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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环境犯罪刑法治理早期化的国外立法

刑法立法通常产生于一系列灾难和令人触目惊心的事件,环境刑法立法更是如此。 20世纪50年代以来,环境问题首先在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出现,大规模的环境污染尤其是各种由环境污染引起的公害病使得人们对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产生恐慌,引发了社会的、法律的乃至政治的危机。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为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稳定社会秩序,开始了有关环境保护的立法,并在其中设立了环境刑事责任。 也正因为环境问题首先产生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使得这些国家的环境刑法立法比较早,且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分析这些国家环境犯罪刑法治理早期化的情况,对我国环境犯罪刑法治理早期化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在本节中,笔者主要以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德国和日本的环境刑法立法、英美法系国家中的英国和美国的环境刑法立法为例进行分析,同时会涉及法国、俄罗斯、巴西等国的环境刑法立法问题。

一、国外环境犯罪的类型及其反映出的刑法治理早期化程度

环境犯罪的出现及日益严重,对传统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带来了较大的冲击,就犯罪形态而言,传统的以侵害犯为基本犯罪类型的单一立法模式被打破,在侵害犯之外出现了危险犯的犯罪类型,形成了侵害犯与危险犯的基本犯罪分类。 所以,就国外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而言,最适宜从侵害犯和危险犯这一分类的角度来分析环境犯罪刑法治理早期化的程度。

(一)国外环境犯罪的类型分析

1.德国环境犯罪的类型

在德国环境刑法立法历史上,1980年是一条分界线。在此之前,环境刑法立法采用的是附属刑法的立法体例,在《联邦污染防治法》《水务管理法》《化学物品法》《营业法》《空运法》《植物保护法》《 DDT葡虫防治法》 《动物保育法》 《药剂法》等行政法中规定了环境犯罪。 1980年3月28日,德国公布了《第一部环境犯罪防治法》 。根据此部法律,德国立法者把行政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逐步纳入刑法典,并增设了《德国刑法典》分则第28章“破坏环境之犯罪行为” 。 1994年《第二部环境犯罪防治法》的颁布,德国立法者加快了修改环境刑法的进程,并于1998年11月13日颁布的《德国刑法典》分则第29章专门设立了“危害环境的犯罪” 。 自此,德国在环境犯罪上形成了刑法典和附属刑法相结合的立法体例。其中,刑法典规定了基本的环境犯罪,附属刑法只具有补充作用。所以,对德国环境犯罪的类型化分析,主要应当以《德国刑法典》分则第29章规定的环境犯罪为依据。

《德国刑法典》分则第29章“危害环境的犯罪”共规定了9个具体的环境犯罪。这些环境犯罪基本犯的罪状如表1-1所示。

表1-1 德国环境犯罪基本犯的罪状设置

(续表)

(续表)

从表1-1不难看出,《德国刑法典》规定的环境犯罪之基本犯包括侵害犯、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三种类型。 其中,污染水域罪和污染土地罪的基本犯属于纯粹的侵害犯;污染空气罪、未经许可的垃圾处理罪和未经许可开动核设备罪的基本犯均包括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制造噪音、震动和非离子辐射罪的基本犯包括具体危险犯和侵害犯;侵害保护区罪的基本犯包括抽象危险犯和侵害犯;未经许可的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危险物品交易罪的基本犯包括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和侵害犯(详见表1-2)。

表1-2 德国环境犯罪的类型

综上所述,从犯罪类型的角度来看,德国环境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包括危险犯和侵害犯。其中,危险犯包括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

2.日本环境犯罪的类型

“二战”结束后,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后,日本经济高速发展,但同时也带来了严重的环境问题。震惊世界的八大公害事件中有四件发生在日本,日本也因此被冠以“公害先进国家”。正是因为环境污染严重,日本不得不动用刑法治理环境犯罪,在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上经过了从公害刑法到环境刑法的发展过程。前者以1970年制定的《关于涉及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处罚的法律》(以下简称《公害罪法》)和《日本刑法典》分则第15章“有关饮用水的犯罪”为代表,后者以分散规定于环境行政管制法中的罚则为代表。 当前,日本的环境刑法主要由《公害罪法》、《日本刑法典》分则第15章“有关饮用水的犯罪”中规定的公害犯罪以及《大气污染防止法》《水质污染防止法》《废弃物处理法》等行政管制法中规定的环境犯罪组成。

不论是从公害刑法还是从环境刑法的规定来看,日本环境刑法规定环境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将基本犯均设置为危险犯。日本的《公害罪法》共7条,其中第1条和第4—7条分别规定了《公害罪法》的目的、行为人与法人或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并罚、因果关系推定、起诉的有效期和第一审法院,只有第2条和第3条规定了公害罪的罪刑规范。 《公害罪法》第2条第1款规定:“凡伴随工厂或事业单位的企事业活动而排放有损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包括通过在人体内蓄积,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在内。下同。)给公众的生命和身体带来危险者,应处以3年以下的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第2款规定:“犯上款之罪而致人死、伤者,应处以7年以下的徒刑或5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第3条第1款规定:“凡无视业务上必要的注意义务,伴随工厂或事业单位的企事业活动而排放有损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给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带来危险者,应处以2年以下的徒刑或监禁,或者处以2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第2款规定:“犯上款之罪而致人死、伤者,应处以5年以下的徒刑或监禁,或者处以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显然,《公害罪法》第2条第1款和第3条第1款规定了公害罪的基本犯。从各该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不论是公害罪的故意犯还是过失犯,其成立都需要以“给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带来危险”为要件,而且各该条第2款均规定了“致人死伤”的刑罚。显然,《公害罪法》第2条第1款和第3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属于危险犯,不以发生致人死伤结果为要件,换言之,只要发生致人死伤的危险即可成立公害罪。

《日本刑法典》分则第15章“有关饮用水的犯罪”共6条规定了7个具体犯罪类型,即污染净水罪、污染水道罪、将有毒物质混入净水罪、污染净水等致死伤罪、将有毒物质混入水道罪、将有毒物质混入水道致死罪和损坏水道罪。其中,污染净水罪、污染水道罪和将有毒物质混入净水罪属于基本犯,污染净水等致死伤罪是污染净水罪、污染水道罪和将有毒物质混入净水罪的结果加重犯;将有毒物质混入水道罪属于基本犯,其结果加重犯是将有毒物质混入水道致死罪;损坏水道罪只有一个罪刑层次。这些犯罪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基本犯均属于危险犯,而且是抽象的公共危险犯。日本刑法学家西田典之指出:“刑法典第15章‘有关饮用水的犯罪’,属于一种侵害利用饮用水的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的抽象的公共危险犯。” 例如,《日本刑法典》第142条规定: “污染供人饮用的净水,因而导致不能饮用的,处6个月以下的徒刑或者10万日元以下罚金。”显然,该条以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为犯罪对象,属于抽象危险犯。再如,《日本刑法典》第144条规定:“将有毒物质或者其他足以危害他人健康的物质混入供人饮用的净水的,处3年以下的徒刑。”虽然立法者在法条表述上使用了“足以危害他人健康”的用语,但这里的“他人”显然具有不特定性或者多数性,故将有毒物质混入净水罪也属于抽象危险犯。从《日本刑法典》分则第15章的规定来看,环境犯罪的加重犯均属于侵害犯,而且把侵害结果限于致人死伤。例如,根据《日本刑法典》第145条的规定,犯第142条、第143条、第144条之罪,因而致人死伤的,与伤害罪比较,依照较重的刑罚处断。实际上,该条不仅规定了污染净水罪、污染水道罪和将有毒物质混入净水罪的结果加重犯,还规定了一旦发生加重结果后的处理办法。

