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主义是一种分析的范式。
它将形式置于内容之上,通过揭示事物的内在构成,把握事物的特点。在大的结构上,成文法国家的反垄断法的结构大致相同,都是以三大支柱为中心展开。但在小结构上,存在一定的差别。
法律文本的结构在条文分析中很重要,它处理的是内部各个部分的关系,结构关系影响对一个部门法的整体性理解和把握。常见的法律文本结构是总则、分则和附则形式。核心部分是分则。
俄联邦《竞争保护法》共10章54条。在结构上分为四个部分:总则、分则、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附则。因为附则只是一些辅助性的规定,在此不展开。
总则包含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本法的目的是保障俄罗斯联邦境内经济发展的统一性、商品的自由流通、经济活动的自由,保护竞争并为商品市场有效运行创造条件。俄罗斯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表述内容比较直接,即只表达该法欲实现的目标,而不涉及手段、过程、更综合的目标等,这不同于日本反垄断法——将国民经济良性运行、发挥企业的创造性等都纳入其中。这种方式也是许多国家的竞争法(反垄断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常用的表述方法
,每一部法律只能肩负着一项特别的政策使命,完成这一使命其价值即已实现。也有学者将反垄断法的目标概括为四项:①保护作为公益的竞争,进一步提高社会经济福祉;②在市场运行的过程中保护专业市场参与者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使企业免受他人侵犯;③发展一个社会的经济制度和保障商品市场的有效运作;④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学理上,学者将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和功能概括为减少公权和私权滥用的风险
,这种综合性的风险控制是反垄断法的一个特色。
在结构主义的观念上,空间高于时间,客体高于主体,关系高于内容。下面就从主体范围、客体范围和空间范围分别对此加以展开。
在主体上,本法的适用主体可以是俄罗斯的法人或外国法人和组织,俄罗斯联邦权力执行机构、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构、地方自治机构及履行上述机构职能的机构和组织,国家预算外基金,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以及作为个体经营主体的自然人。这里列出个体经营主体,主要是因为本法涵盖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客体上,本联邦法律适用于调整与保护竞争相关的关系,包括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法律文本上将调整客体与对象分别表述。事实上,与保护竞争相关的关系是个大概念和范畴,如消费者关系、拍卖关系等,但这些关系不都由反垄断法来调整,故对象是客体的限缩。对象指出了俄罗斯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
空间范围上,本联邦法律之规定适用于俄罗斯人或组织之间,俄罗斯人或组织和外国人或组织之间,如果他们的行为发生在俄罗斯境内。如果外国人或组织在俄罗斯联邦境外达成的协议和从事的行为影响到俄罗斯境内的竞争状况,则俄罗斯联邦法律之规定同样适用。前者为域内效力,后者为域外效力。
由于俄罗斯地域广大,横跨欧亚两洲,一些国家的货物会经过俄罗斯。为此,2015年《竞争保护法》增加了一项规定,明确了“不适用于过境统一规则所调整的竞争关系、欧亚经济委员会管辖的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协定的监督执行,以及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协定中确立的有关跨境市场的规则”。
俄罗斯反垄断法以单条的方式解释了诸多概念。这种结构的理论基础是反垄断法的制度用语多来源于经济学、管理学、政治学,同时,这些其他学科的概念在作为法律规范用语时,又需要进行适度的转化。法律概念的功能除了辅助对条文的理解外,还可能成为法律行为的认定标准。在反垄断法上需要一种对法律术语作出解读的机制,以减轻理解的负担,并准确把握法律的本意。
