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工业革命的产物,互联网以“嵌入式”渗透到人们生产生活的各个领域,人类社会极速而强劲地跨入了互联网时代。未成年人作为一群特殊的互联网新军,由于其身体和心智的不成熟,极易受到互联网不良信息的诱惑而走向犯罪。随之而来的,便是互联网领域的未成年人犯罪治理问题,其已跃然成为国家治理互联网的重难点。《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加强互联网领域立法”;同时特别强调要完善“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继续强调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健全互联网领域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可见,我们已经在顶层设计层面确立了互联网立法的目标,这为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改革提供了契机,同时也为其渐进式改革奠定了基础。
在规范层面上,我国以《北京规则》《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作为蓝本,业已形成以《宪法》为基础,以《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专门性与非专门性规范并举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特别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立法者设专章共11条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确立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由于当时立法尚未形成一个体系、立法形式分散且技术粗糙等诸多缘由,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一直未形塑出自身的改革脉络。在学理层面,综观国内外多数学者的论著,多数研究来回穿梭于互联网立法与互联网规制之间
,鲜有学者专注于探索互联网背景下特别程序的改革趋势。2019年8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4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就已表明:截至2019年6月,在8.54亿中国网民中,年龄在10—19岁之间的人群占网民总人数的16.9% 。
随着未成年人网民数量的急剧增长,互联网领域的未成年人犯罪也逐步增多,未成年人互联网犯罪的特征表现为:低龄化、手段成人化及隐蔽性、技术性等。如何有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当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的重头戏。
在互联网时代下,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改革模式
可概括为三种:一是国家亲权之特殊监护模式(以下简称“特殊监护模式”);二是未成年人福利之优先保护模式(以下简称“优先保护模式”);三是恢复性司法之修复关系模式(以下简称“修复关系模式”)。上述三种模式的大多数内容已经被确立在各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之中。在讨论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改革脉络时,无论国际公约还是国内法,所提出的改革模式要么偏重特殊监护模式、优先保护模式,要么强调修复关系模式,大体都没有超出上述三种模式的范畴。本着“法学家画地图,政治家选择道路”的原则
,本章以互联网领域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为切入点,拟对这三种改革模式的演进脉络、特征、成效以及争议进行系统性分析,然后,在对三种模式进行综合评价的基础上,提炼特别程序的法理
,并试图从法理与实证维度找寻适宜现行特别程序的改革面向,以期对我国现行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改革有所裨益。
正如依恩C.巴隆所言:“互联网不仅已经改变了我们的生存方式、商业行为和娱乐方式,还改变了……并在继续改变着……我们实践法律的方式和我们所实践的法律。”
互联网的虚拟化特性让法律实践变得异常艰难,也使互联网领域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步履维艰。对于治理未成年人在互联网领域的犯罪,特殊监护模式强调国家或政府居于未成年人最高监护人的地位,负有积极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并应当主动履行监护义务。
在本节的论述中,笔者将从历史脉络和域外司法的维度,剖析这一模式的演进脉络、基本理念及其成因,并通过对其实施效果的考察,探究这种模式在互联网语境下是否依然有其存在空间。
特殊监护模式发端于国家亲权。“国家亲权”一词源自对拉丁文“parens patriae”的直译,原意可回溯至古罗马,虽然“国家亲权起源于罗马法”这一观点得到一致认同
,但现代“国家亲权”的实质内涵,则脱胎于英国衡平法院(Chancery Court)指导未成年人司法系统的设置,并伴随着美国未成年人法院的设立而被传承弘扬。在古罗马时期,国家亲权对于未成年人而言,表现为两种属性:一种是国家父权,另一种是自然亲权。二者的关系有时是互相补充的,有时又是互相排斥或冲突的。具体表现为:国家在自然亲权缺位时顶替其履行监护人职责;有时为了国家利益,以国家父权之名干预或阻却自然亲权。前者集中体现为贫困未成年人国家抚养制度和官选监护制度,旨在为贫穷的未成年人提供抚养基金和保佐人,承担起自然父权的监护责任。后者则集中体现为限制自然父权的家暴行为,逐渐取消父亲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杀害权、出卖权,以及鞭打和监禁权。
由此可知,古罗马时期的国家亲权,国家与未成年人的关系具有双向性:未成年人是国家的资源,而国家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监护的义务,这也是特殊监护模式的当然内涵。
