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古希腊毕达哥拉斯到亚里士多德,再到马克思、列宁,理论与实践的关系,不仅是哲学领域常讲、常新的话题,而且是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议题。我们说理论是法理的重要载体与表达
,理论与实践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二者不是一种静止孤立的逻辑关系,而是互辅共生、互惠共赢的,理论指导实践,同时实践反作用于理论,由实践来检验理论
。可见,扎实的理论是引导司法实践的基础,同时理论也是刑事诉讼法理的重要载体或表达。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理论,源于古代刑事司法的“恤幼”思想,吸收借鉴了近现代西方发达国家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运动的有益经验,形成两个层面的理论体系:一方面,不区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而适用于所有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性法理,例如司法人权保障、正当程序、无罪推定、侦控审均衡、诉讼构造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其中,司法人权保障与正当程序理论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改革提供了新视角。另一方面,是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所特有的法理,包括国家亲权、未成年人福利和恢复性司法理论。这些特有的诉讼理论构建了一套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相区别、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法律法规、诉讼原则和规则体系。
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理论体系的形成,彰显了我国立法、执法和司法层面对未成年人给予优先保护的理念,是我国司法人权保障事业跨入新征程的重要表现。
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不仅是各国国内法所关注的重要内容,而且一直为联合国所重视。“对于法律政策的制定者而言,未成年人问题也一直是个难题。”
自1899年伊始,美国伊利诺伊州建立未成年人法院,标志着美国乃至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开启了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之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理论体系的形成不是一蹴而就的,不仅深受《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和域外法的影响,而且是在《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因此,在探讨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法理架构之前,需要厘清几个问题:在域内外立法背景下,未成年人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三者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国际公约对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建构有什么影响?在修法过程中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如何演进?
在国际规则层面上,普遍性国际规则确立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最低程序标准和实体要求。普遍性国际规则将保障司法人权作为首要职责,为此,联合国颁布或批准了一系列有关司法人权的法律文件,特别是通过了一系列保障未成年人基本权利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范文件。比如,1948年颁行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有受特殊保护的权利,“确立了权利保障的十大原则”
,并且该宣言比一般性国际规则更具拘束力和影响力
。1966年颁行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经济文化公约》)和《公民政治权利公约》,我国分别于1997年、1998年签署。两公约可谓是将保障未成年人权利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不仅规定了未成年人的权利主体地位,同时也呈现了不同社会价值观对司法人权的理解。《经济文化公约》对未成年人权利的特殊保护主要涉及未成年人的生命权、教育权和人身自由权等方面。《公民政治权利公约》则是明确了未成年人获得合法身份权及平等保护权,该公约第6条、第10条、第14条分别规定了涉罪未成年人不得判处死刑,与成年人分开关押、分别起诉,及时审判和不公开审理等。这三个文件共同被誉为“国际人权宪章”,同时,也是未成年人权利保障的最低程序标准和实体要求。
特殊性国际规则细化了未成年人在侦诉审中享有的实体性与程序性权利。所谓特殊性国际规则,是指国际组织本着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目的,特别针对保护未成年人权利而通过的一系列国际公约和法律文件。现行特殊性国际规则主要包括《儿童权利宣言》《儿童权利公约》《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以下简称《哈瓦那规则》)等。这一系列特殊性国际规则被联合国批准或通过,标志着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国际规则已基本形成。
自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鉴于未成年人在战争中遭受的不公正待遇,英国埃格兰泰恩·杰布女士发起并成立“拯救儿童国际联盟”,通过《儿童权利宣言》宣告了各国未成年人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确立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优先保护原则。《儿童权利公约》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优先保护原则推向了新阶段,不仅规定了诸多实体性权利,如未成年人享有生命权、生存权、健康权、受教育权、休息权、隐私权、名誉权和特别受保护权等,而且将未成年人权利保障上升为各国政府应积极履行的义务。这也表明国际社会保护未成年人权利、关注未成年人健康发展的信心和决心,实现未成年人权利保障由可能性向现实性的飞跃。
1985年《北京规则》将《儿童权利公约》中的未成年人刑事程序予以细化,明确了刑事责任年龄、审前拘留、审判和处置措施等。例如,《北京规则》第14.2条规定了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第13.1条与第13.4条分别规定了非羁押和分别关押原则,第1.6条规定了执法人员和执法机构专业化原则。同时,第7条明确涉罪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最低权利保障,即无罪推定、迅速及时地被告知被指控罪名的权利、沉默权、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的对质权和上诉权等。此外,该规则还明确了执行程序中享有的特殊待遇,以非监禁为原则,以监禁为例外,强调借助社会、家庭所实施的社会性监外措施。1990年《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制标准规则》(以下简称《东京规则》)明确规定剥夺未成年人的自由应作为最后的一种处遇手段,监禁时间应尽可能短,并且只限于特殊情况。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拘留或监禁时,涉罪未成年人记录应当封存。《东京规则》也明确了未成年人在入所、登记、迁移、转所、分类、安置、教育、职业培训、娱乐、宗教、物质环境和住宿条件等方面的规定,特别在管理人员方面,拘留所应配置足够数量的专业司法人员,比如教育人员、专业医师、职业教导员、辅导人员、社工组织和心理学家等。同样地,1990年《利雅得准则》规定了被剥夺自由的未成年人的社会化过程及相关社会政策、立法和司法工作等,注重保障未成年人的社会福利权利,强调依靠基层社区组织、依靠社会成员自治力量来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从上述国际规则规定可见,虽然国际规则明确了未成年人在刑事特别程序中应享有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利,但却未明确未成年人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之间的关系,只是从宗旨、原则和具体权利三个维度确立了侦诉审程序的最低限度标准。因此,探寻未成年人刑事侦诉审程序之间的关系,还需从国内法着手。我国《宪法》第140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同时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其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三机关的关系在学界通常表述为侦查、起诉、审判之间的关系,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侦查,检察机关主要负责起诉,法院主要负责审判。”
