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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类型化视角下的规制目标设定

一、电子支付业务类型化依据

类型化分析是一种重要的分析方法,可视为功能主义的具体化发展。类型化思维在诸多法学学科中得到应用,例如有学者指出:“在社会迅速变革时代,一味追求法的安定性恐将难以适应法学方法论的思维转变,而类型化思维更为开放、更具包容力” ;“类型思维是中心明确、外延不加固定的相对包容性思维,比较适用于巨变时代社会中不断发展变化的各种情况” ;而且,“类型化分析是对抽象概念思维的补足,可为法律发展提供正当性说明” 。总之,类型化思维可以克服传统抽象思维难以顾及个别正义的弊端,在抽象与具体之间找到一种平衡, 因此本书将类型化思维贯穿于电子支付规制研究。鉴于根据不同的类型化标准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下文首先整理和评述常见的与市场实践发展高度关联的分类标准,再解析本书的类型化依据选择。

(一)常见分类依据

1.按照电子支付服务提供机构是否为商业银行分类

根据支付服务提供主体的差异对支付予以类型化分析是较为常见的方法。此种分类是为了区分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电子支付与非银行机构的电子支付,一般认为应当就两者的共同问题制定统一的规则,就两者的特殊问题制定特殊的规则。 学界也提出,对于电子银行业务,应专门分析其可能产生的操作风险、法律风险等; 对于非银行机构的第三方支付业务,应关注技术风险的应对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 在实践中,有的地区以业务类型为标准界定电子支付所涵盖的范围,但更关注非银行支付机构,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在“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草案”中将第三方支付业者修改为电子支付机构,学理研究也据此分类。 鉴于按主体分类的标准非常清晰,国外论者也分别针对电子银行业务与非银行支付业务进行讨论,前者的研究主要涉及合同法、消费者保护法、电子签名法等的讨论, 后者针对网络支付和移动支付分析法律规制以及如何对既有制度进行改革。

2.按照支付业务和支付技术分类

由于在制度规范上,我国《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界定了非金融支付业务类型包括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等,并根据支付技术再进行划分,例如将网络支付再划分为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因此这种类型化方法在国内学术研究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适用。有的研究针对非银行支付业务具体类型进行分析,例如预付卡研究 、移动支付研究 、条码支付研究 ,以及电子票据创新法律适用研究 。部分研究不区分银行、非银行机构,而是对不同机构发起的同一业务进行分析,讨论付款人、收款人、付款机构、托收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国外经典教科书也主要根据支付工具和服务的类型进行分类讨论,区分预付卡、借记卡、信用卡、网络支付、虚拟货币等。 最新的研究对电子支付系统和电子支付工具的分类较为宽松,按照是否为创新支付方式,将电子支付分为传统支付与新兴支付,前者包括银行支付和非银行支付中的货币转移,后者主要是移动支付、虚拟货币、区块链支付等。 个别研究专门针对某一类支付业务或支付技术展开深入分析,例如由于肯尼亚移动支付发展的独特性,学者从普惠金融视角讨论支付创新带来的政策和法律问题。

3.按照是否为跨境支付分类

以支付服务空间范围为依据,可将电子支付划分为境内支付和跨境支付。有研究基于电子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和支付业务创新的背景,讨论跨境电子支付的外资准入、外汇经营限制、清算监管等特殊问题。 此外,跨境电子支付的讨论还涉及国际法问题的分析,例如“美国诉中国影响电子支付服务的某些措施案”(WT/DS413/R)关乎中国银联是否为中国唯一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中国是否违反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金融服务开放承诺义务。 国外较早即根据支付服务空间范围进行分类,并对跨境支付作出专门研究。例如对北美地区早期小额跨境支付的研究表明,跨境电子支付相较于支票具有明显的便利性。 欧盟资本市场统一化进程也促进了跨境电子支付的发展,因此有研究在欧盟货币制度和支付系统框架下讨论跨境支付的电子技术创新与政策应对。 也有研究根据立法动态分析跨境电子支付在反洗钱等要求下面临的法律挑战。 新近的电子商务教科书对电子支付工具进行介绍后,也专门讨论跨境电子支付的技术和监管问题。

(二)本书类型化分析的主要依据:支付时间

区别于支付空间范畴的分类依据,对电子支付类型化分析还可以考虑支付时间差异。此种分类标准也得到一些论者的支持。曾任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司长的欧阳卫民先生以交付货币时间与获得产品或服务的时间差为标准,将支付分为预付、实时支付和延迟支付。 预付方式是买方先付款后获得所需产品或服务,实时支付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延迟支付则是先到货后付款。选择何种支付方式受到交易双方所处地位的影响,而不同支付方式又对交易双方带来不同的风险。刘燕教授也以此标准划分支付类型,认为使用信用卡进行交易的消费金融活动是买卖合同与信贷合同的结合,体现为信用授予下标的物交付与付款义务在时间上的割裂,授信者面临着在消费信用交易之下迟延收款的风险。 还有研究对面向个人消费者的信用赊购消费金融业务予以分析,讨论企业提供的“先消费,后付款”支付服务属于商品服务出售者提供的信用(“商人信用”)或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信用(“银行信用”)。 国外研究也在部分支付工具的讨论中体现此种分类思维。例如,预付卡相关分析侧重讨论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但是银行借记卡、信用卡的相关研究,重点则在于分析非授权支付纠纷和信用风险等问题。

不同的类型化方法均具有合理之处,根据支付时间的分类对于本书的研究具有重要启发意义。此种类型化方法将支付法律关系(支付合同)与基础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等)予以整体分析,并认识到两者关联对于法律结构及其风险的影响。此种类型化分析的本质是按照货币价值转移与付款人获得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标的物之间的时间偏差或割裂予以分类。当付款人先支付后获得标的物时,付款人占据劣势地位而承担收款人无法兑付标的物的风险;当付款人先获得标的物后支付时,收款人占据劣势地位而承担付款人无法支付款项的风险;当付款人与收款人同时履行各自义务时,双方地位相对平等,因此所承担的风险也相对均衡。在202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实际上也体现了本书所采取的分类依据。该条例征求意见稿按照业务实质重新确立了支付业务分类方式——按照资金和信息维度,根据是否开立账户提供预付价值、是否具备存款类机构特征,将支付业务重新划分为储值账户运营业务和支付交易处理业务两类。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延迟支付的业务本质在于信用贷款,需要专门的法律规制,因此该条例征求意见稿未对其进行规定。

