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今天讲的主题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法律认知科学的知识源头。在法律认知科学刚兴起时,大家会觉得法律认知科学是炫技,因此有必要讨论它的学术脉络。第二部分、第三部分是认知科学在法学中的应用。我会回顾法律认知科学中的重要脉络——法心理学意义上的法律认知科学研究,再回顾法律认知科学的另一个脉络——行为法律经济学意义上的相关研究。第四部分回到法理学,但我说的法理学更接近于法哲学,当然仍然是社科法学意义上的法哲学探讨。第五部分讨论怎么做法律认知科学,包括实验方法如何运用到法学、怎样用实验方法与法解释学进行对话和论辩。
法律认知科学的知识来源、学术溯源,或者说它的学术性质,至少有三个源流。
第一个源流是医学法律话语,或者说法医学。很多非法学专业的学者从事法律认知科学研究后,就是这样理解法律认知科学的。他们甚至会认为法医学就是法学研究的全部。这在法律专业的人看来,很难理解。法医学进入认知科学的主要契机,是法医学意义上的精神病学的兴起。例如,与神经科学结合较多的测谎研究,还有对当事人刑事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分析,等等。伴随着脑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研究的深入,以及脑机接口技术的飞速发展,法医学脉络的法律和认知科学的学者突破法庭证据研究的限制,开始对法学的一些核心问题,比如新型权利证立、侵权责任分配与认定等问题展开研究。
第二个源流是法律心理学意义上的研究。法律心理学与法医学意义上的精神病学有一定关联。这里说的法律心理学在广义上包括法医学意义上的精神病学,在狭义上主要是指社会心理学,包括对正义理论的研究,对公平心、正义感的研究,等等。他们与计算社会科学、生物心理学、进化心理学、认知语言学研究、认知传播学研究基本共享一个理论平台。这些领域的学者是互相流动的,包括接下来会展开讨论的行为法律经济学领域的学者。也就是说,这个派系的学者受到了法律经济学传统的深度影响。正是在行为经济学、神经经济学、实验经济学逐渐升级成计算社会科学的背景下,这一脉和上述说到的医学法律话语逐渐融合。
第三个源流主要发生在中国和欧洲。欧洲学者主要来自意大利、德国和波兰等在欧盟中比较活跃的国家。有一大批原来从事法理学的学者或者原来从事民法、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的学者,从社会理论入手,顺着复杂系统理论的脉络,逐渐进入法律认知科学,这也形成了一个学术渊源。这一派别的特点是,讨论问题往往从法解释学出发或者现象学等哲学理论出发。
在这三个源流中,有些学者可能没有意识到自己是属于法律认知科学研究阵营,特别是法律经济学传统下行为法律经济学或者法官决策研究的学者。此外,还有从事行政法的助推理论、规制理论,以及自动守法理论的学者,他们可能没有意识到自己是在做法律认知科学。
这里我想提醒的是,法律认知科学的相关研究是时下热门的法律与人工智能研究无法回避的关键理论点位。当然,我非常反对年轻老师过于热衷地研究热门话题。有很多研究法律和人工智能的学者,本身就是纯文科生,没有任何计算性的教育背景。他家里可能连扫地机器人都没有,仅有的人工智能知识大部分可能来自好莱坞科幻片,然后听人谈过人工智能风险或者数据风险,自己就去做法律与人工智能、元宇宙法学研究。研究法律与人工智能,包括计算法学,需要有很多外部知识作为基础,否则会遇到很多问题。现在回过头看前两年发表的法律与人工智能的研究文献,结论已经很清晰。
有关心理学在法学领域的应用,国内文献综述做得比较好的有两位。一位是戴昕,他于2007年在《法律和社会科学》上发表的文章,对法心理学和行为法律经济学做了很好的理论梳理。 1 另一位是杭州师范大学的李安老师,他和心理学学者乐国安做了相关学术史梳理工作。 2
在梳理法心理学的研究脉络时,我注意到一个非常重要的现象:几乎所有心理学学者对法学都非常感兴趣。他们认为,法学本质上就是法心理学。实验心理学的创始人威廉·冯特( Wilhelm Wundt) 、精神分析的代表人弗洛伊德、行为主义心理学的代表人华生( John Broa-dus Watson)都有关于法学的专门论著,甚至包括“法律哲学”这类题目的专著。在他们看来,法律是有关如何控制和加强人类行为的一门学科,而心理学是理解、控制、调节以及改善人类行为的基础性学科。所以,他们认为法学本质上就是法心理学。
事实上,主流法学根本不认可法心理学。民法、商法等学科的学者碰到法心理学学者时,也会说法心理学非常重要,但潜台词是法心理学只在诉讼法领域、证据法领域有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学者又认为自己是做法解释学的,他们会把法心理学推到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学者也认为法心理学只是偶尔提供启发,仅仅在证据鉴定方面有用。这就是目前法学界对法心理学的大致态度。那么问题就来了,为什么会这样?
我们经常会和法解释学学者辩论。辩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话题是,法解释学到底是什么性质的学问?在推荐文献里,有一本欧洲的民法学者所著的《穆勒、社会心理学与法律》( Mueller, Social Psychol-ogy and the Law )。作者在该书中应用心灵哲学的相关研究成果,论证传统的法解释学本质上是一种民间心理学( folk psychology) 。民间心理学不是一个贬义词,它不是说法解释学愚昧无知。它是一个中性词,是说法学是一门关于行为的学科,它必然探究人类的心理。但法学的心理学理论体系不是现代科学意义上的心理学,而是基于人类直觉形成的认知他人行为的模式。例如,法律中的“故意”“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法解释学创造出来的概念,是法解释学意义上建构的某种与现代心理学不同的“法解释学心理学”的概念。这些“法解释学心理学”概念和普通人直觉更加贴近,很容易被普通人接受、被普通人理解。但是,其他学科的人就会嘲笑法学是一门巫术。事实上,虽然法学不是一门巫术,但也类似于中医,只不过吸收的西医理论略微多一些。我不是在批判法解释学,我要想尽办法在中立的立场上展现法解释学是什么。
法心理学的发展,可以以“二战”作为划分的时间点。“二战”以前,人类就开始运用法心理学知识。法解释学在罗马法时代就已经在用了,只不过它的心理学理论不是现代心理学。更近一点,19世纪40年代欧洲已经在法庭上比较明确地应用心理学理论。例如,1843年英国发生了一个案件,一个叫丹尼尔·麦克诺顿的人试图刺杀首相,但把首相秘书当成首相杀掉了。抓到麦克诺顿后,官方请专家来鉴定,专家认定麦克诺顿是精神错乱。显然,这是现代意义上的精神鉴定。几乎同时,德国的法官布拉维尔还专门研究了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到了华生、冯特、弗洛伊德所处的19世纪末20世纪初,心理学已经像今天的计算科学、信息技术一样,成为一门显学。法学是一门比较“势利”的学科,谁强大就跟着谁。中世纪时,神学比较强,法学就跟着神学;数学、物理学来了,法学就把自己打扮成形式主义;心理学来了,法学就用心理学、社会心理学的知识来打扮自己,形成了现实主义法学,等等。
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主流心理学对法学也展开了很多的研究。其中一个研究是与现代法理学的结合。众所周知,萨维尼认为法学是民族精神。冯特专门写了《法律哲学》,从心理学的角度讨论萨维尼的理论。他提出了“民间民族心理学”概念,对萨维尼的理论做了进一步论证。可想而知,当时的主流心理学对法学喜欢到什么程度。