在学理层面上,分工负责要求三机关分别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各负其责、各尽其职,不可混淆也不可代替;互相配合要求三机关应当通力合作、协调一致,共同完成刑事侦诉审所赋予的职责;互相制约要求三机关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的基础上,在侦诉审程序中应当以互相牵制、互相制约为目的,防止权力滥用导致司法腐败和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从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可推知,刑事侦诉审程序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三者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任何一项均不可偏废。
就三机关关系的演进脉络而言,我国三机关在刑事侦诉审程序中的关系,一定程度上借鉴了苏联关于三机关的组织体系、权力配置和运行原则的理论。在革命根据地时期,1931年颁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确立“苏维埃的宪政模式,通篇贯穿了司法人权保障精神”
。再依据《地方苏维埃政府的暂行组织条例》的规定,苏区的审判机关为各省、县、区裁判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各省、县、区苏维埃政府设立工农检察机关,负责行使起诉权,侦查权则由国家政治保卫局行使,其也被认为是公安机关的前身,但不完全等同。
由于处于特殊历史时期,这一时期起诉与审判互相交织在一起,共同处理各类案件,二者关系更多倾向于密切的配合。《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等宪法、法律性文件也都未明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的职权配置和组织体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由于阶级斗争形势复杂,为了打击行贿、偷税漏税、偷工减料、盗骗国家财产、盗窃国家经济情报等抗拒社会主义国营经济的领导、削弱国营经济的行为,三机关形成以配合为主的工作方式。
到了“文化大革命”时期,国家的法律秩序完全处于瘫痪状态,这一惨痛的历史教训为我国公检法关系写入《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奠定了坚实基础。这一时期,“三机关事实上初步形成了以公安机关为优先的分工、配合和制约关系,并且共同接受政法主管部门的领导”
。从1979年至今,三机关关系得以在宪法和法律层面正式确立,1979年《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规定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并且明确了三机关的主要职权。1982年《宪法》第135条将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上升为宪法条款,这意味着从根本法层面确立了刑事侦诉审程序相互之间的关系。
然而,纸面上的法律却与行动中的法律存在差距,在司法实践中,三机关“分工、配合、制约”的关系却呈现出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的特点,这种配合往往演变为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作业型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公安机关长期处于强势地位,本来只是侦查机关,却成为实质上的程序主导者,检察机关本是法律监督机关,却无法有效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导致法院对刑事程序的控制能力和对案件实体的裁断能力被弱化。
从理论上说,无论“诉讼构造论”还是“正当程序论”,在侦查、起诉与审判三段横向构造中,审判应该居于中心,这是三角诉讼结构的应有之义。
从正当程序视野来看,后一阶段的诉讼活动要制约前一阶段的诉讼活动,即当侦查、起诉程序达不到审判程序的要求,达不到定罪量刑的标准时,则要服从审判机关的裁决。
这样才符合诉讼的基本理论与运行逻辑。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侦诉审程序不仅需符合国际公约中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国际标准,而且需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最重要的是,需要充分体现“特别程序”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方针和理念,也需体现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福利与优先保护。具体表现为:首先,在侦查程序中,应当落实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并严格限制适用羁押性措施。《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281条分别规定对涉罪未成年人严格适用羁押措施和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的成年人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应到场,其中合适成年人在场的目的在于“一则是协助该未成年人与审讯人员沟通;二是为被讯问的未成年人提供意见并观察审讯是否合法、适当,以防公安司法人员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审讯方法”
。严格限制适用羁押性措施的目的是降低羁押率、维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并积极履行国际规则规定的义务。
其次,在审查起诉程序中,落实分案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82条至第284条用3个条文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程序、救济方式、监督主体和考验期限等,以应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具有不同的心理、生理特征,并且未成年人需要获得比成年人更多的特殊保护与关怀的情况,这两种起诉类型符合程序分流与诉讼经济原则,有助于涉罪未成年人的人格矫正与回归社会。最后,在审判程序中,实行审判不公开与“寓教于审”
原则。不公开审理的意义在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及其他人格利益,防止公开审理对未成年人造成心灵创伤从而不利于其重新回归社会。“寓教于审”则是通过庭前教育、庭审教育、宣判教育和判后回访教育四个阶段,达到教育、感化未成年人并使其回归社会之目的。此外,强调专业化的司法组织人员参与诉讼程序,培训专业化的未成年人司法队伍,提升未成年人司法人员的专业化水平。比如,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强制辩护和社会调查制度等规定中,积极鼓励专业化司法人员参与特别程序,集中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侦诉审程序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待遇与优先保护。在未成年人刑事侦诉审程序中,并非打破“分工、配合、制约”的关系,而是更加强调三者相辅相成、辩证统一,如果脱离了侦查、起诉等诉讼活动,审判也就成了空中楼阁。
国际公约必须遵守,这已是各国的共识。自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国际公约遵守理论的繁荣源于跨学科研究的兴起,并且各学科理论都有各自独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关于国际公约遵守的代表性理论主要包括:纽豪德(Neuhold)的外交政策的成本收益理论