此外,区分商业银行与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支付服务,在特定情境下具有合理性。支付是商业银行主营业务(存款和贷款)的自然衍生,商业银行本身受到非常严格的监管,这些监管措施可以部分地涵盖支付安全保障,因此无须特别规制。例如,储户将资金存放于商业银行,这部分资金性质为存款,而客户将资金存放于非银行支付机构,这部分资金性质为备付金。对于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法律规范要求全额存管于中央银行或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以防止支付机构挪用此笔资金,并明确规定这部分资金所有权在于客户。但对于商业银行储户存款,法律规范未要求另行存管于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可以“合法挪用”此笔资金用于发放贷款,而且存款的所有权也不在于储户,而是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理归属于商业银行,储户仅对商业银行享有债权。之所以对商业银行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吸收的客户资金作出区别规制,是由于法律规范已经对商业银行施加了全面的严格的监管,因此允许商业银行采取吸收存款用以发放贷款的业务模式,但对于未获监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则需额外建立客户资金安全保障制度。

支付是债权债务清偿手段,因此支付法律关系虽具有独立性,但通常与基础法律关系存在关联。基于电子支付业务的交易结构视角,按照付款时间与获得商品或服务的时间差异,分析当事人在不同类型支付业务之下所承受的风险,此种分类的法律意义最为显著,适宜作规制结构配置讨论。本书主要按照此种标准,将电子支付业务划分为预付、即付和延付,再在大类型之下根据支付服务提供主体、支付业务类型等标准予以细分,尝试构建整体性规制框架。

二、电子支付业务类型的法律关系与规制目标

不同类型的电子支付业务的交易构造存在差异,此种差异导致支付服务提供者与支付服务接受者之间成立不同的法律关系,也带来特殊的风险,因此应根据电子支付业务类型的法律关系及其风险确立应然的规制目标。在某一类电子支付业务类型之下,不同的支付产品或服务既存在共性问题也存在个性问题。考虑到我国对商业银行与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分立规制安排,本书也在必要时区分支付服务提供主体进行讨论。下文选择的代表性支付业务主要源于既有法律规范以及实践中的关注重点。

(一)预付类电子支付业务

在预付类电子支付业务中,作为服务接受者的消费者需要预先支付款项,再在之后获得所需产品或服务,其交易结构是消费者“先付款,后消费”。根据预付款项的性质和用途的差异,可将预付业务区分为预付费用和预付押金两大类别。前者是指预付款项用于消费,属于消费资金的预先支付和留存;后者是指预付款项用于债权保障,属于一种担保手段。在预付费用服务中,按照是否具有有形的物理载体这一标准,常见的预付类支付产品和服务主要包括预付卡和网络账户。预付卡内部装置磁条或芯片等数据信息载体,可用于不同范围(单用途或多用途)的支付;网络账户类似于虚拟钱包,可通过网络进行数据信息处理,无须实体卡片载体。在预付押金服务中,网络时代下的押金模式出现变革,将“一物一押”变为“一人一押”,带来新的法律挑战。预付类支付业务具有类似的交易结构,消费者预先支付的资金存在被挪用、占用或借用的风险,因此整体规制目标在于保障消费者资金安全,但该类型下的具体支付产品或服务的法律属性和法律关系不同,规制重点也存在差异。

1.预付费用凭证相关业务
(1)单用途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单用途预付卡是仅限于发卡机构及其集团体系内部流通使用的预付费用凭证。 单用途预付卡法律关系主体仅涉及两方:一方是作为发卡机构的商户,另一方是作为持卡人的消费者,双方构成货物买卖或服务消费合同关系,单用途预付卡是约定的支付方式。

对于单用途预付卡的法律属性,理论上出现了“预约合同证明说”“继续履行合同证明说”“金融工具说”“提货凭证说”等不同观点。“预约合同证明说”与“继续履行合同证明说”均是从预付卡与基础买卖合同关系视角分析预付卡的法律性质,前者认为预付卡证明了当事人约定(预约)将来订立货物买卖或服务等合同(本约),预付卡的购买和消费是两个阶段,购买阶段对应于预约,消费阶段对应于本约; 后者认为预付交易的性质决定了经营者不可能一次性履行完所有的义务,时间因素对于债的履行非常重要,当事人需要根据情况分次履行或分期履行,但所有的给付均基于同一个合同,因此预付卡成为继续履行合同的证明。 此外,还有论者认为预付式消费交易所涉及的“办卡”与“消费”环节分属于两项独立的法律关系。 前述观点各有所长,但更具讨论意义的是预付卡本身的法律属性,其对于识别单用途预付卡的潜在风险具有重要意义,也决定着规制目标和规制重点。单用途预付卡的法律属性认定存在两项争议:第一,预付卡是否为代币票券,即是否为金融工具;第二,预付卡是债权凭证(提货凭证)还是物权凭证。

单用途预付卡作为一个企业发行的可用作一定范围的支付手段,承担“部门货币”的功能, 然而其本质不是代币票券。代币票券是单位或者个人发行,蕴含一定价值,能够代替人民币充当支付手段,在市场上进行流通的书面凭证。 代币票券一般应具备以下几项要素:一是记载一定数量的金额;二是可以无限期使用或具有一定的使用期限,即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的跨度;三是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和流通,购买不特定商品;四是不记名、不挂失。 代币票券的性质是广泛可接受的用以替代人民币支付一定范围内公共和私人债务的支付工具。单用途预付卡不是代币票券的原因在于:首先,预付卡的使用空间范围受到限制。单用途预付卡虽然可作为支付工具使用,但其流通使用范围受到极大限制,仅限于在发卡机构及其所属集团和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换相应货物或服务,不具有一般等价物的普遍接受性。其次,预付卡的使用时间范围受到限制。单用途预付卡通常设有有效期限,因此无法像代币票券长期或无限次地在市场上进行自由流通。再次,预付卡的使用目的与监管规范指向不一致。即便对于不设有效期的预付卡,流通使用目的不涉及监管规范所指向的货币管理秩序问题,例如诱发通货膨胀导致宏观经济危机。单用途预付卡不能代替人民币在一定范围内充当流通手段或价值储藏手段,也不是法定计价单位,不属于货币管理法所规制的对象。

