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新中国成立以来刑事法治的发展历程,在整体把握不同历史时期政治、经济、社会等情况的基础上,重点着眼于政策与法律之间的结构关系,可以分为逐步扩展阶段(1949年至1956年)、全面超越阶段(1957年至1977年)、初步协调阶段(1978年至2003年)和深度融合阶段(2004年至2022年)。在每个阶段,政策与法律之间的结构关系呈现出不同特点。
一方面,公共政策一般通过转化为刑法规范或者制定立法解释的方式进入刑事立法领域,成为完善刑法的目标。虽然它不提供具体的裁判标准,却奠定了明确的价值取向。即公共政策的立法介入路径有:公共政策介入刑法典、公共政策介入单行刑法和公共政策介入立法解释。另一方面,公共政策往往通过细化为刑事司法政策,决定司法解释的变动,充实司法解释的内容,制约司法解释的效果。即“公共政策——司法政策——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的介入路径,决定了公共政策可能在不同场合起到不同作用:填补法律漏洞、阐释刑法规范、明确适用标准和解决规范冲突。
由于刑法规范具有抽象性,刑事司法解释就成为法官裁判时的重要依据之一,并在适用过程中贯彻了某种公共政策和刑事司法政策。依托于“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排除要件”的犯罪论体系,公共政策不仅可以通过目的管道先将刑事政策的目标具体化,以此确定不法行为或有责行为的判断方向,而且能够借助具体刑事政策和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价值对接,进一步阐明构成要件的含义。(1)当公共政策被贯彻到危害公共安全案件中时,司法机关可能无视罪名打击半径的合理边界,导致通过对某些行为进行扩大解释甚至类推解释来满足定罪量刑的需求。(2)当公共政策被贯彻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中时,司法机关有时根据法益衡量原理,运用适当的刑法解释方法,缓解法律逻辑与价值判断之间的紧张状况,在经济秩序与经济自由、市场经济管理制度利益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等个人利益之间做出适当取舍。(3)当公共政策被贯彻到侵犯人身权利案件中时,司法机关通过创设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标准,从而丰富了死刑政策的内容,但也为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不惜放宽死刑适用标准。(4)当公共政策被贯彻到侵犯财产权利案件中时,司法机关经常面临公共机构财产保护与公民个人财产保障之间的政策冲突,需要兼顾教义学分析和政治性判断。(5)当公共政策被贯彻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案件中时,司法机关必须固守公共政策的最小刑法化理念,制定标本兼治的刑事对策。(6)当公共政策被贯彻到贪污受贿案件中时,司法机关应当区分反腐刑事政策和其他反腐政策,树立以预防为导向的积极治理理念,节约刑罚成本以应对重特大腐败犯罪。
立足于法律逻辑学和刑事政策学、刑法教义学的互动关系,公共政策介入刑事法治实践的前提条件是刑事立法缺位、规范含义模糊、法律之间冲突,其关键条件是区分政策类别、进行利益衡量、强化案例指导,其限度条件是政策合法有效、遵守法治原则、维护公平正义。立足于法律逻辑学和刑法方法论、刑法解释论的互动关系,首先,法官要在犯罪构成的指导下对案件事实进行识别,划定事实范围,关注核心事实,确定案件性质。其次,法官要在多元规范体系内,检索包括社会因素、个人因素的各种变量,选择适当的刑法解释方法,获取相匹配的刑法规范群的真实含义。最后,法官要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综合运用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予以定罪量刑,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