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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票据法》

(1933年6月21日发布,经2015年8月31日法令第201条修订)

第一章 汇  票

第一节 汇票的签发和形式

第1条 汇票应记载下列内容:

1.票据文句中表明其为汇票的字样,并使用与签发汇票同样的文字;

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指示;

3.付款人的姓名;

4.到期日;

5.付款地;

6.收款人或者其指定人的姓名;

7.出票日及出票地;

8.出票人签名。

第2条 (1)票据上未记载前条规定内容之一的,不应视为汇票,但下列各款所述情形除外。

(2)未记载到期日的,汇票视为到期即付。

(3)未记载付款地的,写于出票人姓名旁边的地点视为付款地和付款人的住所地。

(4)未记载出票地的,写于出票人姓名旁边的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3条 (1)汇票可以出票人本人为收款人。

(2)汇票可以指定由出票人本人为付款人。

(3)汇票可以指定由第三人为付款人。

第4条 汇票可以在第三人处、在付款人住所地或者其他地点进行支付。

第5条 (1)见票即付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出票人可载明按票据金额支付利息。其他汇票上的计息条款,视为无记载。

(2)汇票应载明利率;未载明利率的计息条款,视为无记载。

(3)利息应从汇票出票日起算,除非另有指定日期。

第6条 (1)如果以文字和数字记载汇票金额而两者不一致的,则以文字金额为准。

(2)如果多次以文字或多次以数字记载汇票金额而不一致的,则以最小金额为准。

第7条 如果汇票上有不能承担汇票义务的人的签名、伪造的签名、虚构的人的签名,或者出于其他任何原因,汇票上有对签名的人或被签名的人不构成任何义务的签名,所有这些均不影响其他签名的有效性。

第8条 (1)任何人未经授权而作为他人的代理人在汇票上签名的,则一切汇票责任由其自己承担。如果该人支付汇票,其享有与被代理人相同的权利。

(2)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超越代理权的代理人。

第9条 (1)出票人负有保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2)出票人可以免除保证汇票承兑的责任;但汇票上免除付款责任的条款,视为无记载。

第10条 如果将在签发时尚不完全的汇票以违反已达成协议的方式填写完全的,则不能以不遵守该协议为理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二节 背  书

第11条 (1)任何汇票均可以通过背书转让,即使该汇票未明确载明可付指定人。

(2)如果出票人在汇票上写明“不可付指定人”的字样或者与其相似含义的记载,则只能按通常的转让形式转让该汇票并具有通常转让的效力。

(3)背书可以付款人为被背书人,无论其是否已经承兑汇票,也可以出票人或者对汇票负有责任的任何人为被背书人。上述人可以在汇票上继续背书。

第12条 (1)背书必须是无条件的。对背书的限制条件,视为无记载。

(2)部分背书无效。

(3)以持票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视为空白背书。

第13条 (1)背书必须写在汇票背面或者汇票的附单(粘单)上。背书必须由背书人签名。

(2)背书无须指明被背书人,可以仅由背书人的签名构成(空白背书)。在后一种情况下,须背书写在汇票背面或者附单(粘单)上才有效。

第14条 (1)背书转让汇票上的一切权利。

(2)如果为空白背书,则持票人可以:

1.在背书上填写本人或者他人的姓名;

2.在汇票上再作空白背书或者记名背书;

3.不填写空白和不再作背书,而继续转让汇票。

第15条 (1)如果无相反规定,背书人负有保证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2)背书人可以禁止汇票再作背书;在此种情况下,背书人对汇票再作背书后的被背书人不再承担责任。

第16条 (1)汇票持有人如果能通过一系列连续背书证明其权利,即使最后一次背书为空白背书,则其也被视为合法持票人。涂抹的背书视为无记载。在空白背书后接着背书的,则该背书人被推定为通过空白背书而取得汇票。

(2)如果汇票的前持票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遗失汇票,现持票人可根据上款规定证明其权利,而仅在其取得汇票时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才有义务交出汇票。

第17条 任何被凭票要求付款的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前持票人有直接关系为理由向持票人提出抗辩。但是,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知晓该交易不利于债务人的除外。