除了与现代法理学的结合,法心理学把主要精力放在司法裁判研究和证人证言的可靠性研究。不过,当时的司法裁判研究和今天的司法裁判研究不一样。今天的法律认知科学,或者法心理学中的司法裁判研究,主要集中在法官研究。当时的司法裁判研究集中在陪审团研究,比如,工业心理学的奠基人雨果·蒙斯特博格( Hugo Münsterberg)在 1924 年出版的《法庭上的证人》 ( On the Witness Stand )就是如此。当然也有一些研究介入了部门法,比如对商标权的研究。德国法学家伯特( Burtt,另译为柏替)和柏恩斯( Paynter)还通过实验来确定涉案商品是否混淆了公众选择,在商标和商号侵权的案件中为法院提供了协助。该研究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被介绍进我国。 3
接下来讲法学家对心理学研究的应用。在心理学形成以前,法学已经有很多涉及心理学的研究。法学家对心理学知识的兴趣以及应用,最早可以追溯至古希腊、罗马时代。我们甚至可以将整个罗马法理论体系的形成理解为“法律与‘民间心理学’的结合”。而在近代,现代刑法学鼻祖贝卡里亚( Beccari)早在1764年就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较为朴素地阐述了证人的可信程度、讯问与口供等问题。甚至,他关于刑讯逼供的相关研究,已经很接近当代心理学中关于感觉阈限的韦伯定律。 4 此后,在1876年,现代犯罪学的奠基人龙勃罗梭( Cesare Lombroso)在《犯罪人论》一书中,将犯罪人的个性纳入犯罪研究的视野中,为司法心理学的产生提供了诸多的智识准备。 5
对心理学知识应用最多的法学研究,主要是法律社会学。后面讲到的法律现实主义,在本质上属于法律社会学,或者说属于社科法学阵营。法律现实主义要划分为两派。
伴随着现代心理学的兴起,早期社会学法学派的很多学者都开始应用社会心理学的理论来展开研究。比如,法国的社会学家、犯罪学家泰德( G. Tarde)在19世纪末就开始应用当时的社会学理论,认为人类社会生活是一个发明、模仿、冲突和适应的循环过程,法是在模仿者(绝大部分社会成员)的服从心理的基础上建立的;美国社会学家瓦德( L. F. Ward)认为,心理力是一切社会现象的基础;德国法学家格尔科( O. F. von Gierke)则认为,法来源于集团人格和集团意志。作为“世界上影响最大的前100名法学家” 、曾在彼得堡大学任教的波兰裔法学者彼得拉日茨基( L. J. Petrazycki)直接将心理学研究导入其法哲学研究中,成为其主要智识来源。他认为法律现象是由独特的心理活动构成的。法可分实在法和直觉法( intuitive law),或官方法和非官方法。实在法指国家制定的法规和法院判例等,它们是影响人们独特心理过程的规范性事实。直觉法则是不依规范性事实为转移的法。“法律秩序”的基础实际上是直觉法而不是实在法。 6
心理学对法学主流理论产生实质性影响,主要体现在20世纪20年代兴起的法律现实主义。甚至有学者认为,法律现实主义就是建立在心理学和人类学的基础上的。 7 以弗兰克、卢埃林等法律现实主义家为代表,他们主张以行为心理学、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学等知识对法学进行研究。比如,弗兰克在《法律与现代精神》中颠覆性地应用了发展心理学领域的婴儿心理学描述法律问题,认为形式主义法学只是长期心理机制造成的迷思。作者对法官的个性、陪审团的迷惑对司法判决的影响做了深入地探讨。 8 心理学知识的运用与早期兴起的法律现实主义相结合并非偶然,因为心理学作为描述个体与群体行为和内在过程的实证社会科学,与法律现实主义主张考察法律实际运作,尤其是法庭活动中涉及个人体验事实的目标相契合。 9 作为法理学的一种形式,法律现实主义主要关注实际存在于实践中的法律,而不是书本上的法律。为此,在英美法系中,它特别关注法官的行为和影响司法决策过程的因素。
不过,法律与心理学的结合直至“二战”之前都未得到更多的突破,并且成果有限。究其原因有二:一是心理学善于使用的实验方法在法学院基本没有,也无法得到应用。唯一的例外是测谎仪的发明者之一、心理学家马斯顿( Marston)在1924年做过模拟陪审团的实验。 10 但这样的实验也并没有引起当时法学界和法律界的注意和引用。二是法学家应用心理学知识时,所采取的主要是行为主义心理学和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学等后来逐渐走向衰落的理论进路,并且还掺加着朴素心理学,甚至是“民间心理学”等知识体系。正是因为早期的法律现实主义是在一种非科学主义的思路下运用心理学知识的,或者说,是他们常常采用了“语不惊人不罢休”但“论证得很零碎”且仍停留在“民间心理学”状态的讨论模式,最后让法律现实主义走向了衰落。 11
“二战”以后,法心理学迎来了春天。“二战”前后的法心理学有很大区别,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有没有采取实验的方法,方法的背后则是理论本质的变化。法心理学兴起的标志性的事件有几个,最重要的事件是克拉克娃娃实验( Clark Doll Experiment)在布兰代斯意见中的应用。在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中,原告律师团队的卡特,把当时非裔美国心理学家克拉克和她丈夫做的研究写到了起诉书里。克拉克娃娃试验的主要内容,就是拿一个黑色娃娃和一个白色娃娃,问小孩子两个娃娃哪个是坏人,大部分小孩子都认为黑色娃娃是坏孩子。克拉克实验的结果后来就成为布朗案判决书的第51个注释,运用心理学实验证实隔离制度对儿童的身心健康造成影响。虽然只是判决书里的一个注释,但一般认为这是法心理学兴起的标志性事件。在这之后,在一系列判决中,尤其是詹金斯诉美国案中,精神鉴定、专家鉴定正式进入法庭程序。
心理学介入法学的另一个重要司法判决是1962年詹金斯诉美国( Jenkins v. United States)案。该案被告被诉入室行窃、殴打和意图强奸。被告在初审时,出示了三位临床心理学的证词。这三名心理学家根据与被告的个人接触、对其病历的回顾和标准的心理测试,证实在所指控的罪行发生之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虽然其中一名专家指出,他无法就疾病与犯罪之间的关系发表任何意见,但另外两名专家明确表示这两者之间有关联,即该犯罪行为是疾病的产物。审判结束时,法官指示陪审团要无视心理学家的意见,因为心理学家没有资格就精神疾病问题提供专家证词。对此,美国心理学研究会也提供了一份布兰代斯意见。在这份意见中,他们辩称:(1)心理学是一门成熟的科学;(2)心理学的实践是一门学问;(3)临床心理学家有能力就精神疾病或缺陷的存在或不存在及其与公开行为的因果关系发表专业意见;(4)经验是提供专家法律意见能力的基本要素。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庭推翻了判决,并将其发回重审。关于心理学家的专家证词问题,法院明确表示,一些心理学家有资格就精神障碍提供专家证词。法院进一步指出,心理学家根据其是否存在精神疾病或缺陷的调查结果提出专家意见的能力的确定,必须取决于其知识的性质和程度,而不仅仅取决于对“心理学家”头衔的声称。在此之后的刑事案件中,科学证据诸如精神病鉴定意见、专家意见在法庭上得到大量的运用。
到了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美国心理法协会( AP-LS)、一系列法心理学杂志创刊,法心理学得到进一步发展。现在法心理学的SSCI杂志,都是在那时候形成的。 Law and Human Behavior ( 《法律与人类行为》)、 Psychology, Public Policy, and Law (《心理学、公共政策与法律》)、 Behavioral Sciences and the Law (《行为科学与法律》)、 Psychology, Crime, and Law (《心理学、犯罪学与法律》)、 Legal and Criminological Psychology (《法律与犯罪心理学》)等杂志,都是法律与心理学交叉研究的理论阵地。