,托马斯·M.弗兰克(Thomas M. Franck)的国际公约的公平与合法性理论
,蔡斯(Chayes)的遵守管理和新主权理论
,斯劳特(Slaughter)和穆拉维斯克(Moravcsik)的国际自由主义
及高洪柱(Harold Hongju Koh)的跨国法律过程理论
等。这些理论多维度和多层次地呈现了国际公约遵守理论体系已能自给自足并趋向成熟。在各国实践中,国家遵守国际公约既有外部压力又有内在动因,外部压力表现为国家之间的强制力,内在动因则是各国的道德观、主权观、成本收益和尊严维护等方面。
我国作为联合国的重要成员国之一,一直是遵守国际公约的典范,不仅在对外关系中依法履行国家义务,而且通过国内法律体系确立享有的权利与应当履行的义务,这一点在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司法领域尤为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从以上阐述可知,联合国颁布了一系列涉及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权公约,比如《公民政治权利公约》《经济文化公约》,也有特别针对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比如《儿童权利公约》,另有一些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国际规则,比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东京规则》,还有一些区际间的公约,比如《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ECHR)。在这些国际公约的影响下,我国初步形成以《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为基础,以专门性与非专门性规范相结合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体系。专门性的法律包括《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义务教育法》;专门性的未成年人行政法规包括《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专门针对保护未成年人的司法解释包括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还有其他专门针对保护未成年人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例如,1995年公安部通过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1999年司法部通过的《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等。
非专门性的有关未成年人的法律和决定主要是《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这些非专门性的法律文件既包括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方面的内容,也包括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审判和法律援助等方面的内容。还有其他非专门性的保护未成年人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例如,《法律援助条例》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从专门性和非专门性规范组成的法律体系可知,在国际公约的影响下,虽然我国已初步形成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体系,但是该体系仍然存在法律“技术粗糙、形式分散、层次普遍不高及尚存诸多空白”
等问题。
《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了未成年人在刑事特别程序中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不得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个人隐私权,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迅速及时地被告知指控罪名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权,讯问和审判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在场权,法庭对质权及向上级机关上诉权等。《北京规则》规定审前拘留应当受严格限制,审前拘留是万不得已的处置手段,拘留时间应当尽可能短,未成年人应与成年人分开看管,而且应当立即或尽快将未成年人被拘留的情况通知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北京规则》第三部分规定了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和处理程序,强调处理涉罪未成年人不仅应当遵守适用于一般刑事被告人的正当法律程序,进行公平合理的审判,保障其享有基本的诉讼权利,而且应当快速裁决案件,尽量采用非监禁办法处置未成年人,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档案予以封存等。
从我国立法、司法实践可知,国际公约规定的未成年人在刑事特别程序中所应享有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利,都逐步在专门性和非专门性规范组成的法律体系中得以呈现,并力求与国际公约保持一致。诚然,国际公约的要求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方向,也是世界范围内未成年人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
我国古代法律的各层面均呈现出浓厚的人文主义色彩
,人文主义作为古代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哲学基础之一,对我国的未成年人立法、司法都有着深远的影响。“和合”与“恤幼”理念是人文主义的核心组成元素,古代法律针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刑事处遇就有相关规定。“以儒道文化为主导的传统和合理念蕴含了社会治理结构理念、统治执政理念、人与自然观理念、人际交往理念及个人道德修养理念等五大基本理念”
,从我国“和合”理念演进史考察可知,老子曰,“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强调“天人合一”,人与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孔子曰,“礼之用,和为贵”;孟子曰,“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墨子曰,“兼相爱则治,交相恶则乱”,再到后来儒家“息讼”“无讼”“贱讼”“耻讼”理念几乎深入人心
,对上法庭、打官司持敬而远之的态度。近现代从“马锡五审判方式”
、浙江“枫桥经验”
到今日的刑事和解,无不渗透着“和合”理念。儒学大师钱穆称赞:“中国人乃在异中求同,其文化特征乃为和合性。”
这些传统“和合”理念深深嵌入古代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中,集中体现了“和合”理念下给予未成年人的特殊优恤与保护。
在古代,“恤幼”理念更加直观地表现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逮捕、讯问、刑罚执行和刑事责任等方面。古代法律对未成年人“恤幼”理念也是一以贯之,如《周礼·秋官·司刺》规定“壹赦曰幼弱”;《礼记·曲礼》进一步明确规定“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法经》规定“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老小及疾有犯……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唐律疏议》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四个阶段:7岁以下,7岁至10岁以下,10岁以上至15岁以下,15岁以上
,不同阶段分别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这一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基本沿用至宋、元、明、清等朝代
;《宋刑统·名例律》在“老幼疾及妇人犯罪”门规定“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大明律·名例律》规定“老幼废疾收赎”及“犯罪时未老疾”;《大清律例·名例律下》规定“老幼废疾收赎”等。可见,“恤幼”理念贯穿于古代立法,蕴含着鲜明的人文主义关怀。
