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学案例 1: 甲、乙是夫妻,乙怀孕。亲属丙将赴海外定居,表示把一对金锁赠与胎儿,甲、乙同意,乙受领金锁。数日后,乙家中失窃,金锁被丁盗走。乙受领金锁时,谁取得金锁的所有权?谁对丁享有金锁返还请求权?
教学案例2: A下落不明多年,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此后,A的妻子B改嫁于C,女儿被D收养。三年后,A回归故里,此时,B已与C离婚。A被宣告死亡期间,A从E处借了5万元。A与B的婚姻关系是否自动恢复?A与女儿的亲子关系是否自动恢复?A与E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按照《民法典》第14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表明,只要是自然人,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且其权利能力不存在大小、强弱之别。对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仅须关注其起点与终点。
依据《民法典》第13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因此,出生的时间即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点。
对于出生时间的认定标准,法学界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如下几种学说
:①阵痛说,认为孕妇肚子开始阵痛时,即为出生。②分娩说,认为处于分娩过程中的可以存活下来的胎儿,即为已出生,不论身体是否已露出。③一部露出说,认为只要胎儿的身体一部分露出母体,就算出生。④全部露出说,认为胎儿的身体必须全部脱离母体,才算出生。⑤断带说,认为胎儿脱离母体后,脐带剪断时,才算出生。⑥独立呼吸说,认为胎儿出生不但应当与母体完全分离,而且胎儿在当时还必须能独立呼吸,以其第一次独立呼吸的时间作为出生的时间。⑦发声说,认为胎儿降生后发出啼哭声时,才算出生。其中,比较有影响力的是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独立呼吸说。
【深化与拓展】
比较法上,日本刑法判例采一部露出说。
日本民法学界则以全部露出说为通说
,英国普通法也采全部露出说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界以独立呼吸说为通说。
对于出生的判断,德国民法学者一般认为,所谓出生是指胎儿与母体完全分离并且保有生命,脐带是否剪断、胎盘是否去除,无关紧要。
至于何为“保有生命”,目前德国通说认为,除了呼吸和心跳之外,脑电波也是一种生命迹象,胎儿脱离母体时即便没有呼吸或者心跳,但存在脑电波,也应当将其认定为有生命。
按照《民法典》第15条的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以出生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至于有关部门在出生证明、户籍登记簿等身份证明文书上记载自然人出生时间时究竟应当以何为准确定出生时间,如果在尚未制作上述文书时即已发生纠纷,应采用何种出生认定标准,则并无明文规定。对此,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民法已经采独立呼吸说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应当采独立呼吸说
。
考虑到现代医学的发展,呼吸已经不再是婴儿生命的唯一表征了,所以独立呼吸说有其局限性。比较妥当的标准是“全部露出并具有生命”(全部露出说),至于是否具有生命,可以采用多元的判断指标,包括心跳、呼吸功能和脑电波,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迹象,即可认定为有生命。就呼吸而言,只要求婴儿具备用肺呼吸的能力即可,不要求其实际上已经开始独立呼吸,从而也不要求其脐带已经剪断。
尽管民法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但自古以来,民法就没有完全忽视胎儿的保护。古罗马法学家保罗曾经说过:“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
现代各国民法都在不同程度上对胎儿予以保护。
按照《民法典》第16条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据此,胎儿具有附条件部分(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亦即,在继承、接受赠与等民事领域,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其民事权利能力附解除条件,娩出时为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丧失。按照《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父母在胎儿娩出前可以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胎儿的相应权利。
【深化与拓展】
事实上,胎儿的保护除了遗产继承、接受赠与之外,还涉及很多其他领域。比如,胎儿在其健康受损害时,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在其父亲因他人行为致死时,对于死亡赔偿金是否享有权利?胎儿在母腹中因他人行为致死的,其近亲属是否享有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或者说,胎儿此时是否属于因他人致害而死亡的“人”?《民法典》第16条中的“等”字可否解释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已经涵盖了这些领域,不无疑问。为强化对胎儿的保护,我国民法应借鉴德国、日本民法的相关规范与学说,在更大范围内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比如承认胎儿可以享有扶养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成为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
