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应理解为国家裁判机构在追诉机构(以及自诉人)的追诉活动与被指控者的防御活动之间实施审查,并使双方展开理性争辩与说服,最终判决刑事案件的活动与过程,是实现国家职能的表现形式。作为一个初衷在于追究犯罪的过程,刑事诉讼由一系列的诉讼活动构成。值得指出的是,完整的刑事诉讼包括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的起诉活动、法院的审判活动,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始至终进行的防御活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突出特点即强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强调当事人的参与性。为此,在强调刑事诉讼为国家活动的同时,应当充分重视当事人的活动,特别应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刑事诉讼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刑事诉讼法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的刑事诉讼法典;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指一切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法律规范,即刑事诉讼法的各类法律渊源,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表现为《宪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关联法律、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等法律解释、国际公约与准则。
(1)狭义的刑事诉讼法即《刑事诉讼法》
狭义的刑事诉讼法是指刑事诉讼法典,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79年通过,1996年、2012年、2018年三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这部法典是我国刑事诉讼规范的主要载体,是刑事诉讼遵循的基本规范。理论界、实务界提及刑事诉讼法时,通常就是指的这一狭义的刑事诉讼法典。
(2)宪法性法律渊源以及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
宪法是一国母法、根本大法;刑事诉讼法是部门法,是基本法律。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密切:宪法是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有的国家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升到宪法的高度。因为宪法规定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而刑事诉讼法则是国家追诉犯罪的具体法律规范,涉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限制或剥夺。刑事诉讼法关涉公民的自由等基本权利,与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的实现有紧密联系。
(3)刑事诉讼法与关联法律法规
刑事诉讼法必须与其他部门法配合起来才能实现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目标。刑事诉讼法本身主要规定的是诉讼活动与刑事程序,但诉讼活动与刑事程序的良好运转仍然需要其他部门法的支撑、配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关联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刑法》《监察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律师法》《监狱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颁布的《看守所条例》《法律援助条例》等行政法规。
(4)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解释
根据有权解释的主体的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行政解释。这些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在条文数量上大多超过《刑事诉讼法》,其解释体例都是类似法典化的解释:法律有规定的,解释中加以引用;法律没有规定的,解释中作补充规定。立法机关也开始逐步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对法律进行解释。例如,2014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对《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第271条第2款、第254条第5款的立法解释。
(5)国际公约、条约与准则
中国参加并批准了一系列联合国有关刑事司法的国际公约与准则,这些国际法上的原则、规则对缔约国具有拘束力。
(1)刑事诉讼法的目的
《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这一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就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是规定处理刑事案件程序的法律,是从程序方面来保证准确、有效地打击犯罪。对于查明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提出了准确、及时的要求。所谓准确,就是做到整个案件事实清楚,准确可靠,证据确凿,没有任何差错;所谓及时,就是在法定期间内,抓紧时间,尽快办案。要实现刑事诉讼法的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任务,还需要在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正确应用法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应该受到什么样的惩罚,都需要严格依照法律来认定。
第二,尊重和保障人权。首先,“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基本任务,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刑事裁判执行机关等均须遵守的总任务之一,与之相应的各项具体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都不得与之相违背。要提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权利;保障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第三,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做斗争。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积极同各种犯罪行为做斗争,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任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正确处理刑事案件,惩罚犯罪分子,对公民有很大的教育作用。
刑事诉讼法上述三个方面的任务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只有全面、完整地了解这三方面的任务,才能实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的目的。
(3)目的与任务的关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与任务是紧密联系的: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从宏观角度着眼,构建了刑事诉讼法的使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则从微观角度建构了具体应完成的任务。
刑事诉讼构造又称刑事诉讼形式或者刑事诉讼结构,是指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刑事诉讼构造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方式,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状况在某种意义上又取决于刑事诉讼构造的设计。
(1)近代以前的类型
第一,弹劾式诉讼。弹劾式诉讼伴随着国家、法律的产生以及国家权力开始介入犯罪的处理过程而出现。由于阶级社会产生之初的国家权力机器尚不发达,加之犯罪被视为只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个体之间的冲突,因此当时的刑事诉讼类似于民事诉讼,国家并不介入起诉问题。没有国家追诉机关,诉讼由被害人或者其他人提出控告,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没有被害人或者其他人的控告,法官就不能进行审判;被害人和加害人诉讼地位平等,共同主导着诉讼进行和结局,由行政官员担当的裁判者居中听审并作出裁断;对于疑难案件的处理,实行神示证据制度,法官求助于神灵的启示来认定事实和判断双方的是非曲直。
第二,纠问式诉讼。纠问式诉讼构造的基本特征是:不再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即使没有被害人或者其他人的控告,担当裁判者的行政官员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合一行使;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客体化,沦为被拷打、逼问的对象,刑讯合法化和制度化,原告和证人也可以被刑讯;侦查和审判都秘密进行,实行书面审理方式;实行法定证据制度,证据的种类、运用和证明力大小均由法律预先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得自由评断和取舍。
(2)职权主义诉讼
职权主义诉讼是以纠问式诉讼为主、弹劾式诉讼为辅加以改造后创制的一种刑事诉讼构造,主要实行于近现代的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诉讼比较注重发挥警察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以更高效地发现案件真相,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它的主要特点是:侦查机关主导着侦查活动的开展,负责收集证据,犯罪嫌疑人一方几乎不进行事实调查;提起公诉遵循较为严格的起诉法定主义原则;法官始终扮演着法庭审理过程中的主角。
(3)当事人主义诉讼
当事人主义诉讼又称对抗式诉讼,是以弹劾式诉讼为主、纠问式诉讼为辅加以改造后创制的一种刑事诉讼构造,主要实行于近现代的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诉讼相信一个在法庭审判中消极、被动而且在庭审之前严格制约着侦、控人员的法官角色更有利于查明案件的真相,确保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因而比较强调控、辩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的主体地位。它的特点是:在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一方都是地位平等的当事人;提起公诉遵循起诉便宜主义原则;控辩双方是庭审活动的主角。
(4)混合式诉讼
混合式诉讼是兼采职权主义诉讼和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因素形成的,主要实行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日本、意大利等国家。它的主要特点是: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的理念和做法,强化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加大被追诉人及其律师的辩护活动对诉讼过程和诉讼结局的影响力;保留了职权主义诉讼中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的传统,发挥法官在探知案件事实、发现案件真相方面的积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一种可称为强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构造,较之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更为强调犯罪的控制和国家专门诉讼机关职权的有效运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相对弱化。其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8年10月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三次大范围的修正,不断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将辩护律师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时间提前到侦查程序中,加强了对侦查权力的控制和规范,完善和细化了证据规则,弱化了庭审中法官的活动,强化了法官的中立性和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活动对法官裁判的影响力,使得强职权主义诉讼构造逐渐转变为以职权主义诉讼为底色、杂糅着当事人主义诉讼和本土司法元素的混合式诉讼构造。这一诉讼构造主要特点为:侦查程序仍然具有一定的强职权主义色彩;提起公诉遵循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起诉便宜主义为辅的原则;审判程序呈现出以职权主义为主、以当事人主义为辅的混合色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