特殊监护模式起源于古罗马,兴盛于美国。美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作为特殊监护模式下的产物,认为当未成年人的父母没有适当地履行其义务时,国家有义务介入其中,代替无计可施的父母,以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身份行使监护职责。美国继受英国的特殊监护理念,将其运用于对未成年人的干预和保护。在1839年的克劳斯案中,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首次援引特殊监护理念证明庇护所干预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1899年伊利诺伊州考克郡成立未成年人法院,在世界范围内率先开启了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之门,“特殊监护”逐渐演变成为英美法系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哲学根基。
互联网的应用极大地改变了人类的生产方式,互联网具有互联性、交互性、多变性、匿名性、永久性、技术性、虚拟性和无国界性等特点
,使得作为法律界“混血儿”的互联网领域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不再适宜采取一对一或点对点的预防方式,这是否意味着国家或政府退出了“守夜人”的角色呢?事实并非如此,在互联网语境下,在矫治涉罪未成年人过程中,国家仍旧处于“特殊监护人”的主导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现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经验,强化了“国家”在现行特别程序中的主导地位。互联网语境下的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仍需以现行法为依据。比如,《刑事诉讼法》第278条、第282条和第286条等,分别规定了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辩护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及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些制度仍是基于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别监护职责而建构的。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可知,关于涉罪未成年人的强制辩护制度中,公检法及法律援助机构都承担着通知和指派辩护人的义务,辩护权作为涉罪未成年人的基本诉讼权利,由国家以强制辩护的方式予以保障,这集中体现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与特殊监护理念。
第二,特殊监护模式下互联网多元治理形式的建构。互联网领域的治理强调民主参与、合法性、公开性、有责性、互动性等善治理念
,这体现了人类对理想的互联网治理模式的理性追求。有学者通过问卷调查发现,未成年人在互联网领域主要涉及互联网亚文化、互联网“陷阱”、互联网欺凌现象、错误的互联网信息、未成年人心智的不成熟等问题,这些极易诱发互联网领域的未成年人犯罪。其中,关于未成年人接触互联网暴力等不良信息的场景的概率统计中,打开网页时弹出不雅视频或照片占81.1%,在互联网游戏中看到色情和暴力场景占51.4%,而接受正常信息的概率仅为3.7% 。
可见,国家作为未成年人的最终监护人,有责任有义务去保护他们,建构国家主导下的多元互联网治理范式。一方面,鼓励多元主体参与互联网治理。互联网治理不仅需由国家主导,而且需有社会组织、互联网公司、社会大众以及未成年人等多元主体参与,多元主体在参与互联网治理的过程中,始终要坚持“国家的归国家,互联网的归互联网”原则。另一方面,建构“多元互联共治”的外部监督和评估机制。国家角色要由原来亲自“划桨”转变为主要负责“掌舵”,主要集中于进行宏观把握,鼓励互联自治,充分调动各个监督主体的积极性,建立“多元互联共治”的监督和评估体系,避免互联网治理失灵现象的发生。
第三,特殊监护模式下互联网的法律规制。由于我国互联网内容分级制度
的缺乏,未成年人极易接触到一些不良信息,从而误导未成年人的社会观察和是非判断。在特殊监护理念倡导下,国家应当建立一个能够充分发挥自主规制(Self-Regulation)和政府规制(Government Regulation)各自优势的法律规制路径。全世界尤其是发达国家的互联网政府规制举措主要有:着重于互联网内容、物理设施及基础结构的规制,尤其在国际域名与地址的分配上,政府积极发挥引导作用。
互联网领域政府规制是有其自身局限性的,此时就需要行业内的自主规制。现代意义上的互联网自主规制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在没有适用任何法规范,或者制定、执行高于法规范的标准的前提下,寻求互联网公司之间的通力协作,自愿强化互联网安全;另一方面,则是互联网公司在违反行业自律规范而不会遭受任何处罚的情况下,仍遵循相关法律的规定,这种类似于“自主监督”的制度同时也符合互联网市场自主负责与社会善治的基本要求。
当然,无论是互联网的政府规制,还是自主规制,如果规制范围过宽、用力过猛,都会导致“寒蝉效应”。
从上述论证可知,在互联网时代,特殊监护模式仍有其存在的空间,特别是在现行特别程序的改革、互联网多元治理,以及互联网的法律规制方面,国家的“特殊监护”角色都有其积极效果。然而,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实践,对涉罪未成年人持国家特殊监护理念而非惩罚理念,尽管收获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与特殊监护理念所追求的理想状态仍然存在较大差距。因此,无论实务界还是学术界,对于这种以特殊监护理念矫正和帮助涉罪未成年人的形式,不少人提出了尖锐的批评意见。笔者拟结合当下的改革趋势,从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矫正效果评估及流水型司法角度,对这一传统模式进行反思。
通过对丹宁勋爵的论述进行考察,可以看出,“正当法律程序”一词第一次出现在成文法中的表述为:“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
从原文陈述可知,正当法律程序包含三项核心要素,即排除偏见、听取意见和说明理由。
