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要点: 共同延误又称混合原因延误,是指在同一时间发生了两个以上延误事件,其中一个延误事件是业主风险事件,另一个延误事件是承包商风险事件,且发生了相互影响的延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工期延误均有过错,共同导致工期延误的结果,属于共同延误。在一般情况下,共同延误构成双方违约,除非当事人就共同延误的处理规则进行特别约定,否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16年4月19日,A公司(发包方,本案仲裁本请求申请人及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与B公司(承包方,本案仲裁本请求被申请人及仲裁反请求申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了《某酒店公寓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6日,双方确认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6日。工期为114日历天,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双方同意仅在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齐全后,按以下方式进行结算:综合单价包干,依《施工合同》附件《工程预算书》确认的价款,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22500000元。《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80%的比例支付。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中承担违约责任的上限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
申请人提供的《验收报告》载明,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工程验收结果为通过。申请人认可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17日初步验收并交付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主张,2016年8月15日与申请人约定,交付第一批15—22楼,2016年12月中旬交付使用第二批14楼以下部分,但未提供交付使用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确认,本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但未进行结算。
申请人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关于装修进度及施工问题的沟通函》,主要内容为:截至2016年7月26日,申请人已支付进度款13500000元,达到项目总价的60%。工程总量350间客房,截至2016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仅勉强完成16—22层132间客房中的111间,完成度不足工程总量的35%。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管理混乱、不守工期承诺、工人欠薪等问题制订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尽快完成项目。2016年9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关于装修进度及施工问题的回函》,对工程的工期、进度款的支付和项目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作了回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前述往来函件中认可本案工程的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
2016年10月26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签署了被申请人报送的《增加工程量清单汇总》(后附增加工程量清单及明细表),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对价格未予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确认,《增加工程量清单汇总》没有包含G型房项目。
申请人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合计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共计17362070元。其中,截至工程交付日2017年1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合计为16757760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缺乏契约精神且管理严重缺位导致项目工期延误、返工频繁,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于2017年5月4日依据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逾期完工遭受的损失合计8731818.18元(其中包含租金7226219.35元,员工工资837669.89元,水费25260.28元,电费139163.24元,员工宿舍租金51152.69元,宽带、电话费89032.13元,有线电视费14335.65元,物业管理费348984.95元)。
2.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代垫付的施工期间的物业垃圾清运费和水电费合计1278506.58元。
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845000元。
4.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律师费180000元。
5.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认为,其已完成《施工合同》的义务,并将工程移交申请人投入实际使用,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结清所有工程款,遂于2017年6月29日提出以下仲裁反请求:
1.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9962485.31元(不含3%的质保金)。
2.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810000元(即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按5000元/天,暂计至2017年6月22日为810000元)。
3.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滞纳金4841767.86元(即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的滞纳金按0.3%/天,暂计至2017年6月22日为4841767.86元)。
4.裁决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支付的律师费160000元。
5.裁决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包括本案仲裁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等)。
6.裁决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所欠工程款项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7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提出对G型房的工程造价和《增加工程量清单汇总》中所涉的增量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深圳国际仲裁院依程序指定C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为本案评估鉴定机构,对前述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4月11日,评估公司作出《C公司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确定G型房装饰装修价值为677024元,《增加工程量清单汇总》装饰装修价值为1481519元,两项合计2158543元。
(一)申请人主张
《施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工程款并完成了相应施工准备及相关各方的协调工作。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6日进场施工,但因被申请人缺乏契约精神且管理严重缺位等原因导致项目工期长期延误、质量频繁返工。原定于2016年7月30日完工的项目,延误至2017年1月17日才完成初步验收。工期的严重延误直接导致申请人的酒店错过了暑假、“国庆黄金周”“元旦假期”等一系列旅游旺季,经营损失惨重。