对于预付卡法律属性为物权凭证还是债权凭证的争议,本书认为可从预付卡所承担的功能进行界定。由于单用途预付卡作为预付费用凭证,主要由持卡人在后续提取货物或者获得服务时出具,是持卡人请求发卡人履行债权的一种凭证,因此“债权凭证说” 较为贴切。虽然单用途预付卡作为一个有形物,可以被所有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但它并不具有物权凭证功能,仅属于债权凭证,持卡人因其享有债权请求权。诸如海运提单之类的物权凭证可以代表货物本身,该货物为特定物或特定化的种类物,物权凭证的转移效力与货物的转移一致,而债权凭证是请求权行使的依据,不是货物本身的代表。预付卡的价值并不体现于卡片本身,而体现于卡片作为资金的载体。当预付卡的持卡人向发卡机构出示已经留存有资金的预付卡时,表明持卡人请求发卡机构提供相应的商品或服务,发卡人负有给付与预付卡内余额相当的货物或服务的义务,而且发卡人交付的商品或服务通常为种类物即可,无须特定化。如果预付卡发生转移,仅代表请求权的转移,不产生物的转移的效力,预付卡代表的债权请求权是依据发卡机构承诺的以约定商品或服务进行偿付的权利,因此在新的持卡人善意取得预付卡的情况下,发卡机构需要向新持卡人履行相应兑付义务。

单用途预付卡所涉法律关系较为简单,发卡机构与接受预付卡作为支付工具的商户是同一个法律主体,持卡人与发卡机构在缔结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之前对支付结算作出了特殊的安排,即持卡人“先付款,后消费”。虽然单用途预付卡是支付工具,但不是代币票券,不构成法定货币的替代,仅属于债权凭证。因此,发行与受理单用途预付卡的风险不在于对货币管理制度带来冲击,而在于持卡人资金损失。持卡人与发卡机构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合同地位,发卡机构预先取得了持卡人的资金,其在之后能否兑付约定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疑问。

(2)多用途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多用途预付卡可以在发行机构之外用以购买商品或服务,因此涉及的法律关系比单用途预付卡更为复杂。多用途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涉及的主体除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外,还包括在发卡机构之外接受多用途预付卡支付的商户。持卡人与商户构成商品买卖或服务消费合同关系,发卡机构与持卡人构成支付代理合同关系,商户与发卡机构也构成支付代理合同关系。多用途预付卡使用范围较为广泛,相比于单用途预付卡更有可能形成对法定货币的替代,因此相关讨论集中于是否应将其纳入货币管理体系之中予以规制。关于多用途预付卡法律属性,出现了“电子货币”与“预付价值”的争论,前者以欧盟法的认定为代表,后者以美国法的认定为代表。我国的法律规范及理论学说也受到这两种认定的影响,在前期以支持多用途预付卡代表“电子货币”为主,后期转而认定为“预付价值”,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属性认定直接影响了多用途预付卡规制目标的确立。

多用途预付卡在欧盟被定义为“电子货币”,其特征包括:(1)以电子化方式存储货币价值;(2)接收资金以完成支付交易;(3)被发行人之外的自然人或法人接受。 电子货币在本质上是电子形式的支付工具,并非真实货币。电子货币的使用需要与真实货币发生转化。在20世纪90年代初,以电子形式出现的支付工具在一定范围内替代了现金的使用,这类电子货币现象立即引起了欧洲监管机构的注意。 在1993年,欧盟就开始着手研究电子货币,主要涉及流通范围较广的多用途预付卡(multi-purpose prepaid cards)。研究认为,电子形式的预付卡替代了法币的流通,非银行机构出售多用途预付卡的行为属于发行电子货币,即接收资金交换支付价值并兑付客户未使用完的资金,类似于银行吸收存款,因此研究建议只有商业银行等信用机构才可以发行多用途预付卡。 欧洲中央银行在1998年出具针对电子货币的报告,也认为电子货币的发行应被界定为银行业务,电子货币机构应等同于商业银行接受严格的金融监管。 特别地,欧洲中央银行认为电子货币将影响货币政策的实施,电子货币会对现金流通形成替代,将改变货币存在形态和供给结构,导致公众对现金需求降低,因而中央银行资产负债表中的通货减少,影响中央银行作为法币发行者的地位;由于电子货币高流动性和低转化成本的特点,电子货币的发行将增强商业银行快速低成本获取资金的能力,所以也将带动商业银行在中央银行的超额准备金需求下降,从而影响中央银行实施货币政策的能力。

欧盟对电子货币的相关研究产生了广泛的影响,我国理论界也有部分研究与其观点保持一致。 然而,欧盟对电子货币的影响评估实际上过于严重了。首先,电子货币一般出现在小额支付领域,其发行数量受到限制,还不足以对货币政策的稳定性产生影响。正如国际清算银行报告指出:尽管电子货币发展迅速,但对货币基础影响有限,而且各国中央银行在密切关注电子货币与真实货币的关系,电子货币在零售支付领域的创新对货币政策的影响是中性的或是非常小的。 其次,电子支付工具的广泛使用不会引发信用危机,因为电子货币机构并没有转换信用,实际上它仅转换了信用承载方式——将现金、银行存款等转换为以电子形式储存,并与真实货币挂钩。 电子货币机构的真正风险来自这些机构将发行电子货币接收的资金用于高风险投资,因此确保消费者资金安全才是监管重心。更重要的是,中央银行作为商业银行支付结算对手方以及最后贷款人的地位没有改变,因此它所采取的货币政策仍会发挥重要作用。 最终,欧盟正式出台的《电子货币机构设立、经营和审慎监管指令》 大幅度放松了电子货币监管标准,更加侧重保障消费者资金安全。

与欧盟相区别,美国联邦储蓄银行的研究认为预付卡、礼物卡、电子钱包等电子支付工具所代表的货币价值不属于存款,而是一种“预付价值”,这些发行机构不应被视为商业银行。 实际上,在反洗钱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政策之外,美国联邦监管机构对待电子支付机构的态度并不积极。 美联储公开表示不对类似电子货币发行机构进行额外立法监管,其核心理由是多用途预付卡这类电子货币主要出现在小额零售领域,规模非常小;与其认为电子货币与法定货币类似,不如认为它们只是电子支付工具,与借记卡、信用卡更为类似;预付卡等支付工具的发行使得政府的铸币税将被分流,但这仅是小额支付系统创新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副作用;从历史经验看,市场的自律监管可以发挥作用,为了鼓励金融创新,监管者应该给予市场自由。

