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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
表见代理与工期延误免责条款

仲裁要点: 发包人主张并未授权其员工作为签字人与承包人签署工期延误免责条款,但结合签字人所担任的职务、对涉案工程项目享有的管理权以及有权签署工程项目结算文件的事实,可认定签字人签署工期延误免责条款的行为存在代理权外观,使承包人对签字人享有代理权形成合理信赖,依据原《合同法》第49条(即《民法典》第172条)规定,工期延误免责条款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

一、案情概要

2017年3月28日,B公司(本案仲裁本请求被申请人及仲裁反请求申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为发包人,A公司(本案仲裁本请求申请人及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作为承包人,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对南区住宅一期及配套用房总承包工程进行总承包施工。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就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事项、逾期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2017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了开工报告,开工报告显示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申请人在开工报告上注明“同意开工”,并盖章。

2017年5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署了《复核后的工程量清单及其造价》,其中约定复核后的工程造价包括经澄清后的投标报价20360000元以及清单复核增加的造价调整421814.92元,上述两项合计20781814.92元。

2018年12月25日,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的8栋楼房进行验收,并形成了8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8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均有申请人、被申请人、监理单位与设计单位公章。8份验收报告均表明,“一、该工程已完成施工图和施工合同范围规定的内容,以及分部分项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验收规范,质量评定合格。二、质量检测资料完整、齐全。三、分部工程有关安全和功能检测资料完整。四、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结果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规定。五、观感质量验收符合要求,综合评级为‘一般’”,并表明验收结论和质量等级“合格。”

2019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南区住宅一期及配套用房总承包工程工程结算确认函》,说明:“现南区住宅一期及配套用房总承包工程已经竣工,具备了结算条件,经我司审核贵司呈报的结算书,初审价为:?23696987.12元……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如贵司对初审金额没有异议,请于2019年5月13日之前将《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封面(初审)》及《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予以签章并送达我司,如未能在规定日期内书面答复我司,则视同确认初审金额,一切后果由贵司承担。”

2019年5月13日,申请人对《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封面(初审)》与后续的《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进行盖章。在《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封面(初审)》与后续《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末页,被申请人也进行盖章。

2019年5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员工王某某和吴某某签署了《备忘录》。其中,《备忘录》第4条约定:“鉴于施工中由于受到环保整治而停工、图纸调整、乙方人力物力不及时等各种因素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双方议定工期延误互不追究。”同时,被申请人员工注明:“若南一期工程顺利入住,此备忘录中第四条确保互不追究,非乙方原因不追究。”

2020年1月9日,申请人依据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工程款5206137.7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5206137.7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10717.2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仲裁之日为84888.96元)。以上暂计:5401743.92元。

2.裁决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2020年4月13日,被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反请求:

1.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8977744.05元。

2.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配合销售延误违约金114000元。

3.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垫付维修费及违约金116263.04元。

4.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劳资纠纷违约金100000元。

5.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

6.裁决由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相关费用。

二、当事人主张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已经完成结算

1.申请人主张涉案工程已完成结算,主要理由在于:双方已于2019年5月13日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封面(初审)》,被申请人作为建设单位审核完成的结算价为23696987.12元。

2.被申请人主张,因申请人原因,目前项目竣工结算尚未完成,理由在于:

(1)根据双方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申请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时,需要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但截至目前,申请人尚未向被申请人提交设计变更资料等竣工结算资料。

(2)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最终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提交初审资料,是为了配合项目推进,在初审之后会有二审甚至三审等最终结算,初审单仅是为了竣工验收备案提供证明准备的一项资料。此外,双方当事人就《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的部分变更项目仍然存在争议。

(二)被申请人支付价款的条件是否达成

1.申请人主张,涉案工程已完成结算,被申请人支付价款的条件已经达成。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完成后被申请人应付至结算价的95%。由于被申请人已支付17306000元,故其还应支付5206137.76元。

2.被申请人主张,由于项目未取得“三算单”,未取得“政府指定机构的审查结论”,散装水泥押金、墙改金退还条件并未成就,申请人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双方尚未就延误工期等违约责任达成一致等原因,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涉案工程支付价款尚未成就,被申请人并不负担继续付款的义务。

(三)申请人是否有权请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

1.申请人认为,在双方已完成工程结算、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拖延支付工程结算款,因此被申请人应支付逾期利息。

2.被申请人认为,由于涉案工程支付价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其不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责任。

(四)关于《备忘录》中的工期延误免责条款是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

1.申请人主张,《备忘录》上签名主体为涉案项目负责人王某某,其有权代表被申请人,因此《备忘录》中的工期延误免责条款有效。由于被申请人已与业主签订合同,业主已顺利入住,所以《备忘录》中的工期延误免责条款业已生效。