第18条 (1)如果背书记载有“为收款”“托收”“委托代理”字样或者其他明确表示仅授予委托的记载,则持票人可以要求行使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但持票人仅在通过再次委托背书后,才可以继续转让汇票。

(2)在此种情况下,汇票债务人仅可以向持票人提出其有权向背书人提出的抗辩。

(3)委托背书中所称的委托,既不因委托人的死亡,也不因委托人丧失行为能力而失效。

第19条 (1)如果背书记载有“为担保”“为质押”字样或者其他明确表示担保的记载,则持票人可以要求行使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但持票人所作的背书只有委托背书的效力。

(2)汇票债务人不能以本人与背书人有直接关系为理由向持票人提出抗辩,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知晓该交易不利于债务人的除外。

第20条 (1)到期后的背书,与到期前的背书具有相同的效力。但如果在拒付通知书发出后或者在作成拒绝证书的期限届满后才在汇票上背书的,则该背书仅具有通常转让的效力。

(2)如果无相反证明,背书未载明日期的,则其在汇票上的作成时间推定为作成拒绝证书的规定期限届满前。

第三节 承  兑

第21条 持票人或者任何汇票持有人,可以在汇票到期前在付款人的住所地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第22条 (1)出票人可以在每张汇票上规定汇票必须提示承兑,而无论其是否载明承兑期限。

(2)汇票如果不在第三人处付款或者在与付款人住所地不同的地点付款,或者汇票为非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则出票人可以在汇票上禁止提示承兑。

(3)出票人也可以规定汇票在某日前不准提示承兑。

(4)如果出票人未禁止汇票提示承兑,则每一背书人可以规定汇票必须提示承兑,而无论是否载明承兑期限。

第23条 (1)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必须在出票日后1年内提示承兑。

(2)出票人可以确定更短或者更长的提示期限。

(3)背书人可以缩短提示期限。

第24条 (1)付款人可以要求在第一次提示后的次日再次向其提示汇票。仅在该要求被记载在拒绝证书上时,有关当事人才可以提及该要求未得到满足。

(2)持票人无义务把为承兑而提示的汇票留给付款人。

第25条 (1)汇票上应记载承兑的声明。它由“承兑”或者具有类似含义的字样表示;并且必须由付款人签名。付款人在汇票正面的单纯签名,视为承兑。

(2)如果汇票是见票后定期付款或者特别记载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提示承兑的,除持票人不要求注明提示日期外,承兑声明必须明确记载提示承兑的日期。如果未明确记载日期,则为维护持票人对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追索权,持票人必须及时作成拒绝证书来证明此项遗漏。

第26条 (1)承兑必须是无条件的;但付款人可以仅承兑部分的汇票金额。

(2)如果承兑声明与汇票规定有任何不一致的,视为拒绝接受承兑。但承兑人对其承兑声明的内容仍应负责。

第27条 (1)如果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付款地不同于付款人的住所地,但未指定付款的第三人的,则付款人可以在承兑声明中指定第三人。如果未指定,则付款人本人被视为有义务在付款地付款。

(2)如果汇票应在付款人本人处所付款,则该付款人可以在承兑声明中记载一个在付款地办理付款的地点,并在该地点办理付款。

第28条 (1)付款人通过承兑,则有义务在到期时支付汇票金额。

(2)如果持票人被拒绝付款,即使其为出票人,也有权凭汇票直接向付款人提出按照第48条和第49条规定的一切请求权。

第29条 (1)如果付款人在汇票交还前涂销写在汇票上的承兑声明,则视为拒绝承兑。除有相反证明外,推定涂销行为发生在交还汇票之前。

(2)但如果付款人已将承兑书面通知持票人或者在汇票上签名的人,则付款人应对该人就承兑声明中的内容承担责任。

第四节 汇票的担保

第30条 (1)汇票可以担保方式保证全部或者部分汇票金额的支付。

(2)此种保证可以由第三人或者已在汇票上签名的人提供。

第31条 (1)担保声明应记载在汇票或者其粘单上。

(2)担保声明以“作为担保人”或者一项具有类似含义的记载表示,并必须由汇票担保人签名。

(3)汇票正面的单纯签名,视为担保声明,但付款人或出票人的签名除外。

(4)担保声明中必须记载被担保人;如果未记载,则视其为出票人担保。

第32条 (1)汇票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与被担保人承担的责任相同。

(2)除担保人担保的债务因形式瑕疵而无效外,担保人承担义务的声明应属有效。

(3)汇票担保人在支付汇票票款后,取得对被担保人以及所有对汇票负有责任的人在汇票上的一切权利。

第五节 到  期

第33条 (1)汇票可以为:

