我觉得对整个监察法治的理解和适用都非常有意义。
关于监察法领域的研究,这个学科现在的属性也一直在争论当中,各方的专家学者们,包括实务界,有不同的界定和看法,但是有一个现象是各学科都在热议这部法律。今天我们四位老师都是刑事诉讼法学者,我们探讨《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是不务正业,没有特别专门深入的研究。我们没有从事过《监察法》实施的实践。所以我个人还是着重于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角度来介绍,用一个部门法的视角来看待《监察法实施条例》。一个主要原因是,从《监察法》开始,特别是当《监察法实施条例》出台以后,《监察法实施条例》当中所规定的核心内容与刑事诉讼法越来越相似,所以我觉得用刑事诉讼法的视角看待第一部监察法规,是一个比较合适的视角,甚至是一个与其他视角相比更优的视角,我后边还会专门围绕总体结论进行进一步的阐释。
首先应当讨论监察法规的规范依据的来源。从法律授权上而言,《宪法》也好,《监察法》也好,没有给国家监察委员会(简称“国家监委”)法律解释权。监察法规的制定权限是来自2019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所通过的专门决定。我觉得未来还是要进一步修改《立法法》。虽然通过专门决定,国家监委可以获得合法授权,但总体上而言,这种做法不是非常完美。
该专门决定授权国家监委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监察法规,该授权的事项有两个,第一个是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监察法规的事项。第二个是为了领导地方各级监委会的工作职责,需要制定监察法规的事项。监察法规或法律解释层面上的细化规定,主要原因是2018年3月通过的《监察法》条文数量过少,只有69个条文。《监察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中非常特别。从形式上看,它条文数量比较少,但它内涵极其丰富。如此之少的条文需要规范相当庞杂的内容,只靠一部《监察法》难以实现。所以《监察法》通过以后,势必要有法律解释或类似文件去进一步细化《监察法》。在《宪法》修改时,包括《监察法》通过时,这个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授权。69个条文显然不足以规范或者应对监察改革实践或者是监察法执法。在此背景下,2019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才作出授权,《监察法实施条例》得以出台。
《监察法实施条例》条文数量大幅增加,一共包括287个条文。《监察法实施条例》与《监察法》按照章节顺序一一对应。条例每一章都对应着《监察法》相应的章作解释,实际上是相当于法律解释的范畴。这287个条文中,大致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对2018年3月监察机关成立以来所制定的内部的、非公开的各类规范性文件的集成,这类条文的数量占多数;第二类是原来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内部规定里边没有的制度和规则。
首先是第一类规范。从2018年3月监察机关成立以来,陆陆续续地颁布了一系列规范执纪执法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里面的文件绝大多数都是内部的,甚至有一些保密的文件。公开的如2018年4月16日颁布实施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2021年1月实施的《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等。这些条文在《监察法实施条例》出台前承担了相当一部分规制监督执纪、监察执法工作的任务,也填补了《监察法》规范中的空白,但这是不符合法治要求的。因为国家监委作为宪法法律授权执法的机关,它应当是以法律或者是法规作为执法依据,所以以内部的规范性文件来作为执法依据,合法性的程度是不够的,当然这也是后来要把这些旧的内部的规范性文件整合集成上升为法规的缘由。按照国家监委的起草者的话来讲,这体现了我们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的一种努力。我也赞同此种行为,因为把内部不公开的规范性文件上升为法律,上升为法规,就是一种由内部到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包括后续对执法的监督的一个重要依据。另外,《监察法实施条例》出台标志着监察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法治化。当然什么时候能把法治化放在前面就更好了,不仅是规范化,更重要的是法治化这种发展路径。
所以《监察法实施条例》中的大部分规定是把2018年以来经过执法实践总结适用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上升为了法规,这是很重要的一个法律来源。另一个是新增的制度和规定。这些新制度、新条文是代表着监察工作走向规范化、法治化过程中的一个重要方向——监察法规的刑事诉讼法化的倾向越来越明显。当然,这个方向是揣测性的,个人的判断不一定是对的。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以及《刑事诉讼法》对《监察法》及其执法有何影响,学界也有很多观点。从规范视角而言,《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更倾向于分离模式,比如《监察法》规定的监察调查的15种调查手段,其规范的内容与《刑事诉讼法》大同小异,而《刑事诉讼法》又把侦查的概念进行修改,也调整了与《监察法》不一致的规定。这种做法的目的是区别两部法律,但我认为此种修改虽然形式上分离,其实质上是趋同的。“趋同”实际上是移植。这种趋势在2018年《监察法》出台以后,表现得比较明显,后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趋势还是发生了一些变化。特别是在《监察法实施条例》出台后,文本规范越来越多大幅度地移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我举几个例子。《监察法实施条例》最核心的规定是第四章和第五章,即监察权限和监察程序,主要讲的是调查与调查权,并围绕以调查为核心的监察程序。监察权限一共是114个条文,监察程序是56个条文,但《监察法实施条例》一共才287个条文。这两章的规定基本上已经过半,所以核心问题就是监察权限和监察程序,当然这种设置是根据《监察法》的章节来设置的,《刑事诉讼法》不做这种设置的安排。因为《刑事诉讼法》把权利归置在程序里,所以《刑事诉讼法》就是总则、分则这种安排。《监察法》没有总则和分则,它是按照权限和程序,在章节与条例上做了同《刑事诉讼法》不太一致的安排。总体上讲,《监察法实施条例》最核心的章节是监察权限和监察程序。在这两章中,监察权限主要是分节规定了15种调查措施,另外还存在对监察调查措施扩张的条文。
