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L131-1条 在本章中,“银行”一词是指信贷机构和被授权持有可提取支票的账户的机构、部门或个人。
第L131-1-1条 以欧元计价的支票付款交易的计价日与存入存款账户或支付账户的记账日相差不得超过一个营业日。
第L131-2条 支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1.用制作票据所使用的文字在支票正面载明“支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委托;
3.应当付款的人(称为付款人)的姓名;
4.付款地;
5.出票日和出票地;
6.支票签发人(称为出票人)的签名。
第L131-3条 支票上未记载第L131-2条规定事项之一的,不能视为支票,但符合以下情况的除外。
未特别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姓名旁指示的地点,视为付款地。如果付款人姓名旁指示数个地点的,支票应当在指示的第一个地点付款。
未特别记载或无任何其他指示的,支票应当在付款人主要营业场所付款。
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姓名旁指示的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L131-4条 支票只能向信贷机构、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投资服务提供者、国家财政部、储蓄与信托银行、法兰西银行签发。支票签发时,出票人应当具有足够支配的资金,并按照明示或默示的规定,出票人有权凭借支票使用这笔资金。
支票的资金应当由出票人或代开支票的人解款,而代开支票的人不对出票人或持票人承担个人责任。
在拒付支票时,出票人本人应当证明,签发支票时付款人确有存款;否则,即使拒绝证书在规定期限之后作出,出票人仍有义务保证支票的支付。
在法国,以支票形式向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主体外的人签发和支付的所有票据,不能视为支票。
第L131-5条 支票不能承兑。支票上的承兑批注,视为未作记载。
但是,付款人有权签注支票;签注具有确认支票签发之日存在资金的效力。
第L131-6条 支票可以规定支付给下列人:
——指名的人,无论是否有“由指定人收款”的明示条款;
——指名的人,有“非由指定人收款”或类似的条款;
——持票人。
受益人为指名的人并记载“无记名”字样或类似条款的支票,是无记名支票。
未记载收款人的支票,视为无记名支票。
第L131-7条 支票的出票人本人可以为收款人。
支票可以为第三人的利益签发。
支票不能由出票人本人支付,除非是同一出票人在不同机构之间签发的支票,并且该支票不是无记名支票。
第L131-8条 支票中的任何利息条款均视为未作记载。
第L131-9条 支票可以在第三人住所付款,或者在付款人的住所或者其他地点付款,但第三人必须是银行或邮政支票中心。
此外,不得违背持票人的意愿选择付款地,除非支票是划线支票,并且选择的付款地是当地的法兰西银行。
第L131-10条 支票金额同时用文字和数字填写,两者存在差异的,则以文字填写的金额为准。
支票金额经过多次采用文字或者数字填写的,如果存在差异,应以最小金额为准。
第L131-11条 如果支票上的签名人无能力对支票承担义务,或者签名是伪造或虚构的,或由于其他任何原因不能使支票上的签名人或在签署支票时同意以自己名义负责的人承担义务的,其他签名人的义务仍然有效。
第L131-12条 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支票上签名的,该签名人应对支票承担责任;如果其已付款,则取得与所谓的被代理人本可享有权利的相同权利。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人,也适用前述规定。
第L131-13条 出票人保证付款。任何免除出票人保证责任的条款,均视为未作记载。
第L131-14条 当出票人或持票人提出要求时,付款人必须证明支票签发时出票人具备相应的资金,但根据第L131-7条第三款签发支票替换该支票的除外。
在第L131-32条规定的提示期限届满前,保付支票的资金应由付款人负责为持票人冻结。
第L131-15条 任何人在兑现支票时,应当出示附有本人照片的正式证件证明其身份。
第L131-16条 指明付给某人的支票,无论支票上有无“由指定人收款”的明示条款,均可以背书转让。
指明付给某人的支票,带有“非由指定人收款”或类似条款的,只能以一般转让的形式转让,并仅具有一般转让的效力。
第L131-17条 支票可以付款人为被背书人,或者以出票人或其他任何承担义务的人为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可将支票再背书。
第L131-18条 背书禁止附加条件。背书附加的任何条件,视为未作记载。
部分背书无效。
付款人所作背书无效。
来人背书,视为空白背书。
签给付款人的背书只能当作收据,除非该付款人有几个机构而该背书的受益机构不是支票的签发机构。
第L131-19条 背书必须在支票或其粘单上记载。背书须由背书人签名。背书人的签名可以采用手书或者任何非手书方式。
