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一章
导论

第一节 引言

梁启超先生有言:“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少年独立则国独立,少年自由则国自由,少年进步则国进步。” 可见,“未成年人” 是社会之基石,民族之幼苗,国家之栋梁,其身心的健全与否、人格的优劣与否、学识的殷实与否,直接关系民族的盛衰、国家的前途。当今社会正处于日新月异的转型期,农村城市化和信息电子化导致各方面矛盾不断激化,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犯罪、城市未成年人网络犯罪问题日益凸显,未成年人犯罪团伙化趋势渐增,犯罪低龄化和作案手段成人化、暴力化倾向突出,恶性虐童案和未成年人极端犯罪屡次发生,给社会和谐稳定带来了极大冲击。近年来,新媒体曝光了李某某等强奸案、吴某某等校园枪击案、张某某开设赌场案、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以及邓某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案等,国家、社会和司法如何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如何通过特别程序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已成为社会大众关注的焦点。

传统的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呈现出两极化模式,即司法模式和福利模式,司法模式以德国、加拿大为代表,福利模式以美国、英国、芬兰、瑞典等国家为代表。但随着法治文明的逐层推进,“两极化模式”已不足以治理频发的未成年人犯罪,也未能使未成年人认识到犯罪的严重性与危害性,从而使其重新回归社会。我国古代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倡导儒家的“恤幼”思想并传承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立法经历了改革开放前的摸索期,改革开放到20世纪末的重建期以及进入21世纪后的发展期。其中,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一编中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设专章规定,共11条。2018年《刑事诉讼法》延续了这一立法范式,第277条至287条共11条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不仅实现了从“人权入宪”到“人权入法”的突破,彰显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价值,而且在未成年人刑事侦诉审程序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的“指定辩护制度”“特殊强制措施制度”“分案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公开审理制度”及“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等。这些规定不仅解决了我国有关未成年人刑事侦诉审程序的碎片化问题,而且也践行了我国签订的国际公约中有关未成年人国际保护的义务。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运行并未像我们所预期的那么理想,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存在不足,导致有些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有些欠缺法律后果的特别规定,有些规定之间甚至存在矛盾,等等。这些问题均阻碍了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落地生根,甚至影响了预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针对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立法与司法实践存在的不足,改革路径该何去何从?本书立足于立法及司法实践存在的局限性,运用规范分析方法、比较分析方法、实证研究方法等多元方法,系统研究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理论架构,未成年人刑事侦诉审程序的实践状况与完善路径,并分析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趋势。

第二节 文献综述

一、域外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研究前沿

回顾历史是为了更好地理解现在,并向未来前进(Thomas J. Ber-nard,Megan C. Kurlychek,2010)。在国外,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与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研究已有多年历史。19世纪末,美国经过多番的激烈论战,国家、社会与民众之间达成基本共识,认为传统的成人法院缺乏效益,或对未成年人来说是不适当的(Jennifer D.Tinkle,1992)。于是,美国于1899年在伊利诺伊州的考克郡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未成年人法院,拉开了美国乃至全世界研究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序幕,也正如美国法学家罗斯科·庞德的评价:这是自1215年大宪章签订以来司法史上取得的最意味深远的进步。

工业革命后,未成年人犯罪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美国及其他欧洲国家数据统计表明,暴力型和财产型犯罪的激增期是十几岁,并在16岁至18岁达到顶峰(Hirschi、Gottfredson,1983;Farrington,1986;Flanagan、Maguire,1990)。此时便产生了独立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废止与否之辩,从理论维度而言,矫正和惩罚是两个相互排斥的刑事司法理念,前者将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原因归结于外部环境,而后者强调犯罪是由自身因素所引起的。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而应当与成年人刑事政策兼并,合二为一。如赫希和戈特弗里德森的自我控制理论就为废除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自我控制理论的核心观点是:一个人犯罪的实质在于自我控制能力低。自我控制能力低的人的一个重要特征,即对目前环境中的有形刺激容易作出反应,他们有一种具体的此时此地定向。相反,自我控制能力高的人可能更擅长延迟满足(Hir-sch、Gottfried Anderson,2010)。独立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之保留论则认为,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给予一定的惩罚,但这并不能否定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独立存在的价值。在一份密歇根州检察官放弃管辖数据统计中(表1.1),最严重的犯罪行为包括抢劫、殴打、谋杀、性犯罪和毒品犯罪等,31.9%被放弃管辖,68.1%仍然提请未成年人法庭进行裁决。这也从实践层面验证: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仍有其存在的价值。立论的基础是:首先,未成年人犯罪的可责性在逐渐减少。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我们更可能从行为人之外去理解不良行为。我们认为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发展是不完全的,因此,不能对他或她适用成年人行为标准(Robert O. Dawson,1990)。其次,涉罪未成年人具有很强的可塑性。我们不能因为其犯罪而放弃对未成年人的治疗,应帮助未成年人重回正道。最后,从经济成本视角而言,采用报应惩罚理念,最终成本收益是利小于弊。据佛罗里达州的研究员比较调研佐证:在3000名被移送的未成年人和3000名没有被移送的未成年人中,经过对比分析,被移送刑事法院审判的未成年人比没有被移送的更早或更可能重新犯罪。综上,笔者也是保留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支持者之一。

