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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人民集会与日耳曼人的司法审判

日耳曼法与罗马法同为欧洲两大法律体系,其中日耳曼法对后来德意志法律的发展有着直接并且深远的影响。有关日耳曼法的早期记载主要散见于公元1世纪前后塔西佗撰写的《日耳曼尼亚志》、凯撒写的《高卢战记》以及后来的《勒本传》之中。日耳曼人的最高权力组织由酋长们组成,大事是由全体部落成员共同议决。在召开人民集会之时,酋长掌握了会议的提案权,会议的召开则由祭司负责,祭司并且拥有维护秩序的权力。日耳曼人的时间概念也与今日不同,他们认为夜晚在白天之前,所以会议和政令都是在晚上来议决和颁布的。在下达召集会议的命令后,需要两三天的时间才能集合完毕,然后由祭司正式宣布会议开始。从国王、酋长或者合适的人选中推举一位出来讲话,人们以叹息声表示不满意,以挥舞武器表示满意。

人民集会兼具法庭的功能。在会议中,可以提起诉讼或者要求处以死刑。处罚的程度与犯罪的轻重相关。一些犯人会被吊死在树上,还有一些会被用树枝制成的囚笼囚禁起来再投入沼泽中淹死。 两种不同的处罚方式,显示出日耳曼人对罪行的性质有着更为深层的思考:叛逆犯和逃亡犯所犯下的是公开违背军纪的重罪,因此需要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处罚:悬尸示众,以儆效尤。怯敌者、厌战者和性犯罪者的罪行则属于丑闻恶迹,有可能会动摇军心,造成不良影响,所以要刻意隐瞒,将他们沉入沼泽之中而不得开口。轻微的罪行以缴纳罚金的方式进行处理。不同的罪行也有着相应的不同金额的惩罚,侵害他人身体而被判处有罪,需要交出马或牛作为赔偿,其中一半归国王或族人所有,另一半则交给被害人及其家属。

人民集会还具有选举部族代表的功能。会议上出身良好的族人中选举长官,让他们到各个地区和乡村去宣讲法律并审理案件,每一位长官身边都陪同一百名陪审员作为顾问,这一百名陪审员也是从人民当中挑选出来的,他们共同审理案件决定惩处。 这一百位陪审者既起到了参谋的作用,同时也为长官增添声势和权威。在日耳曼部落中,身边侍从的数量往往也代表了领导者的威望和地位,如果一位酋长有数量众多且骁勇善战的侍从跟随的话,说明他在部落中获得人们的尊敬。在与其他部落来往时,外族派来的使臣会因为他的侍从声势壮大而赠予他礼物,甚至能够获得不战而胜的效果。

日耳曼人对奴隶的管理不同于罗马法中的规定。古罗马历史学家李维的《建城以来史》就有了关于奴隶的记载。 首先在公元前357年,罗马便有人头税,人头税的出现说明有区别人员身份的情况,这也和《十二铜表法》(Lex Duodecim Tabularum)上的记载一致。 其次,在谈及独裁官卡米勒斯(Camillus)的时候,李维提到卡米勒斯在击败魏埃人(Veii)后,将战俘卖作奴隶的事情,当时罗马共和国不断扩张,急需不断补充新的劳动力。在罗马法中,更是明确指出战争中的俘虏有可能被杀,成为奴隶则可以拯救其生命,因此,这些人被称为战俘(ser-vi),而拉丁语中“奴隶”(servus)一词是源于战争中的俘虏。 [1] 虽然在不同时段,对奴隶的定义有所变化,总体而言,奴隶被视作“物”(res),可以通过购买的手段获得,主人也有权将之释放、恢复自由。 在日耳曼部落里,奴隶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于赌博的缘故,将自己卖作奴隶的普通族民,他们情愿将自己当作赌本。 另一类是一般的战俘,他们更像是罗马人的佃农,有房屋和家庭,只需要缴纳一定数量的谷物、牛马和衣服。主人跟奴隶之间是一种简单的从属关系,而没有隶属关系。奴隶的家务由妻子和孩子承担。 原是奴隶身份被主人赐予自由的“自由奴”(liberti)的地位不高,但是,如果是在由国家统治的部落里,自由奴的地位甚至高过自由民和贵族。