背书可以不指定受益人,或者作仅有背书人签名的空白背书。在空白背书的情形,背书必须在支票背面或其粘单上记载,才能有效。
第L131-20条 背书转移依支票产生的,特别是资金所有权在内的一切权利。
如果背书为空白背书,则持票人可以:
1.在空白处填写自己的姓名或者他人的姓名;
2.再次将支票作空白背书,或者记名背书给他人;
3.既不作空白背书,也不作记名背书,而将支票交付第三人。
第L131-21条 背书人保证付款,但有相反规定的除外。
背书人可以禁止再背书;在此情况下,背书人对此后支票的被背书人不负担保责任。
第L131-22条 可背书支票的持有人,如果能证明其因无间断的连续背书而享有权利的,即使最后一次背书为空白背书,仍视其为合法持票人。被涂销的背书,视为未曾作出。在空白背书之后继续有另一背书的,后一背书的签名人视为通过空白背书取得支票。
第L131-23条 无记名支票背书后,背书人按照关于追索权的规定承担责任;此外,背书不具有将无记名支票变为记名支票的效力。
第L131-24条 任何人因任何原因丧失其持有的记名支票,按照第L131-22条规定方式证明其对支票享有所有权的支票收款人,无义务放弃该支票,但收款人恶意取得该支票或在取得该支票时具有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L131-25条 因支票而被起诉的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个人关系向持票人提出抗辩,但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时故意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第L131-26条 背书上记载“收款”“托收”“代理”或者有其他表明普通委托记载的,则持票人可以行使由此支票产生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的名义对该支票进行背书。
在此情况下,支票债务人只能对持票人主张可以对抗背书人的各种抗辩事由。
委托代理背书中所包含的委托,不因委托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
第L131-27条 在拒绝证书作成之后或在提示期限届满之后作出的背书,仅具有一般转让的效力。
未记载日期的背书,视为在拒绝证书作成之前或提示期限届满之前作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禁止以伪造方式倒填背书日期。
第L131-28条 支票金额的全部或部分可以通过保证担保支付。
此种保证可以由第三人或者支票上的签名人提供,但出票人除外。
第L131-29条 出具保证,应在支票或其粘单上记载,或者通过另一份指明保证出具地的文书作出。
保证以“用于担保”的字样或者其他同义的形式作出表示,并由保证人签名。
保证人仅在支票正面签名的,视为保证成立,但票面上仅有付款人签名的除外。
保证应载明被保证人;未写明被保证人的,视其为出票人提供保证。
第L131-30条 票据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相同的责任。
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由于任何原因而无效,保证人的担保仍然有效,但因保证形式存在瑕疵的除外。
保证人支付支票后,对被保证人以及依据支票对被保证人负有义务的人,取得支票上的一切权利。
第L131-31条 支票应见票即付。任何相反的批注,视为未作记载。
支票在注明的出票日之前提示付款的,可以在提示日支付。
第L131-32条 在法国本土签发和支付的支票,必须在8日内提示付款。
在法国本土以外签发但在法国本土内付款的支票,应当在20日或70日内提示付款,根据出票地是在欧洲或欧洲以外而定。
为前款目的,在地中海沿岸国家签发的支票应视为在欧洲签发。
第二款所规定的期限,以支票上记载的签发日期为起算日。
第L131-33条 如果在法国付款的支票是在不使用公历的国家签发的,则其签发日期应当换算至公历的相应日期。
第L131-34条 向票据交换所提交支票等同于提示付款。
第L131-35条 付款人的付款责任不因提示期限届满而免除。即使支票的签发违反第L131-73条或第L163-6条第二款的禁止性条款,付款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在支票遗失、被盗窃或被欺诈性地使用时,或者持票人处于司法保护或司法重组或清算程序中,才允许出票人止付支票。出票人必须立即以书面形式确认其止付,而无论使用何种媒介都要以书面形式确认。
所有银行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账户持有人,因本条规定以外的原因而止付的,将受到处罚。
如果出票人违反本条规定以其他理由申请止付的,即使主诉讼已经进行,负责紧急审理的法官应当根据持票人的请求撤销止付申请。
第L131-36条 付款人在支票签发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不影响支票的效力。
第L131-37条 付款人在支付支票时,可以要求持票人签收支票并交给付款人。
持票人不得拒绝支票的部分付款。
支票账户中的存款资金低于支票金额时,持票人有权要求支付支票账户中全部的存款资金。
支票部分付款时,付款人可以要求在支票上记载所付金额,并取得相应收据。