表1.1 密歇根州检察官提请未成年人法庭裁决与放弃管辖之罪行数据统计 (件)

(续表)

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是源于自身原因,而且是家庭、学校、社会和国家等综合因素作用的结果。哈佛大学谢尔登·格鲁克和伊琳娜·格鲁克1950年通过对《青少年犯罪揭秘》(Unraveling Juvenile Delinquency)的原始卷宗资料的分析连同对随后18年资料里的1000个样本对象的追踪研究,初步总结出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格鲁克夫妇认为看管、情感依恋及管教这三个家庭因素与严重、持久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关联最大(Sheldon Glueck、Eleanor Glueck,1950)。从社会控制角度而言,和家庭相类似,学校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化机构,其中,未成年人对学校依恋的程度越高,其违法犯罪的倾向就越低(Hirschi,1969;Kornhauser,1978;Wiatrowski etc,1990)。“学校依恋”的四个组成要素为:学业表现、对教育的渴望和期望、对学校活动的参与程度及对学校的满意度和情感关系。美国犯罪社会学家赫希认为,任何人都是潜在犯罪人,个人与社会的联系可以阻止个人违反社会准则的越轨与犯罪行为,当这种联系薄弱时,个人就会无约束地进行犯罪行为。“社会纽带”由四个要素构成:依恋、追寻、参与、信仰(Travis Hirschi,1997)。标签理论(Labeling Theory)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其认为越轨行为是社会互动的产物,主要内容包括:标签的张贴具有选择性、越轨行为的成因及养成是一种被辱的过程(Arnold Bind-er、Gilbert Geis and Bruce Dickson,1988)。可见,国外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成因之分析已形成体系,本书虽然并不侧重犯罪成因的分析,但掌握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是对其进行社会观护与社区矫正之前提。

美国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区矫正的实践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最初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形式仅适用于缓刑,源于1869年的马萨诸塞州,它是一项专业性、法律性很强的工作。学者大卫·E.杜菲的著作《美国矫正政策与实践》专门有一章写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他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中提出缓刑中的强化措施即中间程度的制裁,包括赔偿与社区服务、强化的缓刑监督、家中监禁和电子监控、监外的缓刑。美国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仍在进行最佳管理模式的探索与选择,以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最大化。为提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效率,佛罗里达矫正与更正局建立了第一个测试新进人员的中心,将传统的纸笔测试方式改为在全部工作范围内测试应聘人员的个性、兴趣、倾向、智商或通过编列目录来测试应聘人员的潜能(Camille Camp、George Camp,2002;Champion、 Dean John,2008),这也体现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需具有较强的专业性。

总之,近年来国外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与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研究,利用量化研究与质化研究相结合的方法使得学术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传统的泛泛而谈的缺陷。目前的研究开始注重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与治理的实践,传统研究过多偏重理论、制度或者表达,而现有研究的兴起使得学界从关注国家层级的立法到关注区域的司法实践,并逐步呈现出精细化、微观化的发展趋势。目前的研究更加强调方法与角度的多样化。就方法论来说,法学、社会学、教育学、管理学和新制度经济学等研究方法开始在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研究中得以运用;就学科而言,以多学科交叉的综合分析法进行研究的作品日益增多。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研究前沿

19世纪中叶以来,中国步履艰难地踏上了现代化之路,古老的中国被卷入现代化的惊涛骇浪之中,从而发生了一系列剧烈而深刻的社会经济变迁。社会处于转型期,随着城镇化和人口流动的频繁化,从最高人民法院统计的2000年至2020年全国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人数的数据(表1.2)来看,2000年未成年人犯罪人数仅为41709人,到2008年,未成年人犯罪人数达到峰值,为88891人,比2000年的2倍还多。令人欣慰的是,从2009年起至2017年,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呈逐年下降趋势。但不可否认的是,2018年至2019年的未成年人犯罪人数有所回升,尽管2020年有所下降,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仍然是当前严重的社会问题。在保护涉罪未成年人并帮助其重新回归社会的同时,控制渐增的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已成为当前实务部门及专家学者共同努力的方向。

表1.2 2000—2020年全国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人数统计 (人)