互联网语境下的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欠缺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主要表现在:一方面,缺失基本的诉讼权利保障。在19世纪六七十年代,未成年人法院以权威“特殊监护人”身份出现,并认为程序越非正式越能体现出家庭的温馨,越能给未成年人提供有效的保护和矫正,因而未成年人应当被赋予的律师辩护权、反对自证其罪权、书面控告权、上诉权等基本诉讼权利,被认为无关紧要而被拒绝赋予。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缺乏正当法律程序给未成年人带来了巨大的伤害
,这样的例子在现今司法实务中并不少见。
另一方面,特殊监护模式扩大了法院对涉罪未成年人事件的管辖权。众所周知,未成年人法院对未成年人经常出入不当场所,经常逃学或逃家,参加不良组织,无正当理由携带刀械,以及有预备犯罪或犯罪未遂而法所不罚等行为进行管辖,这些特殊行为实质上并没有触犯刑法,如果是成年人实施则根本不会构成犯罪,未成年人法院对身份犯罪进行过度干预,有可能使未成年人受到比成年人更严厉的处遇,加之未成年人矫正机构并不健全,导致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矫正没能达到预期效果,反而被贴上“犯罪标签”。可见,在现行特别程序中,由于缺乏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未成年人在诉讼程序中无法行使有效的辩护权、沉默权、反对自证其罪权、上诉权、管辖异议权等基本的诉讼权利,这极有可能放任特别程序对未成年人“以保护之名,行惩罚之实”。
早在19世纪60年代初,学者们就对未成年人处遇、再社会化等效果提出了质疑,特别是新古典主义犯罪学以全新面目登上舞台,并指出应通过惩罚来威慑犯罪,保护社会秩序。与学界的质疑声遥相呼应的是,实务部门对未成年人处遇效果的评估结果也无法让社会大众满意。我国各地实证调研的统计数据显示,各地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存在比较大的差距,例如,2012年上海市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的调查报告显示,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仅为4.4%,而辽宁省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统计仅在2001年至2004年之间就达到22.1%,之后还在以每年7.7%~15.9%的占比持续上升
,虽然近年来有所下降,但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问题依然很严重。这种现象在互联网领域尤为突出,很多涉罪未成年人经过矫正后,仍无法摆脱对互联网的“依赖”,仍会“重操旧业”。当未成年人犯罪和重犯率仍在逐年递增时,传统国家亲权、未成年人福利等理念被越来越多人所摒弃,社会大众对于未成年人法院所主张的特殊监护和未成年人福利表现出一种极度不信任。此时,整个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系统的风向发生转变,由保护优先转向更加强调未成年人的责任与惩罚,注重对社会和社区的安全、稳定的维护及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与补偿。
传统的特殊监护模式下,未成年人法院由于在整个司法系统中的地位较低,未成年人法院的从业人员专业水平并不高,而且很难争取到有利的司法资源,使得整个未成年人司法运作呈现出流水型司法现象。但我们知道,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的保护、教育与矫正,是一个很漫长的过程,从一个涉罪未成年人进入司法程序起算,对其进行调查、取证、移送、起诉、审判,到最后成功矫正并使其回归社区,可能需要1—3年的时间不等,其中不仅需要专业化的审判机构,而且需要专业化的司法保护人员,以及专业化的司法处遇程序。其中,专业化的司法保护人员包括未成年人法院法官、未成年人调查官、未成年人保护官、观护人、心理测试员、心理辅导员及公设辩护人等,司法保护人员为未成年人提供学习就业机遇,培训劳动技能,提高法律素养,提供心理咨询等,从而使特别程序与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形成有效衔接,帮助涉罪未成年人更便利地参与特别程序,维护自身的诉讼权利与合法利益,并确保其回归社区。
当然,传统特殊监护模式存在的局限性,并非此模式所特有,在优先保护模式及修复关系模式中,同样存在因过于注重保障未成年人福利,或是过于注重对未成年人与被害人、社区之间关系的修复,而忽视对涉罪未成年人首先应当给予的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的情况。
优先保护模式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中,应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及最少危害为前提进行考量,优先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与合法权益之制度模式,其旨在保障未成年人权利及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互联网领域的未成年人犯罪已是全球性问题,互联网对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影响不仅仅是工具性影响,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网络文化被人格化的产物,是被人格化因素和人格化因素交织作用的结果。
在探究治理互联网文化被人格化的现象时,我们仍应以未成年人福利与优先保护为理论基础,探寻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
优先保护模式滥觞于未成年人福利。各国对“未成年人”与“福利”之确切内涵的规定不尽相同,这直接影响了未成年人福利之定义。正如有学者所言,未成年人福利并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定义,常伴随着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发展层次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根据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的规定,广义的未成年人福利是指以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保障未成年人正常生活为目的的各种福利事业。狭义的未成年人福利仅指国家和社会为有特殊需要的未成年人提供的各种支持、保护和补偿性服务。