相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方面的立法,古代在对涉罪未成年人犯罪的侦查、逮捕和刑罚执行方面的规定,则表现得比较零散。对涉罪未成年人的逮捕,最早记载于西汉末年,当时为缓和日趋紧张的阶级关系,平帝元始四年特别下诏,明敕百僚:“妇女非身犯法,及男子年八十以上,七岁以下,家非坐不道。”
东汉光武帝建武年间,再次规定10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除不道罪外,都不受逮捕。
对于侦查过程,《唐律疏议》则规定:“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可见,对未成年人不能使用刑讯逼供而只能据众证定罪,这一规定也一直延续至其后的宋、明、清等朝代。在刑罚执行方面,虽然没有形成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刑罚执行机制,但早在汉景帝时,即规定在关押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时,不使用械具
;唐朝规定对于10岁以下未成年人免用狱具
;明朝规定将未成年人罪犯与成年人罪犯予以分别关押,以防止交叉感染
,清朝则是规定可以直接对戴枷号的未成年人进行赦免
。综上可见,我国古代刑事司法对未成年人“和合”与“恤幼”理念一以贯之,传承至今,这种人文主义精神影响了近现代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特别是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特别程序”产生了较大影响。
这里的“近现代”,主要是指清末、民国时期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这一时期的法制处于急速转型期,不仅继承了古代历朝历代的法治精髓,而且本着“去芜存菁”的理念,借鉴和移植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或法律草案也陆续被修订。
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方面,1911年《大清新刑律》第11条规定“凡未满12岁人之行为不为罪”。沈家本在《大清新刑律》的文本中,较为系统地阐释了感化教育制度,倡导国家代替法定监护人施以感化教育,推动未成年人司法改革。1911年《刑事诉讼律(草案)》第五编专门设置了“特别诉讼程序”,规定“感化教育及监禁处分程序”,同时规定指定辩护人制度,即如果被告人有未满12岁等情节,没有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检察官或审判衙门应为其指定辩护人。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上,清末称未成年人法庭为“幼年审判厅”,并拟定《奉天高等审判厅幼年审判厅试办章程》,此章程共10条,从内容来看,规定了幼年审判厅的设置、受案范围、法官选任、社会调查制度、审判形式采用合议制、与成年人分开原则及对未成年人权利特殊保护原则,由于史料记载有限,无法考证幼年审判厅的实际运行及其他省市推广情况。直到1935年,较为系统地规定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法律才初步呈现,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颁行了《审理少年案件应行注意事项》,将未成年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归纳为15个方面,其中包括司法官选任考核制度、社会调查制度、不公开审判、审判程序的弹性化、非监禁化、司法分流与特殊保护原则等。该注意事项相较于《奉天高等审判厅幼年审判厅试办章程》,内容更加丰富和完善,这些规定对于现在仍然有很大的参考和研究价值。
在执行程序领域,早在1908年,安徽巡抚札饬藩司已经向朝廷奏设创立感化院,同时议定颁行章程。1922年民国政府司法部正式颁布《感化学校暂行章程》,并建立感化院和未成年人监狱。其中,“感化院是专门收容因社会、学校或家庭教育的缺失而触犯法律的不良未成年人,并授予必要的教育和职业训练的感化教养机构,截至1935年,公立和私立感化院合计已有44所,其核心着重于感化教育,而并非彰显刑罚惩罚”
;民国政府司法部于1933—1934年间在济南、武昌等地建立未成年人监狱,在总结未成年人监狱建设基础上,1946年公布《监狱行刑法》,该法对未成年人监狱的设置、个别化处遇的实行、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教育等都作出了有别于成年犯的规定。
在未成年人刑事实体法方面,1911年《大清新刑律》第11条规定“未满12岁人之行为不为罪”,明确未满16岁犯罪得减刑一等或二等,对未满12岁的人施以感化教育。1928年北洋政府颁行《中华民国刑法》,其中,刑事责任年龄由12岁上升为13岁,并明确对于13岁至16岁的涉罪未成年人,减刑一半。1935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中华民国刑法》,该法再次将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14岁,对于14岁以上不满18岁的涉罪未成年人,可以减轻其刑罚;对于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和无期徒刑;对于未满14岁而不受处罚的,可以判令其进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3年以下感化教育。
而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及其司法处遇的有关规定可以分为中央苏区的相关规定和抗日战争时期的相关规定两部分,如抗日战争时期主要体现在1939年《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盗匪条例(草案)》《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和1942年颁布的《晋冀鲁豫边区违警处罚暂行办法》三部规范中,主要规定:在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得减刑,年龄在14岁以下充当汉奸的,应当减刑或免除其刑,未满13岁则不予处罚等”
。综上可见,这一时期由于军阀混战、民生凋零、经济停滞、抗日战争等复杂的历史原因,近现代中国的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仍处于“初级阶段”,没有形成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随即中央委员会发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该指示废除了民国时期制定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司法制度
,包括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和司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基于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优先保护与特殊福利,相对完整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体系也逐步形成,其演进脉络共经历了四个阶段,即探索时期、恢复重建时期、快速发展时期和稳步前进时期。
第一阶段:1949—1976年的探索时期。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文化大革命”结束前夕,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形成的探索时期。这一时期,许多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法律、法规、文件和政策得以颁布和形成
,这些法律法规不仅从刑事实体法角度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等问题进行了探索,而且从刑事程序法角度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预审和审判程序进行了规定,如在预审中可以邀请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及学校代表人参加讯问;在审判程序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不公开审理,不得在群众大会上宣判或宣布执行;为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等,这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形成奠定了基础。例如,196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对少年儿童一般犯罪不予逮捕判刑的联合通知》