学界对于未成年人刑事侦查程序的研究,具有代表性意义的作品主要有《未成年人案件羁押率高低的反思》《涉罪未成年人审前非羁押支持体系实证研究》《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模式研究》《“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实证研究》《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合适成年人制度》《取保候审适用中面临的问题与对策——基于未成年人案件实证研究的分析》等。有学者指出未成年人“羁押率”高的原因在于,较之成年人案件,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国家往往表现得更加积极主动,介入的范围更加宽泛,其中人身拘束措施作为非常有效的一种干预手段,不仅要承担保障诉讼的功能,同时还有教育、辅导、考察等功能(张栋,2015)。而建构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模式或者“检察中心主义”是未来建立社会化支持机制的可行之举(侯东亮,2015)。在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方面,其理论依据是刑法的谦抑性理论和教育刑理论(刘立霞、郝小云,2011)。有学者的实证调查显示,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基本的诉讼权利,也有助于讯问的顺利进行和改善办案人员的讯问方式,因而具有较高的认可度;但也存在合适成年人的地位与作用极易出现偏差及讯问时在场作用的实质性有待加强等问题(何挺,2012;谢安平、郭华,2015;王贞会,2018)。此外,当前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存在合适成年人诉讼地位含混不清及参与机制的具体操作仍需明确、细化等问题,本书将对这些问题予以阐述。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审查起诉程序的研究,具有代表性意义的作品有《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运用之探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探析》《试论附条件不起诉之适用问题》《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分案审理制度若干问题研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探索与实践,是地方性司法机关“试点性改革”与“试错性试验”的结果(左卫民,2011),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徐美君,2007;张继平,2011;张中剑,2013)。附条件不起诉在立法中存在诸多缺陷,主要表现在:罪刑条件要求过于严苛,监督考察主体不适格,附加条件不具针对性,被害人保护重视不够,裁量权缺乏有效控制(彭玉伟,2012;赵秉志、王鹏祥,2012),以及与酌定不起诉之间的关系混沌(李辞,2014)。在司法实践层面,有学者通过对上海市长宁区、东北地区检察机关实施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情况进行实证调研,发现附条件不起诉在实践中存在适用率低、适用对象特定、相对不起诉侵蚀附条件不起诉等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源于部分检察官司法理念落后、知识储备不足及司法体制障碍、人员配置紧张等因素(郭菁,2012;谢登科,2015)。在完善对策上,有学者特别对检察机关裁量权行使过程提出建议:应以特别预防需求作为核心考虑,在裁量形态与处分内容的选择上,应遵循合目的性、必要性与比例原则的要求,本着特别预防、犯罪嫌疑人最小负担原则,协调关系人相互间的利益,促成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郭斐飞,2012;刘学敏,2014)。可见,学界和实务部门对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已有深入研究,但如何通过程序性控制规范检察机关的裁量权,仍有继续研究的空间,以及起诉阶段的涉罪未成年人的分案起诉制度,也仍有完善的余地。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的研究,未成年人法院设立、庭审模式改革及社会调查报告等是司法实践关注的热点,具有代表性意义的作品有《创设少年法院必要性研究的反思》《关于构建有中国特色少年法院的思考》《设立未成年人法院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方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法分析》《审判公开的限度》《应然与实然之间的距离:未成年人量刑实证研究》等。2000年前后,学界和实务部门对于未成年人法院设立必要性的讨论达到巅峰,有学者认为建立未成年人法院的主要论据有: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司法保护的需要,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克服当前相关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带来的问题,适应世界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潮流等(吕敏、王宗光,2000;李璞荣、韩轩,2001;徐建,2001;范春明,2001;乔宪志,2001;姚建龙,2001;叶青、王超,2001;毛宇峨、赵俊,2003;赵星,2008;俞亮、张驰,2010)。针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问题,有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证据的属性(王蔚,2009;罗芳芳、常林,2011;田宏杰、庄乾龙,2014),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及个别化处遇和管护矫治等方面的重要决策的依据(高维俭,2010)。然而,社会调查报告的实践表明,其存在报告制作主体不明确、不统一,报告内容缺乏灵活性,恶意报告监督不完备,报告缺乏说理和论证,报告结论无法取信于法官,报告作用的范围尚不明确等问题(曹志勋,2012;李国莉,2015)。在庭审模式方面,有学者提出当前的庭审为教化型庭审(李昌盛,2011);在未成年人量刑程序上,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提出:除“犯罪年龄”对法官量刑结果有显著影响之外,其他四个情节(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的影响皆不显著(莫然,2015),这也表明需制定各酌定量刑情节的标准化等级。

近年来,在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领域的研究成果中,比较有代表性的博士论文有:龙宗智教授指导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研究》(曾康,2007),谢勇教授指导的《少年刑事司法社会调查程序研究》(王广聪,2013),龙宗智教授指导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杨志,2014),闵春雷教授指导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马健,2013)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李国莉,2015),高维俭教授指导的《少年刑事政策研究》(梅文娟,2015)。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研究方面,曾康博士从少年刑事审判权的主体、审判的基本制度及审判的方式三个方面进行了详细阐述(曾康,2007)。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研究方面,马健博士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概念、理论进行了梳理,对美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制度进行了考察与分析,并论述我国大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现实考察、价值、实体完善和程序建构(马健,2013);而杨志博士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概述、实施依据、域外经验、试点探索和完善路径这五个方面进行了论述(杨志,2014),两篇博士论文在结构上各有所长。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研究方面,李国莉博士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概述、制度变迁、调查主体规范化、程序设置及社会调查报告等五个方面进行了详细论述,其将社会调查制度的基本理念论述为:国家亲权主义、教育刑理念和刑罚个别化理念(李国莉,2015)。从总体上而言,研究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博士论文数量有限,而这一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仍有全面性、系统性研究的空间。

第三节 研究方法与意义

一、实证研究方法

本书的研究重心集中于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不仅将从理论层面对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之正当性给予回应,而且将从实践层面展开多学科、多角度的考察与实证分析,还希冀将理论层面与实践层面充分地衔接起来,摆脱“理论—实践两张皮”的困境。本书以公检法司实践作为研究的切入点,基于实践考察与实证分析来提炼、回应、修正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理论问题,通过将学术研究与制度实践、制度改革结合起来,较好地实现理论研究回应实践需要、制度实践反馈学术探讨的良性互动,以开启实证研究方法的新范式。2015年6月,笔者跟随美国圣弗朗西斯大学张乐宁教授系统地研习法学实证研究方法,并对自身之前存在的错误观点进行了修正。实证研究包括概念理论、研究过程、将概念化为具体可操作的指标、抽样、因果分析、社会调查、实验研究、小组座谈、田野调查等。

