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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我国微罪范畴的梳理及其界定

我国立法中并没有涉及轻罪的概念,学界对于轻罪的定义也众说纷纭,更没有微罪范畴的界定,但微罪范畴又是本书研究的重要前提和基础。故本节试图在借鉴境内外现有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尤其在借鉴重罪、轻罪、微罪概念的基础上,特别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和现实法律体系的特点,提出中国式微罪概念与范畴,并阐述其内涵和外延。

一、我国微罪概念的厘清

如上所述,纵观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以及非刑事法律,都没有重罪与轻罪的法律规定,包括理论界也很少有微罪的表述。因此,可以说,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重罪与轻罪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更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刑事法律概念,这一点与域外具有很大不同。然而,我国虽然没有立法意义上的轻罪概念,但在学界也有“轻罪”的称谓与表述,故有必要梳理一下我国学界关于轻罪的观点与认识。

一般认为,我国学界所称的“轻罪”主要是指在现行刑法的框架下,根据各类标准在学理上进行的轻罪和重罪的区分。如有学者指出,应当以法定刑作为划分重罪、轻罪的标准,“我国刑法中较重罪和较轻罪的划分,是指将刑法规定的全部犯罪划分为较重罪和较轻罪,而不是对同一犯罪的罪刑进行划分。决定犯罪轻重的主要因素是对社会的危害性,而在立法上的标志就是犯罪的法定刑。法定刑重的表示犯罪性质重,法定刑轻的表示犯罪性质轻” 。因此,选择哪一种法定刑作为划分较重罪和较轻罪的标准,就成为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中研究轻罪值得重视的核心问题。通常认为,“以法定最低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为划分标准较为适当,即凡是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都属于较重罪,反之,则属于较轻罪” 。也就是说,“以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作为划分重罪与轻罪的分水岭,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当然,也有学者指出,应以宣告刑作为划分重罪和轻罪的标准,也即“应当判处的刑罚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可视为较重之罪,应当判处的刑罚为不满三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可视为较轻之罪” 。还有学者指出,应当综合考虑罪刑的成立要素来划分重罪与轻罪,“罪刑轻重的认定应当综合考察行为人的罪过、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情节等因素” ,如杀人是重罪,危险驾驶是微罪。

近年来,也有许多学者从研究的角度,跳出现行刑法中法定刑、宣告刑以及罪名的框架,借鉴境外犯罪分类的概念,提出创建我国“轻罪”概念的理论与学说。如张明楷教授认为,从刑事立法的角度考虑,应当在刑法之外建立我国的轻犯罪法,他分析:“我国刑法的处罚范围小,在某种意义上说,非犯罪化远远走在世界各国的前列。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刑法的进步,更不等于法治的进步。其一,大量的轻微犯罪行为,常常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严重阻碍。如果不认真对待,习惯抓大放小,必然导致由小变大,从而妨碍国民生活与社会稳定。同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犯罪率似乎并不高,但国民感觉治安很差。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许多轻微的犯罪行为没有得到依法处理。其二,由行政机关直接处罚轻微犯罪,导致在实际效果上远甚于刑罚的行政制裁相当严重,将这种行政制裁不是交由法院,而是交由行政机关裁量的话,就会违反程序公正的宪法精神。换言之,我们一直习惯于注重打击严重犯罪,但没有考虑对非严重犯罪行为的处罚是否符合法治要求。其三,相当多的危害行为,也不一定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法处理,而是采取了其他一些非法律的途径,这便更加违反了法治原则。” 刘仁文教授从完善我国刑法结构的角度提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三分法大抵是当今世界各国刑法关于犯罪的基本分类方法,而保安处分被系统纳入刑法典也是不少国家的做法。与之相比较,我国的刑法典大约只包括了西方国家刑法典的重罪部分,而缺少违警罪、轻罪和保安处分三大块内容。实现刑法结构的统一化应是我国刑法未来发展的一个方向。也就是说,将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连同保安处分措施一并纳入刑法,分别由违警罪、轻罪、重罪和保安处分等几块内容组成,后者都必须由法院判处,但在法庭组成方式和审判程序上可以有简繁之分。” 也有学者从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角度提出了建立我国轻罪体系的理论主张:我国行政法中也有许多对侵犯IP行为的处罚措施和规定,有的处罚甚至比刑法更严、更重。但由于没有入罪,或者说入罪门槛太高(犯罪圈太小),不能有效抑制IP侵权行为。因此,我们何不尝试从根源上清理和反思一下这个问题,并根据中国国情,以及整体社会治安和治理犯罪的需要,建构一个真正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轻罪体系?我国当务之急恰恰在于轻罪的犯罪化,即构建一个轻罪处罚体系。就建构的思路,应当从四个方面探讨:以非刑罚处罚方法为依托主体作为构建轻罪体系的承载基础;以治安处罚和劳教立法结合为实体作为构建轻罪体系的核心内容;以部分行政罚为基本对象作为建构轻罪体系的重要补充;以成立治安法庭为集中体现作为建构轻罪体系的实现形式。 显然,该论述投射出在刑法之外建构轻罪或微罪体系的想法或初步设想。还有学者从劳动教养改革的视角出发提出劳动教养轻罪化:“劳动教养是作为违法和轻微犯罪认定的,只是在刑罚上不作为犯罪对待和处理。但这种处理的法律化程度低,随意性、任意性大。现在中国把事实上同质的社会危害行为分为犯罪、劳教和治安处罚三种方式处理,立法的成本是非常高的,难以达到法治的统一,司法上也难以区分三者之间人为设定的质的界限。通过劳动教养立法使其轻罪化,只不过是实现其法律化、司法化和程序化。” 甚至进一步指出:“以劳动教养立法为契机,初步建立中国轻罪处罚的法治化结构和相应的司法组织体系,实现轻罪处罚的法治化;通过轻罪处罚法律制度的建立,改革和完善中国的刑事和治安管理立法、司法体系。” 由此可见,不止一位学者试图在刑法之外建构轻罪体系或微罪体系,只不过讨论的局限是建立在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造之上。虽然我国法律中没有重罪和轻罪的规定,但我国学界已经在广泛讨论重罪和轻罪问题,甚至还有学者提出了重罪、轻罪和违警罪的系列概念。另外,在刑法之内或刑法之外形成独立的轻罪体系也是我国学界所达成的基本共识,尤其是在刑法之外形成轻罪体系近些年愈加被我国学界所推崇。因此,在我国不仅要深入细致地研究重罪与轻罪的概念,也要研究微罪或违警罪的概念,甚至要研究轻微犯罪的建构体系。