【案例解析】 在教学案例1中,丙作出向胎儿赠与金锁的意思表示,依据《民法典》第16条,胎儿在此类情形中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作为受赠人。由于胎儿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应由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实施法律行为。甲、乙代理胎儿表示同意接受赠与,赠与合同以及所有权让与合意在丙与胎儿之间成立生效。丙将金锁交付给乙,是向受让人的占有媒介人交付,胎儿因此取得金锁所有权。金锁被丁盗走,丁是无权占有人,胎儿作为所有权人,对丁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可以通过其父母代为行使请求权。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死亡的时间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密切相关,在法律上具有重大意义。比如决定继承的开始、先后死亡的近亲属之间继承关系的确定、婚姻关系的消灭、人身保险之保险金领取权的发生、何时可以进行器官移植、医院对患者的治疗义务何时终止以及作者死后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起算等。死亡包括生理死亡与宣告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1条)。
死亡即自然人生命终止。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的前提,生命终止导致这个前提不复存在,民事权利能力当然消灭。关于死亡时间的认定标准,民法上存在脑死亡说与心跳停止说之分歧。心跳停止说认为应当以心脏停止跳动(此时呼吸也停止)的时间作为自然人的死亡时间。这是一种旧的学说。脑死亡说认为应当以人脑停止活动的时间作为自然人的死亡时间,以脑组织不可逆转地坏死作为死亡标准。
【深化与拓展】
随着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学者们逐渐对心跳停止说提出质疑。20世纪50年代,人工心肺机在医疗机构开始被使用。利用这种设备,一个脑组织已经彻底坏死的人仍然能够维持心跳和呼吸,但这样的人已经不可能再复苏,而他的心脏仍然处于鲜活状态,可以被移植。按照传统的心跳停止说,医生打开捐赠人胸腔做手术的时候,捐赠人还没死亡,仍然是法律上的人。因此,做手术的过程就是杀人的过程,医生是杀人犯。
但如果真的这么处理,显然不合理。由此可见,传统的死亡认定标准即心跳停止说是有问题的。
鉴于此,越来越多的人主张采用脑死亡说。比较法上,德国于1997年颁布了《器官移植法》,采用脑死亡说。德国学者普遍认为,该法所采用的脑死亡标准也可以适用于器官移植以外的其他领域(比如继承),作为自然人权利能力终点的判定标准。
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原则上采用心跳停止说,但在器官移植情形中,可以采用脑死亡标准。
美国、加拿大等国采用双重标准,一方面提倡脑死亡说,另一方面也允许医院继续使用心跳及呼吸停止说。总的来看,采用脑死亡说是一种趋势,目前有80多个国家承认脑死亡标准,美国、日本等十多个国家制定了关于脑死亡的法律。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20条第1款规定:“摘取尸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进行。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捐献人的死亡判定。”不过,该条并未规定依何种标准对捐献人予以死亡判定。目前我国医学界已开始接受脑死亡说,2003年发布了《脑死亡判断技术规范》。
当然,脑死亡说至今仍然没有全面取代心跳停止说,因为死亡的认定毕竟是一件人命关天的大事,采用何种标准,应理性论证,慎重抉择。
自然人虽未依脑死亡说或者心跳停止说被认定死亡,但如果长期不知踪迹,生死不明,则其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长期悬而未决,对利害关系人将产生不利影响。为此,民法设置宣告死亡制度,使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据此发生与死亡相关的法律效果。
1. 申请宣告死亡的要件。
依据《民法典》第46条的规定,申请宣告死亡须符合如下条件:
(1)自然人下落不明。
所谓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没有音讯的状态。“没有音讯”究竟指自然人离开住所地后没有音讯抑或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存在争议。原《民通意见(试行)》第26条解释为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
与此不同,学理上有观点认为应解释为自然人离开住所或者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
实际上,没必要强调自然人“离开”何处。即便没有迹象表明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或者最后居住地,如果长期没有音讯,也可以认定其下落不明。自然人在本地遇害或者意外身亡之事并非没有可能。具有决定意义的并非自然人离开何地后没有音讯,而是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机关应以何地为中心判定自然人没有音讯。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申请宣告死亡案件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书应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依据该法第19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既然案件的审理、公告的发出都发生于下落不明人的住所地,有关机关出具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通常也发生于下落不明人的住所地,则是否“没有音讯”之判断也应以住所地为中心。依据《民法典》第25条的规定,此处所谓住所既包括户籍登记上的住所,也包括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如居住证上记载的居所。此外,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经常居所是指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据此,很多情况下,最后居住地与住所是重合的。不与住所重合的最后居住地是自然人居住时间较短的地方,自然人与此地的生活关联度不高,此地的有关机关不大可能出具其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所以此地不适合作为“没有音讯”之状态的坐标原点。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认定“没有音讯”时绝对不考虑来自最后居住地的信息,实际上,以住所地为坐标原点收集到的源于最后居住地或者其他地方的信息都是认定“没有音讯”的参考因素。只要尚有涉及下落不明人活动的信息,则该信息所对应的时点之前,就不能认定为“没有音讯”。
从宣告死亡制度的本旨看,其为推定自然人死亡的一种方式,所以,理应以自然人生死不明为宣告死亡之前提。
