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外环境刑法立法的基本内容看,环境犯罪的基本犯主要是危险犯,同时也包括侵害犯,个别环境犯罪的加重犯也属于危险犯,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从环境犯罪的罪过形式的立法看,国外不仅处罚环境犯罪的故意犯,而且大面积处罚环境犯罪的过失犯,甚至在有些国家实行严格责任,后两者显然从犯罪主观方面表达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倾向。从人类法益的角度看,国外环境刑法大都把对人身造成侵害之危险的行为和对环境要素造成损害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前者属于典型的危险犯,后者蕴含着对人身的危险犯,二者均实现了刑法治理的早期化。从环境法益的角度看,国外环境刑法把对环境法益造成侵害或者有造成侵害的危险同时规定为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在国外,不仅处罚环境犯罪的未遂(包括障碍未遂和中止未遂)、独立预备罪以及共谋罪,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处罚环境犯罪的独立教唆犯和独立帮助犯,使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处罚得以前移,这是环境犯罪刑法治理早期化的重要表现。在环境犯罪的处理程序上,日本环境刑法上的直罚主义和因果关系推定,英、美两国环境犯罪诉讼程序中普遍无需证明主观罪过等,都属于环境犯罪刑法治理早期化的表现。
国际环境刑法立法是在联合国、国际刑法学协会等国际组织的牵头和组织下,随着20世纪70年代环境犯罪全球化发展而展开的。到目前为止,已形成了一系列环境犯罪治理的决议,签订了一些国际公约,形成了一些具有普遍性的国际法规范。这些国际法规范虽然大多属于“软法”,不像国内法那样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但针对国际法主体乃至国内环境刑法的形成与发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这些国际环境刑法规范具有三个特点:其一,国际环境刑法主要是针对国内环境刑法立法的指导性意见,而不是具体的罪刑规范;其二,从国际环境刑法所提出一系列建议来看,国际环境刑法在立法理念上坚持非人本理念与人本理念并存的立法理念;其三,国际环境刑法主要依赖国内环境刑法及其实施机制来实施。当前,把预防原则作为国际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在国际社会达成共识。对预防原则的贯彻必然使国际刑法具有预防性刑法的性质,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从犯罪形态设置来看,国际环境刑法大都主张将环境犯罪设置为危险犯,体现了对环境犯罪的早期化治理。国际环境刑法把环境犯罪的罪过形式向前延伸到过失,在难以确定具体的行为主体时径直追究法人危害环境罪的刑事责任,体现了刑法治理的早期化。
从世界各国环境刑法的立法现状来看,环境犯罪刑法治理早期化立法具有五个特点:一是强烈的预防性。主要表现为不但危险犯是环境犯罪的基本犯罪形态,而且普遍处罚未遂、预备、预谋、独立的教唆、帮助等犯罪的特殊形态,同时国际环境刑法把预防原则确定为环境犯罪治理的基本原则。二是处罚的前置性。主要表现为普遍确立了以因果关系推定为基础的结果归责,实现了归责原则的前置化;在主观归责上依据过失归责具有常态性,依据过错推定(严格责任)来归责,实现了罪过形式判断的前置化;在一定程度上将处罚主体前移至行政机关,实现了处罚主体的前置化。
三是鲜明的行政依赖性。一方面,环境刑法的适用依赖环境行政法的规定;另一方面,环境刑法的适用依赖行政程序,即环境刑法的适用依赖根据环境行政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四是实体与程序的统一性。为了保证环境犯罪刑法早期化的治理效果,必须把特殊的程序与环境犯罪的实体内容统一规定在环境单行刑法中,成为环境犯罪刑法治理早期化立法的共同特点。五是立法形式具有多样性。如果将环境犯罪规定在刑法典当中,就会受刑法典原则或理念的禁锢,难以突出环境犯罪的个性化特点,进而难以满足环境犯罪的治理需要。如果采用单行刑法或附属刑法的立法形式,则可以借助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来满足环境犯罪治理的特殊需求。因此,各国在环境犯罪刑法治理早期化立法上呈现出立法形式多样性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