除《公害罪法》和《日本刑法典》分则第15章“有关饮用水的犯罪”之外,有关环境管制的行政法中规定了为数不少的罪刑规范,即附属环境刑法。而且,附属环境刑法是日本环境刑法从公害刑法转向环境刑法的重要表现。这些有关环境管制的行政法主要规定了三类犯罪:(1)污染环境类犯罪。如1973年《防治海洋污染法》第55条规定了污染海洋罪,1974年《废除物处理和清扫法》第25条和1995年《恶臭防治法》第23条规定了固体废物污染罪,1995年《大气污染防止法》第33条至第37条和1995年《恶臭防治法》规定了大气污染罪,1995年《噪声控制法》第29条规定了噪声污染罪,1998年《水质污染防止法》第30条至第35条规定了污染水体的行政犯。(2)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如1950年《矿业法》第191条规定了非法采矿罪,1988年《森林法》第197条和第202条分别规定了盗伐林木罪和森林放火罪。(3)侵害动物类群的犯罪。如1972年《野生动物保护和狩猎法》第21条规定了非法狩猎罪,1986年《渔业法》规定了非法捕捞罪等。从这些法律对环境犯罪的罪状表述来看,环境犯罪的基本犯基本上属于危险犯。例如,根据1972年《日本野生动物保护法和狩猎法》第21条的规定,只要违反该法第3条、第11条第1款、第15条、第16条或第20条的规定,或者在禁用火铳区内使用火铳狩猎,或者以欺诈手段获得许可证或以欺诈手段获得更换、登记或获得第12条第1款所述许可证,就处1年以下的惩役或3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显然,这里规定的三种情况均属于危险犯。再如,根据1974年《森林法》第197条的规定,凡在森林中偷盗林产品(包括经过加工的产品)为森林盗窃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万日元以下罚金。显然,从人本主义的立场来看,这里的犯罪属于实害犯;但如果从生态环境保护的角度来看,在森林中盗窃林产品必然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的损害,至少有造成损害的危险。在这个意义上,《森林法》第197条规定的犯罪属于危险犯。

日本环境行政管制法规定的罚则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几乎所有的法律都设置了排放标准,违反这些行政上的管制,就成立犯罪。如1997年《产业废弃物处理法》规定了七项标准:(1)抛弃的产业废弃物数量较多;(2)以赢利为目的且多次经营或者抛弃;(3)已经产生了实质性损害且损害难以得到恢复,而且给环境造成了很大的影响;(4)不服从行政指导的行为;(5)无经营许可证的行为;(6)有黑社会组织参加的行为;(7)犯罪嫌疑人过去有前科。这些标准不但是排放标准,而且是成立产业废弃物犯罪的标准。 也就是说,只要处理废弃物达到这些标准就成立犯罪。在这七项标准中,只有违反第三项标准会产生实害结果,违反其他标准均只是产生污染环境的危险。而且,与《公害罪法》和《日本刑法典》分则第15章“有关饮用水的犯罪”相比,环境行政管制法规定的危险犯中的危险,已经不限于对人身或财产的危险,有造成环境损害的危险已然成为环境犯罪之危险犯中的危险。在这个意义上,认为日本的环境刑法以人本主义理念为基础显然是不全面的。日本环境刑法具有强烈的二元性:一方面,《公害罪法》和《日本刑法典》分则第15章“有关饮用水的犯罪”体现了鲜明的人本主义立场,把维护人的基本利益作为设置环境犯罪的基底。另一方面,环境行政管制法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非人本主义理念,在很多情况下并未将犯罪的成立限制为有损人的健康和生命的危险。

综上所述,日本环境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的犯罪类型主要是危险犯,包括对生命和健康的危险犯以及对环境要素的危险犯,对人身或财产的侵害犯主要是环境犯罪的加重犯;同时,在少数情况下把环境犯罪的基本犯设定为对环境的侵害犯。

3.英国环境犯罪的类型

在英美法系国家,英国和美国先后均遭受过严重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故而在环境犯罪立法方面积累了一些比较成熟的经验,两国的环境刑法也有很多相似之处,值得学习和借鉴。

英国缺乏独立的环境刑法立法,环境犯罪主要通过环境行政法规定。英国的环境法律体系比较全面,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在大气污染方面,有在1956年公布并于1958年补充的《清洁空气法》和《制碱等工厂法》;除此之外,还有《放射性物质法》《汽车使用条例》等。(2)在水质污染方面,有1951年和1960年两度颁布的《河流防污法》 、1963年颁布的《水资源法》 、1974年颁布的《海洋倾倒法》等。(3)在固体废物污染方面,有1958年颁布的《垃圾法》、1967年颁布的《公民舒适法》 、1972年颁布的《有毒废物倾倒法》 、1974年颁布的《污染控制法》等。

从英国环境刑法的规定来看,其主要处罚那些对环境要素造成损害的污染或者破坏行为,但也不排除惩罚对环境要素有造成侵害之危险的行为。例如,英国《环境法案》第95条规定,违反该法规定,实施危害环境要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处不超过法定最高数额的罚金。由此来看,英国的环境法主要处罚对环境要素造成损害的污染行为。再如,1974年的《污染控制法》第31节第7条规定:“任何人引起有毒、有害物质进入水体,引起水污染的,应判处不超过两年的监禁或罚金,或二者兼有。”显然,水污染罪的成立以造成对水体的污染结果为要件,属于侵害犯。根据《空气清洁法》第1条第1款的规定,黑烟不得从任何建筑物的烟囱里往外排放,违反该规定的,建筑的所有者构成犯罪,处第三等级范围内的罚金。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黑烟不得从任何锅炉或工厂的烟囱往外排出,一旦发现黑烟从上述地方排出,工厂或锅炉的所有者构成犯罪,处第五等级范围内的罚金。显然,根据英国《空气清洁法》第1条的规定,只要排出黑烟就属于违反规定,成立大气污染罪,无需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也许英国的立法者认为,只要排出黑烟就意味着已经污染了空气,但从逻辑上看,向空气排出黑烟的行为未必一定污染空气。所以,英国《空气清洁法》第1条的规定显然包含了危险犯。

4.美国环境犯罪的类型

在政治体制上,美国实行联邦制,故美国的环境立法由联邦法、州法和地方条例三部分组成。在立法体例上,美国联邦层面的环境刑法立法采取的也是附属刑法的立法体例,在环境行政法中规定了环境犯罪及处罚。 1970年,美国总统签署了《国家环境政策法》,此乃美国联邦环境保护基本法。联邦制定的环境保护法主要有《水污染防治法》《空气污染防治法》《海洋保护开发及制裁法》《噪声管制法》《资源保护和回收法》《清洁水法》《有毒物质管制法》《国家环境政策法》等。与此同时,各州也根据自己的基本情况进行了环境立法,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环境犯罪及处罚。从美国环境刑法的基本规定来看,环境犯罪的类型既包括侵害犯,也包含危险犯。例如,美国的《资源保护和回收法》第4条规定:“(1)任何人故意运输或导致运输本节所标明的危险废弃物到没有许可证的设施;(2)故意处理、储存或处置本节所标明或列举的危险废弃物,其中分为:没有许可证、故意违反许可证所规定的材料情况和要求、故意违反临时性适用规则或标准所规定的材料情况或要求的;(3)在证明符合行政当局规定的申请、标签、证明、记录、报告或许可证或其他文件时,故意隐瞒有关材料信息或对材料作虚假描绘或陈述;(4)故意制造、储存、处理、运输、处置、出口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危险废弃物或用过的废弃油,并故意毁坏、篡改、隐瞒或者不报送应当保存或报送的记录、申请、证明、报告或其他文件;(5)没有证明而故意运输或导致运输根据本章应有证明的危险废弃物或用过的废油;(6)未经接受国同意故意出口危险废弃物,或在美国和接受国政府签订有关运输、处理、贮存或处置危险废弃物的注意事项、出口和执行程序的国际协定时,以不符合这种协定的方式故意出口危险废弃物;(7)故意贮存、处理、运输或导致运输、处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没有被本节列为危险废弃物和用过的废弃油,而其中分别有两种不同情形,即故意违反许可证所规定的材料情况或要求和故意违反适用规则或标准所规定的材料情况或要求的。基于确切罪证,每违反一天得被处以5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处以2年以下的监禁,或两者并处。如系再犯,其最高刑包括罚金和监禁都应加倍。”从该条规定来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一定发生污染环境之危害结果,只要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只要实施某种行为就可以成立犯罪,并不要求一定发生损害结果。所以,该罪从犯罪类型来看主要是危险犯。《资源保护和回收法》第5条规定:“任何人违反第4条(1)、(2)、(3)、(4)、(5)、(6)或(7)款之规定,故意运输、处理、贮存、处置或出口危险废弃物,并且同时知道其行为使他人处于濒临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危险之中的,在定罪的基础上,应处以2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15年以下监禁,或者并罚。如果被告是组织,在定罪的基础上,应加处100万美元以下罚金。”显然,这是非法处置废弃物犯罪的加重犯,属于针对人身的危险犯。