该收据作为单独的文件签发,享有与支票的收据相同的印花税减免。
支票金额的部分付款,可以解除出票人和背书人的责任。
持票人可以对超过支票上的金额进行拒付。
第L131-38条 支付支票没有受到异议的,视为债务有效清偿。
可背书支票的付款人应当核实连续背书的有效性,但无须核实背书人的签名。
第L131-39条 如果支票规定以付款地非通用货币支付时,则其票面金额可按到期日的汇率,以付款地国家的货币支付。如果债务人延迟付款的,则持票人可以选择要求按到期日或者付款日的汇率,以付款地国家的货币支付。
外币价值应按付款地的惯例确定。但是,出票人可以明确待付金额按支票上确定的汇率进行计算。
出票人规定以外币作为实际支付货币的条款中指明以该种货币付款的,不适用前述规则。
如果支票金额是用出票地国家和付款地国家名称相同但价值不同的货币表示的,则推定应以付款地国家的货币支付。
第L131-40条 如果支票遗失,权利人可以任何后来的复本请求付款。
如果支票的遗失人不能出示任何复本的,其可请求支付已丧失支票的金额,并通过账册证明其所有权且提供保证之后,经法官裁定获得付款。
本章关于支票遗失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被盗窃的支票。
第L131-41条 如果遗失支票的所有权人根据第L131-40条的规定提出的付款请求被拒绝的,则其可依拒付证书而保留其一切权利。拒绝证书应当在提示期限到期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内作出。第L131-49条规定的通知,应在该条规定的期限内送达出票人和背书人。
第L131-42条 为取得第二份复本,遗失支票的所有权人应向其直接的前手背书人提出请求,后者应再向其前手背书人请求,并依次直至出票人。相关费用由遗失支票的所有权人负担。
第L131-43条 如果6个月内无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的,则第L131-40条所规定的保证义务消灭。
第L131-44条 支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可以在支票上划线,并产生以下条款的效力。
划线的形式是在支票正面划两道平行线。划线支票包含普通划线支票和特别划线支票。
普通划线支票是两道平行线之间未记载任何名称或未注明“银行”等类似字样的支票;特别划线支票是两道平行线之间记载银行名称的支票。
普通划线支票可以改为特别划线支票,但特别划线支票不能改为普通划线支票。
涂销划线或银行名称的,视为未涂销。
第L131-45条 普通划线支票只能由付款人支付给一家银行、电子货币机构、支付机构、邮政支票办事处或付款人的客户。
特别划线支票只能由付款人支付给指定的银行、电子货币机构或支付机构。银行是付款人的,只能支付给其客户。但是,指定的银行、电子货币机构或支付机构可以委托其他银行收款。
禁止电子货币机构以发行电子货币为目的兑现任何支票,但其本身是收款人的除外。
银行、电子货币机构或支付机构只能从其一个客户、邮政支票办事处、另一家银行、电子货币机构或支付机构获得划线支票。该银行、电子货币机构或支付机构不能代表这些主体以外的人收款。
如果一张支票有几行特别划线的,付款人只有在两道划线的情况下,向票据交换所付款。
付款人、银行、电子货币机构或支付机构未遵守上述规定的,对由此所致任何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赔偿范围不得超过支票金额。
第L131-46条 在国外签发并在法国境内支付的支票,视为划线支票。
第L131-47条 如果付款人未支付及时提示的支票,并且拒绝付款有公证文件(拒绝证书)证明时,则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和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L131-48条 拒绝证书必须在提示期限届满前作出。
提示发生在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的,则拒绝证书可以在其后的第一个营业日作出。
第L131-49条 持票人应当在拒绝证书作出后的4个营业日内将拒付事项通知背书人和出票人;存在“退票时不承担费用”条款的,持票人应当在提示日通知背书人和出票人。
支票上记载出票人姓名和地址的,公证人和执达员有义务在出票人登记后48小时内经邮局以挂号信的形式通知出票人拒付的理由,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证人和执达员可以收取挂号信费用。
每个背书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4个营业日内,将收到的拒付通知和之前发出通知的人的姓名及地址通知其前手背书人,依次直至出票人为止。上述通知的期限从收到通知后起算。
按照上一款规定,向支票的签名人发出通知时,应当在同一期限内向其保证人发出同一通知。
背书人未记载地址或记载地址不明的,通知只需发给其前手背书人。
应作通知的人可以任何形式发出通知,即使只是简单地退回支票。
应作通知的人必须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发出通知。如果发出通知的信件在规定期限内已经寄出,则视为在规定期限内发出通知。
