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二节
民法的解释

教学案例: 甲把一套房屋出租给乙,6月1日订立租赁合同,约定10天后交付房屋,租期1年。同年6月5日,甲在该房屋上为丙登记设立了一项抵押权。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届期未受清偿,丙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将该房屋拍卖。此时乙的租期剩余3个月。房屋拍卖时,乙是否有权主张“买卖不破租赁”?

法科学生需要掌握法律技能,尤其是法律检索、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法律检索能力是指遇到法律问题时,能够迅速、准确地寻找用于解决该问题的法律规范。法律解释能力是指对于检索到的法律规范,能够正确理解其含义。法律推理能力是指把经过解释的法律规范适用于个案,得出裁判结论。对此,需要运用逻辑三段论。需要在此予以探究的是民法解释的基本问题。

一、民法解释的对象

民法解释的对象是民法的法条(规则)。法条之所以需要解释,是因为法条使用的词语或多或少具有不精确性,有一个可能的意义范围。适用法律时,需要在这个范围之内,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其含义。例如,《民法典》第320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中“从物”这个词的含义就具有弹性。一般认为,从物指自身没有独立的功用,但经常辅助他物发挥效用的物;主物指从物所辅助的物。尽管存在学理上的定义,但该定义中依然使用了弹性词语,比如“经常辅助”。所以,即便依该定义去判断实践中哪些物属于从物,也不能得出毫无争议的结论。厨房里的抽油烟机究竟是房屋的从物还是重要成分?空调机、衣柜是否为房屋的从物?这些问题都需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依据社会一般观念,甚至基于价值考量,予以裁断。裁断的过程其实就是法律解释过程。

二、民法解释的目标

长久以来,关于法律解释究竟以探究历史上的立法者的主观意思还是以探究法律在当下应有的意义为目标,存在争议。主张以前者为目标的学说被称为主观论或主观主义,主张以后者为目标的学说被称为客观论或客观主义。

【深化与拓展】 19世纪末20世纪前期,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势均力敌。主观主义的代表包括温德沙伊德、比尔林、恩内克策卢斯等人,客观主义的代表包括宾丁、拉德布鲁赫、宾德尔、尼佩代等人。 对此,拉德布鲁赫有一句名言:“解释者可以比立法者更好地理解法律,法律可以比其制定者更聪明——它甚至必须比其制定者更聪明。” 20世纪后半期,客观主义逐渐占据上风。不过,主观主义并未被完全排除。目前处于主导地位的是以拉伦茨、比德林斯基等人为代表的折中说,其倡导以客观解释为主、以主观解释为辅。

笔者赞同客观说。法律解释的目标不应是探究历史上立法者的意思,而应是探究法律规范在当下应具备的适当意义。如果说历史上立法者的意思还有作用的话,其作用主要体现在法律施行的最初阶段。此时,历史上立法者就是当代立法者,其意思通常代表了那个时代法律共同体的主流价值观,所以,裁判者对其意思的探寻通常相当于依据该主流价值观对法律规范予以解释。随着时间的流逝,裁判者的世界与历史上的立法者渐行渐远,二者价值观的重叠部分越来越少,所以历史上的立法者之意思在法律解释中扮演的角色也变得越来越不重要。对于一部年代久远的法律进行解释时,通常无须探究或者推断历史上立法者的意思,除非待解释的法律规范比较生僻,很少有适用的机会以至于尚未形成与之相关的主流价值观,或者待解释的法律规范蕴含的历史上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已经成为法律上的结构性原则且此项原则迄今未变,例如《民法典》第215条中的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区分原则。在后一种情形中,历史上立法者的意思实际上与当代法律共同体的共同价值原则吻合,通过立法史料对前者的考察只不过是对该价值原则的一种温习而已。

三、民法解释的方法

民法解释的方法(基准)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反面解释、当然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客观目的论解释)。反面解释与当然解释究竟属于法律解释抑或法的续造,存在争议。德国、瑞士、奥地利学者多将其视为法的续造。 我国学者多将其视为法律解释 ,但也有学者将其视为法的续造。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依一般语言用法或者可查明的特殊语言用法确定词语的意义,借此阐明法律条款的意义。 法律解释始于文义解释,因为在成文法国家,法律的内容是用文字表达出来的,文字是法律规则的载体,通过破解文字的意义,一般就能确定法律的内容。

【深化与拓展】 可以把一般语言用法称为一般文义,把特殊语言用法称为特殊文义。一般语言用法是指普通大众对词语的理解,确切地说,是普通大众对词语的主流理解,因为不可能每个人对某个词语都有完全相同的理解,具有决定性的只能是大多数人的理解。多数情况下,应当依据一般语言用法解释法律,因为法律通常是为普通大众制定的,立法者应考虑到普通大众的理解。

