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二节
环境犯罪刑法治理早期化的国际立法

环境犯罪的国际立法包括国际环境保护公约、区域性环境保护公约以及国际性环境刑事保护公约对环境犯罪的规定。从这些规定的内容来看,国际环境刑法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

一、国际环境刑法立法及其基本特点

(一)国际环境刑法立法实践

国际环境刑法立法实践,是随着20世纪70年代环境犯罪的全球化发展趋势而展开的。或者说,环境犯罪的全球化发展趋势推动了国际环境刑法立法。最早的环境犯罪治理国际立法活动,是国际刑法学协会在1978年华沙预备会议中提出的关于运用刑法保护环境的决议案,并于1979年在第12届国际刑法学会决议中作出了“必须将故意严重影响环境的行为纳入国家犯罪行列,并以适当的方式进行惩罚”的规定。 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了《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 。该草案第19条规定,违背对维护和保全人类环境具有重要性的国际义务,如禁止大规模污染大气层或海洋的义务,属于国际罪行。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空气、海洋和河流的生存性和洁净性,或毁坏了全部或一部分环境,或严重危害了海洋和国际水道中的植物群和动物群,希望或放任对遭到危害的物种的破坏环境的行为属于国际犯罪行为。之后,在联合国及国际刑法学会的牵头和组织下,一系列有关环境犯罪治理的决议作出。主要有:(1)1989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瑞士的巴塞尔召开了“关于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全球公约全权代表会议”,通过了《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当把非法运输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列为犯罪行为,并应当采取适当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来保证实施,以期实施本公约的各项规定;(2)1989年,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通过了第1989/62号决议,要求各国政府、国际组织、具有经社理事会咨商地位的有关非政府组织和其他决议机关研究联合国秘书长提出的关于采取一致国家行动打击越境环境犯罪的建议,以便付诸实施;(3)1990年,联合国在第八届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上对环境的刑法保护进行了讨论,并就《刑法在保护自然和环境中的作用》的议案达成了一致意见;(4)1991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了《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治罪法草案》,将蓄意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5)1992年,在第十五届国际刑法学预备会议上,各国代表不但就“环境犯罪是国际犯罪”这一问题达成了相当程度的共识,而且作出了关于对环境犯罪适用刑法总则的建议案;(6)1993年,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又通过了第1993/28号决议,号召各成员国继续采用国内刑法保护环境,并要求联合国秘书长把防治环境犯罪作为国际技术合作问题之一;(7)1994年,国际刑法学协会专门将“危害环境犯罪——刑法总则的适用”作为一个专题进行研讨,并就环境犯罪的构成及其刑事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8)1998年,欧洲理事会在斯特拉斯堡订立了《通过刑法保护环境公约》,规定国家应当承担其责任,处罚措施包括环境修复等;(9)1998年,在联合国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不但该规约第1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有权就规约所提到的、受到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的犯罪对个人行使管辖权,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到了补充作用,而且第8条增加了对自然环境的严重破坏行为行使管辖权;等等。

(二)国际环境刑法立法的基本特点

随着环境问题的全球化,国际社会,特别是联合国、国际刑法学协会等国际组织对如何进行国际环境刑法立法的问题进行了诸多探索,也出台了一些具有普遍性的国际法规范。这些国际法规范虽然大多属于“软法”,不像国内法那样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但对国际法主体乃至国内环境刑法的形成与发展均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有其自身的鲜明特点。

