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链接】 《刑法》第287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帮信罪”全称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2015年11月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的新增罪名。该罪主要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数据显示,近年来“帮信罪”已成为我国发案率第三高的罪名。
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处罚。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7条
【法理分析】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网络技术支持,属于构成“帮信罪”的典型行为类型之一。实践中,部分科技企业技术人员抱着“赚快钱”“炫技能”的想法,认为只要不直接参与犯罪便不会触犯刑法,实则在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提供以下技术助攻,便会构成“帮信罪”。
(1)技术支持类:为他人犯罪提供互联网介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例如为网络盗窃和QQ视频诈骗制作专用木马程序以及设立钓鱼网站等。
(2)其他帮助类:为他人犯罪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例如利用社交媒体账号等为电信诈骗团伙推广引流,为职业“码农”团伙搭建非法“跑分”平台等。
【案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2021)沪0115刑初553号案]指控,吴某及其成立的主要经营手机软件开发等业务的科技公司,明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软件,可以直接控制投资者的钱款并限制投资者提现,依然积极开发、维护该平台并收取相关费用15万元,致使被害人被骗金额达820万元。最终,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及吴某等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法理分析】 本案中,科技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主观上明知他人从事网络诈骗行为,且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软件开发等业务帮助的行为,满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犯罪,应当接受刑事处罚。
【案例】 笔者以“帮信罪”中最典型的“电信网络诈骗”和“网络赌博”两大上游犯罪行为为限缩条件,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共犯”为关键词,并限定“案由:刑事”在威科先行司法案例库中进行检索,最终可得网络公开的237个有效案例样本。
【法理分析】 被告人的主观认知程度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确切型明知,客观上已经足以判定行为人肯定地、确切地明知他人实施的具体犯罪罪名;第二,概括型明知,行为人主观上仅存在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概括性认知;第三,事实型明知,行为人仅凭借其个人经验推断上游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但对他人实施的具体犯罪或犯罪种类事实上的认知,缺乏直接证据证明。
表1 认定为帮信罪及其上游共犯的被告人主观明知程度
由表1可知,技术人员的技术支持行为成立“帮信罪”,并不要求其主观上对帮助上游犯罪必须达到“确切明知”程度。认定为“帮信罪”或上游犯罪共犯的主观要件均以达到较确切的明知程度为要求,但相比之下,认定为“帮信罪”的被告人明知程度明显低于认定为上游犯罪共犯的主观明知程度。认定上游犯罪共犯者,以要求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具备确切型明知为主;而认定“帮信罪”者,以要求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具备概括型明知和事实型明知为主。同时,属于概括型明知和事实型明知的帮助者,司法机关对其主观要件进行认定时,一般结合其认知能力、行为次数和手段等推定其达到“帮信罪”所要求的明知程度。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3)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4)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5)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6)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技术人员实施以上所列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可认定其对于上游犯罪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事实是明知的。
【法理分析】 通常情况下,“帮信罪”中被帮助对象的行为须构成犯罪,但对此处“犯罪”的理解应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特定罪名的构成要件即可,不需要达到最终法院实际定罪处罚的状态。
诚然,传统共同犯罪理论要求实施共同犯罪的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对于传统共同犯罪的帮助犯而言其帮助对象需达到能够被独立定罪处罚的程度。然而,结合司法实务,信息网络领域的帮助行为模式具有多发性、累积性、不确定性等特征,严格来说,并不符合传统帮助犯的一般行为模式。加上《刑法》中“帮信罪”的设置,一定程度是将帮助行为正犯化,其成立独立适用的罪名,“帮信罪”所侵犯之法益也并非依附于正犯者所侵犯之法益。因此,“帮信罪”中被帮助对象是否被实际定罪处罚,并不影响帮助者“帮信罪”的成立。例如,被帮助对象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构成要件,但由于行为人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而最终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这并不阻碍帮助行为实施者“帮信罪”的认定。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法理分析】 涉众型帮助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主要指“一对多”——被帮助对象人数众多的情形。在适用上述条款时应注意:(1)被帮助的每个上游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均需符合刑法分则特定罪名的构成要件,而并非一般违法行为;(2)帮助者的行为需达到或远高于“情节严重”的程度,即帮助行为本身需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应以刑法独立惩戒的程度。
信息网络时代背景下,在不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实施的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难以查实的情况下,只要被帮助对象实施了符合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的行为,无论其最终是否受刑罚处罚,对帮助者而言,虽难以以上游犯罪的共犯论处,但可以适用“帮信罪”加以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