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反垄断法属于后立法,其在借鉴美国、德国、日本、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的同时,形成了自己的特点,一些方面也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俄罗斯反垄断法的特点可以从立法模式、调整方法、内容重心、规制方式等方面归纳。
世界上反垄断法(或称竞争法)的立法模式分为三种:合并式立法、分立式立法和混合式立法。
分立式立法即严格区分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立法上分别制定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模式。德国、日本、韩国为分立式立法模式的代表国家。分立式立法模式具有以下优点:
(1)立法目的明确。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防止市场形成垄断结构并禁止经营主体从事限制竞争行为,也防止滥用权力阻碍、限制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防范经营主体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竞争。
(2)立法内容界限清楚。垄断行为强调联合主体的市场危害或单个主体的滥用市场力量破坏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更多注重行为本身,不强调行为人的市场力量,也不涉及市场结构、市场变化等外部因素。
(3)设置不同的法律实施机制。对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立法,在区分行为性质、划分行为特征的基础上,确立不同的纠纷解决程序。德、日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司法程序为主,法律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反垄断法则主要由专门的行政主管机关(德国为卡特尔局或卡特尔署,日本为公正交易委员会等)实施,依据的是反垄断法或相关行政法。
合并式立法,是将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放置于一个法律规范中的立法模式。匈牙利1990年颁布的《禁止不正当竞争法》、保加利亚1991年颁布的《竞争保护法》等都属于此类。1991年俄联邦《反垄断法》及其后修订的《竞争保护法》也属于合并式立法模式。
自1991年颁布俄罗斯反垄断法以来,打破传统垄断的大幕徐徐拉开。除了明确颁布了作为竞争一般法的《关于商品市场竞争和限制垄断行为的法律》,还在立法层面特别制定了《自然垄断法》和《金融市场竞争保护法》来分别调整这两个领域的垄断问题。不仅如此,金融市场的特殊垄断规制向一般商品市场转化——《金融市场竞争保护法》被合并,表明了《竞争保护法》的形式目标——竞争规则的标准化、统一化。另外,在俄罗斯法上,不正当竞争行为始终处于《竞争保护法》规制中,在若干次法律修改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变动较小。
合并式立法的优势在于:
(1)突出垄断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的共性,强调两法之间的内在联系。从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行为的特点看,都针对反竞争行为。在促进竞争方面,二者之间也具有同一性:反垄断法通过消除市场竞争障碍达到有效竞争的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确定行为正当性标准排除侵害,维护竞争者权益或消费者利益。换言之,二者都追求竞争的公平性。
(2)便于在技术上列举处于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边缘的行为。有关国家立法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范类型大致相同。但因市场的不确定性、经营主体规模的变动性、主体身份的多元性等决定了某些行为难以简单地规划到垄断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范畴之中。例如,不具有支配地位的主体在交易中基于销售渠道上的“优势地位”与交易相对人签订不公平、不合理的协议;再如,只在小局域范围内实施的短期垄断行为。这类行为既处于传统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边缘,又具有两种行为交叉的特性。如果采取合并式立法,就可以解决放之于哪个范畴进行调整的难题。
(3)有利于提高立法和司法的效率。俄罗斯和东欧的一些经济转型国家,在经济转型过程中,垄断现象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存在。若单独立法,其前提是必须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规范对象上的差异体现出来,但经济转型国家特有的某些特殊行为,如非支配性企业实施的强制交易行为、低价销售等,一时无法准确认定其属于垄断领域还是不正当竞争领域,对这些反竞争行为的属性在进行在先判定及其之后的“安家落户”时均存在一定困难。而在合并立法中因无需事先判断和事后对号入座,故其不会成为问题。合并式立法可以消解分立式立法附随的诸多矛盾而使立法更具有效率。