2.被申请人认为《备忘录》中的工期延误免责条款无效,理由在于:

(1)申请人胁迫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签署《备忘录》,该《备忘录》对被申请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即便《备忘录》并非受胁迫而签署,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备忘录》的签署应当经过被申请人加盖公章确认后方可有效,而签字人员王某某和吴某某并非“甲方代表”,更不具备签订相应《备忘录》的权限。因此,《备忘录》的签署形式违反在先约定,也没有获得被申请人的追认,对被申请人没有约束力。

(3)本案中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因为在客观上,《备忘录》中被申请人的签字人员并未形成拥有代理权的表现;在主观上,申请人并非善意相对人,其没有理由相信签字人员拥有代理权。

(4)即便《备忘录》中的免责条款对被申请人有约束力,因涉案项目入住存在严重问题,《备忘录》中所附加的免责的前提条件(即“南区一期工程顺利入住”)并未成就,申请人不能免除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五)申请人是否需要赔偿被申请人支付的维修金

1.申请人主张,外墙维修并非质量问题,是外墙涂料挂污问题,系由设计不合理造成的,故不应由其就维修金承担赔偿责任。

2.被申请人主张,由于申请人停止维修,被申请人只能自行委托维修单位进行维修,并有权要求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支付的维修金,其中包括外墙维修费用、燃气管道损坏的维修费用以及后期园林的恢复费用。

三、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已经完成结算

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签署了《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封面(初审)》与《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并且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署《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时对其中的各项价款提出异议,且亦未举证证明在2019年5月13日签署初审结算相关文件之后一年多的时间里,曾经要求申请人再次进行终审结算,可见双方当事人已就涉案工程的结算达成一致。因此,涉案工程业已结算,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结算数额依约向申请人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

(二)被申请人支付价款的条件是否达成

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结算,并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价进行了确认。由于申请人所完成的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且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结算,故申请人已经完成了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以及完成竣工验收结算的义务,亦即,申请人已经完成了结算款95%的竣工结算款所对应的主要合同义务。因此,仲裁庭认为,在申请人已经完成主要合同义务,即便申请人未完成开具发票、开具三算单等从给付义务,被申请人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对价款,亦即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结算款的95%。

(三)申请人是否有权请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

仲裁庭认为,2019年5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封面(初审)》与《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认结算款为23696987.12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7306000万元。因此,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自2019年5月13日起支付竣工结算款,但被申请人至今尚未支付该笔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当自2019年5月14日起计算。

(四)关于《备忘录》中的工期延误免责条款是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

被申请人主张,《备忘录》是被申请人现场人员受申请人胁迫而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仲裁庭对该项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仲裁庭认为,如被申请人说明,王某某是被申请人的副总经理,负责统筹协调工程施工,吴某某为被申请人地产工程部部长,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并且涉案8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了王某某是项目负责人,吴某某是工程部副部长;王某某还就双方的结算文件《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封面(初审)》进行了签字。可见,虽然二人并非合同约定的甲方代表,但是属于被申请人在现场负责管理的员工,在现场工作中代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进行沟通,并有权签署相关文件。

此外,《补充协议》第三章专用条款第2.1.2条约定了甲方代表为刘某,第(5)款约定:“甲方对甲方代表权力作如下限制:无权减轻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的责任或义务,其中对本合同的任何修订、重大的设计变更、工程结算、涉及经济条款、工程进度款或工程造价的谈判时需甲方另行出具委托书,结果需甲方加盖公章确认后方可有效。”这一条款是对“甲方代表权力”的限制,并非对其他人员代表被申请人权力的限制;该条款并未明确说明,在其他人员代表被申请人的情况下,对条款中所列举的相关事项也需要由被申请人另行出具委托书并加盖公章。

综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有理由相信王某某、吴某某具有代表被申请人签署《备忘录》的权限。原《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王某某和吴某某的代理行为有效,《备忘录》应当约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另外,由于申请人已经履行向被申请人移交涉案工程全部钥匙的义务,即向被申请人完全移交了工程,被申请人得以向业主交付房屋,其也已经实际安排业主入住,涉案工程满足入住条件,仲裁庭据此认为,《备忘录》第4条工期延误免责条款的生效条件已经达成,被申请人无权追究申请人因工期延误而产生的各项违约责任。