,该通知明确指出除对特别重大的犯罪案件中的未成年人应予判刑外,对一般涉罪未成年人不予逮捕判刑,应采取收容教养的办法进行改造。“文化大革命”时期我国的法律制度陷入瘫痪,此时的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发展也处于停滞、倒退和严重破坏状态,“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发展才慢慢步入正轨。
第二阶段:1976—1995年的恢复重建时期。“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步入了恢复重建期,这一时期制定了我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法》。同期,有学者开始专注于研究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基础理论、刑事实体规则、刑事程序规则及域外国家的立法与司法现状
,有针对性地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改革和完善建言献策。1979年《刑事诉讼法》从基本法层面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基本原则,比如,第10条规定在讯问和审判未满18岁的涉罪未成年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第27条明确规定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第111条规定,14岁以上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可见,由于刚经历“文化大革命”及当时立法技术所限,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仍有较大的进步空间。
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教育、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通知》发布,该通知要求全社会重视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加紧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有关法律,用法律手段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央的指示精神,各地陆续出台了地方性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比如,1987年通过的《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至此,全国第一部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地方性立法诞生,到了1990年9月,有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在总结和吸收地方立法经验的基础上,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并于2006年、2012年和2020年进行两次修订、一次修正,该法从未成年人的社会保护、学校保护、家庭保护、司法保护等视角,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使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更加全面和专业化。例如,该法确立了处理涉罪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即对涉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规定由专门的司法机构或司法人员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分管分押制度等。
《未成年人保护法》颁布后,各级行政司法机关为贯彻落实相关规定,陆续制定了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或通知,相关的法律体系不断形成与完善。例如: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该通知强调四机关相互配合、相互衔接,共同加强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和防范工作。199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着重对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要求各地检察机关有计划地逐步建立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专门机构,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的检察制度。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监狱法》,其中第7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这一规定坚持了“与成年人分别羁押”原则。199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未成年犯适用刑罚作出了详细解释,例如,“该解释规定的未成年犯适用缓刑上,相对于1979年《刑法》虽然少了‘根据犯罪情节’,但却增加了‘家庭有监护条件或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这使得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适用缓刑的条件实际上比成年犯更加严苛”
,可知,该解释对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遇到的实体性和程序性问题作出了规定。1995年10月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对公安机关办理涉罪未成年人案件、实施强制措施及执行刑罚等问题作出了规定。这些各级行政司法机关的规定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落实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发挥了重要作用,使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重新焕发生机。
第三阶段: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的快速发展时期。我国于1996年重新修正了《刑事诉讼法》,这次修正并未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作出重大修改,只是增加了“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规定,这不过是对《监狱法》第74条的重新表述。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于2012年第一次修正,2012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六章“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对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相关内容再次进行了规定,例如,第45条对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未成年人法庭、法官或人民陪审员素质提出了新要求,即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的人员参与庭审;第47条则明确了社会帮教措施的实施主体、对象等内容,其实施主体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爱心人士。被誉为“姐妹法律”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对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方针、政策及组织机构等加以明确规定,标志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在中国初步形成。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审判组织、庭前准备工作、审判和执行等作出明确规定,总结了多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取代了前述199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从整体规定而言,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旨在对涉罪未成年人“从轻处罚”这一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对一些轻微的盗窃、抢劫行为作出非犯罪化处理,并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可以宣告缓刑”,目的是对涉罪未成年人作出非羁押和非犯罪化处理。2010年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联合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充分借鉴《儿童权利公约》及其他国际刑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明确了六机关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和专门队伍,注重尊重和维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既强调各机关的相互衔接和配合,也强调各机关之间相互制约和监督。
