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学案例 :王某,独身,开了一家美发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卿本佳人美发店”。该美发店与A美发集团订立《加盟协议》,协议约定了特许经营事项,并约定该美发店有义务维护A美发集团的良好商业形象,如果发生纠纷由B市仲裁委仲裁。此后,双方合作不愉快,王某多次在其个人微博上发表言论,宣称 A 美发集团存在赖账、欺诈、偷税漏税等现象。经查证,此等言论皆不属实。A美发集团是否有权向B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卿本佳人美发店”承担违约责任?
人参与私法生活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以个体的方式参与私法生活,即自然人;二是以联合体的方式参与私法生活,最典型的是成立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体。在自然人与法人这两端之间,分布着若干类型的组织化程度低于法人的联合体。按照组织化或者独立性程度从低到高排列,可以形成不同的联合体序列。第一个序列涉及财产基础,依次排列如下:按份共有共同体、共同共有共同体、法人。第二个序列不以财产基础为决定性因素,依次排列如下:临时合伙、遗产继承共同体、普通民事合伙、婚姻或者家庭共同体、合伙企业、无权利能力社团、法人。
法人以外的团体包括如下几种:
1. 临时合伙
所谓临时合伙,即为了实施一项具体的法律行为或者具体的计划而临时形成合伙关系
,在合伙期间,可能并未形成财产共有关系。例如,甲、乙约定共同租赁一辆汽车用于自驾游,为期一周;两家公司约定共同研发一项技术。临时合伙是人与人基于一项合同结成的初级联合体,组织化程度极低。
2. 遗产继承共同体
遗产继承共同体是指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形成的共同体。在此期间,依法定继承,存在数个继承人的,遗产由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但这是比较弱的共同共有,不以长期存续为目的,实际上介于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之间。因此,联合体的紧密度较低,依民法原理,继承人可以自由处分其遗产份额,可以随时要求分割遗产终止共有关系。
3. 普通民事合伙
普通民事合伙与临时合伙不同,合伙人为实现共同利益,在某个领域进行长期合作,在利益分配、风险分担及事务处理等方面形成了比较稳定的机制。例如,数人共同出资承包一座水库用于养鱼,或者合资购买一辆大卡车从事货物运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60条第1句的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此处所谓个人合伙即为普通民事合伙,合伙中的动产、不动产归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
4. 婚姻或者家庭共同体
婚姻是一种身份关系,基于这种身份关系,夫妻形成一个共同体参与私法生活,对外发生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在共同财产制下,夫妻是物权、债权等财产权利的共同共有人,因共同生活而发生的债务是共有债务,夫妻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只要夫妻身份关系未终止,此种财产法上的共同关系就必须维持,原则上不得分割共有财产。任何一方都不得向第三人转让财产共有份额,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本不存在财产共有份额,哪怕像合伙份额那样的抽象份额也不存在。
夫妻二人除了构成婚姻共同体之外,还可以构成一个家庭共同体。家庭共同体中是否包含子女,在所不问。家庭共同体可能形成财产共同共有关系。如果家庭仅由夫妻二人构成,则家庭共有关系与夫妻共有关系重合。如果家庭中尚有子女且子女对家庭财产的取得有所贡献,则子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也享有共有权,形成家庭财产共有关系。
除此之外,家庭共同体在我国法律中还扮演了若干特殊角色。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1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这表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须以户的名义取得。所谓户,即家庭共同体。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过程中,家庭共同体至少在形式上作为一个整体取得权利。类似地,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第16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原则上采用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在工商业领域,家庭共同体的特殊角色是个体工商户。按照《民法典》第54条的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按照《民法典》第56条第1款及《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如果采用家庭经营,则个体工商户就是家庭共同体参与私法生活的另一种形式。
【深化与拓展】
家庭共同体以户的名义参与私法生活的情形中,究竟以家庭共同体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抑或以家庭成员(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不无疑问。对此,学界存在特殊自然人说
、非法人组织说
与合伙说
