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在总则中对有体物的概念、物的成分及其他物上关系作了规定。从学理而言,德国民法典总则主要在于解决法律关系的问题,即规定权利主体、法律事实、权利及权利实现等内容。而物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有其规定在总则的体系合理性。然而,民法典的规则在于划定人们的行为界限,规范可能发生的纠纷,这在总则部分也应是如此。
德国民法典第90条关于物的有体性的规定,排除了“无体物”,这或可作为其规范价值。在这一点上,它与德国民法典第1条关于权利能力的规定可作比较。然而,权利能力的规定有其解决的实际问题,其涉及权利义务归属时间及其终点的确定。德国民法典通过一个独立的条款来强调物的有体性,但从民法典第90条本身来看,仍然很难找到排除无体物的意义。第90条必须与其他规范结合,才能发挥其功能。那么,它与哪些规范结合,其意义何在?
德国民法典采潘德克吞体系的五编制,据德国学者介绍,在民法典第一委员会看来这种五编制仅仅是出于工作分工的需要。
不过,显然即使是出于分工的考虑,也应有其事理上的正当性,这种正当性在于当时的学说理论。如上所述,德国民法典实现了物法与债法的划分。从物法而言,德国学者称之为物法的独立性和自治性。物的概念对于民法典的体系有根本性的意义。
德国民法典在总则仅规定物,而没有规定客体的概念。不过,这种说法并不完全准确,德国民法典第90条既使用了物(Sache),也使用了客体(Gegenstand)的措辞,客体是否为法律概念至少是可以争辩的问题。虽然没有明确界定客体概念的条文,但从第90条的规定来看,恰恰是通过客体的进一步限定才产生物的概念。客体是物的上位概念,物是客体的下位概念。如果没有客体上位概念的界定,似乎物的概念也很难界定清楚。
德国民法典有多处涉及客体的条文,德国学者对此进行了归类整理:德国民法典第135条、第161条、第185条、第719条、第747条、第816条、第1419条、第2040条、第2205条,这是处分(Verfuegungen)意义上的客体概念;在债法中,客体在德国民法典第256条、第260条、第273条、第292条、第434条、第444条、第504条、第581条、第743—748条、第2149条、第2374条中使用。
德国民法典第32条、第387条、第611条等条文中对客体的使用完全是随意的。不过,人们不能期待从民法典的用词中可以归纳出确定的概念,即使是德国民法典,也不能确保所使用的每一个概念和词语完全是技术性的或者说是具有内在统一的。
所谓客体,按照一些德国学者的观点,即可个别化的、具有财产价值的物体(Objekt),于其上权利人可以行使法律上的支配力(Rechtsmacht)。
除有体物以外,如水能、电能、数据、信息、知识产权、债权等均可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客体。人以及具有人格意义的法律关系不是客体。这是从支配的角度对客体概念的理解,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德国民法典没有对客体进行概念界定,德国学理曾一度对民法典所使用的客体的概念界定有过很高的学术热情。许多德国学者,如维亚克尔
、Binder
、Sohm
、Husserl
都曾就客体问题写有专著或长篇大论。关于客体的概念,自然就产生了观点的分歧,以至于什么是法律客体的概念至今仍然是一个没有解决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学说
:
一种观点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理解客体的概念。所谓客体,是法律关系的连接点,是民事权利义务所指向的东西。
这种观点认为,法律关系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经由法律所调整的关系,法律关系和主观权利由授权(Geboten)、允许(Erlaubnissen)、禁止(Verboten)所构成。而这都涉及主体的行为,法律上的客体即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发生的主体的行为所指向的连接点。这是一种形式性的客体概念。
另一种较为狭窄的客体概念,即从支配的角度来理解客体的概念。它在民法典立法之后由Sohm提出来,其意在对德国民法典的财产权体系进行统一的解释。按照他的观点,客体应在支配的意义上来理解,并且仅在法律支配,即处分的客体上来理解。