说一句题外话。今天中国的社科法学研究碰到了一个非常严峻的问题——很难在法学CSSCI刊物发表社科法学研究。第一,法学CSSCI刊物很少发表合作论文。在做实验的人看来,一篇实验论文怎么可能不合作呢?第二,法学CSSCI刊物很少发定量的文章。最近两年的投稿经历,让我非常愤怒。不是编辑让我愤怒,而是评审人给我带来的愤怒。这些评审人对跨学科研究充满着敌意,一看到定量研究,就下意识把文章毙掉。评议中,往往说“结论错误”。这种敌意的背后,是对学术自由原则的冒犯。美国法心理学的经历告诉我们,一定要有自己的杂志。美国的法解释学文章主要发表在law review上,但通过一系列指标可以看到,law review的重要性在不断地下降。在美国杂志里,那些所谓主流的、采用规范研究方法的文章,事实上在影响力、被引数量等方面远不如社会科学杂志上的文章。杂志是学术研究的重要阵地,这个问题大家要提高重视。
在法心理学研究中,我比较关注的主要是传统的法心理学或者法律认知科学意义上的司法裁判研究。在这点上,可以看到这类研究主要有三大理论脉络:理性模型、直觉模型和双加工模型。简单地说,理性模型是形式主义法学理论认为的法官决策模型,认为法官的判决具有确定性;直觉模型是法律现实主义的理论,认为法官决策不具有确定性。法律认知科学可能跟直觉模型关系紧密,但它不完全等同于直觉模型,或者说不完全等同于法律现实主义;双加工模型,主要展开对法官决策、对陪审团决策各种各样的实验和检验。它的研究也包括人工智能能不能替代法官审判的相关研究,还有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社会控制上,内容也非常丰富。
在这点上,虽然我的研究也集中在司法裁判研究,但中国法学界存在一个问题,就是把过多的学术资源放在了司法制度研究上,而对其他研究投入的学术资源少了一些。有必要把一部分从事司法制度研究的资源用到别的地方去,特别要用到有关社会控制的研究,包括犯罪心理学、规制理论、正义理论的研究——更重要的是守法理论。整个法学界,甚至连法律社会学、法心理学本身对守法理论的研究都是很不够的。
这里其实有很多的研究空间。随着人类对人脑、对社会心理学的研究的不断深化,认知科学研究的进展和大数据技术的增长会转化为社会控制的技术和产品。更直接一点,法解释学或者说以司法为核心的法学研究与法学教育,必然会不断地萎缩。这是我的学术判断,可以把它视为法律认知科学与法解释学和传统法学理论未来的一个论辩重点。
在法律经济学、经济学领域应用认知科学,就形成了行为经济学和行为法律经济学。为什么会形成行为经济学?一个原因是标准经济学模型的缺陷。标准的经济学理论有六大假设:理性人假设、最大效用假设、纯粹利己假设、人是贝叶斯概率执行者、人具有不变的时间偏好、各种收入和资产形式是完全可替代的。
事实上,人类行为不总是基于偏好的。 20世纪60年代开始,管理学的行为科学研究发现,人类理性是有限的。人类是在不完全信息的前提下作出判断和决策,很多时候都依赖于直觉判断。人的自由意志受到生理制约,在不同的场景下,人会作出不同的决策。比如,在寒冷时,人到超市里更容易买更多没用的东西。在非常忙碌时,碰到本来仍然犹豫的求爱者,人会不假思索地直接拒绝;比较无聊时,遇到一个本来不怎么喜欢的人的求爱,就有可能会同意。也因此,人类会有一些系统性偏差,很多决策是基于某一种态度、意识形态、好恶或本能作出的。人也并不都是期望效用最大化,至少通常所说幸福感最大化不是绝对的,我们总是在比较的过程中。比如,似乎可以用赚钱的多少来量化幸福,但当一个人实现“两个亿”的小目标以后,就需要“20亿元”才能让人达到同样的快乐。人类也不是纯粹利己的,我们有公平感,每个群体中总有些人是超级合作者。人类也不是贝叶斯概率的执行者,人会用一些代表性直觉推断,也有锚定效应。人类的时间偏好也是不一样的,比如,不同人对养老金的态度不一样。资产形式也不是完全可替代的,比如,我的茶杯是五块钱买过来的,在二手市场上最多就卖一块钱,但是我用了五年,我对它有感情了,我的偏好无法用现金的资产形式对应。
行为经济学兴起以后,也改造了法律经济学。 1998年,桑斯坦等人在《斯坦福法律评论》上发表了《法律经济学的一个行为学方法》,比较系统地提出了引入认知心理学视角后的新的法律经济学研究纲领,这被认为是行为法律经济学兴起的标志。做行为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时,找参考文献的过程中就会发现大部分文献是在2000—2010年发表的。这就是“行为革命”。
行为法律经济学有三个研究方法。一是实证方法,包括这届研习营老师讲的怎么做定量、怎么做定性、怎么做深度访谈。显然,这是法律经济学比法解释学优越的点。法律经济学既能理论论辩,又有实证的研究方法;二是规范方法,也是传统法解释学的方法;三是对策研究方法。
在这里,我对对策研究的方法论多说几句。最近我阅读了一本书,题为《柏林共和时代的德国法学》。这本书很厚,它主要讲述的是两德统一后,20世纪90年代德国法学受到了几大挑战,其中主要的挑战是高等教育的评价标准对法解释学极其不利。说得直白一些,留学德国的一些中国法学学者给我们制造的德国法学的情景是过去式。他们给我们介绍的只是法解释学意义上的德国法学,而这一脉的法学研究,在德国遭遇到的是和中国同行一样的问题,即法学办学的绩效评价正被理工科的量化评估标准所控制。
今天评价一所大学的有三大基本指标。一是发表论文的影响因子和被引率,二是招的学生怎么样,三是科研经费。学校的科研经费少,久而久之就会衰落。衰落的背后,是办学经费不如他人、师资薪酬不如他人,久而久之就呈衰落之势。这本书讲的就是这个故事。看这本书时,我常有时空穿越的感觉,老觉得它是在讲中国的法学院,而不是德国法学院。这不只是中国现象,最近30年全世界都一样,文理见长的综合性高校都在不断衰落。
平心而论,现在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课题里,有真正法解释学意义上的题目吗?假如要拿课题,做法解释学的学者必然要做对策研究,对策研究必然就要用跨学科的知识、方法、理论。行为法律经济学者认为,在对策研究方面自己做得比传统的法律经济学者更好。因为传统的理论模型过于死板,在对策研究上老是出问题。有了行为视角,行为对策是更加靠谱的。这就是行为法律经济学的野心。
行为法律经济学还有一个野心,就是要把公法、私法打通。做行为法律经济学的学者,一会儿到金融法,一会儿到知识产权法,一会儿又到司法制度……刘庄就是这样。几乎所有的法律,行为法律经济学都会去研究。当然,行为法律经济学的发展有停止之势,最近几年发表的重量级文章越来越少,我就不作展开了。
不过,我的基本判断是,社科法学的核心内容是法律经济学。这有可能会引起很多争议。原因在于,真正对法解释学形成挑战的是法律经济学。其他的跨学科研究虽然会批评主流法学,但主流法学懒得回应,也不需要回应。主流法学是一门职业知识,它有自己的应用场景。当它有自己的应用场景时,它对理论论辩就不感兴趣了。但法律经济学几乎对所有的部门法理论点位都有研究。说得更直白一点,在几乎所有的跨学科研究当中,除了证据法意义上的跨学科研究,只有法律经济学才会在法解释学的领域得到运用,才会跟法解释学产生短兵相接的论辩。所以,法解释学的人对法律经济学都会有一种本能的厌恶。这种本能厌恶的背后,是真的被刺痛了。
在这样的判断基础上,我还要再谈另外一个问题。法律社会学的学者会将自己的研究理解成对法解释学的补充,而对法律经济学阵营或行为法律经济学阵营的学者来说,答案是No。行为法律经济学和法解释学是一种非此即彼的替代性关系和迭代关系。非此即彼主要体现在研究方法上,还有符号体系上。更确切地说,在计算法学的思路里边,计算法学是对“解释法学”的一次革命性替代。当然,它还没有发生。
现在再回归到法理学层次的探讨。注意,我把法心理学、行为法律经济学都纳入法律认知科学,当然也把用神经科学、行为科学方法来研究证据科学的内容纳入法律认知科学。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对文献做一个简单回顾。