2012年全国人大修正了《刑事诉讼法》,这是第二次修改该法,在“特殊程序”中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设专章规定(第266—276条,共11条),“这一程序不仅解决了我国多年来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零散化问题,也基本摆脱了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适用中的困境,而且践行了我国参加国际公约中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国际义务与责任,树立了条约必须遵守的良好国际形象”
,这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演进史上的重要里程碑。这次修法对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诸多方面的内容作了修改和调整,主要包括:(1)第266条明确对涉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由熟悉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点的专门人员承办,充分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2)第267条明确涉罪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3)第268条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4)第269条明确对涉罪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如需对涉罪未成年人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涉罪未成年人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时,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5)第270条明确在讯问或审判未成年人时,应当有合适成年人参与,特别是在讯问女性涉罪未成年人时,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6)第271条、第272条和第273条确立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明确了附条件不起诉的主体、对象、条件和考验期限。(7)第275条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可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虽然借鉴了国际公约和域外国家、地区的先进立法,形成了相对健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但尚未形成统一的、精细化的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体系,与联合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仍有一定距离。
第四阶段: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至今的稳步前进时期。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陆续着手对相关司法解释或者部门规定进行删改,其中,各部门对涉及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例如,2012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该决定明确指出着力贯彻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涉罪未成年人特殊的方针、政策和原则,要求“充分认识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着力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两扩大、两减少’政策,着力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专业化、制度化建设,着力促进政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和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化帮教预防体系建设,着力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领导,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最大限度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修正《刑事诉讼法》,各行政司法机关也陆续对之前的相关司法解释或者部门规章进行调整。例如: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废止了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刑事诉讼规则》从条文数量而言,由2012年的十七章共708条缩减至十七章共684条,其中,专门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有35条,包括社会调查制度、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合适成年人参与、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等内容。2020年7月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订了2012年12月公安部发布的《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现行《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共388条,其中,有16条是专门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内容包括: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复议复核、讯问时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等。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刑诉法解释》,废止2013年《刑诉法解释》,该解释共655条,其中,有41条是专门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包括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一般规定、庭前准备、庭审规范和执行程序等内容。可见,各行政司法机关及各部委为落实《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都制定了有关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定,进一步细化未成年人刑事侦诉审程序的各个环节。