《监察法实施条例》新增加的证据一节。在《监察法》里只有第33条是规定与监察证据有关的条款,实际上讲的是监察证据在后续刑事司法当中如何使用的一个条款。《监察法》本来没有规定与证据相关的内容,这次《监察法实施条例》中专门增设了证据一节,整体移植了《刑事诉讼法》总则中证据章的相关规定。从体例和规范来看,其基本上都是照抄照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说的照抄照搬,就是说它不区分规定的好与坏,《监察法实施条例》一律都拿过来用,这跟借鉴的区别在于借鉴是讲好坏区别对待。《刑事诉讼法》本身证据章的规定是非常不尽如人意的,一共是16个条文。从1979年以来,证据这一章就是总则里特别薄弱的一章,与证据在整个刑事司法当中的地位严重不相匹配。所以很长一段时间,学术界都在研究证据法,主张要单独规定证据法,后来我们还是按照统一纳入《刑事诉讼法》当中来推进行司法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无论怎么说,《刑事诉讼法》中证据章16个条文远远不能满足刑事司法实践,也不能满足定罪量刑的需求。另外,它规定的内容也非常零散。在这种情况下,《监察法实施条例》在写证据这一节规定的时候,就参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比如它规定法定证据种类、证明标准、证据使用的一般要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行政证据的使用,它都照搬照抄过来了,包括条款的内容也是比照《刑事诉讼法》来写。这个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例证,说明监察法律体系逐步的刑事诉讼法化趋势。
当然《监察法实施条例》证据章有几个规定看起来跟《刑事诉讼法》不太一样,但是我觉得这无关大碍,对整体判断没有什么影响。比如,它证据种类中有被告人陈述,随后又有被告人供述,也有被告人辩解,是因为在监察调查过程中有谈话,谈话是非强制性的,所以谈话得出来的成果就叫作陈述,与被告人供述没有太多本质上的差别。这是第一个小差异。再比如在整个证据一节中,它在讲非法证据排除时,通篇不用刑讯逼供的这种表述。最主要的原因,我个人觉得是因为刑讯逼供,按照《刑法》上的规定,它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而监察工作人员不符合《刑法》中“刑讯逼供”主体的要求,它就把刑讯逼供直接表述为暴力。这个其实就是对用语理解的问题,这是第二个小差异。第三个小差异是证明标准,它区分了违法和犯罪两个行为的证明标准。我个人觉得,《监察法》定罪的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法》基本上是一样的,所以这个差别不是特别紧要的差别,因为这种标准的划分本身也没有什么太多的规范意义。
刑事诉讼法化的第二个例证是,对留置的细化规定基本上是按照逮捕相关规定进行的。留置措施等于逮捕,留置条件的细化规定都是比较逮捕来的,留置就逮捕化了。所以这也是一个非常明显的例证。
《监察法实施条例》讲留置的证据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时候,都分别移植了逮捕的证据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监察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8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基本上是逐字不差的。但是逮捕是三要件,还有一个罪行要件。这个罪行要件其实是逮捕条件中最不能够发挥规范约束作用的条件。因为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只有危险驾驶罪,虽然按照立法解释的规定,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也可以适用逮捕,但刑期条件始终是逮捕条件里面最不重要的条件。证据条件与社会危险性条件是逮捕的核心要件。所以留置制度把逮捕里边最主要的两个条件基本上不加修改地移植,这个留置条文就体现了《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进一步的趋同。
《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15种调查措施的时候,在调查措施种类上有明显的扩张。除《监察法》授权的15种调查措施以外,还增加了侦查实验、辨认,而且还把调取这种措施单独地规定为一类调查措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措施的时候,也有类似的扩张,我们把它叫作“搭车式规定”,比如将侦查实验、辨认分别规定在勘验检查或者是证据的种类里。在技术侦查措施里,除规定技侦手段以外,还规定有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这些都是《刑事诉讼法》侦查措施中的一些扩张条款,但都是有法律授权的。《监察法实施条例》虽然学习了《刑事诉讼法》扩张侦查措施的方法,但是它不具备扩张的前提,就是它本身是没有授权或者是合法性依据的。这种立法方法看起来在形式上与《刑事诉讼法》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本质上是不一样的。特别是对于所谓的调查实验和辨认这两类措施,《监察法》既没有提及也没有授权。而对于调取这种措施的独立性,《刑事诉讼法》一直处于一种比较谨慎的态度,包括相关的法律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相比,《监察法实施条例》在这个领域里作了进一步的扩张式规定。
刑事诉讼法化倾向的第四个表现是核心程序相对应。从程序上来看,监察程序有六个最主要的环节:线索处置、初步核实、立案、调查、审理、案件处理或处置。核心程序是初步核实、立案、调查、审理。这四个程序虽然从数量上看起来好像比《刑事诉讼法》侦查程序复杂很多,但实际它也能在《刑事诉讼法》当中找到原型。
初步核实对应刑事诉讼中的初查,后改称调查核实,二者是相同的工作;监察立案对应刑事诉讼中的刑事立案;监察程序中有调查,刑事诉讼中有侦查;审理对应刑事诉讼中的预审。不同的是,《监察法实施条例》中的调查步骤较为精细化,但《刑事诉讼法》的侦查程序,包括立案程序越来越简化,节奏越来越快,我觉得主要原因是《监察法》中调查程序的四个核心步骤都是在刑事诉讼法四十多年的发展历史上探索过的,都有过相应的实践,只不过伴随着刑事犯罪治理态势地不断变化,特别是刑事案件数量越来越多,这些年大案要案没有实质性增加,所以侦查中细分的子程序或者精细化的程序,就被逐步地合并。比如《刑事诉讼法》中的初查,最早在检察院的反贪过程中,对经济犯罪案件就存在初查,再到后来对整个经济犯罪侦查,乃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对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进行初查。这个核心问题就在于刑事立案问题不少。理论界、实务界都在研究立案程序的合理性以及改革的必要性,所以立案的程序不科学就倒逼产生了初查程序。2018年以后,各部门在制定《刑事诉讼法》的新法律解释的时候,统一把初查改成了调查核实,其实本质上还是一样的。
虽然两个程序里面都有立案,但监察立案与刑事立案的区别非常明显。监察立案处于整个监察案件处理过程中或者监察调查过程中的一个类似中间环节,与刑事立案是刑事程序的开端环节是不一样的。
《刑事诉讼法》中一直规定了预审的要求。对于侦查的案件,都应当进行预审,这是侦查程序里面一个重要任务,只不过公安部1998年以来开展侦审合一,预审队伍专门化被取消但保留预审职能。再后来,预审就变成了证据审核的职能。《刑事诉讼法》对预审证据审核的职能是非常重视的,一直以来都保留这个要求。但由于普通刑事案件案件量太大,很难达到有专门人员对案件的证据情况进行深度整合,为起诉和审判做准备的要求。监察案件整体数量较刑事诉讼案件少,而且监察案件都是职务犯罪案件,基本上都是严重依赖口供的,需要较长的时间对言词证据进行打磨,所以它的审理程序,类似于刑事诉讼当中的预审程序,一直都有强化发展的趋势。所以监察调查的四个核心程序与《刑事诉讼法》当中的具体程序之间存在对应。
《监察法实施条例》中有一些相应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相比存在差异,这些差异主要是形式上的,没有多少新问题,基本上是刑事诉讼法领域多年来讨论的一些争议问题。《监察法实施条例》有的超越了《刑事诉讼法》,先于《刑事诉讼法》对这些问题作了规定,有的是为争议问题提供了一个解决方案。总体上讲,这些问题没有超出刑事诉讼法学界的研究范畴。
