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英国于1953年首次提出税收饶让制度以来,理论界、实务界都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原则性的争议焦点包括:(1)税收饶让制度的性质和功能;(2)税收饶让制度与外商直接投资之间的关系;(3)税收饶让制度与国家税收主权之间的关系等问题。技术性的争议焦点则在于固定比例抵免机制是否属于税收饶让制度。这些争论和不同观点影响了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对该制度的态度以及一些国家的税收政策和经济政策。
关于税收饶让制度的性质和功能,形成了两个观点针锋相对的阵营:一个主张应由居民国决定是否采用税收饶让制度,主要代表为对外援助工具论;另一个支持采用税收饶让制度,主要包括税收主权工具论、境外税收抵免法修补工具论、税权公平分配工具论等。
第一个阵营的对外援助工具论是20世纪50年代至90年代末期的主流观点,主张税收饶让制度是发达国家的援助工具,通过牺牲发达国家的税收收入,引导其居民向发展中国家投资。该观点产生的背景是当时资金、人员、技术等生产要素主要是从发达国家流向发展中国家,所以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缔结税收协定时,发达国家一般会处于居民国角色,发展中国家则会处于来源国角色。由于居民国与来源国的税收利益是此消彼长的对立关系,采用税收饶让制度就意味着居民国将抵免来源国未实际征收到的税收,因此一些发达国家政府以及学者认为税收饶让制度是发达国家援助发展中国家的税收工具。美国哈佛大学的Stanley Surrey教授是该阵营的代表人物,他坚决反对美国采用税收饶让制度,认为该制度给来源国和纳税人创造了滥用税收优惠的机会,会间接地扭曲美国作为居民国的税制统一性和公平性。Surrey教授的观点影响了美国的税收协定政策,导致美国现有税收协定都未采用税收饶让制度。此外,受该派阵营理论的影响,OECD发布《1998年OECD税收饶让报告》,认为税收饶让制度不仅作为援助工具的效果欠佳,而且还会滋生避税现象,因此建议其成员国慎重使用税收饶让制度。自此,关于税收饶让制度是否为“无效”援助工具问题,成为经济学界一直争论和试图验证的焦点问题之一。
另一阵营主张,在缔约国双方谈签税收协定时,处于来源国立场的缔约国一方应坚持要求采用税收饶让制度。该阵营的观点主要基于两个不同理论:税收优惠保障工具论和税收主权工具论。税收优惠保障工具论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代表人物是加拿大达尔豪斯大学的Kim Brooks教授。她主张来源国在以提供税收优惠的方式来吸引外资时,必须坚持在税收协定中采用税收饶让制度,否则来源国提供的税收优惠将不能惠及投资者,而会根据境外税收抵免法被缴入居民国国库。该理论的提出是基于国内税制与税收协定之间的互动关系,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发展中国家普遍通过提供税收优惠政策来吸引外商投资的背景下,法学界和经济学界集中研究了税收饶让制度对保障税收优惠的效果,形成大量关于该理论的研究成果。税收主权工具论则在拉丁美洲国家学者中盛行。巴西圣保罗大学的Luís Eduardo Schoueri教授是拥护该理论的代表学者,他主张来源国采用何种税收制度以及是否提供税收优惠,这些都是来源国行使国家税收主权行为,不应受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干涉,而且作为居民国一方的缔约国必须在双边税收协定中接受采用税收饶让制度要求,以示尊重来源国的税收主权独立。税收主权工具论对拉丁美洲国家的税收协定政策产生了重大影响,巴西和美国因为在税收饶让制度问题上互不让步,一方坚持必须采用税收饶让制度,一方拒绝接受税收饶让制度,导致这两个国家之间至今仍未缔结双边税收协定。
关于税收饶让制度与外商直接投资之间的关系问题,理论争论一般集中于三个层面:一是税收对于外商直接投资的影响;二是税收优惠对于外商直接投资的影响;三是税收饶让制度对于外商直接投资的影响。对于第一个层面,研究成果普遍认为税收对于外商直接投资,尤其是在投资选址方面,具有一定的影响效果。对于第二个层面,即税收优惠对于外国直接投资是否产生影响,实证研究存在不同结果,因此争议至今尚无结论。一些研究显示,税收优惠措施只给投资者带来了意外的、额外的收益,对投资净增长并未造成显著的影响。也有研究发现,税收优惠措施的影响仅限于纠正市场失灵情况,例如用于鼓励研发行为或者弥补自然禀赋缺失等;假如不存在市场失灵情况,提供税收优惠反而会引发资源配置错误和资本效率降低。但是也有研究发现,税收优惠措施(特别是加速折旧措施和投资补贴措施)对于外国直接投资的选址决定和投资金额决定,都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对于第三个层面,即税收饶让制度是否具有促进外商直接投资的作用,实证研究结果存在较大差异,甚至出现了一些完全相反的研究结果。美国经济学家James Hines研究发现,税收饶让制度能将来源国的税收优惠措施真正作用于跨国投资者,能有效地降低投资者的税收负担,有助于增强居民国企业的海外竞争力。
