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的对象决定了占有本身。因此,首先必须明确财产犯罪保护的客体——财产——的范围。这个问题是中国所特有的。德、日刑法(包括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都没有专门的财产犯罪的篇章安排,在具体的财产犯罪中,则使用了“财物”“财产性利益”等概念。至于财物的范畴,在学说上,多数的见解主张有体性说。
中国刑法则专辟一章对财产加以保护,但在具体罪名的罪状描述中却多使用“财物”概念。
于是,在学说上,由于受到德日刑法理论的影响,关于财产犯罪保护对象的争论多集中在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关系辩证上,即财物概念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
,或者说,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不得不说,这种学术争论只具有知识论上的意义,而没有实践价值。因为,在我们的立法当中并没有“财产性利益”这个术语,这种讨论缺少法律依据,此为其一。其二,当学者们在“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相区别的前提下讨论财产犯罪的对象时,潜意识里已经接受了财物只能是有体物的主张。但这种主张同样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民法典》没有将物限定在有体物上,而是采用了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方法。
并且,法律也没有就动产和不动产作更为明确的界定。其三,更重要的是,时代在不断进步,财产的表现方式也日新月异。德日民法在创制之时,人类社会还处在实物经济的时代,有体物是财产的主要存在方式,刑法理论接受同样的理念是足以应付时代需要的。但随着人类社会进入实物经济、知识经济与信用经济三位一体的新时代,传统的民法体系在现实面前就显示出局限性。
民法将物限定在有体物的规定也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相应地,在刑法上,如果仍然坚持以有体物为基础的财物概念,难免会出现法益保护的漏洞和解释论上的逻辑障碍。以货币为例,在实物经济时代,货币是以发行者的黄金储备为基础的。
由于可以与黄金互兑,货币在观念上被视为有体物,与此相适应,近代民法将货币视作动产。《德国民法典》将代替贵金属流通的金钱看作物。但20世纪30年代以来,西方各国放弃金本位制,开始发行不可兑换的信用货币。信用货币也就在名义上成为中央银行的债务和持有者的债权,尽管这种债权是不能兑现的。并且货币的形态也越来越观念化和符号化,失去了作为有体物的形式特征。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坚持有体性说的主张,则我们只能将以现钞形式表现出来的货币当作财物,而将以符号形式表现出来的作为债权的货币(比如存款)当作财产性利益。但这种人为的割裂是否合理不无疑问。因此,以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相区别的二元理论来解读财产犯罪的对象,无论就当下的社会经济状况还是中国的刑法语境,都是不恰当的。
更要紧的是,在德日刑法的语境下,有体性说的主张仍然能够自圆其说。因为刑法没有规定财产犯罪,坚持更为保守的主张,至少在形式上是合理的。刑法谦抑原则也会成为这种主张的理由。但在中国,刑法明文规定了财产犯罪,无端地在解释论上作这样谨慎的限缩,恐非立法者的本意。事实上,司法解释和判决都在不断扩张财物的外延范围。
因此,在理论上,对财物概念的理解就应以“财产”概念为基本的出发点。同时,立法者在侵犯财产罪当中,大量使用“财物”术语,也表明财产和财物之间是有区别的,并非所有财产都能成为刑法中财产犯罪的对象。于是,应当以何种标准在财产概念的范围之内将财物概念析出,将是教义学需要完成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