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五节
公共政策介入刑事法治实践的应用方法

立足于法律逻辑学和刑法方法论、刑法解释论的互动关系,在操作技术方面,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刑法规范的发现方法和裁判结论的确定方法都属于公共政策介入刑事法治实践的应用方法。

一、案件事实的认定阶段

法官要在犯罪构成的指导下对案件事实进行识别,划定事实范围,关注核心事实,确定案件性质。

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并非自始“既存地”显现给判断者,毋宁必须一方面考量已知的事实,另一方面考虑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以此二者为基础,才能形成案件事实。 可见,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法律判断的必经过程,以形成事实得规范判断。即通过规范判断认定某种事实,该事实是以规范形式呈现的,由规范刻画其特征。 这种案件事实有别于客观事实,它是法律推理的小前提。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需要各种有效资源,其中既有犯罪构成,也有公共政策。

例如,《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适用相应的非刑罚处理方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也可以减轻处罚。这里的“案件”就是把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指导形象的实体形成过程看做是一种物体。在刑事案件中,这种实体就不能不是刑事性质的,必须受到刑罚法规的适用的东西,而且还必须是具体的、特殊的东西。 即犯罪构成本来就是对多姿多彩的案件事实的抽象,进而被立法者类型化为特殊的行为类型。认定案件事实以犯罪构成为指导,目的在于筛选出典型的不法事实。只有这些事实,才能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此时,客观事实是否应受法律的调整,表面看来依赖于法官的取舍,实际却可能受制于政策,政策反映了一定社会的公共制度取向。 这种制度取向通常由立法者借助犯罪构成灌输给全体公民,但法官在刑法有所缺漏的场合,也可将其作为事实认定的补充资料。前述“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马某等聚众淫乱案”“颜某寻衅滋事案”均在事实认定有分歧时,通过考察公共政策的利益取向,在法益和现实之间建立了联系,使体现事物本质的规范目的成为比较者, 从而明确争议焦点,为规范判断提供事实依据。

二、刑法规范的发现阶段

法官要在多元规范体系内,检索包括社会因素、个人因素的各种变量,选择适当的刑法解释方法,获取相匹配的刑法规范群的真实含义。

“一旦有人适用一部法典的一个条文,他就是在适用整个法典。” 这既道出了法律发现的重要性,又揭示了其整体性。法官在面对常规案件时,习惯于在统一法秩序的框架内找法,可假如出现疑难案件,就不得不跳出实定法的局限,将视野扩大到政策、判例等非成文法上,客观上形成了多元规范并存和竞争的局面。他在参照公共政策的原则、精神、价值去过滤规范的过程中,会经受舆论、传统、民意、信念、经验、情感等各方面的压力。这会左右法官的价值判断和利益取舍,影响其选出的规范群及其意义。

显然,政策性解释的过程也是利益衡量的过程。利益衡量需要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具体情形,对各种利益进行比较,具有妥协性、主观性、相对性,而利益的层次结构是首要难题。 法官能够在基本利益的位阶问题上达成共识(如“陆勇销售假药、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但往往在不同类型的利益之间、不同主体的利益之间产生争论(如“李庄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案”“王志才故意杀人案”)。不过,法律关系实质上也是一种权威化了的利益关系,无论是什么利益,只要经过平衡并被凝固在法律制度之中,就会通过制度利益表现出来。 所以,一是要科学确定刑法规范内含的制度利益。“在任何时候,刑法解释都要首先考虑到揭示立法原意,只有在绝对必要的情况下,才可以超越立法原意,将刑法规定的含义解释为条文文字客观上体现出的意思。” 立法意图反映了当时的社会形势,并通过法律草案及其说明、立法委员会报告、最终文本、修正案等形式表现为规范目的。二是要正确运用有关刑法解释方法。如果刑罚法规含义明确,就采取形式解释将其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除非刑罚法规存在漏洞,才在实质解释的价值填充后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因此,形式解释优先于实质解释,只有当形式解释的初步结论不适当时,才通过实质解释进行修正或替代。 三是要合理比较公共政策和拟适用的规范。在公共利益高于制度利益且存在刑法漏洞的场合,只允许进行有利于被告的目的性扩张或限缩,否则就是无节制地适用利益衡量,会危及刑法的稳定性。而且,不可简单地认为社会法益高于个人法益,因为个人法益的集合就是社会法益,保护个人法益对维持社会秩序而言是不可欠缺的。 由于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在进行利益衡量时也要对其充分铺陈,导入制度利益作为过渡,密切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联系。 四是要准确选取可供适用的刑法规范。刑法解释是一项复杂的工作,也是一个重复的过程。法官也许经过对各方利益的多次比较,才能从最早框定的规范群中逐步排除不合适的条文,直至保留与事实最为对应的条文。

三、裁判结论的确定阶段

法官要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综合运用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予以定罪量刑,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协调。

案件事实和刑法规范是法律思维的两个极点,借由一定的逻辑规则连接起来。详言之,规范与事实之间能够“推论”,是以存在涵摄关系为前提的;规范与事实之间能够“等置”,是以存在归类之可能为前提的;而“评价”始终伴随、渗透于涵摄——推论关系与归类——等置关系的建构过程中。 在常规案件中,定罪是一个三段论的涵摄思维、演绎推理过程,关注案件事实、刑法规范和裁判结论之间的逻辑关联性。而在疑难案件中,定罪并不只是一种形式推理,还需重视可以削弱、排斥以上权威性依据的法外因素。前者根据前提与结论之间的形式联系进行推断,而后者根据前提与结论之间的历史的、社会的、政治的、价值的等实质联系进行推断。 这里的权威性依据或实质联系包括公共政策,在某些场合成为罪与非罪的决定要素(如“李宁组织卖淫案”)。由于常规案件或疑难案件都可能成为指导性案例,其裁判要点中隐含的公共政策观会以合法方式传递给同类案件,充实其论证过程(如“潘玉梅、陈宁受贿案”),甚至增补额外的适用标准(如“李飞故意杀人案”)。这就是政策导向下的类型思维、类比推理的具体运用。

量刑活动也无法拒绝公共政策的进入,特别是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中,公共政策经常借助民意的渠道释放出来,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评价起到直接或间接的反映、揭示作用。 前述“彭某走私弹药案”“许霆盗窃案”裁判过程的一波三折,正好体现了公共政策对酌定量刑情节从宽幅度的实质影响。相反,“成克杰受贿案”“郑筱萸受贿案”或许是考虑到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而判处死刑,反映出公共政策的加重刑罚功能,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刑事法治原则。

需要强调的是,公共政策必须在刑法体系内才能对刑事裁判过程发挥作用,否则容易形成目的性(机能性)考察和逻辑性(体系性)思考的对立,导致即使裁判结论是合理的,但论证过程是反教义学的局面。 Xh7qxZQxmmWB5c3udFGv6MsXMGCcuQagTaZqQbTDwn+IZ9I0+EFqk9bCj1Dg+fUX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