通常而论,某人长期不知身居何处,即可认定存在其是否依然生存之疑问。不过,也不能排除如下可能性:虽不知其确切下落,但其偶尔仍有信息传于世间,比如留纸条于某处,或者暗中将物品送至亲友住处。如果仅将“下落不明”解释为不知确切住处,则此种情形构成下落不明,但显然不构成生死不明,不应据此宣告该自然人死亡。因此,应将《民法典》第46条中的“下落不明”限缩解释为“不知身居何处且生死不明”,实际上就是没有关于其活动的信息。
(2)下落不明的状态持续一定期间。
依据《民法典》第46条的规定,原则上,下落不明状态须持续四年。因意外事件而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状态须持续二年,但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意外事件如空难、雪崩、海啸、意外落水等。有关机关如公安局、海事局等。
按照《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自然人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适用四年期间,该期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3)申请人须为利害关系人。
申请宣告死亡的当事人必须与下落不明人存在利害关系。《民法典》第46条并未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按照《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三类。第一类:①配偶;②父母;③子女;④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第二类: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如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依据《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代位继承人),前提是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或者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第三类: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前提是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在符合各自法定前提的情况下,以上各类利害关系人之间没有先后顺位之分。
当然,上述法定前提已经表明了利害关系人的层级。
按照《民法典》第47条的规定,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对此,可以解释为:如果下落不明人的配偶只愿意申请宣告失踪,而其债权人申请宣告死亡,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这表明,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不受其与下落不明人关系亲疏远近的影响,其相互间并无先后顺位之分。
2. 宣告死亡的程序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下落不明人依然没有音讯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反之,下落不明人有确切音讯的,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判决。
3. 宣告死亡的效力
(1)推定主义与拟制主义。
从比较法看,宣告死亡的效力有两种规范模式:一是推定主义,即依据死亡宣告推定下落不明人死亡,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用此种模式。二是拟制主义,即通过死亡宣告拟制下落不明人死亡,日本民法采用此种模式。两种模式在具体效果上有所区别。在推定主义下,死亡宣告仅产生推定效力,关于死亡采用证明责任倒置,主张下落不明人死亡的人无需证明其确实已经死亡。
不过,此项推定可以被反证推翻,主张下落不明人未死亡的人如果提出确凿证据证明其尚未死亡,则应认定其尚未死亡。保险公司据此可以拒绝支付人寿保险金,同样,遗产管理人也可以拒绝向受遗赠人交付遗赠物。即便死亡宣告尚未被撤销,亦然。反之,在拟制主义下,下落不明人通过死亡宣告被拟制为死亡,此项拟制只有通过一项相反的裁决才能被否定。因此,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前,即便有确凿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人尚未死亡,也不得推翻与死亡相关的法律效果,保险公司不得拒付人寿保险金。
【深化与拓展】
我国《民法典》第48条规定的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应如何解释,不无疑问。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第48条中的“视为其死亡的日期”与《日本民法典》第31条中的“视为死亡”之立法表述类似,所以我国民法中的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应解释为采用与日本民法相同的模式,即推定主义。
不过,一方面,我国《民法典》第48条中的“视为其死亡的日期”与《日本民法典》第31条中的“视为死亡”在表述上不尽相同。后者侧重于规定死亡这一法律效果,而前者侧重于确定死亡的时间,至于此处所谓的死亡究竟是拟制死亡抑或推定死亡,则未必是该条款的规范重心。另一方面,法条的语言表达方式并非法律解释的唯一依据,不能仅依法条的措辞得出解释结论。我国现行法中使用“视为”这一措辞的法条不在少数,只有一部分条款可以解释为拟制,很多条款则应解释为推断。
从法理上看,推定主义更为合理。所谓拟制,即在法律上将一事物等同于另一事物,比如拟制的同意(《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第2句)、解除表示(《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2款第2句)等同于真实的同意、解除表示,这通常是为了保护他人的正当利益而对当事人的决定自由予以限制,而且前提一般是当事人漠视他人的正当诉求。下落不明人及其保险人并不具备此项前提。况且生死之事,非同小可,拟制主义仅依一纸判决确定下落不明人死亡,纵有充分反证,甚至下落不明人已经重现于住所地,非经撤销死亡宣告,仍不得认定其未死亡,显然不近情理。鉴于此,宜将我国《民法典》中的宣告死亡法律效果解释为推定死亡。
(2)死亡时间的认定。
在宣告死亡情形中,《民法典》第48条规定原则上以法院判决作出之日为死亡之日。不过,如果一律以判决作出之日为准,有时会导致不合理的结果。比如,某人投了人身伤亡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二年,后来遭遇海难,下落不明。海难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间之内,但宣告死亡的判决在保险期间届满之后才作出。如果以判决作出之日为死亡时间,则由于不在保险期间之内,保险人可以拒绝理赔。为此,《民法典》第48条规定,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死亡的日期。所以,在上述案例中,保险人无权拒绝理赔。