鉴于上述认定,美国并未针对多用途预付卡建立单独的监管框架,而是将其纳入既有的货币服务机构监管体系,由各州银行或金融服务主管部门监管。早在电子支付工具出现之前,美国多数州已存在监管货币服务商的法律,主要规范纸质支票销售等业务。 在预付卡出现之后,美国一些州开始修订或重新解释货币服务法,将新兴电子支付业务纳入原有法律框架之中。为促进州法的统一,2004年颁布的《统一货币服务示范法》(Uniform Money Services Act)将多用途预付卡发行机构作为“货币转移机构”“支付工具销售机构”进行监管。货币转移被界定为出售或发行支付工具、预付或储存价值(stored value),或者为了转移目的而接收货币或货币价值。相关的理论研究和立法讨论也按照预付卡使用范围这一标准区分封闭式(closed)预付卡和开放式(open)预付卡,讨论它们的功能、风险和监管对策。 其中,封闭式预付卡类似于欧盟与我国的单用途预付卡,开放式预付卡类似于多用途预付卡。由于单用途预付卡流通面窄,不发生机构之间的货币转移,其与多用途预付工具存在本质差别,因此美国特别关注多用途预付卡中的预付价值,尤其侧重反洗钱和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治理。

我国对多用途预付卡性质的认定经历了转变,体现欧盟和美国对我国法在不同阶段的直接或间接影响。在20世纪90年代预付卡、券刚刚出现于我国市场时,中国人民银行采取了类似于欧盟的立场,基于货币政策管理需求严格取缔了部分购物卡、券的发行与流通。 此外,由于欧盟较早建立了针对多用途预付卡的专门监管,我国监管机构也开始使用“电子货币”的概念。例如,2005年《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以及2009年《决定对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非金融机构进行登记的公告》等规范性文件中使用了“电子货币”的称谓。相应地,当时的监管重点是应对预付卡等电子支付工具创新给货币管理秩序带来的挑战,学术研究因此也围绕“电子货币”展开讨论。 我国后期的法律制度建设转向类似于美国法下的“预付价值”认定,例如2010年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界定多用途预付卡是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

学理上认为从一般预付式工具到代币工具是一个货币性渐增的连续区间, 而预付卡的货币性较弱,不足以成为代币工具,因此不应被严格监管。事实上,预付卡不是法定货币的替代,不具备法偿性,其支付能力来源于发卡机构的商业信用而非国家信用。发卡机构提供的支付、兑现、结算等服务,都由发卡机构自身的偿债能力决定。预付卡是适应市场发展的商业创新产物,代表的是持卡人对发卡企业享有的请求给付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权利,而预付卡已经充值的金额则是预付价值的体现。由于持卡人事先支付了预付价值,存在资金损失风险,因此规制目标和重点应从货币秩序维护转向持卡人权益保护。

2.预付账户网络支付

网络支付是指收款人或付款人通过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远程发起支付指令,且付款人电子设备不与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交互,由支付机构为收付款人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网络支付机构支付账户的余额所反映的本质也是客户的预付价值,类似于预付卡中的余额。

网络支付涉及的主体主要是非银行支付机构、付款人(通常为客户)和收款人(通常为商户)。就交易架构而言,网络支付与多用途预付卡具有类似之处,两者均属于第三方支付机构为客户和商户的基础交易提供支付服务。网络支付与多用途预付卡也存在差别:一方面,网络支付不需要实体卡之类的物理介质;另一方面,网络支付的适用范围大大拓展,借助电子账户安排,支付机构收取客户资金更为便利。网络支付机构在收款人和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主要为电子商务等交易提供支付途径,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较为特别的是支付机构一方面代理付款人付款,另一方面又代理收款人收款,形成双方代理、同时代理。由于双方代理人往往难以兼顾两方被代理人的需求,因此双方代理极易产生利益冲突。然而,电子支付服务中的双方代理具有正当性,因为代理人所做的代理只是协助双方履行各自义务,在代理支付之前已经存在既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例如电子商务货物买卖或服务关系,代理人仅是对已成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交割,不具有利益冲突,因此并无不当之处。

非银行支付机构仅作为中介保管、支付货币资金,其接收资金的目的在于进一步转移资金,而非发放贷款。因此,支付机构是资金代收代付的中介机构,为客户代为保管资金。网络支付预付账户交易结构的设计使得基础交易与货币转移之间存在时间差:客户需要预先将资金存入支付机构的支付账户,网络支付机构代为保管这部分资金,待客户需要支付时,向支付机构发起支付指令,支付机构再将资金转移给收款人。这部分由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的货币资金,即为备付金。

对于备付金的性质,理论界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可概括为“保管”和“托付”这两种主张。主流观点认为,备付金是保管合同的标的物。 在这种法律定性下,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客户保管资金,客户仍然享有所有权,可以随时申请使用或提取资金至银行卡,而支付机构负有妥善保管义务,须将客户资金寄托于存管银行,且不得挪用该资金。另有观点认为,备付金是无名合同的托付资金。 在这种法律定性下,承诺人将财产交由第三人保管,待特定期限结束或在约定条件成就时,由该第三人将其保管之财产交给指定对象。我国的法律规范采纳了主流的保管合同理论,规定备付金由非银行支付机构保管,严格限制支付机构对客户备付金的使用途径,备付金仅可存放于专门的账户, 而且明确规定备付金是“为客户委托支付机构保管的、所有权归属于客户的预付价值”。 主流观点具有合理性。备付金可视为以电子记账方式表现的货币,由于货币是一般等价物,通常无法特定化,理论上普遍认可“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其潜在含义是此货币与彼货币无法区分,所以适用该原则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然而,对于货币可特定化的交易(例如保证金、资金托管),需要完成特定化而将货币资金独立保存并标记、识别,因此为了保护客户资金安全,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其所有权在于客户,即在特定化基础上对支付这类营业外观为从事委托的业务予以专门界定。

网络支付中的预付账户类交易导致客户资金会在支付机构停留、沉淀一段时间,极易引发资金损失风险。因此,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备付金是否可以兑付,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权益能否得到保障,是法律规制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3.预付押金

与预付费用类业务相区别,押金不用于基础交易的支付,而是为基础交易提供担保。随着共享经济的发展,押金账户及其商业模式的创新变革了传统押金的法律属性,将“一物一押”变为“一人一押”,引发了广泛的关注。押金也被称为保证金、风险抵押金等,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给付一定的金额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履行时,返还押金;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可就该款项优先受偿。 押金是公众在日常生活和商事实践中自发形成的交易惯例,我国法律上未明文规定押金的法律性质。 作为一种担保工具,押金的设立目的在于确保债务的履行,加强和补充主债权效力,押金以主债权的成立为前提,随主债权的转移和消灭而转移和消灭。债的本质“不在于我们取得某物的所有权或者获得役权,而在于其他人必须给我们某物或者做或履行某事。” 既然债的履行依赖债务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补强债务履行本身具有合理性,押金就是社会生活和商事交易中发展出来的重要的债务补强方式之一。