在这种观点下,客体为可转让的主观权利,如债权、物权和知识产权等。
有体物也是法律意义上的客体,不过,有体物与有体物上的所有权是重合或者等同的,即在处分的客体的意义上来理解。
因此,物作为客体并不带来逻辑上的混乱。
Sohm的观点遭到很多批评,他对德国民法典的关于客体的解读被认为与法律的规定不一致,批评者认为德国民法典没有使用统一的客体概念。
同时,人们认为,支配(Verfuegungen)仅仅是财产归属的一个结果。将有体物与所有权等置的观点也遭到批评,有体物的概念与所有权的客体不具有必然联系,不能从法律处分的角度来理解客体的概念。
Tuhr也认为Sohm的观点是向罗马法所有权与有体物(res corporalis)等同观点的一种倒退,所有权与客体在中世纪的共同法时代已经被区分,并且民法典也没有将客体与所有权等同。
而Husserl则从法律史和哲学的角度对Sohm将有体物与所有权等同的观点表示赞同。
这里的争论,不由得使我们联想到上文有关《法学阶梯》有体物与无体物分类的问题。
拉伦茨提出了两个层面的客体的概念,即第一层面事实上的处分的客体和第二层面法律行为意义上的处分的客体。拉伦茨关于客体概念的观点也是从支配的角度出发的,与Sohm的观点有相似性,甚至可以说是在其基础上的扬弃和发展。拉伦茨的客体概念与法律行为理论尤其是物权行为理论联系在一起,强调法律处分和事实处分的分离,与Sohm将物也作为法律上处分行为的客体观点稍有不同。不过,Sohm的观点有其独创性,他将事实处分的行为可能性作为第一层面的权利,将基于此种权利的向他人的请求作为第二层的权利,而对客体进行法律行为上的处分则是第三层的权利。
无论如何,这种客体概念强调客体的可支配性特征,客体的可支配性是基本的出发点,至于是否要区分事实支配和法律支配,则涉及结构问题。
第三种观点从财产(Gut)的角度来理解客体的概念。按照一般的理解,财产即能够给人类的物质或精神发展有所帮助的东西。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客体应是具有经济价值和利用价值的、可以为人类所控制的财产。客体是财产的组成部分(Vermoegensbestandteil)。
它具有交换的价值,并且在经济上具有有用性。法律上的客体即所有可特定化的、具有财产价值的自然界(natuerliche Welt)的物体(Objekte)。
这是一种实体意义上的客体概念,强调从财产的角度来理解客体的概念。这种客体的概念对债法和物法都有适用。
第四种观点认为,客体既不应在支配可能性的角度,也不应在金钱价值(Geldwert)的角度来理解,财产性的客体概念只是客体的一部分,客体应该与受法律保护的利益(rechtlich geschuetztes Gut)同义。
这种客体的概念有广泛性,即使不具有可支配性,不能在法律上进行处分,仍然可以是民法上的客体。从这种观点出发,“客体概念与法国和奥地利民法典的物的概念是没有根本差别的”。
因而,是否采纳广义的物的概念还是坚持物的有体性的概念,只具有表面的意义。笔者以为,这种客体概念是从侵权法的角度而言的。
以上关于客体的观点实际与物的概念也有关联,从支配的角度来界定客体的概念,则物作为客体的下位概念也应具有可支配性。而从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角度来界定客体的概念,则物的可支配性是否必要不具有必然性。上述不同的客体概念以不同的体系逻辑为基础,互相之间也不必然是不相容的。从支配的角度对客体进行理解,是德国主流观点。
客体是物的上位概念,物是一种法律上的客体,但物不等同于客体的概念。然而,与对客体的概念争议不同,学理对物的概念有较大的一致性。按照德国民法典第90条的规定,物是有体的客体(Gegenstand)。所谓有体即需占有一定的空间,在外部世界可以为人所感知。
所谓占有一定的空间,即在空间上是可界定的。而物的感知可能性既不需要经由触觉(Tastsinn)而感知,也不需要以固态的形式而存在。
物可以是固态、液态或者是气态的存在,这不影响其有体性的成立。
与客体的广泛包容性不同,物的有体性是一种限定。物的有体性决定了物是外在客观物质世界的一部分,它不是人类思维上的创造物,像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商标法上的商标、专利法上的发明、发现和实用新型都不是实在法上的物。虚拟世界的财产和物也不是民法上的物,虚拟世界连接着现实世界,并且虚拟物的交易已经延伸到日常生活领域,但虚拟物不是民法上的物。物作为客观世界的一部分,也区别于权利。虽然债权可以买卖,也可以作为处分的客体而让与,但债权不是民法上的物。至于所有权,人们可以认为它和物是一体的。