《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调查期限相当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期限。《刑事诉讼法》在期限上面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刑事诉讼的期限规定的是在羁押状态下的期限,若被追诉人被羁押,立法者则认为在剥夺自由,公检法机关的工作应当有明确的期限。如果是在没有被羁押的状态下,在自由的状态下,是没有工作期限的。所以《刑事诉讼法》上的侦查羁押期限、起诉期限、审判期限讲的都是在羁押状态下,公检法机关开展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工作期限。关于侦查期限,1999年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曾经规定过两年的期限,2012年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时候,这个侦查期间被取消了。《刑事诉讼法》本身没有规定侦查期限,公安部和高检制定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侦查案件的若干规定》对经济犯罪的侦查规定了两年的侦查期限。理论上都认为即使不剥夺自由,对犯罪嫌疑人侦查也应该有期限。因为对侦查对象权益的影响不仅仅是自由的问题,还有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各种类型的权益,显性的、隐性的都会受到限制和剥夺,所以这种不确定状态应该是有期限的。两年的侦查期限,无论在高检规则还是在经济犯罪办案工作规定,理论界都是非常支持的。《监察法实施条例》在这个领域里作出了一个积极的探索,对监察案件规定了原则上两年的调查期限,把《刑事诉讼法》的一些非主流的或者是对部分案件适用的侦查期限规定,整体上移植到了职务犯罪调查的过程中。
第二个不同是认罪认罚的规定。《监察法》是早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为《监察法》是2018年3月颁布,而《刑事诉讼法》是2018年10月修改时才确认认罪认罚从宽这项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监察法》通过的时间较早使其有条件写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规定,但是《监察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诉讼法》后来修改确认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方向是不一样的。
《监察法实施条例》沿着《监察法》的方向,其实主要是一种实体法倾向。它在具体解释《监察法》里认罪认罚两条规定的时候,照搬照抄《刑法》以及《刑法》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立功、退赔退赃这三个主要问题的内容,将《刑法》上已有的解释都放到了《监察法》中。认罪认罚肯定不单纯是个实体法问题,如果它是个实体法问题的话,其实就没有必要写认罪认罚这四个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是个程序法问题。《监察法实施条例》回避了《刑事诉讼法》中对认罪认罚的具体的、细化的规定和这些年认罪认罚实践中探索取得的经验。我个人觉得还是因为在这个问题上缺乏进一步的研究,包括两部法律之间、两个法律体系之间相互交流。《监察法》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单纯实体法的倾向,显然不足以涵盖监察案件认罪认罚工作。
第三个差异点是《监察法》的监察对象既有职务违法,也有职务犯罪,所以它将违法的证明标准作了一个单独的规定。在《监察法实施条例》里,犯罪的证明标准照搬照抄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定罪的证明标准的表述。违法和犯罪标准二分是《监察法》与《监察法实施条例》的一个创新和特色,但是需要进一步研究。证明标准二分的科学性在哪?第一,能不能分?第二,证明标准二分对实践有没有用?这些问题都可以进一步地探索和研究。
《监察法实施条例》共18种调查措施(《监察法》规定的15种加《监察法实施条例》拓展的3种)。如此多的调查措施,但它们的审批程序普遍存在一种留白的现象,在相关条文中一共有24处。当讲到调查措施,涉及审批主体或审批程序时,条文出现“按规定报批”这5个字。如果对《监察法实施条例》做一个检索的话,你会发现“按规定报批”频繁出现,而且它出现的条文都是每一种调查措施的审批主体。这涉及《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中监察对象的特殊性,即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多数是领导干部。《监察法实施条例》要求对各类强制性调查措施的审批都必须按照党管干部的基本原则,即按照干部的级别报请相对应的党委负责人进行审批。如果把“按规定报批”的规定都写明的话,会面临着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就是这些规定往往不出现于法律当中,而是写在党规之中,这涉及党规与国法的衔接和协调的机制、方法。以上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另一个层面则是审批程序是依据干部管理权限的级别来设置的。干部级别越高,审批程序越复杂,或审批程序越严格,或审批程序的级别也越高。这在法律上会带来一个疑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怎么体现的?平等原则与按级别审批的制度或党内制度会有一定的出入,还需要进一步充分地论证和解释。所以《监察法实施条例》就出现了24处“按规定报批”。《刑事诉讼法》当中只有一处,即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的技侦审批程序,也遇到同样的难题。监察法律体系上遇到的难题,刑事诉讼其实也都处理过,《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采用了回避的态度,我们叫作“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刑事诉讼法》一般都是用这种严格的批准手续来指代技术侦查的前置程序,但《刑事诉讼法》不仅是针对官员犯罪,也针对普通刑事犯罪。针对普通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里面作了一个明确的规定:经过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这个程序已经非常严格了,是《刑事诉讼法》中对所有强制性侦查措施最严格的执行手续,我们都用在了技侦上。所以《刑事诉讼法》在处理技侦审批主体的表述的时候,还是处理得不错的,普通刑事犯罪通过法律解释予以明确。但针对党员领导干部的前置审批手续,《刑事诉讼法》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监察法》也好,《监察法实施条例》也好,在这个问题上面临着比《刑事诉讼法》更严峻的形势。这个问题怎么处理,确实需要立法者的智慧,当然也需要学术界提供这种智慧支持,所以现在看来,这24处“按规定报批”实际上是严重影响《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质量,因为无论是法规也好,还是立法也好,都讲究明确性。明确性对于审批程序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要素。没有明确的审批程序的要求,实际上是很难达到立法质量的基本要求,这个难题可能未来很长一段时间都存在。