实证研究方法采用量化研究与质化研究相结合的方法,量化研究较多依赖对未成年人刑事侦诉审程序的测量和计算,而质化研究侧重对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含义、特征、隐喻、象征的描述与理解。量化研究以实证主义哲学为基础,而质化研究以现象学和释义学为理想模式。两者在科学观、本体论、认识论和方法论方面存在截然对立的特征,但在实践层面上实现了互补互惠。在法学研究日益科学化的潮流中,量化研究与质化研究已成为一门重要的技能。在中国法社会学研究中,美国学者巴克斯鲍姆是计量方法的最早尝试者。本书利用大量的、不同区域的司法统计数据,通过对北京、上海、河北、吉林、辽宁、浙江、江苏、湖北、湖南、安徽、甘肃、四川、广西、重庆、贵州、云南等地的公检法司四个部门及社会公众开展问卷调查和访谈座谈,初步呈现各地未成年人刑事侦诉审程序的实践概况。调查问卷的设计关注量化研究与质化研究不同的价值观及对应的方法论,对两者在实践层面整合的可能性给予了更多的关注。虽然量化研究和质化研究以不同的哲学理念为根基,但在实践层面上两者互相补充、取长补短,使方法多元论成为可能。

本书的研究持续了近十年的时间,主要分为以下三个部分:一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侦诉审程序践行现状的问卷调查,收集相关问卷数据。二是典型个案样本的考察,选取在全国比较有影响力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分析,这些案件的特征是:涉案主体皆为未成年人,普遍引起社会民众的关注,案件或多或少地反映民众诉求,并且司法机关的认定与民众评判具有一定差异,比如李某某强奸案,龚某某、邹某某校园故意伤害案等。三是圆桌座谈与个别访谈,与实务部门的警察、检察官、法官及律师进行座谈和访谈,进行定性研究,并探索“国家亲权”“未成年人福利”“恢复性司法”这三种理论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中的存在空间与践行障碍。本书主要运用问卷调查、实地调查、圆桌座谈和个案访谈等实证研究方法。

首先,问卷调查。在设计问卷前期,笔者通过文献回顾、专家咨询、学者论证及座谈访谈等方式,对设计的问卷效度和信度进行了检验,得出问卷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和有效度的结论。问卷分别针对公检法司办案人员、律师及社会大众发放,共1850份,回收1348份,问卷回收率约为72.9%,其中,无效问卷62份,最后录入有效问卷1286份,有效问卷占全部发放问卷量的69.5% 。从表1.3可知:1286份有效问卷 中,公检法司办案人员855份(包括警察169份、检察人员310份、法官326份、司法局工作人员50份),公检法司办案人员占所有有效受访者人数的66.5%;律师群体120份,所占比例约为9.3%;社会公众311份,所占比例约为24.2% (这些社会公众包括教师、学生、公检法司办案人员以外的其他公务员和农民等)。调查问卷受访者中,男性所占比例约为53.0%,女性所占比例约为47.0%,男女比例基本保持均衡。从受访者年龄阶段看,20—30岁的受访者人数最多,所占比例约为46.1%,30—40岁的受访者次之,所占比例约为40.1% 。从受访者文化程度而言,受访者大多为本科或研究生学历,本科学历所占比例为70.7%,研究生学历所占比例为22.1% 。从受访者收入情况看,年收入5万—10万元的比例是最高的,占到了29.6%,年收入10万—15万元的比例次之,约为26.3% 。

表1.3 调查问卷受访者基本情况的描述性统计

问卷发放地区包括北京、上海、广东、天津、山东、河北、江苏、浙江、吉林、福建、安徽、四川、贵州、云南、湖北、湖南、甘肃、新疆、西藏、吉林、宁夏、广西等3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样本量占据前三的地区为浙江、云南、上海,所占比例分别为18.0% 、15.7%和10.0% 。从图1.1受访者所在地区分布情况来看,东部地区调查问卷样本所占比例约为49.8%,西部地区比例约为46.4%,其中,东部地区样本以浙江、上海为主,西部地区样本以云南、广西、四川为主,这样的问卷分布形式,有利于西部地区与东部地区形成对比。问卷调查样本也包括偏远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如青海省西宁市、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所占比例为4.0%;甘肃平凉(回族聚居区),所占比例约为2.4%;四川凉山(彝族聚居区),样本所占比例约为2.6%;还包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藏族聚居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河池(壮族、毛南族聚居区),云南红河、新平(彝族、傣族聚居区)等地,这样的样本采集方式,旨在使样本具有真实性和可靠性,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发达地区和民族偏远地区贯彻落实的效果与存在的问题。

