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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新兴电子支付工具和支付方式层出不穷,在带来支付便利的同时也导致客户权益受损、市场秩序混乱等问题。为此,监管机构采取回应型规制策略,开展支付专项整治活动,颁布一系列电子支付监管规范,试图纠正市场失灵。司法机关也通过统一规范与个案审理等方式介入支付规制过程。然而由于未经系统性研究,既有的规制格局呈现碎片化发展形态。

为克服目前电子支付规制的弊端,本书希望:厘清规制逻辑——按照支付业务法律关系及其风险进行规制;明确核心目标——力求达到鼓励创新与维护安全的平衡;树立价值导向——以消费者权益保障为重点,兼顾市场秩序的维护;配置规制路径——协调行政监管与司法治理。本书主张根据电子支付业务的本质确立规制重点,以作为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的付款人所承受的风险为视角,依据付款人完成货币价值转移的时间与其获得产品或服务对价的时间存在的偏离程度,将电子支付划分为预付、即付与延付三大类型,按照不同类型电子支付业务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及其产生的核心问题配置规制结构。此类分析兼具开放性(包容技术创新)与确定性(规则可操作),有利于解决因无法及时应对技术革新所带来的规制滞后与碎片化问题,也有利于建立行政监管与司法治理相协调的规制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

(一)电子支付的发展及其风险

支付是付款人向收款人转移可以接受的货币债权的过程, 因此支付的本质在于货币价值的转移。支付借由支付工具完成,支付工具是指传达付款人支付指令、实现债权债务清偿和资金转移的载体,包括现金货币、纸质票据、电子支付工具等。支付系统支撑各种支付工具应用,可以实现资金结算并完成资金转移,承担加密、认证、处理多方支付等功能。

支付工具创新、支付系统扩张构成支付沿革发展过程。技术发展和交易结构的优化推动了支付变革,而这种变革的内在动力主要来自克服经济交易在时间上的差异、空间上的隔离以及信息上的不完备。 在现代社会中,电子化支付工具——记载账户资金变化的电子数据形式,改变了支付信息和支付业务的处理模式,使得面对面支付发展为远程支付,手工操作发展为电子化自动处理,现金、票据等实物支付媒介发展为虚拟化支付工具。 根本而言,现代支付是支付信息的传输和账户余额的变化,即通过电子报文的传输联动账户余额变更,完成资金结算和清算。 现代电子支付过程以支付账户为核心,延展了支付在传统上所承担的债务清偿功能,使得支付账户应用也具有了交易担保、融资信贷、投资理财等功能。

本书所称“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 此种表述从行为视角对电子支付进行了界定。而基于支付服务提供者这一主体视角,电子支付主要可划分为商业银行与非银行机构通过电子终端发起的支付。我国电子支付发展历程呈现典型的“主体二元化”特征:商业银行的电子支付由政府予以一定的引导和扶持,而非银行机构的电子支付发展具有自发性——支付机构借鉴国外业务模式进行本土改造,由市场主导并最终发展出自发成型的产业模式。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电子支付发展数据(见图0-1)可以看出,尽管电子支付业务总金额偶有回落,但业务总笔数呈逐年上升趋势,表明电子支付市场的快速增长。

电子支付在发展的同时也面临诸多风险,主要包括以下五类。(1)技术风险,电子支付所依赖的信息技术具有传递性、复杂性、隐蔽性和突发性特点, 电子信息载体和终端设备的软件、硬件系统发生技术错误时,可能引发资金损失风险。具体的技术风险包括出现网络病毒(例如木马病毒被植入用户计算机以窃取用户账号、密码等信息),黑客攻击(利用网络漏洞和缺陷非法入侵计算机系统而窃取信息、发送错误指令等),信息污染(无关或失真信息占据网络资源、堵塞网络通道、加重网络负担而影响支付信息的发送和接收效率)等。(2)操作风险,即便自动化电子支付也可能需要人工参与,内部人员错误或欺诈操作,控制程序不完善等也可能导致支付损失。 (3)信用风险,电子支付服务提供机构以其自身信用经营业务时,可能发生破产或挪用客户资金而无法及时为客户办理支付相关业务。(4)市场风险,电子支付服务提供机构利用所接收而未兑付的客户资金进行投资,可能遭受市场波动带来的流动性和安全性风险。(5)法律风险,新兴电子支付业务的运营还将受到法律规范调整的影响。这些风险均可能导致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遭受损失,并引发市场秩序混乱等问题。