不过,有时具有决定性的是特殊语言用法。一方面,立法上使用了大量的法学术语,这些术语具有特殊的含义,与其在日常生活中的含义不尽相同。解释法律时应以该特殊含义为准。比如,民法上有很多规则保护善意第三人,不保护恶意第三人。恶意在民法上指的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真实的法律状况,比如处分人没有处分权。而在日常生活中,符合这种特征的第三人未必都被理解为恶意。因为在日常用语中,恶意一般指的是某人具有邪恶的意图,比如以损害他人的利益为唯一或者主要目的,至少可以说,第三人不知道但应当知道处分人没有处分权时,依一般语言用法,其并非恶意的。另一方面,法律有时也会使用经济学或者其他领域的术语。比如,我国《典当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的“续当”、第40条规定的“绝当”就是典当行业的术语。

文义解释在法条所用词语的可能的文义范围内展开。文义范围可以划分为核心区域与边缘区域。对词语的解释若限于前者,即属于狭隘(enge Auslegung)或者限缩解释,若也包括后者,即属于宽泛(weite Auslegung)或者扩张解释。 无论第一种解释抑或第二种解释,在本质上皆为文义解释。与之不同的是目的论限缩和目的论扩张,此二者属于法的续造。

(二)体系解释

有时,仅依据某一法条所用词语的文义无法确定该法条所指何意。因为个别法条可能本来就没有完整的内容,必须与其他法条结合为一个整体才能获得完整的内容。有的法条虽然具有完整的内容,但其具体含义模糊不清,也需要将其放在立法文本的脉络关联中,才能阐明其确切含义。德国法学家鲁道夫·施塔姆勒有一句名言:“适用一个法条就是在适用整部法律。” 这句话并不夸张,只有在体系脉络中法条的意义才能得到完整的显现。这种基于法条体系的解释就是体系解释。

【深化与拓展】 在我国民法上,体系解释的一个范例是《民法典》第225条的解释。依文义解释,《民法典》第225条的语词组合提供给我们的意义是:对于机动车等交通工具的物权变动,登记是对抗第三人的必要条件。至于交通工具物权变动的生效须具备何种条件,未交付的情况下是否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并不在该条的文义范围之内。依体系解释,该条位于《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章第二节“动产交付”之下,该节包括第224—228条。第225条尽管没有明确提到“交付”,但这并不意味着交通工具物权变动一律不需要交付(合意生效+登记对抗),只能说该条本身的文义没有要求交付。既然第224—228条同处于“动产交付”这一节之下,那就表明它们之间存在关联,联结点是“交付”,即它们都与交付有关。具体言之,第224条规定交付生效主义,第226—228条是关于交付方式的特殊规定,第225条是对交付效力的限制:依第224条的规定,交付后,动产物权变动发生效力,既包括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物权变动的形成力,也包括对于第三人的对抗力,但依第225条规定,交通工具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交付在此种场合对于善意第三人不再具有对抗力。但第225条并未明确“剥夺”交付对于交通工具物权设立与转让的形成力,关于这部分效力,仍然适用第224条的一般规定。应当注意的是,第224条的但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表明,如果有其他条款规定交通工具物权设立与转让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则另当别论。而《民法典》第403条结合第395条第1款第6项确实有特别规定:以交通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易言之,交通工具抵押权的设立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综上,由体系解释可以得出结论:在《民法典》中,交通工具物权的设立与转让一般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即采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规范模式。

(三)反面解释

反面解释亦称反对解释,即依据法律规定的文字,推论其反面之结果。按照法学方法论上的定理,只有在法律规范中的构成要件是法律效果的必要条件或者充要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反面解释。 究竟是否符合该要求,本身也需要依解释而确定。

【深化与拓展】 拉伦茨和卡纳里斯认为,仅当立法者显然想把法律效果限定于构成要件T或者依法律目的可以如此限定的情况下,才允许反面解释。如果法条中明确包含了“仅”字,无疑可以进行反面解释。 不过,绝大多数法条并未使用“仅”或者“仅当”字样。所以,法条中的构成要件是否为法律效果的必要条件,通常需要将该法条置于法律规则的脉络关联中甚至借助于法律目的考量才能确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反面解释往往需要与其他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相结合。由于反面解释的适用前提是否具备或多或少具有不确定性,所以不能贸然对法条进行反面解释,其适用前提的认定须慎重,解释结论不得违背“本质相同的事实相同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未明确规定的事实与法律明确规定的事实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应当类推适用。仅当法律未明确规定的事实与法律明确规定的事实在本质上是不同的,才能作反面解释。反面解释与类推恰好相反。至于两个事实究竟是同质还是异质,往往需要借助于价值考量,所以,反面解释其实介于法律解释与法的续造之间。正因如此,在德国法学方法论中,反面解释通常被视为法的续造。

反面解释的范例是《民法典》第405条。该条规定先出租且交付、后抵押的情况下,抵押不破租赁。反面解释的结论是:先抵押、后出租或者后交付的情况下,抵押破租赁。

【案例解析】 在教学案例中,甲虽然把房屋先出租给乙,但在交付之前,又把房屋抵押给丙,所以,不适用《民法典》第405条的正面文义,应当适用该条反面解释的结论,抵押破租赁。在抵押权人丙申请法院拍卖房屋时,乙无权主张“买卖不破租赁”,房屋买受人无须承受租赁合同。