图1.1 受访者所在地区分布图

其次,实地的圆桌座谈与访谈。笔者以半结构式深度访谈(Semi-structured in-depth Interviews)作为找寻和解决问题的重要方法,实地调查地点包括:浙江省杭州市、温州市、绍兴市,上海市长宁区,四川省成都市、巴中市、崇州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云南省玉溪市、文山州、红河州等。座谈、访谈的对象包括警察、检察官、法官、司法局工作人员、律师及其他社会大众,受访对象也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厅(以下简称“少家厅”)负责人、立法专家、少年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及学者,合计共近100人次。笔者在访谈之前,预先拟定访谈大纲,以避免访谈过程中出现方向偏差。访谈大纲主要围绕未成年人刑事侦诉审程序的实施现状与改革趋势。在座谈、访谈的同时,笔者收集了各地有关涉罪未成年人案件的规范性文件和典型案例,并与具体办案人员进行座谈,观察办理涉罪未成年人案件的过程,记录和总结座谈、访谈的内容。

最后,该项研究使用SPSS数据统计软件来录入和分析数据,并采用描述性、对比、交叉及Logistic回归分析方法。主要研究内容包括:第一,司法实践中落实“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及“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效果;第二,从文献回顾和实证维度探析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理论基础;第三,运用实证研究方法探寻未成年人刑事侦诉审程序的实施现状、立法模式与改革趋势,找寻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发展方向。其中,数据来源为问卷调查、历年法律年鉴、实地座谈和个案访谈等。

二、比较分析方法

发达国家及地区在未成年人法院、未成年人法庭,特别是在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与社区矫正方面具有成熟理论和丰富经验,为我国大陆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问题的研究提供了参考和借鉴。以美国为例,从1899年建立世界上第一个未成年人法院起,到1925年,美国几乎每个州都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并颁布了相关法律;再如瑞典和芬兰,作为福利模式典型代表国家,对未成年人福利有着特殊理解与独到研究。笔者利用2016年2—7月前往台湾大学交流访学的机会,对我国台湾地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进行了实地考察与实证分析,特别是对“少年事件处理法”(以下简称“少事法”)这部专门处理未成年人触法事件和虞犯事件的法律进行了系统的比较研究,借鉴其在社会观护体系中的成功经验。通过一种全方位、多角度的观察和对比的比较分析方法,对域外理论和实践进行利弊分析,这将有助于结合我国大陆现阶段实际情况,形成适合我国大陆情况并有益于解决实际问题的研究成果。

三、规范分析与价值分析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和刑事特别程序二者均包含诸多理论根源,梳理和整合重要理论,搭建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与刑事诉讼构造理论之间的畅通渠道,需要使用规范分析方法,用法学学科的规范分析方法论进行解释、推理和论证。此外,在阐述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价值的冲突,例如犯罪治理与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冲突等。在这种情况之下,面对价值的取舍与衡量,就需要用价值分析方法进行考量。

四、典型个案研究

作为法社会学经验研究中的一个基本研究方法,个案研究具有悠久的历史。在个案研究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著作应是马林诺夫斯基的名著《西太平洋上的航海者》。在过去近一百年的时间里,经由法社会学、人类犯罪学的共同推动,个案研究已经成为法学研究中最重要的研究方法之一。个案可以是非常独特的,甚至是偏离正常状态的,但它体现出的某些特征却具有重要的代表性。这就从理论上回答了异域见闻或者某些个案为什么会具有普遍意义。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典型个案层出不穷,比如李某某等强奸案、吴某某等校园枪击案、张某某开设赌场案、12岁未成年人弑母案等,这些个案为未成年人犯罪成因、审判模式、定罪量刑程序等研究提供了良好素材。尽管这样的个案研究必然也会得出一些概括性结论,但这里的概括,是从理论到个案,再回到理论,是建立在已有理论基础上的理论修正、检验与创新。

运用多种研究方法,有利于多角度、全方位地对未成年人刑事侦诉审程序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有利于拓宽研究视野、理清研究思路,增强本书的理论深度。具体至刑事诉讼法学、刑法学、法社会学等研究进路,各自拥有更为细致、具体的分析方法及分析框架。这些具体的分析方法与分析框架常常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研究进程与结果,通过实证研究、比较研究等方法和领域知识,实现多种方法概念和知识的碰撞与互补,有助于在交叉领域取得突破,并最终推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研究的新发展。

五、本研究的意义

针对研究目标与研究框架的分析,本书研究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为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勾勒系统、完整的理论图谱。本研究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需要什么样的刑事特别程序保障”这一根本问题入手,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涉及的各方面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在构建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理论框架的基础上,对未成年人刑事侦诉审程序的理论和实践中急需解决的疑难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从而有效弥补以往研究仅着眼于某几个制度缺陷所导致的整体性、系统性不足的问题,实现宏观与微观、整体与部分的有机统一。

其二,从未成年人刑事侦诉审程序入手进行体系性实证分析和具体制度研究。以往研究多为“孤立”的具体制度研究,难以实现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基础理论与实践疑难问题的有机结合。本书力求打破这种局限,选择“诉讼阶段论”和“诉讼模式”这一全新视角,从未成年人刑事侦诉审实践需要的角度出发,进行理论架构和侦查模式、审查起诉模式、审判模式的建构与完善。