(4)可以提高执法效率。俄罗斯以统一的执法机构实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的监管。在转型国家的反垄断法实施路径上,呈现的基本特点是公共执法处于优位地位。而公共执法的前提是需要有强力的执法机构和完善的执法手段。虽然同属于转型国家立法,但在这一点上,俄罗斯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的独立性与我国竞争执法机构的设置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一般分立式国家,反垄断执法都是由专门的执法机关来完成,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则不设专门的执法机关,以司法实施为主。在俄罗斯,专门的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对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权,能及时、广泛和有效地维护竞争秩序及保护经营主体、消费者利益。
1991年的俄联邦《反垄断法》在名称上就明示了本法的双向性:“促进商品市场竞争”是正向的,与之并列的是“限制垄断行为”,这是传统反垄断法的主要视角。本法中,正向促导竞争的内容和手段是鲜明的特征。在内容上,1991年俄联邦《反垄断法》第3条明确了俄罗斯联邦反垄断局的职能是促进商品市场的发展和竞争,同时,第16条进一步明确了促进商品市场的发展和竞争的内容,包括内设的反垄断委员会有权审查和确定:向大宗商品市场的新进入者提供优惠贷款、为企业减免税收、增加市场准入的范围、提供融资以化解个别企业的不利地位,等等。这些内容构成了现行法中国家援助的内容。
2006年以后,俄罗斯反垄断法在名称上同样是中性表述——竞争保护(或保护竞争)。
总之,俄罗斯反垄断法是通过正向的促进竞争和反向的排除竞争阻碍的双向合力来保护竞争的。手段上,把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融合到一起。之所以采取这样的方法,是因为俄罗斯经济转型的特点。苏联时期的计划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导入到转型时期,市场的功能发育不完善,市场的作用不明显,所以,扶持企业和构建市场要素是政府的职责之一。
在转型国家,由于历史和政治原因,权力滥用现象比较突出,尤其是行政权力滥用。俄联邦《反垄断法》用单独一章来规制这一行为。
一直以来,俄罗斯市场上的垄断行为类型呈现出和美国、德国等市场截然相反的状况,后类国家反垄断法主要针对的是垄断协议案件(尤其是卡特尔案),其数量最大,对市场的危害最严重。但俄罗斯市场上,位居数量第一位的案件是权力滥用案件,其次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垄断协议类案件最少。
表2-1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协议和滥用权力限制竞争案件比较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权力限制竞争的案件远远高于垄断协议类案件,且相比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总量一直居高不下。这个特点不仅仅体现在执法初期和中期,近些年来的执法状况,仍呈现这一特点。见下图
:
图2-1中的数据呈现的是俄罗斯在2010-2015年期间每年各类反垄断案件的数量,(从上到下)第一条线是滥用权力限制竞争案件,第二条线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第三条线是不正当竞争案件
,第四条线是垄断协议案件。其中,滥用权力限制竞争案件数量从2010年的6550件持续下降至2015年的4005件,下降幅度高达38.9%;而其他三类反垄断案件数量相对稳定,没有较大的变化。总体上,垄断协议案件最少。
结合表2-1、图2-1的有关数据,还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虽经历二十多年的政府转型和经济转型,行政权力对经济的干预逐渐减少,但滥用行政权力的垄断对俄罗斯竞争秩序的消极影响仍然很大。近些年来,俄罗斯反垄断法的实施中,虽然滥用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发生数量在大幅减少,但仍是垄断行为中最为突出且最为严重的一种行为类型。故这类行为仍是今后俄罗斯反垄断执法工作的重中之重。
图2-1 2010-2015年不同类型案件的数量
第二,相比前一阶段,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数量明显上升。2010年比2005年增加了近一倍。至2011年仍在上升,由2736件上升为3199件,同比增长了16.92%。尽管2012年相较于2011年,案件数量又呈略微的下降趋势(下降了19.29%),但2013至2014年又呈上升趋势。
总体上,每一个政策执行期均呈现出相同的违法行为状态:滥用权力限制竞争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远远多于垄断协议案件。这值得充分关注。这两类案件都和国有企业有紧密的联系。