图0-1 我国商业银行电子支付发展情况(2015—2021)

说明:数据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发布的历年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报告,http://www.pbc.gov.cn/zhifujiesuansi/128525/128545/128643/index.html,2022年7月18日最后访问。图中仅为我国商业银行的电子支付发展数据,包括客户通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自动柜员机(ATM)、销售终端(POS)和其他电子渠道,从结算类账户发起的账务变动类业务的数据。中国人民银行也统计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电子支付数据,但由于统计口径多次调整,历年发展情况无从比较。

(二)电子支付规制现状

为应对电子支付风险,有必要设计合理的规制策略,选择妥适的规制路径,优化规制结构配置,实现电子支付市场的有效治理。“规制”(regulation)可被概括为公共机构依法采取措施干预市场的行为, 其中的“干预”指介入、控制和调整,并非贬义。规制被划分为多种类型,例如经济性规制与社会性规制, 前者主要针对经济类事务,包括反垄断、矫正市场失灵等,后者主要针对社会性事务,包括维护生命健康和环境安全等;再如宏观规制与微观规制, 前者针对宏观经济活动进行调节,后者针对企业生产行为进行控制。本书讨论的电子支付规制是指对电子支付市场的经济性微观规制,但不限于政府监管,还包括司法规范。为便于表述,本书语境下的“规制”在宽泛意义上使用,涵盖或等同于“管理”和“规范”等词义 ,包括行政(金融)监管和司法治理(后文第一章将详述此理论基础)。

对于电子支付的规范现状, 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反洗钱法》《人民币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等对支付活动予以基本规范。2019年施行的《电子商务法》首次从法律层面对电子支付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尽管金融类产品和服务不适用于《电子商务法》, 但鉴于电子支付是电子商务流程的重要环节,属于电子商务合同订立及其履行的必要内容,《电子商务法》对电子支付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电子商务法》草案中曾设立专节规范电子支付,但考虑到该法与其他既有法律以及未来可能的专门立法的协调,尤其是为快速发展的电子支付监督管理留下灵活空间,最终出台的《电子商务法》仅在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章节设置了五条电子支付相关条文。 值得注意的是,《电子商务法》更关注支付行为规范,未区分商业银行与非银行支付机构,而是将所有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视为同类主体。

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比,电子支付的金融监管规范(主要为部门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数量众多。自1991年我国开始建设现代化支付体系以来,支付技术及其应用创新飞速发展,监管机构采取了回应型法律规制策略。早期的综合性规范包括《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等。2005年发布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专门对电子支付进行了统一规范,但该指引仅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较低,也仅适用于商业银行的电子支付业务,规制范围有限。此后颁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5号)进一步详细规定了商业银行的网络银行业务规范。

对于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电子支付业务规范,2005年发布的《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并没有正式颁布实施。在2009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要求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非金融机构进行登记。 至2010年末,共有371家非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了支付业务登记材料。 2010年颁布实施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正式规定非金融机构开展支付业务应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截至2022年4月,已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共计224家,因违法违规、合并收购、主动注销等事由被注销的许可机构有47家。 为有效实施《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相继颁布了一系列制度规范,包括《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17号)、《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2号)、《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9号)、《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非银行支付机构分类评级管理办法》(银发〔2016〕106号)、《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1号)等(详见附录1)。

在行政监管规范之外,司法机关发布的统一的裁判规范也是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司法裁判是对私法和公法的适用,因此《合同法》(《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刑法》等基本法在纠纷审理中广泛适用。在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层面,最高司法机关也发布了较多规范,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修正,法释〔2018〕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0号)等。