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发出通知的人,不丧失其权利;如有必要,应对怠于通知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不得超过支票金额。
第L131-50条 出票人、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可在票据上记载“退票时不承担费用”“免作拒绝证书”条款或其他同义文字并经签名,免除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提供拒绝证书的义务。
上述条款记载,并不免除持票人在规定期限内提示支票与发出通知的义务。未遵守期限的证据,应由以未遵守期限为由对抗持票人的人提出。
如果上述条款是由出票人记载,则该条款记载对票据上所有的签名人均发生效力;如果其是由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记载的,则仅对该背书人或该保证人发生效力。即使出票人已作该条款记载,持票人仍然作成拒绝证书的,费用由持票人负担。如果该条款是由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记载,并且已作成拒绝证书的,则持票人可以向支票上所有的签名人追偿制作拒绝证书的费用。
第L131-51条 支票的所有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有权对前述主体的一人或全体提起诉讼,且不受他们负担债务的先后顺序的限制。
已清偿票款的任何签名人,与持票人享有相同权利。
持票人对债务人之一提起诉讼,不影响对其他债务人提起诉讼,即使向第一个被诉人的后手提起诉讼。
第L131-52条 持票人可以向被追索人要求支付:
1.未获付款的支票金额;
2.自提示日起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3.作出拒绝证书以及进行通知的费用及其他费用。
第L131-53条 已经清偿支票金额的人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要求支付:
1.其已支付的全部款项;
2.自该款项支付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3.其已支付的费用。
第L131-54条 已被或者可能被追索的任何债务人,在进行清偿之后,可以要求交还支票、拒绝证书以及收款清单。
已清偿支票票款的任何背书人,可以涂销其本人及后手背书人所作的背书。
第L131-55条 因不可克服的障碍,如某国的法定时效或者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持票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支票或不能作出拒绝证书的,该期限应予延长。
持票人应立即将不可抗力事由通知背书人,并将通知在支票或其粘单上记载,注明日期并签名;其他事项,则适用第L131-49条的规定。
不可抗力事由终止后,持票人必须立即提示付款,必要时作成拒绝证书。
如果不可抗力事由持续至支票到期日以后超过15日的,持票人无须作提示或者作成拒绝证书即可行使追索权。但根据《商法典》第L511-61条的规定,追索权处于更长的中止期间的情形除外。
纯属持票人的个人行为,或者受持票人委托作支票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之人的个人行为,不应视为构成不可抗力。
第L131-56条 除无记名支票外,任何在一个国家签发并在另一国家或同一国家的海外地区支付(反之亦然),或在同一国家的海外同一地区或同一国家的海外不同地区签发和支付的支票,均可以同一样式签发多份。支票以一式多份签发时,每份支票必须在票面上编号,否则均被视为一张单独的支票。
第L131-57条 对一式多份支票中的一份支票支付的,支票债务消灭,即使没有约定此种支付可以取消其他各份支票的效力。
背书人将各份支票分别转给数人的,该背书人及其后手背书人应对所有经其签名而未收回的各份支票承担责任。
第L131-58条 支票文本发生变造的,变造后的签名人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变造前的签名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
第L131-59条 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和其他债务人因追索权提起的诉讼,时效为提示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支付支票的债务人因追索权提起的诉讼,时效为债务人支付支票之日或被起诉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付款人提起的诉讼,时效为提示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
丧失权利或时效届满的,对无存款资金的出票人或其他不当得利的债务人,仍可以提起诉讼。
