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论公共政策是介入刑事立法还是介入刑事司法,最终都会体现在个案的裁判过程中。由于刑法规范具有抽象性,刑事司法解释就成为法官裁判时的重要依据之一,并在适用过程中贯彻了某种公共政策和刑事司法政策。依托于“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排除要件”的犯罪论体系,公共政策不仅可以通过目的管道先将刑事政策的目标具体化,以此确定不法行为或有责行为的判断方向,而且能够借助具体刑事政策和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价值对接,进一步阐明构成要件的含义。以公共政策的具体内容以及个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为标准,主要分为六种类型。
《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颁行,就是出于维护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和广大公民生命健康目的的政策选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也强调:“对于疑难案件的处理,在定性存在争议、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要善于依据刑事政策,从服务大局的角度出发来考虑处理问题,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社会效果是评判案件裁判最终效果的标准,是确保刑罚功能发挥的基础,必须努力兼顾两个效果,努力追求积极的案结事了。”
例如,在“孙某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冲撞多辆车辆,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遂根据相关情节认定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
可见,由于交通肇事罪的制裁强度不足,对保护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重视提升了结果不法在社会危害性评价中的分量,导致为了迎合社会心理而助长重刑倾向,明显地带有政策作用的痕迹。
类似案件并不鲜见,如“肖某灵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黎某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张某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赵某华非法持有枪支案”
等。这些案件的共同点是,均将社会利益置于个人自由之上;其根本原因在于,目前的法治环境、立法规定、司法观念等方面的缺憾,导致司法机关容易受到刑法体系外的政策因素和社会因素的影响,无视罪名打击半径的合理边界,导致通过对某些行为进行扩大解释甚至类推解释来满足定罪量刑的需求。
考虑到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和经济政策目的,《办理危害药品安全案件解释》《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审理非法集资案件解释》)等司法解释侧重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可能造成集合(集体)法益与个人法益在价值、功能上的割裂。虽然“田文华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吴英集资诈骗案”
等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在权衡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金融管理秩序和公民合法经营权、契约自由之后,做出了维护制度利益的价值判断,对相关被告处以重刑,但仍有少数案件给予了相反的政策决断。以“彭某走私弹药案”为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从境外购买气枪铅弹1300发,逃避海关监管运输入境,已构成走私弹药罪。其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鉴于主观恶性不大,走私物品案值小且全部被查获,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此外,他归案后的各种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该案不仅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且体现了法官尊重公民个人爱好的价值取向,能够创造性地适用法律。
再如,对于“陆勇销售假药案”之所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是因为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是销售假药罪立法的核心意旨,其行为虽有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地方,但实质上没有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这样认定恰好顺应了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刑事司法价值观,而对社会秩序的保护从根本上讲也是维护人民的共同利益需求。
所以,当某种行为有利于保护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时,即使侵害了制药企业的专利权并因而破坏了国家药品管理制度,也必须彰显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否定与个人基本权利无关的制度利益的刑法要保护性,将个人法益置于相对集合(集体)法益优先保护的地位。
以上案件带来的启示是,公共政策旨在实现公共利益,法益衡量是一种特殊的价值判断,不同的法益观必将推导出不同的结论。基于非犯罪化的考虑,运用适当的刑法解释方法,可以缓解法律逻辑与价值判断之间的紧张状况,
在经济秩序与经济自由、市场经济管理制度利益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等个人利益之间做出适当取舍。
故意杀人案是最严重的刑事案件,能够最为鲜明地反映公共政策的适用状况。早在2010年2月8日印发的《宽严相济意见》中就强调,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对此,《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指出,对故意杀人等犯罪总体上应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但是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也要分别案件的性质、情节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把握宽严的范围。在确定从宽与从严的对象时,还应当注意审时度势,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作出准确判断,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服务。尤其是在处理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时,判处重刑尤其是适用死刑应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或者是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依法从宽处罚,对同时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考虑在无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罚。同时应重视此类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努力化解双方矛盾,实现积极的“案结事了”,增进社会和谐,达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例中,“王志才故意杀人案”和“李飞故意杀人案”便落实了这一政策导向。