由上述简要梳理可知,目前我国的电子支付制度以行政监管规范为主导、司法裁判规范为补充,根据市场发展及其产生的问题作出反馈。由于商业银行电子支付发展较早,监管机构在早期即对银行卡等电子支付工具进行了专门规范,体现以政府为主导,“先规范,后发展,规范引导发展”的监管思路。相较之下,监管机构并未在非银行支付市场发展初期立即予以规制回应,而是采取“先发展,后规范,在发展中逐步规范”的监管思路。宽松的监管环境也成为我国非银行电子支付迅速扩张的重要原因之一。随着支付技术和支付业务的不断创新,部分新规范不再区分银行支付与非银行支付两者的主体差异,而更加侧重行为监管。 此外,监管机构还发布了众多低位阶规范性文件,虽未达到“一事一立法”的程度,但确实呈现碎片化规制形态。经统计,仅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规范性文件已超过两百项, 表明在面对技术创新及潜在风险时,法律规制可能陷入政令频出、疲于应付的零散规制状态,同时反映出目前的电子支付规制主要是被动回应市场需求,缺乏包容性监管理念, 也缺乏对规制结构配置的体系性思考。此外,司法机关应在电子支付规制结构中处于何种地位、承担何种功能、以何种方式进行有效规制,仍需要进行整体性考虑。

(三)为什么需要优化规制结构配置

电子支付的创新发展非常迅速,支付工具变革时间不断缩短是重要体现。例如,维萨(Visa)和万事达(Master)银行卡在20世纪70年代正式使用计算机系统实现了联机在线支付交易,开启了银行卡电子支付时代, 尽管银行卡领域随后也经历了磁条卡、芯片卡、无卡支付等技术革新,但其技术更新换代频率相比于非银行支付业务更为缓慢。贝宝(PayPal)、支付宝等非银行支付工具在最近十几年内从零起步,不断演变出丰富多样的支付形态,出现手机支付、近场支付、条码支付等技术变革。日新月异的支付变革不断对制度规范提出挑战。目前规制者基本按照支付业务类型予以分类规制,但碎片化的规制思路和制度发展形态无法有效回应实践需求,也容易陷入或者过于宽松或者过于严格的规制困境。如何明确规制目标、确定规制重点、选择恰当的规制路径从而优化规制结构,是规制者需要认真对待的议题。

根据业务类型从整体上思考规制结构安排,合理运用行政监管与司法治理的规制路径,可实现电子支付的有效治理。类型是指单个具有相同或类似属性的个体或元素的集合,类型化分析思维即根据研究对象的特征进行类属划分,遵循类型的逻辑特征,将类似社会现象和经验事实依据一定标准划分为一类,再在各个不同类型之间根据其内在要素的强弱、影响力的大小等组成一个统一的系统,最终在类型基础上进行判断、推理和建构理论体系。 类型化分析将本质特征与具体特征相结合,兼具开放性(包容技术创新)和确定性(规则可操作),同时还可将法律规则类推适用于同类新兴事物。因此,类型化分析可在立法与司法活动中发挥价值导向和漏洞补充的作用,特别有利于解决新出现的法律挑战。

电子支付业务类型化分析思维体现为对于具体法律关系存在差异但本质特征相同的电子支付业务,应采取同类规制。在类型化分析基础之上考量规制结构配置,有助于确立法律规范的前后一贯和内在统一,超越具体规定构成的情境,对同类型事务予以统一研判,形成问题分析的体系框架。 鉴于电子支付碎片化规制发展形态,有必要在理论上进行统一研究,从根本上克服现有概念的局限性和法律适用的机械性,从整体上优化电子支付规制结构配置。本书针对电子支付业务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及其产生的核心风险与问题逐一进行分析,讨论规范本身的建构、改进及其司法适用,在规范、执行与适用方面构建有机整体。