第L131-60条 在已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上述诉讼时效期间仅从最后一次起诉之日起计算。已进行处罚或债务已获得单独文书确认的,则不适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
时效中断,仅对受中断事由影响的人有效。
但是,所有债务人在被要求清偿债务时,应宣誓证明其不再负有债务;其在世配偶、法定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被要求清偿债务的,也应宣誓确认真诚地认为自己不再负有任何债务。
第L131-61条 拒绝证书必须由公证人或执达员在付款人的住所或其最后已知的住所制作。在住所记载有错误的情况下,则应当在作出拒绝证书之前制作住所检查证书。
第L131-62条 拒绝证书的内容包括支票和背书等各项记载文字,以及要求支付支票金额的催告。拒绝证书还应记明应付款的人是否在场、拒付理由以及无权签名或拒绝签名;部分付款的,还应当记载已支付的金额。
公证人和执达员应当在其签名下面,说明开立的拒绝证书并记载日期,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L131-63条 除第L131-40条至第L131-43条规定的有关支票遗失的情形外,支票持票人的任何文书均不能取代拒绝证书。
第L131-64条 公证人与执达员有义务向当事人提供拒绝证书的正确副本,否则,将受到免职、承担费用以及损害赔偿的处罚。公证人或执达员也有义务将支票因未获付款而作成的拒绝证书的正确副本,送交债务人住所地的商事法庭或能进行商事裁决之法庭的书记员,或通过要求回执的挂号信邮寄给该书记员,两份拒绝证书的正确复本,其中一份交付给检察官,否则,将受到与前述相同的处罚;该手续必须在作出拒绝证书后的15日内完成。
第L131-65条 《商法典》第L511-56条至第511-61条的规定适用于因未支付支票而作出的拒绝证书。
第L131-66条 除《商法典》第L511-61条规定的情况外,法律上或司法上的期限延长均不予认可。
第L131-67条 债权人同意延期支付支票的,不引起债的更新。因此,原始债务及其附带的担保依然存在,直到支付支票为止。
第L131-68条 除行使担保诉权规定的各项手续外,被拒付支票的持票人经法官准许,可以对背书人的动产实行保全扣押。
第L131-69条 出票人签发未记载出票地或出票日的支票,签发虚假日期的支票,或者向银行以外的人签发支票的,最高可处支票金额的6%的罚款,但该罚款不能低于0.75欧元。
第L131-70条 任何银行向债权人提供在本行支付的空白支票表格时,必须在每张表格上记载表格领取人的姓名。违反以上规定的,应当处以7.5欧元的罚款。
任何银行拒绝支付客户在其柜台上正确出示的支票,且该客户在该银行存有足够的资金而银行不提出异议的,该银行应当对不执行付款指示和对出票人信誉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L131-71条 银行可以基于合理的理由拒绝向账户持有人签发支票表格,但因出票人向付款人提款或因保付而签发的支票表格除外。银行可以随时要求退回之前签发的支票表格,但必须在账户持有人的账户关闭时退回。
签发支票时,账户持有人可以免费获得支票表格。
可以签发预划线支票表格,并由银行明文记载,不得通过背书转让,但为信贷机构等类似机构、金融公司、电子货币机构或支付机构的利益除外。税务机关可以随时要求获得不符合以上条件而领取支票表格的人的身份和支票表格编号。
支票表格中应当记载支付支票的银行分行或代理银行的电话号码。
支票表格还应当记载账户持有人的地址。
第L131-72条 除第L131-78条的规定和本条规定的条件外,不属于因出票人向付款人提款或因保付而交付的支票表格,当账户持有人未履行第L131-73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的义务造成账户资金不足而引起付款纠纷的,则银行不得向账户持有人或其代理人交付支票表格。
因资金不足而拒付支票的银行、已知悉付款纠纷的银行,特别是执行第L131-85条的法兰西银行,均应当遵守本条款的规定。
第L131-73条 支付支票的银行通过任何适当的方式将账户资金不足的情况通知账户持有人后,可以拒付账户资金不足的支票。该银行必须要求账户持有人及其代理人将持有的支票表格退回给他们作为客户的所有银行,并不再签发除因出票人向付款人提款或因保付而签发的支票表格。该银行应同时通知其客户的代理人。
但是,账户持有人证明在收到付款纠纷中的禁令后,已经清偿了未付支票的金额,或者已经由付款人提供了足够和可用的资金的,则账户持有人可以恢复签发支票的权利。
未付支票第二次被提示而未支付的,或者未准备资金使支票能在同一时间内支付的,则根据持票人的要求,在首次提示未付支票后30日内签发未付款证明,以便在同一期限内付款。30日后的再次提示仍未支付的,则该付款人签发未付款证明。
在发出有效通知或者没有通知的情况下,执达员送达给付款人的未付款证明,即为付款令。
司法执达员收到上述通知或未付款证明已送达的通知后15日内未收到支票金额和执达费用的支付证明的,可以发出执行证,而无须其他的诉讼或者费用。
无论任何原因,因拒收未付支票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出票人承担。付款人收取的费用不得超过法令规定的金额。
第L131-74条 出票人向未支付支票的账户支付的任何款项应当优先分配给全额支付的资金。
第L131-75条(废除)