因此,所谓未成年人福利,是指对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感化与救助的社会福利,包括教育、就业、医疗、寄养和收养及反家庭暴力等内容,特别针对遭遇遗弃、虐待和监护不良的未成年人。
从1601年英国施行《伊丽莎白济贫法》以后,西方国家优先保护模式的演进可以划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时期为17世纪初至19世纪中叶,这一时期西方国家遵循不干预家庭的“自由放任主义”(Laissez-faire),只有当未成年人失去家庭或家庭无能为力时才提供有限的救济,被称为未成年人福利的残补模式。
这一时期转变了中世纪基督教人性堕落的理念,并认为未成年人具有与生俱来的“原罪”形象。第二时期为19世纪下半叶现代未成年人福利兴起至20世纪80年代,这一时期未成年人福利由残补模式转向普惠模式,主动施行干预家庭的“国家家长主义”(State-paternalism),出现了大量的未成年人保护立法、学校教育和专门的未成年人福利机构,并主张未成年人是权利主体,国家应承担未成年人福利的主要责任等。第三时期为20世纪90年代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生效以后,这一时期未成年人福利由普惠模式走向优先保护模式,以国际公约的形式规定了国家和家庭对未成年人的义务,从注重“未成年人福利”和“未成年人保护”转变为注重“未成年人福利的优先保护”。
家庭和父母成为保护未成年人的主要力量,国家则只扮演“辅助者”角色,这集中体现了优先保护模式的特点,以及家庭、社会和国家应协力承担未成年人福利和保护职责。
我国是不是优先保护模式的典型代表呢?从规范层面考察,《刑事诉讼法》第277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3条、《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17条及《刑诉法解释》第546条,均规定对涉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相辅相成的,惩罚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教育挽救才是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而言,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仍偏向于责任与惩罚模式,并不是优先保护模式的代表。芬兰、瑞典、丹麦、挪威等北欧国家是目前优先保护模式的代表,笔者接下来以芬兰为考察样本,清晰地揭示这一模式的积极效果。
芬兰在未成年人福利领域一直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它以《儿童权利公约》《欧洲人权公约》《北京规则》等国际公约作为本国法律渊源,早在1936年就予以推广实施的《儿童福利保护法》确立了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不能依靠刑事司法系统,而是应对未成年人采取独立优先保护措施的基本理念。其中,未成年人福利机构、学校教育在矫正未成年人犯罪中发挥支持、辅导和修复等综合作用。
以芬兰为例,优先保护模式的积极效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多样化的未成年人家外处遇机构。从矫正心理学角度而言,使被处遇的未成年人生活在正常的家庭氛围中是最好的矫正方式,到2002年,芬兰涉罪未成年人家外处遇的方式已有11种,即社区之家
、受虐未成年人庇护所、母亲和未成年人之家、精神治疗所、未成年人戒毒所、寄养照管、未成年人之家、自立生活公寓、私人照管和留置给父母等。其中,精神治疗所、寄养照管和未成年人之家安置涉罪未成年人的占比分别为29.0% 、28.0%和27.0% 。
可见,多样化的“家庭式”处遇机构为涉罪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提供了极大的可能性。
另一方面,以社会工作者为主的多元主体参与矫正的形式。根据芬兰《儿童福利保护法》的规定,承担矫正涉罪未成年人责任的主体有社会福利委员会、社会工作者、父母、学校及社会福利机构等。其中,社会福利委员会是保护未成年人的核心机构,它统筹监督未成年人福利具体工作的落实,授权社会工作者代表委员会行使裁决权。社会工作者在优先保护模式下也担任着关键角色,其享有广泛照管(open care)的权力,不仅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而且可以自由裁量和决定干预的时间和方式,这样的方式也渗透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系统,赋予了刑事司法以福利色彩。
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笔者实地调研发现,关于社工组织参与涉罪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情况,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较发达地区,已经有较多的社工组织参与涉罪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而在云南、贵州、西藏、新疆等偏远地区,机制成熟的社工组织并不多见,更不用说参与到涉罪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中。
优先保护模式在芬兰的成功实践,并不意味着其在全世界都具有可借鉴性。与传统网络犯罪相比,互联网犯罪有两大转变,即由“虚拟性”向“现实性”过渡,由单纯的“信息媒介”向“生活平台”过渡。
有学者曾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2010年间办结的未成年人案件中,随机抽取100件作为样本进行实证研究,分析显示:互联网有害信息、交友通信功能,以及不良上网方式等都是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因素。
可见,由于互联网犯罪的这两大转变及诱发未成年人犯罪因素的特殊性,传统的优先保护模式有自身的局限性,不足以应对我国互联网领域的未成年人犯罪。