用部门法的概念体系来说,法理学中谈论法律认知科学的研究文献,集中在责任理论和权利理论。责任理论方面,郭春镇老师特别擅长,他在这方面发表了不少文章。权利理论方面,成凡老师用法律认知科学的理论做了不少研究。在宪法学方面,可以对民主制度做社会心理学的研究。在刑法方面,可以对犯罪、责任、惩罚做研究。
在这个基础上,法律认知科学研究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正义理论、权利理论、惩罚理论。这是法律认知科学研究最核心的三大经典问题。此外,法律心理学对法哲学的重要贡献是对法与正义理论的研究,特别是对程序正义的研究。比较著名的学者有泰勒,泰勒的研究被季卫东老师以及谷口安平等人广泛引用。虽然对心理学领域而言,这一研究并未受到重视,但在法学理论者眼中这部分是相当主流。因为时间关系,我不多作展开了。
我身边都是法解释学学者,所以问题意识是社科法学的方法和理论怎样与法解释学学者对话。最近几年,我大部分研究都围绕这个问题展开。比如,我花很多时间研究前沿科技怎样影响到法学、法学怎样影响科学。为什么我研究法律与科技的关系?看起来是因为这是热门话题,但事实上是为了跟法解释学有更多的对话。
当我跟他们对话时,我不是单纯做理论思辨。法律认知科学内部,在研究方法方面也有分野。王凌皞、郭春镇、成凡更多是在理论思辨的层面上展开相关研究,我更喜欢采用定量方法,尤其是实验方法展开相关研究。这里给大家简单介绍一下,实验方法在行为科学体系中的位置。
法律认知科学的研究主要是做实验,包括自然实验和现场实验。实验方法在法学当中的应用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法心理学关注司法决策、守法理论和犯罪矫正;行为法律经济学关注的基本上是部门法;大数据法学则主要关注司法决策和政府规制。做法律认知科学很自然会和计算法学有亲密关系,甚至最后必然走向计算法学。
行为实验方法怎样和法解释学进行对接?大家要注意,可以区分两种研究。从这两种研究的介绍当中,大家可能会看到,我们是怎么样有意识地想和法解释学对话。比如,研究“性别是否会影响司法裁判”有不同方法。
第一种研究使用实验方法。在实验室中,我们证实了,在刑事案件中,对强奸、故意伤害、入室抢劫这样的身体犯罪,女法官判的刑期比男法官要更长。但是,对经济犯罪特别是白领犯罪,女法官判的刑罚比男法官要轻。因此,在实验室背景下,性别肯定会影响司法裁判。我们的基本理论解释是,各方面的性别特征都会对司法裁判产生影响,这也是直觉逻辑。要注意的是,这个结论是在实验室成立,不是在现实中,不是在法律程序中,不是在合议庭中。
第二种研究使用大数据方法。熊谋林老师从裁判文书网上下载了四川德阳和河北邯郸两个中级人民法院的4000多份刑事判决书,把法官性别标记出来,做了一些基础数据分析和对比研究。 12 他发现法官性别对司法裁判结果没有显著影响。
我现在准备和熊谋林老师合作,采用一系列实验和其他方法,对这个发现进行检验。我们的理论假设是,司法组织、司法程序消除了法官的性别特征。简单地说,合议庭、上诉审和辩论这些制度,还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制度设计,会使得法官的性别特征消失。例如,一些美国学者研究发现,男法官在审理性骚扰案件的时候,如果他是独任法官,他的判决比女法官要轻;但合议庭中有女法官的话,男法官的判决会跟女法官趋于一致。
举这个例子的目的是什么?刚才这些研究和法解释学有什么关系?我们似乎只能说这些是司法制度研究,但不足以和法解释学讨论。法解释学会说,这些研究没有办法解决一个案子,这些研究没有提供构成要件分析——这些才是法解释学的核心理论。我和刘庄发表的《矫饰的技术:司法说理与判决中的偏见》(以下简称《矫饰的技术》 ),就与法解释学进行了论辩。 13 在和法解释学的论辩当中,我们的理论假设是,有一些法解释学理论,只是法解释学学者进行智力游戏的结果。法学家有时候过分夸张了自己理论的独特性,故意地抬高了职业训练的门槛,事实上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故意制造的职业神秘性,通过职业神秘性来获取权力。
所以,虽然我们做法律认知科学,但我们的理论来源是现实主义法学。在这个视角下,阶层理论和构成要件理论相比,从智力游戏的角度来说,它可能更加精细、更加有智力挑战,但在促进司法正义和效率方面可能是没有意义的。当然,这只是假设,需要实证检验。我这种说法可能会得罪很多法解释学学者,但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应该要有批判精神。法律知识、法律理论是一种工具,是用来用的,它不能成为真理,因为它不是一成不变的。智力游戏不可以过分夸张,不能为了满足我们学者对体系化思考或者“法西斯式的秩序美感”的偏好,以至于让老百姓承担过多的合规成本。比如说,在法律与前沿科技的研究过程中,为什么最近二三十年来,欧洲大陆的前沿科技研究、应用和产业会不如美国?很大的原因是法教义学的理论以及它的应用实践。因此,我也非常反对法典化运动,法典化运动的后果是非常可怕的。我不反对民法典,但我反对环境法典、行政法典这些提供公共产品领域的法律。在这些领域,法律监管的场景化特征更明显,在技术迭代的速度指数式上升的背景下,法典可能不是好的想法。当然,这可以做学术讨论,对这些学术讨论和理论的拆解,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实证研究,比如通过行为实验来展开。
具体来说,《矫饰的技术》的假设是,法律解释技术会成为法官掩盖司法偏见的一个手段。我们实验的参与者都是真实的法官。实验的过程是这样的:我去给法官讲课,首先讲主流法学的法律方法,在法律方法的基础上讲法律思维和法律推理。然后,我说“大家是不是觉得我们有法律人的骄傲感?但在学术界有很多学者认为不存在法律思维”,把朱苏力跟一些学者关于法律思维的论辩文章讲给他们。最后,我看法官们有点郁闷,我就说测试一下大家的法律思维水平,看到底存不存在法律思维,让法官去做做相关的材料,一般来说做15分钟。
实验当中的材料是3个案件。第一个案件是违约,一个女性把自己的房子租给了一个证券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将要履行时,被告和原告说,之前的租客没有及时搬出来,所以要迟延10天证券公司才能搬进去,并且被告愿意赔偿原告两万元租金。但证券公司不同意,因为证券公司前面的房子已经到期,不能如期搬进去的话,其他人会以为证券公司跑路了。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30万元,证券公司就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案件的主要争议不是赔不赔,而是赔多少。我们的操作是,给实验组的材料中加了一段话。这位女性是当地房管局副局长的情人,并且副局长贪污受贿被抓后,这位女性帮他隐瞒、转移资产。但这个房子和副局长无关,是她继承的合法财产。大家都知道,在司法裁判中,当事人的私德和司法裁判的结果应当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不应当把它作为一个判决理由。但我们发现,实验组的法官判决的赔偿金额远远高于对照组。对照组不用对当事人的道德品质进行评价,然而一旦有可能进行道德品质评价,法官会判被告赔更多的钱。
第二个案件和法律概念的解释有关。前几年,在司法实践中,一个热门话题是第二代野生动物是不是野生动物。实验中案件的基本设计是,一个人在野外不小心捕到了一只在野生保护目录中的鹦鹉,拿回家后和家养的鹦鹉进行配种,生下了第二代,然后他把第二代鹦鹉卖掉,卖之后被抓住。他有没有犯罪,是不是触犯《刑法》?这个材料里的刺激物是什么?当时,我们怕刺激物不够,对照组和实验组都有道德品质评价。对照组中的道德品质评价,是说当事人的女儿患有红斑狼疮,家里没钱了,就把这个鹦鹉卖掉。实验组中,就说这个人喜欢赌博,没钱了,所以把鹦鹉卖掉。实验结果发现,实验组的法官倾向于把野生动物的第二代解释成野生保护动物。在对照组当中的法官倾向于不把它解释成野生保护动物。我们可以看到,在法律概念的解释中,道德品质评价也对法官产生了很大影响。