本书所讨论的电子支付业务的分类依据是以付款人所承受的风险为视角,根据付款人完成货币价值转移的时间与其获得产品或服务对价的时间存在的偏离程度,将电子支付划分为预付(先支付后获得产品或服务)、即付(实时支付)与延付(先获得产品或服务后支付)三大基础类型。不同业务的规制结构配置存在差异,同类业务产生的共性问题需要同类规制,而特殊问题则需采取特殊规制措施。在类型化分析中,还需注重典型个体,因为类型形成于个体,同时也是对个体的归纳总结,类型之下呈现事物整体相似性,而类型中的典型则顾及个体性,是一种类型中最具有象征性和代表性的。因此,本书在各类型电子支付业务中挑选最典型的电子支付产品或服务进行详细分析,逐一确立不同类型电子支付业务的规制重点,根据行为和主体差异配置及改善规制结构,明确相应的规制目标和规制路径,尝试建立电子支付整体规制框架。

二、文献梳理

与电子支付相关的概念包括“互联网支付”“第三方支付” “银行卡支付”等,这些领域的法律规制研究已经取得了较为丰富的成果,下文予以简要整理和评述,重点关注研究视角。

(一)电子支付规制与电子商务规制的关系

由于电子支付是电子商务发展的基础之一,《电子商务法》(2019年施行)第五十三条至五十七条专门针对电子支付进行了规定。部分学者亦将电子支付置于电子商务法律框架之下进行讨论。在总体性评论方面,刘颖教授认为,电子商务法下的电子支付规范与现行制度存在重叠和交叉,因为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对银行电子支付与第三方电子支付分别制定了规章,而两者都面临验证客户支付指令、承担客户告知义务等共同问题,《电子商务法》仅规范服务于电子商务的电子支付,导致了电子支付立法统一性的丧失。 沈岿教授认为,电子商务的实质是重新定义人们实现交易的方式方法,建构了因互联网而实现个体即时连接的社会结构,电子商务的发展对行政规制提出新的需求,而传统的行政法理论和制度体系需要进行积极变革,因为规范的滞后性容易导致监管困境,例如《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的低效力性和适用局限性导致其不能被有效贯彻和适用,无法有效解决支付中的诸多现实问题。

对于电子支付在电子商务法之下的具体讨论,杨东教授就《电子商务法》中的电子支付立法精神与条文适用作出全面解读,认为电子支付立法目的是合理维护用户合法权益和保障支付安全、防范风险,涉及用户自主选择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免费对账权、安全受保障权以及错误支付和未授权支付处理。 杨立新教授分析了《电子商务法》规定的四种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即不符合支付安全管理要求损害赔偿责任、支付错误损害赔偿责任、未经授权支付损害赔偿责任和发现未经授权或者收到未经授权通知却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损害赔偿责任,认为这些责任均是电子支付服务合同关系中发生的违约责任,同时符合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构成的要求,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李建星教授专门针对《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进行了分析,认为该条款确立了“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非授权支付责任+证明责任”的基本规范,但存在粗疏与文义不清的问题,未能提供可资适用的教义学构造,也未明确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就何种事由应承担证明责任。

笔者认同《电子商务法》的立法精神,认为电子支付规制的核心在于保障支付服务参与者,特别是支付服务接受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兼顾市场秩序价值,以期促进电子支付市场的健康发展。然而正如上述研究所指出的,电子支付规制与电子商务规范虽有关联,但《电子商务法》仅涉及电子支付规范的部分内容。电子支付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可以作为电子商务合同部分纳入电子商务法的原则性私法规范,但是针对电子支付主体和行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等机构另行制定了大量具体的行政监管规定,相关司法实践也非常丰富,因此本书的讨论不限于电子商务法下的电子支付规范。

(二)国内其他相关研究:私法与公法的讨论维度

除上述电子商务法框架下的讨论之外,国内电子支付规制的其他相关研究主要涉及两大讨论维度:第一,私法层面主要讨论电子支付法律关系及其法律适用,分析电子支付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票据法等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第二,公法层面采取行政法、金融法、经济法、刑法等学科视角,讨论电子支付的市场准入、行为监管、货币管理、不正当竞争、刑事责任等问题。