现阶段,我国不适宜推行优先保护模式,主要原因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优先保护模式无法关注和矫治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问题。传统的优先保护模式是对未成年人生命、自由、发展和权利保护等多项内容的总结和凝练,是一种提纲挈领式的“宣言”
,不能集中关注个别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问题。然而,当前互联网领域的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对虚拟互联网的过度依赖,使得未成年人极易接触到互联网上的色情和暴力信息,并导致未成年人出现麻木、恐慌、狂躁、抑郁等心理问题。而《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对于互联网领域涉罪未成年人心理矫治的规定还较为原则,无法有针对性地进行个别化、专业化的心理辅导与矫正。因此,针对互联网领域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问题,我们应当建立专门化、规范化的心理辅导与矫治系统,遵循无偿、自愿、保密的原则,国家应依据心理辅导和矫治的数量给予财政补贴
,而这些是现阶段国家无法充分供给的。
另一方面,我国尚未形成完备的未成年人福利体系。在规范层面,我国的未成年人福利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基础,以专门性和非专门性的未成年人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相结合的立法范式。但由于未成年人福利法律体系存在立法理念落后、立法技术粗糙、立法形式分散、立法层次不高及诸多立法空白等问题
,我国始终未形成完备的未成年人福利法律体系。从未成年人福利的社会管理方面看,由于未成年人事务管理是按照工作内容来划分的,因此,未成年人的教育、卫生、安全和休闲等方面,分属于教育、卫生、民政和公安等职能部门及社会组织管理,而这些管理部门之间各自为政,总体上呈现管理分散且部门职责不清的局面,导致未成年人管理处于被“虚化”的状况。在司法实践层面上,虽然各地方检察院探索性建立未检科,落实“捕诉监防”一体化模式,实现涉罪未成年人处理程序的专业化,但距离建立普惠型未成年人福利体系仍有差距,需整合统筹公检法司机关、共青团、关工委、教育、民政、妇联等各个部门,以及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社工组织及个人的力量,合理配置权责,形成合力,切实以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
基于对传统刑罚学理论和报应刑刑事司法的反思,法学界和司法界再次对恢复性司法产生了浓厚的研究兴趣。修复关系模式是指以未成年人和被害人为整个刑事特别程序的核心要素,注重对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进行修复的制度模式。当前互联网领域的未成年人犯罪,不仅对未成年人自身造成了极大伤害,而且对社区关系、互联网、被害人及家庭都造成了损伤。而修复关系模式正好强调对涉罪未成年人和被害人之间矛盾的化解,鼓励双方当事人、家长、朋友和其他受到犯罪损伤的互联网组织或个人,均参与到对纠纷的处理程序中,修复被互联网领域的未成年人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当然,这一模式是否符合司法运行规律,能否突破传统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壁垒,能否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确实值得深入讨论。有鉴于此,笔者将针对修复关系模式的兴起、理论基础、本土资源及存续空间进行初步分析。
修复关系模式发轫于恢复性司法,恢复性司法萌芽于人类社会的早期。印度《摩奴法典》规定,“国王和大臣要避免兴讼……非出本心杀害首陀罗时,应进行苦行六个月。或给与婆罗门十头白牝牛和一头牡牛……”
可见,在古印度时期,许多国家就已经存在犯罪赔偿、和解等现象。
恢复性司法最主要的实践点是未成年人领域的司法改革。2002年联合国通过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指出:恢复性司法是采用恢复性程序并寻求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
这与英国马歇尔(Marshall)的定义相类似。
其修复内容也是广泛的,包括人类的尊严、财产损害、人身健康损害、受损害的人际关系、社区、环境、情感、自由、同情、关爱、和平、自由权、市民正义感
,恢复性司法的核心在于修复被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并逐步形成针对涉罪未成年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修复的制度模式。
修复关系模式的核心要素主要有“未成年人”“被害人”“互联网”“社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于修复关系模式的特征,不同学者有不同的阐述,但核心价值理念基本一致。笔者将修复关系模式的特征概括为:首先,多元主体参与的调解与协商。这一模式不仅有传统的警察、检察官、法官、未成年人和被害人参与,而且吸纳社区代表、未成年人父母、调解人等一起参与。其次,纠纷解决方式的灵活多变性。修复关系模式为涉罪未成年人、被害人和其他参与人搭建了一个平等、和谐、融洽的交流平台,即在通过和解、调解、协商等灵活的方式处理犯罪问题时,促进因犯罪而受损的社会关系的愈合。最后,追求价值的多元性。
修复关系模式不是仅关注涉罪未成年人责任的承担,其着眼点在于通过多方协商形成解决机制,实现未成年人、被害人、互联网和社区等多方利益的均衡化。
修复关系模式一进入我国,就引起激烈的争论,有学者认为其具有本土资源,应当引进
;有学者认为这一模式颠覆了传统犯罪本质观,建议应当缓引
。步入互联网时代后,传统刑事司法强调对抗,忽视被害人损失,无法修复被破坏的网际关系的缺点集中暴露出来。而修复关系模式契合了我国传统的“和合”与“恤幼”的文化理念,并关注涉罪未成年人具有的认识能力低、主观恶性小、抵御能力差和可塑性强等特点。互联网语境下修复关系模式所具有的本土资源,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修复关系模式契合传统“和合”与“恤幼”的文化理念。从我国法制文化演进史考察,孔子曰,“礼之用,和为贵”;孟子曰,“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墨子曰,“兼相爱则治,交相恶则乱”,再到后来儒家“息讼”“无讼”“贱讼”“耻讼”理念几乎深入人心