西方国家反垄断法主要针对的对象是卡特尔,但在俄罗斯,滥用权力行为是最主要的现象,不论是从数量上,还是从危害性上。所以,俄联邦《反垄断法》第15条、第16条细数了此种行为的具体形式,另在后文的法律规制方法上也有别于其他国家的制度设计。
表2-2 2016-2018年三种垄断行为案件数量汇总
近些年来,俄罗斯加大了对滥用权力限制的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但从此表看出,滥用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案件数量没有明显的减少。
俄罗斯反垄断法主要规制垄断行为。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自1991年以来都只用一个法律条文来规定。从历史比较,有关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条文的规定也在逐渐细化。2015年之前的俄联邦《反垄断法》第14条只有3款内容:第1款规定的是引人误解、诋毁等行为;第2款规定的是商业标识混淆行为;第3款规定的是商业标识混淆问题的解决。2015年修订的该条细化了具体内容,包括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一个兜底条款。2018年12月27日修改的法律(2019年1月8日生效)将七种行为列为一章,即2.1章。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俄罗斯反垄断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强化。这七种行为分别是:虚假陈述的不诚信传播行为、销售中的误导行为、不当比较行为、不当获取或使用个性化资产的行为、不当使用知识产权的行为、混淆行为、侵害营业秘密的行为。
俄罗斯反垄断法没有规定商业贿赂行为,也没有明确规定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俄罗斯反垄断法不仅仅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上范围有限,在具体的行为认定条件上也有限缩。除使用知识产权行为外,其他行为均要求侵害竞争者的利益,这是一种狭义的保护思路。
表2-3 2014-2018年垄断案件和其他两种案件的比较
*以上信息来自《2018年俄罗斯竞争状况报告》(俄文版)。
可以看出,总体上,不正当竞争案件和垄断案件的数量仍相差悬殊。
市场经济垄断是由企业垄断造成的。当企业在相关市场上集中的总供给份额达到可以通过操纵销售量来影响市场价格形成的程度时,就形成了企业垄断。在某一个市场上,市场集中的比重越高或在这一市场上垄断企业的数量越少,企业垄断化程度就越高,该市场的竞争程度就越低。
通常,在计划经济环境下生长的企业比市场经济国家中的企业的市场垄断化程度要高。这是由形成企业垄断的途径和动力差异所致。在市场经济中,垄断性的联合企业是“从下面”形成的;它们是生产和资本积聚和集中以及竞争发展的结果,换言之,垄断力量是市场“内生”的。而在计划经济中垄断组织是“从上面”形成的。国家不但不阻止垄断,相反,很多时候国家积极地促进经济垄断。
以行政方法为基础的垄断会把每种产品的生产最大限度地集中在狭小的企业范围内,把相同或近似产品的生产者促成企业联合体,这种垄断力量是“外生”的。有关资料显示:在1990年的苏联市场中,1800种不同种类的产品由一个企业或几个联合企业生产,1100多家企业是生产本产品的绝对垄断者。许多最重要种类的产品由2-3家巨型工业企业来操纵。例如,在19种主要类型的锻压机器中有9种是由1家企业生产的,有6种由2家企业生产,有4种由3家企业生产。75%的便携式电视机市场份额集中于3家企业。
过渡经济中的私有化政策和扶持竞争的市场经济政策的目标都集中在打破计划管理体制形成的高度经济垄断状态。因此,俄罗斯反垄断法的任务集国家私有化的政策目标和法律保障的竞争秩序目标于一身,具有双重性。
反垄断政策可以划分为两个方面:实行非垄断化和对企业的垄断活动实行调节。非垄断化是结构主义控制的主要方式,目标是降低或限制市场垄断化程度,方法是对已形成的企业垄断实行非集中化(化整为零)和在垄断化了的部门中扶持竞争;对企业合并规模和其他的企业间协议行为进行限制,避免这些协议导致垄断水平的明显提高从而形成对竞争的限制。
与美国、日本竞争法相比较,初期的俄罗斯反垄断法规定的确定企业在市场上的垄断状态的标准属于“折中派”。企业在相应的商品市场上的产品占有比重超过35%时,即被认为是“独占性的”,或两个企业之间就共同占有一市场份额65%以上所达成的任何协议,即认为形成了垄断化。美国反垄断法规定的此类标准比较低:一个公司在相关产品市场上的份额超出了10%,与占市场份额超出15%的公司进行合并和签署价格协议被认为具有垄断倾向。日本法中确定的垄断状态标准较高:在一年期限内,一个事业者供给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市场占有率超过50%或两个事业者的市场占有率合计超过75%;给其他事业者进入该领域造成明显的阻碍;利润率超过政令规定的利润率水平,或销售费和管理费高于一般水平。
