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三节
我国法律法规名称翻译的统一和规范

法律法规的翻译表面上是语言转换的问题,背后更是法律文化、制度的差异问题,而整个翻译过程又涉及翻译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等问题,法律法规名称英译的规范化不仅要聚焦微观层面,分析和讨论具体的翻译策略,更应该上升至宏观层面,从翻译的全过程,从“原文本—译者—译文”及其背后所处的法律环境、工作程序等充分考虑。

法律是一个多层次、效率有高低、调整范围有大小的体系,这样一个体系需要不同层次的立法主体制定出多层次、多元化的法律法规文本,这就决定法律法规翻译的统一和规范化是个系统的工程,必须成为一种常态化的工作:在工作层面上,既涉及法律、政府规范性文本制作者,也涉及译者,在法律结构的层次上,既涉及上位法的统一和规范,也涉及下位法的统一和规范,还涉及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协调一致;在立法的领域和范围上,即涉及国家、中央部委立法的统一和规范,也涉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统一和规范。如果说国家、中央部委的立法其翻译能够做到一定的规范性、指导性和参照性,目前更需要规范的是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翻译,各省市、自治区以及经济特区的法规规章翻译“各自为政,有些法规文件则由翻译公司翻译,因为快捷所以忽视了译品的质量。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法律工作者、译者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等多方长期的努力”(王文霞,2015:139)。

一、相关部门提高认识,引起高度重视

目前,国内对法律法规译名的统一和规范化出现了两股力量,一是实务部门以国务院(原)法制办和地方政府(原)法制办的译审部门的主动探索,二是学术界的理论探讨,不少学者通过撰文对法律法规的统一和规范表达看法和观点。1998年,我国国务院(原)法制办公室法规译审和外事司正式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汉英对照词语手册》(以下简称“对照手册”),“对照手册”对行政法规名称常用语英译给出了规范化英译。除了“对照手册”外,国务院(原)法制办公室法规译审和外事司于2005年又编译了《法规译审常用句式手册》(内部交流)。从地方来看,上海市(原)法制办行政法治研究所译审外事室对统一译词进行了探索,并通过《法规翻译》(内部刊物,2002年创刊)发布,上海市开启的规范化工作影响力较大,也被国务院(原)法治办公室网站定期转载。

但是,这两个层面所做出的努力和探索并没有充分、持续地坚持。“这些标准没有及时更新补充,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地方性法规规章中新的词汇和句式不断涌现,原有的翻译标准已经难以满足当前翻译工作的需要,译员依然缺少全面、权威、具体的译文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为地方性法规规章翻译中的一系列问题埋下了隐患。”(李晋、董晓波,2015:229)这些年,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翻译的范围不断扩大,单是江苏省就有南京、苏州、无锡、徐州四个地级市开启了法规规章的英译工作,地方性法规规章涉及的内容不断更新,随着社会与经济的不断发展,新词汇、性概念不断涌现,然而,相对应的对照标准没有及时跟进。国务院(原)法制办公室网站能够浏览到的上海《法规翻译》截至2013年之后便不再更新,上海政府法制信息网(英文版)公布的法规规章英译本至2014年之后也不再继续更新。(胡波,2018:143)从当前所做的探索可以看出一些存在的问题:

(1)法律法规翻译一般是由谁负责翻译也当由谁负责规范,负责译审的部门应当承担起相关的责任。 一方面,当前规范化的力量还是较小,并且出现各自为政的局面,没有形成聚合的影响力,另一方面,规范化的工作并没有持续进行,使得规范的效力并没有充分彰显。

(2)规范化的工作既需要自上而下的推动,也需要地方自下而上的主动探索,形成中央和地方的联动机制。 一定意义上来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原)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编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中英对照)和国务院(原)法制办公室编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汇编》(中英文版)具有其权威性和参照性,值得地方性法规规章在翻译时借鉴和参照。而地方也需要发挥积极主动性,对本地区的法规规章的翻译进行规范,制定规范标准。

(3)“长期以来,中国翻译界的实践与研究处于分离状态,致使翻译实践没有得到翻译理论的有效支持,同时,系统的翻译理论也难以形成。” (杜金榜等,2004:75)规范化的过程中出现理论探讨和实践相脱节,学术界对法律法规翻译的研究成果不断地更新,但是,这些理论探讨多是学术界的自说自话,并不能够和政府法制实务部门有效地沟通,使得这些研究成果并不能形成一种系统的规范性、指导性文件,得以充分落实。要有效解决理论与实践脱节的问题,需要:①建立翻译实务部门与学术研究的合作机制;②专门建立一支规范化的研究队伍;③将学术研究成果及时转化指导翻译实践。