其三,借鉴国际规则与“中国意识”,关注本土经验和地方实践。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既有全球共同性,又有地方特殊性,要把普遍规律灵活、高效地应用于地方实践。发达国家在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和未成年人犯罪治理方面的先进经验对我国诉讼程序和犯罪综合治理完善具有很好的借鉴作用。本书研究充分利用到北京、上海、河北、吉林、辽宁、浙江、江苏、湖北、湖南、安徽、甘肃、四川、广西、重庆、贵州、云南等地的公检法司四个部门进行问卷调查和访谈座谈的机会,充分利用与公检法司四部门的办案人员及涉罪未成年人面对面访谈和交流的机会,对地方公检法落实《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情况进行全面、深入的考察与分析,以减少主观“偏见”与“误读”,更准确地把握未成年人刑事侦诉审程序的“普遍规律”。本书研究始终坚持清醒的“中国意识”,注意域外理论的局限性和本土问题的特殊性,以本土问题的发现和解决为己任,以本土地方实践的需要为出发点和最终落脚点。

其四,探索未来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发展趋势。本书力争走出地方实践的经验,走出典型个案,在研究过程中,试图将未成年人刑事侦诉审程序的实证结果置于国家治理的大背景中考察,并将其视为一种类型化的治理实践,从而呈现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特征,并与其他国家或地区进行对比,以期在更大的范围内寻找规律,更好地把握未来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逻辑和图景。本书研究具备“解剖麻雀”式的实证分析的优点,但更重要的是,要通过对现阶段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理论梳理与实证分析,来厘清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整体发展脉络。

第四节 基本概念的界定

一、第一组概念:未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

在汉语字典中,少年、青年、青少年、未成年人、儿童、婴儿、幼儿、幼女、幼年人等词都有近似的含义,在立法、执法、司法及法学研究过程中,人们对于这些词也是交替使用,例如,《宪法》中出现了“青年、少年、儿童”(第46条)、“未成年子女”(第49条)、“儿童”(第49条)等含义相似的概念。其中,争论较多的是“少年”“未成年人”“青少年”三个概念,多数学者对于“少年”和“未成年人”则更替使用。而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在立法、司法、执法及法学研究中使用的都是“少年”一词。笔者在本书的写作中使用“未成年人”一词,原因是:第一,符合研究的语境与对象,本书在研究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时使用“少年”一词,“少年”与“未成年人”通用,仅是表达习惯的问题;第二,“未成年人”一词比“少年”一词更准确,切合目前《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与相关刑事政策的实际情况;第三,在刑事诉讼程序研究语境下,具有一定共识性,且有利于历史的传承与学术交流。关于未成年人司法管辖的年龄界限,各国及地区的规定也是各不相同,具体参见表1.4。《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2020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12岁。因此在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2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处在这个年龄段内的公民实施了危害社会且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就属于未成年人犯罪。此外,本书的“涉罪未成年人”并非法律术语,在司法实务中,一般是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刑罚执行中的未成年人。

表1.4 部分国家及地区未成年人司法管辖的最低年龄和最高年龄(岁)

通过考证域外历史文献可以看出,至少在中世纪以前,未成年人犯罪要受到比成年人更重的刑罚,如古埃及法律对于杀了孩子的父母不会判处死刑,但对于杀害他们父母的未成年人则要科处非同寻常的刑罚。约公元前1776年颁布的《汉谟拉比法典》规定:“如果一个未成年人打了他的父亲,他就会被砍掉手。”可见,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处罚是何等的严酷。直到19世纪末第二次工业革命开启,“未成年人司法运动”提出了未成年人福利、义务教育等口号,这时未成年人才受到国家、社会及家庭的特殊保护,现代意义上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才得以形成。

2011年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使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一词,突出强调的是“未成年人犯罪”,这显然与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保护不符,也与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不相符。因此,最终公布的2012年《刑事诉讼法》采用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这一称谓。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是一整套不同于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诉讼程序(陈光中,2013),是指公安及司法机关办理已满12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适用的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确立了对涉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学理层面上,关于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原则的讨论呈现出百花齐放的态势,以至于形成了“一原则说”“三原则说”“四原则说”“五原则说”“六原则说”和“八原则说”等不同学理。 在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中,“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指公安及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加强说服教育工作,对未成年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促使涉罪未成年人充分认识到自己罪行的严重性,促使其悔罪服法,重新做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对于涉罪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和矫治为主,不能机械地强调处理结果与犯罪轻重相适应,而应当尽可能采用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以利于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陈光中,2012)。这一方针和原则贯穿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始终,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也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关心。

二、第二组概念:合适成年人参与、附条件不起诉与分案起诉制度

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参与制度作为一项地方公检法机关多年实践探索的结果,被《刑事诉讼法》第281条所确立,是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集中体现,也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重大进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最初源于1984年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PACE),其建立的起因是康菲特(Kenfeit)冤案,深层动因是未成年人福利模式与正当程序价值之间的冲突;英国的数据统计显示,在未成年人讯问程序中,合适成年人参与率为99% (Sarah Medford,Gisli H. Gudjonsson and John Pearse,2003)。可见,在英国的警察或法官眼中,合适成年人参与已经被视为绝对的法定义务。随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美国、日本、奥地利、澳大利亚及我国香港特区等相继确立,并得以有效运行。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涉罪未成年人时,必须要有法定代理人或其他适格的成年人到场参与的制度。合适成年人在刑事特别程序中的诉讼地位、权利义务、遴选方式及程序性后果等都有待本书深入研究。

