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立法天然的滞后性、原则性和不完整性——立法程序烦琐、费时耗力、无法及时针对社会新现象予以回应,规制路径的备选方案主要是行政监管和司法治理,即选择由行政机构或司法机关来细化规制标准并予以实施。
有学者总结,行政监管路径主要是指行政机关通过扩大其公共职能进行公法制度改革以应对新的公共风险,政府在成本—收益分析基础之上,根据社会收益最大化原则或事故成本最小化原则决定是否禁止或限制风险行为,并实施相应决定;司法治理路径主要是由司法机关通过调整法律责任的威慑程度和激励机制以应对公共风险,法院运用事后责任对风险行为进行惩处,让市场主体根据自身成本—收益分析,自行决定是否实施风险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规制路径选择理论
沿革呈现从行政监管与司法治理相互替代到合作规制的过程,并与其他理论相区别,具有独特的意义。
尽管大陆法系国家的研究中也涉及规制路径分析,例如日本学者植草益区分私人与公共机构规制,
但美国理论界的研究更为丰富,也具有代表性意义。下文主要梳理美国规制路径选择理论发展脉络,并分析在其影响下的我国学者的讨论视角。
纵观美国规制理论演进历程,可以发现规制路径的选择顺应了社会发展需要,呈现从司法与监管替代治理走向合作治理的脉络。20世纪30年代,凯恩斯主义经济学为政府干预市场提供理论基础,突出表现为“罗斯福新政”和“权利革命”。
到了20世纪六七十年代,随着国家干预引发的经济滞胀等问题,对行政干预的反思研究日益增长,而司法裁判作为一种替代性规制路径受到重视,科斯(Ronald H.Coase)的追随者在法律经济学分析中普遍倡导司法系统而非行政机构更应成为规制者。
例如,贝克(Gary S.Becker)、施蒂格勒(George J.Stigler)从法律执行视角分析私人诉讼和司法裁判的优势。
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学者逐渐注意到司法规制的局限性,特别是认识到司法规制对严重违法行为威慑不足,因此更多的研究主张将行政监管与司法治理的合作规制纳入分析框架。
萨维尔(Steven Shavell)的研究最具基础性和影响力,
他建立了基准模型比较司法裁判与行政监管的优劣,认为法院与行政机关在规制时间和过程方面具有差异,两者主要受到四项因素的影响:(1)信息(information),即规制者对风险或违法行为的信息和知识获取情况;(2)威慑程度(deterrence),即不同规制对违法行为人的威慑情况和制裁可能性;(3)责任承担能力(judgment proof problem),即不同规制下违法行为人的赔偿能力;(4)管理成本(administrative cost),即规制者实施规制的管理运行成本。根据这四项因素,司法裁判的劣势主要在于两个方面:第一是存在激励不足的问题,法院只能在诉讼被提起时进行裁判,如果原告提起诉讼的激励不足,被告的违法行为将无法得到追究,因此可能导致更多的潜在违法行为;第二是执行不力,当被告责任财产不足时,司法裁判将无法得到完全执行,因此不能有效降低潜在违法行为。而行政监管也存在两方面的不足:第一是信息成本较高,行政监管主要表现为在事前制定统一的规制标准,行政机构需要承担信息搜集成本以便制定具体的规则;第二是执法成本也较高,行政机构需要主动监督规则的实施情况,因此所需执法成本高昂。司法裁判的劣势通常是行政监管的优势,反之亦然。萨维尔主张对于一般的风险(例如民事侵权)的控制,司法裁判路径优于行政监管,因为法院在信息获取方面具有优势,而且其管理成本更低;而对于具有强负外部性的严重风险行为(例如化学品爆炸)的控制,司法裁判应与行政监管进行合作规制。
在专门针对金融市场的分析中,格莱瑟(Edward Glaeser)等对转型国家的证券市场发展的实证研究表明,相比于消极被动的法院,行政机构更容易受到激励而对市场失灵予以监管。
皮斯托(Katharina Pistor)和许成钢也研究了金融市场规制结构的配置方案。
他们提出不完备法律理论,认为萨维尔的分析框架主要适用于理想状态下的最优规制配置,而法律具有不完备性,无法清晰规范所有将来可能发生的事项,因此需要分析那些解释、适用和变通法律的权力——“剩余立法权”如何在司法机关和行政机构之间进行次优配置。由于法院是被动执法者,法官仅在诉讼被提起时才能适用法律,由其作为唯一的规制者难以实现法律的威慑功能。相比之下,行政机构是主动执法者,在一定条件下具有优势。皮斯托和许成钢以英国、美国和德国金融市场(主要是证券市场)的规制发展为例,主要分析了两项影响规制路径分配的因素:违法行为的可标准化程度(能否识别出违法行为及其损害)、预期损害程度(负外部性)。