在婚姻法方面,日耳曼人的婚姻制度奉行严格的一夫一妻制,只有少数的君主和贵族有所例外。在嫁妆方面,日耳曼人的习俗不同于罗马法的规定。罗马法把嫁妆分为两类,一类是“非父予嫁资”(dos adventitia),来自女方或者其他人,如果妻子去世的话,丈夫可以继续持有嫁妆;如果离婚的话,妻子可以取回所有嫁妆。另一类是“父予嫁资”(dos profecticia),如果妻子去世或者离婚,即使男方不同意,女方父亲也可以取回嫁妆。 日耳曼人在结婚时,则是由男方给予女方父母礼物,由女方的父母和亲戚负责接收。礼物带有浓厚的军事色彩:可以是牛、马、盾牌、长矛或者剑。这些礼物显然不是供新娘使用,也不是生活常用物品。 在完成迎亲手续之后,妻子会回赠盔甲给丈夫。双方互相赠送军事用品的行为,意味着往后家庭成员要在作战时并肩奋斗,不离不弃,妻子要支持丈夫征战远方,并把自己得到的结婚礼物再传给孩子、儿媳妇和孙子。

日耳曼人对通奸案件的处理也极为严厉。如果妻子与人通奸,丈夫有权将其头发剃光,剥去衣服,并当着亲戚的面将她逐出家门,带着她在全村游斗。日耳曼人视失去贞节为严重的罪行,犯过通奸罪的女性将无法找到下任丈夫,有些部落甚至要求只有处女才可以结婚, 在婚姻中也不得节育和杀死婴儿。 罗马法对通奸的处罚则随着帝国的不断扩大而有所松懈,但皇帝奥古斯都在公元前18年颁布《尤里乌斯通奸法》(Lex Julia de adulteriis coercendis),来重建家庭道德和促进正常生育。 该法规定,如果在丈夫的家中抓到通奸的妻子和姘夫,将由女方的父亲将两人处死,丈夫可以杀死女方但不可以杀死姘夫,常见的惩罚是将有罪的双方流放到帝国不同地区,并没收部分姘夫财产和一半的女方嫁妆。丈夫也可以到官员处递交因通奸导致的离婚申请。 著名罗马史学家卡西乌斯·狄奥(Cassius Dio)曾经在公元2世纪担任过法官,根据其描述,他在第一次任职期间审理过多达三千件通奸案。 加州州立大学北岭分校(California State University,Northridge)维尔恩·L. 布罗(Vern L. Bullough)教授指出,塔西佗如此的记载,明显是要表扬日耳曼家庭的纯洁和稳定,但是他又不满于对女性采用双重标准,因为只有女性在通奸事件中遭到严厉的惩罚。 据考古挖掘证明,在财产继承方面,日耳曼人没有立遗嘱的习惯,继承者是自己的儿子,如果没有儿子的话,则依次按照亲属关系的远近由兄弟和叔父姨舅继承遗产。因此,如果一个人的亲属和姻亲越多,他得到财产继承的可能性也越大。 塔西佗在《日耳曼尼亚志》中对人民集会的描述,让我们对日耳曼人的司法审讯的具体程序有了一定的了解,《勒本传》中记载的公元8世纪时期在萨克森地区举行的集会,又为了解集会的过程提供了另一份参考资料,通过分析这两份材料,对部族时期的司法审判有着相对清晰的认识。

《勒本传》中的萨克森集会

《勒本传》最早成书于840—865年,在沃尔登(Werden)撰写而成,后在918—930年间由胡巴拉德重新修订。 胡巴拉德修订时依据的史料包括英吉利学者比德的作品和《洛尔施年代记》(Annales Laure-shamenses)。 英国学者托马斯·福克纳(Thomas Faulkner)指出,胡巴拉德对和平时期的兴趣,以及社会参与和调停争议的部分明显受到比德的影响,而对法律的记载则是新加入的部分,这一部分关于制定法律过程的内容,正好反映了当时沃尔登地区的处境,它正在试图巩固其在萨克森范围内的地产。