二、我国微罪概念的提出

如上所述,轻罪(包括微罪)在我国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仅仅是一个学理概念。在过去的研究中,轻罪的概念可以分为两种:部分学者在现行刑法框架下根据各类标准,划分出罪刑较轻的犯罪,将其定义为轻罪;也有学者借鉴境外犯罪分类理论,跳出现行刑法的框架,提出建立我国的轻罪概念,然而学者们对于所建轻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具有很大差异。

本书试图建立的微罪概念,并不局限于现行刑法的框架,而是从应然角度出发,立足于犯罪分类层面上进行讨论,而微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建构是问题的关键和核心。然而,犯罪分类基础上的轻罪概念,学界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轻罪主要应指《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的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中的最高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的轻微犯罪,同时,部分包含《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的最高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的轻微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各章犯罪,不论法定最高刑是否为3年有期徒刑,都应当属于重罪。《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发生竞合都予以处罚的行为都属于轻罪,而不论该行为属于何种类型:《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而《刑法》不涉及的行为,仍然属于行政违法行为,由《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劳动教养处罚的行为中,需要轻罪化的主要是本质上情节轻微不予刑事处罚的各种行为;需要予以犯罪化的部分行为。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放弃对轻罪行为的管辖是不智之举,将来应当取消刑法中的定量要素,不仅要取消《刑法》第13条的但书,而且要取消分则中的数量和情节之约束,做到彻底以行为性质决定犯罪成立与否。这样《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部分内容就回到刑法之中,其余部分根据非犯罪化的原理删除掉不应按照犯罪处理的内容,再和现行刑法典中的轻微犯罪行为以及其他应该予以犯罪化的轻微犯罪行为一起,建立我国的轻犯罪法。” 还有学者认为:“我国的《治安处罚法》类似于国外的警察法,在我国也有人称其为小刑法。既然治安处罚如此接近刑事法性质,它理所当然地就应成为构建轻罪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应当将劳动教养刑法化,并主张实现我国人身自由罚一级制裁体系。”“治安处罚中的人身自由罚和劳教的司法化甚至刑法化在理论上也日渐成熟或愈加被大多数学者所赞同,这也为我们建立以治安处罚和劳教的立法为结合实体的轻罪体系创造了理论条件,或营造了环境与氛围。” 甚至有学者明确指出:“制定《轻犯罪法》,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劳动教养法规所规定的各种危害行为纳入《轻犯罪法》中,并规定非常简易的审理程序,使各种犯罪行为得到法院的依法审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还有学者主张在刑法之内解决我国的轻罪问题,认为“实现刑法结构的统一化应是我国刑法未来发展的一个方向。也就是说,将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连同其他保安处分措施一并纳入刑法,分别由违警罪、轻罪、重罪和保安处分等几块内容组成” 。可以说,上述观点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这些方案也都是十分有益的,甚至将触角延伸到刑法之外。起码能够从各个层面或方面不同程度地缓解我国目前刑法体系的尴尬,但究竟在刑法之内还是刑法之外建立微罪及其体系,这恐怕就是方案的比较和利弊选择的问题了。