见票即付;

见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后定期付款;

定日付款。

(2)记载有另一到期日或者连续数个到期日的汇票无效。

第34条 (1)见票即付汇票在提示时即为到期。见票即付汇票必须在出票后1年内提示付款。出票人可以确定缩短或者延长该提示期限。背书人可以缩短该提示期限。

(2)出票人可以规定,在某日前不得将见票即付的汇票提示要求付款。在此种情况下,提示期限从该日起算。

第35条 (1)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到期日,以承兑声明中记载的日期或者作成拒绝证书的日期为准。

(2)如果承兑声明中未记载日期,也未作成拒绝证书的,则汇票被视为由承兑人在规定的提示承兑期限的最后一日承兑。

第36条 (1)出票后或者见票后一个月或者数月付款的汇票,在付款月相应的日期到期。如果没有相应日期的,则汇票在该月的最后一日到期。

(2)如果为出票后或者见票后一个半月或者数月后的半个月后付款的汇票,应首先计算整月数。

(3)如果规定的到期日是月初、月中或者月底,则应解释为该月的第1日、第15日或者最后一日。

(4)词语“8日”或者“15日”并不解释为一星期或者两星期,而解释为8日整或15日整。

(5)词语“半个月”解释为15日。

第37条 (1)如果汇票应在某日某地付款,而该地的日历与出票地的日历不同,则以付款地日历上的到期日为准。

(2)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如果发生两地日历不同,则应将出票日换算成与付款地日历相应的日期,然后确定到期日。

(3)提示汇票期限的计算,适用上款规定的方法。

(4)如果汇票上的记载或者汇票的内容表明有其他意图的,则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六节 付  款

第38条 (1)出票后或者见票后定日或者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必须在付款日或者付款日后两个营业日中的任何一日将汇票提示付款。

(2)向结算机构递交汇票,视为将汇票提示付款。

(3)何类机构可视为结算机构和具备何种要件才可以办理交付手续,由联邦司法和消费者保护部决定。

第39条 (1)付款人可以在付款时要求持票人交付已付讫的汇票。

(2)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

(3)在部分付款的情况下,付款人可以要求在汇票上载明已部分付款,并要求持票人向其出具收据。

第40条 (1)持票人无义务在汇票到期前接受付款。

(2)付款人在汇票到期前付款的,自担风险。

(3)除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外,任何在到期时付款的人即解除其债务。付款人有义务检查一系列背书的连续性,但无义务检查背书人签名。

第41条 (1)如果汇票使用非付款地通行的货币,汇票金额可以当地货币按到期日的汇率支付。如果债务人迟延付款,持票人可以选择按到期日的汇率或者按付款日的汇率将汇票金额换算成当地货币。

(2)外币价值按付款地的交易习惯确定。但出票人可以在汇票上规定应付金额的换算汇率。

(3)如果出票人已规定用某种货币付款(有效记载),则前两款的规定均不适用。

(4)如果汇票使用的货币在出票地和付款地同名而不同值,则应推定为付款地的货币。

第42条 如果汇票未在第38条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则债务人可以将汇票金额交存主管部门,其风险和费用由持票人承担。

第七节 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的追索权

第43条 (1)如果汇票到期时未获付款的,则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和其他汇票债务人追索。

(2)在下列情况中,即使在汇票到期之前,持票人也应享有与上款同样的权利:

1.在承兑被全部或者部分拒绝时;

2.就付款人的财产已开始进行破产程序而无论其是否承兑汇票,或者付款人仅停止付款,或者强制执行付款人的财产而无效果时;

3.对被禁止提示承兑的汇票出票人的财产已开始进行破产程序时。

第44条 (1)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必须通过公开的文书(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证明。

(2)拒绝承兑证书必须在提示承兑汇票的期限内作成。如果在第24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在期限的最后一日提示汇票的,则该拒绝证书可以在次日作成。