押金具有预付性质——债务人需要在履行合同之前预先支付一笔资金,承担债之担保的信用补强功能。债的担保具有从属性、补充性和保障债权切实实现性等特征。 押金担保的典型应用场景是租赁,即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押金之上产生的担保合同是租赁合同的从属合同,如果租赁关系终止,则担保关系也应终止。动产租赁中,押金担保的范围根据主合同债务人的义务内容确定,包括租金和其他费用等。在主、从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承租人欠缴租金,或者损坏租赁物,出租人作为债权人可以从押金中径行扣除相应金额予以抵充,而承租人则无继续填补已扣押金的义务。当主、从合同关系终止时,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出租人返还押金。传统租赁主合同中承租人(债务人)的主要义务是给付金钱,给付方式可以存在多种安排,例如预付租金或者延付租金。从合同中押金作为债之担保,一般采取预付方式,即承租人先为给付金钱或者在租赁合同成立之时支付押金,押金的功能因此在于担保将来之债的履行。押金可以使当事人对特定数额的金钱有得失的可能,从而大大增加债务人在将来适当履行其债务的压力,提高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传统动产租赁押金模式中,一份资产对应一份押金,承租人按物支付押金,因此押金具有“一物一押”的特性。

传统动产租赁押金模式在共享经济发展背景下产生了巨大变革。共享经济是利用互联网等技术发展带来的闲置资源的共享,包括实物、服务、空间、时间、资金等资源的共享。 共享经济的发展引发了关于其利弊的广泛争论,包括交易成本是否得到降低、供需关系是否趋于合理、社会福利是否得到增进等。 互联网平台在共享经济中发挥着核心作用,它将拥有闲置资源的用户与存在短期使用需求的用户进行匹配,充分利用资源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部分互联网平台创造了动产分时租赁押金模式,改变了传统租赁模式中承租人按物支付押金、单次支付、单次缔约、单次租赁的“一物一押”模式,而采取按人支付押金、单次支付、单次缔约、多次租赁,具备“一物数押”“一人一押”的特点。

新型押金模式以互联网分时租赁自行车(共享单车)为代表。经营者借助互联网等技术可以随时随地提供持续性自行车租赁服务。用户(承租人、消费者)注册成为共享单车企业会员,并预付一定数额押金之后方可使用单车租赁服务(一定条件下可免除押金)。押金不能用于租金的支付,用户可随时申请退还押金,但也意味着终止合同。考虑到便利性,大多数用户不会在一次租赁之后就要求退还押金,因此在同一时间同一辆单车上存在多人支付的押金。共享单车押金仍具有传统押金的履约担保功能——保证租赁物的合理使用和按时归还,如有债务未履行完毕,债权人可从押金中优先受偿;如无未履行债务,押金应全部返还给债务人。其他类似的商业模式还包括共享汽车、共享奢侈品等租赁服务。相比于传统押金类交易,互联网租赁模式中押金按人支付,形成“一份资产、多份押金”的情形,出租人占有押金时间延长并产生大量资金沉淀。然而,押金本身并不具有金融属性,其本质仍在于担保债的履行。

整体而言,鉴于预付类支付业务的交易结构是消费者“先付款,后消费”,属于非对称性交易,消费者预先支付款项之后并不知晓经营者能否履行合同,因此处于弱势交易地位,承受较大的资金损失风险。一般而言,私法对于常态交易的想象是以对称性交易为模型的,例如合同法的主要规定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等对称性合同,尽管它也考虑了非对称性交易的矫正,包括基于合同双方地位差异明确格式合同解释规则等,但单纯依赖法院的法律适用这类事后规制不足以威慑潜在违法行为。在预付类支付业务中,需要事前与事后的合作规制,行政监管和司法治理的规制目标应具有趋同性——保障消费者资金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再根据不同业务类型选择具体规制措施。

(二)即付类电子支付业务

在即付类支付业务中,消费者在获取商品或服务的同时进行付款,可以实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在此过程中,支付的功能体现为快速转移货币资金,消费者与支付服务提供者(商业银行或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支付结算关系也较为简单,不需要额外建立贷款关系。商业银行借记卡业务与非银行机构条码支付绑定借记卡是典型的即付类业务。虽然持卡人在使用商业银行借记卡刷卡时需要预先在卡内保留资金,否则无法用于消费支付,但与预付费用凭证不同的是,借记卡作为支付工具,不体现专门的提货凭证功能,而属于现金支付的替代工具,在持卡人刷卡当时,其银行账户余额立即减少。 区别于传统的银行卡刷卡,条码支付是一种新兴的移动支付技术应用,它极大地便利了支付过程,但也因此带来新的交易风险。无论采取何种技术应用,即付交易中的各方当事人信息较为对称,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即时了结,因此法律规制重点在于防范和控制技术风险带来的资金损失。

1.商业银行借记卡的发行与受理

借记卡是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存取现金、转账结算,而不具备透支功能的支付工具。 正如上文所介绍的,商业银行借记卡不同于商业预付卡,具体体现为:一方面,发行主体和使用范围不同。商业预付卡由非银行商业机构发行,消费者在取得商业预付卡时已经预付了款项,发卡机构开具了收款发票,甚至已缴纳营业税,只待消费者选定并提取货物或获得服务,因此消费者获得预付卡即已处于消费状态。 而借记卡是商业银行发行的,其使用范围极为广泛,远远大于预付卡。 另一方面,功能与所代表的法律关系不同。商业预付卡一般仅具有支付功能,而借记卡还可转账、提现等。功能差异实际上源于法律关系的差异,因为预付卡代表持卡人对发卡机构的货物或服务提取之债权,而借记卡代表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的储蓄、委托支付结算和其他支付服务等多种法律关系。

对于借记卡的典型交易——持卡人作为消费者在特约商户处通过受理终端凭借借记卡进行消费结算,主要存在四方主体,分别为持卡人、发卡行、特约商户和收单机构。 持卡人与特约商户成立基础合同——商品买卖或服务消费等合同关系,持卡人持借记卡支付即可提取货物或接受服务,借记卡充当了即时支付工具。持卡人与发卡行成立储蓄合同关系和委托支付合同关系。持卡人将资金存入借记卡,与发卡行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在持卡人持卡消费时,发卡行接受持卡人委托而向商户支付,从而为持卡人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收单机构从事银行卡的受理业务,其与特约商户成立借记卡受理合同关系,收单机构为特约商户提供资金结算和划转服务。