竞争的概念含义宽泛,不同的社会学科都有自己的含义,即使在经济学内部亦有多种解读。在反垄断法的语境下确定一个竞争的正式定义,可以排除对该概念以其他形式的泛化的界定。反垄断法上的竞争定义,仍然是以经济学为基础的。根据美国学者迈克尔·波特的行业管理经典理论,一个完善的竞争应该可以细分为五种类型:行业参与者之间的竞争;既有市场主体面临着新的潜在进入者的威胁;存在其他行业的替代产品;基于相互联系和供给职能给供应商造成的销售压力;基于消费者选择和其购买职能给生产者造成的压力。
俄联邦《竞争保护法》第4条界定了竞争:发生在经营主体间的对抗,且任何一个主体无法通过单独行动排除或限制相关商品市场的一般交易条件。这里是以“改变市场的一般交易条件”来认定竞争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基于支配力改变交易条件,且改变的不是个别交易条件而是一般交易条件。因为如果改变的只是个别交易条件,则属于民事合同的问题。另外,卡特尔行为的经营主体联合改变的也是一般交易条件。
与竞争的观念相对应的是垄断。俄联邦反垄断法没有界定垄断这个概念,界定了垄断行为。但是,在俄联邦《自然垄断法》中,“自然垄断”是一个法定概念。它是指“商品市场的一种状况,在这种状况下,由于工业技术特性,生产中不存在竞争(每件产品生产成本实质性的减少导致产量的增加),需求能够被有效满足,且由自然垄断实体生产的商品不能被市场上的其他商品替代,导致在商品供给市场上其需求受价格影响的幅度小于其他类型的商品”。这里的自然垄断概念基本上是经济学上的,但又不完全等同于经济学上的一般理解。经济学对自然垄断的理解通常是:只要没有替代,便是(生产或技术带来的)垄断。这个概念里的“自然”是自然而然、自发形成的意思。这种形态描述的产业状况可能是产业中只有一家企业,也可能是产业中有多家企业,但是其中一家企业存在创新产品,只是一定时期内产品的替代性弱而产生垄断。自然垄断概念中的“自然”是一个产业特性:以消定产,需求能够被有效满足。
与垄断、自然垄断概念相关的另一个概念是垄断权。这也是一个学理上经常使用的概念。这个概念具有状态和行为双重内容,在性质上也包含二元性:违法性和合法性。通常,“垄断权”是指一个或多个经营主体、公共机构或地方政府进行某些行动与控制财产的专有权利。典型的垄断权的事例,如政府发放保险服务的牌照、对武器贸易的控制权、对石油的出口配额,等等。给予某主体以垄断权便产生了垄断的局面。垄断权的存在以及作为自然垄断主体的存在并不意味着不适于竞争或竞争因素缺乏,基于产业特征的垄断权往往是合法的,基于市场行为的垄断权常常是违法的。
反垄断法涉及的主体类型繁多,包括一般企业、政府部门等,在俄罗斯法律文本上没有类似于中国反垄断法中的经营者那样,将主体概括为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首先,经营主体(хозяйствующийсубъект)的概念。2011年以前,经营主体被列举为个体企业、商业组织及从事营利活动的非商业组织。2011年《竞争保护法》修改后,对经营主体的定义除了列举具体形态外,增加了性质判断——“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在这个前提下,经营主体并不限于商业组织,也包括非商业组织、个体经营主体,此外,还进一步扩大到按照联邦法律进行登记和(或)许可从事业务活动获取利益但不属于个体经营主体的自然人,以及自我管理性组织的成员。
其次,金融机构的概念。金融机构属于经营主体,但由于俄联邦《金融市场竞争保护法》的废止,以及金融市场的特殊性,需要特殊的调整手段,其主体范围的大小直接影响特殊手段的可适用性。立法上对金融机构采取了完全列举的方式:指从事金融服务的经营主体,包括信贷机构、货币市场的从业者、商业组织者、清算组织、小型金融组织、消费信贷合作社、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互助保险机构、证券市场机构、非国营养老基金、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按份投资基金公司、非国营养老基金公司、投资基金专业托管机构、共同投资基金、非国营养老基金管理公司、典当公司(受俄联邦中央银行监管的金融组织)、租赁公司(其他金融组织、不属于联邦中央银行监管的金融组织)。
再次,消费者的概念。本概念在俄联邦《竞争保护法》中被定义为:购买商品的自然人或法人。在俄联邦《自然垄断法》中被定义为:获得自然垄断主体生产(销售)的商品的个体或经营主体。不论哪个定义,均包括法人,这是非常特殊的界定。也意味着,它不同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消费者。
复次,自然垄断主体的概念。在俄联邦《自然垄断法》中,自然垄断主体是指在自然垄断条件下从事商品生产(销售)的商业实体(法律实体)。
最后,反垄断机构的概念。反垄断机构是俄联邦《竞争保护法》的专门执法机构,特指联邦反垄断机关及其地方机构。