(3)出票后或者见票后定日或者定期付款的汇票的拒绝付款证书,必须在付款日后的两个营业日中的其中一日作成。见票即付汇票的拒绝付款证书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作成,该期限与本条第2款规定作成拒绝承兑证书的期限相同。

(4)如果已作成拒绝承兑证书,则无需提示付款,也无需作成拒绝付款证书。

(5)如果付款人,不论其是否已承兑汇票,停止付款或者强制执行其财产而无效果的,则持票人只有在将汇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和作成拒绝证书后,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6)如果对付款人的财产已开始进行破产程序,不论其是否已承兑汇票,或者对被禁止提示承兑的汇票出票人的财产已开始进行破产程序,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仅需提示法院关于开始破产程序的决定。依据《破产法》第9条第2款第1项,在互联网或者公开场合出示法院裁决通知的,等同于提示了法院裁决。

第45条 (1)持票人必须将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事实,在作成拒绝证书后的4个营业日,或者在记载“不负担费用”时在提示后的次日,通知其直接前手和出票人。每个背书人必须在收到通知后的两个营业日内将所获悉的通知内容告知其直接前手,并告知其前手通知人的姓名和地址;且继续依次通知,直至出票人。该期限从收到上述通知时起算。

(2)如果按上款规定的办法通知一名在汇票上签名的人,则必须将同样的通知内容在同一期限内通知其保证人。

(3)如果背书人未写明其地址或者其地址无法辨认的,则仅需通知该背书人的直接前手。

(4)通知可以任何形式作出,也可仅将汇票退回。

(5)有通知义务的人必须证明其已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发出通知;将有关通知的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投邮的,则视为已经遵守该期限。

(6)任何迟延发出通知的人,不丧失追索权;该人应对因其过失所致损失负责,但以汇票金额为限。

第46条 (1)出票人、任何背书人或者汇票保证人在汇票上记载“不负担费用”“免于作成拒绝证书”或有类似含义的记载,并予签名的,可以免除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而须作成拒绝承兑证书或者拒绝付款证书的义务。

(2)上述记载并不免除持票人应及时提示汇票和及时发出必要通知的义务。如果有逾期情况,则应由对持票人提出逾期抗辩的人负举证责任。

(3)如果该记载由出票人作出,则其可对抗所有的汇票债务人;如果该记载由背书人或者汇票保证人作出,则其仅对该背书人或汇票保证人有效。如果持票人不顾出票人所作记载而作成拒绝证书,则该费用由持票人负担。如果该记载由背书人或者汇票保证人作出,则所有汇票债务人有义务负担作成拒绝证书的费用。

第47条 (1)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者作出保证声明的人,均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2)持票人可以不按照上述主体承担义务的顺序,而向其中任何一人或者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3)每个汇票债务人在支付汇票票款后享有同样的权利。

(4)持票人不因已向一个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丧失其对其他汇票债务人的追索权,也不丧失其对被追索人的各后手汇票债务人的追索权。

第48条 (1)在行使追索权时,持票人可以请求:

1.如果汇票未被承兑或付款,汇票金额以及已约定的应付利息;

2.从到期日按6%计算利息。如果汇票是在德国发行和支付的,根据《民法典》第247条,利率应比各自的基准利率高2%,但不低于6%;

3.拒绝证书和通知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

4.酬金,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为汇票金额的3%,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该比例。

(2)如果在汇票到期前行使追索权,则必须从汇票金额中扣除利息。该利息按持票人住所地行使追索权之日公布的有效的贴现率(中央发行银行的利率)计算。

第49条 任何支付汇票票款的人可以向其前手请求:

1.已支付的全部金额;

2.从支付之日起,按6%的利率计算已付金额的利息。如果汇票是在德国发行和支付的,根据《民法典》第247条,利率应比各自的基准利率高2%,但不低于6%。

3.支付的费用;