对此,即使所有权与物的区分并不是紧要的,但在逻辑上二者并不等同。
法律意义上的物必须是特定的,即物应是独立的物,物与物之间是界限分明的,漫无边际或彼此融合的物不是法律上的物。外在的物质世界是连续的并且互相关联的,人们在日常的观念上对其进行界分,并用特定的语言或概念对其命名和理解。
法律上的物即从日常的观念出发并在有疑问的时候以日常交往中的观念为标准,法律也从自身的规范目的出发而置生活中的观念于不顾。因此,会产生经济上的一物和法律上的一物不一致的情况。例如,企业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53条可以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却不能作为处分的客体。物的特定性问题涉及日常及交易观念,也涉及法律的目的和逻辑。
民法上物的特定性问题和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区分不同,后者对于判断民法上的物没有意义。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分类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91条,是债法上的物的分类。
诚然,种类物还没有特定化,甚至种类物还没有生产出来,这不妨碍债法上的合同的成立。相反,物作为一种现实存在的客观世界的一部分,不管它与其他同种类物多么地相似,但只要它是有体的、在客观上是存在的并在日常观念或交易中是独立的,即是民法上的物。2002年德国债法改革取消了特定物买卖和种类物买卖的区别,特定物与种类物的区分的意义在债法上可能已经有限。对此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物的特定性连接着物的可支配性。物的可支配性应在法律的意义上来理解。诚然,通过现代科学技术,人类可以对微观世界和宏观世界进行观察、感知并在不同程度上进行掌控。但是,法律上的可支配性与自然科学意义上的控制不同,法律上的物必须与人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的利益相关,于其上无法行使占有和物权的物,不是民法上的物。
当然,是否能够为人力以及如何为人力所控制,是一个相对的并且要在个案中解决的问题。物及物的可支配性是一个与目的性相关的法律问题。
物的有体性、特定性和可支配性是物的三个重要因素,在这三者之中,物的有体性是为德国民法典所特别强调的,是物的概念的关键特征。
实际上,客体的特定性和可支配性不以有体性为必要,只有有体性才能将物与客体区分开来。
按照德国民法典第90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物(Sachen),为有体的客体(Gegenstand)”。这里首先涉及物的规定的适用范围的问题。对此,正确的理解应该是,德国民法典第90条所规定的物的概念以有体的客体为限,民法典的规定具有一般性,是否属于民法上的物应按照德国民法典来判断。
物的有体性从逻辑的角度是相对于无体的客体而言的,有体的客体的对立面是无体的客体。这在逻辑上是成立的,这里体现了一分为二的观点。不过,我们可以提问,在德国民法上是否存在无体的客体?这样的问题可以从两个层面来回答,从民法典的实证规定来看,它没有使用无体物或无体的客体(unkoerperliche Gegenstände)的概念。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德国民法典上没有无体物的概念和制度。不过,从德国民法典第90条的规定尚不能得出否定的结论,“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的客体”,这本身是一种限定,也提供了一种可能,客体作为物的上位概念,如果自身不确定,则下位概念也将成问题。相反,如果德国民法典存在无体的客体,这也正好符合一分为二的逻辑,有体的客体本身也预示着无体的客体的存在。因而,认为客体是一种法律概念的观点并不是没有根据,只是其概念内涵还存在争议,其实际的规范意义也不明确。然而,在民法典中,不仅没有无体的客体的规则,甚至无体物或无体的客体的表述都没有出现过。
在当代的德国学理上,无体的客体的概念是被广泛使用的,它是有体物以外的客体。有体的客体和无体的客体共同构成客体的下位概念。有体物(Sache)仅是狭义的客体(Gegenstand),至于客体还包括哪些“无体物”则是与客体的观点争议有联系。如上所述,德国学者一般认为,无体的客体包括电力、暖气、水力等,前提是它们具有可支配性。