法律法规的翻译是对外交流、传播我国法律法规价值的重要手段,而法律法规的名称英译更是交流的窗口,“法律文件名称的译名缺乏一致性,必然混淆法律概念,破坏法律的严肃性,影响法律内涵的准确性。”(刘法公,2012:102)然而,“我国的法律术语规范化的成就远落后于我国法律法规外译取得的成就,相关部门对法律术语译名规范化工作的重视程度显然还不够高,认识还不够清楚。”(屈文生,2012:71)法律法规译名的统一和规范,还需要引起政府实务部门的重视,与学术界形成合力,协同助力统一化和规范化的工作。

二、提高中文立法水平,加强中文立法统一和规范

“源语文本的功能是决定法律翻译策略的主要因素。”(屈文生,2013:237)脱离了原文本的翻译就不能称其为翻译,甚至是一种创作。换言之,翻译是要受到原文本的束缚,翻译是“戴着脚镣的舞蹈”,翻译的标准是信、达、雅,所谓信就是要忠实于原文,译者在忠实原则的约束与指导下,很容易将原文视作“圭臬”,对原文亦步亦趋,否则就被翻译评论家视为“冒天下之大不韪”。如果原文本存在着不够规范、不够简明的问题,也势必会影响到译文的规范、简明。中文立法的冗长、不够简明是造成译文冗长、不够简明的直接原因。“我国制定的法律个别的本身就冗长啰唆,缺乏法律语言应有的简捷和严谨,比如关于土地所有权、土地开发利用和保护等方面的法律,其名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本来称之为《土地法》便足以说明问题,偏要加上‘管理’二字。”(顾维忱、张军英,2007:23)在原文与译文之间彼此相互牵制、影响的情况下,对我国法律法规应译名的统一和规范,就不仅仅是英文表达的水平问题。翻译是“原作者—原文—译者—译本”之间的互动和对话,就必须上升到中文的层面,从总体上考虑和把握,提升中文立法水平,加强中文立法的统一和规范,是法律法规英译名统一和规范的前提与基础。

立法语言要做到简明和准确,这是最基本的、也是最高的标准要求。所谓简明,有两个层面的意思:一是语言表达的凝练、简洁,必要的话一个字也不能少,而不必要的话一个字也不能多,“施粉则太白,施朱则太赤”,不啰唆,不重复,用最少的字来表达最充分、最完善的意思;二是语言表达要通俗易懂,不使用含有歧义、模棱两可的语言。“法律之目的即为‘定纷止争’,作为法律外在形式的法律语言其法定原则就是语言的准确性”(董晓波,2015a:167)。所谓准确就是立法要用准确无误的词语表达准确法律法规的内容,法律法规的质量、权威正来源于语言表达的准确、科学与规范。“目前,我国立法语言的失范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失范的数量也是巨大的。由于立法文本的语言表述违反语言科学规律和相应规则,造成语法错误、语义分歧、逻辑失恰、分类混乱、风格失调、混合交叉等多种谬误”(董晓波,2016:9)。

富有中国特色的冗长的译文,主要原因在于富有中国特色的冗长的中文立法名称。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翻译过来就是Judge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如果不加国名,就可以直接简称为Judges Law,而考察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也并未冠之以国名,所以法律法规的名称看起来更加简洁一些。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法规、政府规章名称有的冠以国名,有的却不冠,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我国法律命名的混乱,又造成了法律名称过长,影响了法言法语所要求的简洁、明了。”(申海平、韩冰,2006:32)事实上,法律名称不冠以国名也并不会产生不利的影响,要不要冠以国名也需要立法部门进一步讨论,以达成共识。

此外,在我国的立法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不规范的地方,这表现在法律法规的名称中出现了“试行”“暂行”“若干”等具有模糊性和争议性的词汇:

“我国立法实践中,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名称中还带有‘试行’、‘暂行’的字样。所谓‘试行’,是指立法者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认识和判断或对法规规定的措施等还存有疑惑,因而规定该法只是‘试行’,表明还要在适当的时机对其进行修改;所谓‘暂行’,是指立法者认为其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解决的问题或者法规规定的措施是暂时性的,因而该法会在施行一段时间后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所以规定该法只是‘暂行’。但实际上,很多‘试行条例’试行了20多年,直到今天还在继续‘试行’;而很多‘暂行规定’在规定了多年后也仍在‘暂行’。这种结果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也与法律的稳定性不相协调,甚至使人对法的尊严产生过怀疑。这种表述是特殊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在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法制尚不健全,而社会的快速发展又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尽快出台,由于立法技术尚不成熟等原因,‘试行’‘暂行’的现象有其存在的价值。而在强调立法质量的今天,再使用这两种称谓就不太妥当了。”

“还有的法规,其名称中有‘若干’字样。不管是在法的名称中,还是在内容中,都不应当使用‘若干’这个词。因为:第一,‘若干’的本意有两个:一个是疑问,即‘多少’;另一个是数量不明、不定量。而法律的重要特点之一是准确,用‘若干’显然是与法律所要求的‘准确’相矛盾的;第二,名称中使用‘若干’,对人们理解法规的内容和条文的数量没有任何帮助;第三,法规正文中条文的数量和规定的内容是明确的、一定的、而非模糊的,所以,法规名称中的‘若干’字样没有必要。”(田成有,2004:193-194)

翻译是涉及两种语言转换的交际活动,中文立法中一些不规范的现象也是造成英译文中不规范的一大原因,祛除英文翻译中不规范和不统一的现象,不只是英文翻译的问题,也需要从根源上发现问题,译者与规范性文本的制作者同样都要各自反思,同步调整。

三、建立协同机制,译者需要立法机关的专业支持

法律翻译的复杂性决定需要建立协同机制。一方面,语言与文化是密不可分的,法律翻译传统的观点认为,法律翻译者是介于“文本制作者”与“文本接受者”之间的一个“信息传递者”,这无异于将译者孤立于文化与语境之外。事实上,法律法规的翻译表面上是文字、文本的处理,而背后实则是超越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的语言文字之间的转换,翻译过程的复杂性决定不可能不去考虑不同的翻译语境、目标对象,“翻译工作者处理的是个别之词,面对的却是两大片文化”(王佐良,1989:125)。法律文本、规范性文件的制作都是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法律制度下产生的,适用于不同的对象和范围,呈现出不同的文化特色。“法律翻译不是单纯的翻译行为,更多的是源语法律环境与目的语法律环境之间进行沟通的桥梁。”(潘庆云,2017:301)

另一方面,法律翻译具有跨学科性、交叉性的特征,“法律翻译横跨语言学、翻译学、法学三大学科。”(董晓波,2016:203)理想地讲,从事法律翻译的译者必须具备法学、翻译学的知识,既对我国的法律法规有着深刻的了解和把握,又有翻译的实践经验,具备翻译的技能。然而,实际上来看,能够真正从事法律翻译,尤其是对外翻译,将我国的法律法规翻译成英文的专门人才少之又少,法律翻译是个门槛高、专业性强的活动,单凭译者孤军奋战、单打独斗,未必能够达成法律翻译准确性、规范性的高标准的要求。

翻译的传统观点认为译者就是原文、原作者最忠实的“仆人”,译者居于被动性的地位,译者的主动性、主体性凸显则是随着翻译学科的发展、在人们对翻译学不断研究的过程中逐步转变的。就法律翻译而言,传统的法律翻译也是一种单向的交际行为。法律文本的制定和翻译是两个有着先后、分开的关系的活动,译者只是文本信息的传递者。“法律翻译不仅仅是一种语言转换,更是一种法律文化的转换。”(董晓波,2016:203)“法律词语意义的确定受特定语言的制约,也受法律文化的影响。因此法律翻译寻求的不是语言间词语的一一对应,而是基于法律体系的框架内寻找近似的词语,由使用法律语言的双方认可。”(张法连,2009a:48)随着法律翻译的文化转向,译者主体性凸显,“大多数现代翻译理论家不再把翻译视为从一种语言转码成另一种语言的机械过程,也不是‘一连串单词和句子结构转换成一连串对等词’的文本”(Snell-Hornby,1988:75)。