在私法研究中,合同法方面的代表性文章讨论了电子支付四方主体——付款人、收款人、付款机构和托收机构——构成支付委托、托收委托、资金结算等关系,呼吁应建立统一的规范框架。 采取侵权法视角的研究重点分析电子支付服务机构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和资金安全保障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学者认为,电子商务时代的网络支付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着法律适用的困境和相关制度的缺失,应完善金融消费者资金安全权、知情权和个人信息权的保障。 票据法研究针对实务案例,分析电子支付密码系统、交付、票据流通性等基础法律问题。

在公法研究中,有论者认为电子支付机构的核心义务是建立客户身份和完善身份识别方式,电子支付创新路径主要在于支付工具创新、支付受理方式创新和资金结算模式创新,电子支付的规制与支付创新具有互动关系,支付创新既为监管带来新的挑战,也在推动监管的发展。 金融监管方面的研究主要讨论电子支付服务的监管主体、市场准入、市场监管和行为规范等。 货币秩序管理方面的研究基于货币供给和需求理论、中央银行理论和存款货币银行理论,对电子支付发展可能给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制定及实施带来的影响进行分析,认为主流电子支付所使用的电子货币基本属于传统通货的替代品,尚不构成对中央银行货币发行权的实质威胁。 经济法反垄断研究主要讨论第三方支付市场上存在的竞争问题和双边市场的垄断问题,认为应进一步开放支付清算市场,促进多元化发展。 刑法学者也分析了电子支付创新发展带来的犯罪问题及法律适用方面的挑战。

部分专著将私法与公法问题合并讨论,综合分析电子支付工具的创新发展对民法、金融法、货币法律制度、票据法和刑法等的挑战。 此外,部分博士论文也在“第三方支付”概念体系之下进行了讨论。例如,《第三方支付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介绍美国、欧盟、日本、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对第三方支付在市场准入、客户资金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打击洗钱犯罪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再对国内相关法律规范进行反思和分析; 《第三方互联网支付经济法规制研究》侧重分析对第三方支付的经济法规制,即从市场准入、反垄断、客户资金保护、反洗钱、防止信用卡套现、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指出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存在的不足,并提出改进建议。

(三)国外相关研究:是否建立新的规制框架

国外电子支付法律规制研究也可大致划分为私法与公法的研究,但其讨论重心与国内有所不同,更加关注为了应对电子支付产品与服务创新带来的法律挑战,应建立新的规制框架还是依赖传统法律的解释而将之纳入既有规制框架。欧盟与美国分别建立了不同的规制模式,具有代表性:欧盟创设了“电子货币”概念,针对支付业务创新专门建立了电子货币与支付服务监管框架;美国则通过既有法律规范的适度调整容纳支付创新。学术研究因此也存在分野,下文重点讨论欧盟与美国的电子支付规制相关研究。

欧盟在20世纪90年代初即注意到电子支付工具在一定范围内替代了现金的使用。欧盟支付系统工作小组在1993年开始着手研究“电子货币”, 欧洲议会在2000年通过了《电子货币机构设立、经营和审慎监管指令》, 开始构建专门针对支付创新的法律规制体系。鉴于欧盟通过立法创设“电子货币”概念, 陆续发布了多项电子货币指令与支付服务指令,学术研究亦遵循立法创新,评析“电子货币”立法。 有论者认为欧盟的监管过于严格,因为电子支付工具的广泛使用不会引发信用危机,电子支付并未转换信用,仅转换了信用承载方式——将现金、银行存款等转换为以电子形式储存。 也有学者认为,尽管技术发展日新月异,支付服务存在敏感性和独特性,但是统一的欧盟电子支付立法有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进一步推动欧盟支付市场的一体化发展。