《勒本传》描述的是圣勒本生活时期即公元8世纪萨克森地区的社会状况,其中包含了关于部落集会的重要记载。圣勒本从英格兰远渡重洋抵达伊瑟尔河(Isel)畔萨克森人生活的地方,然后记录下他们召开会议的情形。胡巴拉德在840年出生,生活在卡尔普地区。在年轻时,胡巴拉德曾向约翰·司各特·爱留根纳(John Scotus Eriugena)的学生欧塞尔的埃里克(Heiric of Auxerre)学习,然后前往圣贝尔丁修道院(St. Bertin)的学校担任校长,后来又返回阿德曼德,最后在931年6月20日去世。胡巴拉德是应乌得勒支(Utrecht)主教鲍德里克(Baldric)的要求撰写了《勒本传》 。胡巴拉德在作品中对萨克森早期社会结构的描写,一般认为来自查理曼时期的史学家尼特哈德(Nithard),他借用了后者在其作品《历史四卷》(Historiarum libri IIII)中对“同盟者”(Stellinga)的划分 ,将萨克森社会中的“氏族”划分为三个等级,“直到今天为止,氏族分为三个等级。事实上,用他们的语言来称呼的话,这些等级分别称为‘edhilingui’‘frilingi’‘lazzi’,在拉丁语里对应的是贵族(nobiles)、自由民(ingenuiles)和奴隶(serv-iles)” 。胡巴拉德兼用古萨克森语和拉丁语的描述方式,也是来自尼特哈德的记载。这三个古萨克森语称谓,可追溯至古萨克森史诗《海兰德》(Heliand)。 值得注意的是,在萨克森的语境里,三种等级的含义并不完全等同于罗马社会的分类:“贵族”(edhilingui)是血缘关系源自公元3世纪荷尔施泰因(Holstein)地区的军事精英,也是最为富裕和最有权势的阶级;“自由民”(frilingi)是前者的部下,“农民”(laz-zi)没有失去自由的奴隶的含义,他们不属于贵族,而是与土地永久联系在一起的农民。 从经济的层面而言,农民的地位与自由民相当,两者与贵族之间的关系为贡金关系,在萨克森法里禁止三个阶级之间通婚,违者将判处死刑作为惩罚的方式。

通过研究萨克森集会的具体召开过程,可以更加清楚地了解其法律制定的过程,以及三个等级的政治权利和法律行为。有关集会情况的记载如下:

在古老的时代,萨克森人没有国王,每个村由指定的统治者进行管理。他们的习俗是在每年萨克森的中心地区,靠近伊瑟河(Yserr)的一个称为马克洛(Marklo)的地方举行集会(consilium)。所有的部落首领到时候都会聚集起来,其他代表还包括每个村庄派出的十二位贵族,以及许多自由民和奴隶。他们在会议中会确认法律,对严重的案件作出裁决,并且在得到大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起草下一年的计划,决定是维持和平还是要发动战争。

通过上述的描述,可以观察到萨克森社会具有明显的共和制特征。首先,贵族不拥有所有的政治权力,每年都必须举行公共集会讨论重大事件。其次,集会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可以确认法律,做出案件裁决,以及进行投票。第三,每个阶级拥有平等的投票权,自由民和农民可以参与萨克森的政治事务,并对重要事项表达看法。这也意味着,自由民和农民可以联合起来,以多数决定原则组成共同体否定贵族的意愿。

如果将胡巴拉德与塔西佗的描述对照的话,会发现前者对萨克森集会的描述要比塔西佗更加集中,对举行集会的时间和地点只有简单介绍,把重点放在投票过程,表明举行集会的主要目的是处理法律相关事务和确保三个阶级各自的法律权益。塔西佗在谈及日耳曼集会的时候则没有涉及具体人物,只是广泛地描绘了会议的大致面貌,胡巴拉德则加入了更多细节,譬如萨克森首领福尔克博特(Folcbert)担心儿子赫尔科(Helco)在参加集会时被害的忧虑过程,说明当时部落首领之间存在一些矛盾。 塔西佗记录的日耳曼人的集会情况如下:

在开会的日子来临,所有的部落领袖和必须参与者都出席了会议。然后,他们聚集在一起……接着,他们坐成一圈讨论事情……次要的事情,由部落首领们决定,重要的事情,需要由整个部落集体决定。即使在普通群众也有决定权的情况下,也首先是由部落首领们仔细考虑案情。除非发生了意外或者紧急状况,他们一般都是在固定的日子集会……在向群众宣布开会的决定后,与会者们会全副武装就座。然后,主持人要求全体与会者保持安静,在这个场合中只有他有权力发号施令要求全体与会者服从。接着,任何年龄、等级、有军事职务或者有说话权利的人,都能够参加国王或者首领召开的听证会,与其说他们是作为权威,倒不如说是作为顾问。如果对提案不满意,民众就大声提出抗议;如果同意提案,民众就撞击长矛发出声响。没有任何形式的批准比敲响武器的表达方式更为荣耀。