在一些西方国家,法律翻译者在20世纪时逐渐摆脱了原来的被动地位。“一些西方法律翻译理论认为,法律翻译者应当是具有某种权威和责任的‘文本制作者’,而Susan Sarcevid则进一步认为,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由于加拿大开始立法改革并进入了新的双语起草模式,法律翻译者的地位自此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法律翻译者的身份朝着具有广泛决定力的‘共同起草人’的转变。”(屈文生,2013:235-236)译者身份的变化,这对法律翻译而言都是极为重要的影响,不仅提升了译者的主体地位,也使得法律翻译者和文本制作者之间建立了一种动态关系,法律翻译成了文本制作者和译者一道与读者的开放式交际活动。

在我国当前的法治进程形势下,译者作为“共同起草人”的跨度还是比较大。在我国,法律法规的制定在前,翻译在后,一般是由法律法规制定或管理的部门自行负责翻译,译本并不具备中文版本的法律效力,法律翻译的译者来源是多样的,有的配备了专门的译员,有的则是交由高校教师翻译,还有的则是交由专业的翻译机构或者翻译公司,翻译相较于法律文本的起草则是相对独立的活动,译者参与翻译的过程并不具备“共同起草人”的“双向协商”(苏珊·沙切维奇,2017:77)的特征。但是,由于法律法规翻译的专业性,并不是所有的译者都可胜任,缺乏专业知识和背景的译者就需要法律文本制定者的帮助,这种帮助体现在文本及其术语的解释等具体的翻译事项上,这就需要建立译者与立法机构的沟通机制,取得专业立法机构的支持。

“地方性法律法规翻译工作的机制建设,需要获得来自立法相关机构的专业支持。但在目前的情况下,译员能够获得的这种专业支持非常有限,多数地区在开展地方性法规规章翻译时,还未建立起译员和立法相关机构的联系机制。对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翻译来说,其翻译质量受到地方性法规规章本身的立法意图、上位法的立法意图和官方翻译传统的影响。现代社会专业化程度不断加深,法律立法工作具有极高的专业性,法律条文(包括译文)的含义和立法意图等往往复杂精深,有时立法机构还需要另外做出专门的司法解释。但是在翻译工作中,译员通常无法参与立法过程(或上位法官方译文翻译过程),不少译员也缺乏足够的法律专业知识,因此他们要全面理解法规规章条文的立法意图并做出准确翻译,就需要与地方性法规规章和上位法的立法机构以及相关法律条文的翻译负责机构建立沟通渠道。在缺少立法相关机构专业支持的情况下,仅靠翻译主体构成和翻译过程中的译审项目管理,还无法从根源上保证翻译的准确性和规范性,译文必然受译员的个人专业水平限制而存在诸如曲解立法意图等各类失范问题。”(李晋、董晓波,2015:228)

四、凝聚共识,形成系统化的规范标准

近些年来,对法律法规名称翻译规范化研究的学者也有不少,但是,对于名称的翻译尤其是“格式词”的翻译还普遍存在着争议,一方面,在规范与统一与否的本身就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多数学者都认为应该进一步规范和统一,并且给出了相应的理由,比如,“法律法规文件名的翻译必须遵守法律翻译的严肃性和同一性原则,不容许文件名称译名的‘多元化’”(刘法公,2012:104)。而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成文法法律法规名称的用词和格式已经为国际社会逐渐接受,且在使用上并不存在硬伤,保留其名称及格式的现有状态而不要照搬别国模式进行改变,这样更加符合我国有靠近大陆法系但又带有独特社会主义特色的特点”(祁颖,2012:16)。

另一方面,目前支持规范和统一的学者,所讨论的内容多以案例分析的形式,所研究的成果并不具备系统性,大多数的研究成果多是选取一定的翻译案例和样本,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比如,陈忠诚在《法律名称之英译》一文中总结了法律法规名称英译的5点规则:“(1)法律英译必须言简意赅,这对法律名称的翻译来说,更为重要;(2)法律名称英译的最大难点应定为在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表达上;(3)解决上述难点的铁的法则是:可不用介词时,该部分的译文中要绝对不让一个多余的介词冒出来——严禁使用‘-ing'form而徒然使译文累赘不堪;(4)非使用介词不可时,必须使用尽可能短小的介词,特别是‘on';(5)很少——几乎从未——见到法律名称在英语中有用‘about’的。因此,法律名称之英译以不用‘about’为当。”(陈忠诚,2000b:184-185)辛谷围绕Report of the Working Party on the Accession of China的两个中文版本不规范的翻译实例展开分析,认为“凡翻译我国的法律法规名称及法律法规条文时,应力求还原;凡翻译条约、协定或国外法律、法规时,则应完全忠实于原文或等同于国家的正式版本”(辛谷,2003:25)。陈小全、强凤华(2012)从法律位阶对比的视角出发,对我国法律名称英译的现状进行梳理并提出建议。张清(2018)提出了我国法律法规英译名存在主要三大问题。总体而言,所讨论的一些问题到目前也并没有真正达成一致,规范与统一的标准也亟须严格界定,而且,所要规范和统一的问题并不成系统。我们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名称英译在以下几个方面亟需达成共识,形成系统化的成果:

(一)对格式词的规范

当下,学者们对格式词的统一和规范都有了不少的学术探讨和总结。比如,陈小全、强凤华(2012:100)从法律位阶的视角对我国法律法规名称翻译提出了建议:

(续表)

王建(2013:233)认为应该根据法律的效力及其制定部门选择表示法律法规效力级别的术语,并给出了规范的参照:

我国法律法规的来源多样性,决定了法律法规的名称中“格式词”的多样性,而这些“格式词”的翻译方法也不止一种,学者们对其翻译的方法也未达成一致。我们认为,法律翻译的统一和规范化,并不在于学者们各抒己见,提出了多少种不同的看法,更在于能否真正达成共识,单靠学者个人的力量只会取得“百家争鸣”的效果,有必要通过权威机构组织专家、学者立足于现有的翻译成果,对这些“格式词”重新进行大规模地梳理、讨论,“认真对比英语立法文件名称‘格式词’的不同含义,例如:law,act,code,ordinance, regulation,rule,interpretation,decision等”(张法连,2017:170)。共同商定这些“格式词”对应的翻译,确定权威、规范的统一标准,拿出一致的方案,分类总结成册,然后向社会公布,才能真正达成规范、一致的效果。

(二)对格式词前置定语的规范

“格式词”英译要不要采取前置定语,这在当下的翻译文本中并不统一,不管是有没有有前置定语,译本在意思的传达和理解上并无高下之分,但是,细节往往是凸显译者对整个翻译工作过程保持严谨、规范原则的理解和坚持,无论如何,“精益求精,越译越好,这是符合事物发展规律的”(陈忠诚,1984:27)。

(三)对格式词后的介词使用的规范

对法律法规名称英译的总结发现,介词的使用以“on”“of”“for”三种居多,还出现了“concerning”“relating to”等,介词选择使用的余地相对较大,但是,在具体何种情况下适合哪一种介词,也需要适当归类。“如果将具有不同格式词的法规,制定了一致的结构标准,也就可以避免出现格式词后所接介词混乱使用的情形。”(张清,2018:39)

(四)形成系统的规范标准

1998年,我国国务院(原)法制办公室法规译审和外事司正式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汉英对照词语手册》(后面简称《对照手册》),《对照手册》对行政法规名称常用语英译给出的规范化英译如下表所示:(国务院(原)法制办公室法规译审和外事司,1998:124—125)

行政法规名称用语英译规范化简表

(续表)

国务院(原)法制办牵头组织名称翻译的规范化,本身就体现出了一种权威性,但是,《对照手册》所列出的“格式词”并不充分,随着我国法律法规翻译事业的不断壮大,地方性法规规章翻译的兴起,法律法规名称中的“格式词”远不止这些,我们在前面翻译现状一节也总结了不少“格式词”及其英译的对照,《对照手册》也需要与时俱进,逐步完善,并囊括格式词的规范、格式词前置定语的规范、格式词后的介词使用的规范等,形成系统性的规范标准,为法律法规的翻译提供指导性。另一方面,总结规范的翻译成果之后,并不是代表规范化就此结束,进而束之高阁,也需要及时地对外发布、宣传,呼吁各地法规规章的翻译能够遵照《对照手册》开展翻译活动,并组织相关的译审工作,严格监督检查机制,力求翻译活动能够以此为规范的样本。

五、提升译者素质,保障译文质量

译者素质是保障译文质量不可或缺的环节。法律法规的翻译属于应用型翻译的范畴,不同于文学翻译,法律法规的翻译具有专业性,不掌握专门的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根本无法胜任法律法规翻译。“一般而言,所有专门用途语言(LSP)的翻译本质上都是跨学科的。因此,除了翻译技巧以外,专业译者也需要具备特定领域的专业知识,如果译者想做语言和法律方面的决定,他们必须具备翻译和法律两方面的能力。”(苏珊·沙切维奇,2017:90)