他们的结论是,对于金融市场而言,法律不完备程度较高,违法行为可被标准化,其产生的损害也较大,如果仅由司法机关进行事后的个案干预,会产生执法水平低下的问题;行政监管却具有事前制定统一规范的便利性,监管机构可积极主动采取措施而非被动等待,可以有效提高规制水平。
此外,很多研究从规制时间的差异——行政监管主要为事前规制,司法裁判为事后责任追究——分析规制路径选择的条件限制。
由于特定条件下规制路径选择存在困难,斯蒂芬森(Matthew C.Stephenson)认为其是一项“政策彩票难题”:应由行政机构还是司法机关来解释、执行法律存在不确定性。
鉴于司法裁判与行政监管各具优劣并且互补,伴随着社会风险的扩大,学术界逐渐发展出司法治理与行政监管的合作规制理论——如果存在严重负外部性,司法机关与行政机构应进行合作,从而弥补各自缺陷,以便对违法行为产生足够的威慑。
正如波斯纳(Richard A.Posner)指出,在市场失灵时,需要在私人诉讼的普通法体系(司法裁判)和行政监管体系之间进行选择,而这种选择需要在不同的环境下,权衡两种体制的优劣之后作出。
也有学者认为,即便不基于两种路径的互补优势,在违法行为人的财富状况存在差异时亦应建立合作规制,从而产生社会收益的最大化。
我国学者将上述理论应用于反垄断等传统经济领域的研究,例如讨论反垄断私人诉讼与反垄断行政执法遭遇的困境和发展。
除此之外,也有学者专门针对金融市场进行分析,代表性作品包括黄韬教授的《公共政策法院:中国金融法制变迁的司法维度》
,刘春彦教授和黄运成教授的《不完备法律理论及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启示》
等。不同领域的学者也从其学科视角对行政监管与司法裁判的规制选择及其关系予以分析。例如,宋华琳教授以技术性行政规范为例,分析行政监管所确立的标准与司法认定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关系;
邓纲教授讨论对于外部性问题,需要在侵权诉讼(司法治理)与政府干预之间作出选择;
张力教授指出经历命令—控制模式向激励模式转变的规制理论再次遇到市场失灵和规制失灵的难题,需要引进助推等柔性规制方式;
胡敏洁教授从宏观上分析规制理论是否足以解释社会政策;
宋亚辉教授对社会性规制路径进行了综合分析,建立了行政监管与司法治理的合作规制理论框架。
另有学者讨论了司法规制,其主要视角是司法对行政行为的控制
以及私法规范的法律适用
。
规制路径选择理论的发展沿革表明行政监管与司法治理这两条规制路径均可用以控制风险,各具优劣。本书将注重理论的应用分析,讨论电子支付领域的规制结构如何配置。基于此理论框架,在考察应选择行政监管还是司法治理时,需要分析的主要条件可概括为:(1)规制介入时间。选择事前规制还是事后责任追究,事前规制通常意味着行政机构制定统一的抽象规则,在违法行为发生之前即设立标准;而事后规制意味着司法机关在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进行个案裁判。(2)规制工具的选择。采取命令式(例如价格限定)或者激励式(例如信息披露)规制方法,具有不同的影响。(3)规制信息的获取。行政机构或者司法机关能否获得足够信息以便制定合适的规制方案,关乎规制的成本与效果。(4)规制对象的影响。主要考虑违法行为的负外部性是否存在,行政机构或司法机关的规制能否具备足够的威慑力。
如何选择适当的规制路径,优化规制结构配置,需要根据这些条件进行综合考量,必要时可将行政监管与司法治理并行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既往理论中提出或改进规制理论分析框架,对规制结构进行配置时均预设了讨论基础:将前提设定为行政规制属于事前统一抽象监管,例如设置一定的市场准入门槛、技术标准等;而司法控制则运用事后个别具体诉讼,此种司法干预具有被动性、个案性、灵活性,法院仅在诉讼被提起时通过裁判进行规制。在此基础之上,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发布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在事前建立抽象的、统一的裁判规则,使得司法控制也具有一定的事前规制功能,类似于行政监管的事前规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金融审判工作进行指导,提出了诸多具体规则。由此,司法的事前介入也成为影响规制路径选择的新因素。预设前提的改变使得我国语境下的规制路径选择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西方规制理论分析框架。如何确立司法治理这一规制路径的定位,其对规制结构产生何种影响,均值得进一步讨论。