最后一个案件和因果关系的判断有关。被告在自己家院子里储存了两个氧气罐,一天晚上有个人抽烟把烟头扔进去,导致氧气罐爆炸,引起了火灾。失火后村里的人都过来救火,其中一个邻居,刚从隔壁村喝酒回家,也参加到了救火队伍中,去打水时不小心摔倒骨折了,花了一笔医药费。他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被告不愿意,就起诉到了法院。这个案件的主要争点是因果关系。被告储存氧气罐的行为跟原告骨折有没有因果关系?刺激物也是道德品质评价。在对照组中,被告是一个孝子,他妈得了肺癌,肺癌需要吸氧,所以他在家里储存了氧气罐。而在实验组中,这个人是贩毒分子,储存氧气罐是为了制造冰毒。实验结果也发现,实验组的法官倾向于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对照组的法官倾向于认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通过这样一些实验,我们试图与法解释学对话,是想消解传统的法律解释理论的偏见,它并不像法解释学学者讲得那么神秘。什么是好的法解释学、什么是坏的法解释学,可以用一些外部知识来判断和评价,包括法律认知科学、法律经济学、法律社会学,并不像一些法学学者主张的那样,外部知识不应该进入法解释学领域。
王凌皞 我从三个方面来评论李学尧老师讲的主题。第一个问题,李老师一开始就指出的非常尖锐的问题:法学是不是巫术?我们在其他领域也会碰到这样的问题。中医是不是巫术?苗医是不是巫术?藏医是不是巫术?“跳大神”是不是巫术?这本身是一个开放性问题。法学工作大概建立在以下两个基本认识上。
第一,在认知这边,我们要了解什么东西是实在的。基于这一点,法学大概需要对人的实际行为倾向、行为方式及其心理驱动力机制有一个大致科学、合理的理解。这可以是个人式的,也可以是文化的,还可以是政治共同体式的。李老师把这种认识叫作描述性( de-scriptive)的工作。法学需要这样的认识,要不然怎么用“应该、可以、不得”等道义逻辑要求人们如何行为呢?当规定人们应该怎么做、可以怎么做、不得怎么做的时候,需要知道人这种生物是怎样行动的。当我们提出要求的时候,这些要求本身应该是可能落地的或者可以成功的,至少是可以实现的。
第二,法学经常还会谈到应当,用传统术语来说,前面是实然,后面是应然。应然又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规定性(prescriptive),即某一个法律具体规定了什么;另一方面是回答法律为什么应该这样做,这就是规范性( normative) 。规定性当然是法学的核心工作,但在法学,规范性也很重要。比如,部门法经常讲利益衡量或者公平,这就需要回答为什么应该这么做,这是一种实践推理、价值推理。但在实践相关的价值推理方面,法学的能力相当弱。对一些复杂问题,比如说高空抛物,民法学者有严重分歧。这表明利益衡量这种词,很多时候只是套话和修辞,当实践推理到达一定难度时,就用套话和修辞糊弄过去。李老师似乎倾向认为,可以通过经济学框架进行实践推理,即通过人们已经选择、已经排序的偏好赋予不同的偏好以重要性,来理解人的福祉,并且把福祉最大化。对此,我可能存保留意见,从更广阔的视野看,可能有比福祉最大化更重要或者至少相同重要的一些东西没有被考虑。
就描述性和规范性而言,法学看上去确实像巫术。法学工作既缺乏足够科学的框架和理论来认知事实、实在,在实践和价值推理方面,又非常的幼稚、简单,经常使用套话。并且,这两个部分看上去不太能够分割开。当我们不知道一种生物适用什么生存方式,或具有什么根本生物属性时,我们似乎就没有办法要求它以某种方式去生活。比如,我们要求蚂蚁或者蜜蜂不过集体生活,而是过好自己的生活。这似乎是一件奇怪的事情,蚂蚁和蜜蜂本来就是真社会生物;或者我们要求水母去思考宇宙起源问题,看上去也很可笑。类似的,要求大家都乐于助人是合理的吗?看上去也不是。法学里很多这样的问题,都可以分割成两个部分,或者按照李老师的划分,可分为三个部分。这两部分是以非常复杂、紧密的方式关联在一起的,实际上很难区分开。
总体上我同意李老师的观点,目前为止,法学看上去是巫术。虽然法学源远流长,但一个东西源远流长和它是不是巫术之间恐怕没有任何必然联系。事实上,越是巫术,越源远流长,比如萨满教、“跳大神”这些习俗。
第二个问题是李老师布置的作业,关于如何看待法学的跨学科研究。跨学科研究这个词本身挺奇怪,甚至在我看来,它需要被取消。六祖慧能的诗说:“菩提本无树,明镜亦非台。本来无一物,何处惹尘埃。”对需要研究的问题本身而言,如果存在有效的研究方式是必然的,或者符合它的内在规律,那么我们就应该以这种方式去研究。
在偶然的学科建制或者大学的学科分类中,它属于哪个学科分类,并不是需要重点考虑的事情。学科建制和问题本身并不必然相关。有一些学科分类或许是必然的,比如数学和自然科学之间的区分,数学研究的东西并不存在于世界中,不能用经验的方式来研究。比如,在欧几里得几何中“两点之间、直线最短”,但世界上并不真正存在一条直线,数学的对象是抽象的。但另外一些学科分类,尤其是研究人的行为及其意义的社会科学,是高度人为性的,甚至带着文化的偶然性。法学当然也属于这个部分。在这些学科中,让问题带着走才是最重要的,学科也是“本来无一物,何处惹尘埃”。
跨学科研究应该被理解为一种附带效果。当我探究一个问题时,我不得不学另一个学科的东西,我不得不跨出这一学科,那就跨出这一学科,但不能为了跨学科而跨学科。由于学科标签是偶然的,投入大量的智力资源去争论贴这个标签、还是贴那个标签,它的意义并没有那么重大。
第三个问题,如果法学真的看上去像巫术,那么应该用什么标准评价法学研究?显然,一个学科的自信必须来自对研究对象真正的把握和理解。这个说法有点大而无当。举个例子来说,当我们出去旅游、品尝美食时,会用两个词来描述。比如,本地人的说法是“地道”,而更普世化的评价标准是“好吃”。地道和好吃不是同一个标准。豆腐脑到底应该吃甜的还是吃咸的?在福建,甜豆腐脑可能是比较地道的,在浙江咸豆腐脑或许比较地道。但到底哪个好吃,本身是更具普遍性的。把这个类比带入对法学的理解中也是这样。一门学科从古罗马以来一直以这种方式被人研究实践,仅仅只能说明这么做是地道的,并且带有相当的文化相对性,比如在欧洲大陆这样做或许是地道的,就像问“为什么要这样做这个食物?”,回答“我们一直这样做”一样是不带有任何实践合理性的。为什么不换一种做法?以正宗的方式来谈论法学研究,教义学也好、其他研究也好,本身是一个奇怪的说法。什么是真正好的做法,这是个开放性问题,不能收敛到地道或者正宗的评价标准中。
社科法学研习营已经办到第五届了,它有非常开放的心态,包括我这种蹩脚的、不太懂法律社会科学的老师也能评论、与谈一下。包括苏力老师做的法律与文学,其实和人文学科比较接近,甚至不太好说是法律与社会科学,但仍然被纳入社科法学中。这是非常好的事情,对问题的研究就应该遵循问题本身的内在要求,而不用太顾忌到底贴什么标签。
郭春镇 李学尧老师准备得太充分了,超出了我的预期。我也谈一下我的三点想法。第一个想法是关于认知偏差与默认规则。先谈一个有趣的事情。前天(22号)我和李学尧、王凌皞老师都不约而同地参加了社科法学研习营的线上活动,我们以为那天是我们的议程。当时贺欣老师也在但没有讲话,方乐老师跟我打招呼。我还觉得很奇怪两位老师怎么也在,后来才发现是我们弄错了时间。弄错的原因是什么呢?大家可以看议程手册里面排的日期,如果按照颜色来看,我们是排在24号的;如果按照上下顺序,我们很容易认为自己排在22号。这就涉及认知偏差的问题,我们到底是以上下顺序作为标准,还是以颜色作为标准。我们三人都发生了同一个认知偏差,以为议程是22号。当时侯猛老师在小群里面问,你们三个不约而同有这样的偏差,这体现了什么,它有什么意义?或者套用一个常用的话,它有什么样的制度意义?