笔者认为,要解决微罪问题面临着相当多的难题:(1)将现行《刑法》中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划分出来,尤其是要取消《刑法》第13条和《刑法》分则各罪名量上的限制与规定,这恐怕涉及我国诸多基本法律甚至是整个法律体系与框架的重大修改,在我国现阶段法制背景下似乎一时难以实现,即现阶段该种方案的可操作性并不强。(2)如果取消现行刑法中的定量标准,必将涉及整个刑法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问题的变更,这不仅是立法与司法实践问题,更是刑法基本理论的重塑,从一时的刑法理论论证和社会的认可度来说,目前这种条件尚不具备。(3)将《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行为全部或部分纳入微罪的范畴,可谓取消行政权的能动性,这必将全部实现行政处罚的司法化和刑事化,大大破坏了我国现实法律结构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平衡关系,也即牺牲行政权的主动性和效率性,更不要说我国仅有的司法资源是否能够一时承受得住或应付得了,即便是在思想和理念上也不太符合现阶段中国法治社会的现实要求。

故笔者认为,确定微罪的内涵和外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为保持现行刑法的基本稳定性,在现有法律体系和刑事法律框架大体不变的前提下,游刃有余、循序渐进地建构适合我国国情和现实特点的微罪体系,不宜将刑法中所有罪名均划分出微罪。(2)为了解决长期以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难的问题,将《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行为与《刑法》调整的行为,尤其是二者发生竞合的部分纳入微罪的基本范畴及其体系,作为建构我国微罪体系的重点研究内容,这的确不失为一种良策。(3)为了加强人权保障和推进刑事法治的真正实现,将涉及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及强制措施纳入微罪体系优先考虑的范畴,并尽快实现其司法化。(4)为了落实宪法对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保护,将涉及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涉及资格剥夺的行政处罚纳入微罪体系的范畴并逐步司法化,作为中期目标。

基于上述认识,结合本书所采用的研究方法,笔者认为,界定我国的微罪概念应当走实用主义道路,或许采用列举式,也即基于现在刑法所折射出的刑法之外的行政法规定及其他法律体系,列举出一部分刑法之外轻微(尚未达到犯罪情节与数额)的刑事性行政违法行为,特别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与刑法近似的模糊表述之行为,以及刑法之外的人身自由罚等,将其纳入微罪的范围。当然,未来国家立法可能规制的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保安处分对象等,理论上也应纳入我国微罪的基本范畴。同时,也要看到微罪概念的厘定与微罪的立法发展是有区别的,当下我们可以建立起来的微罪概念,立法却未必就能立即跟上或一步到位。比如在当前情形下,将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竞合未能入罪的刑事性行政违法行为,以及刑法之外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可优先纳入微罪范围,但将行政处罚中的大额罚款、与人格和经营相关的行政处罚中的资格刑等全部纳入微罪体系,可能目前还不能立即实现,当然需要通过法治理念及司法环境的改变来逐步纳入和完善。由此可见,我国微罪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次就全部到位。

三、我国微罪概念的解读

微罪作为微罪体系中最重要的基本概念,应对其如何解读呢?这恐怕是建构微罪体系及其基本理论的重中之重,我们集中进行如下分析。

一是微罪概念的基本表述。从字面意义上讲,微罪既有轻微犯罪之意,也有比轻罪更轻或直接称微罪的含义。显然,前一种指的是包含在轻罪中的轻微之罪,后一种情况指的是比轻罪更轻的微罪。这里特别应当指出的是,本书倾向于后者,这是由于本书是在刑法之外来讨论问题,完全脱离了刑法之内的所谓轻罪。当然从传统意义上讲,在刑法之外本就不应当存在所谓的“罪”,按照我国的现行法律规范,除刑法规制的行为(刑事违法行为),一切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包括行政违法和民事违法)。然而,在我国却存在三种极为特殊的情况:(1)我国《刑法》总则第13条犯罪的概念及刑法分则各个罪名的“罪刑规范”均采用“既定性又定量”的“构罪标准”,也就是说,虽然违反了《刑法》总则与分则的规定,也即具备了“刑事违法性”的条件,但如果达不到一定的“数额”或“情节”,仍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如此也就造成在刑法之外存在大量的虽然在实质意义上“违反了刑法”,但由于没有达到刑法的量化与情节的标准,并不以犯罪论处,比如《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几十个条文就是此种意义上的“竞合”,但从理论上讲能说这些行为不具有犯罪的性质吗?(2)长期以来刑法学界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为“小刑法”,言外之意就是《刑法》是“大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小刑法”,这是因为所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也都为《刑法》所禁止,所以才出现了“竞合”问题。在刑法学者看来,二者并无本质的区别。既然是“小刑法”,将其规制的行为称为“微罪”也不无道理。(3)众所周知,我国法律体系中有一个特殊的现象,在刑法之外存在大量的“人身自由罚”,这似乎是不可思议的,但它是一种客观现实。如行政处罚中的“行政拘留”,包括已经废止的劳动教养以及收容教育和现行刑法规定的专门矫治教育等。这些涉及人身自由罚的处罚措施,不管是在刑法之内还是在刑法之外,其性质就是“刑罚”(也即必须由刑法来规制的行为与内容),因此将这些行为称为“微罪”也就不无道理。总之,在我国,无论在刑法之内还是刑法之外均有“罪”的概念、规制或影子,故称其为“微罪”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所以在刑法之外建立“微罪”的概念或“微罪体系”并不存在太大的理论障碍。只不过在我国民众的观念中,或许还不习惯或不能完全适应,需循序渐进。或许是历史、文化与环境的因素,需要逐渐改变对“罪”尤其是“微罪”的认知,甚至与国际的刑法文化接轨。