4.按第48条第1款第4项规定计算的酬金。

第50条 (1)每个已被或者可被追索的汇票债务人,在支付被追索金额时,有权要求向其交付汇票、拒绝证书以及付讫收据。

(2)每个支付汇票票款的背书人,可以涂销其背书及其后手背书人的背书。

第51条 在对部分承兑进行追索时,每个支付未被承兑的部分汇票金额的人,可以要求在汇票上载明其部分支付和向其出具部分支付的收据。持票人必须将经证实的汇票副本及拒绝证书交付部分付款人,以便其继续追索。

第52条 (1)任何有追索权的人,在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开立新的由其前手汇票债务人付款的汇票(重开汇票)以行使追索权。该汇票为见票即付的,并在该汇票债务人的住所地付款。

(2)除第48条和第49条所规定的费用外,重开汇票的金额还包括经纪费用和印花税。

(3)如果重开汇票由持票人开立,则其汇票金额根据从原汇票付款地至汇票债务人住所地的见票即付汇票的汇率确定;如果重开汇票由背书人开立,则其汇票金额根据汇票出票人住所地至汇票债务人住所地的见票即付汇票的汇率确定。

第53条 (1)如果持票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

完成见票即付汇票或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

作成拒绝承兑证书或者拒绝付款证书;

完成记载“不负担费用”汇票的提示;

则其丧失对背书人、出票人和除承兑人以外所有其他汇票债务人的权利。

(2)如果持票人未在出票人规定的提示承兑期限内提示,除出票人载明愿意免除承兑责任外,则在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时,持票人丧失追索权。

(3)如果背书中载有提示期限,该期限仅对该背书人有效。

第54条 (1)如果因无法克服的障碍(国家的法律规定或者其他不可抗力事由)妨碍及时提示汇票或者及时作成拒绝证书,则应延长规定的期限。

(2)持票人有义务及时将该不可抗力事由通知其直接前手持票人,并在汇票或其粘单上载明通知的日期、地点且签名;除此以外,适用第45条的规定。

(3)如果该不可抗力事由消除,持票人必须及时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并在必要的情况下作成拒绝证书。

(4)如果该不可抗力事由在期限届满后持续30日以上,则可不必提示汇票或者作成拒绝证书而直接行使追索权。

(5)见票即付汇票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30日期限,从持票人通知其前手有关不可抗力事由之日起算;该通知可以在提示期限届满前发出。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30日期限,延长至汇票上载明的见票后的付款期限。

(6)持票人本人或者受持票人委托提示汇票的人或者作成拒绝证书的人的个人原因,不得视为不可抗力事由。

第八节 参  加

1.一般规定

第55条 (1)出票人、所有背书人或者汇票保证人,可以指定一人在紧急情况下承兑或者付款。

(2)在符合下述条件的情况下,每个被追索的汇票债务人可以参加承兑或参加付款。

(3)任何第三人,包括付款人,以及所有已对汇票承担义务的人,但承兑人除外,都可以参加承兑或者参加付款。

(4)任何参加承兑或者参加付款的人,有义务在两个营业日内将参加情况通知被参加人。如果没有遵守期限,则应对因其过失所致损失负责,但以汇票金额为限。

2.参加承兑

第56条 (1)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持票人可以在汇票到期前行使追索权,均允许参加承兑,除非该汇票是被禁止提示承兑的。

(2)如果汇票上指定了紧急情况下在付款地承兑或者付款的人,则持票人只有在向紧急通讯地址上指定的该人提示汇票和中止参加承兑并作成拒绝证书确认中止参加承兑以后,才可以在到期前对加注紧急通讯地址的人及其后手行使追索权。

(3)在其他参加承兑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拒绝参加承兑。如果其允许参加承兑,即丧失在到期前对被参加承兑人及其后手的追索权。

第57条 参加承兑应在汇票上载明,并必须由参加承兑人签名。参加承兑声明中应记载被参加承兑人名称;如果无该项记载,则视出票人为被参加承兑人。

第58条 (1)所有参加承兑人,对持票人和被参加承兑人的后手承担与被参加承兑人相同的责任。

(2)即使有参加承兑,被参加承兑人及其前手在清偿第48条规定的款项时,可以要求持票人交付汇票和在必要时要求持票人交付作成的拒绝证书和向其出具收款收据。

3.参加付款

第59条 (1)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持票人可以在汇票到期时或者到期前行使追索权,均允许参加付款。

