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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民法的续造

一、什么是民法的续造

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涵盖需要由其规范的所有具体问题,法律难免存在漏洞。对于法律未明文规定的问题,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否则将违背其职责。因此,现代法学方法论普遍承认法官有权进行法的续造。依通说,法的续造包括制定法内的法续造(gesetzesimmanente Rechtsfortbildung)和超越制定法的法续造。如此,则从方法论视角看,法官的工作分为三个阶段:法律解释、制定法内的法续造(漏洞填补)、超越制定法的法续造。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的界限是法条的可能的文义范围,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的界限是制定法内在的计划和目的。

二、制定法内的法续造(漏洞填补)

(一)法律漏洞的概念与类型

制定法内的法续造即法律漏洞填补,其前提是存在法律漏洞。所谓法律漏洞即制定法存在的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 通俗而言,就是从制定法应实现的目的看,对于某个问题本应规定而未予规定,或者本不应规定而予以规定。制定法的目的可以从包含于该制定法内的涉及类似问题的规则或者一般原则中提炼出来。毫无疑问,法律漏洞的认定本身就包含评价因素。

法律漏洞可以分为显性漏洞与隐性漏洞(verdeckte Lücke)。显性漏洞亦可称为开放型漏洞,是指制定法对本应规定的问题未予规定,要么因为法律规则的适用范围过窄,要么根本欠缺法律规则。隐性漏洞亦可称为隐蔽型漏洞、隐藏漏洞,是指制定法对本不应规定的问题予以规定,即其适用范围过宽。之所以称之为隐性漏洞,是因为从表面上看,关于系争问题存在法律规则,似乎不存在漏洞,但从法律目的上看,本应设置一项限制性规定,将系争问题排除在法律规则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就其本质而言,隐性漏洞是法律规则欠缺限制性规定。

法律漏洞还可以分为自始漏洞与嗣后漏洞。自始漏洞是指在立法之时,由于立法者的疏忽等因素而导致的法律漏洞。 嗣后漏洞是指因技术、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立法者当初无法想象的新问题,依法律的客观目的,此类问题需要由其调整但却欠缺相应规则,由此形成法律漏洞。

(二)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

1. 目的论限缩

对于隐性漏洞,可以通过目的论限缩予以填补。例如,《民法典》第312条第2句中的“受让人”在外延上既包括善意受让人,也包括恶意受让人,但依法律目的,恶意受让人显然不应享受该句规定的优待,遗失物所有权人对恶意受让人的返还请求权不应受到二年期间的限制,也无须向恶意受让人支付费用。 因此,该句规定的文义范围过于宽泛,存在隐性漏洞,应当将“受让人”目的论限缩为善意受让人。

2. 类推与目的论扩张

(1)类推与目的论扩张的关系。

对于显性漏洞,主要通过类推或者目的论扩张予以填补。关于类推与目的论扩张的关系,方法论上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说认为二者无法区分或者没有区分之必要,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蒂堡、赫克、扬·施罗德、旺克等人持该说 ,吕特斯则把目的论扩张视为类推的一种类型。 另有学说认为有必要区分二者且能够区分,卡纳里斯、拉伦茨、克莱默、梁慧星等人持该说。 至于如何区分二者,亦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历史法学派通说,其认为,类推体现为在个案中从针对事实A的既存规则中提炼出更高层次的一般原则,并将其适用于法律未予以规定的类似事实A′。 第二种观点认为,目的论扩张与类推的区别在于,类推以未规定事实和已规定事实的相似性为基础,目的论扩张则不以此种相似性为基础。 第三种观点认为,目的论扩张与类推的区别在于,目的论扩张需要将法条构成要件扩张于未规定事实,类推则不需要扩张法条的构成要件,而是把法条规定的法律效果转用于未规定事实。 第四种观点认为,需要对法条进行目的论扩张时,该法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或者法律效果不足以实现其立法目的,所以该法条存在瑕疵,而在类推情形中,被类推法条中的构成要件足以实现其立法目的,所以该法条本身不存在瑕疵。 上述四种观点分别从不同角度揭示目的论扩张与类推的区别。前三种观点侧重于形式层面,第四种观点侧重于实质层面。四种观点皆有一定的合理性,这也表明目的论扩张与类推确实是两种不同的方法。

【深化与拓展】 在我国民法中,目的论扩张的范例是《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第3句,该句中的“其他抵押权人”覆盖范围过窄,不足以实现该款的立法目的,因为抵押动产上不仅可能竞存其他抵押权,还可能竞存其他担保物权(如质权)或者非典型担保权利,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同样可能影响到此类担保权利人的利益,其也需要保护,所以应当对“其他抵押权人”进行目的论扩张,使之涵盖其他类型的担保权利人。

类推的范例是《民法典》第763条。该条规定在保理合同领域明确承认了“通谋虚伪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则。对于其他领域,《民法典》并无类似规定,因此,至少在债权转让的一般情形中,为了保护善意的债权受让人,应当类推适用该条规定。再如,依《民法典》第52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接受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该款未规定该债权移转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第三人仅进行部分清偿的情况下,只有部分债权依法移转于第三人,剩余债权仍归属于债权人。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则第三人的受偿顺位理应劣后于债权人,否则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第三人清偿,应当类推适用《民法典》第700条但书“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民法典》第763条处于合同编“保理合同”章下,目的在于规范保理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关系,其构成要件“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足以实现该目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债权,与保理人以外的人订立债权转让合同”虽不在该要件适用范围之内,但绝不能据此断言该法条存在瑕疵。将该法条类推适用于保理交易之外的债权转让,并未改变其构成要件,只是将其转用于另一种法律事实而已。反之,对《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第3句中的“其他抵押权人”进行目的论扩张,导致该构成要件变成“其他担保权人”。目的论扩张与类推的区别一目了然。