此外,不仅中央各部委出台了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或者部门规定,而且各地公检法机关也开展了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地方性立法和司法创新,比如,北京市朝阳区、上海市闵行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南区等多地的法院、检察院,推行未成年人的社会观护机制,汇集社会各方力量,积极推动涉罪未成年人社会化帮教矫正,有效降低了涉罪未成年人的羁押率、逮捕率和刑罚化。再如,2016年7月浙江省检察院率先出台《检察机关执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细则》,该细则明确了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规定,采用“概括+列举”的方式细化了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条件、选任范围、选任限制及个案选任规则等。这种由“顶层设计”与“地方先行”相结合的未成年人司法改革模式,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帮助矫治,促进未成年人的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这样才能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才能真正实现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体系化。
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除遵循一般性法理外,也有其特有的法理基础,即国家亲权、未成年人福利和恢复性司法,那么实务界和学界是否认同这一观点?笔者采用实证研究方法进行检验。我们知道,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国家亲权、未成年人福利理念,还是恢复性司法理念,都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的产物,都有各自得以存在的制度空间,也都有相应的局限性和践行障碍。本节通过问卷调查、圆桌座谈、个别访谈及个案分析的方式及定量研究和定性研究相结合与交叉分析的方法,从实证维度探索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理论认知。
在针对公检法司办案人员、律师群体及社会民众的调查中,问卷问道:“您认为,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中,是否已贯彻执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司法理念,以及‘教育、感化、挽救’基本方针?”从表2.1可知,从整体分析而言,只有12.3%的受访者认为完全落实,而受访者选择“基本贯彻”和“一般”的占比合计为78.8% 。从这个数据统计分析可见,公检法司办案人员、律师群体及社会大众,对于现行特别程序的司法理念、基本方针和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并非很满意,仍有许多值得提升的空间。对不同样本群体之间进行交叉分析可知,公检法司办案人员认为“基本贯彻”的占比为70.5%,认为“完全落实”的占比为15.7% 。而律师群体与社会大众认为“基本贯彻”的占比分别为51. 7%和43.1%,仅有4.2%的律师群体和6.1%的社会大众认为“完全落实”,这也说明在贯彻执行司法理念和基本方针的效果上,公检法司办案人员的认知与律师群体及社会大众存在较大差异。当访谈浙江地区的检察官和律师时,检察官普遍认为“基本贯彻落实”,而多数律师则认为“很一般,需要继续加强落实”,这也和问卷调查数据基本吻合。
表2.1 不同样本群体对贯彻落实理念、方针和政策效果情况的认知的交叉分析
根据表2.2可知,体现两者相关显著性的 P
(signficance F)=0.000<0.05(其中P表示显著性水平),故而显著相关。不同样本群体的受访者对贯彻执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司法理念,及“教育、感化、挽救”基本方针的效果的认知,在统计学意义上具有显著差异。同理,通过卡方检验可知,不同年龄、不同文化程度、不同收入、不同地区的受访者的指数在对贯彻执行司法理念与基本方针的效果的认知情况的相关性分析中,皆得出P=0.000<0.05,体现二者具有相关关系。
表2.2 不同样本群体对贯彻落实理念、方针和政策效果情况的认知的卡方检验
再进一步进行Logistic模型分类变量处理,特别程序理念、方针与政策的实践现状是本节研究的一个重点,为了探求不同样本群体、不同性别、年龄、收入、教育程度、地区的受访者对贯彻落实特别程序理念、方针与政策的效果情况的认知,笔者针对这一问题作了Logistic回归。在Logistic模型中,笔者将自变量中样本群体分为公检法司办案人员、律师群体、社会大众,以便对不同样本群体对这一问题的认识进行考察。其中类别变量:样本群体三分、性别、地区在加入模型时,设置虚拟变量职业三分(1)、样本群体三分(2)、性别(1)、地区(1)、地区(2)、地区(3)。具体分类变量虚拟变量编码如表2.3:
表2.3 Logistic模型分类变量虚拟变量编码
将变量作合并类别重赋值处理,其中将选项中的“完全落实”“基本贯彻”合并为“贯彻情况良好”,将“一般”“基本没有”合并为“贯彻情况一般”,“不清楚”选项作为系统缺失处理。Logistic模型构建自变量进入模型方式为条件进入,进入条件为嵌套模型与完整模型差别显著性P值小于0.05,迭代最大次数为20,经过3次自变量进入步骤,得到最后的模型。如表2.4所示:
表2.4 对理念、方针与政策之实践效果的认知情况进行Logistic分析
最终Logistic模型是:
通过Logistic模型分析可知,相对于公检法司办案人员,律师群体选择“基本贯彻”的概率是公检法司办案人员的20%,而社会大众选择“基本贯彻”的概率是公检法司办案人员的30% 。收入每增高一个档次,选择“基本贯彻”的概率提高30% 。中部地区选择“基本贯彻”的概率是东部地区的60%;西部地区选择“基本贯彻”的概率是东部地区的90%;东北地区选择“基本贯彻”的概率是东部地区的10% 。这也表明公检法司办案人员与律师群体、社会大众对这一问题的认知存在差异,公检法司办案人员认为特别程序已贯彻落实理念、方针和政策的占比高于律师群体和社会大众。此外,虽然总体上理念、方针与政策的贯彻落实并不是很理想,但是东部沿海地区的受访者选择已贯彻落实理念、方针与政策的占比高于中部、西部及东北部地区,这也表明经济较为发达的东部沿海地区贯彻落实理念、方针及政策的情况显著好于其他地区。
从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理论论述可知,理想状态下现行特别程序应秉持的基本理念为国家亲权、未成年人福利与恢复性司法,但就司法实践贯彻落实“司法理念和基本方针”现状而言,并未像我们所预期的那么理想,受访者选择“完全落实”的占比不足25%,这在某种程度上说明:现行特别程序处遇涉罪未成年人时仍带有刑罚与责任观,那么,现实中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应秉持的基本理念有哪些?从表2.5的数据统计可知,受访者认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应秉持的基本理念以“国家亲权”“未成年人福利”“恢复性司法”三种理念为主,选择这三种基本理念的人数分别占总受访者的77.5% 、74.1%和70.7%,其次为惩罚理念和其他理念,两者占比分别为28.5%和14.0% 。以响应总数为参照,从整体响应百分比
而言,国家亲权、未成年人福利,恢复性司法三种理念仍占据前三位,响应百分比分别为28.8% 、 27. 6% 和26. 3%,而惩罚理念的响应百分比为10.6%,说明大多数受访者认为现行特别程序应秉持的基本理念为国家亲权、未成年人福利和恢复性司法,但少数受访者认为现行特别程序也应具有一定的惩罚功能。
表2.5 受访者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应秉持的基本理念的响应情况
受访者对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所应秉持的基本理念的选择是否会因性别、年龄、职业、收入、地区和文化程度等的不同而发生转变呢?从表2.6的交叉分析可见,当受访者为公检法司办案人员时,受访者认为特别程序应秉持的基本理念仍以国家亲权、未成年人福利、恢复性司法三种理念为主,选择这三种基本理念的人数分别占公检法司办案人员的83.7% 、78.8%和75.4% 。当受访者为律师群体和社会大众时,占据前三的理念依然是国家亲权、未成年人福利、恢复性司法。对所应秉持的基本理念的选择并未随职业的不同而发生转变,只是所选人数的占比发生小范围的波动,比如,律师群体是唯一选择“未成年人福利”(65.8%)高于“国家亲权”(60. 0%)的职业人群,这也说明在律师群体中,部分受访者认为特别程序首先应秉持的基本理念为未成年人福利。从表2.6整体的交叉分析可知,受访者职业的改变并未使其对特别程序所应秉持的基本理念的选择发生实质性变化,绝大多数受访者认为特别程序所应秉持的基本理念为国家亲权、未成年人福利和恢复性司法三种理念,仍有少数的受访者认为惩罚理念和其他理念是特别程序的基本理念。
同理,从受访者对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所应秉持的基本理念的选择与性别的交叉分析中可见,性别对受访者选择所应秉持基本理念的影响并不显著,但女性受访者选择国家亲权、未成年人福利和恢复性司法的占比略高于男性,男性受访者(28.5%)选择惩罚理念的占比则略微高于女性(28.4%)。总之,年龄、性别、收入、地区和文化程度对受访者选择现行特别程序所应秉持的基本理念有一定程度的影响,但并不显著,比如,东部地区受访者选择国家亲权、未成年人福利和恢复性司法三种理念比例略高于西部地区,而西部地区受访者(29. 6%)选择惩罚理念的占比略高于东部地区(28.0%)。再如,收入15万元以上的受访者选择现行程序应首先秉持的基本理念为未成年人福利,占比为85.5%,而收入10万—15万元受访者选择的占据首位的基本理念是恢复性司法,占比为92.0% 。