美国环境刑法多由各州规定,所以州的环境刑法是美国环境刑法的重中之重。从立法体例来看,很多州制定颁布了用于惩治环境犯罪的单行刑法,或者在州刑法典中规定了环境犯罪。前者如俄勒冈州制定颁布的《环境犯罪法》;后者如《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第1章第10节“公害健康及安全罪”中规定了处理公害犯罪的义务,如果没有履行该项义务可构成轻罪,《纽约州刑法典》于1881年规定了公害犯罪处罚后,经过几次修订,最后以第5章“特殊犯罪”第204条“公共秩序罪”沿用至今,对公害犯罪通常处以500美元以下罚金或者1年有期徒刑,或者并处。 根据俄勒冈州《环境犯罪法》第7条的规定,第一级空气污染罪是指违反俄勒冈法规ORS chapter 468A或任何规则、命令、许可及依据俄勒冈法规ORS chapter 468A应申请许可而不申请,故意排放、冒出或允许被排放或被冒出之任何空气污染物进入室外之大气的行为。 从客观方面来看,只要将空气污染物排放于室外之大气,就可成立污染空气的犯罪,即只要求造成对空气的污染,属于针对环境要素的侵害犯。

(二)从环境犯罪的类型看国外环境犯罪刑法治理早期化

从前述国外环境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不难看出,国外的环境刑法大都处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即在环境犯罪之罪刑阶梯的建构中,大都将危险犯作为基本犯规定了下来,将重大危险犯和侵害犯作为加重犯的不同情形规定了下来。例如,在《德国刑法典》分则第29章规定的9个具体犯罪类型中,有7个具体犯罪类型的基本犯属于危险犯,或者包括危险犯。与此同时,《德国刑法典》第330条统一规定了污染水域罪,污染土地罪,污染空气罪,制造噪音、震动和非离子辐射罪,未经许可的垃圾处理罪,未经允许开动核设备罪,未经许可的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危险物品交易罪以及侵害保护区罪等8个具体犯罪类型的加重犯;而且,从该条的具体规定来看,污染环境犯罪之加重犯要么属于针对环境要素的侵害犯,要么属于针对人身的危险犯或侵害犯。 另外,《德国刑法典》第330条a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了释放毒物造成严重危害罪的加重犯与减轻犯罪。再如,日本环境刑法包括三部分,即环境单行刑法(《公害罪法》)、《日本刑法典》分则第15章“有关饮用水的犯罪”和环境行政管制法中的罚则。环境单行刑法与刑法典规定的环境犯罪的特点是,犯罪的成立以对人身造成死伤的危险为条件;环境行政管制法中的罚则的特点是只要违反了环境行政法所设定的排放标准,就成立犯罪,显然属于包含针对环境的危险犯。还如,在英国和美国,环境犯罪主要规定在环境法当中,其基本特点是,只要违反了相关规定就可以定罪处刑,并不要求发生特定的危险或侵害结果,如果发生特定的危险或侵害结果,通常属于加重处罚的情形。

所谓危险犯,就是不等到侵害结果发生就处罚的一类犯罪;在抽象危险犯的场合中,甚至不用等到具体危险发生就允许刑法干预。换言之,与处罚侵害犯相比,处罚具体危险犯显然实现了刑法的提前介入;处罚抽象危险犯比处罚具体危险犯更为提前,所以处罚抽象危险犯比处罚侵害犯更加实现了刑法的提前介入。从国外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来看,不仅处罚针对健康和生命的危险犯,而且处罚针对环境要素的危险犯,所以从犯罪类型设置上实现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

二、国外环境犯罪的罪过形式及其刑法治理早期化程度

(一)国外环境犯罪的罪过形式分析

国外刑法在环境犯罪之罪过形式的立法上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择一罪过立法;二是严格责任立法。前者主要出现在德国,后者是英美法系国家环境犯罪的基本特点,在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也一定程度上体现。

《德国刑法典》分则第29章“危害环境的犯罪”规定的9个具体环境犯罪,均可以由故意和过失构成。 《德国刑法典》第15条明文规定:“本法只处罚故意行为,但明文规定处罚过失行为的除外。”由此可得出如下明确结论:凡是分则条文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的犯罪,其罪过形式均属于故意;凡是处罚过失行为的,必须用“过失”的字样作出明文规定。 《德国刑法典》在过失犯罪的规定中确实均有“过失犯……”的用语。就环境犯罪的规定而言,首先规定的是环境犯罪的故意犯,紧接着规定未遂犯,最后规定过失犯。例如,《德国刑法典》第324条第1款规定:“未经许可污染水域或对其品质作不利改变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第2款规定: “犯本罪未遂的,也应处罚。”第3款规定:“过失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其他8个具体环境犯罪均采取这种规定方式。也就是说,德国环境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属于择一罪过。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在规范层面不需要作出判断,只能根据现实发生的具体犯罪事实来判断。

而且,从具体规定来看,德国环境刑法规定的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处罚范围完全相同,即能够成立故意犯的客观情形均属于成立过失犯的客观情形。故意犯与过失犯的不同主要表现在刑罚设置上。一般而言,故意犯的刑罚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而过失犯的刑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2年(或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 由此彰显出德国环境刑法对责任主义、罪刑相适应、刑法的明确性、刑罚个别化等原则的深度贯彻。

《日本刑法典》第38条规定:“无犯罪意思之行为,不罚。但法律保护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说,与《德国刑法典》一样,凡是在分则条文中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的犯罪均属于故意犯;处罚过失犯的,必须在分则条文中用“过失”的字样作出明文规定。在《日本刑法典》第142条至第147条(分则第15章“有关饮用水的犯罪”)规定的6个具体犯罪类型中,污染净水等致死伤罪属于污染净水罪、污染水道罪和将有毒物质混入净水罪的结果加重犯,将有毒物质混入水道致死罪是将有毒物质混入水道罪的加重犯。这两个加重犯属于侵害犯。在污染净水等致死伤罪的场合中,行为人对死伤结果具有过失;如果行为人对死伤结果出于故意,则分别构成污染净水罪、污染水道罪、将有毒物质混入净水罪与伤害罪、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在将有毒物质混入水道致死罪的场合,立法者配置了“死刑、无期惩役或者5年以上有期惩役”的刑罚,故而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应当持有故意。 由此来看,在《日本刑法典》分则第15章“有关饮用水的犯罪”所规定的犯罪中,基本犯的罪过形式均属于故意,不处罚过失犯。与此不同,日本《公害罪法》规定的公害罪则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公害罪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是公害罪的故意犯,第3条第1款规定的是公害罪的过失犯;而且,与《德国刑法典》规定的环境犯罪的故意犯和过失犯的区别一样,公害罪的故意犯与过失犯的不同亦仅仅表现在处罚上。在日本的环境附属刑法中,有的把过失犯限于加重犯,有的处罚针对相同客观情况的故意犯和过失犯。例如,1974年日本《森林法》第202条分4款规定了在森林内纵火的犯罪:(1)凡在他人森林内纵火者,处2年以上有期徒刑;(2)凡在自己所有的森林内纵火者,处6个月以上7年以下的徒刑;(3)前款所指情况如延烧到他人的森林时,处6个月以上10年以下的徒刑;(4)上述两款的森林为保安林时,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03条分两款规定了失火烧毁森林的犯罪:(1)因失火而烧毁他人森林者,处20万日元以下罚金;(2)因失火烧毁自己所有的森林以致造成社会危害者,按罚金处理。总之,日本环境刑法在很大程度上也处罚基本犯的过失犯。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为了有效打击环境犯罪,日本在经历了足尾铜山矿毒事件后,于昭和十四年(1939年)对矿业法进行了修改,使严格责任得以成文化。在经历了水俣病案事件和四日市案件等惨痛教训后,日本于昭和四十七年(1972年)6月修改了《大气污染防止法》和《水质污染防止法》,确立了严格责任制度。日本现行《空气污染控制法》和《水污染控制法》均规定了严格责任,即不管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心态,只要其排污行为对公众身体或生活造成了损害,直接根据损害事实追究责任。 进而言之,为了避免与传统的责任主义冲突,立法者将一些无罪过或者罪过不明且造成了严重损害的行为规定于行政法当中;立法者在规定罚则时,则默认了严格责任。由此来看,日本的环境刑法在罪过形式立法上具有二元化特点:一方面,单行刑法和刑法典规定的环境犯罪严格遵守了责任主义的基本要求,要求犯罪的成立具备行为人有故意或者过失这一要件;另一方面,在部分环境行政法中确立了严格责任,而且将其延伸到刑事罚则。

