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链接】 《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
【法理分析】 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因此,即使是自愿的精卵交易,也仍然是违法的。公民个人之间自愿签订的买卖精卵协议,往往因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此外,自愿的精卵交易当事人虽然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中“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罪要件,但由于我国对于精卵商业化行为仅以部门规章(即《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进行规制,因此并不符合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这一构罪要件,故难以成立本罪。值得一提的是,交易双方当事人虽难以构成非法经营罪,但仍可能面临其他刑事法律风险,详见后文。
【罪名链接】 《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
【法理分析】 罔顾生命健康与安全引诱他人开展精卵交
易的行为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精卵提取手术是精卵交易的必经步骤,而目前医学上认定精卵提取技术属于一种侵袭性手术,极易对供者造成健康损害,例如为促进排卵而使用激素类药物,容易过度刺激卵巢,引发输卵管堵塞,造成不孕、宫外孕等多种并发症。鉴于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均可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对于精卵提取手术操作技术人员而言,漠视取卵过程中对供者身体与精神的呵护,而只在意取卵结果,放任精卵供者出血、感染等身体伤害的发生,则成立本罪。此外,对于中介机构而言,若其罔顾生命健康与安全,引诱他人至无相关资质的医疗诊所接受提取精卵手术,最终导致他人因手术而受到身体伤害(达到轻伤或重伤程度),则其主观上亦属于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人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却依旧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因而满足故意伤害罪的成立条件。
【罪名链接】 《刑法》第336条非法行医罪
【案例】 2021年1月19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公布案例:年仅17岁的梁某欲以1.5万元的价格出卖卵子,后经中介邓某、赖某所在公司安排取卵手术。期间,邓某、赖某陪同梁某进行面试、体检、打促排卵针等,后梁某被带至一无名别墅进行取卵手术。经鉴定,梁某双侧卵巢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最终,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判处邓某有期徒刑一年;赖某有期徒刑10个月。
【法理分析】 非法行医罪保护的法益为卫生管理秩序。以前述案例为例,犯罪行为人成立该罪,主要依据以下三方面的构成要件特征:(1)行为主体特殊化:犯罪行为人为未取得从业资格而从事医疗工作者;(2)犯罪行为特定化:犯罪行为是针对“人”所从事的医疗活动(包括诊断治疗、改善生理机能行为等),如前述案例中实施提取精卵手术;(3)损害结果实质化:以非法行医行为为直接、主要原因“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如前述案例中,正是由于被害人在无资质场所接受了无医疗资质人员实施的精卵提取手术,才导致其达到重伤二级。此外,需要注意的是,纯粹的科研行为并不构成该罪。
【罪名链接】 《刑法》第266条诈骗罪
【法理分析】 针对实施试管婴儿手术的技术人员偷换精子的行为,首先,其不构成强奸罪或强制猥亵妇女罪。因为技术人员并不是直接以侵犯他人性自主权的方式替换的精子,而是以医学上被认可的方式开展的试管婴儿手术。其次,鉴于导致他人怀孕的结果难以直接认定为是对他人身体健康的侵害,在技术人员未额外施加任何物理作用致使患者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被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该行为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但是,该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若技术人员在实施试管婴儿手术前,便已计划替换精子,且后续的确实施了替换行为,则其实际诈骗了被害人夫妇缴纳的手术费用。虽然该手术费用可能不由技术人员占有(可能由其所属机构占有),但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为自己占有,也包括为他人占有,因此并不阻碍诈骗罪的成立。
此外,技术人员替换精子的行为侵犯了患者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刑法》上虽然并未设置独立罪名单独保护该类法益,但在不构罪的情况下,可通过《民法典》第七编对于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罪名链接】 《刑法》第336条之一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
【案例】 2018年11月26日,贺某某在“第二届国际人类基因组编辑峰会”召开前一天对外界公布,世界首例利用CRISPR/Cas9技术获得艾滋病免疫的基因编辑婴儿已于当月在中国顺利诞生。2019年12月30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非法行医罪,追究贺某某因非法实施以生殖为目的的人类胚胎基因编辑和生殖医疗活动行为的刑事责任。
【法理分析】 广东省“基因编辑婴儿事件”调查组查明,上述事件系贺某某为追逐个人名利,自筹资金,蓄意逃避监管,私自组织有关人员,实施国家明令禁止的以生殖为目的的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活动。碍于当时《刑法修正案(十一)》并未出台,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对犯罪行为人加以规制。而后,《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非法植入基因编辑胚胎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认定“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体内,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前述案例中,贺某某实施的行为忽视了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的禁区,其安全性及有效性均难以确定,同时基因编辑易引发不可知的遗传风险、人权被侵害的风险以及人被歧视与物化的风险。又鉴于贺某某也不存在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同意等可排除行为违法性的事由,以及诸如缺乏责任能力或期待可能性等可排除刑事责任的事由,因此,现今对于该类行为可以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判处。
【罪名链接】 《刑法》第285条第3款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案例】 (2020)苏0703刑初32号案中,被告人司某某非法编写对“大话西游2”游戏具有破坏性的“新V**.exe”“新神鹰.exe”游戏外挂程序,并出售给多家平台。司某某本身就和诸多平台有长期稳固的合作关系,借此大量牟利,最终被判处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法理分析】 网络游戏外挂主要可分为两类:一是良性辅助类游戏外挂,即并没有突破使用者自己对电脑的控制而侵入游戏程序后台,其操作运行的逻辑仍根植于使用者自身的电脑;二是恶性作弊类游戏外挂,即通过篡改、伪造数据侵入游戏服务器,造成游戏程序后台实质性破坏。
前者本质上是将游戏中一些重复、枯燥的操作由外挂自动完成,对于网络游戏程序本身并没有产生破坏,理论上不应纳入刑法规制;而后者在未经游戏开发商授权的情况下,利用非法编程,破坏了正常的网络游戏环境,便可能触犯刑法。例如,前述案例中,法院查明司某某制作、销售的外挂属于超规格的数据修改类外挂,其主观上对自身制作外挂行为的危害性清楚知晓,且客观上严重损害游戏的公平性,不仅损害了其他玩家和运营商的利益,也破坏了网络空间的正常秩序与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应当以刑法加以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解释》)第3条规定:“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提供能够用于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专门性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二)提供第(一)项以外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也就是说,虽然个别玩家可能并无通过销售网络游戏外挂非法牟利的主观意图,仅仅是出于炫技等目的制作了游戏外挂,但不论其属于有意还是无意致使游戏外挂外流,不论其制作的网络游戏对外是有偿提供还是无偿提供,只要使用人数达到20人次以上,罪名即告成立。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解释》第3条规定:“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明知他人实施第(三)项以外的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五)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由前述法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述方式可知,只要满足“使用者20人次以上”或“获利5000元以上”其中一个,即可认定构成《刑法》第285条第3款罪名所要求的“情节严重”要件。并非只有同时满足“使用者20人次以上”和“获利5000元以上”才构成犯罪,更不需要满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解释》第3条所列的全部情节。因此,部分犯罪嫌疑人被抓后声称“我的外挂卖得很便宜,才赚了五六千块钱,获利不多,情节不严重,还够不上犯罪”的狡辩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