二是微罪体系的一般解析。“微罪”的称谓理顺了,包括其实质含义也解释清楚了,建立“微罪体系”的思路才能顺理成章。所谓“体系”不是指一个单一的事物,而是一个按顺序排列的有机系统。比如有关“微罪体系”的立法,它指的不是一部法律,而是多部法律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如上所述,这当然是由我国现实的法律体系及法治环境所决定的,如在《刑法》之外除有《治安管理处罚法》外,还有专门矫治教育、强制戒毒,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海关法、环境保护法和网络安全法等许多法律中都有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条款。当然,要在刑法之外规制这些带有“人身自由罚”的法律条款与规定,就必须形成一个类似相同或相似情况的“规制体系”,否则不好实现法律的执行与运作。如此,在我国刑法之外形成一个“微罪”的法律体系也就顺理成章成为一种必然,在法理上也就不难理解或解释。

三是微罪及其体系的未来使用。虽然进行了上述讨论,但在我国尤其是在老百姓的理念中,“犯罪”终归是大逆不道的事情,甚至是令人不能忍受的事情,要是说自己或家人犯罪了,那将是“灾难性的”或“塌天的”事情。所以,如果在刑法之外存在“罪”,毕竟是“罪”的标签,无论如何人们是难以接受这个“罪”的称谓的。鉴于此,笔者主张在刑法之外最好称“微罪”,甚至不用“微罪”,用“刑事性行政违法行为”。主要基于如下考虑:(1)在我国刑法之内已有“重罪”和“轻罪”的说法,尽管不是立法上的规范,只是学理或理论上的称谓,但已有了就不能再重复,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矛盾与歧义,所以在刑法之外使用“微罪”是再恰当不过的事情。(2)从逻辑上讲,刑法之内存有“重罪”和“轻罪”的概念,尤其是相当一部分学者比较认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轻罪”的主张,似乎已是刑法学界达成的基本共识,没有必要再去打破这一定势。而在刑法之外,有个“微罪”范畴与之对接,这既是顺理成章的事,具有严密的逻辑与论证,又恰好与有些国家或地区的“违警罪”的称谓相重合或相印证,可谓“一举两得”。(3)从我国“既定性又定量”的构罪标准来衡量,未来也应当使用“微罪”的称谓,这是因为达不到重罪或轻罪的标准(也即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当然就只能是“微罪”了,语义上也有“微不足道”之意,所以在刑法之外使用“微罪”再恰当不过。当然在目前情况下,尤其是我国《刑法》第13条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这里的“情节显著轻微”当然是“犯罪行为”的情节轻微,这里的“犯罪”当然是刑法之罪,故当下在刑法之外使用“微罪”的概念似乎还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就刑法基本概念的科学性来讲,在未来的刑法之外使用“微罪”的概念及其体系是比较合适的,也是比较符合法理和立法的科学设计的。笔者认为,所谓微罪是指轻微之罪或微小的犯罪,也即虽然在性质上违反了刑法,但在量上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也即刑事性行政违法行为,但又无法排除或抗拒其刑事违法性,故称其为微罪。其特征有三:第一,具有刑事违法性特征,也即在性质上违反了刑法或具备被剥夺人身自由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如违反了刑法,或者在行政处罚中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甚至被剥夺生存权,如吊销营业执照、停止营业等。第二,在违法形式上只是违反了行政法或其行为只能受到行政处罚,也即无论在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上只能被行政法所处罚,不能直接动用刑法。第三,其行为被排除在刑法之内的重罪、轻罪之外,也即量上达不到《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之要求。当然,由于目前在刑法之外建构“微罪体系”的提法似乎尚未见到,截至目前或许仅仅是我们的一家之言。 8mzP/3/LVqqNTV/xHOx53tyvBx36T2HS608R233dJ6PRKJYSGBeVMp6c+bQlWPV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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