除工期延误外,被申请人对其属下项目工人完全无法管理和控制,项目工人多次采用野蛮手段无理冲击项目,进一步影响了工程的推进和项目的运营。申请人为了避免项目因被申请人的行为而烂尾,承担了大量超出预期的责任和成本,该等损失应由被申请人全额承担。
(二)被申请人主张
1.工程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在于申请人,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因申请人在具体分包工程衔接过程中配合不到位,导致被申请人施工项目不能如期进行,此系导致工期延期的首要原因。
2.申请人未依照《施工合同》按时足额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进度款,也是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申请人应按照工程进度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进度款。被申请人每月都会向申请人发送工程量,但申请人并未依约向被申请人支付阶段工程款。
3.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反复增加、变更施工图纸,造成工程量增加,此系工期延误的另一重要原因。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申请人又增加了拆除、砌筑、G户型由布草间改客房、新增卫生间、墙面修复、栏杆加固等工程量,导致工期延长,此种情况延长的工期应予顺延工期,而非延误,更不能归责于被申请人。
4.因申请人未能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协调各施工单位的关系,使得分包工程多次整改且迟迟不能符合被申请人施工所需的条件,各分包工程的多次整改对工期的延长造成了较大影响,因此工期应相应顺延。
(一)关于《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施工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二)关于工程结算造价的认定问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认,工程结算按照合同暂定价加上增量工程的造价计算。
1.合同暂定价的认定
依据《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的约定,工程的合同暂定价为22500000元。
2.增量工程价款的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增加的工程量,于2016年10月26日签署了《增加工程量清单汇总》(后附增加工程量清单及明细表)予以确认,仲裁庭予以认可。增加工程量的造价,经仲裁庭委托鉴定,评估公司作出鉴定《报告书》,确定《增加工程量清单汇总》装饰装修造价为1481519元。鉴于鉴定报告出具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仲裁庭予以采纳,仲裁庭认定涉案增量工程造价为1481519元。
3.G型房造价的认定
鉴于《施工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G户型客房虽然未在确定合同暂定价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的《某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汇总表》中列明造价,但已包括在合同约定的合同暂定价之中,且双方确认的增量工程中也未包括G型房。因此,涉案工程结算价不应再另行计算G型房的造价。被申请人主张涉案工程结算造价应增加G型房造价,证据不足,仲裁庭不予采信。
综上,仲裁庭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造价为23981519元(合同暂定价22500000元+增量工程造价1481519元)。
(三)关于申请人尚欠工程款的认定问题
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造价为23981519元,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7362070元,扣除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719445.57元后,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工程结算款5900003.43元(未含质保金)。被申请人关于要求申请人支付工程款9962485.31元的仲裁反请求,仲裁庭据实予以支持,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900003.43元(未含质保金)。
(四)关于违约争议事项的认定问题
本案争议的违约事项包括逾期竣工、逾期竣工的损失赔偿和逾期支付工程款三个问题。
1.逾期竣工的认定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致确认本案工程的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作为施工方,负有证明本案工程何时竣工的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主张本案工程已在前述约定的竣工日前分批交付申请人使用,既未得到申请人的认可,也未举证证实,仲裁庭不予釆信。鉴于申请人认可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17日接收使用,仲裁庭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工程逾期竣工172天(从双方确认的开工日2016年4月6日起算,计至2017年1月17日)。根据《施工合同》关于增加工程量可予顺延工期,以及申请人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被申请人有权暂停施工的约定,结合施工行业惯例,对于施工过程中因前述情形存在而影响工程进度的,可予适当顺延工期。本案存在造价为1481519元的工程量增加情形,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暂定总造价与施工工期的日产值比,对于增加工程量的工期酌定为7天,可予相应顺延;截至工程竣工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6757760元,仅达到工程结算造价的70%,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应付进度款的80%。基于申请人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仲裁庭酌定被申请人因申请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可顺延工期17天。综前,仲裁庭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可予免责顺延24天,被申请人拖延工程竣工的天数为148天。被申请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依据《施工合同》关于因被申请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需向申请人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以及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承担违约责任的上限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逾竣(完)工违约金675000元(22500000元×0.03)。
仲裁庭注意到,《施工合同》中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规定有两处,分别为500元/天和5000元/天,相互矛盾。结合《施工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000元/天的规定,仲裁庭认为逾期竣工违约金按5000元/天计算更为合理。
2.逾期竣工损失的认定
申请人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17日公司发生的应支付业主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员工工资、员工宿舍租金、宽带与电话费、有线电视费共计8731818.18元”,仲裁庭认为该份报告是会计公司依据申请人单方提交的资料出具的,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而且未得到被申请人的确认,仲裁庭不予采信。申请人关于要求被申请人赔偿逾期完工损失8731818.18元的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代垫付的施工期间物业垃圾清运费和水电费合计1278506.58元的仲裁请求,主要依据也是上述审计报告,基于上述理由,仲裁庭亦不予支持。
3.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滞纳金的认定