之分歧。无论是原《民法通则》还是《民法典》,都将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规定在“自然人”这一节。仅从这一立法体例看,个体工商户与农户只是自然人这一民事主体的特殊形态而已,并非独立类型的民事主体。此外,个体工商户适用个人所得税,不适用企业所得税,似乎也表明其本质上是自然人。不过,民法上的若干具体规定却表明家庭共同体在这些领域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譬如,按照《民法典》第56条的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采用家庭经营方式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失效,以下简称原《民通意见(试行)》)第42—44条将“家庭财产”解释为家庭共有财产。若仍以该解释为准,则家庭共同体以家庭共有财产为责任财产,债权人无权就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受偿债权,家庭共同体具备责任承担上的独立性。此外,《民法典》第396条规定可以设定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人仅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不包括纯粹的自然人。《劳动法》第2条及《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成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自然人却只能成为普通的雇主。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59条第1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这些规定似乎也表明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不同于自然人的特殊法律地位。
当然,上述规定尤其是关于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责任承担的规定是否合理,有待斟酌。在婚姻法上,夫妻共同体虽有共同财产,但依据《民法典》第108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5条的规定,离婚时,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共同财产已被分割的,夫妻双方仍应以现有或者将有的个人财产清偿债务。此外,就合伙企业而言,虽有民事主体资格,但合伙人并非仅以合伙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准此以言,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即便采用家庭经营方式,该户成员亦不应仅以家庭共有财产为限承担责任。
【案例解析】 在教学案例中,包含仲裁条款的《加盟协议》由“卿本佳人美发店”与A美发集团订立,损害A美发集团商业形象的行为由“卿本佳人美发店”经营者王某实施,所以关键在于判断王某与“卿本佳人美发店”是否具有同一性。《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59条第1款虽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这充其量仅表明个体工商户具有诉讼法上的当事人能力,不能表明其具有实体法上的权利能力。从实体法看,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者是同一个主体,因此,本案“卿本佳人美发店”订立《加盟协议》等同于经营者王某订立《加盟协议》,其中的义务和仲裁条款约束王某,对于王某实施损害A美发集团商业形象的行为,A美发集团有权申请仲裁请求“卿本佳人美发店”(实际上就是经营者王某)承担违约责任。
5. 合伙企业
与普通民事合伙相比,合伙企业具有更高的组织化程度。对于合伙企业,我国专门制定了《合伙企业法》予以规范。设立合伙企业需要办理登记,与此不同,普通民事合伙的成立只要订立合伙合同即可,无须登记。合伙企业的重心在于组织,而普通民事合伙的重心在于合同。
6. 无权利能力社团
所谓无权利能力社团,是指未经登记从而未被赋予民事权利能力的社会团体。此类社团与社会团体法人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经过登记。除此之外,在社团目的及社团内部结构等方面并无本质区别。各种类型的学生社团、未登记的校友会或者同学会、未登记的民间学术或者文艺团体以及乡村老人会等组织均为无权利能力社团。对于无权利能力社团,我国法律未作专门规定。
【深化与拓展】
从比较法看,《德国民法典》第54条第1句规定无权利能力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据此,无权利能力社团本身不能享有权利,其权利由全体社员共同共有。不过,近年来德国判例、学说与立法一直致力于弱化《德国民法典》第54条第1句对无权利能力社团的拘束。结果是,无权利能力社团在法律地位上不断接近有权利能力社团。具体而言,无权利能力社团可以自己成为权利主体,可以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被登记为所有权人;无权利能力社团的债务由其自己以社团财产承担责任,社员无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实施具体法律行为的社员须承担个人责任;无权利能力社团具有当事人能力,可以成为原、被告;无权利能力社团须为其社团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此,则“无权利能力社团”已经名不副实,称之为“未登记社团”更为合适。
之所以发生如此重大转变,是因为学术界与司法机关认为《德国民法典》第54条第1句旨在促使社团进行登记的初衷已经落空。
就我国法律而论,出于社会管理的考虑,迄今为止依然十分重视登记的意义。因此,登记社团与未登记社团法律地位的趋同化存在诸多难以逾越的障碍,未登记社团恐怕仍应被视为无权利能力社团,不具有权利能力、当事人能力与登记能力。至于社团债务的责任承担,比较妥当的做法是:有权执行社团事务的社员以社团名义或者以自己名义为社团对外实施法律行为产生的债务,以社团财产(社员共有财产)承担责任,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行为人未获授权的,由其个人承担责任,除非构成表见代理;在内部关系中,依据社团章程或者类似文件的规定,或者依据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与社团目的之关联性以及社员与社团的关系模式,决定行为人承担责任后对其他社员是否享有追偿权。
原《民法通则》将以个体方式参与私法生活的人称为公民,原《合同法》则将其称为自然人,《民法典》亦然。显然,称为自然人更为合适,因为公民是公法概念,自然人则是私法概念。人在法律上具有多重身份,同一个人在私法上是自然人,在公法上则是公民。
当然,自然人与公民在范围上并非完全重叠。按照我国《宪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这表明,我国公民身份的取得以具有我国国籍为前提,不具有我国国籍的人并非我国公民。但是,不具有我国国籍的人可以成为我国民法上的自然人。一个外国人在我国生活期间实施法律行为或者其他民法上的行为,依我国民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即便身处国外的外国人与我国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若以我国民法为准据法,则其亦为我国民法上的自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