董晓波(2016:202)认为法律翻译首先要遵循精英化的原则,我国法律法规的译文的阅读对象是国外的政府实务部门、律师、外资企业、进出口公司以及法律研究者、学者,这些精英群体对翻译的准确性要求极高,而法律法规语言本身的准确性也决定了法律法规的翻译具有较高的技术难度。在一定意义上,法律翻译人才也是社会精英人才。

中外法律法规存在着差异性,导致中外法律法规术语之间并不存在准确的对应关系。要做好法律法规的翻译,并不是直接将词典中查找的单词照搬照抄,必须熟悉两种法律文字背后的文化、制度等因素,通晓法律和中外语言,只懂外语却不懂法律专业知识,或者只懂法律专业知识而外语翻译能力不强的学习者都不能很好地完成翻译工作,法律法规翻译的专业化也决定了译者必须专业化。在翻译法律法规名称时,译者的专业素质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翻译是两种语言之间的转换,做好翻译必须要对两种语言的基本特征有着深刻的把握和了解,“汉英翻译必然要进行汉英对比(自觉或不自觉的)”(陈忠诚,1992b:210)。专业、熟练的译者必然是要对汉英对比有着自觉的意识,只有通过比较才能了解语言文化之间的根本差异,从而在语言表达上使用符合目的语读者阅读习惯的表达方法。

第二,在直译与意译中做出适当选择。“由于中英法律文化的重大差异和法律专业的特殊性,当法律文本无法直译时,就应该采取意译。有时为了更加符合汉语习惯,在译文信息缺失的情况下,还应适当补译。”(董晓波,2016:204)译者的专业素质不在于机械式复制原文的表达,而是要在译法的选择中体现出一定的创造性,译本需要由原文本的语境进入目的语的语境,需要在不同的语境中实现转换。

第三,勤查法律英语工具书和参考书。“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做好法律法规翻译之前必须要做好充分的准备,这包括语言知识、法律知识的准备,但是,人非圣贤,并不是对所有的知识都能完全掌握,更需要借助工具书的作用,对专业词汇的表达进行深度揣摩和理解,“有经验的、资深的译者均十分重视译前的准备工作,包括基础工具书、各类地图和英译姓名手册、法律专业书籍和参考资料、大型工具书和套书等”(夏登峻,2008:44-47),“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进行具体研究时,应当主要参考英语原文的法律专业词典、法律著作、文献,而不是只依赖普通的英汉词典、英汉法律词典等间接的书籍、文献”(张法连,2017:170)。

六、加强译审项目化管理

项目是为“创造独特的产品、服务或成果而进行的临时性工作。项目的‘临时性’是指项目有明确的起点和终点”(项目管理协会,2013:3)。法律法规的翻译就是临时性的工作,译者往往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翻译工作。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翻译行业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翻译需求广、业务量大、翻译的语种丰富,大型、专业的翻译机构面对客户、公司企业的需求,逐渐形成了完善的业务流程,以保证翻译质量。“手工作坊式的传统翻译服务,强调以个人经验、能力和信誉来保证质量,遇到大批量的工作时,往往采取简单的人海战术,由于缺乏有效的组织、协调与管理,以及缺失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措施,很难充分发挥每个人的能力,越来越不能满足现代商业对质量和效率的严格要求。”(王华伟、王华树,2013:5)

与翻译机构面向的客户不同,法律法规的翻译面对的是政府机构。尽管对象不同,但是对翻译流程的监控也是一样的。“项目管理是一种思维,是一种标准化的工作方式,需要借助一套合理的项目管理步骤。”(胡波,2017a:73) [1]

七、规范化是个常态、持续的过程

之所以说法律法规英译的规范和统一是个常态、持续的过程,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法律法规翻译工作的组织部门不一,为规范和统一带来不少的困难。“我国法律法规翻译遵循谁立法谁组织翻译的原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翻译正式译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翻译正式译本。”(张清,2018:34)如今,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翻译也在如火如荼开展,翻译工作的规范化既要考虑纵向,即国家、中央部委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翻译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翻译之间的统一,也需要考虑横向不同的地方之间法规规章翻译的统一性,这是个庞大的工程,需要建立统一的沟通部门和机制,协调好不同翻译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