,民众对上法庭、打官司,持敬而远之的态度。再则,近现代从“马锡五审判方式”“枫桥经验”到今日之刑事和解,无不渗透着“和合”理念。也不吝让儒学大师钱穆称赞:“中国人乃在异中求同,其文化特征乃为和合性。”
我国古代的法律规定对“恤幼”理念也是一以贯之、传承至今,如《周礼·秋官·司刺》规定“壹赦曰幼弱”;《法经》规定“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老小及疾有犯……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等等。可见,“恤幼”文化理念贯穿于古代立法,这些优良的人文主义关怀传统也一直传承至今。
第二,修复关系模式契合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回归社区”与“修复关系”的价值追求。随着互联网领域未成年人犯罪的愈演愈烈,司法实践中有关涉罪未成年人“修复性”的司法改革,也推进得如火如荼,如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社会调查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公开审理制度等,均旨在使涉罪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区。互联网犯罪中的未成年人,本身既是受害人,也是加害人,而传统刑事程序遗忘了其受害人地位而侧重对国家利益的保护,通过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惩罚达到控制犯罪之目的,这使得社会关系更加紧张。而修复关系模式是多元主体参与的,通过和解、调解、协商、圆桌会谈等灵活方式,达到修复社会关系的目标,其中,特别注重修复涉罪未成年人与被害人、互联网、社区及其他利害人之间的关系,实现这一模式的“双保护”目的。
第三,修复关系模式契合“最大利益”与“保护优先”的国际公约要求。修复关系模式以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作为纲领性原则,契合国际公约关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规定。我国深受国际公约的影响,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主干,包括《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民法典》《义务教育法》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内的一整套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体系。
这同时要求,司法实践中,在处理互联网领域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司法机关、政府及社工组织应以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和“优先保护”为己任,达到修复涉罪未成年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并使涉罪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区之目的。
正如前述,对于互联网语境下的未成年人犯罪,互联网仅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工具性影响因素,而网络文化、社区和家庭环境等中的不良因素,才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源性影响因素。未成年人犯罪是被人格化因素与人格化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虽然我国从古至今都有修复关系模式存在的本土资源,但这一模式又把涉罪未成年人放回“原地”,是否真的起到修复关系与重新回归社区之目的,不免让人担忧。这也为修复关系模式的践行制造了困难,主要困境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该模式与传统刑事司法罪责观相斥。互联网领域的未成年人犯罪,不仅侵害国家、社会利益,同时也侵害了个人利益。站在国家本位主义立场,国家理应通过刑罚惩罚犯罪,以达到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在此基础上维护个人法益,在适用刑罚惩罚涉罪未成年人时,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罪刑均衡原则,以及坚持无罪推定原则。而修复关系模式则是在犯罪被害人学理论、标签理论的基础上,强调被害人作为自治性主体被纳入程序,并主导程序的基本进程,被害人不再充当“被遗忘的当事人”角色,同时,修复关系模式注重未成年人犯的责任承担和重返社会,注重社区安宁的修复和社区和谐的重建。
这也使现行刑事司法的国家本位主义与个人本位主义形成鲜明的冲突与对立。
其次,该模式难以回应“以钱买刑”的理性诘问。修复关系模式强调涉罪未成年人、被害人、社工组织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性,排斥国家公权力的介入。由于这一模式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制,修复程序的协调人或调解人是法官、检察官或社工组织,他们在修复关系模式中的地位、权利和义务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有效的监督与制约机制,这在无形之中给了这些人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可能使涉罪未成年人为免除刑罚的严惩而“以钱买刑”
:一方面给予被害人较多的赔偿金,从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另一方面则是以钱贿赂协调人或调解人,使得被害人获得较少赔偿金或避免其获得不合理的高额赔偿金,以期得到有利于自己的结果。这也提醒我们,修复关系模式的运行,需要正当程序的规制及有效的法律监督,避免“以钱买刑”。