在将司法抽象规制纳入约束条件之后,表1-1展示了行政监管与司法治理这两种规制路径之间的差异。尽管统一的司法裁判规则也具有普遍适用性,但法院的裁判主要约束进入司法程序的当事人,而行政监管的对象包括所有从事相关行为的市场主体;法院通过拟定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制定统一的裁判规则,并在个案审理中适用法律及司法裁判规则,行政监管则主要通过调查、监督、处罚等执法手段来执行法律。整体而言,行政机构的规范以命令—控制方式为主,能够起到预防风险的作用,威慑效果更强;而司法治理主要通过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分配最终的责任来施加规制,可将有限的法律资源集中使用,针对性强,也更具灵活性。
表1-1 行政监管与司法治理的比较
在电子支付领域,较少有研究以规制路径选择为视角进行分析,此前的电子支付规制研究侧重行政监管分析,对司法裁判这一规制路径的关注较少。本书关注司法裁判的规制路径并非分析司法审查,而是将进入法院的支付纠纷作为分析对象,观察司法实践的核心争议以及法院如何解决这些纠纷,判断法律适用的正确性和妥当性,研究如何通过司法激励机制和威慑功能的优化达到有效规制。既有电子支付规制分析并未关注如何选择行政监管与司法治理的路径,本书以规制理论为出发点,将规制结构配置框架应用于电子支付领域,但并非抽象地建构合作规制理论模型,而是更加侧重理论应用,探索在不同的电子支付类型之下配置规制结构,分析如何设置规制目标、选择何种规制路径、何时建立合作规制,从而达到良好的社会治理效果。
规制理论之下存在不同的学术分支,包括规制路径选择理论和规制源起理论等。前者讨论选择何种规制路径可实现有效的社会治理,后者侧重于解释为何会产生某项规制。规制源起理论强调从企业或行业(被监管者)与政府(监管者)的互动视角来研究规制的产生、过程以及效果,主要包括公共利益理论和私人利益理论,
两者均从客观的外在的因素对规制发生原因进行解释。
公共利益理论可上溯至经济学关于福利、市场纠偏等方面的讨论。
一般认为,不受监管的市场存在市场失灵,因此政府需要对这种市场失灵进行纠偏,可采取的措施包括限制准入、控制价格、设立安全标准、强制信息披露等,通过对市场主体的监管促成资源的有效分配并确保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亚当斯(Charles Francis Adams)与布兰代斯(Louis D.Brandeis)等人发展了公共利益理论,使其具有广泛影响力。
主张政府基于公共利益建立规制的理论学说存在如下前提条件:第一,市场自行运转会出现无效率、不公平等情形;第二,政府出于善意,为了公众利益进行规制;第三,政府具有优于市场机制的信息和能力。基于这些前提,政府才设立准入限制,颁布价格要求和安全标准等措施,对市场进行规制。公共利益理论本身是后人总结的一个框架,但它的影响是深远的。即使布雷耶(Stephen Breyer)在《规制及其改革》中提出了新的规制分析框架,但其基础仍然是公共利益理论,因为所分析的规制目标与规制手段之间匹配的前提仍在于公共利益保护这一规制目标。
但是,与其说公共利益是一种规制解释理论,不如说是从应然(normative)层面对规制应当基于何种原因而发起进行的解释。
与公共利益理论相对立,另外的观点不认同政府规制源于公共利益保护的理论假设,而认为政府规制兴起的原因在于保护私人利益。此种私人利益理论是一项松散的概括,泛指与公共利益理论相对立的讨论,它从实然(positive)层面分析实际上规制是如何发生的,包含规制俘获理论
、公共选择理论
、寻租理论
、收费站理论
等。相关观点认为,即使市场机制出现失灵,政府未必出于善意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进行规制,而且这种规制未必能达到社会效率最优,反而可能造成更为恶劣的后果。
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规制俘获理论认为,政府建立规制的政治过程受到被规制行业的“俘获”(captured),规制的发生源于行业的诉求,并最终服务于行业利益。
例如,政府的准入规制不但没有控制市场垄断,反而创造、维持甚至加剧了垄断,导致市场价格居高不下,最终非但没有保护反而损害了公共利益。
规制源起理论以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社会治理这一过程为研究对象,回答为什么会产生规制、规制代表谁的利益以及如何评价规制的效果等问题。
关于规制如何发生的研究更侧重于对行政监管的原因分析,它虽分析了规制的产生、发展或衰落的过程与效果,但未关注司法裁判作为规制路径备选的可能性。本书以规制路径选择理论作为出发点,虽然也对既有规制予以评析,但关注点不在于探究规制产生的原因,而是讨论如何配置规制结构更为理想。然而规制源起理论中的公共利益理论从应然角度分析为何需要建立规制,这一构建仍具有重要意义,本书讨论规制路径选择仍基于此理论假设,即认为规制者应当基于公共利益选择合适的规制路径,从而达成有效的市场治理。