美国著名支付法学者罗纳德·曼(Ronald J.Mann)认为,通过既有监管规则的适度调整可以容纳网络支付等业务的创新,例如直接将电子支付纳入美国各州货币转移法和联邦电子资金划拨法等。 美国的立法实际上采取了此种思路,并未如欧盟一样另行设立电子货币监管框架,而是对联邦和各州既有的法律进行修订或者重新解释。相应地,较早的学术研究专门讨论电子现金(智能卡)等支付业务创新带来的法律及实践问题,分析信息技术发展产生的电子支付交易和网络支付系统在合同法、支付法之下出现了何种新问题,应如何予以政策和法律回应。 在具体研究方面,有论文专门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视角展开电子支付规制讨论, 也有研究从私法视角切入,讨论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之下,电子支付的主体权利、责任属性、错误支付等问题。 还有论者讨论不同地区的电子支付系统面临的法律挑战,主张针对移动支付等业务创新,应特别注重公民隐私和信息保护。 新近研究也基于司法案例分析电子支付的定价结构问题,认为对于电子支付平台这类特殊的双边市场,首要规制目标应是保护消费者权益而非打击平台垄断。

国内外既有电子支付规制研究在具体问题的讨论上为后续研究奠定了基础。特别地,既有研究对现行规制框架和措施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分析,提出了相应的规制建议,对本书的研究具有启发意义。然而,既有研究仍需作进一步推进:第一,研究体系有待完善。目前研究尚未完全跳脱概念化思维,欠缺对不同类型电子支付业务的系统性研究,应构建统一解释框架回应技术创新带来的新问题。第二,研究视角有待拓展。既有研究偏重监管制度本身的讨论,针对司法裁判及司法治理的研究相对较少,司法研究与监管研究也存在割裂,缺乏互动分析,还应综合运用案例分析、比较法研究等方法进一步考察比较国内外制度构建背景与规制逻辑,为我国的规制结构配置提供借鉴。第三,研究思路有待改进。目前的研究基本沿用主体规制思路,而尚未对行为规制进行详细讨论,应对电子支付业务进行类型化区分,对同类业务采取同类规制,并在同一类型业务之下针对典型支付工具和业务的核心问题展开分析。

三、结构及意义

(一)研究对象的界定

本书讨论的电子支付的内涵是单位、个人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 外延是直接涉及支付服务接受者(消费者)的电子支付业务,包括商业银行和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供的电子支付产品和服务,例如银行卡、商业预付卡、网络支付、信用支付等,不包括纸质支付,也不包括主要应用于商事交易的电子票据。消费者通常是指购买商品或服务用于个人或家庭消费而非经营或销售的自然人, 电子支付中的消费者同时也是付款人、支付服务接受者。之所以将研究对象限于与消费者相关的电子支付业务,源于此体系下的规制逻辑较为统一,适宜作整体讨论。 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一规制目标具有基础性,它几乎贯穿于所有的电子支付规制中,因此宜将其作为统一的价值导向予以讨论。当然,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电子支付的规制目标还包括市场秩序维护和市场创新激励等,本研究将根据不同类型电子支付所产生的核心问题讨论规制目标的选择,例如网络支付带来了结算、清算市场秩序问题,条码支付的发展需要规制者回应如何鼓励市场创新等。

后文的讨论也将排除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比特币(bitcoin)是通过计算机开源算法产生的一套密码编码,可用来标识商品或服务价值,具有去中心化、存量有限、交易匿名等特征,也具有部分货币属性,无须与真实货币进行兑换即可承担支付功能,如被广泛认可,非常类似于货币。 比特币这类虚拟货币不同于通常的电子支付工具。欧盟将比特币与电子货币进行区别规制, 美国部分州对虚拟货币发行机构开展了有别于货币服务商的专门牌照监管, 我国监管机构亦明确认定比特币只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也不是普遍受认可的支付工具。 虚拟货币问题具有特殊性,更适宜专门分析,因此本书将其与区块链支付等排除出目前的电子支付讨论范畴。

本研究关注的核心议题是,对于不同类型的电子支付交易产生的风险,法律如何规制。 技术发展以及交易结构优化推动了支付变革,现代支付以电子账户为核心,延展了支付在传统上的债务清偿功能,使得支付账户应用也具有了交易担保、融资信贷、投资理财等功能。然而从理论上看,支付工具创新的内在动力始终在于克服交易在时间上的不一致、空间上的隔离以及交易信息的有限性。为了从本质上把握支付技术创新带来的潜在风险,需要对电子支付进行分类讨论,锁定不同类型业务的规制重点,从而实现鼓励创新与防范风险的协调发展。

(二)内容安排

本书主张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核心,兼顾其他规制目标,优化电子支付规制结构配置。主要的研究问题是:(1)电子支付业务及其创新带来了何种风险?(2)不同类型电子支付业务的规制目标和规制重点应当如何确立?(3)如何从整体上优化电子支付规制结构以便实现效率与安全的平衡?