最后,该模式预防犯罪的效率受质疑。在互联网领域的未成年人犯罪中,有时受侵害的法益是互联网的技术资源,具有无法修复或修复成本过高的问题,此时自然就会影响修复关系模式的效率值。另外,修复关系模式强调通过双方达成协商或谅解协议,使得涉罪未成年人从内心产生对犯罪的悔意,这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定的预防再犯的作用,但修复关系模式一直强调个别预防而非一般预防的作用,再加上涉罪未成年人主观难以预测,犯罪环境不可预估等因素,使得修复关系模式在预防犯罪方面的效率大打折扣。此外,修复关系模式践行的困境还表现为难以准确判断双方是否出于真实自愿、程序是否正当及监督是否有序等问题。
根据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的实践经验,前文归纳了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现存的三种制度模式。无论是特殊监护模式、优先保护模式,还是修复关系模式,都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的产物,都有各自得以存在的制度空间,也都有相应的局限性和践行障碍。本节将通过问卷调查、圆桌座谈、个别访谈及个案分析的方式,以定量研究和定性研究相结合与交叉分析的方式,剖析《刑事诉讼法》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践行的现状与问题,并从实证维度分析互联网语境下我国现行特别程序的改革面向。
本研究持续近十年的时间,主要分为以下三个部分:一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侦诉审程序践行现状的问卷调查,收集相关问卷数据;二是通过圆桌座谈与个别访谈,与实务部门的警察、检察官、法官及律师进行座谈和访谈;三是进行定性研究,并探索上述三种模式的制度存在空间与践行障碍。其中,实证研究主要运用了问卷调查、实地调查、圆桌座谈和个案访谈等方法。
首先,问卷调查。在设计问卷前期,笔者通过文献回顾、专家咨询、学者论证及座谈访谈等方式,对设计的问卷效度和信度进行检验,得出问卷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和有效度的结论。其次,实地的圆桌座谈与访谈。实地调查地点包括:浙江省杭州市、温州市、绍兴市,上海市长宁区,四川省成都市、巴中市、崇州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云南省玉溪市、文山州、红河州等。座谈、访谈的对象包括警察、检察官、法官、司法局工作人员、律师群体及社会大众。在座谈、访谈中,收集了各地办理涉罪未成年人的规范性文件和典型案例,并与具体办案人员进行了座谈,观察了办案人员的处遇过程,记录和总结座谈、访谈的内容。最后,本研究中使用SPSS数据统计软件来录入和分析数据,并采用描述性、对比、交叉及回归分析方法,从实证维度探寻现行特别程序的立法模式与改革趋势,确立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改革面向。
现行特别程序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处理,是更倾向于保护,还是更倾向于严厉,或者二者并重,对立法模式的选择具有重要意义。
当问卷问到“您认为,现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处理如何?”时,从表3.1可知,整体而言,受访者中认为“过于严厉,保护不足”的占比为25.9%,认为“不够严厉,过于强调保护”的占比为32.6%,认为“二者并重”的占比为32.4% 。从不同样本群体的交叉分析可见,在公检法司办案人员中,认为“过于严厉,保护不足”的占比为30.5%,认为“二者并重”的占比为35.0% 。律师群体选择“二者并重”的占比为39.5%,而社会大众有32.6%的受访者选择“不够严厉,过于强调保护”。关于现行特别程序对涉罪未成年人处理的严厉程度,在与上海、浙江、四川和云南等地的法官进行个别访谈时,大多数法官指出:“现行程序对于涉罪未成年人偏向于严厉,特别对于外地涉罪未成年人,由于没有管护人或固定居所,只能将其处置于少管所。”
可见,将近三分之一的公检法司办案人员认为现行特别程序的处遇“过于严厉,保护不足”,也是有支撑的。
表3.1 现行特别程序对涉罪未成年人严厉程度认知的交叉分析
(续表)
我国现行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立法模式,是采取维持《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专设一章的现状,或是相关规定散见于各部门法,还是制定专门的法即“未成年人法”?从表3.2可知,受访者中认为应“制定专门的法,即‘未成年人法’”的占比为71.0%,20.9%的受访者认为,应维持《刑事诉讼法》专设一章现状,这也表明受访者对现行特别程序立法模式的选择,倾向于制定专门的法。在不同样本群体与立法模式选择的交叉分析中,公检法司办案人员和律师群体选择“制定专门的法,即‘未成年人法’”的占比分别为75.7%和71.7%,社会大众选择此项的占比则相对低一点,为57.7% 。
表3.2 受访者对立法模式选择认知的交叉分析
我们已经进入互联网时代,这对于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改革而言,既是一次机遇,又是一项挑战。称其为“机遇”,原因在于通过互联网立法,可助推相关未成年人立法领域制定专门法律,以适应互联网发展的需求;而称其为“挑战”的原因在于,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改革将走向何方仍不清晰。我们能否把握这次“良机”?笔者在上文中论述了特别监护模式、优先保护模式及修复关系模式的演进脉络与特征,在互联网语境下,这三种模式都有其制度存在空间和践行障碍,那么,现行特别程序改革该何去何从呢?这可以在对三种模式的“法理”阐释中初见端倪,并通过定量与定性研究相结合的分析予以回应。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发展趋势,是“福利兼正当程序模式”“福利模式”“司法模式”,还是“福利兼修复关系模式”?从表3.3可知,从公检法司办案人员、律师群体及社会大众三类样本群体的选择上看,选择“福利兼正当程序”的受访者占比为45.0%,选择“福利兼恢复性司法”和“司法模式”的占比分别为26.2%和18.6%,而选择“福利模式”的仅占4.3%,这也说明受访者对采用福利模式治理未成年人犯罪有一定程度的不信任。公检法司办案人员选择“福利兼正当程序”的占比为52.3%,而律师群体和社会大众则大多认为“福利兼恢复性司法”是其发展趋势,占比分别为36.7%和33.8% 。这也说明公检法司办案人员、律师群体及社会大众,在对这一问题的认知上存在差异。
表3.3 对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改革面向认知的交叉分析