从罪过形式的角度来看,英美法系国家的环境刑法则显得比较特殊,其鲜明特点是保留了严格责任。换言之,保留严格责任是英美刑法的重要特点,并在环境刑法中得以显现。所谓严格责任,即犯罪的成立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导致了法定的某种结果,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当今社会所谓的严格责任,实际上是过错推定责任,允许合法辩护,故属于相对严格责任。 在英国,环境犯罪是实行严格责任的重要领域。英国普通法上只针对少数犯罪实行严格责任,公害罪就是其中之一。对于公害罪的典型行为如环境污染,只要行为人因制造了噪声、散发了臭味,影响了公众的正常生活,则无论其有无过错或无论其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造成了公害事实,均不得免责。

一般认为,在环境刑法中最早出现严格责任的是1951年的英国《水污染防治法》。之后,立法上规定严格责任的制定法主要是《空气清洁法》和《污染控制法》 。 1956年的《空气清洁法》规定,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只要烟囱冒浓烟的,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1974年《污染控制法》第31节第7条规定,任何人只要致使有毒或有害物质进入水体,并因此引起水污染的,均应当被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罚金,或同时处以监禁和罚金。而且,从1972年的Alpgacell 有限公司诉 Woodward 造纸厂案、 1975年的 Price 诉Cromick案等案件的司法审判来看,严格责任得到了适用,而且不允许行为人进行善意辩护。 就美国环境刑法而言,实行严格责任的法律主要有《资源保护与再生法》《废料法》《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综合法》等。如《废料法》规定,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只要把废料倾入河流或港口,都构成犯罪。《资源保护与再生法》规定,法人排放危险物或者在未经许可的场所处理危险物,并没有报告相应主管部门的,不论该法人负责人对此是否知晓,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综合法》规定,公司负责人只要没有及时将化学品泄漏的情况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就成立犯罪,不论行为发生时公司负责人是否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对于行为时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加重处罚。

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针对“公共福利犯罪”和“道德犯罪”实行严格责任。其中,“公共福利犯罪”,即主要指那些违反公共福利管理法规,给社会带来高度危险的行为,其特点在于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公众,发生危害的频率很高,后果也很严重,而且犯罪人大多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证明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极为困难。 环境犯罪恰恰属于该类犯罪,所以针对环境犯罪实行了严格责任。但是,就英美法系国家环境刑法的规定来看,其只针对少数环境犯罪实行了严格责任,多数环境犯罪的成立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例如,1976年《美国资源保护回收法》第3007条规定:“(b)(2)任何不服从《美国法典》第18编第1905条的规定知情且蓄意地泄露或公开按本款应予保护的任何情报的人员,基于确切的罪证,应处5000美元以下罚金或一年以下监禁,或两者并处。”显然,该条所规定的犯罪的成立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且蓄意。再如,美国俄勒冈州1993年《环境犯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危害环境罪者。系指(a)故意违犯非法之处分,贮存、处置或非法运送危险废物,非法污染空气及水体之第一级犯罪,且(b)因此使他人置于近乎危及死亡与严重侵害他人身体之行为者。”显然,这里将危害环境罪的罪过形式限定为故意。

综上所述,从国外环境刑法关于罪过形式的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国家的环境刑法较为严格地贯彻了责任主义,把故意或者过失作为环境犯罪的成立条件,但是,为了有效惩治环境犯罪,在极少数情况下也不得不选择过错推定。适用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国家环境刑法的重要特色,但严格责任也只适用于少数环境犯罪,多数环境犯罪的成立必须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

(二)从国外环境犯罪的罪过形式看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

国外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罪过形式的规定,主要可分为两种不同情况。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严格贯彻责任主义,不但禁止严格责任,而且从刑罚设置上严格区分同一犯罪的故意与过失,从量上对责任主义作出了进一步贯彻。在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刑法理论上,在故意与过失的关系上也存在不同的看法。 如德国有学者指出:“过失不是故意的减轻形式,而是与故意不同的概念。与对应的故意犯罪相比,过失犯罪行为的不法内容与责任内容较轻。因为在过失情况下,行为人对法律秩序的要求的违反不是有意识,而是因为不注意。因此,就同一事实而言,故意和过失是相互排斥的。” 德国的通说则认为,故意与过失是位阶关系。如罗克辛指出,在不清楚一个行为是出于故意还是出于过失时,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能够认定为过失犯罪。与过失相比,故意必须具有更多的要素。 在日本,一般认为故意与过失是位阶关系。如山口厚教授就明确指出,过失是“达到故意心理状态的可能性”,是“故意的可能性”。 根据故意与过失的位阶关系,故意就是过失的“高级形式”,凡故意犯罪都能被评价为相应的过失犯罪,而过失犯罪则不能被评价为相应的故意犯罪。由此来看,处罚故意犯,同时又处罚与此故意犯相对应的过失犯,实际上就是处罚的提前。从《德国刑法典》分则第29章对环境犯罪的规定来看,所有的具体犯罪均可以由故意和过失构成,而且故意犯与过失犯在不法的范围上完全一致。由此可以断定,从罪过形式来看,德国环境刑法完全实现了刑法的早期化治理。

在英美法系国家,环境刑法在一定程度上实行严格责任。除此之外,在因产品责任而导致的刑事责任等领域,也实行严格责任。也就是说,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在罪过形式立法上主要分为两种形态:一是少部分犯罪实行严格责任,犯罪的成立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二是大部分犯罪实行责任主义,要求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的基础上,还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故意、轻率或者过失。就严格责任而言,从两个方面实现了处罚的提前。一方面,在没有罪过形式的情况下就处罚,从司法判断来看则意味着不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责任,即不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责任就可以处罚,属于处罚的提前。另一方面,从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的角度看,对犯罪成立的判断需要进行从构成要件符合性到违法性再到有责性的递进式判断,在具有违法性的情况下必须进行有责性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经过责任判断就处罚,实际上属于处罚的提前。实际上,从严格责任到过失到轻率再到故意,行为人的责任程度依次递减,而且处罚范围依次缩小。由此不难看出,严格责任→过失→轻率→故意实际上表达了责任程度上从宽到严的一个递进过程。“责任主义之于国家是一项义务,之于个体则是一项权利,它为国家发动刑罚权设置了重要障碍。” 所以,从司法判断的角度看,严格责任→过失→轻率→故意是一个从处罚前置到处罚逐步置后的过程。因而,与仅处罚故意犯相比,处罚同一犯罪的过失犯、轻率犯,乃至实行严格责任,实际上就是刑罚处罚的前置化,在不同程度上实现了刑法治理的早期化。

综上所述,大陆法系国家的环境刑法都处罚过失犯,与处罚故意犯的环境刑法相比,从罪过形式设置上实现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英美法系国家的环境刑法不仅处罚过失犯,在有些情况下对环境犯罪还实行严格责任,故在环境犯罪刑法治理早期化上走得更远。

三、国外环境犯罪的法益类型及其刑法治理早期化程度

从国外环境刑法的立法来看,在环境犯罪的基本犯上实现了人类法益与环境法益并存。所以,不论是从人类法益还是从环境法益视角来看,都实现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

(一)从人类法益看国外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

从国外环境刑法的基本规定来看,对人类法益造成侵害或者有造成侵害的危险,是设立环境犯罪的最为基本的依据,几乎贯穿了罪刑阶梯的各个层级。例如,在《德国刑法典》规定的9个具体犯罪中,不但基本犯中包含对人身或者财产的危险犯,而且加重犯中亦包含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危险犯。前文已经指出,德国环境犯罪的基本犯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纯粹的侵害犯,即污染水域罪和污染土地罪;二是既有侵害犯又有危险犯,即制造噪音、震动和非离子辐射罪,侵害保护区罪和未经许可的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危险物品交易罪;三是纯粹的危险犯,即污染空气罪、未经许可的垃圾处理罪、未经许可开动核设备罪和释放毒物造成严重危害罪。污染水域罪属于针对环境的侵害犯,蕴含着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危险,而且是抽象危险。污染空气罪的侵害结果是“损害设施之外他人健康,或对动物、植物或物品还有重大价值减损”,显然同时包括针对环境的侵害犯和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侵害犯。其中,针对环境的侵害犯均蕴含着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危险,而且属于抽象危险,故该类侵害犯实际上就是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危险犯,故而属于刑法的早期化治理。不论是在既有侵害犯又有危险犯的环境犯罪还是纯粹的危险犯中,危险犯都包括针对环境的危险犯和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危险犯。二者均属于对人类法益的早期保护。因为站在人类中心主义立场来看,处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本身就是对人类利益的早期保护。《德国刑法典》第330条规定了环境犯罪的加重犯。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因故意犯第324条至第329条规定之罪,致他人有死亡危险或者严重损害他人健康或不特定多数人健康的,或者造成他人死亡的,构成环境犯罪的加重犯。由此不难看出,从人类法益的视角来看,德国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早期化治理已经延伸到了加重犯。

