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由国家审判机关根据刑事立法,对犯罪人适用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方法,故刑罚具有四个属性:政治属性、惩罚属性、法律属性以及目的属性。刑罚的体系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并按照一定的次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我国的刑罚体系把刑罚分成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并按照这两大类由轻到重进行排列。其中,五种主刑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四种附加刑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一个罪不能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主刑。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对一个罪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附加刑。
【案例】
“文小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一案中,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对上诉人张某某定罪、主刑部分及容留他人吸毒罪、抢劫罪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个月)。附加刑部分改判上诉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决定执行没收财产五万元,罚金一万元。
“邓永国、梁武平抢劫、非法持有毒品”
一案中,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对被告人邓永国的定罪及各罪的量刑部分。附加刑部分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永国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法条链接】 《刑法》第34、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
【法理分析】 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均属于附加刑、财产刑,均可单独适用或附加适用。当被告人因一人犯数罪,被同时判处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时,应当分情况予以讨论。当被告人同时被判处罚金和没收部分财产时,虽然两种附加刑种类不同,但由于都是财产刑,应当合并执行。如前述案例一,被告人同时被判处罚金一万元和没收财产五万元,最终执行罚金一万元和没收财产五万元。当被告人同时被判处罚金和没收全部财产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当然就囊括了罚金所要支付的财产,这个时候要采用吸收原则,因而应当只执行没收财产刑。如前述案例二,被告人同时被判处罚金五千元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最终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因此,刑法所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定罪与量刑。理论上一般认为,定罪和量刑是人民法院整个刑事审判活动的两个中心环节。在了解刑罚体系后,量刑是亟待了解的问题之一。量刑又称刑罚裁量,是指审判机关对构成犯罪的人衡量和决定刑罚的活动,其基本原则包括以犯罪事实为根据的原则、以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为准绳的原则以及考虑犯罪的特点和相关刑事政策的原则。
刑罚裁量应当考虑量刑情节、累犯、自首、立功、数罪并罚等规定。量刑情节是指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影响刑罚轻重的各种事实。我国量刑情节以量刑情节影响刑罚的轻重为标准区分,具体可以分为免除处罚情节、减轻情节、从轻情节和从重情节。《刑法》第65—66条规定了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的制度,第67—68条规定了自首和立功的制度。而数罪并罚是指刑法规定的一人犯有数罪,而由审判机关依照刑法规定的原则和方法合并处罚的制度。数罪并罚是按照法定的原则和方法进行的,并非简单地合并相加,是针对一人犯数罪而言的,没有数罪也就没有并罚的问题,且都是发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相关规定在《刑法》第69—71条。
【案例】
“张晓杰、李新波等盗窃罪”
一案中,被告人孟凡程伙同他人共同将被害人赖某的建设银行信用卡盗窃,套现人民币共计43000元并挥霍。法院认定被告人孟凡程的到案经过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但是最终选择自动投案,具有自动投案的明知性、主动性和自愿性,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成立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本案中的投案方式与积极主动的投案方式应当有所区别,因此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法条链接】 《刑法》第6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
【法理分析】 若被告人是因为一时鬼迷心窍、利欲熏心等种种原因才误入歧途触犯刑法,后也及时自首,则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才是明智之举。自首的方式有许多种,但均应当符合自首的自动性、自愿性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几个关键特征。本案中,被告人的到案过程具有下述几个特征:首先,被告人孟凡程明知公安机关利用其友高某打电话约见,也明知高某一直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虽然高某在警察要求电话约见被告人孟凡程时未告知真实情况,但是被告人孟凡程根据亲眼所见的事实,足以作出公安机关欲对其进行抓捕的判断,具有自动投案的明知性。其次,被告人孟凡程能逃而不逃,明知公安机关在指定地点可能对其进行抓捕,而自愿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再次,被告人孟凡程明知是公安机关约其见面,但在一同前往的路上,并没有逃跑的想法,而是按照公安的要求前往约定地点,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具有自动投案的自愿性。最后,被告人孟凡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被告人孟凡程的行为能够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