《监察法实施条例》一个重要的贡献是把很多旧有的、内部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内部规定进行了吸收,将其集成化、公开化。但遗憾的是,有很多经过这几年监察执法实践探索出来的好的内部规定没有被完全纳入《监察法实施条例》中。从某种意义上讲,有很多规定是对监察机关的执法作出了比《刑事诉讼法》更严格的要求。比如对于讯问时间,《刑事诉讼法》一直没有相关的法律解释,公检法三家的规定都没有明确一次讯问可以持续多长时间?夜间能不能讯问?这是大家普遍关心的,讨论了很多年的话题。但监察法体系当中有很多内部规范性文件是有明确规定的,这个规定是值得《刑事诉讼法》在讯问领域中学习和借鉴的。很遗憾,这些规定没能写入《监察法实施条例》中,但是类似的规定还有很多。比如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采取留置的手段、留置程序等,或者有关技术调查过程中具体程序的规定。
最后还是有一块缺陷的地方,就是研究刑事诉讼法的人都希望别的部门法中凡涉及犯罪的处理能够与《刑事诉讼法》有效衔接,所以讨论《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一直是刑事诉讼法学界非常热的话题。在这个问题上,实施条例作了一些规定,但是非常有限,基本上就是有关管辖的简单规定,留置与强制措施之间的较为简单的规定,没有触及法法衔接过程中真正需要处理的问题,或者有关规范依据没有把它公开化或法治化。法法衔接主要还是依据国家监委同“两高一部”在2020年12月28日下发的《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较为保守,可能有很多不同的考虑,应该有以下几个原因导致现在这种状况。
一个是监察法规不适合写过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内容。《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规范对象主要是落实《监察法》里已有的规定,或者是领导地方各级监察机关的工作有关规定。《监察法》里面没有规定的,《监察法实施条例》就不能作进一步的扩张解释。所以监察法规其实很难作为检法两院的工作,特别是刑事诉讼工作的规范依据,这可能是它的定位问题。另一个可能的考虑是《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衔接的问题在法理上没有找到能够证成正当性的解决方案。现在的衔接意见规定的一些衔接程序或者衔接方法,我个人认为在法理上都需要进一步地研究。这些衔接程序或方法是不是符合司法规律?符合司法原理?符合法治的发展方向?都值得认真研究。比如互涉案件当中,公职人员既触犯了监委管辖的罪名,也实施了普通刑事犯罪,这种案件一定是以监委为主来进行调查,其他机关负责配合,所有的职务犯罪都涉及国家治理体系的连接性,但这种恒定的管辖原则被突破了。现在有很多案件其实已经不再是一个主调查或是配合调查这种关系了,甚至出现所有案件由一个机关进行管辖的情况,这种做法显然突破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职能管辖的范围。
再比如互为取证,把监委的调查权,与公安乃至于国安等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权打通互用,各机关相互帮忙,证据可以双向认定,就像抱团取火一样,最大化地利用取证资源。这种互为取证,就突破了取证主体的合法性要求。这也需要进一步研究它(的)边界在哪里?
再比如留置和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如逮捕、拘留之间的交替转换适用。这种转换不是单向的,是随时随地双向转换。特别是在退回补充调查期间,现在是遵循只退案卷不退人的做法,人还是在原办案机关或关在看守所里面,这种做法的法律依据在哪里?虽然这种做法较为简便,但是在理论上不是特别能够说清楚。这里面当然还提到了很多在刑事诉讼法学四十多年发展历史过程中我们也反复批判过的提前介入,不仅是检察院的提前介入,还有法院的提前介入,这个恐怕也都需要进一步研究。对这类职务犯罪案件的提前介入,其正当性或者法律依据等,都需要进一步研究。另外,刑事司法领域学者对案件会商制度基本上持负面评论,因为这种制度对三机关的关系是一种冲击。再比如有规定监察人员处理监察案件的时候,如果要改变案件定性需要沟通协商。虽然叫沟通,但是这种机制在传统刑事司法学研究中基本上见不到的。这些制度或做法大量的存在于衔接处理的问题上。的确有很多问题需要深入研究,实践当中的探索,也要不断地总结经验和教训,条件成熟的时候,必须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才能解决上述问题,单纯地靠《监察法》,包括监察法规的修改和完善制定很难解决,我们也不应该让监察法体系来解决与后续法律的衔接问题,双方都应该有相应的规范。
讲到最后,我才发现讲来讲去跟自己专业最有关系的内容是没有规定的,讲了半天都是与刑事诉讼无关的事情。讲得不对的地方,请后面两位真正的专家包括胡铭师兄,多批评多指正。
好的,非常感谢程雷教授。刚才程雷教授用了差不多一个小时的时间给我们,讲了对《监察法实施条例》的理解,讲了法法衔接。程雷教授娓娓道来,如数家珍,以一种十分理性的态度,不仅给我们介绍了《监察法实施条例》的相关内容,更重要的是引发我们去思考《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到底有什么共性?又有什么样的差别?虽然程雷教授用的是非常平缓的语气,但当中其实我们能够听出一个学者的独立思考和批判精神,能够反映出程雷教授的诸多思考和学术积淀。例如,程雷教授以往对技术侦查有深入研究,我们可以看到他刚才讲到的相关内容,可以与技术侦查作比较,比如批准的程序、按照规定报批等问题,程雷教授是有很深入的思考的,这也说明相关的问题非常值得我们进一步深入研究。下面我们就请出两位重要的与谈嘉宾。首先有请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董坤研究员来做发言和点评。
聆听了程雷教授的发言,我很有收获。虽然程雷教授给我们展示的PPT页数不多,但讲授的内容十分丰富。他带领我们从刑事诉讼法的视角窥探了《监察法实施条例》中的一些具体内容。《监察法实施条例》有287条,这些条文都值得我们仔细揣摩。程雷教授的发言给了我们一个学习的方法,也给我带来了很大的启发。程雷教授总结出了《监察法实施条例》的刑事诉讼法化的倾向,这个归纳很有特点,同时这个归纳也可以帮助我们去理解学习,去对照《监察法实施条例》中的一些具体规定,进而帮助我们形成相应的框架和体系。
这样我们在学习《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时候就有了一定的方向。程雷教授在谈及监察调查程序时指出可以比照《刑事诉讼法》中的立案前调查核实、立案、侦查、预审这四个环节去对应《监察法实施条例》中的初步核实、立案、调查、审理。学习过刑事诉讼法的同志如果按照这个逻辑去梳理,那么整个监察程序的流程就比较清晰了。《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它规定的是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这里包括两个重要环节,一个是侦查,一个是预审。1997年侦审合一以后,虽然预审部门经过了一定的裁撤,有其他部门承担了预审的功能,但是侦查和预审这两项职能在《刑事诉讼法》中仍然存在。2012年和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不但没有改,而且在侦查一章还专门规定了预审的职能是核实证据,当然预审还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将预审与《监察法》中的初步审理相对应,就能够清晰地梳理出监察程序的流程,使我们在理解监察程序时有一个基本的框架。同样,对于监察调查的一些措施,程雷教授也做了归纳。《监察法》规定了15种调查措施,但是《监察法实施条例》在此基础上扩张了3种,这些具体的调查措施可以与侦查一章的侦查行为完全对应。这至少能让学过刑事诉讼法的学生或者研究刑事诉讼法的学者在研究《监察法》时,对《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框架有一个鲜明的认识,以上是我的一点学习体会。