从人类法益的角度看,日本《公害罪法》和《日本刑法典》分则第15章“有关饮用水的犯罪”规定的环境犯罪,属于典型的针对人体健康和生命的危险犯。根据《公害罪法》第2条第1款和第3条第1款的规定,不论是故意的公害罪还是过失的公害罪,均以“给公众的生命和身体带来危险”为成立条件,在彰显人本主义理念的同时,也表明了对环境犯罪运用刑罚提前干预的鲜明态度。在《日本刑法典》分则第15章“有关饮用水的犯罪”规定的环境犯罪中,污染净水罪、污染水道罪、将有毒物质混入净水罪、将有毒物质混入水道罪以及损坏水道罪均属于公共危险罪 ,实现了对人类法益的提前保护。日本环境附属刑法的基本特点是,把违反环境标准作为处罚的基本依据,实现了从公害刑法到环境刑法的转变。 日本的《大气污染防止法》《水质污染防止法》等法律设定了排放标准,其目的在于督促企事业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并对不履行义务、超标准排放的企事业单位依据排放标准进行处罚。根据这些法律的规定,故意实施超标准排放行为,可对直接责任者或者企事业单位处6个月以下拘役或10万日元以下罚金;过失超标准排放的,对于责任者处3个月以下拘役或5万日元以下罚金。 显然,超过排放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所针对的直接对象是环境要素,是对环境要素的损害。直接根据超标准排放对行为人予以刑事处罚的行为,旨在运用刑罚手段保护生态环境,其中包含针对人体健康和生命的危险犯,故从人类法益的角度来看也已实现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

从人类法益的角度看,英美法系国家的环境刑法更是实现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英美环境刑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处罚危险犯,包括故意危险犯和过失危险犯。例如,美国《清洁水法》规定的环境犯罪行为载于《美国法典》第33篇第1319节。根据该节第3条的规定,任何人故意违反《美国法典》第1311节、第1312节、第1316节、第1317节、第1318节、第1328节或第1345节,而使他人处于死亡或者严重人身伤害的极度危险中,经审判处以2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者15年以下监禁,或者二者并处。 同时规定,任何人过失将污染物或危险物排入下水道或污水处理站,并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导致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应处以每天2500美元以上2.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者1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 显然,这是典型的针对人身的危险犯,从人类法益上实现了刑法治理的早期化。英美法系国家的环境刑法也以保全生态环境为主要目标,故在很多法律中把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设定为对环境要素造成侵害。例如,英国的《环境法案》第95条规定,违反该法规定,实施危害环境要素行为的,构成犯罪,处不超过法定最高数额的罚金。 这显然是对针对环境要素的侵害犯的肯定。对任何环境要素的保护都是以人为主体进行的价值判断,所以针对环境要素的侵害犯实际上就蕴含着针对人的危险犯,从人类法益的角度来看体现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

综上所述,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环境刑法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环境刑法,均规定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只要达到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就运用刑法来干预,或者将刑法的干预提前到对环境要素的损害,实现了对人类法益的提前保护,从人类法益的角度看实现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

(二)从环境法益看国外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

从国外环境刑法的规定来看,以环境法益为根据而设立的环境犯罪的基本类型主要表现为针对环境的危险犯和针对环境的侵害犯。在《德国刑法典》规定的9个具体的环境犯罪中,除污染水域罪和污染土地罪的基本犯属于针对环境的侵害犯之外,其他7个具体犯罪的基本犯要么属于纯粹的危险犯,要么包含危险犯。具体而言,污染空气罪、未经许可的垃圾处理罪、未经许可开动核设备罪以及释放毒物造成严重危害罪的基本犯属于纯粹的危险犯,制造噪音、震动和非离子辐射罪和未经许可的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危险物品交易罪以及侵害保护区罪的基本犯中包含危险犯。除释放毒物造成严重危害罪的基本犯属于针对人身的危险犯之外,作为其他6个犯罪之基本犯的危险犯,均包括针对环境的危险犯和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危险犯。在基本犯属于侵害犯的环境犯罪中,从环境法益的视角来看,没有实现刑法的早期化治理。在危险犯中,针对环境的危险犯意味着在损害环境的结果发生之前就应当由刑法进行干预,所以从环境法益的角度看,实现了刑法的早期化治理。 《德国刑法典》第330条规定的环境犯罪的加重犯包括针对环境的侵害犯、针对人身的危险犯和针对人身的侵害犯,不包括针对环境的危险犯,故从环境法益的角度看并未实现刑法的早期化治理。

日本环境刑法的第一部分即《日本刑法典》分则第15章“关于饮用水的犯罪”的规定,被日本学者认为属于公共危险罪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公共危险罪,是指侵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的犯罪。有关饮用水的犯罪属于一种侵害利用饮用水的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的抽象的公共危险犯。 所以,从环境法益的角度看,该部分环境刑法并未实现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日本环境刑法的第二部分即《公害罪法》规定的公害罪的基本特点是公害性,即公共危害性或公共危险性。所谓公共危害性或公共危险性,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公害罪法》第2条和第3条将公害罪的“公害”限于“给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带来危险”,而不是有造成环境损害的危险。所以,从环境法益的角度看,《公害罪法》并未实现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日本环境刑法的第三部分即环境行政法中的“罚则”部分的基本特点是以违反排放标准作为直接处罚根据,实际上等同于规定了行为犯,即只要违反了排放标准进行污染物排放,或者违反污染控制程序中的义务,即可成立环境犯罪。 在这里,由于立法者并未将环境犯罪的成立限为对人的生命和健康造成损害或者有损害的危险,故从逻辑上也包含对环境要素的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例如,日本1970年《海洋污染及海上灾害防止法》第55条规定,在船舶或者海洋设施上违法处置油类废弃物的,或者违法经营废油处理事业的,或者违反行政命令的,应处6个月以下惩役或30万日元以下罚金。过失违法排放油类的,应处3个月以下监禁或者20万日元以下罚金。 在此,立法者并未将犯罪成立限定为必须造成人身损害或者有造成人身损害的危险,也未限制为必须造成环境损害,而是规定只要实施处置油类废弃物,或者违法经营废油处理事业,或者违反行政命令即可成立犯罪(既遂)。所以,从环境法益的角度来看,日本环境刑法的第三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

坚持非人类本位是英美环境刑法的重要特点。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英国与美国形成了以保护环境法益为首要目标的环境刑法。根据英国1990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23条的规定,以下五种情形成立危害环境的犯罪:(1)违反本法第6条第1项的规定;(2)依照本法第19条规定应发给许可证而没有发给;(3)不服从甚至违反环保执行令的要求以及禁止令的禁止性规定;(4)毫无理由地不服从依第19条第2项发布的保护令的要求;(5)故意对与环境保护直接相关的材料作虚假陈述。构成危害环境的犯罪的,处2万英镑以下的罚金,或者处3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监禁,或者两者并处。 由此不难看出,根据英国1990年《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成立危害环境的犯罪并不以造成人身损害或者有造成人身损害的危险为前提,也不以造成环境损害为前提,只要实施上述五种行为之一即可成立犯罪,属于典型的行为犯。这种立法在逻辑上当然包含针对环境要素的危险犯,故从环境法益的角度看实现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