作为经营或交易的对象,商品的概念在反垄断法中处处都可以见到。从商品概念的内涵出发——包括产品和服务,服务又包括一般服务和金融服务,扩展到“替代商品”“商品市场”,形成了以商品为中心的概念体系。
商品是反垄断法中行为的对象,垄断行为发生在商品交易上。商品这个概念随着反垄断法对金融市场的整合——纳入统一的调整范围——其内涵也发生了扩大。定义上,商品是指用于出售、交换或其他形式流通的民事权利客体,包括产品、服务(含金融服务)。
什么是金融服务?它是指银行服务、保险服务、证券市场服务、租赁协议服务,以及金融机构向法人和自然人提供的货币资产存入和(或)贷出服务。
与商品(包括服务,下同)密切相关的概念是可替代商品,在确定市场支配地位以及评价是否构成垄断价格时均需要以此为基础。故这个概念不仅仅是一个普通的定义,它还是一个认定标准。可替代商品是指商品的功能、用途、质量、性能、价格和其他指标具有可比较性,以致购买者在消费中以一种商品替代或准备替代另一种商品(包括生产用商品)。
俄罗斯第一个版本的《反垄断法》在名称上就使用了“商品市场”这个概念。这个概念也一直延续至今。商品市场,是指商品(包括外国生产的商品)流通领域。在这个领域流通的商品不可能为其他商品替代,或者是相互可替代。商品市场是在一定的流通范围内(含地域范围),由于经济、技术或其他现实可能性或合理性因素的影响,购买者会购买这种商品,但在这一范围之外不存在购买这种商品的可能性或合理性。
俄联邦《反垄断法》第4条的标题是“本联邦法律使用的主要概念”。按照这个标题,应该是本法的主要概念都集中到此了。但在此条之外,还有5个概念存在于其他条文中(第5条至第9条)。那么,两个概念组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仔细分析后,便可以看出它们之间的差异:第4条中所有的概念都是按揭示内涵的方式来定义的,第5条至第9条则是以内涵加外延的方式进行定义的。
传统逻辑研究的对象是概念、判断、推理和论证。概念有外延和内涵。由于语词是概念的语言形式,有时也可把语词看成有外延和内涵。外延是真值,内涵是命题。传统逻辑在研究概念时,既处理外延,也处理内涵。概念划分就是明确概念外延的逻辑方法,而定义却是揭示概念内涵的逻辑方法。法律中的概念,一般采用的定义方法是非定量的,这不同于数理逻辑——用形式的符号语言表述思想,采用的方法是定量的。同时,数理逻辑所作的定量的、精确的处理,主要是针对外延的。通常,也把它称为外延逻辑。
法律条文中列举概念的外延,不仅发挥着揭示概念指称的功能,还具有行为判断标准的功能。进一步而言,不仅仅是用作交流的工具,增强理解的价值,还在于它承担着认定法律行为的基础性判断标准的作用。
俄联邦《竞争保护法》在行为类型上确立了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两种,在此基础上又分别将这两个母概念之下的重要子概念予以界定,形成了“总—分”的概念结构。
垄断行为是指经营主体和主体集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反垄断法禁止的协议或协同行为以及其他被联邦法律认定为垄断的行为(不作为)。从这里可以看出,垄断行为仅指经济性垄断,不包括利用权力阻碍、限制竞争的行为。由此剥离开如下行为:经营者集中、利用权力限制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这个概念的存在,以上几个范畴的关系是清晰的。在我国法律上,没有这个概念,便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我国《反垄断法》第3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属于垄断行为,但经营者集中既是一种行为,也是一种结果状态。至于行政垄断是否属于垄断行为,我国《反垄断法》条文规定得并不清晰。
垄断行为之下的概念,如歧视性条件、协议、垂直协议等,在后文详述,此不赘述。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主体(关联人)在经济活动中的任何争取优势的行为,违反了俄罗斯联邦法律、商业惯例、经营规范、经营合理性和公正性,并对其他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主体造成或可能造成亏损,或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失。
有意思的是,俄罗斯反垄断法中除了这个定义外,没有任何一个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这从一个侧面也反映了本法对反垄断内容的倚重。