不同的支付交易结构、业务模式反映不同的法律关系,引发不同的风险,司法实践中的纠纷争议焦点也存在区别,因此法律规制重点有所差异。基于此逻辑,按照付款人完成货币价值转移的时间与其获得产品或服务对价的时间存在的偏离,可将电子支付分为预付(货币价值在获得产品或服务之前支付)、即付(实时支付)与延付(延迟支付)三种类型。在每一种类型之下,将选择具有代表性的支付工具和服务进行详细分析,关注该类支付业务的法律属性、交易风险、规制措施等,针对行政监管与司法裁判反映的核心问题,分析既有的规制措施是否足以应对新的变革,并讨论应然层面的规制结构配置。本书的整体研究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核心价值导向,兼顾市场秩序维护、市场创新激励等目标,期冀建立妥适的电子支付规制框架。

第一章解释电子支付规制结构配置的理论基础。规制理论提供了行政监管和司法治理这两项备选的规制路径。由于行政监管与司法治理各具优势与不足,需要根据电子支付法律关系梳理潜在的风险,再确立规制目标及规制重点,匹配合适的规制路径。规制路径选择理论沿革呈现从行政监管与司法治理相互替代到合作规制的过程,它区别于规制源起理论与公私法接轨理论,具有独特的意义。基于规制路径选择理论提供的分析框架,本书探索在不同的电子支付类型之下优化规制结构配置,分析如何设置规制目标、选择何种规制路径、何时建立合作规制,以期获得良好的社会治理效果。电子支付类型化分析的主要依据是支付时间,即货币价值转移与付款人获得基础法律关系中标的物之间的时间偏差。在不同类型电子支付业务中,支付服务提供者与支付服务接受者之间成立不同的法律关系,也承受不同的风险,因此宜根据业务类型配置规制结构。

第二章分析预付类电子支付业务的法律规制。预付类支付业务的特点是消费者“先付款,后消费”,即消费者作为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将货币资金事先交付给经营者或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再在日后用于所购商品或服务的支付。由于消费者已经预先付款,在此之后他们能否获得产品或服务或者资金返还,存在不确定性。也正鉴于预付类业务中的经营者或支付服务机构可以事先取得资金,实践中发展出多样化的预付工具,典型代表包括预付费用凭证、预付账户网络支付和预付押金模式创新。基于预付类支付业务的交易结构安排,消费者天然地处于信息劣势地位,承受着较大的资金风险,因此行政监管与司法裁判应建立合作规制,侧重于保障消费者资金安全及其他权益。对于此类业务下不同模式发展所产生的特殊问题,例如网络支付结算和清算秩序问题以及预付押金的独特问题,需要专门讨论。预付类支付业务的规制在所有电子支付业务规制中占据重中之重的地位,因此相关的讨论最为丰富。

第三章分析即付类电子支付业务的法律规制。在即时支付交易中,消费者在获得商品或服务的同时进行支付,可以实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支付服务提供者无须提供垫付或信贷服务,各方信息较为对称。电子支付服务者提供的支付的功能在于帮助作为付款人的消费者当即清偿债务。典型即付业务类型是商业银行借记卡的发行与受理以及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条码支付。由于在即付业务中,消费者委托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按照其支付指令付款,使得消费者可以即时了结债务,因此其不易因支付服务提供者或经营者自身信用问题产生资金损失。但是,消费者可能因为技术风险遭受银行卡或支付账户盗用损失,这也是即付类业务的规制重点。另外,对于技术创新带来的其他市场秩序问题,也需要规制回应。