无体物还包括“知识产权”的客体,如商誉、企业名称、作品、发明等。无体物也包括权利,如债权及其他财产权。
人们经常提到的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分类,在德国法当代的学理上并不是一个问题。有体物是德国民法典上的物,并且实在法上的物仅限于有体物。而有体的客体与无体的客体作为客体的下位分类,在逻辑上是通顺的,在德国学理上也是广泛使用的。当然,从概念逻辑来看,如果上位的客体概念不确定,下位概念也很难确定。从这个角度而言,物的概念存在逻辑上的问题。
虽然客体的概念缺乏实证的规定且内涵并不明确,但德国学理主流观点在可支配的意义上对客体进行界定。物的概念与客体的概念涉及德国民法典的体系更新,下文还将进一步涉及。
物的概念的体系价值可以集中在财产法讨论,亲属法和继承法与总则的关联不紧密。物的概念对于债法的意义又可以集中在买卖法,即德国民法典第433—453条以下来讨论。这里的问题是,债法意义上的物的买卖与民法总则物的概念之间的关系如何?从体系的角度出发,民法典将物规定在总则部分,并且作为法律关系框架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其对于债法似乎也是有意义并适用的。不过,对于民法总则第90条以下物的概念与第433条以下物的买卖合同之间的关系,德国学者之间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的观点认为,德国民法典第90条关于物的规定主要在于物法,只有在有体物上才存在所有权、他物权(除第1068条、第1273条)和占有,而民法典第119条第2款、第434条、第598条、第607条、第849条中的物的含义要个别判断。
德国民法典物法编以外物的规定是非技术性的(untechnisch),不限于有体物。这种观点的受认可程度可以从德国学者,尤其是研究物法的学者是否将总则部分关于物的概念的规定纳入其教科书体系来看。在此,几乎所有德国学者都将物的概念纳入。
有的教科书还特别提到,民法典总则第90条以下的规则是物法编之外的物法规范。
虽然Westermann的著作没有关于物的阐述,并且该著作认为,总则中的规定对整个民法典普遍适用;
不过,该书作者也认为,总则中的物的概念主要在于物法。
同时,买卖法中的物的概念是扩大解释的,包括无体的客体在内。
另一种观点认为,物的概念对债法和物法都有意义。物的概念放在德国民法典总则的部分,它对后面的章节也应具有一般的可适用性,其对买卖法也应适用。德国民法典第433条关于物的买卖的规定不是非技术性的,它要在第90条意义上来理解。在债法改革以前,德国有学者认为,从体系的角度而言,有体物以外的买卖或者通过类推的技术或者由当事人通过合同而加以适用。
就是说,第433条原则上是关于有体物买卖的规则。
无论如何,德国民法典买卖合同不仅限于有体物,还包括权利及其他客体。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第453条规定,物的买卖的规定准用于权利和其他标的的买卖。从这条规定,似乎可以很显然从反面得出第433条限于有体物的结论。拉伦茨也认为,法律交易意义上的物的概念既可以是债法上的履行义务的客体,也可以是物法上的绝对权的客体。
不过,既然物的买卖可以准用于权利及其他客体的买卖,那么,第433条是否限于有体物在买卖合同的意义可能又是很小的。
笔者认为,从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关联来看,尤其是从买卖合同的功能来看,其主要在于物或者权利归属的变动,两者在客体方面无疑是有关联性和重叠性的。物的买卖要通过物权行为最终实现所有权的移转,动产买卖和不动产买卖也有形式上的区分。罗马法上买卖的客体也是特定的有体物或无体物的买卖,种类物和将来之物的买卖要转化为特定物才能导致买卖合同成立和生效,买卖之债与买卖客体的移转存在关联性。
因此,起码可以认为买卖合同所提到的物与物法中的物在事实层面是有很大的重合性的。
不过,在债法上,物的概念是被扩大使用的,是非严格界定的,除了有体物之外,所有可交易的客体均为债法上的物,例如客户资源、商业秘密、企业等,甚至将来之物,都可以作为买卖合同的客体。如果仅仅从债法出发,将民法总则部分的物限于有体物是没有意义的。相反,从德国法的体系出发,在这些非有体性的客体上能否成立占有和所有权,就是存在疑问的。诚如有学者所言,民法典的立法者主要将物作为物权的客体来看待。
德国民法典中关于物的规则主要对物法有意义。