Damian Laurey通过测算和比较日本企业和美国企业对外投资的税收负担,发现日本企业倾向投资于那些与日本签订有税收饶让条款的国家。
Toaze主张发展中国家给予税收优惠所付出的税收成本要高于其所带来的投资收益,这导致税收饶让制度的经济收益实际上是无法被准确计算的。
税收饶让制度一般是以协定条款的形式出现在双边税收协定之中。缔约国双方在缔结、解释和实施双边税收协定时,都应遵守国际税收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并且双边税收协定也构成了国际税法的重要渊源。因此,税收饶让制度与国家税收主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实质上是国际税收法律制度与国家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国家税收管辖权是国家税收主权的体现。由于在国际税法领域不存在对国家税收管辖权的统一规制
,各国依据国家税收主权独立原则来制定其税收制度,因此会产生税制差异。例如,在解决国际重复征税问题时,有的国家采用境外收入免税法,有的国家采用境外税收抵免法或扣除法。缔约国双方所达成的税收协定,一般是双方谈判和妥协的结果,因此也是缔约国行使税收主权的一种方式。各国在谈签税收协定时,也会根据本国利益来谈判相关税收协定条款,其中包括税收饶让条款,在达成共识的前提下缔结双边税收协定,因此缔约国双方在税收协定中采用税收饶让条款,并不违反国家税收主权独立原则。
关于税收饶让制度与国家主权之间关系问题的争论,集中在税收饶让制度是否符合国际税法的四项基本原则问题,即国家税收主权独立原则、公平原则、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和效率原则。各国缔结双边税收协定的主要原因之一是要确保税收利益分配的公平性,这与税收饶让制度的功能是一致的。居民国承诺饶让来源国所提供的税收优惠,会导致本国税收居民在国内投资和国外投资时税负不同,从表面看可能违背公平原则,但是公平原则并不要求一刀切的绝对公平,而是要求经济状况相同的纳税人应承担相同的税收,经济情况不同的纳税人则应承担与其经济情况相适应的税收。适用税收饶让制度的来源国所减免税收,通常是来源国为了弥补投资环境欠佳而提供的;并且缔约国双方谈签和缔结含有税收饶让条款的双边税收协定,也符合公平、合理地进行税权分配的原则。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包括资本输入中性和资本输出中性。采用资本输入中性原则时,居民国对其税收居民的全球收入征税,并允许其抵免国外税收;采用资本输出中性,居民国免于对其税收居民的境外收入征税。国际税收效率原则要求通过税收收入的二次分配来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将税收政策作为政府调控经济的手段,提高资本在全球的流动效率。
固定比例抵免机制指的是由居民国按照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固定抵免比例,抵免其居民的来源国税收,而不考虑居民实际支付的来源国税收金额,也与来源国的税收优惠措施不直接相关联。一些学者主张,税收饶让制度应仅指税收优惠饶让机制,即居民国所饶让的应是来源国提供税收优惠所减免的税收,因此固定比例抵免机制不应属于税收饶让制度。但是也有学者主张,固定比例抵免机制是税收饶让制度的一种类型,是可以与税收优惠饶让机制并行适用的。
主张固定比例抵免机制应与税收饶让制度分立的学者包括Klaus Vogel、Luís Schoueri、Michael Lang等。Vogel将税收饶让制度和固定比例抵免机制列为欧洲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缔结税收协定时可以同时采用的两种避免双重征税方法,他认为这两种方法可以相互替代和互为补充,而且这两种方法都能表明欧洲国家愿意在某些条件下对发展中国家税收给予额外的抵免。对于税收饶让制度,Vogel将其描述为居民国对来源国税收优惠措施所产生的“名义税收”进行抵免,使其居民能抵免来源国“未减免的税收金额”。相比之下,Vogel将固定比例抵免机制描述为另一种机制,即居民国按照协定规定的固定比例去抵免其居民的来源国税收,该固定比例抵免的税收与来源国提供的税收优惠并无直接关联关系。
Schoueri认为税收饶让制度是一种用于修正居民国境外税收抵免法瑕疵的机制,可确保来源国(通常是发展中国家)的税收优惠发挥作用,居民国投资者得以从中获益。对于固定比例抵免机制,Schoueri则将其视为一项“类似于税收饶让的机制”,居民国通过按照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固定比例来实施境外税收抵免法,实现了基于公式与来源国分享征税权。