(2)参加付款必须包括参加付款所担保的汇票债务人应支付的全部金额。

(3)参加付款最迟必须在作成拒绝付款证书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办理。

第60条 (1)如果在付款地有住所的人或者载明住在付款地被指定为在紧急情况下应付款的人参加承兑,则持票人最迟必须在作成拒绝付款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日向所有上述人提示汇票,并在必要时作成中止参加付款的拒绝证书。

(2)如果未及时作成拒绝证书,则被指定紧急通讯地址的人或者参加承兑人及其后手不再承担责任。

第61条 如果持票人拒绝参加付款,则其对不应再承担责任的人丧失追索权。

第62条 (1)参加付款必须开立一张附在汇票上的收据,载明为谁付款;如果无该项记载,则视为为出票人付款。

(2)必须将汇票和已作成的拒绝证书交付参加付款人。

第63条 (1)参加付款人获得在汇票上对被参加付款人和应对被参加付款人负有汇票义务的人的权利。但是,参加付款人不得在汇票上继续背书。

(2)因参加付款而受益的汇票债务人的后手不再负有责任。

(3)如果有数人参加付款,则应首先考虑能使较多汇票债务人免除责任的人。任何知道该事实情况却违反本规定而参加付款的人,丧失其对应被免除责任的人的追索权。

第九节 一式多份汇票,汇票副本

1.复本

第64条 (1)汇票可以一式多份的方式签发。

(2)一式多份的汇票必须在票据本文中载有编号;否则,每一复本汇票应被视为是单独的汇票。

(3)除汇票上显示该汇票是单独开立的单本汇票外,汇票的任何持票人均可自担费用而要求交付若干复本。为此,持票人必须向其直接前手持票人提出要求,而该直接前手持票人必须再向其前手持票人提出要求,依此顺序直至出票人。背书人有义务在新的复本上再行背书。

第65条 (1)如果某一复本已被付款,则所有复本的权利均消灭,即使复本上未载明在某一复本已被付款时其他各复本均告失效。但是,付款人对已予承兑但尚未交还的其他复本仍负有义务。

(2)如果背书人向数人转让一式多份汇票,则背书人及其后手对所有经其签名而尚未收回的复本均应负责。

第66条 (1)任何发出复本要求承兑的人,必须在汇票其他各复本注明已发出的该复本持有人的名称。该人有义务将该复本交付另一复本的合法持票人。

(2)如果拒绝交付,则持票人仅在通过作成拒绝证书证实下列事项后,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1.被要求承兑汇票的人在持票人提出要求后仍不交付;

2.以另一复本要求承兑或者付款,但都被拒绝。

2.副本

第67条 (1)任何汇票持票人均有权签发汇票副本。

(2)副本应正确地再现正本以及正本上的背书和其他一切记载事项。副本必须载明其使用范围。

(3)可以与正本同样的方式办理副本的背书和担保声明,其背书与正本的背书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68条 (1)副本上必须载明正本的保管人。该保管人有义务向副本的合法持有人交付正本。

(2)如果交付被拒绝,则持票人仅在作成拒绝证书证实正本在其提出要求后仍未交付时,才可以对副本的背书人和在副本上作担保声明的人行使追索权。

(3)如果在副本开立前,正本的最后一次背书中记载“从现在起,只有副本上的背书有效”或者类似含义字样的,则此后写在正本上的背书无效。

第十节 变  造

第69条 如果汇票文义被变造,则在变造之后签名的人,按变造之后的文义承担责任;在变造之前签名的人,按原有文义承担责任。

第十一节 时  效

第70条 (1)对承兑人的汇票合法请求权从到期日起3年内有效。

(2)持票人对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请求权,从及时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或者在载明“不负担费用”的情况下从到期日起,1年内有效。

(3)背书人对其他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请求权,从该背书人支付票款之日起,或者从该背书人在法院被起诉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71条 根据《民法典》第204条,时效中断只对与导致该中断事由有事实关系的汇票债务人有效。

第十二节 一般规定

第72条 (1)如果汇票在法定假日或者星期六到期,只能在下一营业日要求付款。同样,所有其他涉及汇票的事项,特别是提示承兑和作成拒绝证书,只能在营业日而不得在星期六办理。