附条件不起诉(Conditional Non-prosecution)制度的起源存在争议,不同国家也有不同的称谓,美国称其为“审前分流”,德国称其为“暂时不予起诉”,日本称其为“起诉犹豫”,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编中增设“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共3条,即第271条、第272条、第273条,法条规定了适用对象、适用条件、适用程序及制约机制。附条件不起诉与我国的“绝对不起诉”(或称为“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或称为“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或称为“证据不足不起诉”)、“特别不起诉”并列形成五大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符合提起公诉条件而罪行较轻且有悔罪表现的涉罪未成年人,决定暂时不起诉,对其进行监督考察,根据实际表现再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当然,其适用的前置程序是听取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意见。有学者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立法的价值在于:加强了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有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预防,有助于诉讼经济的实现,同时有助于不起诉制度的完善(彭玉伟,2012)。

从法律及法规层面考察分案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551条也予以了规定,但具体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案起诉的规定主要分布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及《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51条。所谓分案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在不妨碍案件诉讼程序的前提下,将其拆分为两个独立案件分别提起公诉,并由法院分案审判的诉讼制度。这也符合《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民政治权利公约》)第10条第2款第(乙)项的立法内涵。

三、第三组概念:社会观护、社区矫正与刑事诉讼模式研究

“观护”一词,源自拉丁文语根Probatio,系英文Probation的中文译语,有“试验”“观察保护”的含义,有的地方称为“观护基地”“管护基地”“关护基地”,其本质并无区别。在美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社会观护已具系统性,我国台湾地区的观护制度是指法院对于经过慎重选择的刑事被告,所采取的一种社会调查与辅导的处遇方法(刘作揖,2007)。其目的在于,一方面给予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另一方面通过不断地加以辅导、观察与矫治,消除其犯罪意欲与根源。从其目的可知,社会观护是指对涉罪未成年人采取非监禁措施,将其置于自由社会,交给由社会力量组成的专门观护组织,在诉讼期间接受观护人员的辅导、监督、观察、保护、矫正、管束等,以达到改善行为、预防再犯、回归社会及保证诉讼顺利进行之目的,是为司法处遇提供依据的活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2012;叶国平、陆海萍等,2014)。近年来,上海长宁区、广西钦南区等地方开展了试点工作,并取得不错的效果,减少了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审前羁押,促使其顺利复归社会。有学者的实证调查研究显示,社会观护基地在减少审前羁押、促进刑罚宽缓化、帮助涉罪未成年人复归社会等方面取得良好效果,并促成办案人员观念和认识上的转变(宋英辉、上官春光、王贞会,2014)。然而,也存在社会观护基地职能定位不清、权利与义务不明确等问题,这些问题都将在本书中得到进一步探讨。

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推行十几年,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并没有形成一套独立的工作体系,仍处于探索期。2012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在第33条中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加以规定,虽然其中的身份保护、分开执行、帮助就学等规定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但是仅仅一条规定不免有不甚全面之处。202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社区矫正法》虽在第七章采用专章规定的方式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进行了特别规定,但仅仅7条内容也无法完全涵盖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同日正式施行的《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中仅在第55条这一个条文中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进行了笼统性规定。因此,本书将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对象问题、适用范围问题、矫正方式问题和法律依据问题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以期有所裨益。

刑事诉讼程序模式研究的先锋应首推美国的帕卡教授,1964年,帕卡在《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了《刑事程序的两个模式》一文,提出犯罪控制与正当程序两个模式。这是最成功的诉讼模式理论,对美国乃至全世界刑事诉讼法学都产生了深远影响,而且给刑事诉讼法学者提供了标准。在我国,“诉讼模式”一词尽管被广泛地应用于刑事诉讼法研究,但对其内涵的梳理却不多见,目前学界也没有统一的界定(李心鉴,2010)。有学者将诉讼形式、诉讼模式、诉讼结构与诉讼构造作为同义词使用。有学者在探究帕卡的两个模式理论时指出:所谓模式,在某种程度上而言,乃取决于和刑事诉讼程序有关的宪法与基本法的规定,是介于理论与实务之间的结构或范式。每种模式都有基本的意识形态,代表某种价值取向,并有自身的目标与判断标准。有学者将诉讼模式与诉讼构造交互使用,并将诉讼模式定义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遵循的“结构和范式”。另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模式是指裁判者、控诉方与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关系及体现形式。以上是笔者认为比较有代表性的“刑事诉讼模式”的定义,从不同学者的不同论述中可知,诸位学者的理解不仅有差异,而且切入点各不相同。

国内刑事诉讼法学者,如卞建林教授、龙宗智教授、陈瑞华教授、汪海燕教授等均对刑事诉讼模式多有概括。其中,汪海燕教授2003年的博士论文《刑事诉讼模式的演进》,详细地论述了历史上存续的几种典型刑事诉讼模式在多个代表性国家的形成、演进或转型的过程和原因;考察了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形成与转型过程,并从宏观上探索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模式转型的必要性、前提和方向。当前学界提出的刑事诉讼模式有:当事人主义VS职权主义、传统型VS现代型、对抗型VS合作型、宪政型VS集权型等。本书致力于跳出西方中心主义的窠臼,真正面向本土实践,构建富有解释能力和指引价值的中国式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之模式。