发卡行与收单机构的关系较为复杂,两者可以为同一主体,即发卡行同时也是收单机构,但是这将极大增加受理机具布置数量。如果每一个发卡行都需要在特约商户处布置自己的受理机具用以受理本行借记卡,同一商户处就需要多个受理机具,将增加交易成本。实践中发展出通过卡组织或清算机构(例如中国银联、维萨、万事达等),将不同发卡行和收单机构均纳入同一系统进行信息交换和资金结算与清算。收单机构也从商业银行扩展至非银行支付机构,降低了跨机构资金划转的交易成本。在此系统下,发卡行与收单机构不必成立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在事实上可以构成资金清算委托代理关系,因为两者都属于卡组织或清算机构的会员,共同受到行业规则的约束,也通过卡组织或清算机构的媒介完成清算,最终实现资金的转移。

借记卡刷卡交易是典型的即付类业务,除消费者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即时结清之外,提供支付结算的商业银行或非银行支付机构与作为消费者的持卡人之间也不存在垫付、信贷等关系,整个交易中几乎不存在信用风险,各方当事人掌握的信息也较为对称,因此法律规制目标不是控制任何一方的信用风险,而是防范和控制技术风险及其可能引发的资金损失。鉴于此种交易安排,借记卡业务的法律规制结构配置是行政监管侧重于技术安全保障,同时重点发挥司法裁判事后规制的低成本优势,在统一裁判规则的基础上结合个案裁判的灵活性,解决资金损失分配的问题。

2.条码即付

非银行机构条码即付业务是移动支付场景下的技术创新,是条码支付业务其中的一种。条码支付体现技术应用,消费者的账户可以绑定商业银行借记卡、信用卡或网络余额账户等,利用条形码技术进行支付。当支付账户绑定借记卡时,支付机构充当支付通道,也体现即付特征。条码即付类业务的交易构造是支付客户通过手机等移动终端主动或被动扫码传递支付指令,客户就发起的支付指令在手机等网络支付应用端输入支付密码或其他诸如指纹或虹膜的验证指令,支付服务提供者与受理商户或个人实时结算交易款项,从而完成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之所以单独讨论条码即付,是由于在此类交易构造中,不存在规制信用风险的特殊需要,但相比于条码信用支付,条码即付不存在支付时间差,资金的移转几乎是立即实现的,一旦出现资金损失较难止付或追回,因此条码即付业务中的技术安全保障问题更为突出。

条码支付主要包括一维码、二维码等技术在移动支付领域的应用。条码或者条形码(bar code)具体是指将宽度不等的多个黑条和空白按照一定的编码规则排列用以表达一组信息的图形标识符。条码分为一维条码、二维条码和彩色条码等。一维条码最多可以容纳30个字符,二维条码的字符集包括所有128个字符,最大数据含量是1850个字符。 实践中使用较多的是二维条形码,它又被称为快速响应码(quick response code)。二维条码较一维条码是一种技术升级。一维码仅能在一维空间内使用条、空储存信息,常见于食品包装袋上的条码;二维码可以在二维平面——包括水平和垂直方向上储存和识读信息,这些信息包括汉字、数字、图片、文本、网络链接等各个类型。 二维码是集信息编码、图像处理、信息传递与数据加密于一体的综合性电子标签技术,是目前信息采集与传递的重要媒介。 作为自动识别技术,二维码信息容量大、被识别速度快而且成本低廉,在不同行业应用广泛。在支付领域,条码支付主要应用于线上和线下的小额支付场景,特别是小额、便民和多频交易。无论是银行业金融机构还是非银行支付机构,都可以应用条码技术实现货币资金转移。

除根据账户绑定的支付工具及其体现的法律关系对条码支付区分为条码预付、条码即付和条码延付之外,还可以按照收付款人如何扫码划分条码支付业务类型。如果付款人主动扫码,则属于付款扫码,在该模式下,收款人将收款账号、商品编码、价格等信息提交给支付服务机构,经反馈生成一个条码,付款人主动运用移动终端扫取和识读,从而完成支付指令传输和资金结算。如果收款人主动扫码,则属于收款扫码,与前述付款扫码过程相反,由收款人主动扫取和识读付款人基于其银行卡或支付账户生成的条码。两种业务背后的风险存在差别,应当考虑如何优化风险分配机制。如果包含了付款人账户信息的条码不变动,即维持静态码的状态,付款人可能面临账户资金被盗取的风险,因此静态码的使用应限定于小额交易。对于交易安全性要求较高的大额交易,须在技术上实现条码的持续更新,即转换为动态码。

与借记卡刷卡交易类似,条码即付业务一般不存在信用风险,因此规制安排宜侧重司法裁判,以便充分发挥其事后规制的低成本优势,但为了提升法律威慑力,还应统一裁判规则。此外,鉴于条码支付业务面临额外的技术风险,需要监管机构树立平衡支付安全与效率的规制理念,在事前制定统一的技术标准,保障支付技术安全,并加强风险管理和市场秩序维护。简而言之,条码即付业务的规制结构配置应是司法裁判与行政监管各有侧重,前者注重解决非授权支付纠纷,后者注重防范和应对支付技术创新带来的支付安全与市场秩序问题。

整体而言,在即付交易中,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即时了结,消费者资金被非法挪用的风险较小,因此法律规制重点不在于控制债务履行的信用风险,而在于防范和应对技术创新风险并进行事后损失分配。在规制结构配置上,不必以行政监管统一规范为主导,而应以司法治理为主,以便减少规制成本。尽管统一规范也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由于个体差异,可发挥司法个案裁判优势,由法官在自由裁量范围内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行政监管应侧重于技术规范制定,以便发挥监管机构的技术专业优势,妥当处理技术发展与市场安全之间的关系。

(三)延付类电子支付业务

在延迟支付类业务中,消费者“先消费,后付款”,可通过支付业务获得其他机构的垫资或信贷服务。相较于即付类交易,延付类交易中的消费者与特约商户虽然也可能实现债权债务的即时清结,但是消费者、特约商户与支付服务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重大改变:特约商户获得的消费者清偿源于支付服务机构或者实际的资金提供方——商业银行或其他贷款机构(例如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的垫付或信贷。在此交易结构之下,支付服务机构或实际资金提供方先行支付了资金,其面临消费者后续不能还款的风险,因此延付类交易的规制目标在于控制消费者的信用风险。此外,由于消费者与支付服务机构或实际资金提供方地位不对等,后者可能在要求消费者还款的过程中利用其资金、市场力量等优势进行不当催收,因此法律规制还需注重保障消费者不受非法催收等方面的权利。延付类电子支付的典型代表是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与非银行机构的消费信用支付服务。