分则以垄断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中心展开。俄联邦《反垄断法》第二章即“垄断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规定了经济性的垄断行为和经营主体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有三种特殊行为。一是权力滥用行为,是以滥用权力为中心而产生的垄断行为,类似于中国《反垄断法》第五章规定的行政垄断(但范围比中国法要大),即“禁止联邦权力执行机构、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构、地方自治机构、其他履行上述机构职能的机构或组织,以及国家预算外基金和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以法规或行为(不作为)、协议、协同行为限制竞争”。二是对招投标活动、选择金融机构以及关于国家所有制和地方自治体所有制资产合同签署权的反垄断要求。因为俄联邦《金融市场竞争保护法》废止,涉及金融行业的垄断行为部分纳入此中,包括机构选择、协议的签订等。三是提供国家或地方自治体特惠。这属于政府补贴问题。政府补贴会产生不公平竞争,该部分设置了补贴的条件、补贴的批准、补贴的程序等内容。
这个部分实则确立了两种行为: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另外三章是三种特殊情况下的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
相比较,西方国家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在俄罗斯《反垄断法》中被打散和部分隐身化。经营者集中没有被列为垄断行为,而是放置于国家对经济集中的监督一章,和反垄断机构的职能等内容并列。这使该种行为和其他两种行为——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分家了。不过,尽管在结构上法律条文如此安排,俄罗斯的诸多理论工作者仍持有西方反垄断法的观念,在自己的著作中坚持将三种行为并列展开。本书亦如此,以便于读者对照中国的反垄断法认识各种核心垄断行为。
不同于中国《反垄断法》,俄罗斯《竞争保护法》的这一个部分是整个法律制度的重头戏,因为这部分结构特殊、内容特殊。
在结构上,它包括四个部分:(1)反垄断机构的职能和权限;(2)对经济集中的国家监督;(3)违反反垄断法应承担的责任;(4)对违反反垄断法案件的审理。可见,经济集中(经营者集中)被“反垄断机构的职能和权限”隔开,进而难以同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归入一个范畴。将经济集中放在这里,是因为这种行为只能进行行政审决,不像其他行为那样存在司法和行政两条认定路径。
在内容上,违反反垄断法应承担的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本法明确规定可以采取的手段,如警告;另一个是俄联邦《民法典》规定的民事责任、俄联邦《行政违法法典》规定的行政责任和俄联邦《刑法典》规定的刑事责任。
俄罗斯反垄断法特别规定了“对违反反垄断法案件的审理”,这是一个内部处理程序,比照司法程序设立。很多案件需要经过这个前置程序。由于这一特殊程序的存在和它具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职能,俄罗斯反垄断机构不是典型的行政机构,而具有准司法的性质。由于内部处理程序透明、公开,依这个程序处理的结果具有公正性。目前中国反垄断法中没有类似的内容和程序。
如果我们将俄联邦反垄断法看做是经营主体和反垄断机构的博弈的话,则该法的核心内容有三个:法律所禁止的垄断行为;联邦反垄断执法机关的任务、职能和权力;执行联邦反垄断当局(或其地方代表机构)的决定(法律责任)和处理意见的程序及其上诉程序。
在俄联邦《竞争保护法》中,垄断行为是指“经营主体和主体集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反垄断法禁止的协议或协同行为,以及其他被联邦法律认定为垄断的行为(不作为)”。这里的其他联邦法律,包括俄联邦《自然垄断法》《开发银行法》等。其他联邦法律主要认定基于行业自身的特性而形成的垄断。上述垄断行为的概念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另外,垄断行为主要是指经济性垄断行为。
这些行为的性质是限制竞争。俄联邦《竞争保护法》第4条第17项归纳了限制竞争的行为特征。在正式的法律上而不是指南上规定一种行为的法律特征,这种做法非常少见。限制竞争的特征和外在表征是:非关联企业的经营主体数量减少;不因市场上商品的一般交易条件影响商品价格上涨或下跌;限制非关联企业在商品市场自主经营;以经营主体间的协议或采取其他强制力,或非关联经营主体间在商品市场协同行为操纵商品市场的商品交易条件;以及其他情形,如为一个或数个经营主体提供条件,使其能够单方面影响商品市场的一般交易条件。