1.国际环境刑法主要是国内环境刑法立法的指导性意见

由于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等,而不可能是个人,因而国际环境刑法立法不可能针对个人制定罪刑规范,而主要是向国家提供制定环境刑法的指导性意见和建议。例如,1992年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提出的第13条原则:各国应制定关于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的责任和赔偿受害者的国家法律。各国还应迅速并且更坚决地进行合作,进一步制定关于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对在其管辖外的地区造成的环境损害的不利影响的责任或赔偿的国家法律。 又如,1994年9月10日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危害环境罪(总则适用部分)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实际上就是向国内环境刑法立法提出的建议,包括预防原则、危害环境罪的一些特殊问题、法人危害环境罪的责任、危害环境的犯罪以及司法管辖等。同时,《决议》就国际公约的实施提出如下建议:如果有关危害环境的国际公约,其刑事制裁的实施在国内法中并不是自动实施,各签字国应当为公约的实施制定必要的国内法。 再如,《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第4条“一般义务”中的第3项建议是:“各缔约方认为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非法运输为犯罪行为。”第4项建议是:“各缔约方应采取适当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以期实施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包括采取措施以防止和惩办违反本公约的行为。”从世界各国的刑法实践来看,主要是通过国内刑法的普遍管辖原则来实现国际公约规定的环境犯罪,而通过建立国际刑事法庭来追诉危害全球的环境犯罪,目前只是一种理想。这也反映出,目前就国际环境犯罪问题,特别是国际环境犯罪的罪刑规范而言,还未能形成统一的、全球性的国际公约和地区性的条约,现有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或国际条约,内容大多是关于设定国家在国际环境犯罪中的义务和责任,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 《生物多样性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联合国关于在发生严重干旱和/或荒漠化的国家特别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 《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等,莫不如此。

2.国际环境刑法坚持的是综合性立法理念

从国际环境刑法所提出的一系列建议来看,国际环境刑法在立法理念上坚持的是非人本理念与人本理念并存的立法理念。例如,《破坏环境犯罪国内法的推荐文本〈波特安草案〉》列举了4项一般犯罪 :(1)不管是否违反了法定责任或者规章责任,故意地、非故意地(间接诈欺行为)或由于疏忽,导致或促使对当地或地区的环境造成严重的损害或破坏;(2)不管是否违反了法定责任或规章责任,故意地、非故意地(间接诈欺行为)或由于疏忽,发射、排放、处理一种污染物质,从而导致或促使人员死亡、严重疾病或剧烈的伤害;(3)不管是否违反了法定责任或规章责任,非故意地(间接诈欺行为)或由于疏忽,导致或促使对严重伤害或破坏当地的或地区的环境造成实质性威胁;(4)不管是否违反了法定责任或规章责任,非故意地(间接诈欺行为)或由于疏忽,发射、排放、处理一种污染物质,从而导致或促使对人死亡、严重疾病或剧烈的伤害,造成实质性威胁。同时,把特殊犯罪描述为:故意地,不顾法定的或规章的责任;或者由于非故意(间接诈欺行为)或疏忽,违反了法定的或规章的责任:(1)向环境中排放一种污染物质;(2)运行一种有公害的设备;(3)进口、出口、处置、运输、储存或处理一种有毒、危害的或危险的物品、物质或废物,或者以任何方式促使进口、出口、故意流通、处理、运输、储存或处理这种物质;(4)导致或促使对当地的或地区的环境造成严重的损害或破坏;(5)提供虚假的资料信息,或疏忽,或隐藏所需信息的资料,或干扰监控设备。 显然,从对一般犯罪的列举来看,第一项与第三项相对应,都属于针对环境要素的犯罪,且第一项属于针对环境的侵害犯,第三项属于针对环境的危险犯;第二项与第四项相对应,都属于针对人身的犯罪,且第二项属于针对人身的侵害犯,第四项属于针对人身的危险犯。由此可见,在《破坏环境犯罪国内法的推荐文本〈波特安草案〉》中,针对环境要素的犯罪首先被强调,至少可以说,针对环境要素的犯罪与针对人身的犯罪平分秋色。

3.国际环境刑法主要依赖国内环境刑法及其实施机制来实施

环境犯罪属于一类新兴犯罪,是20世纪中叶以来逐步出现并日益严重的犯罪类型,不论是从法益侵害还是从规范违反的角度看,都很难对环境犯罪的本质作出深刻的解释。与此相对应,环境刑法是一个新兴的刑法领域,缺乏较为深厚的理论基础。这一点在国际环境刑法立法上更加突出。虽然环境犯罪的国际性日益显著,并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但还远未形成如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等为国际社会公认且已比较成熟的国际法规范。所以,现有关于环境保护的国际法规范中,对国际环境犯罪的规定通常限于原则性和建议性规定。对这种规定只有通过国内的环境立法及相应的执法活动和环境刑法立法及相应的司法活动才能保障实施。即便有了比较成熟的国际环境刑法规范,但因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和国际组织,国际环境刑法也只能通过国家制定和实施国内环境法和环境刑法的方式实施。一般而言,国际环境法在国内的实施包括制定和执行有关履行条约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文件两个方面,实施方式主要包括国家司法、行政执法、守法和个案补充等。 显然,这是国际环境刑法作为“软法”的必然结果。