1.商业银行信用卡的发行与受理

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卡是指无须持卡人预先存款即可贷款消费的信用支付凭证。 信用卡的法律属性是消费信贷和支付工具。作为消费信贷工具,信用卡具有其他消费信贷产品或服务无法比拟的优势,例如信用卡持卡人可以获得发卡银行提供的无担保循环授信,审理手续也较为简单。作为支付工具,信用卡的应用场景极为广泛,可用以购买的商品或服务不局限于某一特定行业或领域。但由于前述特点,信用卡业务也具有信用额度受限、信用期限较短、透支利息较高等劣势。

信用卡交易是消费金融交易,包括买卖和信贷等不同环节,但其交易实质是信用授予下标的物交付与消费者的付款义务在时间上的割裂。 信用卡交易主体主要包括发卡行(授信者)、持卡人(消费者)、特约商户(经营者)和收单机构。此类支付业务的特点是买卖合同与信贷合同分离,授信者是区别于销售者的第三方。持卡人作为消费者在特约商户处通过受理终端凭借信用卡进行消费结算,持卡人与特约商户成立基础交易合同关系。与借记卡不同,信用卡持卡人作为买方在接受商品或服务时并未当即支付款项,而是获得发卡行的替代支付。理论上对消费者与特约商户(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存在分歧,即对持卡人出示信用卡并签单确认消费的行为是否当即发生买卖合同债务清偿效力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不能发生当即的债务清偿效力,因为如果发卡行停止支付,特约商户仍然可以向持卡人主张原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 主流观点则认为持卡人作为普通消费者,与商户之间产生的是即时清结的交易,信用卡的支付具有终局效力,因为商户通常无法再联系到持卡人,发卡行负有向商户支付的义务,待发卡行支付后,再由其另行请求持卡人还款。 笔者也更认同主流观点,认为应当将信用卡交易视为一个整体看待,再在此基础之上分析债权问题。持卡人刷卡支付具有终局效力,可以促进交易双方形成稳定的预期,更有利于市场效率,但持卡人向商户付款的义务实际由发卡行先行承担,持卡人在消费之后再向发卡行偿还信贷。因此,“延付”针对的是消费者与支付服务机构之间的关系。

持卡人之所以能够获得信用消费,是由于发卡行为其提供信贷服务,两者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协议等均是双方合同关系的证明。由于信用卡存在不同功能,发卡行与持卡人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具体包括(1)信贷或垫款关系:发卡行为持卡人提供现金透支服务——持卡人获得发卡行的贷款,以及消费透支服务——持卡人获得发卡行的垫款,由发卡行代持卡人向商户支付。(2)委托支付关系:发卡行接受持卡人委托向商户支付,从而为持卡人提供消费结算服务。(3)储蓄关系:持卡人可以将资金存入信用卡。一般认为在信用卡交易中,持卡人与发卡行的关系是混合合同关系,在交易的不同阶段分别对应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整个交易以及后续的持卡人向发卡行偿还信用卡账单的行为应视为一个整体来看待。

发卡行与特约商户签订信用卡受理协议,由发卡行向特约商户就其持卡人的账单予以付款,特约商户需要向发卡行缴纳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对于发卡行与特约商户的法律关系,理论上存在委托代理说、债权让与说、债务承担说、票据贴现说、独立担保说等不同的认定。 本书主张发卡行与特约商户成立以委托代理为基础的混合合同关系,其核心内容是商户接受发卡行委托代为审查信用卡及其使用人身份的真实有效性,从而获得来自发卡行保证付款的承诺。信用卡发卡行与收单机构都是卡组织或清算机构的会员单位,两者不必建立直接的法律关系,而是以清算机构为中介接受信用卡业务。发卡行与收单机构通常并不订立正式的合同,但两者均是卡组织或清算机构的会员单位,它们在信用卡收单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根据清算机构的业务规则确定,可成立事实上的资金清算合同关系。

信用卡的融资信贷功能使得消费者可在获得商品或服务之后再付款,因而具有信息优势,发卡行则处于不利地位,面临消费者可能无法完成后续清偿的信用风险。基于此种交易结构,信用卡法律规制重点在于解决消费者信用风险。市场实践已经发展出通过信贷价格——主要体现为信贷利息和费用等控制消费者的信用风险。相应地,行政监管与司法裁判应特别关注信用卡信贷价格的调整,建立协调机制,并在消费者信息保护、债务催收规范等方面相互补充,促进信用卡业务的协同治理。

2.非银行机构的消费信用支付

非银行机构消费信用支付产品主要是指非金融支付机构或电子商务平台与获得消费信贷业务许可的消费金融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等合作,为消费者提供融资账户用于支付。典型的例子是“京东白条”“蚂蚁花呗”,其交易构造本质均为信用支付产品或服务——帮助消费者实现“先消费,后付款”。而在此交易构造中,非银行支付机构只是消费信用支付产品的销售渠道,真正的消费信用由非支付机构——或者是商户或者是具有信贷资质的机构提供。实践中,“京东白条”等消费信用产品的法律属性引发争议,对于该种业务属于金融贷款还是体现商业信用,存在不同观点。有论者认为“京东白条”属于金融贷款业务,消费者先购物、后付款,享受免息期和分期付款等规则的设计,使得该产品与信用卡的实质功能等同,因此它是一种虚拟的信用卡;而另外的观点则认为“京东白条”仅仅是一种赊销赊购的买卖合同,并非金融贷款。 笔者主张“京东白条”和“蚂蚁花呗”等网络消费信用支付业务的法律属性应根据其交易结构进行具体分析,不同的结构设计体现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网络自营电子商务平台内部的信用支付,买卖合同与信贷合同合一,因此相关信用支付业务为信用赊购;对于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信用支付,买卖合同与信贷合同分离,信用支付业务的法律属性则为消费信用贷款。

