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链接】 《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
【案例】 刘某于2020年3月至7月期间,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从网上购买破解版密码狗、获取算码器软件、维修手册等作品,并利用互联网等渠道,故意向他人发行提供用于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软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医疗设备生产企业享有著作权的算码器软件、维修手册等作品,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5万余元。2023年1月31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法理分析】 侵犯著作权罪以国家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他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为客体,以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为客观要件,同时要求犯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存在故意,且具备营利目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行为,纳入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制范畴,进一步强化了《刑法》与《著作权法》的衔接,同时通过扩大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实现《刑法》对著作权更完善的体系性保护。
前述案例中,刘某基于牟取非法利益的初衷,生产、销售与著作权人的作品实质相同的软件,避开著作权人为其软件著作权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严重侵害他人的软件著作权,且涉案软件数量、上下游的涉案人数众多,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医疗设备维修行业的正常秩序。因此,以侵犯著作权罪对其定罪量刑,为依法惩治此类犯罪起到了示范作用,同时警示科技企业技术工作人员应合理正当使用自身技术。
【罪名链接】 《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
【法条链接】 《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第219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法理分析】 科技是第一生产力,技术创新又是科技进步的动力。因此,科技工作者对于涉及技术创新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至关重要,而判断商业秘密是否成立,是防止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前提条件。根据规定,实务中认定商业秘密一般需判断以下三个要素:
(1)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如果不被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则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
(2)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应当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前者可根据商业秘密投入的研发成本,支付的许可费、转让费等认定;后者可根据权利人实施该商业秘密获取的收益、利润、市场占有率等综合认定。
(3)保密性:已采取保密措施。例如,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区分管理;以标记、分类、加密、封存、获取人员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管理;等等。
【法条链接】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
(1)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如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3)违反保密义务或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4)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5)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侵权信息;
(6)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晓商业秘密权利人(即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以上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案例】 (2017)苏02刑终38号案中,A公司虽未明确公开涉案产品,但该产品已销售给多家单位,且外来人员均能够无阻碍顺利进入安置有涉案产品的厂区进行现场勘验、拍照。法院认定,虽然涉案产品未明确公开,但其已经处于不特定主体想购买即可购买的状态,只要被出售的设备使秘点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即为使用公开。因此,涉案产品未达到刑法对合理的保密措施所要求的保密性程度,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法理分析】 判断技术信息是否具备侵犯商业秘密罪所
要求的保密性,关键需审查:(1)技术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2)技术权利人所采之保密措施是否达到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程度。前述案例中,无证据证明A公司在对外销售涉案产品时设置身份障碍或选择特定客户,相关公众存在从已出售的技术信息载体中获取商业秘密的可能,其声称的商业秘密已然丧失刑法意义上的保密性。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的判断,判断标准是既不能“普遍知悉”,也不能“容易获得”。只要公众存在获取技术信息的可能性,无须实际取得特定的技术信息,至少已可判定权利人所采之保密措施未达到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程度。这种情况下,对于侵犯涉案技术信息行为人便丧失了刑事规制的可能。因此,科技公司应注意: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或者保密措施采取不当,均可能对案件定性产生实质影响。
【案例】 (2019)冀0291刑初5号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
人辩解,虽然被告人离职时从原公司带出了技术资料,但其在入职新公司后并未抄袭使用,而是利用脑海中的专业技术知识重新编写,因此与原公司商业秘密并无关联。法院认为,如果不能提交行为人在新公司自行研制的相关证据,则这种辩解与科学规律相悖。
【法理分析】 侵犯商业秘密罪“以不正当方式使用商业秘密”这一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使用”,主要包括三种类型:(1)在生产、经营等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2)在商业秘密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改进后再进行使用;(3)根据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应调整、优化、改进与之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类似前述案例中,根据权利人研发或研发失败所形成的数据、技术资料等商业秘密,以及研发过程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商业秘密等,相应地优化、调整研发方向再生产的技术活动,均系违法“使用”行为。一项技术的发展需经历从初始到成熟,再到具备实际应用价值,这个过程需要反复试炼,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若行为人无法提出证据证明其自行研制的相关证据,仅以“对原有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进行辩护,难以排除取他人之成果,实则行不当竞争的嫌疑,该类行为仍应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
【法条链接】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商业秘密罪条文入罪门槛进行了修改完善,将原先规定的“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修改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案例】 (2021)冀0110刑初9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朝在担任公司研发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鉴于被告人高某朝在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并取得了被害公司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法理分析】 司法实践中,诸多商业秘密纠纷均缘起于涉密技术人员违反保密要求将商业秘密带离单位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只有当带离行为已然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实害后果时,才能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前述“带离”行为通常呈现两种情形:(1)单纯持有,不作他用;(2)对外泄露,带离后又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
后者必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并无异议,但前者致使涉密信息脱离原单位控制,属于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却不一定必然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鉴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罪要件的修改,使得该罪由结果犯转变为情节犯,不再要求“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只要满足“情节严重”这一定量要素就可构成该罪。因此,例如前述案例中单纯地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也能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规制,只是考虑到无“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后续行为,若得到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谅解,可对犯罪行为人酌情减轻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