我马上想起来,其实这对默认规则的设置是有帮助的。为什么这么讲?如果我们设定一个规则并让大家都形成默认,这样的规则对降低认知成本、提高规则的执行力度会很有帮助。所以,认知科学或者说认知是无处不在的,对已经设定的规则也是这样。我最近在研究个人信息保护。在个人信息保护中有没有默认规则?有很多,包括《个人信息保护法》、知情告知书里的一些规则,都属于是默认规则。默认规则有很多,其中有好的,也有坏的。怎么样通过设置好的默认规则、利用大家的认知偏差或偏好,降低规则执行的成本,这是一个非常好的例子。
第二个想法是我特别想说的,大家千万不要一股脑去做实验。为什么?李学尧老师刚才举的例子中有很多人是做实验的,可以看看哪个人是缺钱的。做实验很“烧钱”,尤其是人文社会科学做的实验。不花钱的实验,因为刺激物不够,它的理论说服力也成问题。硕士生、博士生或青年教师是没有钱做实验的,包括我的钱也不是那么多,所以,在你们没有成为大腕之前,个人建议不要去做实验,而且做实验也需要一些经验,这些经验可以先学,没有必要自己一上来就主持一个实验。当然,不是一定不做,而是不轻易去做。有同学可能就问了,你不让我做实验,那我怎么做研究呢?
目前而言,做一些理论整合的研究比做实验更现实。我和王凌皞老师在研究这个话题时,都是用知识整合的方式来做。我们可以尝试用其他学科的知识,包括大众心理学、脑科学等认知科学的知识来和法学研究整合,因为它们本来就是一体的。解释或解决所谓法学问题时,把知识借用过来、整合起来,就已经很不错了。
可能有同学会质疑,运用法律认知科学或认知科学的知识研究法学问题,如果这个学科的知识出了问题怎么办?比如,有些教授在著名期刊上发的文章,后来被发现实验数据作假,发在权威期刊上的文章都被撤销了。如果运用他的知识,那错误不就更离谱了吗?不用太担心这个问题。很多心理学实验确实很难重复,但整体而言不是大概率事件。而且,学术研究允许试错,也允许犯错。从这个角度看,可以大胆地借用或者整合,把它和法学问题、知识进行有效的衔接和融入。
对各位来讲,做知识整合更具有可操作性,不要动辄做实验。我也做过一些实验,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但收效甚微。比如,我曾经做实验研究法学教育对人的法律意识的提高有没有作用。我们单位有个“第三学期”的制度安排,要进行大概五周的时间。在第三学期,我开了两个班的课,每个班的学生都是随机安排。当时还特意跟加州大学的实验政治学专业的一个博士合作,给一个班的学生讲普通案例,给另外一个班的学生就讲法律程序。然后,我测试程序教育对他们的程序意识有没有影响。最后审视这个数据,发现实验非常不成功。从问题的设置到上课内容的安排,都有很多值得提升的地方。后来我和苏力老师、葛岩老师也做过沟通,他们不约而同地提到了天花板效应或者地板效应:问题设置得难,可能就是大家都够不着的天花板,结果大家都差不多。问题设置得很简单,就是地板效应,也没有区分度。总之,在缺乏经验的情况下,实验是一种很烧钱、很耗时间,但收益不明显的行为。
另外,大家做经验研究选择国外合作对象时,也要看他是不是靠谱。很多外国人对中国完全不了解,设计的问题缺乏参考价值。比如,有的国外学者在设计家庭收入选项时,设计的年收入选项是100美元、300美元、500美元和500美元以上。我告诉他,一个家庭收入如果是500美元的话,他连维持基础代谢的食物总量都买不到,还做什么实验。尽管这个选项是为了消除实验者的防范心理设置的,不是实验的核心内容,但这依然非常糟糕。我也进行了修改,但结果依然不明显。从这些教训来看,我建议大家不要轻易尝试做实验。
第三个想法,我想澄清一下李学尧老师讲授中的个别表述。关于“民间心理学”,对应的词是folk psychology。我通常翻译成“大众心理学”,用“民间”显得这种理论不够正规。
侯 猛 我问两个不是法律认知科学但与此相关的问题。第一个是关于法律认知科学的圈子的形成。在2015年第三届社科法学研习营举办期间,我曾请葛岩老师来讲法律认知科学。葛岩是我在2011年介绍给李学尧老师认识的,我和葛岩老师没有合作,但李学尧老师和葛岩老师却合作得很好,越来越成气候。李学尧老师和王凌皞、郭春镇等人已经形成了做法律认知科学的圈子,还真是又学又做。我比较佩服也比较好奇,李学尧老师和这几位老师是怎样开始的。这对在座学员未来往哪个方向走可能会有启发。
第二个问题是我和李学尧老师在学术风格上的区别。李学尧老师更像狐狸,而我则像刺猬。李学尧老师刚进入学界时主攻法律职业、研究律师,而现在不仅做法律认知,还做法律与前沿科技。李学尧老师一直在不同领域推进,而我基本上还是做法律社会学,研究传统司法议题。我主要考虑的是学术传统的问题。比如,司法制度的经验研究的上一代是苏力,这一代有贺欣、我等人。我是希望把这样的学术传统传下去。我不知道我为什么这样,也不知道李学尧老师为什么那样。正好我俩作为两种不同类型的学术样本,让学员们来思考哪种比较适合他们自己。
李学尧 大概有三个因素。第一个是师门。看看我们老师一代的学术研究视野,舒国滢、郑成良老师是一种类型,朱苏力老师是一种类型,张志铭、季卫东、孙笑侠老师是一个类型。我们这边的特点就是兼跨两个方向,比如说张志铭老师,规范法学和法律社会学他都会研究,是一种更加开放的心态。这是我们师门的背景。
第二个是学校。王凌皞、郭春镇还有我,都毕业于浙江大学。春镇和凌皞以前都在厦门大学任教,春镇现在还在厦门大学、凌皞在浙江大学、我在上海交通大学。这三所学校有一个共同特征,就是工科或者自然科学非常强势。在这样的环境里是不可能不受影响的。我最早做法律认知科学是受王凌皞的忽悠,但为什么后来毫不犹豫地走下去?当时上海交大的校长张杰意识到脑科学会成为一个知识爆发点,脑科学、认知科学对整个人文社会科学都会有影响。他当时就布局,每一个系基本上都要有脑科学、认知神经科学相关的研究者。语言学有做认知语言学的,新闻学有像葛岩老师这样做认知传播学的,经济学院有做实验经济学和行为经济学的。法学院就挑了我研究认知科学,后来我就在交大的平台一直走下去。假如我在中国政法大学工作,我相信就不会这样。
第三个和我个人有关系。我喜欢讲点真话,不喜欢为了利益去讲假话。在学术上也是一样,所以我坚持批判职业神秘性。我以前做法律职业,后来做法律认知科学、法律与前沿科技,但背后的现实主义法学脉络没有变,甚至可以说是批判法学意义上的现实主义法学。
郭春镇 李学尧老师讲的几点很有道理,我补充一些。一个原因是好奇心。我的博士学位论文是研究法律父爱主义。讨论人的理性是不是有限的?人的理性要是像标准经济学预设的理性人一样,那就不需要政府来进行规制或保护。从这个问题往外延伸,除了标准经济学,还涉及行为经济学和行为法律经济学。所以,我翻译了加州理工学院的Colin Camerer等人写的《偏好与理性选择:保守主义人士也能接受的规制——行为经济学与“非对称父爱主义”的案例》 14 。在这个基础上,我进一步思考发现,行为法律经济学关注的是行为,从外在行为推导人们的心理,那么人内心的想法就不是行为法律经济学所能够解决或者解释得了的,于是我就延伸到认知科学。从这个角度来说,我的工作是从博士学位论文一直延伸出来的。
另一个原因是合适的小环境——厦大的研究氛围。成凡老师、凌皞老师,还有吴旭阳老师,我们通过不断地交流,才逐渐踏入这一领域。第一次见成凡时,我问他做什么研究,他说在研究动物行为学。我当时很难理解,后来跟他越聊越多,从研究大猩猩到研究人的思维再到神经科学。这是一个自然而然发展的过程,跟好奇心也是有关联的。谈到这里,我要向成凡老师致敬。我们都对这个东西有兴趣,就花了些时间研究。坦率地讲,我没有全力投入,只是把它作为自己的一个研究领域,花费了部分精力来做。因为吃这碗饭挺难的,做实验很烧钱。
提 问 我有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在我看来,李学尧老师做实验所得到的结论是因果关系,是一种描述性的实然结论,但是如果要和部门法进行对话,就需要跳跃到应然,那您是怎么通过实然结论推导出应然的?第二个问题和融贯性有关。法律认知科学会比较强调情境化,不同的情境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但这会对法律体系的融贯性产生一些冲击。在这一方面,法教义学的贡献就是它能保持法律体系的融贯性,虽然也会有反常识的解释。老师怎么看待法律认知科学和法律体系融贯性之间的关系?