前者的重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考虑到其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从严惩处,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遂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后者的重审法院则指出,被告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其案发后坦白,认罪态度好,并由母亲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虽系累犯,但此前所犯盗窃罪的情节较轻。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故对其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鉴于其杀人手段残忍,又系累犯,且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遂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这两个案例都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政策指引下,通过创设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标准而丰富了死刑政策的内容,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是创制了新的死刑政策。换言之,从犯罪原因、罪行轻重、其他情节来看,即使是民间矛盾引发的严重故意杀人案件,只要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就可在判处死缓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就认可了“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的加重刑罚效果,
并为追求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不惜放宽死刑适用标准。
表面上看,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办理盗窃案件解释》的目的是保护特定主体的公私财产权益,但当不法行为针对公共财产时,对其进行处罚实际上就具有维护财产秩序和保护社会利益的性质,因而具有利益衡量的必要性。作为发案率最高的财产犯罪之一,“许霆盗窃案”和“于德水盗窃案”的判决结果无疑是公共政策介入刑事司法实践的成功范例。仅就思维方式而言,两起案件的共同之处在于,法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盗窃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形式推理为主,以其他酌定量刑情节的实质推理为辅,在保护金融机构财产和保障公民取款自由之间取得平衡,对二被告均在法定刑以下量刑。而两起案件的区别之处在于,法官在前案中自始至终以“充分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目标,
在后案中则强调价值多元化对实现个案正义的障碍。
与公共政策介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的场合相似,公共机构的财产保护与公民个人的财产保障之间的政策冲突,容易产生犯罪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模糊的难办案件。即使教义分析和法律技能仍然发挥重大作用,但它们独自不足以有效回应。包括理解、吸纳民意的政治性判断和政策考量不可避免,在难办案件处理中起支配或指导作用。
社会秩序是一种重要的公共价值或利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作为一种主要的行政犯罪以保护社会管理制度利益且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为己任。例如,2018年1月16日印发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即开宗明义地提出“加强预防惩治的长效机制建设”“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正确把握‘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的关系”等总体要求。尽管加强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经济秩序、伦理秩序、司法秩序、公共秩序具有合理性,但不可因此而漠视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以及对被告人权的保障。一直以来,“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李宁组织卖淫案”
“冯支洋等嫖宿幼女案”
“李庄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案”
“马某等聚众淫乱案”
“颜某寻衅滋事案”
等争议案件不时触动着公众敏感的神经,持续检验着公共政策介入社会管理的边界,有效推动着对行政权和司法权不当膨胀的限制。前三起案件因为量刑畸轻、不敢扩大解释、没有厘清相似犯罪的本质区别而对社会法益保护不够,受到广泛质疑;后三起案件则因为定性失当、干涉成年人性自主权、进行类推解释而侵犯个人自由和尊严,引起普遍关注。毫无疑问,国家面对日益增长的社会福利需求所采取的政治方略与公民遵从逐渐强烈的个人自治呼声所从事的理性行动之间总是存在难以弥合的缝隙,作为社会治理重要手段的刑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在追求防控犯罪这一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不得借口推行公共政策而危及公民自由,不能蜕变为“社会管理法”。
只有这样,取缔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政策、严禁卖淫嫖娼的政策、维护公共秩序的政策才会在特定社会生活领域发挥应有的功能。
从公共政策学和刑法学的关系来看,必须固守公共政策的最小刑法化,防止社会治理的过度刑法化;从公共政策学和犯罪学的关系来看,必须寻找犯罪发生的深层次原因,制定标本兼治的刑事对策。个案样本的细致解读,正是出于对治本之策的期盼而对治标之策的探索。因为宏大的社会改造工程并非短期可以完成,若将希望寄托于此,那么这些具有“深刻”理论外观的“治本之策”恐怕也就意味着对社会问题具体应对策略的放弃,其实际效果可想而知。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意见》)、《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的施行,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我国一直奉行的高压反腐、系统反腐、全面反腐政策。二十多年前审结的“胡长清受贿案”
“成克杰受贿案”
的死刑判决已经彰显了我国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坚定决心,随后的“王怀忠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郑筱萸受贿案”
也延续了这一政策精神。而且,近些年发布的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和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
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意欲以此来实现一般预防,表达国家的基本立场以及反腐败的公共政策。
但是,反腐败刑罚资源投入和腐败犯罪立案数量之间却呈现出螺旋上升态势,这迫使国家及时调整反腐败战略重心,并在新时期借助“薄熙来受贿、贪污案”
“周永康受贿案”
瑏瑠“白恩培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瑏瑡“张中生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瑏瑢等一系列大案、要案,展示了定罪量刑标准、酌定情节评价、死刑执行门槛等具体制度的变化。
反腐败政策的核心利益在于,造就良好的政治生态,增强党的凝聚力,提高综合国力。因此,倡导以预防为导向的积极治理理念,确立“国家法”与“党内法规”的“二元法”反腐体系,
推动刑事制裁和纪律处分的配合适用,节约刑罚成本以应对重特大腐败犯罪,是我国反腐败政策的理性选择,而这一切都有赖于反腐刑事政策和其他反腐政策的明确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