Logistic回归是通过函数L将wx+b对应一个隐状态p,p=L(wx+b),然后根据p与1-p的大小决定因变量的值。现行特别程序的改革趋势,是本书研究的一个重点,为了探求不同样本群体的性别、年龄、收入、教育程度、地区等因素对受访者关于这个问题的看法的影响,笔者进行了Logistic回归分析(表3.4)。在Logistic模型中,笔者将自变量中样本群体分为公检法司机关办案人员、律师群体、社会大众,以便反映不同主体之间的差异,其中类别变量:样本群体三分、性别、地区在加入模型时,设置虚拟变量样本群体三分(1)、样本群体三分(2)、性别(1)、地区(1)、地区(2)、地区(3),得到最终Logistic回归模型。
表3.4 特别程序改革趋势Logistic回归分析的步骤参数
(续表)
最终Logistic模型是:
从表3.4可知,经过4次自变量进入步骤,得到最后的模型,解释总方差的15.6% 。相对于公检法司办案人员,律师群体选择“福利兼恢复性司法”的概率是公检法司办案人员的3.86倍,而社会大众选择“福利兼恢复性司法”的概率是公检法司办案人员的74%,这也说明虽然有52.3%的公检法司办案人员选择“福利兼正当程序”,但律师群体和社会大众更倾向于“福利兼恢复性司法”,强调不仅应当给予未成年人福利,而且要注重修复被损害的人际和社区关系。另外,女性选择“福利兼恢复性司法”的概率是男性的78%,这表明女性选择“福利兼正当程序”的占比要高一点。收入每提高一个档次,选择“福利兼恢复性司法”的概率降低43%,这也说明收入的高低也会影响对特别程序改革趋势的选择。
从实证的问卷数据及座谈、访谈可知,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地区不仅贯彻执行有限的“未成年人福利”模式,而且以保障“未成年人福利”为借口,剥夺未成年人的程序性权利。通过对理念和方针的执行效果,现行特别程序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严厉程度,以及立法模式选择等问题进行综合考察可知,我国现行特别程序的改革应当推行“福利兼正当程序模式”。福利与正当程序,二者相互联系、相互促进,既保障未成年人的福利性权利,又保障未成年人的程序性权利。而福利与正当程序并非此消彼长的掠夺型关系,保障福利并非必须以压缩程序性权利为前提。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保障福利是基础。“福利兼正当程序模式”中的福利,是指广义上的福利,本着“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理念,在现存的特别监护模式、优先保护模式及修复关系模式三种模式中,吸取有利于未成年人“福利”的理念和方法,强调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监护地位,承担“守夜人”角色,这就要求在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心理辅导与矫治时,国家应根据辅导与矫治未成年人的数量进行等额的财政补贴,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同时,强调多元主体参与特别程序,通过和解、调解和协商等多种方式,修复未成年人与被害人、互联网、社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让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区。
其次,正当程序是关键。正当程序以个人主义、民主主义、理性主义和法治主义为理论支点
,搭建了刑事特别程序的宏观模型。福利与正当程序看似是一对矛盾体,实则并不矛盾——只有经过正当程序保障实现的福利,才是持久且永恒的权利。与普通程序相比,在刑事特别程序中,未成年人对事物的认知和辨别能力有限,而诉讼本身具有风险性,因此我们应当保障涉罪未成年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如强制辩护权、申请回避权、反对自证其罪权、上诉权、最后陈述权等,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最后,福利与正当程序融为一体。在特别程序改革中,福利与正当程序,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脱离何者,都不能体现特别程序的独特性。短期而言,福利的实现需要正当程序“保驾护航”,通过正当程序保障未成年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才能真正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当侵害。长期而言,福利兼正当程序的一体化是制度远景,也必将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改革趋势。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互联网疆域也已成为主权国家继领土、领海和领空之后的“另一重要领土”,在这片“领土”上,未成年人犯罪正处于高发、频发的阶段。如何治理互联网领域的未成年人犯罪,已是我国乃至全世界共同关注的话题。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中,一方面,由于我国互联网立法尚处于起步阶段
,互联网法治的目标是建立一个能够充分发挥政府规制和自主规制各自优势的规制体系,但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显然离这一目标仍有点距离。另一方面,传统的三种模式皆有其自身局限性。虽然现存的这三种都有其存在的本土资源,但又都有其践行障碍,不足以治理频发的未成年人犯罪。
近年来,互联网的发展已让我们真切感受到,我们的生活与互联网密不可分,有关互联网立法、司法和执法方面的改革也正推行得如火如荼,例如杭州已经设立了互联网法院。我们应当抓住这次改革的机遇,以期制定专门的法,即“未成年人法”,并明确现行特别程序的改革面向。基于对三种模式的“法理”阐释,并通过实证维度的考察可知,对于我国现行特别程序的改革面向,大多数公检法司办案人员、律师群体及社会大众倾向于福利兼正当程序模式。然而,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改革之路才刚刚开启,福利兼正当程序之改革不能祈求一蹴而就,而只能采取“过程性”和“渐进式”改革,从“技术性改良”走向“制度性变革”,逐步实现由量变到质变的蜕变,最终迈向福利兼正当程序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