规制路径选择理论关乎行政监管与司法裁判关系的讨论,与讨论公法与私法关系的理论存在一定关联。行政监管对应公法规范的制定与执行,而司法裁判体现为私人诉讼,并涉及法律规范的适用。以法律调整对象为区分标准的公、私法划分可追溯至乌尔比安的古罗马法时期,近代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撰写的《公法与私法》系统讨论了公法与私法的区别与关联,以回应凯尔森等纯粹法学派的公法统领论。
由于规制国家的兴起,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社会各领域实行普遍的规制,导致公法与私法的互动、交错和混合日益常态化,两者共同形塑社会治理格局。在此基础上,立法及理论均需要回答如何处理公法与私法关系的问题。
苏永钦教授倡导的“公私法接轨理论”影响广泛,主张应当在司法裁判中调和公法管制与私法自治的矛盾,妥善处理公法规范的私法效果。
公私法接轨理论强调司法裁判的作用。在普通的民商事案件审理中,法官主要依据民商事私法进行裁判,这些私法承担重要的体制功能,它们不仅是“经济生活的‘宪章’”,而且也是“制衡国家权力、保障人民权利的重要工具”。
但是对于特定案件,法官还需要考量除民商事私法之外的监管规范是否以及如何产生私法效力。在决定公法如何影响私法的过程中,司法裁判尤其重要,因为“司法者站在公私法汇流的闸口,正要替代立法者去做决定:让公法规范以何种方式,以多大的流量,注入私法”
。公私法接轨理论认为,借由民法规范的一般规则,例如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原《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可以实现对法律行为效力和法律责任的影响,因为它们具有引致规范、解释规则和概括条款的功能。
在此意义上,裁判者通过私法中的一般性规则这一通道,将公法纳入私人诉讼中,而私法也成为辅助公法管制的工具。
公私法接轨相关研究主要是将理论应用于部门法,分析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对私人自治的影响,主张从规范目的和语词结构等方面建立公法强制性规范的识别与解释机制。
例如,在合同法方面,分析强制性公法规范对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
在侵权法方面,分析公法规范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认定的影响;
在商法方面,区分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从而判断是否属于公司自治范畴;
在金融法方面,将违反金融监管规则的情形作为个例讨论公法与私法的关系。
公私法接轨理论的一个主要视角是分析司法裁判如何处理公法规范的私法效果,例如行政监管规范对法律行为效力和法律责任的影响,其中司法承担调和国家管制和私人自治抵牾的重要功能。公私法接轨理论与规制理论均讨论行政监管与司法裁判的关系,但讨论的维度存在差别:前一理论主要分析行政监管与司法裁判的交互关系,特别是裁判者如何在私人诉讼中认定行政监管规范的法律后果;后一理论则将行政监管和司法裁判视为平行关系,将这两者作为规制路径备选方案进行比较,分析在何种条件下适用哪一项路径更能实现规制目标。当然,公私法接轨理论所展现的公私法相互支援、互为工具的立场,与规制理论中的行政监管与司法裁判开展合作规制具有目标一致性。此外,区别于公私法接轨理论的微观视角,规制理论侧重于讨论如何配置规制结构,采取何种规制路径——行政监管抑或司法裁判——更有利于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因此规制理论的视角更为宏观。本书的核心理论基础是规制理论,但在分析具体问题时也将运用公私法接轨理论,例如讨论违反监管规范的私人合同的效力问题等。
目前我国的电子支付规制框架以行政(金融)监管为主导,以司法裁判为辅助,行政执法及处罚是主要规制手段。司法裁判的关注点与监管可能有所差异,既有的“行政主导、司法辅助”基本框架是否具备合理性,应予以审视。本书认为规制路径的选择取决于所规制对象,应根据不同电子支付类型进行区别分析。整体而言,对于存在严重负外部性的支付业务,应实现行政监管与司法裁判的合作规制,而对于其他支付业务,应明确核心问题,再据此配置合适的规制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