下面我来谈一下对本次讲座主题的认识。
《监察法实施条例》指出了《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的哪些具体内容需要我们认真学习?我认为主要集中在《监察法实施条例》中的两个部分:一是第四章第二节证据,因为证据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也是法法衔接的纽带;二是第五章监察程序。程雷教授指出监察程序包括线索处置、初步核实、立案、调查、审理、处置以及最后的移送审查起诉。其中第五章第七节移送审查起诉涉及法法衔接非常丰富的内容。我刚才学习《监察法实施条例》时做了一个梳理,第213条到第219条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第220条是强制措施和监察留置的衔接,第221条到第224条是监察与刑事诉讼在管辖方面的衔接,特别是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的衔接尤为值得关注。因为监察机关的办案管辖是按照领导干部权限划分的,当然也与监察机关或者派驻监察机关本身的性质有关,这些决定了它办理案件的管辖,特别是级别管辖的划定。但是《刑事诉讼法》中的级别管辖主要是根据案件本身的性质、特点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种类来划定的。地域管辖则是遵循以犯罪地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为辅的原则。《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管辖的判断标准是不一样的,这就涉及管辖衔接的问题。此外,第225条到第229条是退回补充调查的衔接,包括监察机关补充证据,案件已经进入刑事诉讼过程中,但监察机关又发现了新线索,需要移送新证据,这也是一种衔接。简而言之,既使案件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是监察机关又发现了新情况、新问题,如何衔接的问题。第230条是监察机关针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复议程序,即如何进行制约的规定。第232条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衔接。第233条是缺席审判程序的衔接。
经过梳理发现,监察与司法的衔接的很多内容在《监察法实施条例》中都已经规定,分别是管辖、证据、强制措施、认罪认罚、退回补充调查或补充证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缺席审判程序,当然我总结的不一定完全准确或者全面,但这些都是法法衔接当中十分重要的内容。
程雷教授在最后还提出了一些值得研究的内容,即《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可能有些规定是缺位的,我想到了两个。一个是提前介入,《监察法实施条例》中没有提前介入的规定,但是《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里有相关规定。程雷教授认为提前介入可能存在违背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的问题,包括监察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我之前也写过文章做过一些初步的研究,我认为这还是属于一种多机关之间互相配合的具体的办案机制。至少在20世纪50年代的时候,公检法“一员带三员”“一长带三长”,即公安局局长、检察长、法院院长,一个人“一长带三长,下去一把抓,回来再分家”。那个年代公检法侦查、起诉、审判是混同的,侦查、起诉、审判都包了,这种办案方式是容易出现错案的。到了80年代“严打”的时候,虽然有联合办案,但是联合办案也有一个提前介入。这个提前介入,程雷教授也说明了,是法检都提前介入侦查阶段。事实证明这些都是有问题的,虽然这些都已经退出了历史舞台,但有一个机制仍然保留至今,即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提前介入。这个提前介入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是有规定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有一个隐含的规定,即第87条:“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这其实是逮捕阶段的提前介入。因此,提前介入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至少在实践当中已经有了相应的做法,如果现在不进行规定,反而会助长它的无序生长,乃至滥用。
还有法法衔接中的企业合规问题。前段时间,武汉大学的秦前红教授做了一个有关监察法的讲座,谈及一个问题,现在企业合规搞得十分火热,监察办理的案件也涉及单位犯罪,监察与司法的衔接过程中,企业合规的问题有没有必要做研究?2021年6月3日最高检牵头八部委出台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其中第19条规定了纪检监察机关认为涉嫌行贿的企业符合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适用条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的,检察机关可以考虑适用本指导意见。所以如果企业合规以后纳入了《刑事诉讼法》,那么《监察法实施条例》或《监察法》也应当进行相应的规定。
还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在《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刚才提及的法法衔接的内容中,有一个内容在《监察法》中是没有规定的,但是在《监察法实施条例》中是有规定的,即缺席审判。为何《监察法》没有规定缺席审判?因为缺席审判是在2018年10月修正后才纳入《刑事诉讼法》中,《监察法》是在2018年3月颁布的,显然《监察法》是不可能预知的,所以它没有规定缺席审判程序,因此通过《监察法实施条例》来进行了补足。当然这个补足有没有超越现行法律的规定,有待进一步研究,但至少《刑事诉讼法》有规定,而“陈三昌案”,即外逃人员缺席审判第一案已经在郑州审判。这个案件也涉及监察与司法的衔接。既然新的情况已经出现了,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就不能回避新情况,所以《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了缺席审判,这是值得肯定的。
除缺席审判外,调查措施也值得我们关注。程雷教授认为《监察法实施条例》相较《监察法》增加了3种调查措施。我认为其中调查实验、辨认、调取证据超出了《监察法》的规定,但这种做法是必要的。2021年3月出台的《刑诉法解释》对于证据进行了一些规定。其中《刑诉法解释》第105条规定了辨认不是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显然,如果《监察法实施条例》不规定辨认,不规定调查实验,这就可能导致通过这些调查行为所获取的证据于法无据,当案件到了审判阶段,在庭审控辩对抗时,证据的合法性与否的判断就非常棘手,因为取证行为可能存在争议,因此只能在《监察法实施条例》中予以补足。当然,在下一次《监察法》修订时,应当补上这几种调查行为。《刑事诉讼法》也应当对辨认这一侦查行为作出程序性规定,因为其第50条第2款已规定了辨认笔录,但侦查行为的规定中却没有辨认,这是不合理的。