《施工合同》明确,“申请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5000元每天的标准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导致被申请人的损失,同时,每天的滞纳金按应付款的0.3%计算,申请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仲裁庭认为,前述约定的滞纳金,实质是迟延履行违约金,约定违约金的同时又约定支付滞纳金,属于对逾期支付工程款这一违约行为的重复约定。根据公平和对等原则,对申请人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行为,依据《施工合同》前述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给付滞纳金的仲裁请求予以驳回。
截至工程竣工之日(2017年1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6757760元,尚欠被申请人工程款5900003.43元(未含质保金)。申请人的工程款付款额仅达到工程结算造价的70%,不但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进度款的80%,更未依《施工合同》关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之日起十五个日历天数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的约定支付工程完工款。申请人未按《施工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施工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未付工程款5900003.43元(未含质保金),申请人应依《施工合同》的约定,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未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每逾期一天向申请人支付5000元的标准计付违约金。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675000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20000元。
3.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900003.43元。
4.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5900003.43元为基数,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计至前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5.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80000元。
6.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保全费和担保费共计12500元。
7.本案本请求仲裁费和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90%、被申请人承担10%;反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各承担50%。
8.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9.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本案涉及数个法律争点,因篇幅所限,下文仅就本案所涉的共同延误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进行评析。本案申请人主张涉案工期因被申请人管理缺位而严重延误,申请人为此付出了超预期的项目经营成本,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则主张申请人未依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足额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且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图纸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工期延误的责任应在申请人一方。根据仲裁庭认定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工期延误均有过错,共同导致工期延误的结果,属于共同延误,笔者尝试结合本案就共同延误的认定及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一)共同延误的认定
1.共同延误的定义
共同延误(Concurrent Delay),又称为混合原因延误,是指在同一时间发生了两个以上延误事件,其中一个延误事件是业主风险事件,另一个延误事件是承包商风险事件,且发生了相互影响的延误。
在实践中,导致同一延误的不同事件可以具备不同程度的影响效果,且不要求同时发生或结束,但需在一定时段内重合。
对于共同延误,常用的标准合同如JCT合同
、NEC合同
以及国际上常用的FIDIC合同条件
,都选择不在合同文本中作出明确约定,而是将该问题留给有权确定的工程师,或者进一步提交争议解决部门裁决。
共同延误在国内司法实践中亦屡有涉及,但尚未形成统一和可预期的裁判规则。国内司法实践所提及的共同延误,往往并不强调业主风险事件和承包商风险事件发生的同期性或产生影响的同期性,而是着眼于施工过程中双方行为之于工程延误的关联性,侧重于工期延误结果产生后的事后评判。
比如,在东晖电子(常州)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中,承包方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如因甲方分包工程质量和误工原因延误工期的按实际天数顺延”这一条款为依据,主张工期顺延,其没有违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条款不能理解为,当承包方施工部分和甲方分包工程均存在问题时,一概免除承包方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该案2013年9月23日的会议纪要中载明了土建部分和其他项目存在的问题,土建部分的问题为“六楼顶部还没有修补,墙面仍有开裂和空鼓”;2013年11月8日,承包方向发包方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诺关于贵单位建设的3号生产车间由于我方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我单位将负责进行维修,直至满足验收条件以及满足保修年限”;又根据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承包方施工的工程部分存在外墙内侧面局部、外墙楼面墙角、外墙与梁底、柱边接触界面等处渗漏等质量问题。故即使没有其他项目的质量问题,承包方的行为已足以导致无法按期竣工验收合格的后果,因此承包方依据该条款认为其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
又如,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盘锦新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工期延误既有承包方前期施工能力不够、工程管理存在缺陷等原因,同时也有发包方混凝土供给不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不足等原因。以上综合原因,在或先后、或交叉、或共同作用下导致工期延误。
与上述案例类似,本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比约定竣工日期延误了172天,仲裁庭认定其中7天是因申请人增加工程量导致延误,还有17天是因申请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延误,其余148天是被申请人自身原因导致延误,双方当事人对工期延误均有过错,共同导致工期延误的结果,属于共同延误。
2.共同延误的原因及分析方法
(1)共同延误的原因
在工程实务中,发包方和承包方均可能因各种因素引起工期延误,当这些因素在工期内同时发生时,便共同导致了工期延误的结果。实践中,发包方导致工期延误的常见原因有:①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提供的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②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③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材料存在错漏;④增加施工量或改变质量要求;⑤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承包方导致工期延误的常见原因有:①施工管理混乱、组织不善;②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返工返修;③依约由承包方准备设备和材料的,设备或材料供应迟延;④施工人力资源不足。
(2)分析方法
在国际工程实践中,为确定延误事件对工程竣工的影响以及明确工期延误责任的分配,工程项目各方以及专家证人会借助各种延误分析方法来论证和分析工期延误的原因,其中常用的分析方法包括计划影响分析法