(2)如果某一事项必须在期限内办理,但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假日或者星期六,则该期限顺延至下一营业日。计算期限时,期限中的假日计算在内。

第73条 在计算法定的或者汇票上规定的期限时,期限的起始日不计算在内。

第74条 法定的或者司法上的宽限日,均不予认可。

第二章 本  票

第75条 本票应记载下列内容:

1.票据文句中表明其为本票的字样,并使用与开立本票同样的文字;

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承诺;

3.到期日;

4.付款地;

5.收款人或者其指定人的姓名;

6.出票日及出票地;

7.出票人签名。

第76条 (1)票据上未记载前条规定内容之一的,不应视为本票,但下列各款所述情形除外。

(2)未记载到期日期的,本票视为见票即付。

(3)未记载特定付款地的,出票地视为付款地和付款人的住所地。

(4)未记载出票地的,写于出票人姓名旁边的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77条 (1)在不与本票性质相冲突的情况下,下述关于汇票的规则也适用于本票:

背书(第11条至第20条);

到期(第33条至第37条);

付款(第38条至第42条);

拒绝付款的追索权(第43条至第50条,第52条至第54条);

参加付款(第55条、第59条至第63条);

副本(第67条和第68条);

变造(第69条);

时效(第70条和第71条);

假期、期限的计算和禁止宽限日(第72条至第74条)。

(2)此外,关于可以在第三人处付款或者在与付款人住所地不同的地点付款的汇票的规定(第4条和第27条)、关于利息的规定(第5条)、关于票据金额记载差异的规定(第6条)、关于无效签名的规定(第7条)、关于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之人的签名的后果规定(第8条)以及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第10条),也适用于本票。

(3)关于汇票担保的规定(第30条至第32条)也适用于本票;在第31条第4款的情况下,如果担保声明未记载被担保人,则汇票担保应适用于本票出票人。

第78条 (1)本票出票人以与汇票承兑人相同的方式承担责任。

(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必须在第23条中规定的期限内向出票人提示。提示必须由出票人在本票上证实并注明日期和签名。见票后的期限,从载明见票的该日起算。如果出票人拒绝注明日期证实提示,则应作成拒绝证书证实(第25条);此时,见票后的期限,从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算。

第三章 补充规定

第一节 拒绝证书

第79条 (1)每份拒绝证书必须由公证人或者法院官员作成。

(2)(废除)

第80条 (1)拒绝证书中必须载明:

1.抗辩人的姓名,以及被抗辩人的姓名;

2.要求被抗辩人履行票据义务但无效果的说明,或者未找到被抗辩人的说明,或者无法确定被抗辩人的营业场所或者住所的说明;

3.提出要求或者作尝试但无效果的地点和日期的说明。

(2)如果提示票据要求承兑,而被付款人要求第二日再行提示的,则此种情况必须在拒绝证书中载明。

(3)拒绝证书必须由经办拒绝证书的官员签名并加盖官印或者公章。

第81条 (1)拒绝证书必须作在票据上或者票据的粘单上。

(2)拒绝证书应紧接在票据背面最后一项记载之后。如果无此类记载,则作在票据背面的边缘上。

(3)如果拒绝证书作在票据的粘单上,则联结处应加盖官印或者公章。经如此办理以后,则拒绝证书经办官员的签名旁无需再加盖官印或者公章。

(4)如果拒绝证书作成于被提示的一式多份票据上或者被提示的正本和副本上,则仅需在一式多份票据的某一复本或者正本上作成。在一式多份票据的其他复本上或者副本上,必须载明拒绝证书作在某一复本上或者正本上。第2款及第3款第1句的规定也适用于记载内容。拒绝证书经办官员必须为记载内容签名。

第82条 (1)副本持票人根据第68条第2款针对正本保管人作的拒绝证书,必须作在副本上或者副本的粘单上。

(2)如果因承兑只限于部分票据金额而作成拒绝证书的,则应开立票据的副本,并将拒绝证书作在该副本上或者副本的粘单上。副本上也应载明票据上已有的背书和其他记载内容。

(3)第81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也予适用。

第83条 如果数人或者同一人多次请求合法的票据支付,则对于此类多次请求仅需作成一份拒绝证书。

第84条 票据可以在拒绝证书经办官员处支付。不得排除拒绝证书经办官员接受付款的权力。

第85条 (1)拒绝证书中的书写错误、遗漏和其他欠缺,必须在交与抗辩人之前由拒绝证书经办官员更正。更正必须附上可识别的签名。

(2)必须保存一份经证实的拒绝证书副本。必须对票据或者票据副本的内容作记载。记载的内容应包括:

1.票据金额;

2.到期日;

3.出票地和出票日;

4.出票人的姓名,收款人或者其指定人的姓名,以及付款人的姓名;

5.如果付款人或者本票出票人指定一名其他付款人从而付款应在该人处办理,则该人的姓名以及任何紧急通讯地址和已参加承兑票据的人的姓名。

(3)应妥善保存副本及其记载。

第86条 拒绝证书应在上午9点至下午6点这段时间内作成;在该段时间之外,仅在被抗辩人明确表示同意时,才可以作成拒绝证书。

第87条 (1)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作成拒绝证书、索取票据复本以及所有其他必须在某人处办理的事务,必须在该人的营业场所办理;若其营业场所无法确定的,则必须在该人的住所办理。仅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在其他地点,特别是在交易所办理。

(2)如果拒绝证书中载明营业场所或者住所无法确定的,则拒绝证书不因该场所有待确定而无效。

(3)未进行适当调查的拒绝证书经办官员的责任,不受第2款规定的影响。如果向当地警察局查询后无结果的,则拒绝证书经办官员无责任进一步调查。

第88条

第二节 不当得利

第89条 (1)如果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的票据债务,因时效届满而消灭,或者因持票人怠于进行为维护票据权利所必不可少的处理而免除,则其仍然对持票人负有义务,但以其从持票人的损失中获得利益为限。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在票据债务消灭的3年后失效。

(2)此项请求权不适用于已被免除票据债务的背书人。

第三节 遗失的票据和拒绝证书

第90条 (1)遗失或者毁损的票据,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如果合法权利人在宣告无效前提供担保,在该程序开始后,该人可以在票据到期时要求汇票的承兑人或者本票的出票人付款。

(2)遗失或毁损的拒绝证书,可由一份关于作成拒绝证书的证明替代,但必须由经证实的原始证书的副本保管部门出具证明。该证明中必须载明拒绝证书的内容和根据第85条第2款规定的记载内容。

第四章 法律适用范围

第91条 (1)一个人承担票据债务的能力,依照其所属的州法律确定。如果该州的法律宣布以另一州的法律为准,则必须适用后者的法律。

(2)根据上述法律为无票据行为能力的人,但是如果依照其他州的法律,该人具有票据行为能力并在该州领域内签名的,则其签名仍然有效。本规定不适用于在国外承担票据债务的本国人。

第92条 (1)票据记载的形式,以记载签名地所在州的法律为准。

(2)如果汇票上的一个记载根据前款的规定是无效的,但第二个记载依照该记载签名地所在州的法律是有效的,则第一个记载的形式缺陷不影响第二个记载的效力。

(3)如果票据记载符合本国法律的形式要求,则一名本国人在国外所作的票据记载在国内对其他本国人有效。

第93条 (1)汇票承兑人和本票出票人的义务记载事项的效力,由付款地的法律确定。

(2)其他票据记载事项的效力,由该记载签名地所在州的法律确定。

第94条 就所有票据债务人而言,行使追索权的期限由出票地的法律确定。

第95条 汇票持票人是否可以获得开立汇票所依据的基础债权,由出票地的法律确定。

第96条 (1)是否可以仅承兑汇票的部分金额,以及持票人是否有义务接受部分付款,由付款地的法律确定。

(2)付款地的法律也适用于本票的付款。

第97条 拒绝证书的形式、作成拒绝证书的期限以及行使或者维护票据权利所需的其他处理形式,由必须作成拒绝证书或者进行处理的地点所在州的法律确定。

第98条 票据遗失或被盗时所必须采取的措施,由付款地的法律确定。 FXD1/w10qkMC7o+usbBU1m7Y/Ic9bd31y/c36g/T/52UGeDXbIx2vG50f4KWbd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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