表2.6 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应秉持的基本理念与样本群体的交叉分析
与问卷调查数据相佐证的是实地考察、访谈和座谈的素材,笔者与杭州市某区少年庭庭长、未检科检察官及律师群体等人员进行一对一访谈时,对法官询问道:“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法官秉持什么样的基本理念?”该法官谈道:“在处遇涉案未成年人时,不仅需要政府的财政支持,而且需要多部门、多机关配合与支持,共同帮助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而不仅仅是司法一家单打独斗。首先应当给予涉案未成年人优先保护,尽可能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不影响其接受正常的义务教育,尽可能限制对其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次,综合评估涉案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及犯罪行为严重程度,判断是否有挽救涉案未成年人的机会,如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不高且有挽救的可能,则会与当地司法局、共青团、关工委和社工组织等联合开展挽救未成年人的计划。最后,积极让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共青团、社工组织、律师等关心未成年人成长的爱心人士,参与到涉案未成年人的矫正过程中,使未成年人认识到自身错误并产生悔改之意,帮助其重新回归社会。”
这样类似的回答也出现在与检察官的访谈记录中,从与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访谈内容可知,虽然他们并未直言不讳地表达出处遇未成年人时所秉持的基本理念,但从他们的陈述中,我们看到了在处遇未成年人时国家作为“守夜人”的角色,强调国家对未成年人承担保护责任与监护权利,强调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并试图修复因犯罪而受损害的社会关系,达到矫正未成年人的效果和帮助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的目的。
当就同样问题与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少家厅负责人进行访谈时
,该法官回答:“台湾地区现行‘少事法’精神乃国家亲权、未成年人福利、修复性司法及福利兼正当程序等各理念兼容并蓄。比如,‘少事法’第42条第1项第3款安置辅导保护处分的规定,即体现国家亲权之理念;‘少事法’第29条第1项第3款规定,得将情节轻微之少年不付审理,并可转介未成年人福利或教养机构为适当之辅导,此一转向制度为未成年人福利理念之融入;‘少事法’第29条第3项规定,即为修复性司法之体现;‘少事法’第31条可为少年选任辅佐人,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1条,少年所涉犯之罪其最轻本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其为中低收入户、精神障碍心智缺陷、原住民身份等,少年法院(庭)会为其选任公设辅佐人,此乃福利兼正当程序之理念。”与台北高等法院检察署黄检察官进行访谈时,得到了和少家厅负责人几乎类似的回答。当笔者与台北地方法院少家厅法官进行访谈时,该法官回答道:“‘少事法’之立法目的中所谓‘健全其自我成长’,是尊重‘个别’未成年人的人性尊严,不是站在国家家父权力或社会公益来考虑,而是让个别未成年人有自己存在的尊严和价值。为实践这样的理念,运用修复式司法来使被害人、社区接纳未成年人,因此应该是未成年人福利兼修复性司法,也包括社会法中社会连带的责任理念,是以未成年人为权利保护主体来修补其保护网,在此过程中时刻不能忘记未成年人是权利保护的主体,而非法律处罚或国家权力支配的客体。”
从与两位法官的访谈可知,两位法官都将国家亲权、未成年人福利、恢复性司法视为司法人员处理涉案未成年人时应秉持的基本理念,但有所不同的是,前者注重整体主义的司法理念进路,后者强调尊重每一位未成年人的人性尊严,把未成年人当作权利保护的主体,运用协商、交流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最大限度地实现对个别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正,修复涉罪未成年人与被害人、社区之间的关系,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
根据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的实践经验,笔者归纳了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所特有的基础理念,即国家亲权、未成年人福利和恢复性司法。无论是国家亲权、未成年人福利,还是恢复性司法,都是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所应秉持的理念,都有各自得以存在的制度空间,也都有相应的局限性和践行障碍。笔者通过问卷调查、实地考察、圆桌座谈和个案访谈的方法,以定量研究和定性研究相结合的方式,从实证维度检验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所应秉持的基本理念。从问卷调查的统计分析中可见,绝大多数的受访者认为现行特别程序应秉持的基本理念为国家亲权、未成年人福利和恢复性司法,而少数受访者仍认为现行特别程序应具有的基本理念还包括惩罚理念及其他理念,这也说明司法实践中仍有少数人希冀通过严惩的方式控制未成年人犯罪,但已经有无数事实证明这样的路径是行不通的。
除问卷调查外,笔者还进行了实地考察、圆桌座谈和个案访谈,其中访谈对象包括法官、警察、检察官、律师、司法局工作人员及社会大众,还包括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法官、检察官、律师、专家和学者。实地访谈的结论为:大多数实务部门人员认为,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所应秉持的基本理念是国家亲权、未成年人福利和恢复性司法,这三者兼容并蓄。访谈中,有的受访者认为现行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首要的基本理念为未成年人福利,有的受访者认为是国家亲权,而有的受访者则认为是恢复性司法,但这丝毫不影响三者共同构筑了现行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基础理论,这也和问卷调查统计信息相互佐证。
笔者从实证维度检验了理想语境下现行未成年人特别程序的理论架构,这与现实视野下人们所应秉持的司法理念基本相吻合,这也说明:近年来我们以顶层设计与摸着石头过河相结合的改革方式是可行的,基本上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理论基础,即国家亲权、未成年人福利与恢复性司法。现行未成年人特别程序理论基础的初步确立,要求立法、司法和执法过程中要贯彻执行这些理念,具体表现在:首先,这三种理念贯穿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有原则、方针与政策。其中,特有原则是司法者进行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出发点或基础,它有利于弥补成文法的漏洞,克服规则的刚性,也有利于实现个案公平等。
这些特有原则是基于国际公约、各国不同国情和法律制度而确立的,这些原则可能包括双向保护原则、减少司法干预原则、相称原则和迅速及时原则。其次,这三种理念渗透于未成年人刑事侦诉审程序。现行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基本理念,不仅体现于特有的原则、方针和政策,而且应当浸透于侦诉审程序中每一个环节,比如,侦查程序中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审查起诉程序中的附条件不起诉和分案起诉制度,以及审判程序中的不公开审理制度等。最后,这三种理念横贯于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改革前沿。理念不仅对当下实践具有指示作用,而且对未来改革具有引导功能,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改革将走向何方,需要以顶层设计和地方试改相结合的模式进行探索,更重要的是,需综合权衡这一模式是否同时体现了国家亲权、未成年人福利和恢复性司法三种理念的改革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