(五)关于申请人是否需要赔偿被申请人支付的维修金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庭认为,从双方举证及庭审辩论看,南区住宅一期27—30号楼外墙问题既可能是设计原因造成的,也可能是申请人过错造成的。被申请人有义务证明是申请人过错造成,而非设计原因造成的,但是被申请人未能履行举证义务,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关于南区住宅一期27—30号楼外墙索赔不予支持。

对于燃气管道损坏的维修费用以及后期园林的恢复费用,被申请人主张该项费用是申请人施工开挖导致燃气管道损坏造成的,但是被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燃气管道损坏的维修费用以及后期园林恢复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燃气管道损坏与外墙问题是申请人原因造成的,故对于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未履行维修义务、要求其承担维修费用20%的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人民币5206137.76元,并向申请人支付前述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4.75%的年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2.本案本请求仲裁费人民币82867元,由申请人承担5%、被申请人承担95%。本案反请求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3.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仲裁反请求。

五、评析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备忘录》中的工期延误免责条款是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而判定条款效力的关键在于,发包人方签字人签署工期延误免责条款的行为究竟属于表见代理抑或仅构成无权代理。因此,下文将围绕表见代理相关问题对本案进行评述分析。

(一)表见代理制度及其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系基于交易安全保护思想,对于无权代理场合中的善意第三人提供积极信赖保护的制度。当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法律外观,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权时,被代理人应为此负授权之责,此称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其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权与其为法律行为,因此法律使其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关于表见代理的明确规范依据,见诸原《合同法》第49条,该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民法典》第172条承继了本条内容,亦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就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9年颁布的《指导意见》第13条中即已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民法典》颁布后,《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8条第1款也延续了《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观点,该款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虽然部分地方司法性文件此前亦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作出具体规定,但其核心内容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并无二致,均强调了表见代理制度要求客观上存在代理权外观,以及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例如,2012年11月1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商事合同案件适用表见代理要件指引(试行)》(以下简称《表见代理要件指引》)第5条规定:“适用表见代理须同时符合两项要件:(一)权利外观要件,即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主观因素要件,即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又如,2013年9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问题的纪要》第2条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

司法实践中,法院亦着眼于权利外观要件与主观因素要件,判定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民终149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存在外表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其二,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03民终12555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持相同观点。

根据上述规范依据与司法实践观点,一般认为,表见代理需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行为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包括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

第二,存在代理行为外观,并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1)存在代理权授予的外观。

无权代理行为拘束被代理人的法理依据在于,相对人对被代理人创设的代理权外观事实产生了合理信赖。因此,代理权外观事实(即“表征代理权的客观的、可见的事实” )不仅是表见代理的核心构成要件,也是表见代理得以成立的客观基础和前提。

除授权行为本身即可充当代理权外观外,代理权外观还可以是与授权行为直接、间接相关的外在事实。 例如,被代理人将行为人置于某种通常伴有代理权的职衔地位的场合,无论被代理人自身是否知晓此举的意义,客观上均构成推断的代理权外观。于此情形下,由于被代理人一方的举止态度在一般情况下已构成了旨在表明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权通知”,因此相对人会认为已无必要向被代理人核实确认代理权限。 类似的观点还见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表见代理要件指引》第6条,该条规定:“对权利外观的考量应当结合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能否产生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主要考量因素包括:……(二)行为人的身份、职务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联。如,行为人在被代理人处任职职务越高、与从事业务关联度越强,或者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其他身份联系越密切,对表见代理的证明力就越强;反之则越弱……”

具体到建设工程领域,代理权外观的认定亦与行为人所担任的职务以及对工程项目的管理权等事实密切相关。例如,《北京高院工程案件解答》第8条规定,“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接受发包人供材等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

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支持将行为人所任职务、对工程项目的管理权与代理权外观的形成相联系。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231号民事裁定书涉及的案例中,再审申请人广西二建公司确认杨立贵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但对杨立贵所实施的合同签订、工程款结算及收取工程款等行为不予认可,广西二建公司认为该等行为属于杨立贵的个人行为,对广西二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杨立贵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以广西二建或广西二建项目部的名义与东海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进行联系……即使广西二建对杨立贵作为项目经理的权限存在疑问,杨立贵的上述行为亦足以使东海公司有理由相信杨立贵有代理权,其行为后果应由广西二建承担。”