(四)当然解释

当然解释是指对于某一事实,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依法律目的,其较法律明文规定的事实更有理由适用该规定,所以同样适用该规定。在我国古代法中就已经存在当然解释,即所谓“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唐律》第六卷第六条“断罪无正条”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深化与拓展】 在我国民法上,当然解释的范例是《合伙企业法》第44条。《合伙企业法》第22—23条未规定合伙份额转让后,受让人是否对此前发生的合伙债务承担责任,而《合伙企业法》第44条规定入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入伙人与此前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本无任何关系,尚且应当对此前的合伙债务负责,份额受让人从原合伙人手中继受合伙份额,该合伙份额参与了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与合伙债务具有密切关系,所以,份额受让人更应当对此前的合伙债务负责,对《合伙企业法》第44条理应作当然解释。

(五)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也称主观目的论解释、法意解释,是指通过探究历史上的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立法目的及规范想法,阐明法律规则的意义。之所以称之为主观目的论解释,是因为依据的是历史上的立法者欲实现的目的,而不是法律在当代应当追求的目的。在主观主义方法论占主导地位的时代,历史解释是非常重要的解释方法。在当代法学方法论中,历史解释方法已被弱化。一般而言,在距离立法越近的时代,历史解释的作用越大;在距离立法越远的时代,其作用越小,因为随着时间的流逝,立法者的想法一方面越来越难以查明,另一方面与当代社会生活状况日益脱节,对解释者的约束力当然越来越小。

【深化与拓展】 拉伦茨认为,立法者的规定意图和目的可以由法律本身、法律的前言、指导性规定、标题、法律的意义脉络及由此显现的价值决定得到体现。此外,不同的草案、讨论记录及附加于草案中的理由说明也是辅助材料。 比德林斯基则认为,所有能够表明立法者意志和意图的迹象都是历史解释的材料。其中包括待解释规范制定之前的法律状况,通过前后对比经常能发现是否以及哪些东西应当被更改;包括与待解释规范相关的法学文献,学术观点可能对法律起草产生重要影响;包括先前的草案;也包括该法律的政治出发点。最有价值的是立法资料,包括关于从某个机关或者专业委员会就法案草拟提出最初动议或者项目直至在国会中进行审议的立法过程的全部书面材料。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采用纯粹客观主义的解释立场,则历史解释无用武之地。

(六)客观目的论解释

与主观目的论解释不同的是客观目的论解释,即依据法律的客观目的阐明其意义,历史上的立法者是否意识到该目的,在所不问。法律的客观目的实际上是解释者赋予法律规则的,它是一个理性的解释者认为的应当以待解释的法律规则为手段去实现的目标。目标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包含了价值考量的因素。当然,与其说这个价值考量纯粹依据法官的个人偏好,毋宁说,法官应当依据其所处的时代占主导地位的法价值观作出判断。“法官应当尽可能地作为负有论证义务的法律共同体代表行事。”

客观目的论解释的标准除了法价值(原则),还包括法律调整的事物领域的结构,也就是连立法者也不能改变的既存状态。

【深化与拓展】 甲把20万元钱交给乙,委托乙炒股,一年后,亏了8万元。甲认为有几次股票买卖乙本应征求其意见,但乙却擅自处理,导致亏损严重,所以要求乙赔偿损失。甲援引《民法典》第922条第1句“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从文义上看,该句有两种解释的可能性:一是,受托人只能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未得到指示,不得擅自处理;二是,对于委托事务,委托人如果有指示,受托人应当按照其指示处理,如果没有指示,受托人可自行决定。仅采用文义解释方法,无法确定该句的意义。依客观目的论解释,《民法典》第922条第1句规范的是委托关系,某人之所以委托他人处理事务,是因为自己缺乏时间或者相关知识、技能、经验,受托人具备这些东西,可以帮其处理,代其作出决定。如果每件具体事务都由委托人作出指示,则委托关系形同虚设。因此,在没有特别指示的情况下,受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自行作出决定。这是《民法典》第922条第1句调整的委托关系的基本结构(事物的性质)。该句的解释结论应当符合该基本结构。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应当采用上述第二种解释。

(七)各种解释方法的位阶关系

法律解释始于文义解释,因此,文义解释在解释方法体系中处于第一位。如果通过文义解释已经获得确定的解释结论,通常无须求助于其他解释方法,解释工作到此为止。反之,如果通过文义解释不能获得确定的解释结论,则须求助于体系解释等方法。体系解释在位阶上次于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与反面解释须慎用,因为前者在当代法学方法论上日趋式微,后者适用之前提不易判断。与此不同,当然解释具有更高的确定性,只要具备相应条件,即可果断适用。客观目的论解释除可以独立适用之外,还具有辅助作用,可以用于检验依其他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是否正当。

图3-2 民法解释方法 /OovcCKclRZqxKjVXIT3nCX9rLLxh5z5hXK8uDRPzDTkFjMf8i7HMMiSM8mywnDN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