第四章分析延付类电子支付业务的法律规制。延迟支付类交易的特点是消费者在获得商品或服务对价之后再付款,属于“先消费,后付款”,支付具有了融资信贷功能,因此延付交易也是信用交易。与预付类业务相反,消费者作为付款人在延付交易中处于信息优势地位,已在付款前获得了商品或服务,而经营者或支付服务提供者并不知晓消费者是否有能力在后续清偿。因此,延付类交易的法律规制重点不是控制消费者资金损失风险,反而是消费者信用风险;同时,鉴于消费者与经营者或支付服务提供者的不对等地位,还需注重保障消费者的其他权益,规范高利贷、滥用信息、非法催收账款等不法行为。延付交易的典型业务是商业银行信用卡和非银行机构提供的消费信用产品和服务。

最后结论部分将总结全文,并按照电子支付业务类型配置规制结构,为规制者提供一个整体性的实践操作框架,指出不同支付类型交易结构带来的主要风险,确立相应的核心规制目标,选择恰当的规制路径,并匹配规制措施,以期改善电子支付碎片化规制形态,促进有效治理的达成。

(三)可能的贡献

电子支付的创新与变革虽然可能带来法律关系的改变,但整体上应采取“功能规制为主、主体规制为辅”的策略,类型化区分支付业务之后,对同类业务进行同类规制,特殊问题进行特殊规制,明确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与相关主体的责任和边界,优化规制结构配置。具体而言,本书的核心观点是:鉴于电子支付涵盖业务庞杂,规制者面临持续的支付创新变革挑战,为克服目前电子支付规制的弊端,应厘清规制逻辑——按照支付业务法律关系及其风险进行规制,特别关注风险外溢性的支付活动;明确核心目标——力求达到鼓励创新与维护安全的平衡;树立价值导向——以消费者权益保障为重点,同时兼顾市场秩序的维护;配置规制路径——协调行政监管与司法治理。此项研究并非建议设计专门的电子支付法,因为单独立法存在时间、程序等诸多限制,相比于单独立法,更重要的是从理论上澄清电子支付分类规制的必要性,并针对各类支付业务的核心问题,解读和检视既有规制策略,调和行政监管与司法治理的抵牾,包容未来的支付创新,解决因无法及时应对技术革新所带来的规制滞后问题,最终在促进市场发展和保障支付安全之间寻求平衡。

在理论层面,本书将对规制理论在我国法律语境下的具体化适用展开分析,将特别关注独特性问题的处理。对于规制路径,一般认为行政监管主要在事前确立规制标准,并通过命令—控制手段进行行政执法而实施管制,而司法裁判主要是通过法院的事后法律责任分配对风险行为予以定价,从而产生威慑和激励。 然而,此项研究认为规制理论将讨论前提设定为监管与司法分属于事前、事后治理,存在视角局限性。在我国,司法治理路径不仅体现为个案裁判,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发布司法解释、司法文件等方式建立统一的裁判规范。司法机关的此类规则治理也可能体现为事前的规制,只是司法机关不具有行政机关的命令—控制手段,因此需要对规制理论的应用作出符合我国国情需要的分析。

本书其他的贡献在于:一方面,相比于已有研究,本书提出面对日新月异的电子支付变革,应跳出概念化研究而在类型化分析基础上优化规制结构配置,按照支付在交易时间、信息完备性上的差异,对不同形态的交易安排进行系统分析,从而推进电子支付研究谱系的完善;另一方面,本书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统一的价值导向,并根据具体支付类型确立规制重点,将非银行支付与银行支付均纳入研究范围,拓展了讨论视角,有利于推进具体制度的纵深研究。此外,期冀本书能够具有一定的应用价值。针对目前我国电子支付碎片化规制现状,本研究将评析法律制度利弊及专项整治效果,为监管机构优化支付创新规制提供改进思路,并针对不同支付交易纠纷案件进行实证研究,为司法机关裁判说理提供分析依据。 69wq1zZbvGt/d4RWd+wBb79OlRE9f4ooXGr631XuMubcrwdpD4emgRkWNo4Dvb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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