俄罗斯反垄断法所确定的垄断状态标准是否合适,应该结合反垄断政策的目标来判断。如果反垄断法的功能是创建公平竞争的市场微观主体,而不是规范市场微观秩序的话,这个标准可能是高了,因为这个标准不利于打散计划经济时期处于竞争行业的大型国有企业;如果反垄断法的功能定位在规范市场微观秩序,而不是创建市场微观主体的话,这个标准也许合适。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里,对已构成经济垄断的企业实行强制分割是很少见的。俄罗斯在向市场经济过渡时,国有企业在经济上已不再被认为是合理的市场结构。分割这样的企业可以从实质上降低过渡经济中的市场垄断化程度。因此,俄罗斯反垄断法的政策功能主要是创建公平竞争的市场微观主体。
俄罗斯反垄断法上,不正当竞争一直处于一隅。立法上的这种特点首先源于俄罗斯市场经济不够发达,尤其市场自发形成的民营企业的力量不够强大。其次这和俄罗斯地大物博、地广人稀等自然地理特点也有紧密的关系。
俄罗斯的自然地理特点,是反垄断法被充分倚重、反不正当竞争法被长时间偏置的外在原因。反射到竞争法上,地广人稀会加大企业的运输成本,进而形成了以城市为中心的相关地域市场。另外,因为“人稀”决定了消费量不大,这往往使得一个城市的某类消费品市场大约只需一两家企业即可以满足需求。从反垄断法上看,相关地域市场越小,市场内的主体的市场份额越大,垄断的危险性越强。垄断性越强,可以对抗的竞争者越少,不正当竞争行为越弱。
竞争法的立法模式须根据本国经济状况确定。20世纪90年代,俄罗斯和一些东欧国家相继走向市场经济,注重合理的市场结构的形成,鼓励自由竞争,开始制定保护竞争的法律。在国内垄断现象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混合存在且危害明显的情况下,立法以兼收并蓄的原则注重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具有的共性,采用合并立法的做法,强调竞争者、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以及公共利益和竞争秩序的保护,将禁止不正当竞争、禁止滥用经济优势、禁止欺骗消费者、禁止限制经济竞争的协议以及控制兼并等集于一身,司法管辖与行政管理融于一体,代表了竞争立法的一种新潮流。
俄罗斯竞争保护法是这股潮流中的一朵具有重大影响的浪花。因为其对从原苏联加盟共和国中独立出来的诸多国家的同类立法影响很大,同时,相关权力滥用的立法内容和有关技术也值得中国立法借鉴。总体上,俄罗斯竞争立法在如下方面值得关注。
第一,法律属性上的特性及其引发的解释问题。俄罗斯反垄断法不是独立的部门法。从理论的角度来看,反垄断法是围绕竞争和垄断的关系而形成的。反垄断(竞争)法以其鲜明的主体和客体界定了监管的范围。这种监管的实施运用了诸多的部门法律,如民事法、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法、行政法、刑事法和刑事诉讼法等;采用了各种不同的方法,如民法中授权的方法、排除适用的方法、强制性的方法、行政法和其他公共性法律特有的惩罚性手段等。在竞争法律管辖的关系下,涉及个人和法律实体,包括消费者、处于竞争关系的或不属于竞争关系的企业、国家权力机构和地方自治政府、自然人、法人协会之间的关系。
与此相关,俄罗斯理论界认为反垄断法保护的法益是复合性的,反垄断法保护公共利益,同时也保护私人权利。对于前者,在反垄断政策下,科学家们理解为“旨在对经济垄断进行控制和监测市场集中过程、遏制垄断和不公平竞争的复杂措施,消除行政障碍,确保市场竞争发展的条件,以及促进和传播知识,促进为所有市场参与者创造平等条件,塑造公众意识,有利于市场的发展”。
对于后者的理解,在于使市场参与者了解他们在参与市场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在竞争关系领域,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界定了竞争和垄断关系领域的法律规则。
对竞争和垄断进行法律管制的理由是保护“公共利益”“共同利益”“国家的社会经济利益”等,但在具体的关系中,保护的是私人权利。这也是俄罗斯民法典作为反垄断法的上位法的基础。
调整反垄断机构与经营者关系的法律规范在程序上是为了实现反垄断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权。此类规范具有公共性。但同时,这类规范设置了经营主体在商品市场的经营行为的规范,涉及的是经营主体的财产关系。由此,可以说,反垄断法规范具有双重法律属性。这种双重属性使得俄联邦《竞争保护法》第23条规定的反垄断机构有权向经营者发布停止违法行为、保障非歧视的市场准入、签订、变更或废除合同的警告的制度渊源既包括反垄断法,也有民法。反垄断机构按此作出的决定既具有公共属性,也具有私人属性。
确立反垄断法保护民事权利,其积极作用是强化私人权利的不可侵犯,这为行为认定中的截然二分创造了基础条件。在俄罗斯反垄断法实施中,没有援引美国的合理原则,也没有将相关行为对应于所谓的本身违法原则或合理原则,而是直接确定几种类型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哪些行为可以从哪些方面进行抗辩,符合抗辩条件即合法。形式上这种粗线条的认定似乎没有充分考虑市场结构状况、市场变化情况等,对企业的行为合理性分析不够,但有利于树立反垄断机构的权威性。事实上,也对反垄断法的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需要详细列举负面清单和正面清单。这或许也可以理解为俄罗斯反垄断法几乎每年都要修订的理由。另外,如果将反垄断法视为保护权利之法,对于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法就更为便利。因为混淆行为建立在商业标识权的基础上,商业秘密同样也是以商业秘密权的存在为前提。由此,可以看到,虽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俄罗斯反垄断法中不占有主要地位,但是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也非常细腻。