能否将德国民法典第90条的规定作为债法与物法的共同规定,也要从第90条关于物的概念以及组成部分的规定出发来分析。从上面我们关于客体和物的论述来看,物的可支配性作为客体的一个标准虽然存在争议,例如,较重要的民法典评注不赞成从支配的角度来理解客体的概念,物的概念对物法与债法甚至整个民法典都有意义。
但是,普遍的观点将物的可支配性(Beherrschbarkeit)作为其概念内涵之一,即使是在该评注也是如此,其甚至是从物作为绝对权的客体的角度来对物的概念进行说明。
从民法典立法过程来看,民法典第一委员会的草案将物的概念及相关规定放在物法部分,民法典第二委员会出于体系化的需要,将物的规定放在总则部分,并且增加关于第137条、第142条II、第181条、第185条处分及处分限制的规定。
物的概念进入总则和关于处分权规定的同步性。有学者认为,这意味着物的概念与可支配性有关。
民法典关于物的规定主要对于物法有意义,而债法上物的概念是非技术性的。不过,总则中关于物的有些规定又很难单纯归入物法或债法。可见,德国民法典总则中关于物的规定,有些规范只属于物法,有些规范则主要对债法有意义。就物的有体性而言,其对于债法的意义比较有限。
德国债法改革对买卖法的条文进行了调整,这也涉及买卖的客体的问题。按照旧法第433条的规定,“在物的买卖,出卖人有交付物并移转所有权的义务;在权利的买卖,出卖人有义务使买受人取得权利,如果所移转的权利涉及物的占有,则出卖人有交付物的义务。买受人有支付价款并受领物的义务”。德国民法典在买卖法的开端即将物的买卖和权利的买卖放在一起规定。对此,应理解为对物的买卖与权利的买卖相区别,还是一体处理,或者相对于物的买卖、权利及其他客体的买卖处于从属地位,均存在解释上的可能性。
德国民法典旧法中的买卖法涉及权利买卖的条文还有第435条,以及第437—439条。物的买卖与权利买卖在第433条相对而立,在规则构成上也存在不同。似乎认为,德国民法典旧买卖法强调物的买卖与权利的买卖的区别的观点能够成立,这尤其体现在物的瑕疵与权利瑕疵的区分上。德国学者梅迪库斯也认为,德国买卖法的出发点是特定物的买卖,即德国民法典以特定物买卖的规则作为买卖法的基本模式来建构。
特定物的买卖具有主导性。这在债法改革以后也是如此。
当然,这主要是针对有体的种类物买卖而言的。虽然有观点认为种类物买卖属于无体物买卖。
但种类物买卖仍应定位于有体物的买卖,并且特定物买卖与种类物买卖的关系还存在一体性的理解空间。新债法起草者即采取不区分种类物买卖与特定物买卖的立场。
德国债法改革以后,物的买卖与权利及其他客体的买卖之间的关系,在条文上存在变化。德国民法典第433条仅仅是关于物的买卖的规则,权利买卖的规则仅规定在第453条,该条规定:“关于物的买卖的规则也相应地在权利及其他客体的买卖上适用;出卖人承担权利存在及移转的费用;如果权利的买卖涉及物的占有,则出卖人有向买受人交付无物的瑕疵及权利瑕疵的物的义务。”债法改革以后,权利买卖就只在该条规定,而物的买卖规则要在权利买卖中适用。
从外在形式上来看,似乎是物的买卖和权利的买卖更明确地区分开来,但实际上,物的买卖和权利的买卖规则的区别被进一步弱化。
债法改革以后,不再存在权利买卖的特别规则。
这意味着,在权利买卖出卖人负有将权利及其他客体的“所有权”(die Inhaberschaft)移转给买受人的义务。
权利作为归属的客体,与物的归属的区别也因此是被弱化的。债法改革体现出德国民法典财产法体系结构的变更。
这也体现在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在法律效果上的区别被取消的问题上。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说,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的界分经常是不无疑问的,但是自从债法现代化法以后,不具有重要性(unbedeutend)。
按照债法现代化法,买受人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享有的权利,正如他在物的瑕疵中所享有的权利一样:新法在第437条以下,不再区分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
当然,权利及其他客体的买卖适用物的买卖的规则不意味着排除权利及其他客体买卖的特殊性。德国民法典第453条的规定毋宁是确立了并非完全清晰的结构框架。
就是说,权利及其他客体的买卖与物的买卖原则上适用同样的规则。