(2)个别类推与整体类推。

法学方法论上通常将类推区分为个别类推与整体类推,亦有称之为法律类推(Gesetzesanalogie)与法类推(Rechtsanalogie)。 所谓整体类推是指从一系列类似法律规则中归纳出一般原理原则,将其适用于此类规则未予明文规定的其他类似法律事实。

【深化与拓展】 在德国法上,最具代表性的整体类推范例是,关于不同类型继续性债务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则均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基于重大事由都有权终止合同,通说从此类规则中归纳出一条普遍原则,即在所有继续性债务关系中,当事人都享有基于重大事由的终止权。此项普遍原则可以适用于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所有其他继续性债务关系。

整体类推与个别类推的主要区别在于,在操作方式上,个别类推虽探究法律规则背后的法律目的,该目的亦具有一般性,但终究未将其上升为具有法律规范属性的一般原则,而整体类推则具有此种功能。从结果看,整体类推产生的一般原则具有开放性,普遍适用于不特定的类似法律事实 ,而个别类推则“就事论事”,仅将法律规则转用于另一个特定法律事实。究其实质,个别类推是以相似性和法律目的为媒介,从特别到特别的推导过程;反之,整体类推则是以法律目的为基础,从特别归纳出一般,再从一般演绎出特别,表现为归纳与演绎的综合运用。

由于整体类推将产生一条普适性法律原则,所以须慎重考量系列规则究竟是否存在共同的法律目的、该目的可被普遍化的程度、个别案型是否存在特殊性从而应作不同评价等因素。若无十分把握,则可以先对其中一条规则作个别类推,以解决法律未规定的个案问题。 就《民法典》第700条但书而言,《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第1句但书亦有类似规定,此可谓系列规则。若将其整体类推于第三人清偿案型,须审查其中蕴含的“部分债权法定移转不得影响债权人剩余债权之实现”这一法律目的可否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债权法定移转。实际上,既然通过个别类推《民法典》第700条但书即可解决个案问题,无须冒着风险通过整体类推创设一般原则。

(3)类推适用的前提。

类推体现了“同类事实相同处理”的平等原则,通过类推可以实现法律评价的统一性。类推适用的前提是法律未规定的事实A′与法律已规定的事实A存在相似性。所谓相似性并非指事实A′与事实A在所有方面都相似,而是指二者在对于法律评价具有决定意义的方面一致,而且二者在其他方面的差别不足以排除法律上对其予以相同评价。若事实A′与事实A在某些方面的差别足以排除法律上对其予以相同评价,则不应进行类推。在此种情形中,反而可能需要基于法律目的审查应否对关于事实A的法律规则进行反面解释。反面解释即反推,是类推的对立面,二者有时仅一线之隔。

在上一节的教学案例中,“先抵押、后交付租赁物”与《民法典》第405条明确规定的“先出租且交付、后抵押”相比,差别在于租赁物在抵押前交付抑或在抵押后交付。此项差别关乎设立抵押权时债权人有没有机会通过察看抵押物的占有状况来判断其是否已被出租。这个因素对于法律评价至关重要,其决定了对于“先抵押、后交付租赁物”与“先出租且交付、后抵押”应当作不同评价而不是作相同评价,所以应当对《民法典》第405条进行反面解释而不是类推。

【深化与拓展】 长久以来,有一种颇有影响力的观点认为,例外(特别)规定不得扩张解释或者类推,否则将有架空法律所确立的一般规定与例外规定之关系的危险。该观点在当代法学方法论上备受质疑。主流学说认为,例外规定并非一律不得类推或者扩张解释。具有决定意义的依然是法律目的或者法律评价。 如果依例外规定的法律目的,将其适用于未被规定的法律事实是正当的,则没有理由不允许类推或者目的论扩张。反之,如果例外规定是背离法秩序基本价值的“异常规范”,则不得予以类推或者目的论扩张。 在这方面,与一般规定相比,例外规定的特殊之处仅表现为,其“例外性”提醒解释者须注意审查其是否存在特殊的立法目的以及此项特殊目的是否排斥将其适用于其他法律事实。易言之,“例外”充其量只是一个类似于“小心滑倒”的危险标识,不是类似于“禁止吸烟”的禁止标识。

3. 依据法律原则填补漏洞

在欠缺可资类推或者目的论扩张之法条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援引制定法中包含的法律原则来填补法律漏洞 ,例如诚信原则(含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等。《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此为依据法律原则填补漏洞的规范基础。

三、超越制定法的法续造

对于某种案型,制定法没有规定但又不能说这是“违反计划”的,则不构成法律漏洞,法官不能进行漏洞填补。尽管如此,如果从法秩序的基本价值和社会经济需求看,法官必须对此类案型中的权利义务予以承认的,则法官责无旁贷。法官为此作出的裁判虽然超出了制定法的框架,但仍在整体法秩序的价值原则框架之内,所以属于超越制定法的法续造。与漏洞填补不同,超越制定法的法续造仅在具有特别重大事由时才被允许。 超越制定法的法续造在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通过裁判创造一个新的法律制度,该制度甚至与制定法的固有规则体系存在冲突,例如让与担保制度。

图3-3 民法的续造 VQx9SWr4BZDhX9Y9MbuMoW2yWtH3KrPLJDmecAgTzCbvsTmqCOaTnXbpcIkt/wo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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