【深化与拓展】
关于宣告死亡情况下死亡时间的认定,从比较法看,各国(地区)民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按照《德国失踪法》第9条规定,推定失踪者自判决确定的时间死亡,该时间一般是通过调查之后认定的死亡可能性最大的时间。
依据《瑞士民法典》第38条规定,推定死亡时间为最后音讯或者遭遇生命危险之时。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条也规定以判决所确定的死亡之时为死亡时间,该时间原则上应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间最后日终止之时。《日本民法典》第31条规定以生死不明之法定期间届满之时或者作为死亡原因之危难结束之时为死亡时间。
按照《民法典》第1121条第2款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先后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各自都有其他继承人的,如数个死亡人辈份不同,则推定长辈先死亡;数个死亡人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之所以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是为了避免此人继承遗产之后死亡,陷入遗产无人继承的境地。之所以推定长辈先死亡,是因为晚辈继承长辈的遗产,更符合情理与习俗。
(3)宣告死亡引发的法律效果。
宣告死亡后,下落不明人被推定已经死亡,由此产生一系列与死亡相关的法律效果。比如,婚姻关系消灭(《民法典》第51条),继承开始(《民法典》第53条),子女可以不经其同意而被收养(《民法典》第52条),监护关系消灭,人寿保险金支付义务发生,等等。不过,死亡宣告并未导致下落不明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消灭。
宣告死亡只是推定死亡,据此了结以下落不明人住所地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事实上,下落不明人可能依然生存,或者虽然已经死亡,但实际死亡的时间晚于推定死亡的时间。在其生存期间,虽已被宣告死亡,但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其仍然可以借此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法典》第49条)。
【案例解析】 在教学案例2中,A虽被宣告死亡,但实际上并未死亡,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A与E订立的借款合同有效,A应履行借款返还义务。
4. 死亡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死亡宣告撤销的要件是:①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民法典》第50条中所谓的重新出现应解释为被宣告死亡人重现于住所地或者利害关系人重新掌握了其确切行踪且知道其依然生存。
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本人当然有权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与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范围相同,但申请撤销死亡宣告的利害关系人无须为申请宣告死亡的那个利害关系人。比如,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死亡,债务人重新出现后,可以由债务人的配偶申请撤销死亡宣告。申请应向作出死亡宣告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③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依据相关证据对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之事实予以审查,认定其依然生存的,应作出一项新判决,对原判决予以撤销。
死亡宣告一经撤销,即溯及地丧失效力。基于宣告死亡之推定效力而变动的法律关系应恢复原状,但恢复原状的范围与方式如何,不无疑问。就财产关系而论,按照《民法典》第53条第1款之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
【深化与拓展】
至于此处财产返还请求权究竟是什么性质的请求权,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物权请求权,即《民法典》第235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债权请求权,即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之所以发生继承,是因为下落不明人被宣告死亡。此项宣告被溯及地撤销,如同自始不存在。相应地,继承丧失依据,不生效力,通过继承取得财产欠缺权利变动原因,不发生权利变动,下落不明人仍然是财产权利人,对占有标的物之继承人享有物权请求权。不过,如果此项财产并非物,而是债权,继承人收取了利息或者受偿了债权,或者此项财产是股权、专利权,继承人收取了股息、许可使用费,则下落不明人就此对其只能享有债权请求权。取得财产为物的,继承人除了应返还原物本身之外,还应返还收取的孳息。如果原物因灭失或者被第三人善意取得而无法返还,依据《民法典》第53条第1款第2句之规定,继承人应给予适当补偿。究竟如何补偿,该句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应根据继承人善意或者恶意予以区别对待。善意继承人仅须偿还现存利益,恶意继承人须偿还全部利益。依据《民法典》第53条第2款,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就身份关系而论,依据《民法典》第51条第2句,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此项规定存在瑕疵。依据该条第1句,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而依据第2句,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此,则自死亡宣告之日至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这段期间,下落不明人与其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中断,出现一段真空,显然不合理。由此引发如下难题:存在间隙的两段婚姻是否具有同一性?婚姻关系中断期间,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关系是否存续,抑或先消灭,过一段时间后又重新形成一个共同共有关系?