不过,债法改革以后,德国学者仍在争论第433条物的买卖中物的范围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债法改革以后,很明显第433条所规定的买卖仅限于有体物的买卖,物的买卖指向德国民法典第90条,那种对第433条所规定的物进行扩张解释的观点,对旧法的解释是有用的;现在由于第453条对权利及其他客体的买卖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不再存在对第433条所规定的物进行扩张解释的需要。
另外的观点认为,第433条所规定的物的概念仍然要扩大解释,具有可流通性的、无体的客体以及物的整体也是第433条意义上的物,即物的概念是非技术性的。
这种争论的实际意义在于无体的客体适用第433条还是适用第453条。不过,由于物的买卖与权利买卖的规则区别性的缩小甚至取消,这种争论的实际意义,至少与债法改革之前相比更加有限,甚至仅具有表面的意义。
从债法改革来看,在法的外在形式上已经实现物、权利及其他客体原则上适用同样规则的结构的结果。也就是说,债法买卖法上的客体不限于有体物,而是实现了有体物与权利等无体物规则框架体系上的统一化。
从物的概念在债法上的非技术性来看,它主要对物法有意义。德国民法典采纳五编制的体例,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德国学者称之为“物法的独立性”。
物法的独立性建立在对物权(dingliche Rechte)与对人权(persoenliche Rechte)区分的基础上。
物权是人与物的关系,债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债权是对他人行为的支配,而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两者的客体不同。有德国学者提到,物法在民法典中是一个独立的(selbstaendig)、自洽的(autonom)、封闭的(geschlossen)体系。
这是从物法角度对物债二分关系的说明,而物的概念在此有根本的重要性。
德国民法典立法者将这种物债二分的观点建立在萨维尼的理论之上,立法追随和援引萨维尼的理论,Johow在物法的草案中,论证物法在德国民法典之内的独立性。
他将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的内容援引过来,作为其立论的基础。
在Motive中也有这样的表达:“物法在草案的体系中占有独立的位置。它一方面排除债的关系和家庭法,另一方面排除继承法。它的独立性首要的是立基于对物权与对人权的区分。”
很明显,德国民法典的物权立法建立在潘德克吞法学的基础上,在很大程度上是潘德克吞法学的法典化。
在萨维尼的法律关系理论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是严格区分的,是彼此独立的两个领域,物和债的区分贯彻到极致。在萨维尼看来,物权与债权的严格区分在罗马法即是如此:“罗马法严格坚持这两个部分的区分,并且认为每个部分本身在其界限内是完全独立的。因此,所有权被认为是对物的独立支配,而不考虑可能作为其中介和准备的债;债被认为是对他人行为的独立支配,而不考虑可能是此行为之目标的物权。”
在财产法中,物法和债法是两个彼此独立的领域,它们的区分是当然的。
Wiegand颇为不满地指出:“所有与物权和债权区分不相符的混合形式,都被作为错误而加以抛弃,所有的关于相对性物权(relativ-dingliche Rechte)的理论尝试都在方法上被视为错误,即使实践中存在这种物权类型,也被视为将来要被淘汰的东西。”
法国民法典及奥地利民法典物、债关系不清的状况也是萨维尼所反对的。这种不清晰的中间状态不符合法律关系的本质,物和债既要互相区分也要相互独立,它们彼此之间也不存在上下或从属关系。
物法独立性的严格贯彻,需要一套学理和概念建构,物的概念与物权行为是其中之一。
物被严格限定在有体物,权利及其他客体不是物,物权的范围通过物的概念被划定。而物权行为直接针对物,通过物权行为作为物权的取得方式,物权的变动与债法脱离。债只涉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从本质上而言不能导致物权变动,物权必须有独立的变动根据,与债及债权行为无关。
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法独立性的一个部分,也是必然的结论。这里需要避免一个常见的误区,即基于法律行为而导致物债二分,这至少是不符合历史的。从潘德克吞体系本身来看,物债二分本身是物权行为的基础,而不是相反。在逻辑上,法律行为制度固然可以解释合同等意思表示类型,但也不必然意味着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反,封闭的物法体系需要无因物权行为这样的制度。