对垄断行为的规制集中在《竞争保护法》第二章,并可分为两种类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协议(协同行为)。
(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支配地位是指一个或若干经营主体在市场中拥有排他性地位,使其对有关市场中的一般商品流通条件可以施加决定性影响,或有可能阻碍其他经营主体进入这一市场。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法,包括以定量方法来定性和以推定方法及认定方法来定性。各国制度中定量的数额不完全一致,认定中的参考要素也有所不同。
早期俄罗斯反垄断法中,规定的定量比例是市场份额超过65%,现行制度中,这一比例降至50%。在认定上,达到这一比例的,视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低于这一比例的,参考一定要素也可能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具体由反垄断机构举证证明该实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同时,法律上还规定了反向推定,经营主体占某种商品的市场份额不超过35%(金融机构除外)的,一般不能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具体类型,除了各国立法都列举的搭售、价格歧视等以外,和中国法一样,也规定了垄断高价和低价。此外,俄罗斯法也有自己的特殊行为类型,如阻碍其他经营主体进入或退出商品市场。在很多国家立法上,包括中国法,这种情况是作为行为正当性的判断要素,而不是单独的一种行为,但俄罗斯法将其列为一种单独的行为。
(2)限制竞争的协议或协同行为。限制竞争的协议有横向协议和纵向协议之分。横向协议,即相互竞争的经营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横向协议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下列5种:固定或操纵价格、折扣和加价或收费的协议(固定价格);提高、降低或操纵拍卖价或投标价的协议(串通招投标);划分市场范围;限制其他经营主体作为卖方或买方进入市场,或者将他们排除出市场;拒绝与特定卖方或买方缔结契约。纵向垄断协议在俄罗斯法上被命名为“纵向”协议,是指上下游间的经营主体就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所达成的协议(协同行动)。这些协议如果导致或可能导致对竞争的限制,将被依法禁止或视为无效。
俄罗斯法对纵向垄断协议采取的措施不同于美国,也不同于欧盟,有自己的特色,即采取的是双重过滤模式:一般豁免(安全港形式)和特殊豁免。
俄联邦《竞争保护法》列单章用以分别规制经济集中和权力滥用。我国《反垄断法》第3条规定的“垄断行为”限于所谓“三大支柱”,行政垄断没有列入其中,但在排列上仍然放置于“监督检查”之前,观念上人们还是将其列入了垄断行为之列。
关于权力滥用中的限制竞争问题,由于其核心主体是权力机构,它不是西方意义上的垄断主体形态。在俄罗斯反垄断法上经济集中被认为是政府管理经济的常规方式,包括常规的登记、登记变更等,而不完全是为了控制垄断。故这两类行为未被规定为经济性垄断行为。
(1)经济集中。俄联邦《竞争保护法》授权俄罗斯政府对经济集中导致或可能导致形成市场力量实施特殊管制。经济集中一度被作为国家对市场状况进行产业监管和竞争监管的对象。因为以往的制度中,曾要求超过一定规模的大企业必须进行备案(2012年取消)。这种备案是大企业的一项义务,也是垄断危险的一种提示和基础性条件的证明。具体内容包括反垄断局对商业性组织及其联合体的创建、重组、停业,政府对收购商业性组织法定资本中的股票(股份)及其他活动遵守反垄断法规的行为进行监控的条件和程序;对占有支配地位和其他违反反垄断法规的组织进行强制分解的条件和程序。监控手段有调查、获取信息、接受或者拒绝申请、批准合并、撤销注册、宣布交易无效、强制分解等。同时,给予企业相应的救济权,不服反垄断局的措施或者决定的,可以行使诉权。