《监察法实施条例》当中有一个亮点,就是第69条。第69条规定:监察机关对于公检法、国家安全机关等在刑事诉讼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经审核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69条回答了司法程序转换到监察程序时,司法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取得的证据在监察办案中能不能用的问题。昨天有同志跟我讨论了他具体办理的一个职务犯罪案件,起初案件是按照普通刑事案件办理的,后来发现应当由监察机关办理,那之前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在监察办案中怎么处理?这是一个实践中的现实问题。《监察法》没有规定,但《监察法实施条例》回应了这一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最后一个衔接的问题是《监察法》中的认罪认罚从宽。《监察法实施条例》主要从实体法角度进行规定,在程序法方面规定得不多。从实体法角度来看,有一个问题很值得关注,即监察机关认定的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诉讼法认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在内涵与外延上的标准是不同的。标准不同,再进行衔接就会出现程序内在的冲突矛盾。针对这一可能的冲突矛盾,《监察法实施条例》提出了一定的解决办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了监察机关对于被调查人在调查阶段认罪认罚,但不符合《监察法》规定的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条件,在移送起诉时没有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监察法》的认罪认罚标准比《刑事诉讼法》的认罪认罚的标准门槛要高,如果按照《监察法》的认罪认罚标准移送到检察机关,那可能有一些本来在《刑事诉讼法》中是认罪认罚的案件,却在监察机关那里无法认定,这就导致一个问题: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前,被调查人就已经达到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标准,应当享受更优惠的从宽待遇。但是由于监察机关的认罪认罚标准比《刑事诉讼法》的标准要高,所以,监察程序中没有认定,这导致对被调查人的从宽幅度会打折扣。针对这一问题,《监察法实施条例》也提出了解决方法,即虽然监察机关认定认罪认罚的门槛比较高,但如果在此期间被调查人有认罪认罚的情况,监察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让司法机关进行判断。这样做虽属权宜之计,但至少是一个不错的激励。未来有必要进一步研究,确保两法在认罪认罚上的标准上能统一,这样才能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切实给司法活动带来益处,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感谢董坤研究员,不仅对程雷教授的演讲做了点评,而且给我们分享了他自己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和思考。很多方面的思考是很深入的,比如合规与监察相关制度的衔接问题等,都可以引发我们进一步探讨和思考。下面我们有请下一位点评发言的专家,山东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冯俊伟教授。
谢谢胡院长的主持,也感谢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科的邀请,非常荣幸有机会参与今天的讲座。在今天的讲座中,程雷教授从法法衔接的角度分析了《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法源以及新规范的刑事诉讼法化倾向,还有《监察法实施条例》与《刑事诉讼法》的差异点,以及法法衔接的处理。一是角度特别新,二是对我们更好地把握监察法实施条例特别重要。董坤老师也做了一个精彩的点评。那我就沿着两位的话题继续讲,我想分享以下四个方面的心得。
第一个方面是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角度出发,从《监察法》到《监察法实施条例》,它们共同塑造了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程序。刚才两位老师都讲道,比如在《监察法实施条例》里面,从程序的角度去观察,最重要的就是第四章和第五章。该条例总共是287条,但是这两章就占了大概一半多。《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塑造了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程序。这个判断可以从以下内容来理解:
2016年年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启动的时候,试点方案的条文相对来说是比较有限的。试点方案里面明确规定监察委员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三项职责。同时也是在这个试点方案里面,规定了12种调查措施。在当时的背景下,有很多学者关注到了留置措施并对之做了研究。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到了2018年3月,《监察法》出台,共九章69条。在第四章监察权限、第五章监察程序中规定了监察措施的适用、监察权运行的程序。刚才两位老师也提到,《监察法》的条文是有限的,但它所涵盖的内容或者说它所规范的领域相对来说是比较多的。在这种情形之下,《监察法》中对于具体监察调查措施的适用程序规定不多。比如《监察法》第20条规定,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的行为作出陈述。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那在《监察法》出台之后,具体调查措施在程序适用上,就面临一个非常重要的选择,比如《监察法》中规定的谈话,询问程序应当如何展开。在当时我们可以看到,有三种可以参考的思路,第一个思路是直接准用,比如《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二个思路是参照适用。可以看到《监察法》释义基本上采取了这一思路。在与刑事诉讼证据衔接的背景下,监察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和2012年《刑诉法解释》证据这一章的收集程序和证据审查认定的要求。这就是一个参照适用的思路。那如果是参照适用的思路,其实还会遇到一些比较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参照?参照什么?有一些观点认为,参照更多的是讯问的程序以及证据这一章,包括司法解释中的证据章。第三个思路是构建一个相对独立的监察措施程序。刚才程雷教授在报告里面也提到,《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法源,其中有很多重要的规范。2021年9月20日《监察法实施条例》正式通过,《监察法实施条例》与《监察法》的体例是对应的,内容也比较丰富。其中我同主讲人和另一位与谈人的关注点是一样的,我认为条例中第四章和第五章是非常重要的。那我们再去看第四章和第五章的内容,尤其是第四章关于监察权限的规定比较多,主要规定了程序方面。程雷教授也敏锐地发现,有很多条文其实是有刑事诉讼法化倾向的,但其中还有很多条文是与《刑事诉讼法》不一样的。比如不同谈话的程序要求、对于留置的程序要求等等。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可以看到,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从整体而言,《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和一些重要的规范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构建了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程序。