第二,法律法规翻译的统一化并不是一劳永逸的事情,法律法规带有时代的特征,社会的发展处在不断变化之中,法律法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是在不断变化,经过一段时间旧有的法律法规就需要调整、修订,甚至废止,而新的现象、社会关系也需要由新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和规范。无论是国家还是地方,规范性的文件可谓是层出不穷,这也就要求相应的翻译工作永不停歇,翻译的规范化工作也就会一直进行下去,为翻译质量保驾护航。

第三,法律法规翻译的规范化本身也是一个需要不断努力、精益求精的事业。消弭争议、达成共识,并非一蹴而就的事情,而是需要经过不断地讨论、磋商的过程。规范化工作也是需要不断提升水平和质量的任务,“低水平、重复性的编词典、建数据库是徒劳无益的,他们解决不了大问题,他们或许能在部分程度上解决方便翻译的问题,却很难实现法律术语译名的规范化和统一。显然,规范化了的英译法律术语还需进一步规范化。组织专家对现有的规范化成果进行更新、补充,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计。”(屈文生,2012:75)比如,前面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汉英对照词语手册》中将“物证”翻译成“material evidence”,这种译法貌似正确,但是,实际上表达的意思与所要表达的意思相距甚远。其真正意思是“实质上的证据或实质性证据”,而“物证”对应的英译是另有专门的法律术语与之对应,即“real evidence”或者“physical evidence”。(董晓波,2014:86)

作为法律法规翻译中一个微小的部分,名称的翻译透露出了法律法规翻译工作的专业性、复杂性,法律法规翻译不仅仅是语言的转换,而是要基于对不同的法律体系、文本特征、读者阅读习惯等了解的基础之上,在各种冲突和矛盾中寻求良性的平衡。统一化和规范化是翻译质量的重要保障,规范之路应该亮起“长明灯”,鉴于当下法律法规翻译所取得的成就,法律法规翻译涉及诸多部门、千头万绪,法律法规名称翻译的规范依然任重道远。“除了传统的人与人之间的沟通外,还要有效地与其他机构进行沟通,让警方、法院、检察院等司法实践部门了解,认识、认可和接纳法律翻译工作。”(潘庆云,2017:301)法律法规翻译的统一和规范化需要相关部门重视起来,发挥主体作用,主动牵头组织,也需要立法者、译者、学者、法制部门、宣传部门共同努力,为规范化工作贡献一己之力。

[1] 不同的地方,由于法律法规翻译起步的时间并不一样,比如,上海市自20世纪80年代就开始了地方性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章的翻译工作,而一些地方近些年才刚刚起步。在翻译的业务量上,各个地方所面临的情况也各不相同,一线城市、发达地区对外交流的机会和需求较多,面临的翻译任务较为繁重,如果单纯靠译者个人的力量去翻译、审阅、校对,在专业性、翻译质量上未必能够保证,这就要求地方性法律法规的译审也亟须建立一套有效的流程。从2005年起,江苏省(原)法制办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的通知》,就如何进一步开展本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翻译工作进行了探讨和布置。经过多年的努力和积累,江苏省的法规规章的英译工作取得了不少成绩,多次受到国务院(原)法制办和省政府的表彰。
“江苏省地方性法规规章翻译工作自2011 年开始起,参照译审项目管理制度的要求,组织翻译经验丰富的译员组成了初译组,聘请了多位具有高级职称的法学专家组成专业校审组,并由省(原)法制办精通英文和法律的专业人员担任终审。江苏省(原)法制办还派出了一位行政人员担任项目经理的角色,在译审过程中进行组织协调。整个译审项目过程一般需三至五个月,虽然程序复杂,时间较长,但是保证了译文的质量,受到涉外单位和外资企业的好评,在全国法制工作会议上也得到国务院相关部门领导的肯定。江苏省地方性法规规章翻译工作取得的较好效果,在翻译过程中确立的‘初译—行业评审—终审’+‘项目管理’+‘立法机构专业支持’新型工作机制,可为其他省市开展规范化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翻译工作提供参考借鉴,促进全国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翻译工作走上专业化道路。”(李晋、董晓波,2015:231) BseJeIYGj8jR7y+3uzAvnRyoDZXzrDb58H/rkg2Tjl+LCRtgUiABmbCGhylIxruz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