(2)滥用权力限制竞争。权力机关和市政当局限制竞争的行为多种多样。从环节上,行政机构的设置、自身职权的行使中均可能出现抑制竞争行为,如以制造和销售垄断商品为目的设立行政机关,或者为抑制竞争而进行授权,或者限制新建企业或生产某种产品。从行为的性质上,行政机构介入到竞争关系中并滥用权力限制竞争。如阻止企业在联邦境内某些地区的经营活动,即地方封锁;指示企业优惠或优先供应商品给特定消费者;无理由向特定实体授予好处或特权使其处于优越地位。从行为的方式上,发布的法令或实施的具体行为含有阻碍限制竞争的内容。与我国关于行政垄断的规定相比,俄联邦《竞争保护法》对于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列举更加周密,其对法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
俄罗斯反垄断机构分为两个层级:联邦反垄断局和地方代表机构。联邦反垄断局负责制定和实施有关培育商品市场和促进竞争以及预防、限制、排除垄断活动和不公平竞争的国家政策。联邦反垄断局的负责人由俄联邦政府总理提名,俄联邦总统任免。联邦反垄断局可以建立地方代表机构,在其权限之内向地方代表机构授权,地方限于州一级。联邦反垄断局的经费列为联邦预算中的独立科目,以确保其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部门的干预。
联邦反垄断局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于一身。例如,在准立法权方面,联邦反垄断局不仅可以向俄联邦政府提供有关完善反垄断法规及其实施的建议,对有关发挥市场功能促进竞争的法律草案和其他正式法令提出评价意见;还可以制定消除生产和贸易中垄断现象的措施,并在实施促进商品市场发展和竞争的措施方面向联邦行政权力机构、俄联邦各部门的行政权力机构和各市政当局提供建议。
在行政权方面,联邦反垄断局在经营主体的创建、重组和停业过程中拥有审批权,对影响市场竞争的收购有监管权;同时,享有对行政权力机关和市政当局发布违反反垄断法规的法令的行为、经营主体违反反垄断法规的行为下达有约束力的指令和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有权调查取证,以便获得信息,证明经营主体占有支配地位的事实;对违反反垄断法规的行为提出诉讼。
在准司法权方面,反垄断局有权受理反垄断案件,按照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对地方反垄断局处理的结论不服的,可以向联邦反垄断局提起“上诉”,等等。
对违反俄联邦《竞争保护法》的行为,该法规定了综合责任,即违法者应承担民事、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具体又可分为两个方面:
(1)反垄断法上的处罚措施。接受反垄断机构的处理,然后由违法者自己采取纠正行动。在违反反垄断法的场合,商业性组织和非营利性组织及其经理人员、联邦行政权力机构、俄联邦各部门的行政权力机构、各市政当局(它们的官员)以及公民(包括个人企业家),应接受联邦反垄断局的处理决定,包括警告、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终止或改变契约、与另一经营主体签订契约、废除与法规相抵触的法令、强制分解、将非法利润转交给国库等。这些决定具有强制性。对拒不执行的,反垄断局有权向经济法庭提起诉讼。
(2)民法典、行政违法法典和刑法典上的处罚方式及责任。违反俄联邦《竞争保护法》的民事责任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如该行为给其他经营主体或者个人造成损害的,违法者应依民事法规消除损害、给予补偿。行政责任适用行政违法法典的规定,反垄断局有权对经济组织进行处罚。对逾期交纳罚款的,反垄断局有权向一般法庭起诉要求重新实施罚款或者加收滞纳金;如果经营主体不服处罚,反垄断局可以向一般法庭和仲裁庭提起诉讼。另外,对于商业性组织和非营利性组织的经理人员、国家行政权力机关和市政当局的官员违反反垄断法规的责任,行政违法法典也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刑事责任适用刑法典的规定。俄联邦《竞争保护法》采用了双罚制,即组织实体和组织中的责任人员均可能承担法律责任,这与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势是基本一致的。相比较,行政责任是主要责任。这与美国等市场经济较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有明显的区别。
尤其是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如美国《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将对受害人的赔偿作为主要的责任方式,并且规定了三倍损害额的惩罚性赔偿。
可以说,俄罗斯反垄断法采取的是公共执法为主的法律实施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