第二个方面,如果说《监察法》与《监察法实施条例》构建了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程序,那么无论是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研究上,都会带来一个非常重要的理论课题——不同法律程序的衔接问题。
以前我们的研究更多是从一个法律程序角度出发。比如对《刑事诉讼法》的研究,今天参加这个讲座的几位学者主要的关注点可能都是在刑事诉讼领域,那再比如行政法学者,有一部分人是主要关注行政执法程序的,或者关注行政程序的,当然还有比如民事诉讼程序。在这个背景下,其实很多时候我们更多去关注了一个法律程序中的问题。但是在具体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我们会面临的就是法法衔接的问题。两个程序性质、程序目的都不一样的法律程序如何衔接?从具体制度出发,我们可以看到,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有很多具体的衔接领域。比如调查措施与侦查措施的衔接,立案方面的衔接,管辖方面的衔接,还有证据方面的衔接。当然还不止这些,刚才两位老师还提到认罪认罚方面的衔接、企业合规方面的衔接,以及实体法上监察处置措施与刑罚的衔接。在这个框架下,我们还需要进一步思考什么?就是两法衔接在哪些方面可以直接衔接,哪些方面是需要在一定前提下才能衔接。当然这个话题相对来说是稍微大了一些,那我就举一个具体的例子,就是证据问题。
证据方面的衔接,《监察法实施条例》其实也作了规定。刚才程雷教授在讲证据一节时指出,相关规定参考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这里面就涉及一个比较重要的理论问题,就是什么是证据?传统上,我们对于证据的理解,或者说证据能不能用的问题,基本上又回归到了证据“三性”,就看证据有没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或者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论在学者的著述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人认为,证据具有“三性”就能用。对证据“三性”的判断有时替代了对不同程序环境下证据衔接问题的思考。但是证据与我们的法律程序是有紧密关联的。我想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当我们谈论证据的时候,不能把证据理解为一个个证据实体,或者说作为一个结果的证据。证据的形成不仅需要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同时,它还是一种法律程序产品。我们谈论法律程序产品是谈论这个证据在形成的过程中,它与很多程序要素是结合在一起的,比如与取证主体、取证程序、取证程序中的权利保障等。第二,证据是一系列法律行为后的一个结果。如果从侦查学角度去理解,可能更容易理解。
事实上,不同程序环境之下的证据面临衔接问题。这就涉及一个比较重要的概念叫法律程序环境。法律程序环境,我把它列为几个要素,如程序目的、程序性质、程序主体,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就是程序的权利保障。当然很多学者还讨论了一个程序的严格性,刚才程雷教授他们在讨论证据问题的时候也特意提到了,比如取证主体的合法性。法律程序环境这个概念有助于我们去分析不同程序环境下的证据为什么需要衔接?比如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一般而言,我们不太能够接受民事诉讼证据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那可以发现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是,民事诉讼程序的这种程序目的、程序性质,尤其是它的程序中的权利保障,与刑事诉讼有显著差异。行政执法证据和刑事诉讼证据的衔接,也是学术研究中关注的重要方面。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当时《刑事诉讼法》的第52条第2款就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个条文的出现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解决不同程序环境下证据衔接的问题。
再回到我们讲座的主题。刚才程雷教授讲到了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新规范的刑事诉讼法化倾向。这个归纳和判断是较为准确的,也有助于理解《监察法实施条例》,尤其是其中第四章和第五章中很多规定。那按照刚才讲的,新规范中的刑事诉讼法化倾向,包括对于很多程序的具体设置、程序的展开、程序权利或者程序保障方面的刑事诉讼法化倾向。刑事诉讼法化倾向其实促进了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衔接,或者说它为两种证据的衔接提供了一个规范性框架。我们可以看到,《监察法实施条例》第59条第3款规定: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和本条例规定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从解释学的角度出发,怎么理解这个法定要求?那按照刚才的分析,这个法定要求不仅应当重视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还应当重视监察证据形成的程序环境。
第三个方面是在分析两种不同法律程序衔接的时候,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些重要原则在其他法律程序中的延伸适用问题。我可以举一个比较法上的例子,这个例子是不得自证其罪原则在行政法或在行政执法中的延伸适用。我们可以看欧洲人权法院,包括很多国家的判例里面都讨论到这个问题。比如在行政法里面,有时它是要求行政相对人有提出或者必须交出某种物品的义务。但一旦他交出这种物品,这个物品有可能对他非常不利,可能导致他受到刑事追诉。在这个框架下,其实就涉及刑事诉讼中不得自证其罪原则。那行政执法程序中不得自证其罪原则应当怎样适用?当然它整体的一个立场是放宽适用,其中一个比较重要的考虑是要协调行政执法与刑事诉讼两个程序的不同程序目的。如果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要去贯彻不得自证其罪原则,可能行政法上很多重要的目标就不能实现。所以说在两种不同程序衔接这个问题上,还涉及A程序的重要原则在B程序的适用。这个问题也是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中进一步关注的。《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了讯问之前的权利告知,《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权利告知,但违反权利告知之后的程序性后果是什么?都需要我们在比较中进行分析。综上,从两种不同法律程序衔接的角度出发,有很多重要课题值得我们关注。