美国的情形与英国基本相同。例如,美国1977年的《清洁水法》在整个联邦水污染控制体系中处于主要地位,该法旨在减少和消除对联邦水域的污染,提高地表水和地下水的质量。根据该法规定,任何人过失违反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或排放标准、其他限制性条件,或者过失将污染物、危害物排入地下水道或公共污染处理站,应处每日2500美元以上2.5万美元以下罚金,并处或单处1年以下的监禁;如果故意实施上述行为,应处每日5000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罚金,并处或单处3年以下监禁。如果明知实施上述行为会造成他人生命危险且仍然实施的,对个人应处2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15年以下监禁,或者二者并处;对法人应处100万美元以下罚金。故意篡改、毁损或丢弃应当保护的记录、文件,或者故意作虚假陈述的,应处1万美元以下罚金或2年以下监禁,或者二者并处。 可见,根据美国《清洁水法》的规定,只有故意犯的加重犯才受“会造成他人生命危险”的限制,过失犯和故意犯的基本犯均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某种行为就可以成立犯罪,不以发生具体危险为条件。显然,从环境法益的角度看,这种立法已经实现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

除以上各国环境刑法在环境法益上不同程度地实现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之外,规定针对环境要素的危险犯,似乎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环境刑法立法的一种趋势。例如,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47条第1款规定:“违反现行规则生产被禁止的各种有害废弃物,运输、保管、埋藏、使用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各种放射性的、细菌的、化学的物质和废弃物,如果这些行为造成严重损害人的健康或环境的威胁的,处……”显然,该款规定的是危险犯,其中“造成环境的威胁”的规定是针对环境要素的危险犯。又如,1998年12月12日通过的《巴西环境犯罪法》第五章“危害环境的犯罪”规定了危害动物罪、危害植物罪、污染和其他环境犯罪、违反城市管理和危害文化遗产罪、妨害环境管理罪等犯罪。危害动物罪和危害植物罪的行为对象分别包括所有的动物和植物,污染和其他环境犯罪的行为对象也主要是环境要素,其中不乏针对环境要素的危险犯。如该法第54条规定:“引起任何性质的、达到导致或能够导致损害人类健康或者能够造成动物死亡或植物大规模毁灭程度的污染的,处以1年至4年的监禁和罚金。”显然,成立该条规定的犯罪,达到能够造成动物死亡或植物大规模毁灭程度的污染,就可以成立该条规定的犯罪,并不要求实际造成动物死亡或植物大规模毁灭。该法第56条规定:“不依照法律或法规的要求生产、处理、包装、进口、出口、交易、供应、运输、储藏、保管、仓储和使用有毒、危险或对人体健康或环境有害的产品或物质的,处以1年至4年的拘留和罚金。”其中,不依照法律或法规的要求生产、处理、包装、进口、出口、交易、供应、运输、储藏、保管、仓储和使用对环境有害的产品或物质的,也成立本条规定的犯罪,而且只要求实施不依照法律或法规的要求生产、处理、包装、进口、出口、交易、供应、运输、储藏、保管、仓储和使用对环境有害的产品或物质的行为即可成立犯罪,不需要出现特定的危险或者损害结果。 再如,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1989年《环境犯罪与惩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未经合法许可,故意或过失地以有害或可能有害于环境的方式,引起任何物质从容器中渗漏、溢出、外泄的行为:(a)该人,和(b)如果该人不是废物的所有人,该所有人,即犯该罪。”显然,未经合法许可故意或过失地以可能有害于环境的方式,引起任何物质从容器中渗漏、溢出、外泄的行为,属于针对环境要素的危险犯。还如,根据1989年《奥地利刑法典》第180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法规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污染或侵害水,或污染土壤或空气”,“致广大区域动、植物生存之危险”的,成立故意侵害环境罪;根据该法第181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为该行为的,成立过失侵害环境罪。不难看出,不论行为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都属于针对环境的危险犯。 这种世界性立法趋势表明,各国在不同程度上从环境法益的角度实现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

四、国外环境犯罪的特殊形态及其反映出的刑法治理早期化程度

这里所说的犯罪特殊形态,包括未遂犯和共犯。与我国处罚所有犯罪的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不同,国外刑法一般只处罚未遂犯,而且未遂犯包括障碍未遂和中止未遂,后者相当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实行中止和实行后中止;若要处罚预备犯,则在刑法分则中作出特别规定。就国外环境刑法而言,是否处罚环境犯罪的未遂犯、预备犯以及共犯,通常反映了环境犯罪刑法的早期化治理程度。

(一)国外环境刑法中的犯罪特殊形态分析

《德国刑法典》第22条规定了未遂犯的概念:“行为人根据其对行为的构想,直接着手构成要件的实现的,是犯罪未遂。”第24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自愿放弃行为的继续或者防止犯罪完成的,不受未遂犯处罚。”对这里的“不受未遂犯处罚”,罗克辛教授解释道:在未遂的引起中,存在着一个符合行为构成的、违法的和有罪责的行为,其罪责通过中止看起来好像减轻了,但并不能被消除。正因为的确不存在一种特殊预防,也不存在一种一般预防的刑罚需要,才免除刑罚。 换言之,对于因中止而未遂的情形,需要定罪处罚,但免除刑罚。所以,德国刑法中所谓的未遂包括障碍未遂和中止未遂。前者是指由于违背行为人意志而导致的未遂,后者是指出于行为人的意志而形成的未遂,是根据未遂的原因对二者进行分类的。 《德国刑法典》第23条第1款规定:“重罪之未遂犯,罚之。轻罪未遂犯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所以,德国刑法对犯罪的处罚没有停留在仅仅处罚既遂犯上,而是向前延伸到所有重罪的未遂犯和分则条文明文规定的轻罪的未遂犯,这显然是刑法治理早期化的表现。

《德国刑法典》第12条规定了重罪与轻罪及各自的判断标准:“称重罪者,谓最轻本刑为1年或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称轻罪者,谓最轻本刑为未满1年之有期徒刑或罚金之罪。”对此,罗克辛解释道:“重罪是违法的构成行为,最低受1年或者1年以上自由刑的威胁。轻罪是违法的构成行为,最低受一种轻微的自由刑或者罚金刑的威胁。” 以此来看,在《德国刑法典》分则第29章“危害环境的犯罪”所规定的9个具体环境犯罪中,只有释放毒物造成严重危害罪属于重罪,基本犯的法定刑是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其他8个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的最低刑都是不满1年的自由刑或者罚金,故均属于轻罪(详见表1-3)。

表1-3 德国环境犯罪中的重罪与轻罪

从《德国刑法典》第324条至第329条的规定来看,明文规定处罚未遂犯的有5个罪名,即污染水域罪、污染土地罪、污染空气罪、未经许可的垃圾处理罪和未经许可的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危险物品交易罪,没有明文规定处罚未遂犯的罪名有3个,即制造噪音、震动和非离子辐射罪以及未经许可开动核设备罪和侵害保护区罪。释放毒物造成严重危害罪属于重罪,故根据《德国刑法典》第23条的规定,处罚该罪的未遂犯。总之,在《德国刑法典》分则第29章“危害环境的犯罪”规定的9个具体犯罪中,有6个具体犯罪处罚未遂犯,从犯罪特殊形态上看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刑法治理的早期化。预备犯是比未遂犯更为缓和的犯罪特殊形态,所以德国刑法原则上不处罚预备犯。对于需要处罚的极为严重的犯罪的预备犯,则规定为分则中的预备罪,即预备行为的实行行为化。如《德国刑法典》第83条第1款规定:“预备实施针对联邦的特定叛乱行为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情节较轻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第2款规定:“预备实施针对州的特定的叛乱行为的,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此即分则条文明文规定的预备叛乱罪。但是,从《德国刑法典》分则第29章“危害环境的犯罪”的规定来看,为环境犯罪做准备的行为还没有被规定为犯罪。

《德国刑法典》第26条规定:“故意教唆他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是教唆犯。对教唆犯的处罚与正犯相同。”据此规定,德国刑法处罚一切故意犯罪的教唆犯。 《德国刑法典》第324条至第329条和第330条 a规定的9个具体环境犯罪的基本犯均包括故意犯,故教唆他人故意实施第324条至第329条和第330条a规定的具体的环境犯罪的,成立各具体环境犯罪的教唆犯,而且与正犯施以相同的处罚。 《德国刑法典》第27条第1款规定:“对他人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故意予以帮助的,是帮助犯。”第2款规定:“对帮助犯的处罚参照正犯的处罚,并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其刑罚。”由此来看,德国刑法处罚一切故意犯罪的帮助犯,凡是对他人故意实施的危害环境的犯罪予以帮助的,成立环境犯罪的帮助犯。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刑法典》分则第29章“危害环境的犯罪”中出现了帮助犯的正犯化。如第328条第2款第4项规定:“引诱他人为第3项所述行为或者对此等行为予以帮助的。”其中,“对此等行为予以帮助的”就属于帮助犯的正犯化,不能根据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减轻处罚。