日耳曼的集会与后来的萨克森的集会,在一定程度上延续了传统的部落议事方式,即使是在三百年之后的萨克森法庭上,在出现异议时,也是以决斗的方式解决争端,但是形式上改为武装决斗,人数定为七位对七位,取胜最多的一方赢得审判。 结合上述两份材料,可以对当时的部落状况有进一步的了解:日耳曼人的部落以村庄为单位,一位部落首领(principes)大概有百名随从(centena),这些人员构成了出席集会的基本与会者。可以出席集会的人除了上述的核心人员外,整个社区的人都可以参加,但是“代表”(legationes)会在特定的地点碰面。到了法兰克王朝时期,胡巴拉德笔下的萨克森部落集会则是采取代表制,每个部落派出固定人数参与集会,以保证部落之间均拥有平等的政治权利。

因此,马克洛集会应该是萨克森人最高级别的会议,所讨论的问题包括法律案件和军事事务。至于会议举行的日期,据塔西佗描述是在固定的日子,而萨克森人的会议则是一年一次,这应该是时间固定的会议。在塔西佗论述的会议上,部落首领拥有最高的权威,而萨克森的会议,与会人员的等级更为多样,除了首领之外,也特意强调了贵族、自由民和农民列席。广泛的人民代表,说明萨克森人意图在不同社会群体之间保持平衡,从而维系和谐的部落关系。一方面,让实力各异的部落皆拥有平等的法律权益,另一方面,也充分保障弱势群体如自由民和农民的权利。

胡巴拉德描述的萨克森集会,时间上比较接近查理曼的统治时期,成为了解该时间段的萨克森人状况的重要参考资料。集会作为部族的一种法律审讯仪式,被多部蛮族法典(Leges Barbarorum),如《撒里克法典》和《利普里安法典》频繁提及,而贵族、自由民和农民三个阶级的划分,也在《萨克森法典》中以“偿命金”(Wergeld或Wergelt) 的方式被重新界定,如贵族的偿命金最多,数额为1440索里达,自由民的偿命金为240索里达,农民的则为180索里达。 由此可见,部落组织的集会习俗,被完整地保留了下来。加洛林时期的蛮族法典虽然在法条排列和编写上欠缺条理和逻辑性,无论形式还是内容上都不同于罗马法典,但是却是认识日耳曼人部落传统和文化特征的非常宝贵的记录。

小结

根据罗马作家对日耳曼各个部族的描述和分类,可以看到,与具有完整的国家制度的罗马不同,日耳曼人是由各个族群组成的,并且已经发展出了比较完善的两元部族管理体系。族群的最高权力由酋长们执掌,但其时人民也拥有一定的权利,重大的事情要得到人民的同意、并通过全部部落成员的会议才能够决定。酋长和祭司等上层领导在族群的各项事务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作为族群领袖,他们承担着许多职责,既要为整个族群谋取利益,又要维持族群的基本秩序,为此建立了自己的亲信队伍,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财产分配。人民会议也是由祭司负责召开的,酋长掌握了会议的提案权,影响着整个会议过程。但是,其时民众也拥有着同意和批准的权利,酋长祭司的需求受到人民会议的制约。族群高层与族群民众互动,产生了最早的部族审判的两元执法。

比较明确的结论是:日耳曼人法律的起源于各个族群的部族法规,与罗马法没有交集。部族法规有三个主要特点:一是部族法规必须与部族利益互相一致;二是部族法规来自于各个部族的习惯;三是部族法规要得到民众的同意。部族法规之所以有权威性,是因为法规代表的不仅仅是族群高层的利益,而是包括民众需求在内的、更为广泛的多元利益。这种多元组合形成了司法审判的两元结构,一方面是族群高层的意志,另一方面,是民众会议的最后裁决,旨在保障民众利益和部族的整体利益。酋长、祭司和民众都是部族法规的编写者和执行者,因此在执行法规的时候,族群酋长、祭司只具有建议权而非决定权,重要案件的审理,需由人民集会来决定。这种具有两元性质的司法制度,既支撑着部族的秩序,又为部族的传统所制约。