、时间影响分析法
、影响事件剔除法
以及计划与实际竣工对比分析法
。
因篇幅所限,本文不对以上分析方法进行深入介绍。就本案而言,仲裁庭实际上同时采用了影响事件剔除法、计划与实际竣工对比分析法两种方法,先把不可归责于被申请人的延误工期剔除,进而酌定本案竣工日期可予免责顺延24天。剔除上述天数后,仲裁庭再将实际工期与约定工期作差,进而得出本案被申请人不可免责的工期延误天数为148天。
3.共同延误的举证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工期的争议往往需要确认约定工期以及实际工期的具体天数,然后再进一步查明逾期原因并明确责任主体。在不同的情形中,发包方可能要求承包方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而承包方则可能向发包方主张工期顺延或其他损失赔偿。这就需要发包方和承包方就工期延误的原因等相关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具体而言,发包方要证明承包方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一般需要就以下事实进行举证:一是合同约定工期以及涉案工程的实际工期,据此证明工期延误的事实以及工期延误的天数;二是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合同约定。相较而言,承包方主张工期顺延则需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其要证明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发包方,即工期延误与发包方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这可能需要借助司法鉴定来完成举证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在承包方主张发包方付款延误进而导致工期顺延的情况下,及时足额付款的举证责任则转移至发包方承担。此外,在非共同延误的情况下,工期延误还可能是因第三人、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
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飞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于2011年2月9日竣工,但实际于2012年8月24日竣工,客观上存在明显的工期延误情形。尽管承包方已经举证证明发包方存在大量设计变更、拖延办理施工许可证、提供材料不及时、样板间装修等问题可能导致工期迟延,但其主张工期延误的原因及相应可顺延的合理天数仍不足实际工期延误天数,故承包方仍应承担部分工期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反复变更施工图纸,增加了拆除、砌筑、G户型由布草间改客房、新增卫生间、墙面修复、栏杆加固等工程量,且未依照《施工合同》按时足额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进度款,从而导致工期延长,并提交了《增加工程量清单汇总》等证据予以证实。但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飞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类似,本案中,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主张工期延误的原因及相应可顺延的合理天数仍不足实际工期延误天数,被申请人仍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承担上限不超过合同价款3%的逾期竣工违约金。
(二)共同延误的法律后果
工期延误一般会引起两种法律后果:一种是延误的事实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工期顺延的条件,在此情况下承包方可能获得相应的抗辩权
或请求权
,无须承担不利后果;另一种是延误的事实不符合工期顺延的条件,导致工期延误的一方或多方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共同延误是工期延误中较为常见的情况,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延误的处理却难以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原因在于:共同延误相比单方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涉及的因素更多,各方责任的定性和定量更为复杂。对于共同延误引发的索赔,双方往往会在责任事件的确定以及各自责任事件对延误结果的影响程度问题上各执一词。笔者试从意思自治和法律规范两个方面探讨共同延误的法律后果,并结合本案进行评析。
1.意思自治优先
意思自治原则又称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其在合同法领域体现为“契约自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也应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宗旨。在共同延误的情形下,如施工合同对该情形的处理规则有特别约定的,该约定应当优先适用。
在英格兰与威尔士高等法院审结的North Midland Building Ltd.v.Cyden Homes Ltd.[2017]EWHC2414案中,原告North Midland Building Ltd.(承包商)与被告Cyden Homes Ltd.(雇主)就英国林肯郡阿什比-芬比南农场的建设工程项目签署了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在JCT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了一定修改。其中就共同延误的处理,双方约定“当相关事件引发的延误与承包方应承担责任的延误同期发生时,则该相关事件引发的延误不应考虑”。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期延误,承包商认为雇主应当为自己导致的延误事件承担责任。但法官Fraser发现双方当事人对共同延误有非常明确的约定,如果承包商有责任的延误事件导致延误的同一时期,有相关事件导致的延误,那么给承包商的延期将不包括相关事件所导致的延误。
该判例基于严守契约原则进一步明确了双方就共同延误的处理规则的约定可以得到法律的认可,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优先。
2.法律规范归责
在双方当事人未就共同延误的处理规则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归责和处理。从我国的立法例来看,因业主和承包商共同延误造成损失的,应结合双方各自对工期延误结果的过错程度和影响的大小进行归责。由于本案裁决时《民法典》尚未出台,故应适用原《合同法》进行审理。原《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28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民法典》沿袭了上述规定,其中第592条在原《合同法》第120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2款,明确“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共同延误在双方未就处理规则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本质上构成双方违约。双方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违反了各自的义务,有两个违约行为,并相互造成了损害,双方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
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既有被申请人因自身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也有因申请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增加工程量导致的工期延误,仲裁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了各自导致工期延误的天数,并对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申请人作为发包方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增加了工程量,被申请人可就因该原因延误的工期进行顺延,而申请人应当为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仲裁庭遂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申请人作为承包方因自身原因延误工期148天,其同样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故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逾期竣工违约金。
(本案例由深圳国际仲裁院庄淮清编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