二、从国际环境刑法立法看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

与传统犯罪相比,环境犯罪属于一种新型犯罪,在国际法上也是如此。所以,关于国际环境犯罪的立法主要属于非刑事立法;相应地,国际环境犯罪的治理主要停留在非刑事治理上。 因而,无法通过分析具体的罪刑规范了解国际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程度,只能从具有原则性和建议性的规定入手进行分析。

(一)从预防原则看国际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

值得注意的是,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国际社会对此已经达成共识。该原则要求,在国际性、区域性或国内的环境管理中,对于那些可能对环境有害的物质或行为,即使缺乏其有害的结论性证据,亦应采取各种预防性手段和措施,对这些物质或行为进行控制或管理,以防止环境损害的发生。正因为预防原则反映了环境保护的客观要求,所以在许多国家宣言、决议、条约等国际法律文件以及国际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体现。例如,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第7项原则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步骤来防止海洋受到那些会对人类健康造成危害的、损害生物资源和破坏海洋舒适环境的或妨害对海洋进行其他合法利用的物质的污染。”又如,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在序言中规定:“注意到预测、预防和从根源上消除导致生物多样性严重减少或丧失的原因,至为重要。” 国际环境法对预防原则的提倡与贯彻,必然使得国际刑法具有预防刑法的性质,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

(二)从国际环境刑法对犯罪形态的设置看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

为了贯彻预防原则,国际环境刑法在向国内环境立法拟定的推荐文本中,建议将环境犯罪的基本犯设定为危险犯,所以危险犯就成为国际环境犯罪的基本形态。例如,1994年在美国俄勒冈州波特兰市举行的国际专家会议上讨论并公布的《破坏环境犯罪国内法的推荐文本(波特安草案)》,将一般犯罪和特殊犯罪的罪状描述为危险犯,包括针对环境要素的危险犯和针对人身的危险犯。又如,1994年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危害环境罪(总则适用部分)的决议》不但建议各国把预防原则作为环境刑法的原则确立下来,而且建议把危害环境罪的最低限度行为要件设定为两项:(1)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作为或不作为;(2)违反已规定的环境标准以致对环境造成现实的和紧迫的(具体的)危险。同时,在设置法人危害环境罪的责任时规定,如果私法人或公共法人从事的活动对环境有造成损害的危险,应要求其经理或指挥当局对避免发生危险履行监督责任。 显然,关于行为要件中的第一项属于针对环境要素的侵害犯,必然蕴含着针对人身的危险犯;第二项是针对环境要素的危险犯,对法人危害环境罪的描述也属于针对环境的危险犯,这些都是环境犯罪刑法治理早期化的体现。

(三)从国际环境犯罪的心理要件和主体要求看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

国际环境刑法对心理要件和责任主体的设置也体现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例如,前述《关于危害环境罪(总则适用部分)的决议》把危害环境罪心理要件规定为:不论作为、不作为或其后果,均应包括最低限度的心理要件,即明知、故意或过失,或者当发生严重后果时,具有疏忽大意。在设置法人危害环境犯罪的责任时规定,虽然刑事犯罪通常要求有具体的责任人,但是,在追究私法人危害环境的责任时,即使无法找出直接对该项罪行负责的私法人代表,也可以追究责任;如果一个国家的基本法允许公法人对其在执行公共职能或由于其他原因所犯的刑事罪行承担责任,即使此项罪责不能找到对此罪行直接负有责任的任何具体的法人代表,也可以追究该公法人的危害环境罪。 显然,国际环境刑法把危害环境犯罪的罪过形式向前延伸到过失,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同时,在难以确定具体的行为主体时,径直追究法人危害环境罪的刑事责任,也是刑法提前干预的体现。 PRxonC3+g2Ufu4Zlbi/42DzhcMOYwFvJozJm1n9bzuShhnWFwcaOs1E7e7PfSCBp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

打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