日耳曼法系起源于部族的法规法则,因此具有与罗马法系不同的、独立生成的特点。在公元4—6世纪的民族大迁徙(Völkerwanderung)之前,日耳曼民族几乎与罗马法没有完整的接触,当各部族在罗马帝国疆域内分别建国之后,才开始编纂适用于罗马帝国环境的蛮族罗马法典(Leges Romanae Barbarorum),这被德国法学家称之为对罗马法的“早期继受”(Frührezeption des römischen Rechts)。与罗马法接触之前,关于日耳曼部落的文字记载以塔西佗的《日耳曼尼亚志》最为重要。塔西佗的原文以拉丁文写成,而在德国康斯坦茨大学曼弗雷德·福尔曼(Manfred Fuhrmann)教授的德文译本中,则按照其主题意旨为各段落加上了小标题,可视为福尔曼教授对文本的理解和诠释。作为致力于接受史研究的康斯坦茨学派(Konstanzer Schule)的主要成员,福尔曼教授也在译本的结语处,对塔西佗和《日耳曼尼亚志》做出了深入的介绍和分析。

公元1世纪的日耳曼民族尚未有完整的政治体系,人们是以“军事系统”(Heerwesen)为依托,发展出独特的政治权力结构。统治权力分别由国王、将军、祭司和酋长执掌。国王按照出身,以推举的方式产生,其权力并不是无限的,需要出席重要会议并在特殊的情况下作公开演说;将军的选拔标准则是以勇力为主,祭司的挑选方式不明,但是判处死刑、囚禁和鞭挞等的司法权主要掌握在祭司手中,他们认为自己是在代神行罚。日耳曼人的神有魏乐坦(Veleda)、奥利尼亚(Aurin-ia)、墨丘利(Mercurius)和外来的埃及女神伊西斯(Isis)。 在重要的战役进行之前,人们会从本族中挑选一名战士来与敌族的俘虏作战,以搏斗的结果来预测战争的胜负。

日耳曼部族法律条文的书写和编纂在6—7世纪才正式出现,但是通过研读塔西佗《日耳曼尼亚志》中对日耳曼部落的记载,可以看到早期日耳曼部落的法律状况正在朝着制度化的方向发展,无论是对国王权力的解释、人民集会兼法庭的召开,还是奴隶的管理和通奸的处罚,都保留着日耳曼人自己的特色。同时,日耳曼部族法律条文与罗马法也有着许多不同,具体表现在对官员审判权力的约束上。罗马人有常设审判机关,而日耳曼的最高审判权力则掌握在人民集会手中,这样一来,既赋予了人民更多参与的权利,也让审判的过程变得更加公开和透明。

日耳曼法律条文的独立发展还可归因于日耳曼人与罗马人长期的军事对峙。当战争成为人民主要的生活内容的时候,一套新的行为方式和法律制度也会应运而生。大卫·哈里·米勒(David Harry Mill-er)教授曾经指出,这套新的价值体系所强调的是人如何能够在充满暴力的社会中生存下去的本领,从而发展出一股极其强大的战士文化,让日耳曼人获得了能够与罗马军队抗衡的实力。 虽然日耳曼部落在与罗马军队交锋的时候有时不免落败,部分族人由于战败等原因导致军队的人数下降,但是日耳曼人并没有因此忘记自己的日耳曼部族身份。譬如巴塔威人虽然加入了罗马兵团并协助后者征服了不列颠,但是他们在69—70年的反叛足以说明日耳曼人是不会忘记自己的民族身份的,在关键时候会团结起来反抗罗马人的统治。 日耳曼人强烈的民族意识也让身为罗马人的塔西佗非常担忧,在他的著作《阿古利可拉传》《日耳曼尼亚志》和《历史》中反复提到这件事情,后来日耳曼人以蛇吞象的方式消灭罗马帝国也印证了他的预感。

[1] 也有学者指出拉丁语中的“servus”源自希腊语“束缚” 一词。参见C. W. Westrup,Some Notes on the Roman Slave in Early Times:A Comparative Sociological Study,København:Munksgaard,1956,p. 4。 kEwS65O5VFXZJVAGmRwIh9pj6yfrriHTeC3RqlU40ly1nJ+a0T6NNnBKiucDOF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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