Lang认为,固定比例抵免机制所抵免的是预提所得税的“名义金额”,即按照固定比例抵免一定的预提所得税额,即便来源国并未实际征收预提所得税或来源国实际征收了较低税额。对于税收饶让制度,Lang认为这是“另一种基于名义金额的境外税收抵免法”,即当来源国减免所得税时,居民国根据来源国的税收减免情况,允许其居民抵免一些“虚构的”来源国税收。
主张固定比例抵免机制并非一种单独机制的学者包括Alexander Easson、David Holland和Richard Vann等。Easson认为固定比例抵免机制是一类较为常见的税收饶让制度,虽然固定比例抵免机制不与来源国具体的税收优惠措施相关联,但其实质仍是要求居民国抵免并未在来源国缴纳的税收。
Holland和Vann认为固定比例抵免机制和税收优惠饶让机制同为税收饶让制度的两种主要形式,固定比例抵免机制作为一种按照固定比例予以税收饶让的方法,通常只适用于针对被动型收入所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纳税人会被视为已经按固定税率在来源国缴纳了预提所得税。
OECD对该问题的看法则一直在变化。在1963年《OECD范本草案》和1977年《OECD范本》的注释中,OECD都将固定比例抵免和税收饶让作为同义词交替使用。例如,OECD在1963年《OECD范本草案》第23(B)条注释中,虽然只使用“固定比例抵免”来描述如何制定一些有别于正常境外税收抵免法的替代方法,但是在以下段落中描述该“固定比例抵免”一词概念时,明显针对的是来源国由于税收优惠措施所减免的税收。
50.一种偏离方法可能是,在涉及这种“税收饶让”收入的情况下,例如第48段所指出的那样,可以适用境外收入免税法。为了涵盖特殊情况,第23(A)条第2款已经提议采用偏离境外税收抵免法的方法,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偏离境外税收抵免法的一些方法可能是可以被接受的。另一种偏离方法可能是采用所谓的“固定比例抵免机制”,这种方法确保居民国将允许从自己的税款中扣除与来源国在没有给予优惠的情况下应实际缴纳的税款相应的金额。为了使该制度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来源国必须能够向居民国通报如果不给予减免而应支付的税额。
在此后的《1998年OECD税收饶让报告》中,OECD虽然没有明确澄清固定比例抵免和税收饶让制度之间的区别,但是写明了“税收饶让”指的是针对来源国的税收优惠措施所给予的饶让。OECD在这份报告中把“固定比例抵免”一词描述为“按协定规定的固定比例给予境外税收抵免,而不考虑来源国实际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可见OECD在该报告中的立场是要试图区别对待固定比例抵免机制与税收饶让制度。此外,OECD在该报告中对于税收饶让制度提出的批评意见,所针对的仅是与来源国税收优惠相关的饶让机制,而并未对固定比例抵免机制给予任何负面评价。这可能意味着在发布《1998年OECD税收饶让报告》时,OECD只是将那些与来源国税收优惠措施有关的税收优惠饶让机制作为其批判的对象。
令人惊讶的是,当OECD在2000年《OECD范本》注释中纳入了《1998年OECD税收饶让报告》的一些主要内容时,却明确地将固定比例抵免机制作为税收饶让制度的一种类型,并在2000年《OECD范本》注释第23条第74段(a)、(b)和(c)款中,以举例的方式描述了固定比例抵免机制和税收优惠饶让机制。
税收饶让制度可以采取不同的形式,例如:
a)居民国将允许扣除来源国根据其一般立法可能征收的税额或协定限制的税额(例如第10条和第11条规定对股息和利息的税率限制),即便来源国根据促进其经济发展的特别规定免除了全部或部分税额;
b)作为居民国的饶让措施,居民国同意在其自身税收中扣除按较高税率确定的金额(部分为虚构);
c)居民国对该收入予以免除。
在此后发布的《OECD范本》注释版本之中,OECD保留了上述第23条第74段的注释内容。这表明OECD在2000年之后对该问题所持的基本观点,即应将固定比例抵免机制作为税收饶让制度的一种类型,并且OECD在呼吁各国应重新考虑是否采用税收饶让制度时,实际上所呼吁的是应重新考虑固定比例抵免机制和税收优惠饶让机制这两类税收饶让制度。
笔者同意David Holland和Richard Vann的观点,即固定比例抵免机制是税收饶让的一种类型,可与税收优惠饶让机制并行适用。笔者支持该观点的理由如下:首先,在本质上,固定比例抵免机制与税收优惠饶让机制是一样的,即居民国认为其税收居民已经支付了(实际上没有完全支付)被减免的来源国税收。这两种类型的机制本质上都是居民国在税收协定中对这些“被视为已支付”的税款所作出的予以抵免的契约性承诺。其次,在功能上,固定比例抵免机制与税收优惠饶让机制是相同的,即都旨在克服居民国的全球税收制度和境外税收抵免法所导致的来源国税收减免无效。最后,在适用效果方面,固定比例抵免机制和税收优惠饶让机制是相同的,即都将避免对来源国收入造成双重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