(1)网络自营平台内部:信用赊购

电子商务自营平台内部的消费信用产品以早期的“京东白条”为代表。客户填写身份信息和银行卡信息之后可申请开通此种支付方式,京东平台综合评估客户在该平台的各类消费信息,计算其信用额度,据此开通“京东白条”。客户使用“京东白条”可以实现先消费,后付款,享受一定期限的免息期,或者采取付息分期付款方式,相应费率标准随着分期期限的增加而增加,如果客户到期未足额还款,则须支付服务费和违约金。 从“京东白条”的交易架构可以看出,向消费者提供信用的主体是销售商品或服务的京东商城,即授信者同时也是销售者。因此,买卖合同与信贷合同合一是网络交易自营平台内部信用支付产品的核心交易结构。在此类交易构造中,京东公司作为信贷提供方,使用自有资金为客户购买京东自营商品垫付款项,面临较大的资金压力。 京东公司承担的信用风险正源于买卖合同与信贷合同合一的交易结构设计。

“京东白条”的特殊性在于京东商城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并没有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此项业务,而是使用自有资金向客户提供资金垫付,并且将客户使用“京东白条”支付的范围限定为京东商城自营产品,因此“京东白条”仅为客户的赊购账户,不具有金融属性。正如论者指出的,“白条服务效果仅仅是付款条件上的延迟,并未产生新的金融债权债务关系和现金流的流动”。 “京东白条”在本质上是卖方与买方达成的关于支付结算的特殊安排,卖方将自身享有所有权的货物交付给买方之后,不要求买方立即付款,而是利用赊购账户记录交易详情,买方可在后续付款。即便此种模式的应用场景是网络消费,但其法律属性与线下实体消费的支付结算安排并无本质差异。假设沃尔玛实体超市与其长期客户达成“先消费,后付款”的支付结算安排,客户购买商品后赊账一段时间再向超市付款,即属信用赊购。当线下支付场景转移至线上时,交易本质并未改变,支付结算安排不涉及第三方信用贷款,仅是买卖双方对于支付结算时间的调整。

在电子商务自营平台内部发行消费信用支付产品或提供此类服务,仅为平台促销项目,该支付的应用场景限于平台自营商品消费,属于允许客户赊账的安排,平台可将款项计为应收账款。在会计账务处理方面,当京东发出商品时,借记“发出商品”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科目;当客户确认收货时,借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同时确认成本等。 自营平台之所以能够向客户提供赊销服务,一方面是其自有资金相对充足,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电子商务平台可以利用其议价能力,暂不支付供货商的货款,从而形成无须支付资金成本(利息)的应付账款。此外,自营平台还可通过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获得融资。 整体而言,网络自营交易平台在其平台内部发行的支付产品,没有第三方信贷机构提供贷款,法律关系是自营平台为债权人、客户为债务人的买卖关系。赊销赊购的授信主体为商业企业,自营电商平台以其自身商事信用为消费者提供赊销服务,并未发放贷款,不会为消费者带来额外风险,因此金融法特殊规制不必介入,平台无须获得消费金融或小额贷款等业务许可即可从事该业务。如果产生纠纷,可直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典》等既有私法规则解决。

(2)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消费信用贷款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信用支付产品以阿里巴巴集团的“蚂蚁花呗”为代表。虽然“蚂蚁花呗”与“京东白条”的功能类似——均为客户提供消费信用支付,但在客户信用额度、免息期限、手续费用等方面存在差别。更重要的是,“蚂蚁花呗”服务提供商——蚂蚁金融服务集团并非自营电商平台,而是作为第三方平台为客户提供非自营商品消费的支付结算。因此,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信用支付产品的交易结构是买卖合同与信贷合同分离,此类交易属于消费金融交易。

虽然“蚂蚁花呗”以“支付宝”为基础,但“支付宝”是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支付产品,支付宝公司自身并不是“蚂蚁花呗”的发行方, 它只能是信用支付产品的销售机构(提供销售渠道和销售平台)及数据支持机构(配合收集整理客户数据信息)。真正发行该支付产品的是具有信贷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等,坏账风险也由这些信贷机构承担。“蚂蚁花呗”授信付款服务先后由重庆市蚂蚁小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蚂蚁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等提供。 京东公司也在之后通过与小额贷款公司——重庆两江新区盛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作, 拓展了“白条”的应用场景,不再限于自营平台赊销赊购,也为非自营消费提供信贷,例如“旅游白条+”“驾校白条”“教育白条”等。 “白条+”是“白条”的拓展,“白条+”作为信用支付产品,本质上属于消费信贷产品,其背后的法律关系是小额贷款公司与客户的借贷关系。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信用支付业务是消费者与消费金融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消费信贷合同——消费者出于个人消费目的与具有信贷资质的专门机构,就一定时间内使用对方提供的货币资金或者迟延付款而达成的协议, 因而此类消费信用支付业务的法律属性是消费信用贷款。有观点指出,诸如“蚂蚁花呗”之类的网络消费信用产品或服务摆脱了信用卡这一传统载体的束缚,以授予消费者可循环使用的信用额度为核心内涵,在合同的履行上具有继续性,在产品运作模式上多与支付工具直接关联,是一类特殊的消费信用业务。

尽管网络消费支付产品均可实现向消费者提供“先消费,后付款”的信用供给服务,但它们在法律属性上存在差别。按照“信用提供者”认定标准,区分消费者获得的信用来源于经营者还是第三方贷款机构,是判断信用支付业务法律属性的关键。对于前者,电子商务自营平台的信用支付产品仅在有限范围内使用,消费者获得的信用(赊购)来自自营平台;对于后者,消费信用产品或服务成为一种通用支付方式,可以跨市场、跨行业、跨平台使用,消费者获得的信用(贷款)来自第三方信贷机构,因此也形成消费者—销售者—授信者三方关系。在消费信贷交易中,货物或服务买卖合同下买方与卖方可以相互对抗的义务——卖方交付标的物、买方支付价款,在时间上产生分离,买方可以先获得货物或服务,由第三方信贷机构代为垫付款项,买方在之后再向信贷机构付款。

在延付类电子支付业务中,消费者先获得货物或服务之后再付款,占据信息优势地位,支付服务提供者则面临消费者还款信用风险。因此,延付类业务的规制重点是控制消费者信用风险,但仍需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信息安全和不被非法催收的权利。在规制结构配置上,鉴于行政监管规则在信用风险方面(体现为信贷价格)给予市场更大的自治空间,应以行政监管为主导;而司法机关在消费者信息保护、债务催收规范的私法效果认定等方面具有优势,可承担补充规制功能。 QXiGy4xMVu1Y0ln7Tj8XFBT3SGVIHoW8hNizrHC7JU0WsRA4QsOhGKPz/ljlzaC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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