第L131-76条(废除)
第L131-77条(废除)
第L131-78条 收到签发支票的禁令的账户持有人按照第L131-73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补救后,立即恢复其权利。没有进行补救的,账户持有人只有在禁令发出之日起5年后才能恢复签发支票的权利。
第L131-79条 有关禁止签发支票的争议交由民事法院管辖。向民事法院提起的诉讼不具有中止效力。但是,即使在简易程序中,受理法院也可以命令在紧急情况下中止签发支票的禁令的效力。
第L131-80条 付款纠纷是由一名共有账户持有人引起的,无论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就该账户及其单独持有的任何其他账户达成的协议指定的持有人适用第L131-72条和第L131-73条的规定。该账户的其他持有人同样适用上述条款。
当支票因资金不足而被拒付时,并且付款人发现没有按照前款规定条件指定账户持有人的,则该账户以及可能单独持有的任何其他账户的所有账户持有人当然适用第L131-72条和第L131-73条的规定。
第L131-81条 一、即使资金不存在、不足或者不可用,付款人都必须支付下列任何支票:
1.签发的支票表格未按照第L131-73条规定的条件退回,除非付款人能够证明已经实施该条规定的措施;
2.违反第L131-72条和第L163-6条第三款的规定签发的支票表格;或者被签发支票表格的新客户属于根据第L163-6条第二款或第L131-73条第一款规定的禁令的对象,并且其姓名因禁令被列入法兰西银行的付款纠纷集中登记册中。
二、拒付第一款中所述支票的付款人,除支付与支票金额相等的款项外,还应对持票人因不支付支票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拒付支票的付款人必须证明其遵守了有关签发账户和支票表格的法律和监管的规定,以及因付款纠纷而产生的法律和监管的义务,特别是关于应当退回支票表格的禁令的义务。
第L131-82条 即使资金不存在、不足或者不可用,付款人应当支付由其签发的票面金额等于或少于15欧元的任何支票;在这种情况下,账户持有人和付款人在法律上被视为在支票表格发出时签订了信用不可撤销的协议。
付款人因本条规定而产生的义务不受第L131-59条规定的限制;该义务在支票签发之日起1个月后终止。付款人因资金不存在或不足以外的任何原因而不必或不能支付支票的,则其不一定需要履行此项义务。
本条的规定属于公共秩序。
第L131-83条 即使资金不存在、不足或者不可用,但付款人已支付支票的,除第L131-81条第二款第1句规定的情况外,可代位行使持票人的权利,其金额可达已经垫付的程度;为此目的,付款人可以通过拒绝证书形式的文件来证明资金不存在或不足。
如不能按照行政的规定在账户上提款的,在不影响任何其他法律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付款人可以通过司法执达员要求账户持有人必须根据前款规定支付应付金额。
第L131-84条 付款人如因资金不足而拒付支票,或者关闭已签发支票表格的账户,或者因支票或支票表格遗失或被盗而登记止付令的,应当通知法兰西银行。
第L131-85条 法兰西银行应当将支票付款纠纷、依据第L163-6条实施的禁令以及取消签发支票的禁令等信息,通知可以签发支票的机构和个人、金融公司、第L511-6条第五款规定的机构、电子货币机构、支付机构,并应检察官的要求而通知检察官。
前款规定的信息集中,只能由法兰西银行负责处理。
就第一款而言,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总法》第1649A条的规定,向法兰西银行发送其持有的信息。该信息使银行能够识别第L131-72条和第L163-6条第二款所述自然人和法人签发的所有可以开具支票的账户。仅出于本章的目的,税务机关还可以发送识别以上账户持有人所需的信息。
税务机关还向检察官发送关于第L163-2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及第L163-7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应受惩罚的罪行信息。
第L163-11条的规定不妨碍信贷机构、金融公司、第L511-6条第五款所述机构、电子货币机构和支付机构在提供融资、信贷或支付手段之前使用这些信息作为评估依据。
第L131-86条 法兰西银行应当向任何希望根据本章核实为支付商品或服务而签发的支票的合法性的人提供信息。此类信息请求的来源应当予以登记。
第L131-86-1条 如果账户持有人是承担有限责任的个体经营者,则本节适用于:
——与未分配资产相关的账户,而付款纠纷是由其中一个账户签发的支票引起的;
——与分配给专业活动的资产有关的账户,而付款纠纷是由其中一个账户签发的支票引起的,但如适用,不包括分配给另一个专业活动的资产有关的账户。
第L131-87条 如有必要,本章的实施办法将由国务委员会发布的法令决定。该法令特别规定向账户持有人通知禁令的方式,并规定账户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及其救济的条件。该法令还规定法兰西银行履行第L131-85条和第L131-86条所述义务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