将垄断行为视为侵害权利之行为的不利之处在于,对垄断行为的规制具有预防性,在没有发生损害结果的情况下,用侵权行为的观念来认识存在一定的不协调。如已签订但未实施的卡特尔没有明确的对象,这有别于侵权行为;同样,未实施的垄断高价行为也没有明确的对象。这类行为广泛存在。即使垄断行为实施了,提请处理的主体也是受其不利影响主体中的一部分,所以,理论界不能不附加另一个法益——公共利益。这有别于我国理论界关于反垄断法的属性的认定。在我国,一般认为反垄断法属于经济法,经济法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垄断行为是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具体案件中的被侵害主体只是可能被侵害主体的一部分。
第二,不断扩大的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垄断违法行为和垄断豁免行为是一枚硬币的两面,共同决定市场的竞争范围和程度。豁免范围的确定应充分考虑国家经济环境。按照垄断形成的原因不同,可以将垄断分为自然垄断、特许垄断、经济性垄断和行政垄断。对自然垄断行业,传统上均认为法律适用豁免。但一些年来,许多国家将竞争机制引入这些行业,部分自然垄断行业已向社会开放,对于这些行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用反垄断法比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维护公共利益更有效。对于特许垄断行业,如银行、保险业等,西方国家自20世纪70年代已经逐步引入竞争机制,如德国在1967年取消了存贷款利息率的限制,1973年废除了推荐利息率的规定;德国的保险业除了人身保险外,其他保险领域也存在竞争。俄罗斯1999年颁布《金融市场竞争保护法》,明确规定涉及保险、金融和社会保障等领域的垄断行为不属于反垄断豁免适用的范围。
第三,反垄断制度和反不正当竞争制度的关系折射出的经济关系及经济政策。相比较,反垄断法的功能主要是调整宏观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调整微观关系。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反垄断的任务一直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执行。虽然从形式上看也包括反垄断的内容,但体系性不够。随着市场机制的逐步完善,市场主体的各种超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日益显露出来,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剔除了原来含有的垄断内容,增加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使不正当竞争行为更加纯净、更加完整,也确立了我国分立式立法模式。
俄罗斯反垄断法中的不正当竞争制度随着市场化程度的深化而逐步完善。2005年之前法律上只有三种行为列举,后逐渐增加,2015年修订后增加到八种,并且在结构上实现了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这种修订是对打破垄断后的市场状况的回应。因为对于中小企业而言,随着竞争的加剧,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能性也增加了。
俄罗斯反垄断法中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很有特色,一些方面值得关注和借鉴。
第一,将虚假宣传与引人误解的宣传分离,但和商业诋毁融合到一起。俄联邦《反垄断法》第14.1条规定,传播可对竞争者造成损失或损害其商业名誉的虚假的、错误的或扭曲的信息,包括以下方面:(1)竞争者出售的商品质量、消费特征,商品的预期用途,制作或使用商品的方法与情况,使用商品的预期效果以及特定用途的适用性;(2)在确定商品市场上竞争者出售商品的数量,在确定条件下获得商品的可能性,商品的实际需求程度;(3)竞争者出售商品的条件,特别是价格。
第14.2条规定了以误导性方式进行的不正当竞争:(1)商品的质量和消费特征,商品的预期用途,制造或使用商品的方法和条件,使用商品的预期效果以及特定用途的适用性;(2)在确定商品市场上出售商品的数量,在确定条件下获得商品的可能性,商品的实际需求程度;(3)商品的制造地点,商品制造商,制造商或销售商的保证;(4)出售商品的条件,特别是价格。
有关虚假宣传,在内容上包括自己商品的信息,也包括竞争者的商品信息,对竞争者的有关信息作虚假宣传构成商业诋毁,但对自己商品的信息进行不符合事实的宣传,应当是一种独立的行为。其不要求结果,宣传的内容也不限于竞争者的商品信息。所以,俄罗斯法上误导性宣传是个大概念,包括虚假宣传。这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一定的差别。