李学尧 这两个问题问得非常刁钻,但也是非常核心的两个问题。一个核心问题涉及实证与规范的关系,另一个核心问题涉及法解释学的融贯性和科学性的关系。
我先回答第二个问题。前面讲到了民间心理学,我恰恰就是说,在这里会退到法解释学立场。我追求用科学方法研究法学问题,目前而言,用自然科学方法研究法学问题,在融贯性、体系性方面还不够好。所以法律认知科学被迫认可法解释学成为一个有用的知识孤岛。法解释学可以通过一系列技术操作,包括拟制等各种各样的操作,把一些科学上无法解释的心理学问题,在足够说服人们的前提下,用一些反科学、反常识的方法来解决相关问题。法律认知科学和法解释学仍然还是平行的。在没有体系化和成熟之前,法律认知科学承认仍然要用法解释学。我们的实验研究,是想防止法解释学利用融贯性和体系性优点,过分夸大自己知识的神秘性。这不是否认法解释学知识的专业性,这也是为什么侯猛老师说我是骑墙派。
回到第一个问题,这在经济学里面也是一个论辩比较多的话题。首先我需要澄清,我只通过实验得到描述性结论,我没有做应然结论,我只是消解某些人的应然结论。当然,我也认为,某一些实然研究确实是可以推断出应然结论的。
举个例子,是不是有些种族可能比其他种族更笨?在应然的道德意义上,是不允许做这种结论的。但在实然状态下,是可以发现不同种族的智商水平是有差别的。这就消解了一些应然结论。我用这个例子不是在挑战人人平等这个价值观。《人类简史》里说道,人类用一些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作为理想,这些理想是人类进步的主要原因之一。明明人的禀赋是完全不一样的,但我们却要认为人人平等,这好像又回到了应然讨论上,它跟实然好像是截然相反的,其实不然。用《人类简史》里的实然研究,可以推断出另一个应然结论。假如有两个共同体、两个种族,一个种族追求人类平等,另一个种族认为人是不平等的。两个种族竞争,认为人是不平等的种族就会衰落。比如,今天的文明社会比野蛮社会更具竞争力。在这样论证人人平等的时候,我是在用实然方法论证。
郭春镇 这个问题更多是休谟问题在法律认知科学领域的翻版。王凌皞老师对哲学问题有更深的造诣,能不能回应一下这个问题?
王凌皞 休谟问题本身是一个问题,不是一个禁令。法学界很多人把这个理解为既然事实与应当之间很难有合理的逻辑推论,所以就不要进行推论了。这也相当于是说,应然世界是没有办法评价对错的命题。这样的想法是虚无主义的。应该把休谟问题本身理解为一个问题,即如何从人的实际样态推论出逻辑上的应当,这是可以做的工作。否则,我们将面临一个非常灰暗的现实:学者只能谈论实际上如何,观察人们的偏好、它如何排序、如何赋予它们以重要性。休谟问题应该被理解成开放性问题,是需要回答的,只是答案有很严格的要求。
另外,体系性和类似说法是值得怀疑的。为什么追求体系性也是一个开放性问题。从我的角度来说,追求体系性有时是出于认知上的便捷和低成本。如果知道甲案件是这样处理的且乙案件和它很像,或者知道有一个原理且个别事例可以收敛进这个原理,那处理问题的时候就不用重新去思考它,可以用体系的方式来认知。但如果是这样的话,体系性有它的限度。如果体系性要求的是人不可能做到的事情,那么这种体系真的还应该存在吗?它还有认知上的效果吗?
除了体系性,进行规范性思考时,另一个重要问题是我们做的东西本身是不是值得的、是不是正当的、是不是好的。这些考量和体系性也会有冲突。一个邪恶的想法、一套邪恶的制度,也可以非常体系化。体系性本身在规范性上是极弱的,之所以认为体系性那么重要,很大程度上是受欧洲法律文化、教义学的影响。这仍然是地道还是不地道的问题,并不见得事情就应该这样。
提 问 法律认知科学的很多研究是在努力排除或对冲决策中干扰因素的影响,那更好的方案是不是增加司法活动中的机器决策?虽然机器也会犯错,但起码不受无关因素的影响。顺着这个问题,在律所实习以及和律师交流时,我发现律师很喜欢研究法官,并且在司法决策过程中他们会想尽办法给法官施压。一旦机器决策走上舞台,法官可以直接告诉律师“这是机器决策,我也没办法”,这会减少交易成本的浪费。老师们怎么看待这个事情?