第四个方面,刚才两位老师在讲解中,都向我们传递的这样一个理念:法法衔接不是一个单向衔接,而是一个双向衔接。刚才董坤研究员也讲到,比如《监察法实施条例》不仅规定了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或者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衔接的问题,同时它还规定了行政执法证据、刑事司法证据与监察证据的衔接,这个也体现了这种双向衔接。其实在双向衔接的框架下有很多问题也值得我们思考,比如程雷教授提到的互为取证的问题。还有《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9条,如果我们仔细研读,还会追问一些很重要的细节,比如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取得的证据与监察证据的衔接问题。比如案件中讯问笔录可能有多份,既有做有罪供述的,也有做无罪辩解的,那没有经过质证,没有经过法院采信,而且在同一个案卷里面有多份不同的讯问笔录时,这个笔录证据与监察证据怎么样衔接?应当有一个怎样的判断标准?我觉得这些都是在《监察法实施条例》实施过程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除此之外,《监察法实施条例》中有很多条款在证据问题上能给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优化提供很多启示。我举几个例子,比如,《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都规定开展讯问、搜查、查封、扣押以及重要的谈话、询问等调查工作,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这样规定对于在证据生成环节保证证据质量是非常重要的。再如《监察法实施条例》以及之前的很多重要规范里面也都有一个比较重要的方面,就是对于证据保管的规定。《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7条规定,对收集的证据材料及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用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违规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刑事诉讼法学者对于证据保管问题讨论得比较多,另外有很多冤错案件中也展现证据保管的问题,那证据保管不善,可能会影响证据的使用,还有可能在实践中出现证据遗失、证据灭失等问题。除证据保管以外,还可以看到有一些比较有意思的条文,比如到期自动解除的规定,这个也是非常好的,如果一些强制性措施或相关文书有自动解除期限,就能够对被追诉人进行更好的权利保障。以上是我的一些理解,请各位老师、各位专家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好的,感谢冯俊伟教授。冯俊伟教授给我们讲了他自己对法法衔接的理解,给我印象很深的是,冯俊伟教授对证据问题有很深的理解。对于《监察法实施条例》当中某些值得《刑事诉讼法》借鉴的内容也做了很好的分享,应该说使得我们对相关的问题理解更加深刻了。刚才程雷教授做了精彩的演讲,董坤研究员和冯俊伟教授就他们自己的理解做了精彩的点评以及分享,我觉得收获很大。相信在线的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各位朋友也会有同样的感觉。
最后,我利用主持人的特权再谈一点体会吧。听今天的讲座,实际上我最大的收获还不是怎么实现法法衔接,而是我突然有一种冲动去开一门新课——监察法学。翻开《监察法实施条例》,学刑事诉讼法的人就会觉得怎么这么熟悉,怎么有那么多内容好像和《刑事诉讼法》很像,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学者,我们来开一门监察法的课,应该也是一件很有意思的事情。也许西南政法大学主持的教育部刑事诉讼法课程虚拟教研室,可以培育出一门衍生课程,鼓励一批年轻的刑事诉讼法学者迈出这一步,在监察法的教学和研究中作出我们的贡献。
那么为什么会这样?为什么《监察法实施条例》看上去同《刑事诉讼法》那么像?这背后是有道理的。《监察法》解决的是什么问题?《监察法》本质上是要解决腐败犯罪追诉的问题,虽然它也涉及一般的违法违纪问题,但是它里面最关键的、最受人关注的,显然是涉及公民最基本权利的腐败犯罪追诉的问题。既然是犯罪的追诉,它自然不可能离开刑事司法的一些特定的属性,所以它的内容必然是跟以追究刑事犯罪为己任的《刑事诉讼法》的诸多内容有类似之处。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很容易理解比如关于证据的规定、关于调查措施、关于技术调查等,这些内容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都非常相似,这说明它们是有很深渊源的。再退一步讲,如果从法法衔接的角度,很多细节的环节可能是很琐碎的,研究起来也很复杂。但我们只要抓住一个要点可能就变得简单了,那就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原理,也是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以审判为中心,不管这个案件是盗窃、抢劫、强奸等传统案件,还是腐败犯罪案件,最终都要经历法庭的考验。这里又涉及证据问题,我们收集的所有材料,不管是通过侦查还是通过调查,不管强制措施是叫逮捕还是叫留置,那么最终它都会到法庭上来遛一遛、看一看,要经历法庭的考验,相关的证据要在法庭上质证,最终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并由法庭作出最终的裁判。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必然会延伸到审前,延伸到证据的采集、保全、提交等,会对调查措施,会对监察阶段的留置等相关措施产生直接的影响。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从一个大的刑事司法的角度来理解《监察法实施条例》,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来看审前的腐败犯罪追诉程序,我想很多问题可能就豁然开朗了。
当然《监察法》的很多问题,《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的很多问题,其实需要从多学科的角度进行研究,我们仅仅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看,可能是狭隘的。还需要从宪法的角度,从行政法的角度,从刑法的角度,也需要从刑事诉讼法、证据法、司法制度等角度来综合看待这个问题,这就需要我们结合各个专业学者的智慧,一起来探讨相关的问题。我们也相信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的监察法治会不断地走向深入,我国的相关制度的完善也会不断地走向深入,《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的相关理论研究也会不断地走向深入。
今天的活动由于时间所限只能暂告一个段落了。最后,我们再次感谢程雷教授,还有董坤研究员、冯俊伟教授,以及今天线上线下参与的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各位朋友,大家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