第五节 结构安排与研究难点

一、本书的基本结构

其一,从法理层面分析未成年人刑事侦诉审程序的正当性。通过立法确定一项诉讼程序并付诸司法实践,并不意味着该诉讼程序当然地具有正当性。本书先从理论层面进行解读,以期通过理论指导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履行国际保护义务,实现国家、社会、家庭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并运用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理论,按照国际公约、法律法规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方针政策和应然理念来解决实践中具有普遍性与特殊性的难题。

其二,实证考察未成年人刑事侦诉审程序的实践状况与路径选择。传统的参与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主体为公检法机关、涉罪未成年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等,但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新型主体也随着特别程序而产生,即合适成年人、社工组织及未成年人调查员(或称为未成年人保护员)。那么,问题产生了,在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中,这三类新型主体的诉讼地位是什么?是证人还是诉讼辅助人?三类主体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是什么?三类主体的遴选程序和法律效果是什么?本书将一一揭开其神秘面纱。

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科学的法治建设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提出“建立科学合理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等具体举措。可见,量化研究体系的构建已得到顶层的认可,量化研究作为刑事诉讼法学实证研究的重要方法之一,其设计和应用已成为一种趋势和潮流。从世界法治指数、全球政府廉洁指数,到国内政府法治指数、司法文明指数、司法透明指数等,实证研究体系的建构情况已成为考察程序运行现状的重要参数。2012年《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已实施多年,实施的现状如何?本书以诉讼阶段论为实证逻辑,分别对侦查阶段的合适成年人在场情况、律师指定辩护情况、未成年人羁押率及专职警察数量等进行考察;对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分案起诉制度的情况,以及对各级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以下简称“未检科”)的职能与定位等进行实证考察;对审判阶段的庭审模式、庭审教育方式,以及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等进行实证考察。本书采用以文献研究、问卷调查、访谈调研为基础,定量研究和定性研究相结合的方法,揭示未成年人刑事侦诉审程序存在的问题,从而为未成年人刑事侦诉审程序的完善提供帮助。

其三,建构新型的未成年人刑事侦诉审之帮教体系。未成年人犯罪的形成,不仅仅受未成年人自身生理和心理因素的影响,而且是社会转型时期政治经济、文化宣传、家庭学校等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未成年人是国家与民族的未来,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国家理应首先承担起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的重任。近年来,各地探索建立形式多样的社会帮教体系,有人把它总结为“北京模式”即“以检察院为主导的政府购买服务的合作模式”;“上海模式”即“政府主导推进,社会自主运动,社会多方参与的模式”;“盘龙模式”即“合适成年人参与侦查询问和讯问,负责社会调查的模式”,以及香港特区的“警司警诫计划模式”等。如何将地方试点的经验通过顶层设计的方式推广至全国,以使其在全国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是本书的研究重点之一。此外,我国从2003年开始试点社区矫正,2009 年在全国全面推行,2012年通过《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将其作为重要内容明确加以规定。但显然,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始终没有形成一套独立的帮教体系,社区矫正机构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实施的矫正方案没有区别,涉罪未成年人普通学历教育难以继续,以及对不服从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缺乏相应的制约措施等问题仍然存在,从而难以真正使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真诚悔罪、回归社会。因此,需要建构一套将“地方试点”与顶层设计相结合的未成年人帮教体系,从而从根本上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并促使其回归社会。

其四,探究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发展模式。通过考察各国及地区的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发展进程可见,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与一国及地区的文化、经济和政治息息相关,并且始终处于不断进步中。1899年美国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未成年人法院,这成为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发展的契机,随后德国(1908年)、英国(1908年)、丹麦(1905年)、荷兰(1921年)、瑞典(1924年)、西班牙(1929年)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相继设立了单独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程序。世界上关于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宪法立法模式、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特殊程序的立法模式和单独立法的模式。我国大陆现采取的是一种依附型模式,这种模式能照顾未成年人的利益,也能兼顾刑事诉讼法的整体性原则和目的,但作为专章规定的“特殊程序”,有时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从而导致立法者不能对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有些规定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本书在坚守我国大陆已签署或批准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以下简称《利雅得准则》)、《公民政治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人权公约的前提下,提出我国大陆未来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方向,即“福利兼正当程序”模式。

二、本书的研究难点

首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及裁判文书的不公开性增加了获取实务部门数据统计的难度。为了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健康,在侦诉审程序中,公检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是不公开的,这也使得笔者无法通过公检法机关、北大法宝及北大法意等获取第一手的案例资料和数据统计信息。

其次,调研地域的广泛性和主体的特殊性增加了实证数据的采集难度。本书的核心在于通过对公检法司办案人员和监狱未成年人犯进行问卷调查、访谈、座谈、个案跟踪来分析统计数据,解析当前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从而为制度改革与完善提供对策。这就要求实证数据采集时需要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司法局和监狱等部门给予支持与配合,而在实践中,其难度系数是比较大的。此外,将“理论架构”“可操作性”与“实践效果”三者在司法实践中进行结合,本身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最后,多元学科、多元方法论融合与应用问题。本书在研究过程中存在不同学科、不同方法论之间的理论难以融合与对接的问题。如何消除不同学科和不同方法论之间的话语障碍,有效整合各种知识理论,构建起能够解决实践问题、操作性强的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亦是本研究的难点所在。 ZAZZrbtcG4XQRSm5oV3vLao2VloldOwkRY6yfQ3PYQjUi+QHJUSp0ezDAsae12Yf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