郭春镇 我最近也在和一个同学合作研究人工智能的信任问题。其实有研究证明,在刑事司法决策中人工智能比法官表现得更好。另外,就求职而言,现在检察院比法院更受欢迎,因为检察院轻松。很多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比如厦门市思明区法院),法官一年结案量是六七百件。法院工作量非常大,加上人会疲劳,这时用人工智能作为辅助,且不影响法官的最终决策权,有助于提升审判效率。这有可能成为未来发展方向,上海市的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在做相关的系统,我个人对此比较乐观。
李学尧 我的思路有两点。第一,现在有讨论算法偏见之类的现象,但算法偏见不就是机器带来的吗?并且,现在的算法最后其实还是人在操作,人到底是什么情况?想要让机器不犯错误,都要进入具体场景,无法一句话概括“机器比人做得更好”或者“人比技术做得更好”,这要到具体场景才能讨论。
第二,举个例子,法院现在有同案同判的预警系统,假如法官判决赔30万元,预警系统会告诉法官类似场景只能赔两万元,赔30万元就是错案。那这到底是机器错了,还是人错了?事实上,用机器就容易变成用过去规范未来,过去都是对的、未来都是错的。
人类恰恰就是在各种各样的不确定当中进步的。机器也好、用过去规范未来也好,会把这些可能性都消灭掉。我为什么反对法典化?法典化背后和机器的概念是一样的,最后的结果不就是投进起诉书,出来判决书,这是最极端的形式主义法学。
郭春镇 李学尧老师提到了算法也会有歧视,要强调的是,算法的歧视归根结底来源于人的歧视。正是由于程序员把法官的一些想法通过算法进行表达,所以机器才有这种错误。与其说人工智能出错,不如说是人出错。这也涉及算法的透明度和对算法进行规制的问题,我们完全可以乐观地对待这个问题。尤其是在刑事审判案件中,我看到的研究材料是算法犯的错误会更少,比法官表现更优异。就像我提到的,人工智能起的是一个辅助作用,最终决策的是法官。此外,通过其他措施,比如,既懂计算机、又懂法学的学者对算法进行可解释性和算法透明度的研究,可以缓解乃至解决这个问题。
提 问 老师提到认知科学研究推翻了不少法教义学的结论。比如,其他心理学会讲道,证人出庭作证可能对查明事实没有太大意义,法教义学的做法在科学上没有意义,但这种形式本身是一种仪式。就像刚刚讨论的机器人法官,可能机器人法官可以提高裁判正确率,但作为人本身,希望在法庭中看到的不是机器人,而是我们的同类代表整个社群进行审理。我的问题是,在社会学意义上或者仪式概念上,法教义学可能更加符合人的需求,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李学尧 这是对的。我没有完全否定法教义学。刚才已经说过,实验室条件下,男女法官的判决不一样,但在真实程序中,法官的性别特征没有影响,这说明法治基础设施化解了一些影响。现代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能够证实法解释学的大部分理论主张是对的,不仅仅是由于社会学意义上的仪式感,还有公平感等因素。比如,比例原则是法律经济学和法解释学论辩的重点。做法律认知科学会发现,法律经济学对比例原则的批判是成立的,但比例原则就是比经济学好用。因为它符合人类的直觉,而且成本最低。人类社会充满着不确定性,不可能预测所有场景的情况。口袋原则可以应用到所有可能会发生的场景,就非常好用。比例原则就是口袋原则,它综合运用了人类的各种各样的公平直觉。
另一方面,法律认知科学证实了法解释学的大部分理论主张,它也会严重冲击法律方法的研究。但法律方法这类研究受到冲击,不代表法律解释学也会受到法律社会学的颠覆性冲击。这里就不多作展开了。
郭春镇 仪式化是有道理的,但要强调的是,仪式化也是可以演进的。比如,刚开始有法袍和法槌时,我见到一个法官用黑色塑料袋提着法袍到法庭。他说“今天空调坏了,我们就不穿了”,把塑料袋往那儿一扔。法袍和法槌本来是营造威严而神圣的感觉,但现实中法袍被放在黑色塑料袋里面。不过,现在就不是问题了,大家都觉得在法庭上应该穿法袍。我还了解到很多法院法槌的消耗量非常大。为什么呢?大家都没见过这玩意儿,都想来敲两下,敲着敲着就坏了。一开始可能法官并不会营造仪式感,甚至会让人觉得很好笑。但在过程中,逐渐接受和学会了营造仪式感。
侯 猛 法律知识和法教义学知识不是一回事。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是学者之间的知识竞争。法律知识是法学学者与法律人,特别是法官在实践中的共同知识创造,这一点是需要特别澄清的。因此,李学尧说的法律经济学的成本效益不如比例原则好用,这是一个错误看法。比例原则是德国传统的法教义学概念。王子予在研究中国法官对比例原则的使用时发现,中国法官的确喜欢使用比例原则,但基本上不是按照三阶、四阶的步骤来用,法官喜欢的是这个词。 15 法官使用比例原则时有自己的理解,他们赋予比例原则这个词新的内涵。所以,不能把法教义学知识跟法律知识混起来。
李学尧 :我最后提醒大家,法律认知科学有一些核心话题。第一个是自由意志,自由意志是法律理论大厦的基础,法律认知科学是从自由意志开始的。第二个是惩罚理论,惩罚理论是很重要的。第三个是公平感、正义感,特别是程序正义。从这些出发,进一步研究权利理论、程序理论、正义理论,等等。这些我没有重点介绍,大家不要因此对法律认知科学产生认知偏差,将问题集中到算法、法的融贯性,这些不是法律认知科学的核心话题。
1.郭春镇、王凌皞:《认知神经科学在法学中的应用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2.乐国安、李安、杨群编著:《法律心理学》,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3.李学尧、成凡:《超越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纷争——特集导读》,载《交大法学》2020年第1期。
4.成凡:《法律认知和法律原则:情感、效率与公平》,载《交大法学》2020年第1期。
5.葛岩:《法学研究与认知—行为科学》,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3年第4期。
6.李学尧、刘庄:《矫饰的技术:司法说理与判决中的偏见》,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2期。
7. Janice Nadler & Pam A. Mueller, Social Psychology and the Law, in Francesco Parisi eds., The Oxford Handbook of Law and Economic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7, pp. 141-183.
8. Economic and Psychological Background, in Eyal Zamir & Doron Teichman eds., Behavioral Law and Economic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8, pp. 7-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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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Andrea L. Glenn & Adrian Raine, Neurocriminology:Implications for the Punishment, Prediction and Prevention of Criminal Behaviour, Na-ture Reviews Neuroscience, Vol. 15, 2024, pp. 54-63.
12. Oliver R. Goodenough & Micaela Tucker, Law and Cognitive Neuroscience, Annual Review of Law and Social Science, Vol. 6, 2010, pp. 61-92.
1.参见戴昕:《心理学对法律研究的介入》,载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参见李安、乐国安:《法律推理前提如何获得——以法律心理学为考察视角》,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3.参见[德]柏替:《法律心理学》,王书林译,商务印书馆1939年版。
4.参见[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
5.参见[意]切萨雷·龙勃罗梭:《犯罪人论》,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6. See William R. Jentes, Law and Morality Leon Petrazycki, Michigan Law Review, Vol. 54, No.1, 1955, pp.160-163.
7. See Dan M. Kahan & Donald Braman, Legal Realism as Psychological and Cultural (Not Political) Realism, in How Law Knows 93 (Austin Sarat, Lawrence Douglas, & Martha Merrill Umphrey eds., 2007).类似观点可以参见Tom R. Tyl-er, Psychology and Legal Realism, in Shauhin Talesh, Elizabeth Mertz and Heinz Klug eds., Research Handbook on Modern Legal Realism, Elgar, 2021.
8.参见[美]杰罗姆·弗兰克:《法律与现代精神》,刘楠、王竹译,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八章、第十二章、第十六章等。
9.参见戴昕:《心理学对法律研究的介入》,载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0. See William Moulton Marston, Studies in Testimony, Journal of Criminal Law&Criminology, Vol. 15, pp. 5-31.
11. See Dan M. Kahan & Donald Braman, Legal Realism as Psychological and Cultural (Not Political) Realism, in How Law Knows 93 (Austin Sarat, Law-rence Douglas, & Martha Merrill Umphrey eds., 2007)。
12. See Shuai wei, Moulin Xiong, Judges' Gender and Sentencing in China:An Empirical Inquiry, Feminist Criminology, Vol. 15, 2020, pp. 217-250.
13.参见李学尧、刘庄:《矫饰的技术:司法说理与判决中的偏见》,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2期。
14. [美]科林·凯莫勒等:《偏好与理性选择:保守主义人士也能接受的规制——行为经济学与“非对称父爱主义”的案例》,郭春镇译,载《北大法律评论》第9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1—115页。
15.参见王子予:《追求共识:比例原则的裁判实践与知识互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