第二,规定了竞合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两种竞合。一是和广告法的竞合。俄联邦《反垄断法》第14.3条规定,禁止通过对自己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与其他经营主体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作不适当的比较,进行不正当竞争,包括:(1)通过使用“最好”“第一”“最”“仅”“唯一”等词语与另一经营主体竞争者和(或)其商品进行比较,且无法给出特定的、客观的证实或者以虚假的、不准确的或扭曲的特征或参数进行比较,形成本商品和(或)经营主体更优越的印象;(2)与另一经营主体竞争者和(或)其商品的比较,未给出特定的比较特征或参数,或者比较结果无法客观验证;(3)与另一经营主体竞争者和(或)其商品的比较,完全基于无关紧要或不能比较的事实,并包含对竞争者和(或)其商品运营的负面评估。二是和知识产权的竞合。《竞争保护法》第14.4条规定了“禁止获取、使用法人独占性财产权利,以及商品、工程或服务独占性财产权利(以下称为独占性资产)进行不公平竞争”;第14.5条规定了禁止涉及使用知识产权成果不正当竞争:禁止经营主体出售、交换或以其他方式流通的商品上非法使用知识产权成果进行不公平竞争,竞争对手拥有独占性财产权的除外。这里涉及的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包括两个方面: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滥用自己的知识产权。后者如不应当获得商标注册而获得,此种情况下,联邦反垄断机关关于在获得和使用商标专用权方面违反本条第2部分规定的认定决议,将由有关人员送达联邦知识产权保护机构,用以认定对商标提供的法律保护无效。另外,俄联邦《民法典》第1512条规定,与商标注册有关的争议,在商标有效期内可以对商标的注册提出质疑,并由商标授权机构按照相关程序确定无效,此即滥用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
与我国2017年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俄罗斯法承认制度竞合问题,而我国法律正努力剥离竞合现象。事实上,竞合不可避免,因为注册商标、广告等是重要的竞争手段。在我国法上,因为竞合会出现责任选择问题,这成了将注册商标和广告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排除出去的一个主要理由。这个问题在俄罗斯法上不存在,因为其法律责任统一于俄联邦《行政违法法典》中。当然,不能因噎废食,存在责任选择问题,可以通过转致解决,而不是否定注册商标、广告之于经营者的竞争工具和竞争优势价值。
第三,商业标识的混淆问题。俄联邦《反垄断法》第14.6条规定了禁止经营主体通过导致或可能导致竞争者经营或竞争者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进行民事流通的商品或服务的混淆的作为(或不作为)进行不公平竞争,包括:(1)非法使用与竞争对手商品的商标、品牌名称、企业名称、原产地名称相同的符号,或者在混淆的范围内,通过将其置于与商品销售有关的商品、标签、包装或其他载体上,或进入俄罗斯联邦的民事流通中,以及在互联网信息和电信网络中使用它,特别是放入域名和其他寻址模式;(2)竞争者复制或模仿商品的外观在俄罗斯联邦进行民事流通,包括商品包装、标签、名称、颜色范围、总体品牌风格(品牌服装,门市部,商店橱窗装扮的整体)或其他竞争者和(或)其商品的个性化元素。相比较,俄罗斯法对商业标识混淆的认定,要求的关系基础是竞争者。我国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将其扩展,包括竞争者但不限于竞争者。这表明我国法的调整功能在扩大。
第四,关于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俄罗斯法上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民法典上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条件,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另一个是反垄断法上规定了侵害竞争者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俄联邦《反垄断法》第14.7条规定,禁止涉及获取、使用、披露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或受法律保护的其他秘密的不公平竞争,包括:未经控制权人同意,获取和使用其他竞争者所有的此类信息;因控制权人违反合同条件,使用或披露其他竞争者所有的此类信息;若法定或合同约定的披露期限未到期,使用或披露其他竞争者所有的此类信息,以及因履行义务从拥有或获取上述信息的人处获得的信息。可以说,这种立法分工值得中国借鉴。在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统一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但认定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属等问题是不正当竞争的前提问题,这个内容应当归属于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只有和不正当竞争有关才文题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