与原《民通意见(试行)》第37条相比,在配偶未再婚的情况下,《民法典》第51条第2句并未规定婚姻关系无条件自行恢复,而是尊重配偶的意愿,配偶可以选择声明不愿意恢复。
配偶此项选择权应解释为形成权,因为死亡宣告撤销后,婚姻关系本应自行恢复,但法律允许配偶作出单方意思表示否定此种法律效果的发生,如同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表示放弃继承,此种放弃(拒绝)权在民法原理上一般被视为形成权。
应当注意的是,被宣告死亡期间,配偶再婚的,即便后来又离婚或者丧偶,死亡宣告撤销也不导致原婚姻关系自行恢复。
死亡宣告撤销后,亲子关系也自行恢复。不过,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下落不明人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在此种例外情形中,亲子关系不能自行恢复。
【案例解析】 在教学案例2中,A回归故里后,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死亡宣告。由于B已经再婚,虽然此后又离婚,但撤销死亡宣告并不导致A与B恢复婚姻关系。同样,由于A的女儿已被D收养,其亲子关系终止,撤销死亡宣告亦不导致该亲子关系恢复。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这是否意味着死者不再享受民法上的任何保护?就死者人格中的精神利益保护而言,民法学界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直接保护说与间接保护说之分歧。直接保护说认为,民法保护的是死者自己的人格权。为了克服权利能力障碍,学界提出了无主体权利说、死后部分权利能力说以及人格权继续作用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观点)等观点。间接保护说认为,民法保护的是死者近亲属的人格权益,借此间接保护了死者的人格利益。就死者人格中的财产利益(姓名、肖像等的商业化利用)保护而言,目前通说认为财产利益由死者的继承人继承,所以受民法保护的是继承人的权利。
【深化与拓展】 从司法实践看,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就天津“荷花女案”作出的《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1988〕民他字第52号,已废止)认为母亲有权就已死亡的女儿之名誉受侵害,以死者名誉权和本人名誉权被侵害为由起诉。该院1990年就“海灯法师”案作出的复函指出,海灯去世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已废止)亦指出,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 号/法释〔2020〕17号修正)第3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表明,其所保护的是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
《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并未明确保护的究竟是死者的人格权(利益)抑或近亲属的人格权(利益)。
笔者认为,权利能力是伦理人的属性,而伦理人以生物人的存在为前提。死者既然已经没有生命,其本身已经不具备生物人的任何属性,所以不应赋予其权利能力,哪怕是部分权利能力。在这一点上,死者尚且不如胎儿,因为胎儿已经具备生物人的很多属性。对死者曾经拥有的人格要素,如姓名、名誉、隐私、肖像、尊严等的尊重与保护有两方面的理由:第一个理由是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人虽已死,但在相当长的时间里,近亲属仍然对其怀着深厚的感情,侵害这些人格要素将会导致近亲属的情感受到伤害。而且,对于死者名誉、隐私等的侵害,还可能间接地损害近亲属自身的人格权,因为近亲属之间的人格形象具有一定的连带性,对其中一个人的侵害可能殃及其他人。另外,死者人格中的财产价值部分由近亲属继承,成为近亲属的财产利益。第二个理由是维护公序良俗。对曾经是同类的死者的尊重自古就是人类在伦理上的基本信念,也可以说是一种善良风俗,任何人都不得违背该风俗。
从上述第一个理由可以推导出死者近亲属的民事权益,包括以近亲属对死者的怀念、敬爱等情感为内容的精神利益,与死者生前的人格形象具有牵连关系的近亲属固有的人格权(如涉及人格尊严的一般人格权),近亲属通过继承而取得的对死者人格中的财产价值部分的支配权。从第二个理由可以推导出公法上的义务,包括任何人都需要尊重任何死者(泛指的死者而不仅仅是某一个特定的死者)、不侵害任何死者的义务,这是旨在维护公共秩序的一般不作为义务,如同任何人都不得杀害、抢劫他人的义务;也包括国家对死者(泛指的死者)进行保护以维持公序良俗的义务。总之,对于死者人格应当同时采用民法上的近亲属权利保护与公法上的义务这两种保护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