《日本刑法典》第4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可以减轻刑罚,但基于自己的意志中止犯罪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可见,日本刑法对未遂犯概念的规定与德国基本一致,都包括障碍未遂和中止未遂,但在处罚上有所不同。具体而言,在障碍未遂的处罚上,德国刑法的规定和日本刑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但在中止未遂的处罚上不同,德国刑法规定免除处罚,日本刑法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未遂犯的处罚范围上,《日本刑法典》第44条规定:“处罚未遂罪的情形,由本法条文规定。”与德国刑法中的“重罪之未遂,均应处罚,轻罪未遂之处罚,以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的规定相比,日本刑法的相关规定显得保守多了。也就是说,日本刑法原则上不处罚未遂犯,若要处罚未遂犯,只能由分则条文特别规定。从《日本刑法典》分则第15章“有关饮用水的犯罪”各本条的规定来看,并未规定未遂犯 ,更未规定比未遂犯更为缓和的预备犯。所以,就日本环境刑法的第一部分而言,并不处罚未遂犯、预备犯等犯罪特殊形态。日本环境刑法的第二部分即《公害罪法》也未规定公害罪的未遂犯、预备犯等犯罪特殊形态。在日本环境刑法的环境附属刑法中,也难以找到处罚未遂犯和预备犯的规定。

教唆犯的本质是犯意的引起者和犯罪的发动者,所以日本刑法对教唆犯的处罚是比较严厉的。 《日本刑法典》第61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使之实行犯罪者,科以正犯之刑罚。”第2款规定:“教唆教唆者,与前款同。”第62条第2款规定:“教唆从犯者,科以从犯之刑。”可见,日本刑法不但处罚正犯的教唆,而且处罚对教唆者的教唆(间接教唆),还处罚对从犯(帮助者)的教唆。与德国刑法将教唆犯限定为“故意教唆他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不同,日本刑法既没有把教唆行为限定为故意,也没有把被教唆的行为限定为故意,所以逻辑上包括过失教唆和教唆过失两种情形,但通说否定了这两种教唆,对故意唆使他人实施过失犯罪的,通常应认定为间接正犯。 在日本环境刑法的第一部分(《日本刑法典》分则第15章)规定的环境犯罪中,除污染净水等致死伤罪之外,其他犯罪均属于故意犯罪,《公害罪法》规定了故意的公害罪和过失的公害罪,环境附属刑法规定的犯罪也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所以,凡是故意教唆他人故意实施环境犯罪、故意教唆他人并通过该他人故意教唆第三人故意实施环境犯罪以及故意教唆他人帮助第三人故意实施环境犯罪的,均成立环境犯罪的教唆犯。

不完整罪是英美刑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根据普通法,不完整罪包括未遂、教唆和共谋三种情况。惩罚不完整罪,体现了刑法的预防功能,是刑法主动性的表现,因而被认为是刑法的一种进步。 一般情况下,当行为人意图实施犯罪行为,且实施了目标犯罪(故意犯罪)开始阶段的相关行为,而不仅仅是为目标犯罪(也就是故意犯罪)做准备,那么就成立未遂。 犯罪未遂在普通法中是一种犯罪。如今,重罪的未遂属于重罪的一种,但通常受到的处罚比目标犯罪的刑罚要轻;对于轻罪的未遂,通常判处其目标犯罪最高法定刑的一半刑期,或者以类似的方法判处。当一个人引诱、要求、命令、雇佣或者鼓励一个人去实施构成任何重罪的行为,或者是与妨碍公正、破坏和平相联系的轻罪行为,即构成教唆犯罪。无论被教唆犯罪的等级如何,教唆犯罪仍是普通法上的一种轻罪。《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了教唆犯罪之后,受其影响,目前许多州已经有了有关教唆犯罪一般规定的条文,并且这些条文覆盖了所有的犯罪,或者至少是所有的重罪。然而,这些州大多遵循了普通法的方法,将教唆犯罪视为比被教唆犯罪轻的犯罪。而且,教唆犯罪的成立不受被教唆者是否实际实施犯罪的影响,换言之,教唆犯罪在教唆人将教唆内容传达给被教唆人的瞬间即告完成。既然教唆犯罪涵盖了所有的犯罪,那么行为人教唆他人实施环境犯罪的,也成立教唆犯罪。普通法上的共谋,是指两人或者多人为了实施一个犯罪或者一系列犯罪行为,或者通过非法手段完成一个合法行为而达成的协议。自从1611年的英国皇室法庭建立以来,共谋犯罪一直作为普通法上的一种轻罪,今天对该罪的处罚比以前普通法上的处罚更加严厉。 《美国模范刑法典》第5.03条第1款规定了“共谋犯罪”的定义,即以促成或便利实质犯罪的实施为目的,行为人实施下列行为的,与其他一人或者多人构成共谋犯罪:(1)行为人与其他一人或多人达成合意,有全部或部分人员实施构成该罪的行为、构成该罪未遂的行为或者构成该罪教唆的行为;(2)行为人同意帮助其他一人或者多人计划或实施构成该罪的行为、构成该罪未遂的行为或者构成该罪教唆的行为。处罚共谋犯罪主要在于促进预防性法律的实施和犯罪集团的特殊危险性。 从共谋犯罪的定义不难看出,以促成或便利环境犯罪的实施为目的,行为人与他人共谋的,就构成共谋犯罪。换言之,行为人与他人共谋促成或便利实施环境犯罪的,应当受到刑事制裁。

在英美刑法中,共犯人被界定为“具有犯罪所必需的犯罪意图,并且帮助主要当事人实施犯罪的人”,即帮助犯。一般而言,主要有三种帮助,即实施客观行为的帮助、通过心理影响提供帮助和通过使被帮助人不作为提供帮助(假设不作为者有法定的义务)。帮助犯的成立,不但要求有帮助主犯实施犯罪的意图,而且主犯有实施被指控犯罪的意图。 由此来看,凡是故意为环境犯罪的故意犯提供物理上的帮助和心理上的帮助以及帮助被帮助者不履行法定的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的,均成立环境犯罪的帮助犯。

(二)从国外环境犯罪的特殊形态看刑法治理早期化程度

由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处罚环境犯罪的特殊形态是国外环境刑法立法的共同做法,只是处罚程度不同。而且,处罚程度的不同恰恰反映出环境犯罪刑法治理早期化程度的差异。

在德国,部分地处罚环境犯罪的未遂犯(包括障碍未遂和中止未遂),也没有把为实施环境犯罪行为做准备的行为规定为单独实行犯。所以,从这一角度来看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但是,德国的环境犯罪同时包含故意犯和过失犯,而且刑法规定故意教唆他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处以与正犯相同的刑罚。 就环境犯罪的故意犯而言,均存在教唆犯,即故意教唆他人故意实施环境犯罪的,均成立教唆犯,而且处以与正犯相同的刑罚。教唆属于施行前的行为,所以从处罚教唆犯的角度看,德国环境刑法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环境犯罪刑法干预的早期化。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刑法不但处罚所有故意为环境犯罪的故意犯提供帮助的行为,而且将为引起核爆炸提供帮助的行为规定为独立正犯(《德国刑法典》第328条第2款第4项)。所以,从处罚环境犯罪的帮助犯的角度看,德国环境刑法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

《日本刑法典》虽然规定了未遂犯的概念,但原则上不处罚未遂犯,对未遂犯的处罚仅限于刑法分则条文的特别规定(包括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从日本三部分环境刑法的规定来看,均难以找到处罚未遂犯的规定,更没有将为实行环境犯罪行为做准备的行为规定为单独实行犯。所以,从这一角度看,日本的环境刑法确实没有实现刑法治理的早期化。但是,日本刑法在环境犯罪之教唆的处罚上要严厉得多。不仅处罚教唆环境犯罪的直接教唆犯,而且处罚环境犯罪的间接教唆犯,还处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环境犯罪的行为;并且明文规定对直接教唆犯和间接教唆犯的处罚与正犯相同,对帮助犯的教唆的处罚与帮助犯相同。所以,从这一角度看,日本环境刑法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