又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深圳地铁××车辆段上盖保障性住房主体工程3标项目组织架构图》,郑×明为该工程的商务合约经理。由于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未能证明除郑×明以外的有权签字验收的人选,且涉案脚手架工程已实际完工并拆除,基于建设工程行业结算的现实状况,本院确认郑×明在该结算汇总表上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 在(2020)粤03民终23682号民事判决书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家标系以云浮三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肖光桥进行涉案×站工程计量结算。结合云浮三建公司就深圳地铁×号线×305-1标工程所签订的《桥梁承台工程劳务合同》《桥梁桩基工程劳务合同》均确认陈家标为云浮三建公司的财务代表……可以印证肖光桥有理由相信陈家标具有云浮三建公司授予的相应代理权限。即使陈家标实际并没有代理权,其行为亦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云浮三建公司承担。”

(2)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

相对人对代理权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应当以是否有正当理由作为判断标准 ,并且亦需依据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情况进行个别化判断。同时也应注意到,代理权外观强度直接影响相对人信赖合理性的判断。一般而言,代理权外观强度越强、削弱外观影响力的因素越弱,信赖合理性程度就会越高。

第三,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解读》一书中认为,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是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 至于判断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所需考量的具体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此外,在建设工程领域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采用理性人标准,亦即将理性人嵌入个案情境之中,以判断其是否会对代理权外观产生合理信赖,进而得出个案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善意且无过失的结论。 例如,2013年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筑领域民商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8条第(二)项规定:“对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无过失的认定,应采客观认知标准,包括知道或者根据市场规则、生活常识可以推定的应当知道。原则上不认可因个体认知能力不同的差异性。”

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依原《合同法》第49条(《民法典》第172条)之规定,无权代理若构成表见代理,此时,被代理人应作为代理行为当事人承受法律效果,而不得以未授予代理权或代理权已消灭为由,否定代理行为之效力。

(二)表见代理制度在本案中的适用分析

本案中,就《备忘录》所载工期延误免责条款是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被申请人主张签字人员并非被申请人的代表,亦不具备签订《备忘录》的权限,并且本案中并无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余地,因此《备忘录》中的工期延误免责条款无效。

然而,即便如被申请人所言,涉案《备忘录》上的签字人员王某某和吴某某并无签订《备忘录》的权限,但结合二人所担任的职务、对涉案工程项目享有的管理权以及有权签署工程项目结算文件的情况,可认定上述事实形成了代理权外观,申请人基于该权利外观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值保护,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王某某和吴某某签署《备忘录》的行为存在代理权外观,使申请人对二人享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

前已述及,代理权外观可以是与授权行为间接相关的外在事实,例如,一定职位、职务的享有,即可表征代理权。 并且,行为人在被代理人处所任职务越高、与从事业务关联度越强,对表见代理的证明力就越强。

本案中,王某某是被申请人的副总经理、项目负责人,负责统筹协调工程施工,吴某某为被申请人的地产工程部部长,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并且,王某某此前还曾在双方的结算文件中代表被申请人签字。可见,虽然二人并非合同约定的甲方代表,但是属于被申请人在现场负责管理的员工,在现场工作中代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进行沟通,并有权签署相关文件,由此形成代理权外观,令申请人产生王某某和吴某某有权签署涉案《备忘录》的合理信赖。

第二,申请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

正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表见代理要件指引》第7条中所言,“权利外观因素越充分,越能够说明合同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本案中,王某某和吴某某分别担任被申请人的副总经理、项目负责人与地产工程部部长职位,王某某此前亦曾代表被申请人签署相关结算文件,权利外观因素充分。并且涉案《备忘录》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系在申请人与王某某和吴某某于2019年5月13日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封面(初审)》之后作出,两份文件的作出时间几近相同,且在内容上亦具有较大关联性。因此,在理性人的判断视角下,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王某某和吴某某有权签署包括《备忘录》在内的与涉案工程项目相关的文件,申请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二人并无代理权限,此种“不知”非因其大意造成,故可认定申请人在主观上属于善意且无过失。

据此,根据原《合同法》第49条(《民法典》第172条)之规定,王某某和吴某某的代理行为有效,《备忘录》所载工期延误免责条款应当约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综上所述,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主张其并未授权王某某、吴某某与申请人签署工期延误免责条款,但是仲裁庭根据王某某和吴某某所担任的职务、对涉案工程项目享有的管理权以及有权签署工程项目结算文件的事实,认定二人签署《备忘录》的行为存在代理权表征,使申请人有理由相信二人有代理权。这一论证不仅紧扣原《合同法》第49条(《民法典》第172条)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逻辑严谨,同时也能够立足于案件事实,结合建设工程领域的实操特点,对代理权外观的形成进行个案分析与认定,有助于维护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合理预期,保障交易安全。

(本案例由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孙巍编撰) 9/mJibNlcU8ViU3IngNdIYswO+TMU0Ex/Gn7Nx+36LFCU4pO2ZL3+I90MkizvV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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