物法的独立性与物法的一系列原则有关,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分离与抽象原则、类型法定原则等等,均为物法所独有。虽然这些物法原则是否具有法律原则的本质,存在可讨论之处,但它们对于独立的物法制度的建构有意义。有德国学者指出,在民法典之内,没有哪个法律领域像物法这样,有如此多的仅适用于自身领域的法律原则。在这些原则中,类型法定具有特殊和独特的重要意义。物法的独立性建立在这些概念、制度和原则之上,而物的概念与物法的原则也是相互关联的。
如上所述,物的概念对于物法体系的独立性有意义。那么,物的概念对物法中的哪些制度有意义?对此,德国学者首要的是从归属的意义上来理解。物法主要调整人与物之间法律上的归属关系。
物法将具体的物归属于特定的主体,使其享有对物支配的主观权利。
物法是关于物的归属的法(Zuordnungsrecht)。
这些一般性的甚至是不全面的表达,将物法与物的归属连接在一起。不过,德国物法不仅仅调整人与物归属的法律关系,它还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等法律制度。德国学者这样表达,可能主要是从所有权制度出发来考虑的。德国学者说道:“所有权处于首要的位置,因为它是对物的最全面的支配。”
可以认为,德国学者主要从所有权的角度来看待物法的体系。当然,德国有学者对这种人与物的关系的定位提出质疑,认为应从人与人的关系来理解物权。
这种争议虽然已经属于老生常谈,但对于物债关系的理解有意义。从法律关系来看,只有人和人之间才能发生权利义务得丧变更的关系。但从历史法学派的本源来看,物法作为人与物的客体关系,是区别于债法中人与人关系的重要标准。历史法学派区分债法与物法的“世界观”,从基本的框架角度来看仍然是值得赞同的。
从物与物法中具体制度的关联来看,其主要与占有和所有权存在关联。
物的有体性、特定性与可支配性的特征,对占有及所有权制度均有意义。如德国民法典起草者所言,只有在有体物上才能成立占有和所有权。
德国学者Huebner也指出,物的功能主要在于作为所有权的客体。
德国学者Dulckeit认为,德国民法典的物的制度与占有和所有权制度是联系在一起的。
德国学者Fritzsche指出,物的有体性是必要的,因为占有和所有权制度要求物具有可支配性。
可以说,占有与所有权的有体性,是有体物概念的体系价值所在。
占有制度被理解为对物的事实支配,而法律上物的概念恰恰蕴含可支配性特征;同时,占有的客体限于有体物(排除权利占有),而物的概念也以有体为限。可以说,两者之间是完全契合的。占有作为对物的事实支配,要求物的有体性,而物的有体性对占有的价值也在于事实支配。按照德国学者的观点,占有概念的事实支配的特征已经在概念上包含了被支配对象的有体性(Koeperlichkeit)。
不过,只有人对物的事实上的作用力,比如抓取、搬运、毁损、握有,才是最直接意义上的支配,这要求物的有体性。否则,占有的有体性并不迫切,权利和其他无体物作为占有的客体并非不可能。
从所有权制度而言,所有权的客体仅为有体物,所有权作为对物的法律上的支配权,是人对物事实支配关系的法律确认,所有权与物的可支配性特征也是吻合的。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指出,有体物的概念是有意义的,特别是所有权只能在有体物上发生。然而,所有权所代表的归属与权利的归属之间也并非彼此隔阂,权利作为权利的客体也并非不可思议。
可以说,物的有体性与占有和所有权是关联的。但是,这种关联并没有逻辑上的必然性,起码需要进一步的解说甚至反思。
从德国民法典的实证分析来看,债法中物的概念是非技术性的,不具有实质性的体系划分功能,物的买卖和权利及其他无体物的买卖的规则也经由债法改革进一步统一。物的概念虽然规定在总则,但它的概念意义在物法,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与占有和所有权制度相联系,有体物的概念排除作为权利的无体物,实现了物法的纯粹化。
有体物概念对于物法的独立性具有关键性,它实现了物权客体的法定性、封闭性。然而,知识产权等新的法律现象为无体物概念提供了必要性和逻辑基础,客体概念的提出和建构在德国已经具有共识,这为物法体系的更新提供了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