在英美法系国家,对犯罪特殊形态的处罚主要表现为未遂、教唆、共谋等不完整罪和帮助。就前者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的环境刑法不但处罚环境犯罪的未遂犯、教唆犯和共谋犯,而且教唆和共谋行为单独成立教唆罪和共谋罪,特别是教唆罪的成立不以被教唆之罪的成立为前提。换言之,环境犯罪的损害结果没有发生或行为未实行完毕,或者只发生教唆他人实施环境犯罪的教唆,或者只要出现环境犯罪的共谋,就可以发动刑罚,致使环境犯罪的刑罚处罚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提前,这是环境犯罪刑法治理早期化的重要表现。帮助犯并非发生在实行行为之前的纵向关系上的犯罪的特殊形态,而是与正犯同时进行,是在正犯产生犯意的情况下协助正犯的行为,属于横向关系上的犯罪的特殊形态,而且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对帮助犯采取的是从属性原则,即共犯(帮助犯)必须从属于主犯(正犯)。所以,处罚帮助犯本身并不能体现出刑法干预的早期化。但是,如若立法者将帮助行为规定为刑法分则中的独立正犯,尤其是规定处罚中立帮助行为,则实现了刑法介入的早期化。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环境刑法中还难以找到这种立法。所以,从帮助行为正犯化的角度看,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尚未实现刑法治理的早期化。

五、国外环境犯罪的处理程序及其反映出的刑法治理早期化程度

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不仅仅通过设立危险犯、针对环境要素的侵害犯、处罚犯罪的非既遂形态和教唆犯、帮助犯的正犯化等实体法规则展开,而且也通过处罚主体、因果关系证明方式、罪过判断方法等程序法规则展开。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及其治理需求表明,如果对环境犯罪的处理程序与一般的犯罪相同,则不可能有效治理环境犯罪,进而不可能有效控制环境风险。由此,各国环境犯罪的处理程序采取了比较特殊的处理方法,从中彰显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特征。

(一)环境刑法中的直罚主义与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

日本的环境行政管制法,如《大气污染防止法》《水质污染防止法》等,设置了较为严格的排放标准。这些标准是判断企事业单位的排放行为违法与否的分界线。排放标准设定之后,特定设施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把废气乃至排放的废水中含有的污染物质限制在排放标准以下,否则,执法机关可因其违反行政法上的义务直接进行处罚。如果故意实施超标准排放行为,可对直接责任者或企事业单位处6个月以下拘役或者10万日元以下罚金;如果过失超标准排放,对于责任者处3个月以下拘役或5万日元以下罚金。这种对违反排放标准的责任者直接处以刑罚的做法,称为直罚主义。 不难看出,日本立法者针对污染空气、水体等环境犯罪设立的直罚主义有两大特点:一是直罚的依据是企事业单位违反了排放标准,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等污染物;二是实施刑罚处罚的主体并非司法机关,而是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日本的环境刑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环境刑法被视为行政刑法。与把普通刑法(刑法典)定位为司法法不同,行政刑法通常被定位为行政法。前者的指导原理是法的安定性,后者是为了实现行政规制、经济管理等目的而借用刑罚手段的法律,其指导原理主要是合目的性。 一般而言,对行政犯的处罚在程序上必须先经过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然后交由司法机关决定是否进行刑罚处罚,这是由行政刑法的附属性决定的。所以,从处罚程序上看,由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直接根据企事业单位是否违反排放标准直接给予刑罚处罚,显然使刑罚处罚在行政处罚阶段提前实现了,这是环境犯罪刑法治理早期化的重要表现。

(二)环境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推定与环境犯罪刑法治理早期化

日本《公害罪法》第5条规定:“如果某人由于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受到严重危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地域内正在发生由于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的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此即日本环境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这对刑事诉讼中因果关系的司法证明所产生的影响不容忽视。

在传统刑法理论中,主要存在三种结果归责类型,即“造成”型因果的结果归责、“引起”型因果的结果归责和义务型因果的结果归责。前者居于因果归责的核心地位,其要义在于行为本身便具有在自然意义上导致结果出现的特质,而结果则作为其合乎逻辑的产出物;中者和后者是分别针对狭义的共犯和不作为犯的归责提出来的。相较“造成”型因果的归责类型,“引起”型因果的归责类型实质性地降低了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事实关联的程度要求。当事实因果关联的要求从“造成危害”放宽到“引起危害”即可满足时,刑事责任的范围也相应得以扩张。如果说作为犯中的因果关系属于现实中的因果关系,那么不作为犯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是假想的因果流程。随着环境犯罪等现代型犯罪的大量出现,刑法立法上确立了疫学因果关系说和风险升高理论。前者主要用于解决环境犯罪的结果归责问题,后者主要用于解决过失犯的结果归责问题。其中,就疫学因果关系而言,充其量只能得出若行为存在,则危害结果的发生概率会升高的结论,故疫学因果关系属于行为与结果之间连条件关系都无法确凿地得到证明的因果关系。 由此不难看出,因果关系与结果归责理论的发展过程其实是对行为与结果之间关联性证明标准逐步降低的过程。

在日本,《公害罪法》第5条所确立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实际上就是确立了疫学因果关系。疫学因果关系不要求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事实上的条件关系,只要排污行为提升了危害结果发生的概率,就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排污行为。首先,在运用疫学因果关系的场合,不需要证明排污行为与污染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在不证明排污行为与污染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的情况下,就已经具备了刑事处罚的客观条件,司法机关据此可以发动刑罚处罚,这显然属于刑法干预的早期化。其次,疫学因果关系实际上是一种推定,即如果在排放污染物有可能导致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的地区确实出现了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的危害结果,那么就推定排污行为与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受到严重危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这不符合古典时期所确立的“疑罪从无”原则。在还没有确定为“有”或者“无”的情况下就发动刑罚处罚,显然属于一种刑法的提前介入。最后,作为司法推定的疫学因果关系,也允许行为人进行反证。但是,在行为人提出反证之前就推定行为人应当对结果负责,显然表明了刑法提前干预的态度。

(三)环境犯罪程序上的严格责任与环境犯罪刑法治理早期化

19世纪中期以来,在英美法系国家,随着工商业活动的大规模出现,危害公众健康及社会安全与福利的犯罪行为急剧增加。这些犯罪行为在治理上的基本特点是,要证明行为人主观罪过极为困难,致使如果在证明行为人有主观罪过的基础上再进行处罚,则只能放纵犯罪,不利于保护公共利益。为此,英美刑法便秉持灵活的态度,确立了严格责任,这也成为世界各国刑法立法的一种发展趋势。 进入20世纪50年代,一系列环境公害事件致使各国在环境犯罪的治理中确立了严格责任。与英美刑法不严格区分实体与程序的品格相适应,严格责任同时兼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特点。“严格责任既包括不问主观罪过而定罪的‘实体’意义上的严格责任,又包括不问主观罪过而起诉的‘程序’意义上的严格责任”,主要从起诉或定罪与辩护两个层面展开。具体而言,在起诉或者定罪阶段,只需证明被告有法律所规定的某种行为或造成了某种结果,不需要考虑被告的主观罪过;在辩护阶段,允许辩护方以未成年、强迫、自卫、无意识等理由进行合法辩护。 如今,环境犯罪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是严格责任发挥作用的“主战场”,在日本、法国等国家,为了有效治理环境犯罪,也引入了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的基本特点是,在没有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罪过的情况下就允许刑法介入,其目的有两个:从实体上看是为了实现对犯罪的有效预防,是预防性刑法的重要体现;从程序上看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严格责任免除了控方证明行为人对某些构罪事实的故意、明知、疏忽或轻率的证明责任,确实提高了办案效率,可以用有限的法律资源保护更多的公共利益。” 就后者而言,反过来说,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必须减轻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从犯罪的证明过程来看,首先需要证明的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在结果犯的场合还需证明行为导致了某种危害结果),然后证明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及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所持有的主观心态,即是否有故意、明知、轻率或疏忽。而且,这一证明过程具有位阶性,即只有在证明了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才能证明主观心理态度。由此来看,不需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明知、轻率或疏忽就可以发动刑罚显然属于刑法的提前介入,彰显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特征。 PRxonC3+g2Ufu4Zlbi/42DzhcMOYwFvJozJm1n9bzuShhnWFwcaOs1E7e7PfSCB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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